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刘媛媛,硕士研究生,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05-02
一、导言
现代公认的大陆法系财产权理论是由法国的波蒂埃和德国的萨维尼等学者奠定的、以物权和债权的分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分离为基础构造出的体系。由于几乎所有的大陆法系民法制度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因此有激进的学说认为:物权和债权、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权利体系是由欧洲中世纪的前期注释法学派将罗马法的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发表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诉权体系置换过来的 ,事实上,尽管罗马法时期业已存在“对人之诉”、“对物之诉”和补充性的“混合诉讼”,但这仅是从程序角度进行的简单区分,罗马法并未区分物权和债权,甚至也未抽象概括出“物权”概念,当然也就无法区分所有权和他物权了(proprietas即指所有权,该名词产生于帝国晚期)。基于此,本文将分为:再访罗马法上物之制度、现行大陆法系二元权利结构面临的质疑和挑战以及罗马法上物之制度予该问题的启示三个部分进行探讨。
二、再访罗马法上物之制度
(一)罗马法中物指最广义的物,它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债权属于无体物
罗马法以“物”为基础、以所有权为核心构造了财产法体系,物法在罗马法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若以现代民法制度的眼光看,罗马法的物法不仅包括物权法,还包括债权法、继承法等,可见古罗马人所指之“物”,概念是相当宽泛的,大不同于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典中所指之“物”。按照周木丹在《罗马法》原论中所提到:罗马法上之物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对人有用的,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均属于广义的物”。从现有的罗马法学家关于“物”的分类表述的资料来看,物可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而无体物中甚至包括了权利本身。盖尤斯认为,“有体物是能触摸到的物,如土地、奴隶、衣服、金、银及数不胜数的其他物;无体物是不能触摸到的物,如继承权、用益权及以任何形式设定的债权等权利,被称为役权的城市和乡村土地上的权利也属于无体物。”由于罗马法体系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债法实际上依附于物法,债权并无其独立性,无法取得与物权平等的地位。这一点在《优斯体尼亚努斯学说汇编》中也得到证实 。
可见,在古罗马的法律中,物的内涵和范围相当广泛,债权没有从物权中独立出来,也不存在区分自物权和他物权的逻辑基础。
(二)罗马法时期关于“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分类并不代表已形成近代大陆法系所指的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分野。
罗马法对后世影响之大为当世所公认,甚至不少学者认为:罗马法在诉讼程序上划分的“对物之诉”(actioinrem)与“对人之诉”(actioinpersonam)也为区分物权与债权提供了基本材料及基本思路。在11-13世纪,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代表正是将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进行转换方才提出了“物权”(jusinre)的概念,建立了初步的物权学说 。
事实上,“当此之时,人们充其量已经创造出物权、债权的名称,或者至多对它们有一些零星、肤浅的认识” ,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发表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罗马法的智慧主要体现在其实践理性上,之所以区分“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并不代表其要严格区分债权和物权,更不代表其要以抽象的权利观念概括、总结、构建财产权体系,而只是从操作层面使用法律程序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进行反映和保护的一种手段。在罗马法时期债权是依附于物权存在的,并不能将其视为现今大陆法系民法的物债二元权利结构。
三、现行大陆法系物、债二元权利结构所面临的质疑和挑战
物权的概念、物权与债权的分立、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均来自于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德国人长于思辨,德国法学家更是擅长严谨精细的抽象逻辑思维,在这方面,集潘德克顿法学于大成的《德国民法典》确定了作为大陆法系财产权系统基础的物权和债权的二元权利体系,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对于该理论的成就理应进行高度的肯定与赞赏,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历史已经进入上对上述理论产生质疑和再思考的阶段。
(一)物、债无法穷尽现实中所有的财产权类别,且物权和债权之分也日趋模糊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权利体系是一种没有在实证中得到过严格验证的学理性、封闭性的区分,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一方面新的财产权客体不断涌现(即出现了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之外的“中间现象”),如股权、信托财产权、租赁权物权化、特许经营权等等,另一方面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分别也日趋模糊,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租赁权物权化、债权的预告登记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如建筑物承包人优先权、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优先受偿权等)的出现都意味着“物权概念的柔软化”和“债权的物权化”。
