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全球化,法律国际化趋势日益走强的当代国际社会,以国际刑法为视角去检视中国刑法是必要的。中国刑法的基本理念与国际刑法发展的潮流还不够契合;某些犯罪的入罪范围和入罪标准与国际刑法规范不尽一致;立法技术从便利刑事司法合作角度考量也不尽成熟。因此,中国刑法的发展需在因应国内客观情势发展需要的同时,关注国际刑法的发展和要求,在兼顾内外的基础上不断完善。
一、国际刑法视野下的中国刑法检视
(一)我国刑法的基本理念与国际刑法发展的潮流还不够契合
1.从对死刑的态度和刑法修改、发展轨迹上看,仍有明显的重刑色彩
人权保护是现代社会备受关注的一个方面。它不仅要求各国政府运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手段对人权保障做出明确规定,而且要求国际社会在立法和处理国际关系时将保护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刑法方面与国内刑法的涉外方面汇集而成的国际刑法,与人权的关系更为密切。
从另一个方面说,我国刑法的修改基本上呈现出犯罪圈越来越大、法定刑越来越重的轨迹,这从1997年刑法分则条文的大幅增加、从8个刑法修正案对罪名的增设以及一些罪的法定刑调整上看,不言自明(即便是被许多学者给予极高评价的《刑法修正案(八)》,亦是如此。
2.重打击、轻防范的观念没有得到扭转
我国刑法所反映出来的重刑观念和重打击轻防范的观念,都是与国际刑法的总体发展趋势不尽吻合的。中国刑法基本观念与国际刑法的偏离,必然会影响控制犯罪的综合法律机制的形成,影响控制犯罪的实际效果,而且会导致立法上和法律适用上的价值取向与国际刑法的冲突,进而给我国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带来阻碍。
(二)我国刑法的入罪范围和入罪标准与国际刑法规范不尽一致
国际犯罪日渐严重的态势,世界各国惩治国际犯罪&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诉求,都要求各国协调立场、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建立和谐一致的世界性法律反应机制。[1]虽然我国在刑法修订过程中,也在一定程度上注意到了国际刑法规范内化为中国刑法的问题,但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和影响,国际刑法转化为国内刑法的进程较慢,而且不够彻底,以致在入罪范围和入罪标准上都存在明显的差异。
1.入罪范围的差异
与国际刑事公约相比较,现行中国刑法在入罪范围上与国际刑法的差异比较明显。根据《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34条之三,为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各缔约国均可采取比本公约的规定更为严格或严厉的措施。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的入罪范围小于公约,也必然会影响到我国对公约义务的履行,从而不利于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形象。
2.入罪标准的差异
国际社会制定国际刑法规范就是要明确哪些行为危害人类共同利益,需要国际社会联手做出反应,明确需要国际社会做出反应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标准。因此,国际刑法规范应该成为各国打击相应犯罪的范本(就国际公约的缔结者和加入者来说,更需要在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内国法时,保持与公约一致的入罪标准。但从我国的刑事立法来说,一些犯罪的入罪标准也有出入。这方面被论及最多的是我国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规定。
(三)我国刑法的立法技术从便利刑事司法合作角度考量不尽成熟
1.缺少法律体系的整体考量
任何一个国家中,法律都是一个整体,因此,在制定和完善某一部门法律时,要注意到法律体系内的一致和协调(但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与其他法律之间协调性不够,刑法体系内部的逻辑也不十分明晰,从而影响法律的整体效果。一是不注意刑法与其他法律以及客观情势的变化,以致个别法律条文失去实际意义,成为虚置条款。二是刑法体系内逻辑不畅,主要表现为罪名设置重叠、繁多、分散,为法律的实际适用造成困难。
2.立法用语不够精当而容易引发歧义
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的表述,犯罪成立条件是对违法行为类型的刻画,其表述精确,对刑法在实践中运用至关重要(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领域,作为请求事由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法律都认为是犯罪,这就是国际刑法规范确认各国在实践之中遵行的“双重犯罪”原则。我们在罪名设计和犯罪成立条件方面用语不当、语义模糊,就很难为其他国家所理解。尽管现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实践多采用“实质类似”方法,我国刑法中的一些犯罪还是很难符合“双重犯罪”标准。这样,罪名及犯罪成立条件中存在的问题,势必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刑事司法协助的实现。
二、国际刑法视野下的中国刑法的完善
(一)进一步转变刑法理念
首先,进一步强化刑法中的人权保障理念。我们应客观地看待人权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影响。人权保护是现代法的机能之一,国际刑法作为现代法的组成部分,承认人权并对人权予以保护,乃是当然的结论。人权保护与运用国际刑法惩治犯罪并不矛盾,二者互相依赖,相互促进。
其次,要由重打击、轻防范向打防并重的方向转变。借助于对刑罚功能的正确认识,我们就可以慢慢改变对刑罚的依赖,对刑罚的依赖慢慢减弱,防的观念就会慢慢形成。打防并重的观念形成之后,也会反过来推进我们对死刑的认识。
(二)进一步完善刑法,努力与国际刑法规范接轨
首先,梳理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犯罪种类罪名和犯罪成立条件,然后对比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找出其间的差距,进而比照我国现行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差距,在不影响我国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对我国刑法加以全面修改。
其次,未雨绸缪,《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所规定的犯罪,我们暂时没有加入,但具有较大国际影响的国际刑事公约中所规定的犯罪也按照上述步骤,亦有计划地纳入我国刑法或进行相应的修改。
(三)进一步提升立法技术,强化刑法的适用性
立法技术成熟与否及其发达程度在很大层面上制约着立法目的功能的实现,最终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2]因此,提升立法技术水平,有助于强化刑法的适应性,使之更便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进行。提升立法技术水平,首先需要有整体性思维,其次要注意罪名的设计和犯罪成立条件的表述。
作者:杨森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4年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