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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障碍与对策

2015-11-26 10: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我国司法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方面存在着三重障碍,即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科学证据方面存在矛盾与冲突。为保障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中有所突破。
  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 鉴定结论

  一、前言与案例

  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自然环境却遭到肆意污染与破坏。在寻求对环境保护的途径中,法律手段是打击破坏环境行为、实现保护环境最有力也是最后的手段,但是追究污染者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为前提。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避免受害者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但我们也应当看到该制度只是对举证风险的转移,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认定因果关系问题。下面举一例说明我国司法在解决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方面的疲软性。
  湖南省吉首市农机局有一栋宿舍楼,90年代后相续多人患上癌症。有位名叫刘德胜的患者认为患病与农机局长期的喷漆作业污染空气有关,遂提起诉讼。但一二审法院都以患病与喷漆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起诉。湖南省法院(2006)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2号终审判决书中写到:“由于无法准确界定各种癌症的起因,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市农机局不能为由推定本案所涉市农机局环境污染与刘德胜患癌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四审、两次抗诉,历经八年,“受害者”直到去世也未能得到法律的救济。
  纵观我国目前法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都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者的无过错责任及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等方面并没有特别规定。这使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追究环境侵权者的责任面临着极大的困难。司法实践中产生该困难的原因是什么?怎么克服?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与研究。

  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
  著名法学家约翰G.弗莱明认为:“侵权法上在没有其他问题像因果关系这样困扰着法院和学者。”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关系,不论“二要件说 (即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结果、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要件说 (即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还是传统的“四要件说 (污染者违反国家防止污染的规定,受害者受到损害,污染者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的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均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作为判定污染者是否构成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之所以有如此高的“地位”,是由于因果关系的本质与价值决定的: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受害者所遭受的侵害与污染者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之间具有的特殊的、事实上的无此即无彼的联系。立法者及裁判者极力的要确立发现这种联系,目的是为了通过将污染者的行为与受害者的结果确立联系,从而为支持受害者的赔偿请求找到正当化的理由,给具体的污染受害者“寻求帮助”,让个别的污染侵害者“官司输得心服口服”。
  在现阶段的理论研究中,如邹雄教授在其论著《环境侵权疑难问题研究》中将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严格上来说,所谓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认定因果关系问题,而是从法政策学角度,针对已存在的损害结果,判断哪些损害应该得到有效赔偿的问题。如受伤后搭乘飞机前往美国治疗,根据“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对于赔偿额只能限定在通常的医疗费用之内,超出额部分不予支持赔偿。简言之即对于欠缺普世公平感的部分不予赔偿的一种法政策方法。所以说法律因果关系并不是因果关系的问题,而只是赔偿是否具有“公平性”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环境侵权中所要认定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责任成立中符合构成要件标准的因果关系,即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造成环境侵权的行为和特定受害者损害之间有个别的、事实上的无此就无彼的联系。
  环境侵权是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特性的,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侵害常常不是由于污染物直接侵害作用的结果,而是污染因子渗过广大的空间、历经长久的时间,与各环境要素之间相互作用,发生化学、生物反应,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其造成的损害是具有间接性、复杂性和广泛性。再加上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就具有巨大的困难。上述案例经历二次抗诉、四次审理所争执白热化的焦点问题就是因果关系是否成立,阻碍这一问题的认定是由以下三重障碍造成的。

  三、我国司法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方面的三重障碍
  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科学证据有着紧密的联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下面的描述中窥见一斑:裁判者要判定污染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要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是需要当事人证明给裁判者“看的”,那么由哪方当事人来完成这一证明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确定的。原、被告双方的主张证明都是通过向法院提供各种证据进行的,裁判者根据“心证”判断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从而得出对一方的举证是支持还是否定的结论。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前提,各种证据是手段,所欲达到的目的是达到裁判者内心的“证明标准”。所以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联系本身是独立存在的事实,只是人们在证明这个事实存在的时候,才使其与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科学证据等概念发生了联系。但是我国在认定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环节上面临着三重障碍:举证责任的界限模糊、认定标准的等级分歧、科学证据的过分依赖,下面详言之。
  (一)因果关系判定与举证责任
  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环境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该原则的实质是举证不能时败诉风险的转移,有学者认为应完全由加害者对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也有的学者认为受害者不能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袖手旁观”,而应进行初步证明,以防止举证责任倒置带来的滥诉风险。 这种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分歧在司法实践间上也得到体现:如有的法院认为受害者除了要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外,还要证明该损害结果是污染行为所导致的,也就是要初步证明因果关系才能完成对加害行为的举证。如前言中所举案例,最终判决中就写到:“目前无法界定各种癌症的起因,在此情况下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还有些法院认为受害者完全不需要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进行证明,而只要证明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即完成举证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平湖蝌蚪案”就是这种做法。 产生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原因正是加害行为的证明与因果关系的证明界限模糊所导致的。
  (二)因果关系判定与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通过举证活动,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所应达到的信赖程度或认知上的可能性程度。这一程度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举证责任的卸除并极有可能获得法官心证的支持而胜诉。故确定一个什么样的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证明主体法律后果的承担。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并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证明标准:一是我国的传统理论:“必然因果关系”标准。该理论认为,只有当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在前言所举案例中法官就坚持适用“必然因果关系”标准,以致害原因无法确定为由驳回起诉。二是“推定因果关系”标准。坚持此标准的法官认为只要受害者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有一定联系,而加害人无法彻底推翻时就推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虽然对该理论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创造性地运用该理论的司法案例,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氯气污染损害赔偿案。 青岛中级法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判定,王娟所受侵害系青岛市化工厂氯气外溢事故所致。可见不同的证明标准的适用将直接决定受害者的利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三)因果关系认定与科学证据
  因果关系的判定涉及到诉讼法和证据学双重学科,无论是受害者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还是加害者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双方“一攻一防”的武器都是各自手中的证据,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得双方的证据必然以鉴定证明为主。我国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存在司法系统对鉴定证明的过分依赖,表现为法官对于鉴定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不加审查,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又因为证据审查标准不明,导致了对于科学证据证明力的缺乏评估。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据自己作为正常理性人所具有的生活经验评估证据、认定事实,从而通过心证形成判决。而环境侵权诉讼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涉及大量的鉴定数据、证明报告等科学证据,对于这些专门性、超出一般生活经验的科学问题,法官缺乏有关的知识。因此由于主客观原因使得法官只能过分依赖鉴定证明,导致对科学证据的衡量即不敢、也不能有所作为。

