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上诉审查程序在实践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从WTO设置上诉审查程序和常设上诉机构运作九年多的实践来看,上诉机构以其卓有成效的工作不仅维护了WTO法的一致性和严肃性,而且还通过其正确的解释和法律适用活动为WTO法的发展做出了贡献。我们完全有理由说,上诉机构在影响WTO法方面所起的作用比最初的预想还要大得多。
第一节 严把法律适用关
常设上诉机构首要的任务是把好法律适用关。1995年12月常设上诉机构正式成立,从1996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的7年时间里,WTO争端解决机构已受理242起争端。其中有91起正处于协商中,19起正在进行专家组或上诉审查,已对70起争端通过了56份最后的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
委内瑞拉、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DS2、DS4)案 是WTO成立后第一个经过完整的专家组程序、上诉审查程序并最终由DSB通过了有关建议的案件,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成功解决发展中成员国诉发达成员国的第一个争端。就此案所解决的实际问题看,涉及比较普遍的国民待遇问题,特别是成员方如何适用GATT第20条的一般例外的问题。该案中,美国对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给予了差别待遇,是很明显的事实,因此争端各方对该措施不符合GATT第3条没有太多异议,但对美国是否能以GATT第20条的例外规定豁免其在第3条下的义务则存在不同看法。 经专家小组审理后认为:美国为降低清洁空气的消耗而制定的政策属于GATT第20条(g)所说的“与保护可用竭资源有关的措施”。但对进口汽油给予国内同样的汽油更低的待遇与保护清洁空气的目标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不对进口汽油提供较低待遇并不会阻止这一目标的实现,因此美国的措施不符合GATT第20条(g)的要求。
美国提出上诉后,上诉机构首先指出,专家组对该问题的分析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专家组应当审查的是“措施”本身是否符合GATT第20条的规定,而不是审查给予进口汽油“较低待遇” 是否符合GATT第20条,否则GATT第20条的要求就与第3条的要求没有区别了。上诉机构依照《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对GATT第20条进行解释,指出第20条在列举成员方政府可采取措施的各项理由时使用了不同的措辞,其中(b)项和(d)项使用了“必需”的用语,而(g)项使用的则是“有关”一词,二者所要求的程度不同,根据专家组程序中确定的有关证据,上诉机构认为美国的基准规则属于“与保护可用竭资源有关的措施”,因而推翻了专家组的结论。同时上诉机构认为在认定一个成员方采取的措施符合GATT第20条的具体条款后,还应审查它是否符合第20条的前言部分的要求。前言部分规定的“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表明该条件允许一定的差别待遇的存在,但这种差别的存在不能构成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不能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美国采取的措施虽然符合GATT第20条(g)的要求,但不符合其前言部分的要求。上诉机构关于本案的处理报告于1996年5月20日获得DSB通过后,美国履行了DSB的建议。
作为WTO成立以来受理的第一起贸易争端,汽油标准案受到了WTO成员方的广泛关注。上诉机构在此案件中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严格的把关,纠正了专家组程序中存在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案件的顺利结束和上诉审查机制的首次成功运用,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产生了非常深远的影响,它不仅打消了WTO成员方尤其是发展中成员国的顾虑,使他们开始信赖WTO争端解决机制,并愿意按照其规则来处理相关案件,而且还堵住了发达成员国特别是美国惯用的拒绝专家小组报告的借口,为以后争端的解决起到了很好的示范性作用。
墨西哥诉危地马拉对进口波特兰水泥进行反倾销调查(DS60)案 则是一件上诉机构全部推翻专家组结论的案件。本案中墨西哥就危地马拉反倾销调查提出设立专家组申请,专家组对该申诉进行了审理。危地马拉对此提出上诉,指出墨西哥没有指明具体措施,调查本身不是反倾销协议中的措施。上诉机构受理后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4款的规定,认为DSU第6条第2款要求提交争端解决的“事项”是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和临时措施,本案中的危地马拉的反倾销调查显然不属于这一“事项”的范围。因而上诉机构裁定专家组无权据其权限审查墨西哥的请求。当然上诉机构也指出,其所作结论并不影响墨西哥继续就此问题与危地马拉进行磋商及提出新的成立专家组的请求。此后,墨西哥就此争议又提起了另一案件(DS156),使争议问题得到解决。
上诉机构九年来在这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正如左海聪教授在《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所评价的:“大部分专家组报告被当事方上诉,据笔者的统计,至2002年1月1日通过的56份专家组报告中,有41件被提起上诉,占73.5%.上诉机构报告对专家组报告全部推翻的有1件,作了修改的32件,全部维持的仅占8件,也就是说80.5%的专家组报告被上诉机构认为存在法律解释或适用上的错误并作了修正。当初增设上诉程序主要就是担心专家小组在解释和适用WTO规则上出现错误。几年来的实践证实了这种担心是正确的。” 上诉机构对专家组报告的严格把关,使争端当事方获得了再一次寻求救济的机会,保证了WTO 规则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也大大促进了争端解决由“权利型”外交手段向“规则型”法律手段的历史进步。
第二节 正确解释WTO法
上诉机构通过司法能动活动,对WTO协议条款做出解释,保证WTO法的正确适用。WT0制定了一整套国际经济贸易规则,但由于WTO规则是各成员方经过讨价还价的谈判达成的协议,协议的条款往往表现为一种原则性的表述,有时甚至有些含糊,而各成员方出于各自不同的利益可以对其有不同的解释,在发生争议时,需要有一个机构来对有关协议条款进行深入、精确和权威的解释。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3款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因此专家组和上诉庭没有解释条约的权力,二者的报告只对涉及的具体纠纷有约束力。这也就是说上诉机构作为一般的争端解决机构,无“有权解释”,更不能对“组织章程”进行立法解释。
但在实践中,在法律没有或无法禁止甚至只能允许的领域,上诉机构常常可以根据DSU和WTO法的精神循序渐进地进行司法能动活动,通过对WTO协议条款的解释,以确保WTO法的正确适用。
一、对WTO协议条款的解释
在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泰国诉美国对虾产品的进口禁令(DS58)案 中,争端方对“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一词有不同的理解,申诉方认为该词指类似矿产的有限(finite)资源,而不是生物的或再生的资源。该资源因为供应有限,随着资源的消费而枯竭。如果所有的资源都视为是易枯竭的,则“易枯竭的”一词即多余。
上诉机构并没有接受申诉方的主张,而是对GATT第20条(g)款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 进行了解释,指出“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不仅包括无生命的矿产资源,也包括有生命的动植物资源,有生命的自然资源尽管是可再生的,但“有生命”和“可用竭”并不是相互排斥的。经验教训告诉人们,一些有生命物种,尽管原则上具有再生能力,但确实面临着耗尽、用竭、灭绝的危险。当然具体哪些可以归入“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应以有关保护动植物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为准,上诉机构援引了多个多边环境协议及宣言如《WTO协议》前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21世纪议程》、《保护野生动物迁移物种公约》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并在报告的注释中强调争端各方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缔约方,以说明保护濒危海龟是争端各方的共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