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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国际法视野下的中日丰岛海战

2016-03-26 17:2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日本的明治维新造成其国力快速增长,但是其野蛮的军阀本性也开始暴露无遗。为了抢夺商品销售市场和原材料产地,侵占富庶的东北三省和朝鲜半岛,经过悉心筹划,首开边衅,将战火从朝鲜烧至中国,绵延不止的野蛮征伐从此开始。被强权意识包裹下的近代国际法,并没有对日本的侵略行为产生威慑和约束。

 

  18945月,朝鲜爆发了东学党起义,朝鲜国王请求清政府协助镇压,日本政府表面极力诱使清政府出兵,保证必无他意,暗地里却在国内秘密下达动员令,准备出兵朝鲜。65日清政府派1500人进入朝鲜,并按《天津条约》的规定通知日本;日本在接到通知之前,就于65日成立战时大本营,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先后以护送驻朝公使大鸟圭介返任和保护侨民为名,陆续增兵1万余人去朝鲜。随后,又有多艘军舰相继停泊在丰岛海面。朝鲜国王感到事态严重,于68日、10曰、11日命外务督办赵秉稷向驻朝公使提出抗议,反对日本派兵强行进入朝鲜,要求日本撤兵。清政府命李鸿章和总理衙门分别与日本驻京公使和驻朝领事交涉,建议两国同时撤兵,但未取得丝毫成效。但是,李鸿章认为,我不先与开仗,彼谅不动手万国公例,谁先开战,即谁理诎

 

  日本全然不顾朝鲜和清朝的反对,为了配合占地为质的计划,人朝日军占据了从仁川到汉城一带的战略要地,并逐渐包围了驻守牙山的清军,不时趁机挑衅。日本的挑衅行为,明显地违背了国际法和中日《天津条约》的有关条款。关于一国在他国驻军,国际法上有严格规定,必取得所在国的允许或按照有关协约、协议出兵和驻军。朝鲜是一个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这是日本所承认的。1876年日本与朝鲜签订的《江华条约》就有朝鲜国系自主之邦,保有同日本国平等之权的规定。朝鲜内部变乱,日本在没有朝鲜请求的条件下出兵,就严重地侵犯了朝鲜自主之邦之权。况且朝日先前所签订的条约,均未有出兵朝鲜的条款。国际法规定,各国自主其内事,自任其责,均可随意行其主权,……他国若无约据特许,或非是不得已而自护,则不可管制之若其事与前约不和,亦不必相助也。日本行为也明显地违背了《天津条约》有关条款,该条约第三款规定:将来朝鲜若有变乱重大事件,中日两国或一国要派兵,应先互行文知照。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无论清朝或日本必须得到朝鲜的请求或允许,才能出兵朝鲜。然而日本却采取诡诈的手法,在未得到朝鲜允许的条件下出兵,其作战目标不是指向东学党,而是指向清朝军队。日本学者中臜明对此说得比较直率:日本从政府到军队,预先就设想了和下才断然出兵的

 

  由于朝鲜和清政府未能有效地阻止日军增兵朝鲜,俄、英、德等国又从民族利己主义出发,默许和怂恿日本在朝鲜的行动,日本在朝军队逐渐取得明显的优势。在此严峻形势下,7月中旬,清政府命济远广乙操江,英国商船髙升号等运兵渡海,增援驻扎牙山的清军。在获取清军增援消息后,日本立即派联合舰队从佐世保军港出发,游弋于朝鲜领海,控制朝鲜西海岸,准备截击。725日凌晨,在掌握绝对主动权的情况,日本舰队在牙山口外丰岛对济远、广乙等舰船突然袭击,济远、广乙被迫应战,进行自卫还击。清军操江号被劫走,广乙号中炮重伤,高升号被击沉,这就是丰岛海战。

 

