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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视角下的食品安全犯罪治理的效果分析

2015-07-16 10:0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从法的制定的视角来说,立法的缺陷本身就是法律的遗憾,从法的实施的视角来看,立法的缺陷不仅仅是法律本身的遗憾,更是对实现法治的戕害,不完善的法会阻碍“纸上的法”转化为“现实中的法”。食品安全犯罪法律在体系定位、罪名规定以及刑事责任设定上存在的问题,因此,在接下来的论述中,我将主要结合犯罪学和刑法学理论,针对食品安全犯罪法律从重新定位、修正罪名以及调整刑罚等视角提出完善构想。
  一、食品安全犯罪于分则体系中的调整
  在此,仅指出将来修改刑法时,对于食品安全犯罪(仅指刑法第143、144条)所应做的调整。笔者建议在将来修订刑法时应对该罪性质重新认识,对于其定位应重新梳理,修改的目标是让食品安全犯罪回归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中。这样的期待的实现更多需要的是时间,需要的是人们观念上的自觉转变,其中,人权观念的增强尤其重要。笔者之所以强调对于该罪的定位亟需调整,缘由在于:一方面,有利于打击和预防食品安全犯罪,彰显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视程度;另一方面,食品安全犯罪的本质在于对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直接的破坏。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双重客体中既有国家法益又有社会法益,但社会法益在权利本位的时代成是为更重要的法益。理由在于:(1)食品安全犯罪最直接的侵害对象是社会,社会法益是此类犯罪的直接的第一被害人。(2)现代社会是公民权利的时代,国家存在的目的之一就在于更好的保障民权。倘若社会契约论成立的话,可以推导出国家生来是为人民服务的,在人民与国家都需要法律保护的时候而产生竞争时,国家的需求应当不能与人民的需求相竞争,因为国家存在的目的就在于为社会增加福利。
  二、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
  中国刑法涉及食品犯罪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刑法第143、144条中。此二罪在行为主体、行为方式、犯罪对象三方面均存在涵盖性不足的问题,详细内容笔者在前文第三部分已做阐述,在此不赘述。笔者建议将二罪名中的“生产、销售”改为“生产、经营”,如此改动绝非玩弄文字,而是后者相比于前者更具有延展性,具有“一举三得”的奇效。另外,针对刑法第408条第二款,笔者建议将其拆分为两个单独罪名,即以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代替原罪名。
  (一)食品安全犯罪主体的完善
  食品犯罪的行为主体包括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现实是,食品自田间种植至被端上餐桌经历众多阶段,例如种植(养殖)、采集、运输、储存、食品安全检验检疫等都是此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与此不同环节对应的就有食品种植者、采集者、运输者、储存者和食品安全监管者。纵观现行刑法,显然,对这些环节缺乏关注。因此,将第143、144条的“生产、销售”变更为“生产、经营”,在第408条中用“食品安全监管者”代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是对现实情境的回应,而且也会给食品安全的实现提供更健全的制度保证。
  (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方式的完善
  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两种的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方式。但是,在现实中,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行为方式却远不止这两种,比如食品的运输、储存等诸多环节都可能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但至少从目前来看是没有办法将其确定为食品安全犯罪的。因为刑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方式并未将其涵盖,但是《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在食品的种植、生产、运输、存储等环节出现问题均可构成违法。因此,考虑到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以及筑牢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网的需要,“经营”可以囊括除生产之外其余行为方式,当然包括销售行为。在刑法第408条第二款中,刑法的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要求我们将故意的滥用职权和过失的玩忽职守二行为分别另行规定,可行的解决办法为把该条分拆成两个法律条文,即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在刑罚应对上应区分轻重有别的刑事责任。
  (三)食品安全犯罪对象的完善
  刑法法条里的“食品”作的是严格的字面解释,单指“食品”。但同《食品安全法》里的“食品”含义不同,《食品安全法》里的“食品”除了指称食品,也指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食用性物质。考虑到治理食品犯罪和紧扎犯罪法网以及《食品安全法》与刑法衔接配合的需要,笔者主张对刑法中的食品二字应作扩张解释。此处的“食品”的内涵应适当扩大,扩大后的刑法中的“食品”应意同《食品安全法》。
  三、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规定
  中国现行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徒刑、罚金刑,学界对于徒刑的规定及适用异议不大,但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学者们提出了有益的探索。而大家更关注的是在今后的刑法修改中能否在第143条、第144条中的处罚中增加资格刑,从资格的角度对此类犯罪进行规制。
  (一)完善罚金刑的规定
  罚金刑是指法院判处被告人一定的金钱罚以对其达致惩罚的刑罚方式,是财产刑的一种,呈现出轻缓的特点,在刑罚体系中主要作为一种附加刑来适用。反观现行刑罚对罚金刑的适用,存在适用效果不理想,适用率偏低等问题。为了更好的发挥罚金刑惩治与预防的功效,我们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完善143、144条:(1) 细化具体的量刑幅度。细致的法律规定十分有利于司法适用,而罚金刑在143、144条中未得到细致的规定,这样会造成司法官肆意司法,易导致腐败,建议司法机关出台规定对适用罚金刑的情形、情节、是否累犯等进行细化。(2)准确认定罚金刑的最低标准。立法者在修正案中对罚金刑不设处罚标准的初衷在于提高罚金刑的处罚数额及适用灵活度,增强稳定的法律对变动的情况的协调适应。但域外刑法的处罚的重心的有着重刑化的倾向,因此,新法中罚金刑的最低要求应当而且必须高于旧法的标准。(3)提高罚金刑的适用标准。在《食品安全法》所有可适用的处罚措施种类中,行政罚款与罚金刑相比,二者最为接近,都是财产罚,但二者的处罚性质不同的。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罚金是刑罚的一种,本质区别在于二者对应法条的前提条件与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而危害程度不 同,因此,在适用上二者应当做好衔接。《食品安全法》规定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最低罚款数额是2000元,因此,罚金的最低数额至少因此2000元之上,以此体现出刑罚的严厉性和保障性机能。
  (二)设置资格刑
  刑罚不仅是事后制裁也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方式对权利的保护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机能,是一种可感受的强制力。资格刑无疑对犯罪人来说具有极强的可感触性,但中国食品安全犯罪没有设置资格刑,犯罪人难以感受特定行为被禁止的痛苦。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及做法,笔者建议中国应视食品安全犯罪的情形分别设置三种期限,具体刑期可视情况而定,比如:情节较轻的处以5年的禁止令(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等行业),情节较重的处以10年的禁止令,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终身禁止令。  
  (三)调整没收财产刑的规定
  刑法第143条、第144条在第三档量刑中将没收财产刑规定于罚金刑之后,从而导致了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不合理的偏低。基于下述三个方面的考量:其一,提高没收财产刑的适用率;其二,增加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成本;其三,建立起没收财产与食品安全犯罪的紧密联系,我们应对刑法143、144条第三档量刑中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所处的位置进行互换,即把没收财产刑提前,罚金刑置后。如此,可以使法官适用法律时优先适用的是没收财产,从而增大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概率,从法律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能够提高此类犯罪的犯罪成本,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看此举可以警示潜在的犯罪人在欲行越轨前能够审慎权衡得失。
  参考文献
   陈卫东.司法“去地方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逻辑、挑战及其应对.环球法律评论,2014(01).
   王小章.公民权视野下的社会保障.浙江社会科学, 2007(03).
   王东方.论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中国计量学院,2012.
   王晋岳.论刑事责任的实现.吉林大学,2013.
   胡良霞.关于罚金刑问题的思考.当代法学论坛(2009第2辑),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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