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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形势下隐私权的保护的几个问题

2015-07-24 09:5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隐私权这个概念是在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中首次提到的。自从隐私权被提出后,世界各国关于它的理论研究就不断深入,我国就在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及诉讼法方面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规定。现在本文就从隐私权的概念和基本特征、责任构成、保护方法及缺陷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关于隐私权的概述
  隐私权的概念和基本特征。隐私权是现代人格权的一种。所谓隐私,又称个人秘密,指在生活中个人不想被他人知悉的日记、照片、生活习惯、财产状况、健康状况等秘密。而隐私权则是权利人保护自己个人秘密不被他人获悉、侵犯的人格权。
  对于隐私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
  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它的宗旨是保护人的个人秘密、保持人的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人格权的非财产性,排除了企业法人成为隐私权主体的可能性。
  (二)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
  诸如个人身体健康状况、日记、照片、通讯记录、储蓄、财产状况等都是隐私权的客体。
  (三)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使用权和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
  (四)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的限制
  当隐私的保护范围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相冲突时,隐私保护要让步于公共利益。
  二、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和损害赔偿
  为了更好的保护隐私权,必须明确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行为以及侵犯隐私权所应承担的责任。
  (一)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表现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二)侵犯隐私权所要承担的责任
  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行政、刑事责任。此处,主要阐述民事责任。对于民事责任,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或其他财产损失的可以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财产损失。
  三、网络隐私的基本内涵及保护趋势
  (一)网络隐私的概念及内容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技术发展迅猛,在给社会各个领域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同时也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像网上购物、远程教育等电子商务的盛行都证明着这点。但网络在给人们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使人们的隐私变得愈加透明。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但缺乏掩饰的特性,使个人信息能轻易的被浏览和传播,造成隐私的泄漏,威胁公民的隐私权。
  针对目前网络发展的状况,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非法获取、贩卖、利用用户的个人信息;非法侵入用户的私人空间;利用注册信息收集用户隐私信息等。
  (二)网络隐私的保护对象及保护措施
  网络隐私的保护对象是指在网络上传输的个人资料,所以在网络上传输的个人信息都应当受保护。在我国,主要把网络隐私的保护对象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注册登录网站时所用到的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等信息。
  2.个人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卡、上网卡、电话卡的交易账号、密码、消费记录等。
  3.电邮地址。
  4.用户浏览信息的历史记录、活动的内容及IP地址等网络活动踪迹。
  网络隐私属于隐私的范畴,网络隐私被侵犯也会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但网络传播具有的时效性、不加掩饰性及网络自身所具有的数据性、虚拟性、技术性等特点,使受害人维权困难。因为没有专业知识和技术很难确定侵权人,更别提在网络上取证。在网络隐私侵权愈演愈烈的形势下,在信息网络法律中单独构建我国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要的。
  据此,我国应该从立法、确定网络隐私的保护范围及行业自律等方面着手,建立一套综合性的保护网络隐私的体系。
  四、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注重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既有助于维护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保护个人安宁与安全感,又给人们留出个人空间充分发展个性,免受他人非法侵扰,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应该大力提倡通过法律途径保护隐私权。但由于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也不同,各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方式方法也就不尽相同。目前,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通过国际立法予以保护
  国际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呈现出统一化的趋势。联合国大会早在1948年就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的12条予以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另外,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7条也就刑事审判中的隐私权问题作了规定,即“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除此之外,像《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公约也都对如何保护个人隐私权作了规定。
  (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性规定
  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在人格权研究方面起步较晚,对隐私权的关注比较少。最早的关于隐私权的案件也是以侵害名誉权来加以保护的。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上看是加以保护的。我国立法中关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
  1.宪法保护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隐私权的基本内涵,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像宪法第三 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2.刑法保护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所应受到的处罚。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和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拆开他人信件,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所应受到的处罚。刑法这些规定都间接的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3.民法保护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也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只是规定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里倒是提到过隐私权,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但也没提到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救济途径等。
  4.行政法保护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虽然对个人隐私保护都有特别的规定,对调取资料、对资料进行保密和公开听证等方面也作了限制,但这些规定只是间接保护、规定的比较粗略,缺乏实际操作性。
  5.诉讼法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一百二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都规定了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应不公开审理。但这些规定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民事、刑事案件的诉讼参与人,保护范围过于窄小。
  五、我国隐私权保护存在的缺陷
  我国对民事研究的起步晚,又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隐私受到侵害时也不欲诉诸于讼。再加上我国历来是一个重刑轻民的国家,立法者对隐私权这种私法权利不够重视。这些都导致了我国私法领域没有一部法律有直接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只是间接的予以保护。就目前的状况而言,我国这种间接保护方式有很多缺陷。
  首先,间接保护方式在法律上体现为相关规定简略化、原则化,这造成诸多不便,执行、落实起来也比较困难。像宪法、民法、刑法的规定,都是把隐私权附着于名誉、荣誉权上面进行保护。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限制了受保护人群的范围,只把保护对象限定于与行政事件、诉讼案件相关的人群。
  其次,法律规定把隐私权附着于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上进行保护,但对侵犯隐私权所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做明确规定。
  最后,隐私权遭到侵犯后怎么进行补救,以防止事态扩大也没有进行规定。
  六、小结
  隐私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人格权,其受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随着互联网科学技术的发展、公民网络参与度的提高,公民的个人信息越来越容易被非法搜集、滥用,隐私权保护形似不容乐观。近十几年来,虽然我国从立法、司法实践上加大了对隐私权保护的力度,但总体上来说,关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是不够完善,而且保护水平也十分有限。为了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尽快完善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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