(二)关于“物权法定”和“物权自由”的争议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五条原本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但正式公布的《物权法》第五条已将后半段删去,改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表明我国目前遵行的原则为物权法定主义。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变化,是因为我国现代意义上得物权法制度从来不发达、不完善,若在物权法制初建时不严格坚守物权法定主义,结果将造成我国大陆法民法体系的结构,对国家和民族将有百害而无一益 。
结合我国国情,我国现阶段采取这一立场是正确的,但是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毕竟是有目共睹的,主要表现在:物权法定原则在使财产归属关系得以稳定的同时,也使物权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非请莫入”,某些权利即使具备物权的基本权能,但由于法律不承认其为物权,则其始终不能具备物权的全部效力
。换言之,这种由体系本身的僵化性缺陷已不能满足飞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
可见,物权法定主义中固含的“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已经不能跟上社会不断涌现的新型物权,同时立法落后于现实生活,更不利于相关纠纷的及时解决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因此,如何克服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也成为我国学界热衷探讨的问题。
四、罗马法上物之制度予上述问题的启示
虽然罗马法的影响世所公认,甚至在民法界“言必称罗马”,但事实上,罗马法学并不打算永垂不朽或充当自然理性,只不过为特定时间的人所创作,它从来没有把尽善尽美当做它的目的 。罗马法虽然没有像后世的潘德克顿法学发展到高度理论抽象的阶段,没有概括出法律关系的普遍原则,也没有形成独立的理论体系第一论文网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论文发表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但它从实践出发,构建的私法体系,却体现出高度的智慧和现实功能。古罗马人最关心的不是权利,而是作为法律保护手段的诉权是否存在 。因此既然选择从罗马法的视角进行思考,就要尽可能的跳脱出现有的民事财产法二元体系,主要观点归纳如下:
(一)将无形物视为物之客体,以此来构建未来财产法体系
以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创立的物权、债权二元分立结构其实是与其将物局限于有体物,并进一步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按照“物即财产”的传统认识,必然将无体物排除在“财产”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合乎社会现实的。为了突破这一悖论,有民法理论认为:只要是可以进行管理的“无体物”,在可管理的范围内,也可称为物权的客体 。
事实上,古罗马人所称的“物”本身就是最广意义上的物,并且在此“物”的理解上始终伴随着财产的含义。目前我国民法学界也日益承认,物的客体不应只限于有体物,我国《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虽略嫌保守,但已为将来新型物权的出现预留出空间,而早先由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0条第2款就规定“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这些都表明我国未来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趋向是将物的范围进行扩大。
(二)对物权法定主义进行扩大解释
罗马法中物法的运行并不有赖于物权的法定,虽然在目前,由于我国国情所限,坚持物权法定主义是必要的,但为克服其局限性,仍可对物权法定主义做扩大解释。
江平教授曾说过:“《物权法》不可能把全国各种形式的物权通通都写进去。社会生活这么复杂,还有一些不是很典型的物权……还有一句话,当事人不得创设任何一种物权,甚至有人说这种创设是无效的,我不这样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比较宽松的法定主义,并不意味着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就一定不设置,也不意味着设置无效。” 这就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基本思路,即通过对物权法定主义中的“法”进行界定来避免该原则适用上的僵化。从法的渊源上讲,物权法定主义中的“法”不仅应包括物权法,效力层次较低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还应包括习惯法,当然,如何解释物权法定主义所言的“法”,学界还在争议和讨论之中。在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时,我们大可通过考察单行法的实施效果,同时不断研究如何对传统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进行调整,再以立法配合、补充,形成真正适合我国财产权现实发展的理论体系。
注释:
[日]佐贺徹哉.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区别的考察.法学论丛.98卷5号.
曾庆敏.法学大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999.
尹田.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批判与思考.中国民商法律网.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17.71.
尹田.物权法定原则批判之思考——兼论物权法上的私法自治.北京大学法学院.
[美]李静冰.等译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王茵.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