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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标准探析

2015-11-26 10: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新增入户盗窃行为作为单独的盗窃罪类型予以定罪处罚。然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标准仍存在分歧。修正案(八)中对于入户盗窃行为并没有具体的数额和情节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对“户”的认定,将直接涉及行为人入户盗窃行为的罪与非罪。
  论文关键词 入户盗窃 盗窃罪 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及司法分歧

  (一)朱某某盗窃案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4日10时许,嫌疑人朱某某游荡到北京市某小区地下室,该地下室是其原来打工的饺子馆的集体宿舍。嫌疑人朱某某曾在该地下室宿舍居住,与宿舍中的万某、李某都是同事,清楚知道宿舍成员的出行规律。上午十点左右宿舍同事都去饺子馆上班,宿舍里面没有人。于是,嫌疑人朱某某将宿舍门锁强行拉开后进入房间内,盗窃被害人万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同时,盗窃被害人李某现金500元。后被民警查获。
  (二)对朱某某盗窃案定性的主要分歧意见
  本案中,朱某某涉嫌入户盗窃,然其所盗窃金额总计为1600元。依据北京市高院、北京市检察院等部门发布的《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京高法发[2012]7号)第一条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外的盗窃公私财物行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因而,本案中朱某某之盗窃行为尚未达到北京市盗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然而,刑法修正案(八) 新增入户盗窃作为单独的盗窃罪类型,没有具体的数额规定,因此对于本案中饺子馆的集体宿舍是否构成“户”的认定,直接涉及对朱某某行为的定性,即朱某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
  司法理论界中对朱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如下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某构成“入户盗窃”,其盗窃的集体宿舍属于入户盗窃“户”的范畴。主要理由:本案中的集体宿舍是老白饺子馆员工居住的地方。宿舍成员下班后便回到宿舍休息,除了上班,其余日常生活都在宿舍中。而且本案中的宿舍是由老白饺子馆老板在小区地下室承租的一间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某不构成“入户盗窃”,其盗窃的集体宿舍不属于入户盗窃“户”的范畴。主要理由:本案中的集体宿舍虽然是由老白饺子馆老板在小区地下室承租的一间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间。但是该集体宿舍并不是员工们家庭生活的场所,不具备户的特征。依据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

  二、现行司法理论中对“户”的认定标准解析

  第一,最高法对入户抢劫中“户”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为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提供一定的参考。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和特征作出进一步解释,“户在这里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分析可知,入户盗窃中的“户”大概等同于“住所”,而“户”的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构成要件。
  第二,从入户盗窃的立法目的上来看,“户”的认定也应当同时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条件。《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住所”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最后依赖的庇护所,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盗窃类型予以规定,也是因为入户盗窃的保护法益不同于普通盗窃的保护法益。一般而言,普通盗窃仅仅针对的是财产,侵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权,保护客体是单一的;而入户盗窃,侵害的不仅仅是公民的财产权,更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甚至可能引发其他损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严重后果,因而其客体是复杂的。在现代社会,公民的人身权利、住宅安宁、财产等不受侵犯,是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公民最主要的自由。《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的盗窃类型予以规定,正是考虑到其侵害利益的复杂性,为了突出对住宅安宁及人身权利的有效保护。 因此,入户盗窃中“户”应当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三、理论对现实的启示: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标准研究

  (一)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标准之重构
  笔者认为,结合两高的司法解释及入户盗窃的立法目的,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户”应当具有家庭性。家庭一般是指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者收养关系或共同经济为纽带结合成的亲属团体。 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单位。刑法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独立的盗窃罪类型,其立法目的即在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法益。因此,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当具有家庭属性。户内人员与“户”应具有紧密相连性,使“户”脱离单独的场所、物的概念,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户”应是户内成员的“家庭性”生活场所。
  2.“户”应当具有生活性。这可以理解为“户”的延展性特征。所谓生活性,就是居住成员之间不仅具有较为固定的家庭关系,更是以“户”为纽带共同生产、生活。生活性是“户”具有的功能属性,使“户”成为家庭成员繁衍生息、共同生活的场所。
  3.“户”应当具有相对的封闭性。首先,依据司法解释对“户”封闭性的规定“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将“户”与面对不特定人开放的公共性场所区分开来,体现了入户盗窃的立法原意。其次,“户”是居住人员家庭生活的场所,与个人私密生活紧密相关,许多私人行为、私人物品以及个人隐私都是不应当随意让外人知晓的,如睡觉、洗澡、会见亲朋好友等等,居住人员也有权利保留自己的隐私,是故“户”对于居住人员来说具有私密性,而私密性的个人住所应当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因此,“户”的封闭性源于“户”的家庭生活性。
  综上所述,入户盗窃中的“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二)集体宿舍是否构成“户”的认定:以朱某某盗窃案为例
  笔者认为本案中饺子馆集体宿舍不属于入户盗窃中“户”的范畴。朱某某之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首先,该集体宿舍中的成员之间不具有“家庭性”,成员之间仅是普通同事关系,并不具有血缘、婚姻等家庭关系。其次,该集体宿舍的成员具有一定的流动性。老白饺子馆新招录的员工也可以在此居住,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固定性。再次,该集体宿舍的相对封闭性比较弱。由于集体宿舍人员较多,且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嫌疑人朱某某也曾在此居住。因此,此集体宿舍与普通“住所”相比,其封闭性、私密性均有所减弱。第四,嫌疑人朱某某清楚知道宿舍成员的作息时间,在那个时间段实施盗窃也是因为宿舍内没有人,并不会产生其他损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严重后果。因此,本案中的集体宿舍并不属于“户”的范畴,本案嫌疑人朱某某不构成入户盗窃。

  四、结语

  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新类型,其立法目的在于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居住安宁权。然随着新型居住方式的不断出现,户的认定又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定,因而对于“户”的认定标准应当结合司法解释、立法原意及社会实践予以重新建构,以便理论更好的指导实践,在保障公民财产权和准确定罪量刑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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