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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

2015-09-30 09:5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入罪,加大了对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益、隐私权等综合法益的保护,是立法适应社会发展的积极表现。同时入户盗窃成为盗窃罪的新罪状,引来了学界的热议和探讨,尤其对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存在众多争议。存在无未遂状态、入户既遂、实际控制财产既遂等观点,本文通过立法背景、入户盗窃的行为性质等方面,综合论述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分界点。

  论文关键词 入户盗窃 行为犯 既遂与未遂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入户盗窃的规定,使得盗窃罪在罪状上有了新的变化。这个变化就表现在只要入户盗窃即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构成盗窃罪,也使得传统的以结果犯为理论基础的盗窃犯罪变成了结果犯和行为犯并行的两种体系。两种不同的体系使得司法工作者在面对入户盗窃时常常出现理解上的混乱,尤其是在入户盗窃的未遂与既遂上更是产生诸多的分歧。本文将从入户盗窃的立法背景、行为犯、结果犯等方面,以具体的入户盗窃行为入手,论述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

  一、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财物的价值与存放也水涨船高,也引得不法之徒的贼眼紧紧盯着人们的住宅。多来年,许多入户盗窃案件因为盗窃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使得这种较之普通盗窃犯罪更具危害性的行为无法以刑事法律予以打击,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住宅作为人们生活起居的场所,即是我们平日里说的家,家里遭了贼,即便没有损失财物,也会让人惊恐不已,这是一种高度封闭而私密的空间遭人侵入的一种不安全感。而且在住宅这样相对狭小和隐蔽的环境里,行窃之人的心理更为放纵,容易转化或实施其他的更为暴力的犯罪,比如被人发现后改而抢劫,或者另起歹心转而求色,现实中入户盗窃进而实施抢劫、强奸等其他犯罪的案件也比比皆是。所以入户盗窃不但是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还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还可能使公民的人身置于难以估计的危险之中。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以行为犯的形式入罪,就是为了重点打击这种即侵害公民财产权利又侵犯公民住宅权的犯罪行为。

  二、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入户盗窃不存在未遂。理由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并未区分既遂或未遂。根据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入户盗窃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上述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入户盗窃行为不仅危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且侵害了公民住宅不被非法侵入、人身权益、隐私权等综合方面的合法权益。认为假如以行为人窃取到财物为盗窃既遂的标准的观点,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第二种意见:入户盗窃存在未遂。理由是:盗窃罪属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八)》的本意在于,对于入户盗窃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论数额、次数均予以入罪,而不在于改变盗窃罪的既遂认定标准。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被害人并未因行为人的入户盗窃而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应该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依然构成犯罪,只是可以比较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没有违背立法本意。

  三、入户盗窃是行为犯,但存在未遂

  笔者认为上述的两种观点均存在着偏颇之处,亦都有可取之处:
  第一,入户盗窃是行为犯,但行为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实行为没有终了,依然构成犯罪未遂。
  首先,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条文之后,增加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行为方式。从词文解释看,修正后的“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并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和携带凶器盗窃,因为这三种行为已经与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并列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成为不同于其的独立构成形态。可见,从条文表述看,《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了构成盗窃罪的一个行为方式,即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便构成盗窃罪。因此,不论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占有财物及财物的多少,而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的入户盗窃就是行为犯。
  其次,行为犯以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也就说行为犯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实质性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这种以实施危害行为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也与结果犯的本质区别。
  再次,行为犯中行为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实行为没有终了,构成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也就是讲,犯罪未遂是在行为人着手后,犯罪行为完成之前的整个犯罪实行行为的过程中出现了与行为人内心意愿相违背的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导致行为人无法将实行行为继续下去,或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从而导致实行行为中断的情形。对结果犯而言以实施犯罪行为后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的标准,而行为犯则以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为既遂标准。就行为犯而言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犯罪行为没有实施完毕就为未遂。


  第二,区分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不为立法本意所否定和排斥。
  首先,入户盗窃入刑基于许多入户盗窃案件因为盗窃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使得这种较之普通盗窃更具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无法以刑事法律予以打击,严重的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立法的目的在于能够使用刑法对此类行为非难,从而保护公民财产与人身权利。也就是说立法的意图是解决入户盗窃而又盗窃数额达不到原有刑法规定,致使该行为无法被刑法打击的难题,并非刻意拨高刑罚的力度,否定入户盗窃存在未遂的状态从而得到从轻或减轻的处罚。
  其次,我们在理解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本意时,应该要看到入户盗窃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不能只关注“入户”,过分的强调侵害住宅威胁人身权利的方面,而忽视本罪的最大要素——盗窃。有观点认为,基于入户盗窃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行为人只要进入户中,即已既遂。很显然这样的认识过于偏颇,致“盗窃”二字于无视,“入户盗窃”是规定在盗窃罪中,盗窃是目的,入户只是行为手段,由于入户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也可能致他人的人身安全于无法估计的危险之中,才成为了刑法非难的对象。不能本末倒置,从而曲解立法本意。

  四、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界点

  要解决入户盗窃的未遂与未遂问题,就需要明确的入户盗窃实行行为的起点和终点。实行行为的起点,即入户盗窃的着手,而实行行为的终点——入户盗窃行为的完成,则成为判断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界点。
  对入户盗窃型盗窃罪既遂有以下两中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的反规范性是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依据,因此,在入户盗窃这一行为犯的犯罪实行阶段,入户盗窃行为的完成,也即行为人在户内控制财物,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掌控下即已构成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结果的有无是判断行为应受刑法非难的依据,因此,入户盗窃应以行为人已实际占有财物,且该占有结果具有不可逆转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即行为人将户内窃得财物已经移出到户外,使户主已完全失去对该财物的占有状态。
  笔者赞同第一种既遂标准,因为入户盗窃的性质为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应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在入户盗窃中,实行行为的完成自然应以窃取行为的实行终了,也即行为人控制财物为标志。而按照第二种观点,入户盗窃的既遂不但要求行为人控制财物,而且要求将控制的状态持续到户外,不但将既遂时间后推,而且无异于将入户盗窃混同于普通盗窃罪,而且以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和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作为既遂的标准,显然也不利于对“户”这一空间的保护,因为它将入户盗窃的完成延伸至户外,使得刑法对对户内财物的特殊保护意图无法体现。
  综上,《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的行为入罪,加大了对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益、隐私权等综合方面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立法适应社会发展的积极表现。但行为犯性质的入户盗窃植入在传统的结果犯性质的盗窃罪中,两种不同的性质体系使得司法工作者在面对入户盗窃案件时出现理解上的混乱,尤其是在入户盗窃的未遂与既遂上更是产生诸多的分歧,导致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无所适从,标准不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标准,以利于司法的严肃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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