  日本在朝鲜领海,首开战端,这是对朝鲜主权的践踏。国际法规定,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亦归其管辖也。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而他国不与也。各国舰船以去岸3英里才可以自由航行,不归他国管辖。早在1875年,日本兵船到朝鲜沿海水域非法测量,遭朝鲜守军炮击,日驻北京公使森有礼向清廷提出抗议,李鸿章回复说,“你兵固是去高丽海水。查万国公还近岸十里之地,即属本国境地。日本既未与通商,本不应前往测量。高丽开炮有因。日本公使坚持认为,日本舰船有权到朝鲜沿岸测量海礁,李鸿章以《万国公法》中的领海规定为法律依据,予以断然拒绝。但是在日本人看来,今日之世界,尚非道理之世界,是武力之世界数千万言的国际公法,可以用一声枪炮抹杀之。因此对国际法采取实用主义态度,在战争中,肆无忌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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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未经宣战,突然挑起衅端,违犯了国际法关于开战的规则。关于战争何时开始,从19世纪后半期,国际公法规定,国家与国家间非先有明白的警告不得开始战斗行为,此项警告或出以宣战之形式,或依一最后通牒而附条件的宣战。交战双方开战之前,彼此通报对方的军事行动,其为人道主义的必要性。一国开始对外战争,必须使国内民众事先周知,以避免财产损失,将于己之疆内先行颁诏,预告交战,限制己民与敌往来,并言其所以交战之故。若无告示,恐日后立和约时难以分别公战与强屈之害。本国内对于出兵朝鲜,用兵清朝,在决策层是充满争议的,最终也并未取得统一意见,只是在强硬派一意孤行的情况下,才最终发动了对清朝的战争,这就更不用说告知国内民众了。

 

  在丰岛海战中,日本又明显滥用战权,违背了国际法战例规则。清军雇用的英国髙升号是一艘商船,其所用旗帜、牌照均系英国。按国际法规定,航行海者,即从牌照、旗号得名,自当与该国船只一例看待,无论其船户系局外与否,必就牌照而定期名焉。海上的行船即为本国浮动的土地,归各国所管辖。各国之属物所在,即为其土地。所谓土地者,不仅指陆地而言,凡可行权之处皆是也。故船只行于大海者,亦为本国之土地也。”“各国之船只无论公私,在大海与在各国之疆外者,均归其本国管辖。在一国领海航行的船只,归沿海国管辖,髙升号航行于朝鲜领海,当归朝鲜管辖,日本无权干涉。日军明知此事,却对之野蛮轰击,致使该船除245人获救外,其余871人全部遇难。李鸿章在致电总理衙门时说:至高升系怡和船,租与我用,上挂英旗,倭敢无故击毁。并将此事电告驻英领事龚照瑗:所租怡和高升装兵船被日击沉,有英旗,未宣战而.敢击,亦藐视公法矣”!

 

  日军在战争中使用了泯灭人性的野蛮手段,对于落水的清朝士兵,采取了屠杀政策。此类记载颇多,当时搭乘髙升号的德国退役军官汉纳根(ConstantinvonHanneken)说:我看见一支日本小船,满载武装士兵,我以为他们要来拯救我们,但悲伤得很,我是想错了,他们向垂沉的船上的人开炮。又称:“炮击无防卫能力的抛瞄商船,向在水中挣扎的人射击,日本人的残忍真难以想象。国际法规定,害敌之方有合例,有不合例者,凡无济于事而徒害敌人之举,不可为之,凡背理违义以及残暴不仁之举亦均不可为之敌兵既败,虽有不受降之势,间有被擒、被伤,而不复能抵御者,亦不可杀之。对于俘虏的操江管带王永发以下83人,由日舰八重山押送到佐世保军港,以战争俘虏身份被投人监狱署,备受虐待。这是公然蔑视和违反国际法的暴行,日军不仅背理违义,还异常残暴,所以时人指责说:“这是在公海上发生的一种海盗行为。可见,在丰岛海战中日本采取了惨绝人寰的方式残害对方,全然不顾近代国际法的战争规则。丰岛海战是对近代国际法道义与权威的一次大考验。对侵略者而言,国际法并不足以成为制约日军野蛮行径的有效武器,时常被强权所僭越,甚至还不幸成为殖民征伐的凭借工具。但代表道义与理性的近代国际法,在西方殖民浪潮中多少还是可以承载落后国家与弱小民族对于伸张正义的些许期待。清同治朝,恭亲王在奏折中称,万国律例(万国公法)“凡属有约之国,皆宜于目,遇有事件一课参酌援引臣等査外国律例一书(万国公法),衡以中国制度,原不尽合,但其中间亦有可操之处。晚清兵部尚书兼总理衙门大臣董恂在为刊刻的《万国公法》作序时称,今九州外之国林立矣,不有法以维之,其何以国。”“大约俱论会盟战法诸事,其于启衅之间,彼此控制箍束,尤各有法"

