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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视野下环境犯罪治理途径探寻

2016-03-29 14:1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在世界全球化发展进程中,国家安全从传统的政治、外交、军事范畴蔓延到其他领域。金融安全、粮食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恐怖主义、疫情蔓延、境外洗钱等非传统形态安全与传统安全互相交织作用已成为国家安全治理的新形势。

 

  环境犯罪是危及生态安全的极端行为,其危害性越来越引起各国重视。工业排放导致大气污染,水土流失造成土地沙漠化等等常见的环境污染行为,与传统的发动战争争夺生存空间所造成的国家损失并无区别,因环境问题造成的国家利益的损害以及随之引发的国家间的冲突,已经成为威胁国家安全的常见因素。从一定意义上讲,作为一国生存与发展基本保障的生态安全,是一个国家政治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的重要基石。各国在将危害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纳入国家安全战略上已逐渐形成共识。

 

  国家安全视野下环境犯罪已突破了传统国内环境犯罪的范畴。原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巴西奥尼在《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法草案》中总结了国际生态环境犯罪的五个特征:其一,国际环境犯罪或引起全球和平与安全危机;其二,该种犯罪主体广泛,并不局限于某一个国家;其三,犯罪行为跨越国界,具有国际化的特点;其四,环境犯罪的处罚有赖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合作;其五,环境破坏的后果波及多国公民。3可以看到,国家安全视野下环境犯罪的治理,必须依赖国际间的合作。我国在打击国际生态环境犯罪方面虽有积极的态度,并有一定作为,但是受意识形态、各国刑法体系以及诉讼制度不同的局限,国际合作的广度与深度受到很大的限制,导致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尚不拥有话语权,环境犯罪治理的国际合作任重而道远。

 

不可忽略的是,无论是国际环境犯罪还是国内环境犯罪,案件审理以及最终定罪量刑必须借助于国内立法与司法。因此,置于国家安全视野之下的环境犯罪,其法律基础与本源仍然是国内法。我国环境刑法的独立地位尚未最终确立,生态法益刑法保护机能受到很大限制,环境犯罪处罚机制单_,且法定刑设置明显偏轻,适用于环境犯罪特有的规则因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认定过程中难以推广。国内环境立法与司法在国家安全战略中要发挥应有的作用,仍存在一定的障碍,总体来看,我国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仍处于成长期而非成熟期。截至201411月,中国已对外缔结39项引渡条约(其中29项已生效)52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46项已生效),遍布亚洲、欧洲、非洲、美洲,澳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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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立法非常薄弱,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专章规定,只在第17条规定: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现有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6刑事司法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上述规定法律位阶较低,适用于特定的部门,很容易出现部门之间难以协调的情况。

 

本文认为,中国政府在不断加大刑事司法协助广度与深度的同时,制定一部统_的刑事司法协助法是十分必要的。刑事司法协助法应秉行互惠原则,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尽可能与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协助原则、规则统以排除国际合作的障碍;应明确请求司法协助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启动程序;系统规定司法协助类型,调查取证与文书送达程序;界定各司法协助部门进行合作时权限范围以及相应的义务;规范对财产的扣押、没收、冻结、返还以及分享程序;规定刑事诉讼移管的请求、程序等等。统一的刑事司法协助法将为环境司法协助提供统_的法律依据,构建起疏而不漏的协作网络,并为遏制国际环境犯罪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是共同打击环境犯罪、保护人类生态安全的保证。

 

  解决实践中环境犯罪主观罪过证明困难的问题,需要实现证明责任的转移。传统刑事诉讼中,公诉方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而接受刑罚处罚。环境犯罪中,被告人对科学技术的专业性以及信息掌控的不对等性,要求打破这种证明方式。为避免这种情况,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关于污染犯罪严格责任的做法,确立过错推定原则,实现证明责任的转移,即直接根据污染的事实,推定行为者主观上具有罪过,如果行为者没有证据证明环境危害后果是由其他方或不可抗力引起的,则应当对危害结果负责。过错推定原则并不违背我国在犯罪成立问题上一贯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是把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以解决实践中主观罪过认定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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