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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环境下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2015-11-18 10:0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随着网络技术在社会生活中的普及及其高速发展,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而我国在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相关的立法规定少,导致网络上的侵权现象屡见不鲜又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呼之欲出的背景下,文章结合国外的规制模式,针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总结出目前我国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以及其他规制措施。旨在完善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并为立法提出具有理论性和操作性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 网络个人信息 保护模式 立法规制 行业自律

  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并且具有愈演愈烈之势。为此,正确分析网络个人信息侵权的表现形式以及其原因,找出我国目前相关保护不足之处便有助于从根本上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

  一、网络环境下针对个人信息侵害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不正当方式收集个人信息
  网络上储存了大量的信息资料,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方法对在线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信息进行收集。最常见的收集方法有通过用户IP地址进行收集、通过提供免费服务进行收集、通过向有关机构购买等方式进行收集。这些方式往往使用户在无意识、无防备的情况下泄露了个人信息。
  (二)不正当方式使用和交易个人信息
  这主要表现在,信息拥有者将收集得到信息用作他途如转卖商业机构赚取利润,或者实施以看似合理的途径收集信息来掩盖用作商业用途的虚假行为。而这些违法行为都是在未得到信息主体的同意下进行的,所以其隐蔽性和危害性可见一斑。
  (三)不正当方式传播个人信息
  该种形式最主要的表现方式是不正当泄露和恶意传播个人信息。不正当泄露是有关个人信息拥有者在未征得信息主体同意的前提下将该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并且往往某些网站就是意图泄露个人隐私信息来提高点击率。在网络上大量存在泄露的信息时,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商便会在猎奇心理的驱使下恶意的传播个人信息。
  通过以上分析来看,网络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相当广泛,从收集、使用、传播、交易等多种行为均可以对信息主体产生损害。并且,大多数主体对自己的信息被违法窃取使用的情况一无所知,导致信息主体不能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间接促使这种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现象愈发猖獗。但是,更主要的原因,还是我国目前有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足。

  二、我国目前立法以及相关层面的不足之处

  (一)民法中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仅在《侵权责任法》中采用简单列举式的提及,并且立法上对隐私权独立地位的确认实属甚晚,导致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不够
  个人信息当然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不管是现实生活中的个人信息还是网络中个人信息都应该属于隐私权的范畴。而在我国之前立法过程来看,并没有有关隐私权这一人格权的法律界定。作为市民社会最基本的法律规范,1986年《民法通则》并没有隐私权的概念。这是一个很大的疏漏。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相继的司法解释中虽然认识到了隐私权,但是却并没有承认隐私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只是将侵犯隐私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保护。值得肯定的是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以及第3条第2款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这是一项重大进步。但遗憾的是仍然没有从法律上确定隐私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地位,直至《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正是我国立法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的现象长期存在,导致了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即个人信息在法律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二)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不成体系,缺少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零散、不全面的现状也并没有根本改变。在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又涉及不多,每部法律上仅仅涉及2、3条规定而已。如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泄露他人信息入罪。但是各种规定衔接不紧密,彼此之间又缺乏操作性,使个人信息的保护仍然得不到有效实施。况且,专项立法的缺失也足以证明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还未引起立法机关的足够重视。
  (三)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律方面的不成熟
  我国大部分网站可以说是很少有制定并公布隐私权保护声明的。而有些制定了隐私权保护声明的网站有一些内容根本经不起推敲,这种声明应该在法律上属于合同,而网站的单方面制定行为有违公平。网站的自律水平不成熟的后果便是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很可能受到损害。