 

  日本肆意损毁公法,清政府却诚实而谨慎地应用国际法处理国际关系,既对日本违法行为进行指责,努力争取国际公论与主持正义者的调处,又在交涉中谨守公法,希望借助国际法的力量弥补自身的弱势。将丰岛海战放到中日外交宏观大背景下进行考察,更能清楚地看到这一点。日本出兵朝鲜的同时,于67日将出兵决定正式照会清朝政府。次日清政府复照日本,对其出兵提出异议我国应朝鲜之请,派援兵戡定内乱,乃从来保护属邦之旧例。……贵国派兵,即非出于朝鲜请求,望毋进入朝鲜内地,以免惹起惊疑。为出兵朝鲜寻找理由,612日,日本驻华临时代理公使山村寿太郎至总理衙门照会时称:此次,我国派兵朝鲜是凭《济物浦条约》,而于为之遵照《天津条约》办理在案。其应几多调派,我政府不得不自行定夺,其应如何行动,非所掣肘。日本提出日方如何行动非为他人所制约,口口声声遵守条约,实际上是对条约的践踏。《济物浦条约》第五款规定:日本公使馆置兵员若干备警事。日本出兵保护公使馆的安全,其兵数应有一定限额,决不能解释为日本大兵压境的理由。

 

日本出兵的主要理由是朝鲜发生重大变乱,此时朝鲜国内事定,对此日方本也承认:纵观京城的形势,深为平静,当然用不着很多警卫部队。不仅如此,就是先期入境的400多名水兵,也如平地起风波一样,不仅朝鲜感到为难,各国使节也都对我方的举动感到震惊而持有异议

 

正是在此形势下,日本驻朝公使接受了清朝提出的撤兵建议。198461213日,清朝驻朝鲜通商大臣袁世凯与大鸟圭介商谈共同撤兵问题,袁世凯说中日屯兵朝鲜因相防,必生嫌。倘西人伺隙拨弄,候收渔利,不但韩威,在华日亦必有损。当时日本在汉城处境孤立,得不到各国使团的支持,所以大鸟基本上接受清朝提出的撤兵建议。615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日本撤回在朝鲜兵力的3/4,并撤离汉城,留下250名士兵在仁川暂住。2.中国军队撤回4/5,留下400名士兵。3.待民乱平静后,两国同时撤回全部兵力。《天津条约》中规定,如果朝鲜国内变乱平息,及其事定,仍即撤回,不再留防。早在派兵入朝之前,清政府就通过驻日公使王风藻行文知照日本外务省,开宗明义地依据《天津条约》第三款称:查光绪十一年中日议定专条云:将来朝鲜若有变乱事件,中国要派兵,应先行文知照,事定仍即撤回,不再留防等语。这说明清政府的所作所为,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清政府训令在朝鲜的中国军队静守勿动,对日军的挑衅,毋与计较。这虽然是遵守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却使清军完全陷于被动挨打之地。

 

