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快捷方式,日益受到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青睐。由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选择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甲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到乙国进行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各国法院一般会根据本国法律或本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南非,法院既可根据南非普通法,也可根据南非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承认和执行。
一、 南非普通法中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南非过去的许多案例表明,在南非国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在南非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不过,自Benidai Trading Co. Ltd v. Gouws Gouws (Pty) Ltd一案 以来,情况已有所改变。在该案中,南非法院执行了一项在伦敦作出的仲裁裁决。
该案的案情是这样的:一家日本公司通过美国和加拿大的经纪人和一家南非公司签订了一项购买草籽的合同。这批草籽将从南非运往日本,并在日本用美元支付货款。合同有一项条款规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伦敦的国际草籽贸易联合会(International Seed Trade Federation, 简称FIS)根据该联合会的规则进行仲裁。由于南非的公司没能提供草籽,日本公司在伦敦申请国际草籽贸易联合会对此进行仲裁。仲裁员作出裁决,由南非公司赔偿日本公司一笔金钱。日本公司随后请求南非法院执行该裁决。
南非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的协议是否约定仲裁裁决将在南非执行。被告辩称说,协议中没有此项规定,仲裁裁决只能在仲裁地英国的法院进行执行。原告应首先在英国法院就该裁决获得一个法院的裁决,然后才可以在南非或日本请求法院执行英国法院的判决;另一个问题是,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成为原告在南非法院提起诉讼的诉因。如果当事人的协议没有默示规定在南非(卖方的营业地)执行仲裁裁决或因其他原因该裁决不能执行,南非法院就必须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该案的南非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裁决在南非执行。它的理由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表明他们意图接受英国法院的管辖,并且适用英国的法律,英国法院会执行他们的仲裁裁决。因此,该裁决不能在南非得到执行。原告向南非最高法院塔兰士瓦省分庭提起上诉。塔兰士瓦省分庭拒绝了一审法院的理由及结论。它指出,当事人约定在伦敦仲裁并不表明他们接受英国法院的管辖,也不表明他们选择英国法律作为协议的自体法。当事人之所以经常选择伦敦作为仲裁地,是出于对便利、伦敦是重要的商业中心及伦敦的仲裁员的专业技能的考虑,并不必然是出于对英国法律的信任。塔兰士瓦省分庭指出,本案中的交易与英国并没有真实的联系,只不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伦敦仲裁。国际草籽贸易联合会有自己的程序规则,所以,在任何情况下,英国的程序法只能得到有限的适用。国际草籽贸易联合会的规则并不要求仲裁裁决在仲裁地国执行。当事人的意图一定是该合同是可以执行的。对于该案,唯一适当的方法是,买方应到对卖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承认该裁决。
塔兰士瓦省分庭指出,卖方没有对裁决提出上诉,而根据国际草籽贸易联合会的规则,这是被允许的。没有提出上诉就表明该裁决具有终局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提出仲裁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被告提出可以针对外国判决提出的抗辩,如缺乏自然公正、裁决是通过欺诈取得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等,南非法院就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因此,塔兰士瓦省分庭指出,该裁决可以在南非得到执行。
在该案中,外国仲裁裁决是通过提起普通债务诉讼的方式在南非法院得到执行的,视外国仲裁裁决或判决为合同之债,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常采用的一种做法。从19世纪中期开始,债务学说在英美等国家逐渐成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理论依据,该学说认为,当具有合法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已判决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后,支付该笔款项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债务。该债务可以通过提起债务之诉讼,在法院地国强制执行。这种债务学说一直支配着英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制度。南非法深受英国法普通法的影响,直到现在仍保留着这条普通法原则。
南非学者弗西斯(C F Forsyth)教授认为,请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也可以使用南非法院执行外国金钱判决中所使用的临时裁决程序。到目前为止,南非法院执行外国金钱判决的最常用的方法是由判决债权人提起临时裁决诉讼(provisional sentence action)。这种程序比普通的诉讼程序快捷并且花费更少。在南非,临时裁决程序主要被用来执行流通文书(liquid document)。流通文书是指债务人承认自己在其中的签名或经合法指定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虽然没有签名但根据法律他被认为已承认自己负有一定债务的文书。从这种意义上讲,外国法院作出的终局的金钱判决也是一种流通文书。判决债权人向南非法院提出申请后,南非法院就会向被告签发一个临时裁决传票,传票中载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终局的判决以及被告没有支付判决债务,并且传票中还附有一份外国判决的副本。被告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抗辩,原告可以进行答辩。如果被告的抗辩不成功,南非法院就会作出一份临时裁决要求他支付判决中的金钱。如果被告没有支付,该临时裁决就可成为法院对被告的财产签发执行令的合法理由。如果被告抗辩成功,南非法院就不会作出临时裁决,而会要求原告提起普通诉讼。
二、 南非成文法中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
南非1965年制定的《仲裁法》仅适用于在南非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论它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该法没有有关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为此,南非在1976年加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随后在1977年制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以实施该公约。