  三、对完善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

  (一)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保护个人信息也就是保护了隐私权。其理论基础在于隐私权体现了人权保障的价值,隐私权的出现体现了“人生而平等、自由”等基本价值。人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为世界各国所倡导和积极追求的。隐私权也体现了法的价值,保护隐私权就是保护了法的秩序价值。法律规范通过保护隐私权所代表利益外,凭借法律的预测作用和评价作用,迫使人们遵守规范从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隐私权也就是保护了法的自由价值和正义价值。而保护隐私权的现实意义就在于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建立和谐良好的人际关系。
  (二)建立“以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保护模式
  鉴于我国目前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并结合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正确借鉴发达国家的保护模式显得尤为重要。下面以美国、欧盟为研究对象,结合这两个法域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模式来构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模式。
  首先,美国是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保护模式。美国是最先研究隐私权的国家,迄今为止美国在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上也是最为稳定的。在立法方面,在美国的宪法、民法以及《隐私权法》中均有关于对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系统规定。其他相关的法律还有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1970年《公平信用报告法》、1978年《家庭教育权利与隐私权法》、以及1987年《计算机安全法》等多部法律。在除了就政府机关以及某些特定领域采用立法保护模式外,美国基本上采取行业自律为主导的保护模式。这是与美国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国情分不开的。美国在互联网及相关产业,一直采取鼓励和促进措施,政策也相对宽松。因此美国担心在互联网方面给予提供商太多的压力会使相关产业遭受的损失,所以一直以自由竞争,市场调节作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模式。在行业自律采取的手段主要是行业协会指引和民间企业自发的自律组织。
  其次,欧盟主要是以法律规制为主导的保护模式。欧洲对于个人信息隐私权等问题极为重视,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在保护网络个人信息方面的主要做法是立法,从法律上确认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以及相应制度,并建立相应的司法行政救济,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欧盟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标准是较高级的标准,在适用上严格,在保护上也是最全面的。相关立法主要有《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等。在深入研究美国和欧盟的保护模式后不难发现,不管是以法律规制为主导还是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保护模式都是与其相关的国情、历史背景、政治政策分不开的。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完全照搬发达国家的做法肯定是不可取的。但是在借鉴先进立法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是可以很好地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故而提出建立“以法律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保护模式。作为成文法国家,以成文的法律规范为主要渊源是一种必然结果。所以,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也亟需出台。而我国于2003年起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提交国务院后目前又没有明确的出台时间。故此,可以说我国亟需有关个人信息的立法。而我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也与美国实施的手段不同,这是由我国国民思想状况以及网络提供商的行业现状所决定的。
  (二)法律规制层面的具体措施
  1.在民法通则中确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即隐私权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并列成为独立的人格权,而不仅是在《侵权责任法》中泛泛提及。
  2.在隐私权的立法下规定其人格权请求权,并且赋予该种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这种做法即将隐私权与物权相类比,对照物权请求权而确定人格权请求权,这是“防患于未然的事前保护”。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法律若使物权成为真正的物权、人格权成为真正的人格权、知识产权成为真正的知识产权,就必须赋予这些绝对权请求权。”
  3.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事后的保护,即“对权利主体造成了损害或损害已经完成,单靠人格权请求权是没有办法解决的”。这并不是赋予隐私权财产权的性质,而是在损害赔偿问题上,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将财产损害赔偿也纳入其中。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还可以将财产损失纳入。
  4.加快专项立法的进程并且尽快实施。学者专家提出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但迄今为止仍没有具体出台时间,故此,专项立法势在必行。
  (四)行业自律层面的具体措施
  1.加强以政府为主导的行业自律。我国应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由政府监督网络服务提供商制定有关行业规章,形成整体自律,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在政府的组织下,鼓励激励行业自身监督和道德建设。
  2.建立行业组织。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建立相应行业组织,形成第二道监督机制。除了政府的监督外,更注重本行业的从业者自律。
  (五)加强法制宣传,加强用户的自我隐私权保护意识
  我国要建设成法治社会,法制宣传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加强公民自觉守法的观念,培养公民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意识是至关重要的。
  综上可见,作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在国内立法以及相关制度还都不完善的情况下,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完善个人信息相关立法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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