  清朝与日本驻朝公使所达成的撤兵协议,遭到了日本顽固势力的反对。日本内阁在临时会议上通过了一项,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日军也不能撤退的决议。为了摆脱外交上的困境和舆论上的谴责,日本首相伊藤博文根据外务大臣陆奥宗光的建议,在内阁会议上提出所谓中日共同改革朝鲜内政的提案。16日晚,陆奥宗光召清驻日公使到外务省,正式提出共同改革朝鲜内政案。17曰又向清政府提出两国派出常设委员若干、调査朝鲜财政,淘汰中央和地方官员等内容的改革方案。19日小村寿太郎造访清政府总理衙门询问改革朝鲜内政事宜,总理衙门给出否定答复,朝鲜有自主之权,即使其为属邦,亦不得对其内政滥加干涉。清韩两国关系尚且如此,何况日本仅有邻邦之谊?”21日复照日本,指出朝鲜改革止可由朝鲜自行厘定,中国尚不干预其内政,日本素认朝鲜自主,尤无干预其内政之权。清政府认为,朝鲜虽为属国,中国曾无干预内政,其与外国交涉,亦听彼自主盖修其贡献,奉我正朔,朝鲜之于中国应尽之分也;收其钱粮,齐其政令,朝鲜之所自为也。此属邦之实也。纾其难,解其纷,期其安全,中国之于朝鲜自认之事也

 

  朝鲜为中国属国,在保护朝鲜安危上中国具有优先权。这是包括日本在内的列强所承认的。日本在《江华条约》上虽然有朝鲜为自主之邦,保有与日本平等之权的条款,但是也不得不承认中国依然以朝鲜为其属邦,中朝关系源远流长,世所公认,而朝鲜大多数人士依赖中国的事大心里未可忽视。朝鲜与欧美各国缔结条约时,关于朝鲜与中国的关系都作了说明,朝鲜素为中国属邦,而内治外交,向来均由大朝鲜国主自主。今大朝鲜国与某国彼此立约,俱属平行相待。各国接到照会后,既未提出任何抗议,也没有退还”,这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承认态度。但是日本却以维护朝鲜独立为名,以行干涉之实。622日,陆奥宗光再次照会驻日公使,将朝日条约和国际公法抛到一边,威胁说:假如贵国政府所见相违,帝国政府亦断不能命令撤去现驻朝鲜之军队。这就表明日本要独行其事,借干预朝鲜内政之际,乃欲因此以促其[中日关系]破裂之机

 

  在日本咄咄逼人的形势下,清政府依然遵循国际法,尽力维护中日和平关系。李鸿章于1894722日,派人秘访日本驻天津领事荒川已次,请其转告日本政府,欲派罗丰禄作为特使前往东京,寻找双方和解办法。724日,陆奥宗光复电表示日本政府不特别反对罗丰禄来日本。英国也为解决中日两国之纠纷进行斡旋,英国提出中日两国在朝鲜划区占领的建议,日方也未完全拒绝。恰在此时,日本发动丰岛海战,国际法上规定,如果试图谈判而未成功,那么,一个国家不经选战而采取敌对行动,尤其是外交关系已经断绝之后,就不算是背信弃义的行为了。日本的做法完全相反,对清政府的外交努力采取敷衍态度,以行增兵朝鲜、干涉朝鲜内政之实,723日,日本驻朝鲜公使大鸟圭介的主使下,汉城发生了擒王劫政之变,拼凑傀儡政府,朝王李熙则失去人身自由。国际法认为,暴虐自主之国是违反国际公法的,邦国之自主者,他国不得假托公法,以干预其内政

 

