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对建构主义概念进行详细的阐述,说明建构主义在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上的创新;提出“观念”、“认同”、“规范”是建构主义的核心概念。文中运用这三个词汇重塑了国家利益概念,使国家利益这个国际关系中的核心概念得到新的内涵,从而使国家行为体对国际法的构建与遵守成为内化的一种信念,并在此基础使国际法的地位得到进一步的提升。
一、建构主义的概念与特征
(一)建构主义的起源与概念
建构主义成为中国当今国际理论研究中的主要流派,建构主义强调世界的社会本体和国际体系的文化属性,强调观念的作用,建构主义者习惯运用一组在意义上相互关联的社会学概念对其具体化,并用来解释国际关系,主要是“规范”、“认同”、“文化”等。
建构主义主要采取社会学方法,虽然并不排斥方法论上的个体主义,用经济学的方法论,但它主要关注的还是社会化和其产物对于个体的构成作用,强调国际关系中的社会化与制度化,基本概念是国际政治文化、国际规范、国际认同。文化、规范与认同皆由社会建构而成,均指国际行为体在社会互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共识。离开了这些共识,人们就无法解释国际关系中任何事项的意义。在权力结构与信息环境一定的情况下,文化的意义就会明显上升。
建构主义区别于理性主义的最大的不同在于其本体论革命,即认为国际关系体系不全是理性主义所主张的物质本体,而是观念本体或者说是社会本体的重要内容。这种新的提法是国际关系学界理论上的创新,因为它把理论的基点从传统的物质领域转换到观念领域,不是原来理论的重新调和或补充,而是从本体论上“物质”这个概念的对立面提出来的。因而它是个创新的论点。而正是这个创新,才使国际法的作用能够在其理论的支撑下重新得到认识。
(二)建构主义定义下的国家利益
现实主义以“权力利益观”为国家利益观.在此国家利益观的指导下,国际法被视为可有可无的东西,或者说只是需要时即时产生的工具。这种国家利益概念对国际法地位的确立造成了消极的影响。经济政策仍然是政治斗争的工具,而国际法是为国际政治斗争的需要而产生,因而国际法立法的促进作用是有限的。由于新现实主义是对古典现实主义思想的一脉相承,虽创新的主张经济力量在国际关系中占有很大地位,国家关注的核心仍是权力、安全和生存问题,经济利益的实现辅助于国家政治利益,最终是为国家安全。即在新现实主义者当中,经济因素得以提出但其作用在大方向上却微乎其微的。可以说新现实主义下的国家利益观是涵有少量经济因素的权力安全利益观。
自由主义的学说使经济因素上升到了一定高度,而后新自由主义提出并发展了“复合相互依赖理论”,就本质而言,这是一个经济学的定义。在某种意义上这并不令人感到奇怪(对相互依赖的讨论主要集中在经济学领域),经济利益显然是国家安全的根本保证。但无论是现实主义还是自由主义都是以物质性的要素作为国家利益概念的起点。而建构主义的国家利益观认为:
1.国家利益不是由权力来表现的和界定的,而是由身份或认同来界定的 ,受到社会化和国际规范的巨大影响。国家利益常常是国家从国际社会的不断建构过程中习的结果;
2.国家利益并非一个常量,而是动态的变量。某种情况下,它与观念,文化是相互促进,相互依赖的。
3.国家利益不仅包含着安全利益、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传统的国家利益观),还包含着精神利益,国家自尊应该成为国家利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4.同时指出在传统国家利益观众下的自利只是国家利益的一种,是在集体认同缺位的情况下的利益表象,而在集体认同在场的情况下,利他主义和互利就会更多地决定国家利益的特征与内容。显然,建构主义有关观念建构国家利益的思路,无论是实践还是理论上,对国际法的研究与发展都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都有所裨益。因为它使国际法的地位上升到一个主动的地位而非被动的被决定的地位。
二、建构主义对国际法的影响
(一)自觉认同的观念利益,主要体现在国际经济立法方面
作为一种行为体的国家,其行为是被许多根植于团体、类型、角色和集团身份的特定身份而表现出来的利益所驱动的。从以上思路,我们可以对国际法的地位有重新的认识。例如,美国认同自己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份子,就会对私有产权制度和资本主义市场秩序进行保护的需要,因而与其它的资本主义国家具有了身份上的同质性,这样资本主义国家的集体所构建的国际法律制度,就构成了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利益的一部分相反,此时各个社会主义国家,在身份上认为是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两个平行市场理论”,在社会主义国家内部坚持计划经济。
它在国家利益与国家身份的塑造上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起核心作用的是观念的认同,并从角色的定位出发,而这个角色的定位就是观念起主导作用的。一个国家把自己定位为某集体的一份子,而不是另一个集体,或者说是因某个特定的概念,这完全取决于国家的观念。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才有了角色的认同,而一类国家的相似的角色认同使他们具有了相同的国家利益,并由此推导出了相关的国际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内化了各个国家本身观念和角色定位,因此更容易得到遵守与维护。
从而实现了国家利益与国际制度之间的紧密联系。对特定的国际制度的遵守与维护是自觉的自愿的过程,是自我观念认同的结果,是内化予特定文化的产物。这样,利益就是内化为自身的观念,而不是理性主义的外部约束的方式,以强制性的方式所实现的结果,国际法因为是自我观念内化的成果,是自觉自愿产生的。如此,整体的国际法制度就形成了并影响到了最终国家利益的重新定位,这样国家利益与国际法律制度是一个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过程。经过这样分析,国际法的地位就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从理性主义的外部约束性到建构主义的自我认同的自觉性遵守,其地位的提高不用再做过多的强调了。