《纽约公约》是目前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方面影响最广泛的公约,全世界共有一百多个国家参加。该公约被描述为“在仲裁领域最为成功的国际文件”,“是整个商法历史中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的事例”, “是国际商事仲裁大厦中的灰泥”。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之外的另一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或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不认为该裁决是其内国裁决的裁决。《纽约公约》以排除方式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即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被请求与执行裁决的国家主管机关可以依据仲裁裁执行义务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违反了正当程序、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机关认为按照该国法律,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主动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处理、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此外,《纽约公约》还规定,一国在参加该公约可以作出“互惠”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声明是指仅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商事”保留声明是指仅承认和执行因属于契约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南非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来作出任何保留声明,这就意味着外国仲裁裁决无论是否在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也无论该裁决是否属于契约或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均可以在南非得到承认和执行。
《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是指:“1,在南非共和国之外作出的;2,其执行根据1965年的《仲裁法》是不被允许的,但不与本法的规定相冲突。”这就表明所有在南非之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均是外国仲裁裁决,其承认和执行受本法的调整。而所有在南非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无论它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均是南非的内国仲裁裁决,其承认和执行要受1965年《仲裁法》的调整。该定义遭致南非广大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根据该定义, “无国籍裁决”(Stateless awards)或“漂浮裁决”(floating awowds)可能在南非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而《纽约公约》并不适用于“无国籍裁决”或“漂浮裁决”,因为《纽约公约》将“外国仲裁裁决”明确界定为 “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因此,他们建议将定义中的第1项修改为:“‘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南非以外的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出的裁决。”此外,他们认为该定义中的第2项规定是多余的,应该删去。
虽然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是为实施《纽约公约》而制定的,但该法与《纽约公约》的规定有一定的出入。首先,《纽约公约》中第二条是有关仲裁协议执行的条款,而该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其次,该法有关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同《纽约公约》的规定在措辞上稍有不同。例如,该法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所选定适用的法律或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是无效的,就可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纽约公约》的规定是“根据当事人所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时,根据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才能对裁决提出异议;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还规定,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仲裁地国法律不符”,那么,外国仲裁裁决也不能在南非得到执行。而《纽约公约》的规定却是“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当事人间无此种协议时,与仲裁地国法律不符”,也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可以看出,二者的措辞虽稍有不同,但意义却相差甚远。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决法》看来提供了两种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适当性进行抗辩的可能根据,而不是《纽约公约》中规定的一种根据。很明显,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施加了更严格的条件,这与国际上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采取更宽松的环境的发展趋势是不一致的。
在南非,如果外国仲裁裁决处理了离婚、刑事案件、公司清算、有关人的地位等事项,或该裁决与前述南非《商业保护法》的规定相抵触,则该裁决不能在南非得到执行。南非《商业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不经过南非经济事务部长的许可,任何与采矿、生产、进口、出口、冶炼、使用或销售等行为或交易有关的外国判决、命令、指令、仲裁裁决及请求书不得在南非执行,而不问该交易或行为是在南非国内还是国外,产品是输出还是输入南非。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南非的商业贸易,但由于该法的商业贸易范围保护过宽,它影响到几乎所有的外国法院判决在南非的承认和执行,严重损害了外国当事人的利益。1995年8月,南非法院首次对该法进行了解释。南非法院指出,《商业保护法》不适用于因合同或侵权行为引起的有关金钱的诉讼请求。后来南非法院又进一步指出,《商业保护法》中禁止执行产生于该法所涉及的行为或交易的惩罚性判决的规定仅适用于可以被广义地认为是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请求。《商业保护法》的规定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过在实践中南非工商部长很少拒绝对外国判决的执行给予许可。
如果外国仲裁裁决不具有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中所规定的应予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那么,该外国仲裁裁决就可在南非得到执行。《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在南非,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南非法院申请登记该裁决,裁决一旦获准登记,该裁决便具有被执行的强制力和法律效力,如同南非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样。另外,根据南非普通法,裁决当事人适可通过在南非法院提起普通债务诉讼的方式使该裁决得到执行。
南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还有一条针对外国货币裁决的专门规定,对于要求支付外国货币的仲裁裁决,若在南非执行,则应根据裁决作出之日而非支付之日的外汇汇率将该外国货币兑换南非货币再进行支付。南非法律委员会认为应废除该条规定,因为它损害了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另外,在裁决作出之日而不是在支付之日将外国货币兑换成南非货币会间接地影响仲裁庭作出的涉及利息的裁决,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由于南非《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存在着上述诸多弊端,南非法律委员会正考虑采纳1985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定一部新的国际仲裁法,以取代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