  清军之所以不敢先发制人,是有国际法顾忌的。国际法规定:两国遇有争执之端,应慎勿动力,以留调处之地步。”“两国争执,原务必请友邦调处之责,然按公法,皆有应请调处之理,庶免干戈。此前中日之间已存在战争危险,清政府对此也有清醒认识,光绪从6月下旬至7月中旬的二十天内,三次下谕备战。625日,光绪皇帝电谕李鸿章说,同日本进行口舌争辩,已属无济于事。前李鸿章不欲多派兵队,原虑衅自我开,难于收束。现倭已多兵赴汉,势甚急迫。……李鸿章身膺重任,熟悉倭韩情势,著即妥筹办法,迅速具奏。”71日,再电谕李鸿章:现在倭焰愈炽,朝鲜受其迫胁,势甚岌岌,他国劝阻亦徒托之空言,将有决裂之势。……我战守之兵及粮饷军火,必须事事筹备确有把握,方不致临时诸形掣肘,贻误事机。”714日,三谕李鸿章:倭人以重兵胁制朝鲜,虽与商议撤兵,久未就绪,和议恐不足信,亟应速筹战备,以杜狡谋”©722日,清政府已经获悉日本大队军舰可能于明天前来袭击中国军舰的消息。在此情况下,中国可以实施国际法所赋予的相关战权。至于宣战礼节,对清政府而言不仅没必要,反而成为一种束缚,因为彼国若业已兴师,而此国执兵以自护者,自无须先为宣战,盖力行抵御以保其国,乃分所当为也。清政府不知道盖战时所可为之事,未失和以前,不可行也,如拿船入官等事既有战之实,自不应有和之名,故无须宣战的真谛,因此失去有利时机,未能抓住有利战机,只能在倭船首先开炮,乃可还击的情况下对日应战。这就是自己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地。外交上的过分谦让导致军事上的惨败。

 

  关于英国商船髙升号被击沉一事,引起了英国和日本外交上的交涉,日本强盗行为明明是违反国际法,但最后却以中国理亏作为事情的结局。分析这件事情的始末缘由,更能清楚地看到国际法背后的强权殖民行为和它对弱国极其有限的维权作用。

 

  英国商船被雇佣之时,日本虽然与中国在朝鲜问题上剑拔弩张,但是双方并未宣战,日本也无照会至英国,那么英国商船运送中国官兵无背理之处。高升号出发之前与中方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写着,如中日之间发生战争,双方一致完全同意该船立即驶往上海,并在上海终止合同。该船所从事的运输是和平运输,武器装备不足以应付海战的需要,绝对无力抵抗一艘军舰的进攻。高升号航经丰岛海面时,为日方所阻止,强行进行临检。丰岛海面,为朝鲜领海,归朝鲜管辖,他国商船以地得护,不得拿捕。这可从下面案例得到证明。1864年春,普鲁士与丹麦发生战斗,其公使座舰在天津大沽口海面拿捕三艘丹麦商船。总理衙门提出抗议,主要根据是,进行拿捕的水域是中国内洋,即指内水,应属中国管辖。它上奏清廷时说明,此次扣留丹国货船处所,乃系中国专辖之内洋”,该处所实系中国洋面,并非各国公共海洋。总理衙门在致普鲁士公使的照会中声称,任何外国在中国内洋扣留其他国家的船舶是明显对中国权利的侵犯。它还强调指出,在中国海洋内任何国家在与任何其它国家的敌对中扣押船舶是轻视中国,所以本王大臣等不能不向大臣理论者,非为丹国任其责,实为中国保其权。在以国际法原则为依据和清廷将不接待普鲁士公使的威胁下,普鲁士释放了丹麦商船,并赔偿了1500元。事情得到和平解决。

 