  四、在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方面的新思考

  通过上文分析可见,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体系性的问题,采用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坚持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对各种证据的审视都将影响因果关系成立与否。所以完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从三个方面同时进行。
  (一)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的初步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侵权责任法》第66条等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多数学者评价该规则为保护环境受害者力度最大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适用该规则时,不能认为将因果关系的证明完全转嫁给污染者,应该也由受侵害者进行初步证明。理由如下:规定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以违法性为责任构成要件。如此,追究致害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仅剩下侵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若再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对致害人来说则无异于绝对责任,还可能引发滥诉的危险,使产业界面临讼灾。所以不能在原告只证明了污染行为的存在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判定原告胜诉,而应让受害者就因过关系存在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即证明其所受到的侵害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该关联性如污染物侵害到受害者、该区域存在多数该种侵害、科学上确实存在该种侵害的可能等等。
  详言之,首先将举证责任分为形式上的举证责任和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环境侵权案件待证事实有:(1)污染行为;(3)损害结果;(3)污染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受害者对于(1)、(2)承担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即若无法证明则承担败诉的风险。
  对于3不承担实质上的举证责任,但要承担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其受侵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次初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一定关联性的方法,可以借鉴日本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所适用的理论:(1)群发性病理损害案件,可采纳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只要证明:a该致病因子在发病前存在且发生作用;b该致病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患该病的比率越高;c该致病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则该病患者的比率下降或病情减轻;d该致病因子作为原因而起作用的机理与生物学上不发生矛盾。具备上述四个条件,即使病理学上还不能严密说明,法院也可据此判定环境污染行为与致人患病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2)个体损害且致害物质明确的案件,可以采取间接反证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只需要证明a被害疾病之特性及其致害物质;b致害物质到达被害人、被害地的路径;c污染企业排放了致害物质。受害人能够证明以上abc三项中的两项,则推定剩余一项也成立,从而完成实质的与形式的举证。
  (二)证明标准的二分法:高度盖然性与低度盖然性标准
  诚然因果关系本身是原因与结果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这种客观性的认定却无法完全避免法的价值判断这一主观因素的影响。因为认定因果关系的法官一方面是法律的适用者,但另一方面也是受到认知能力限制的普通人。所以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再要求让法官认识达到逻辑必然性条件,而是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运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即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概率极高的可能性,法官则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换句话讲,盖然性标准就是法官随着庭审的推进、通过对各种证据的调查所直接形成的一种心证,当这种心证在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法官便可对某一案件事实加以认定。有学者还根据心证的程度将“盖然性”分为三个等级—低度盖然性,心证强度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心证强度为75-84%,表明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如此;高级盖然性,心证强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
  上文已经将环境侵权案件待证事实分为:(1)污染行为;(2)损害结果;(3)污染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要承担(1)、(2)项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所以这两项为基础事实,基础事实是受害人主张诉求最基本的事实依据,所以受害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应当和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证明一样要达到民事诉讼法所主张的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理念多主张“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以,受害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对于(3)项,受害人要承担形式上的证明责任,即举证证明其受侵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国外关于该关联性的证明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如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但笔者认为这些理论事实上是关于受害人证明关联性的证明方法。这些方法的目的在于如何使受害人对关联性证明达到一定的标准,以使法官获得心证。但是这些证明方法并不等于证明标准。换句话说,标准只有一个,方法却可以有很多。该标准就是低度盖然性标准:只要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就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
  (三)科学证据的有效使用:对鉴定结论进行评估
  司法鉴定可以说是法学与科学之间的桥梁,是“审判科学化”的重要体现,可以补充法官在专门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环境侵权案件中充斥着大量的鉴定结论,而鉴定结论的作出者——鉴定人则成为科学技术的运用者和案件专门性问题的判断者。鉴定人在专业知识上的影响力加上法官在相对区域内知识的短缺性,也不可避免的导致了法庭审理对鉴定结论的过分依赖。要明确的是,司法鉴定只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活动,鉴定人的判断并不是法官的判断,鉴定结论也只是证据形式的一种,不能作为最终事实结论成为法官判决的直接依据。 所依要建立评估科学证据的标准,而不能对鉴定结论过分依懒。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估的对象,主要是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估判断,而证明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据的真实性,二是证据的关联性。在确定真实性与关联性之后,法官进行自由评估的核心内容是:法官根据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相印证的关系程度、考虑证据本身的特性来综合判断,得出证据对于发现真实的价值。
  法官在对环境侵权案件鉴定结论进行自由评估时,要遵循的法定证据规则有:(1)证据能力之判断。根据证据的关联性、排除性确认其是否为适格证据,从而判断是否具备证据能力;(2)优势证明力之判断。其次,法官对环境侵权案件鉴定结论进行自由评估,可以借鉴的辅助制度有:(1)“当事人质询制度”、(2)“鉴定人出庭制度”、(3)“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以上制度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并从形式的质证出发,逐渐接受鉴定结论中所反映出的证明力的信息,并对该证明力的大小、有无形成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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