(二)在国际法律制度的影响下重新改变的国家利益
建构主义对国家利益的分析最大的贡献是提出国家利益的观念性,虽然利益部分出于生物性的动机,但在许多情况下,国家利益常常是国家从国际社会中习得的结果。国际社会的机制、制度、规范等观念性因素对国家利益具有构成性的影响,这种影响不是外在的,而是被内化到行为体中,不仅影响国家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影响国家的属性,进而影响到国家的利益。
这就决定了国家利益不像以往理论所表述的那样是先验给定的、是不变的。相反,在许多情况下,国家对自身利益并不了解,而是在国际社会的互动中逐渐了解并掌握的。所以,建构主义的国家利益观是发展的,不同的国际社会背景,不同的时代,国家利益的内容和形式也有很大的差异。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认为国家利益是从国际行为的互动和国际规范中而来的。
国家利益可以是国家本身所理解的在国际社会的语境中对某个词的特定理解。当国际社会中的某个特定的规随着时代感的变化而变化时,国家个体持有的利益概念就会相应发生变化,例如,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战争权在国家利益观的变化指导下的一系列法律规则的变迁是这种形态的最有力的证明。在战争权的这种变迁过程中,国际法的权威无疑得到体现。
(三)国家在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互动中重新建构的国家利益
建构主义对于国家利益的定义有客观利益与主观利益之分,上述我们定义的国家利益主要是从国家的客观利益方面来论证的,下面我们来浅谈下主观利益下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
建构主义并不否认国家和自私与利己的本性。但这本性不是像理性主义那样给予恒定的假设,而是随着现实的变化而变化,而这种变化的过程当中,物质的因素没有起到绝对的作用,而是在认识的过程中重新塑造的过程,是一个社会结构中与他者相互碰撞的过程,这样我们就可以把国家的自我利益看作是一种主观利益,它是一种“信念化的利益”,是一种抽象化的利益观念,而非上述两种在大体框架下已确定的客观利益。
它是对自然利益的重新认识,即这种利益不是内在于国家的本质属性当中而一成不变的,而是在各种具体的情形中与他者的互动中不断的调整,不断的被重新激活。这样,“他者”,“社会结构”就在国家利益这种主观性很强的概念下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而非象理性主义的定义那样比较呆板与僵化。
首先,在国家考虑自我利益时,因为物质资源的稀缺,与他者发生正面或者是负面的互动。在这种互动的过程中,“认同”机制就发挥作用了,在相互交流与碰撞的过程中,一群国家就会认为他们是属于同一些个圈子的,是“我们”一起的,其实这在个人社会中是司空见惯的现象,所谓“物以群分,人以类聚”,但前提是相互交流。那以国家作为行为个体,我们可以参照适用个人的行为,没有任何人可以离开社会而单独生存,生活。
同样,国家也是,在与其它国家的互动中,交流中,相互激荡中,才能更深刻的认识自我,关注了更多的他者,通过深深的思索,才能重新建构起真正的自我。而在这种建构的过程中,与相似的他者产生一个集体,以自我为中心产生一个同心圆。但是国家是一个群体身份,在群体中实现着自我。“国家利益”就会重新定位。而在这个圈子中,纯粹的“自我”是完全行不通的,在这种集体身份下,关心与支援别国,与他国合作,利他与利已成为一体的,互利成为各个国家真正利己的途径。
而这个互利,利他的过程就是建构主义下的社会结构在起作用,当然首先是观念上的作用,国家之所以能够作出利他,互利而不仅仅是利己,完全是这种集体观念的影响,是集体这种“文化”的影响。这就是建构主义对于国家利益这种主观利益的所作的解释。下面我们来详细分析一下国际法的立场下,建构主义的观点如何提升国际法的地位。它从内心信念中使各个国家遵守国际法,从而提升了国际法的地位
既然各国家是从自我与他者的互动中来界定国家利益,在社会结构与观念的影响下来重塑国家利益,而这种社会结构与观念在集体当中通过互动总会通过一定的形式化的东西表现出来,这就是规范,制度,是国际法。而在建构主义的理论解释下,国家遵守国际法是完全自觉自愿的结果,因为首行国家构建国际法是自觉自愿的结果,具有同一集体身份的国家,利他或者互利是完全是出于自愿的选择,是完全出于自我利益的动力,是不断通过建构后的最优选择,这样一个过程,就是使法律得到了最高程度的道德化的要求。
至此国际法的合法性问题就容易得到解释,“一个法律制度,或者一项法律规则,如果它不是内在被社会所广泛接受,人们服从它只是外在地处于对威胁性制裁的害怕,那么这种制度或这项规则的存在也就不可能维持多久,因为将一个不被真正接受的法律制度强加于社会是颇困难的。决定国际法具有约束力的,不是制裁,而是一些内在的因素,国际法规则是各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为自己创造出来的,因而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而且,这些规则构成了主张利益和认可利益的根据。而这里的利益是国家自身认同的内化成的一种信念。
既然规范、法律、习俗、学习与机构等可以从根本上建构与改变国家的行为和利益,国家行为体必然将重视国际法对其的约束及违反的后果,从而国际法的功能与价值得以提升。
其实,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发展,现在国际法已经关注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问题,国际法上的人权问题和对一切义务的提出,国际关系理论中各国主张的和谐关系,使建构主义恰当的解释了当代国际法。因为他们本身就具有相同的,共同的世界性主题。
作者:许金花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