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 言
个人诉愿制度是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之一种。它目前已经为许多全球性和区域性人权条约所承认。比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意议定书》、《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美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 等都对个人诉愿制度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在传统国际法上,个人不被视为国际法主体,因此,它不能直接依据国际法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个人请愿制度在广泛的范围内得以确立与适用,至少表明个人在国际人权程序法上享有根据国际法律规范寻求救济以采取行动、维护或恢复自己的人权的能力。在个人的国际法地位尚有巨大争议,个人尚未被普遍认可为充分的国际法主体之前,讨论个人诉愿制度的诸问题是颇具挑战性的任务。笔者不揣浅陋,运用比较法、实证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对这些问题在文章中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恳请行家批评指正。
二 个人诉愿制度研究
2.1 个人诉愿权之国际合法性
个人诉愿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它以权利主体享有合法的国际程序能力为前提。国际人权实施制度起步阶段所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大多数国家主张人权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因此,个人不得以自己的人权遭受侵犯为由向国际人权条约监督机构请愿。反之,国际人权机构也不得受理,否则,它就构成干涉一国内政。事实上,联大很早就坚持如下观点:有关侵犯人权的事项不属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的国内管辖事项的范围。如今不能再像以往的学说那样漠然主张:一国如何对待其国民构成本质上的国内管辖之事项。 就本质上属于国家保留范围之事项的确定而言,国际法并未提供普遍接受的标准。此外,国际机构在过去几十年里的实践非但不允许各国自己决定国内管辖之事项的范围反而强调国家对其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应负的责任。
从区域层面来看,欧洲人权法院在就“比利时语文——初步反对主张案”作出的判决中直接论述了国内管辖权问题。比利时以语言管制——该案争讼对象属于各国排他性管辖之列且非为《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调整范围,但构成“比利时法律秩序保留范围” 为由提出初步反对主张,反对国际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法院对此回复称:与“正常情况下属于缔约国国内法律秩序的事项”有关的《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是“旨在为缔约国与其管辖下之人的相互关系规定某些应予遵守的”国际标准的国际性文件。 由于欧洲人权法院对所有关于解释和适用上述文件的案件均拥有管辖权,因此它得出如下结论:在此案中不得把保留范围的抗辩视为具有初步反对法院之管辖权的性质。 欧洲人权法院明确宣布:不得把国内管辖的观念作为阻碍法院管辖此案的初步反对主张,而且相关的监督制度原则上不存在上述观念。在涉及人权案件的国际法律程序的发展中的这一重大步骤是区域层面所首先采取的。
在联合国两大人权公约漫长的准备过程中,国内管辖的观念表现出巨大的抵抗力和恢复力。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联大第三委员达成如下谅解:在人权保护领域,国家在充分行使其主权时必须遵守的有关国际控制的规定不得视为各国国内管辖之事项。 国内管辖事项的抗辩之逐步弱化促进了日益增多的国际人权保护程序的设立。个人诉愿权获得其国际法上的合法地位。
尽管国际法之父的早期著作对人类的深切关注已是历历在目,但是只有现代国际法才开始授与个人以国际程序能力。早期实践对个人在国际法上的诉愿权的形成和明确化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不过,国际社会历经很长时间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接受如下观点:国际法并不存在直接针对个人或直接授予个人国际诉权的一般的禁止性规则; 在逻辑上也不存在产生此类国际法准则的障碍。一旦个人的诉权为条约所承认,就能防止国家以管辖豁免原则为据提出抗辩。即使条约未作规定也不得作出下述结论:此种空白表明一般的禁止性规范的存在。
在传统国际法上,个人在遭受外国侵害时往往借助外交保护制度以寻求人权的恢复。后来,人们逐渐采取其它人权保护形式,如允许个人参与人权诉讼 .这使个人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国家的束缚 .个人向国际组织提起请愿的权利形成较晚,直至最近才初具雏形。其实与国际诉权直接相关的应是向国际组织诉愿的权利。
直接承认某些个人或个人组成的团体寻求人权救济的启动权或其它类似的直接诉愿权的早期国际法实践在 “一战”前主要有:1)莱茵河航行制度;2)1907年第二届海牙和平会议设立的国际捕获法院;3)1907—1917年间运作的中美洲法院。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联盟曾澄清道 :少数者之请愿权仅具通知性,而且国联之受理行为不具司法性。由于这些请愿仅仅构成信息之来源,其本身并不会引起任何法律诉讼。再者,有关受理条件的规范缺乏法律应有的严格与一致性,它反而关注纯形式上的事项。国联1922年到1937年在上西里西亚的特殊实践很可能是当时在国联保证下的最为发达的少数者保护制度。因为有关个人被赋予诸多可供利用的救济措施。
其它请愿制度,兹举常设国际法院在1928年发表的但泽问题的咨询意见为例。法院认为:条约能够直接向个人赋予权利。这一观点已成为权威意见。到20世纪30年代,诸如斯塞勒(Scelle)和曼德耳斯塔姆(Mandelstam)之类的国际主义者把少数者保护制度视为承认和保护人权的普遍化历史进程的过渡性实践。在“两战”期间,还有其它的实例,比如,国联委托统治下的领土上的居民的请愿制度。上述实践显然表明:它们与传统的外交保护裁然不同的是,前者承认并授予个人直接向国际机构请愿的权利。 个人请愿权使个人或其中某些类别的人与国际法律秩序发生密切联系 且有助于说明个人能够行使直接源于国际法的权利。
此外,还有其它的国际法实践,例如工人和雇主联合会就违反国际劳工公约向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提交“陈述书”的制度以及国家间针对违反公约的“诉愿”制度。自1919年以来,这些制度原来均载入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在联合国时代,继国联委托统治制度之后的托管制度把两类“申请”区分为:由托管领土上的居民或其它当事人提起的请愿;由联合国会员国、联合国机构及专门机关就托管理事会有关的活动向托管理事会提交的来文。个人请愿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包括两类:关于一般问题的请愿和严格意义上的请愿。后者是对所受冤屈的控诉并且提请托管理事会采取行动的请愿。此类保护个人人权的早期实践曾一度局限于某些种类的个人,如,国际劳工制度下的工人、少数民族成员、委任统治及托管制度下的领土的居民。“二战”过后不久,人权保护普遍化进程中的新动向旨在减少受保护之人的无资格状态,逐步克服传统外交保护中某些属人理由如国籍联系之限制。上述新动向朝着个人人权保护的普遍化进程迈进——只要是人即受保护,且由承担了保证个人的某些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当事国强制实施。在国际人权法上逐步确认个人的国际程序能力虽然遇到过一些阻力,不过,几十年前国际主义者的优先目标乃是重构一个从国际一级承认个人之诉讼能力的国际法。随着联合国两大人权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其它全球性和区域性人权条约的缔结与生效实施,承认个人请愿权的国际程序倍增。这是有目共睹的。
早在1966年通过联合国人权公约之前,区域一级即已承认个人请愿权。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诉愿权旋即被视为公约保护机制的“核心”部分。 《公约》的早期适用阶段很快就令人信服地证实:个人诉愿诉权对发挥人权保护机制的实效至关重要。它使个人超越了国际法对个人地位的传统控制。
在突破国内管辖事项的传统理论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