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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制度及其价值分析

2016-03-29 16:5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其实.关于什么是司法考试,理论界迄今未给它下一完整的定义。我国((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2条明确规定: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此条规定包涵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丨法考试是一种法律职业考试,至于涵盖的是几种、哪几种、还是全部的法律职业,则用抽象出的持定二字就概括了。

 

  第二.司法考试是一种资格考试,不等同于任职通过了司法考试,只是获得一种法律职业的可能性.还不能等同于现实性。在可能性和现实性之间还诸如培训、实习、考试(考核)、分流等程序要求.因此司法考试不能只是单纯地一考之法考试制度也不只是单纯的考试制度,而要完善的司法培训研修制度、同法官遴选制度等与之相配套。

 

  第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这充分表明丁司法考试的权威性。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司法考试的定义应为: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以此定义.“司法考试这个概念不仅适用于我国当前的合一考试的现状,而且以后考试中纳入了新的职业,概念仍可沿用。并且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职业准入考试也可统一使用司法考试这一概念

 

  ()司法考试制度

 

  法考试制度是国家关于司法考试的性质、原则、组织机构、职业种类、报考条件、内容、方式、资格授?、培训、选拔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从性质上看,司法考试制度属于司法制度的里要组成部分,属上层建筑的范畴。

 

  从结构上看,司法考试制度不应仅仅包括考试制度,而还应包括与考试制度密切相关的吊法培训制度(研修制度、实习制度)和闰法官遵选制度。因此司法考试制度是考试制度、培训制度、司法官遴选等制度的有机统一。

 

  二、司法考试之体制

 

  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司法制度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司法考试体制。

 

  (.)英美法系司法考试体制

 

  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最为典型)实行的是法官(检察官)任用上的一元制。2即法官(检察官)是从有经验的律师(特别是出庭律师>中选任的。而律师,必须通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才能获得资格。可以说,英美法系的律师资格考试就是其司法考试。

 

  ()大陆法系的司法考试体制

 

  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法官(检察官)任用上的二元制,即法官(检察官)是直接培养的,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故大陆法系的司法考试是典型意义上的司法考试。其中,又可分为法律家资格一元制和法律家资格二元制司法考试本制。

 

  1、法律家资格一元制体制

 

  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西方国家被称为法律专业人士或法律家(广义时,亦可包括法学教授)'5。法律家资格一元制是指取得法律家资格(无论是取得律师资格还是取得法官或检察官资格)都要经过同样的司法考试和统一的同法实习。德国和日本是典型的实行法律家资格一元制的国家。

 

  德国于1878年就举行了全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统一的国家司法官考试,确立了法律家资格一元制体制。日本在二战以前,律师的地位一直低于法官和检察官,在考试以及实习制度等方面,律师资格也始终和法官、检察官有所区别。战后,日本通过制定出新的《律师法》.实行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的统一的考试,完全确立了法律资格一元化的体制。

 

  不过,德、日法律家资格一元化的司法考试体制也有重要的差异。德国的司法考试不丨又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而且还包括公证员。而S本的司法考试是-法曹一体化考试,即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统一考试。其次,德、日两国司法实习制度也不同。在德国,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培训机关,第一次司法考试合格者分散在各个实际司法部门实习。而在日本,所有的司法考试的合格者都集中到最高法院所属的W]法研修所,接受统一的培训。所以日本的法律家资格一元制比联邦德国更为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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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律家资格二元制体制

 

  法律家资格二元制,是指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分别采用不同的资格取得制度,即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是分别进行的。

 

  法国实行的是法律家资格二元制。在法国,通过大学法律专业考试获得法学学士,是步入职业法官队伍的最基本的专业资格条件。要想成为职业法官还必须参加国立法官学院的职业培训并通过考试而要取得律师资格,则必须参加律师培训中心的入学考试和结收考试并合格。准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还必须申请实习,期限一般为两年,合格者才能正式执业。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也是法律家资格二元制,即司法人员考试中的律师和法官、检察官的资格考试是分别进行的.其报考条件、考试科目、培训等都不尽相同。

 

