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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免责制度

2015-07-28 19:0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破产免责制度作为自然人破产制度中一个特有的制度,通过一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债务予以免除,对破产人利益是一种保护,同时也提高了破产人偿债的积极性。本文从破产免责制度的概念入手,分析破产免责制度的核心内容,最后提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破产免责制度。

关键词:破产免责;核心内容;债务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认识到免责制度的价值——保护债权人与救济债务人——并广泛适用,免责制度与重整制度一道成为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
  一、破产免责制度的概念
  破产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的债务内免除其继续清偿债务的责任。免责制度的出现,是符合破产程序的目的的,它是在破产法发展到近代才出现的。
  我国目前不存在破产免责制度。因为,各国的免责均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如德国《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时,依第287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免除破产债权人负责。
  二、破产免责制度的核心内容
  (一)破产免责的条件
  综观各国破产立法,基本上都没有从正面规定破产免责的条件,而是对不可免责的事由作了详细的规定。破产法无论采用何种免责模式,一般都认为只要不存在不可免责的事由即应当准予债务人免责。从各国破产法的规定来看,不予免责的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债务人清偿债务未达到一定的比例。如英国相关判例显示,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50%的,法庭即做出不予免责的判决。
  2.债务人有不诚信行为或破产欺诈行为。根据英国判例规则,债务人有下列情形时,法庭可以做出不允许免责的判决:“……(2)破产开始前3年内,债务人始终未对其经营账目作适当记录和保留的;(3)债务人在明知自己无力清偿后仍继续经营的;(4)债务人明知毫无清偿希望,仍订立合同设立合同债务的;(5)债务人没有对其财产损失或减少做出圆满解释,有未尽情节的;(6)因债务人的草率、投机冒险、生活过渡挥霍、赌博或者对业务有应受处罚的疏忽大意以致造成其破产的;(7)债务人因挑起毫无疑义的诉讼或因无理拖延诉讼造成不必要的开支,致使其破产的”[2]美国破产法亦有类似规定。
  3.债务人获得前一次免责后,未逾法定期限,再次申请免责。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规定,如果债务人已经因破产而获得过免责,未超过一定期限,不得再次获得免责,只是各国立法规定的期限长短不同,如英国规定15年,美国规定6年,日本和德国规定10年。
  从上述立法可见,各国认定破产免责的条件实际上主要有三个:一是债务人必须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没有破产违法行为和其他不诚信行为;二是债务人清偿债务已达到一定的比例;三是已获得过免责的债务人必须经过法定的时限。
  (二)破产免责的撤销
  无论是当然免责主义还是许可免责主义,即使免责已经生效了,如果出现特定的不予免责的事由,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在确认事实后可以做出撤销免责的裁定。因为在实践中,可能破产人存在不予免责的事由,但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并没有发现这些事由,如果任由破产人继续享有免责,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有鼓励破产人隐瞒事实进行欺诈的嫌疑。所以,各国破产法允许在一定期间内依债权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撤销这种免责。
  由此撤销免责的事由主要是因欺诈获得免责。但是这种撤销权不是无期限的,各国一般规定是一年内提出,超过了这个期限,债权人就无权再提出申请了。免责撤销后,由于免责所消灭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重又恢复债权效力,每个债权人均有权就破产程序没有清偿的剩余债权向破产人提出请求。在债权表中有记载的债权具有执行力,债权人可个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破产免责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由此引起了经济关系和经济运行机制的深刻变化。市场经济关系表现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之间横向的平等的契约关系和平等的竞争关系;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是市场对社会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市场机制。在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下,决定了不仅有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而且还有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我国宪法规定它们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也就决定了配置资源的市场主体不仅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而且还有劳动者个人。劳动者个人作为利益独立的市场多元化主体,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他们为着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经济活动,参与市场竞争和交易。竞争性的市场经济,也同样使他们都面临着优胜劣汰,从而对他们形成强大的外部压力,迫使他们为自己的生存和发展而奋斗。[3]
  那么,我国应建立怎样的免责制度呢?目前,我国对自然人的财产缺乏应有的管理与控制手段,自然人自觉偿债的意识差,赖债、逃债现象严重,“执行难”问题大量存在。在这种现实状况下,自然人破产程序的有效运作也将面临阻碍。为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性、效益性,我国宜将破产免责作为一种促使破产人合作的手段来使用,采用许可免责制。我国破产法可借鉴日本破产法的规定,对免责程序、不许可免责事由、免责例外、免责效力、免责的撤销事由及撤销程序做出具体规定。在确实保证破产债权人受偿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诚实合作的破产人获得免责。对有破产违法犯罪行为的破产人不但不予免责利益,还应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免责与制裁相结合当能对付赖债、逃债的破产人,保证债权人利益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郭辉,王妤.《论破产免责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
[2]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3]曾二秀.《论破产免责》,载《江海学刊》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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