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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

2016-07-01 17:5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贸易活动的国际化也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知悉。贸易活动的本质即是众多商家在不同领域的竞争,而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对外贸易的增多,面对不正当竞争时的防范和维权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通过对中、日、德三个国家的不正当竞争国际法律立法的分析和比较,研究国际间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并由此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提出展望。

 

  一、各国的不正当竞争立法

 

  自古以来,公平竞争这个词就一直被津津乐道。然而,在现今商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频繁出现,各国相应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相继出台,自德国1909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义为在营业中为了竞争的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标志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正式出台。以此为契机,各国也纷纷借鉴德国的法条,着手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

 

  以大陆法系为例,德国、日本、中国都有各自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但立法却又不尽相同。以下将通过对德、日、中三个国家的简要分析,对当今世界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进行阐述。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

 

  德国早在1909年的时候就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据当时的法律解释,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保护诚实的工商业者免于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因此,该法与普通不法行为相比,很少涉及一部新法域的相关规定,更侧重于从立法上澄清该法的特征

 

  2004年,由于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符合时代要求,从国际层面比较尤为局限于个别领域,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德国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分为5章,22条。第一章是涉及立法目的、概念定义等的一般规定;第二章涉及关于停止侵害、损害赔偿以及消灭时效的法律后果;第三章对在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时的程序进行了明文规定;第四章概括了刑事规定;作为附则的第五章规定了该法施行、旧法失效等终止性规定。

 

  ()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

 

  日本早在1899年日本所指定的商标法中,就已经出现了不正当竞争这一法律术语,19343月,日本国会正式通过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标志着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 随着现代工业的迅速发展和国内外经济竞争的不断加剧,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日本政府通过加强立法来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经多次修改后,终于演变成了具有特色的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体系。

 

  在战后恢复重建的日本,在政府主导的市场经济模式下,日本政府通过一系列的立法,除了《正当竞争防止法》,还颁布了《不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以及《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实施令》 等文件来规范市场经济活动。

 

  为了满足日本经济发展的需要,日本政府在1993年的修改中不但扩充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同时也扩大了对不正当竞争受害者的保护途径。1993年的修改是对这部法律实施近60年来最根本性的修改, 而经过这一次重要的修改,日本进一步完善了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内的立法。

 

  日本严谨、创新的立法模式,与时俱进的补充和修改都为我国将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提供了借鉴。

 

  ()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是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市场经济制度始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我国仅依赖于中央政策、行政法规以及一些部门规章等。在法律的空白期里,当时的我国政府集中制定了一系列规制市场经济秩序的法规。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这也加快了我国立法的速度。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于1993年,是我国在确立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之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之一。这部法律的出台,表明我国在市场经济中实行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立法的路线。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结束了我国经济市场混乱不堪、无法可依的局面,虽然在许多方面有所不足,在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也不是十分完备,但是并不影响在调整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作用。

 

国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


  二、德、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国之异同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比较

 

  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数百年的判例和学说的发展,逐渐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反不正当竞争理论,并在2004年修法的时候将之成文化,其中包括妨碍决定自由(1)、利用经验的缺乏(2)、掩饰竞争性质广告(3)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德国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并不仅局限于此,第567条涉及的行为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条款(56条对引人误解和比较广告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使得在第4条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法可依)。这样一来,更加详细了定义,使得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际案例中更具有操作性。

 

  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在1993年进行了自该法实施以来最根本性的改变,修改之后的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在第2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了定义,大致可以分为混淆行为、骗取商业机密行为以及散布诋毁其他竞争者的行为。就定义上而言,日本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更为广泛,混淆行为不仅仅单只该行为的本身,同时还包括转让、交付、转让、交付为目的的展览等的行为。此外,日本立法仅以误解为要件即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该法的一大亮点。总体而言,日本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的是相对较为严格的定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者给予尽可能的保护。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也通过列举的方式举例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不同于德国、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它并没有依照立法习惯在列举之后设置一个兜底条款,而是将法律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在这11种之中,使得我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相当狭隘,而且我国法律不少条款在定义和概念上比较抽象,外延和内涵模糊不清,不利于司法机关在实际案件中的操作,因此,为了增加该法的可操作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此增设了一系列的配套规章,对一些重要概念、具体行为等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规章毕竟只是行政法规,在效力上还是略低于我国法律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后果之比较

 

  德国在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时,实行的是双轨制制裁体系,即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这样的体制有利于在惩罚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同时还能保证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补偿,对保护经营者权益,杜绝不正当竞争起到了良好的榜样作用。

 

  在不正当竞争方面,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仅仅是详细规定了民事责任。日本对民事责任的详细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于不正当竞争中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例如在确定赔偿额度方面,日本法律规定对赔偿数额采用先行推定的方式,除非当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能够证明受害人所受损失小于该数值或受害人能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害高于该数值(在此情况下将适用受害人所能举证的赔偿数额)之外,均依照之前已经推定的数额来进行赔偿。

 

  而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的是一种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刑事责任为辅的综合性法律形式。 这体现了我国政府主导的行政处罚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必须承担的由行政主管机关实施的行政制裁措施的责任。政府运用行政强制力予以干预,及时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这也成为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大特色。

 

  但是,由于对行政责任详细的规定,导致民事、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抽象,只是笼统地进行了一些定义。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民事责任规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求偿主体范围狭窄。立法中仅仅是规定了被害者的起诉权而没有涉及消费者的权益,这是与世界各国立法倾向所不符的。二是赔偿力度欠缺。赔偿力度不够就无法有效地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起到规范作用,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我国保障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来说是一个不小的隐患。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与展望

 

  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目前为止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部法律。该法实施至今,为预防、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难以估量的作用,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快速发展,也展示了中国政府在市场经济改革上的魄力和决心。然而,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适用上也逐渐暴露出了不足。

 

  ()立法体例的混乱

 

  目前世界各国在竞争立法领域所采取的立法例有两种: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分立以及两者的混合立法。 我国采用的是同德国、日本类似的第一种立法体例。然而直到200881日,我国都是没有《反垄断法》的,这也就意味着,反垄断相关条例的缺失直接导致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大量充斥着本应由《反垄断法》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垄断行为,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力度,不利于完成其最初的立法目的。值得庆幸的是,《反垄断法》的出台划清了这两部法律的界线,更进一步提升了我国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分立这一立法模式的完成度。

 

  ()法律主体的范围过于狭小

 

  参照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主体和受害人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立法机关希望通过这种对于概念的定义来限定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但是毫无疑问这样的概念是过于狭小的,大大缩小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在实际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与受害者绝不是单单只有所谓的经营者而已。一些与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密切利害关系的主体被排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无疑是有违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这一初衷的。

 

  ()未来发展展望

 

  正如之前所提到的,政府强制力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所独有的特色。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如何合理分配行政权力就成了至关重要的问题,在之后的立法路上,可以通过对行政权力进行适当的限制来保证市场经济活动能更好地进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不论如何修改,都应该给予市场最大自由度的前提下预防和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这才是立法初衷。

 

  世界诸国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各有各的特色,但无疑它们存在的意义都是为了保护市场公平、公正的经济秩序。虽然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仍旧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但是这并不是我国缺乏规制不正当竞争法律的理由。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确是有着诸多的不足,与西方先进国家有着比较明显的差距,但是,随着近几年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立法也有了显著的进步,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一定也会受到先进立法体制的影响,为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作出巨大的贡献。

 

  作者简介:沈勇,宁波大学民商法专业在职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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