  高升号所悬挂的是英国国旗,日方临检后也确认为英国船只,根据船因船户得名的规定,该商船拥有局外之权,凡自主之国遇他国交战,若无盟约限制,既可置身局外,不与其事,此所谓局外之全权也。自主之国本有此权,无可疑议,否则不为自主矣。当日方临检时,船长高惠悌转达了船上中国官兵拒绝高升船当俘虏,坚持退回大沽口的要求,并表示:高升轮是一艘英国船,出发时两国并未宣战,尚在和平时期,应该同意该船回到原出发的海口,即使已宣战,这也是个公平合理的要求。但是,日军却完全无视这一合乎国际公法的正当合理的要求,反而认为这是清兵有意与我为敌,决定进行炮击破坏该船。随即发出信号,蛮横地命令高升船长舍弃船体,高升号还未来得及回答,即遭攻击。国际法原来说,载敌获之局外之船也可捕拿,后来规定为,敌国之货物虽在局外之船只,亦必捕为战利。其船必还于原主。日方击沉高升号,枪击落水中国官兵,违反人道主义。

 

  丰岛海战之后,清政府按国际通行规则,请国际社会主持正义。1894730日,总理衙门照会各国:何意该国忽逞阴谋,竟于本月二十三日,在牙山海面,突遣兵轮多只,先行开炮,伤我运船,并击沉挂英旗英国高升轮船一只。此则衅由彼起,公理难容,中国虽笃念邦交,再难曲为迁就,不得不令筹决议办法。想各国政府闻此变异之意,亦莫不共相骇诧,以为责有专归矣。清政府照会英国政府,揭露日本破坏国际法的侵略行径,希望英国干预此事。英国社会对日本击沉该国商船高升号气愤异常,舆论哗然,谴责日本践踏国际法行为,英国驻中国公使欧格讷认为,日本没有事先警告就对高升号进行袭击,而且其时正为划区占领问题进行谈判,……这就更加说明了他们的行为非法和无耻。英国远东舰队司令海军中将菲利曼特(Freemantle),质问日本联合舰队司令官海军中将伊东佑亨,高升号是在船长未获得宣战消息,并未接到不得从事此项任务的任何命令的情况下,于法律上正常地从事与运送清国官兵的英国轮船。日本舰船是否奉司令官之命,还是征得司令官的同意。同时责问日本海军省,中日倘有战争之事,则当预先照会各国,然后各国按照万国公法,不使轮船载运中国兵马。今日本并无照会至英国,则英国高升轮船自应载运中国兵马,并无一毫背理之处。日并无断然炮轰击,以至全船覆没,船中司事均遭残毙,是何理耶。英国司法局对此事进行了研究,指出:英国政府有权要求日本政府对沉船,及由此带来的英国公民的生命财产损失提供全部赔偿。日本得知英国的态度后,始料所不及,担心日英两国间或将因此意外事件而引起一场纷争”,于是采取狡辩的手法,诬陷中方首先开衅,挑起战端,高升号商船为清官兵左右,日军被迫将其击沉。

 

  近代国际交往既强调守约,也要求讲求道义,凡一切残忍之举,皆为战例所严禁,与敌国战后所议之约,或战前因战所立之约,若背之,亦为战例所严禁,至勒索无度,背义图利,公报私仇,尤为战例所不容。日方违背双方达成的协议,挑起兵衅,又巧舌如簧制造假证据,陈说利害,反诬陷中国是丰岛海战的造事者,首开兵端。这显然违背了国际法和约精神。清政府依据国际法对日方的无理要求严词拒绝,同时对日本外交讹诈曲解约条,强调实践的实施取证,以说明事情的真相。但英国政府从利用日本以抵制沙俄势力的总政策出发,不愿为一商船区区小事而开罪日本。特别是战争爆发后,日本在军事上的节节胜利,更使英国不欲多事,得罪强者。因此,几经交涉,英、日两国政府不但达成了谅解,英国政府甚至认为曰本军舰有权击沉高升号商船。这表明,公法不公,在强权即公理的帝国主义时代,只能以帝国主义利益为转移。晚清有识之士郑观应说得很直接:“公法乃凭虚理,强者可执其法以绳人,弱者必不免隐忍受屈也。是故有国者,惟有发愤自强,方可得公法之益,倘积弱不振,虽有公法何补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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