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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策略

2015-07-24 09:5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作者简介]赵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重大损害,且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医疗救治等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在经济、心理等方面给予临时性、救急性帮助的工作制度。
  一、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是宪法精神赋予的要求
  (一)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贯彻我国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从宪法诞生那天起,就成为宪法的灵魂。使之深入人心,是司法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如何履行检察职能实现宪法中的平等权是检察机关面临的重大课题。除了践行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外,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也应成为其中的重要部分——确保因犯罪导致生活困难而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的被害人在检察阶段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各个诉讼环节中得到救助,而不因此无法参与诉讼。被害人救助为特困被害人搭起了一座能够享有平等的诉讼权、获得公平审判的天桥,实现了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权利平衡。
  (二)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在司法中的实践
  我国宪法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但是司法实践的配套机制还未及时跟进。
  1.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弥补对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部分缺失
  在当今刑事司法领域,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主要体现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上,新《律师法》颁布后,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又进一步得到了加强。与之相比,被害人实际权益的保障却仍显滞后。突出表现在不少被害人因受犯罪所害,经济上陷入极度困难的境地,有的甚至出于绝望转而对犯罪人及其亲属乃至社会进行泄愤报复,酿成新的违法犯罪。有些案件中,尽管犯罪人被绳之以法,但由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生存困难无人过问,因此司法机关表面促成的正义其实在被害人一方并没有得到切实肯定,被害人往往受到得不到赔偿的二次伤害。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体现了国家对因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绝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关怀,又是一种来自国家的心灵抚慰,弥补了我们在执行宪法过程中的制度空白。
  2.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
  我国政府历来重视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障。我国在2002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公开提出了弱势群体的概念,弱势群体不仅是就经济地位而言,在司法地位方面,受犯罪行为所害而面临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同样是弱势群体。尽管我国从1994年起已提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9条)等条文里提供了具体的权利救济手段,但除了通过援助保护诉讼权利以外,弱势人群需要通过救助以维持生活必需的要求并没有得到满足。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两高也在全国范围内加紧探索全面推出司法救助的新举措。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三)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宪法“维护国家、社会稳定”的要求
  司法主要是通过个案裁判解决矛盾冲突的活动,在消解社会冲突、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方面,可以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维护国家、社会稳定这个系统工程中,和谐的司法环境无疑是重要基石。救助制度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展现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使失衡的天平重新平衡,缺失的公正重新找回,促进社会公正和稳定。
  二、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依据
  (一)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是检察机关的职责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一项探索性工作,虽然在实践中取得一定的效果,但在学术界仍然存在着很多的争议观点,有观点认为,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因而再好也不能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并非于法无据,虽然至今没有具体的下位法确定,但是是符合宪法精神的,有宪法依据,同时也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
  1.宪法决定了检察机关的国家性。《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的检察权也来自于统一的国家权力,同时又与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并列,受立法权制约,向最高权力机构负责,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是代表国家通过起诉、检察侦查、诉讼检察等方式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合法性的法律监督的权力。
  2.检察机关是宪法精神的贯彻和执行者。《宪法》第十三条明确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上述职权,贯彻和执行宪法的精神。并在宪法精神的指引下,开展和丰富检察工作的实践。所以,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中应充分担负起宪法赋予的维护公平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尊重和保障人权、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等职责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不受伤害,在人民生命财产受损时,依职能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检察机关依职能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存在合理的依据,是符合宪法精神的。
  (二)检察具体职权决定了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可行性
  1.在履行具体检察职能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定位也决定了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是检察机关的职能要求。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被害人的利益代言人,而两者也可能因诉讼地位不同产生各种各样的利益差异。国家公诉制度意味着检察机关替代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承担起主要的追究和控诉职责。“公诉中被害人与控诉机关在执行控诉职能上的关系是相互配合的”,被害人通过对控诉机关的配合来行使自己的控诉职能。综上,可以这么说,被害人救助 是正义的换位理解,价值上与追求正义的检察职能高度一致。
2.检察职能与被害人的程序联系定位,决定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可行性。被害人的生活困境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能发生,有些还将持续并随诉讼的推进而变化。检察工作贯穿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刑事诉讼环节,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其他司法机关只涉及诉前或诉后某一环节,不能涵盖诉讼全过程。由检察机关开展救助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最低生活需要。
  3.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确保被害人顺利参加诉讼,也是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检察职能能够正确履行的关键。被害人由于犯罪导致生活陷入巨大困境,生存都无法保障,如何能够依法作证,指控犯罪。检察机关通过加大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也是增强被害人与检察官的合作(在英美法中,被害人就是检察官的“控方证人”,是检察官要慎重对待和重点保护的对象),提高检察工作的公信力,提高司法的权威性。正因如此,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创制、推进就非常有意义。
  三、宪法定位及检察职权决定检察机关开展被害人救助的特性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要符合宪法赋予的检察权限,不能提前或越位。因此,我们开展的救助制度必须具有以下特点:
  (一)阶段性、关联性
  检察工作贯穿侦查、批捕、起诉等各个刑事诉讼环节,但无论是哪个环节,都必须与刑事诉讼有关,所以我们救助的对象首先必须是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提起公诉之前的被害人。其次是要与受理的刑事案件有关,再次救助的对象必须是因犯罪导致生活困难的。
  (二)救助的紧急性原则、有限性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批捕、起诉等检察权,但不能作最后的判决,所以无法确定被害人是否能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最终赔偿。所以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的救助是有限的救助,在经济救助上仅限补助紧急的医药费、丧葬费及诉讼阶段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在法院判决后可获得犯罪嫌疑人的补偿,或可由法院开展相关的补偿制度。
  这也是我们开展的救助制度与补偿制度的最大区别。国家补偿制度指的是被害人在无法得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有权要求国家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权利,具有事后性、补偿性。所以国家补偿适合由法院判决之后开展实施。这里我用两个法律的描述,来阐述我理解的补偿制度和我们的救助制度:古老的《汉穆拉比法典》中提到的“如果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确有失物,则盗窃发生地点或者周围之公社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这就是最初的国家补偿制度,其立意在于被害人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时,国家有责任负责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而补偿的内容就是损失的利益。
  联合国大会《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提到,要对在诉讼中的被害人实施援助。笔者认为这就是今天我们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本意,在诉讼阶段中的被害人实施援助经济、心理各方面紧急的、有限的救助,解决其生活的燃眉之急,确保其能够顺利的参与诉讼,保证其实际的诉讼权益,直至其能够走到诉讼终结,得到法院公正判决或其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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