  司法考试度之价值分析价值,在哲学意义上,首先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主体)与外界物——自然社会(客体)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其次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气可见,在价值关系中,人(人类社会)是价值主体,外界事物是价值客体。正如马克思所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关系中产生的®可见,司法考试制度的价值就是指司法考试制度(客体)具有的、满足人或人类社会(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包括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手段性价值)两类。

 

  其实,司法考试制度的所有价值都可视为目的忭价值,即国家建立法考试制度的(或司法考试制度的建对于人或人类社会的意义但这些价值标许不是同等重要的,有一个处于最高或终极的价值目标即目的性价值,而其他的价值在小范围看是的,而在大的范围内看,它们又是用以实现最终价值目标——H的性价值的工具或手段.因此称其为具性价值或手段性价值。

 

  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工具性价值

 

  司法考试制度的工具性价值突出地表现在形成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提高法律从者素质两个方面。

 

  ()形成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保证法律从业人员具有共同的职业i&言、知识、技能、思维和伦理,保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化和同质化是所有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要求'法治社会成功的经验表明,法律家集团的力量来自于它内在的统一和内部的团结;而统一与团结并不是因为组成这t共同体的成员出身的一致,而是由于其知识、背景、训练方法以及职收利益的一致,这里所说的法律家集团内在的统-.R包括各法律职业内部的统一,也涉及到各法律职收之间的统一。统--的核心就是职业准入资格的同一。而我国在实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前,法律职业准入资格是不同的(既有职业之间的不同一,也有职业内部的不同一)。我国早在1986年就举行了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使律师行、1R有了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而迄止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之前,我们对法官、检察官的选任既无学历要求,也无职业背景要求。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后,我国虽对法官和检察官实行了考试录用制度,但其标准起点不高,并且不是面向全社会来进行的,带有很大的封闭性和行业性色彩。3种职业比较来看,律师的从业标准要比法官、检察官严格得多,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符合现代从业制度民主化的基本原则的。®从实践来看,不利于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正是通过对法律家资格的统一,使其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法律理念、法律思维、法律知识和技能;统一其对法律的理解,维护法制的统一,促进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

 

  ()提尚法律从业者的素质

 

  所谓法治,不过是那些受过严格法律训练的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管理和调整n。法律是要由执法者来执行的,法律制度上的进步也必然要通过执法者的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来表现。由此表明,一t国家法治建设的发展.不仅需要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更重要的是形成一个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从业人员标准的不统一,必然影响整个法律职业队伍的整体素质。受过完整专业教育的人与毫无专业教育背景的人工作在一起,结果使得职业发生分裂,不同背景不同出身的人们难以获得知识和语言的沟通,无从达成职业伦理准则上的共识,行业的凝聚力丧失了,同事之间必要的相互监督也无从谈起。更可«者,良莠杂处的行业中,人员的流向往往是劣胜优汰,借用经济学上的说法,叫作劣币驱逐良币。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后,法律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法律职业准入条件的差异导致的法律从业者整丨本素质不高、专业化程度过低,已经严重制约和阻碍r国家w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击前.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传统的审问式抗辩式的转变,不仅加重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强化了控辩双方的职能和庭审中的对抗,也加重了法官的责任。即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提出了更高的法律职业素质要求。在此情形下,实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统一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入门条件.抬高其门植,对于提高我国法律专业队伍整体素质,保证各类专业法律队伍素质上的甲-衡以及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极具实际意义的。众所周知,司法公正的实现不仅取决于法律从业者的业务素质,更为重要的是其伦理道德水平。队业者的伦理道德水平的高下除了来自外部的监督和控制外,问题的关键更在于严格的自律机制。这种自律机制是复杂因素的产物,荣誉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练廉鲜耻常常是导致一个人对道德戒律无所顾忌的直接原因@。什么行业的人们最珍惜荣誉呢?显然一个人人都能进入的职业是不可能唤起从业者的荣誉感的。在国外,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考验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的艰辛和严格,使得外国法官具有优良素质,同时使法官意识到自身的使命既是一种巨大的荣誉,也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办事,消灭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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