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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与完善

2015-11-11 09:5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得以迅速融入人们的生活,其速度是空前迅猛的。但是,在互联网带给人们带来极大地便利的同时,其虚拟性、便捷性的特点也对著作权的保护形成了新的挑战。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 网络 法律保护 

  我国相关部门基于这种情况,先后针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起到了显著的规范和保护作用,但是,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目前的法律体系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这就导致了我国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事件屡屡发生,著作权人利益得不到保护。
  本文中,对于目前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现状、模式等进行分析,并且根据实际情况找出所存在的问题,并且给予可操作性的各种建议。

  一、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我国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相关立法
  根据我国当前立法实际情况,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来自四个方面的立法:
  1.国际惯例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2.法律
  201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第10条第12项、第48条中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当今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200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6条、第36条第1款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进行界定。
  3.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比如国务院在2001年颁布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2006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家版权局在2005年颁布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4.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各种司法解释
  比如2013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可以说,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构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我国当前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的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极大的维护著作权人的民事权利。但是,我们应该清醒的意识到,由于法律法规固有的滞后性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我们在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司法机关针对具体案件进行法律适用时总是感到捉襟见肘。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主要特征
  在当今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的现实下,原有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已经明显受到挑战,而这些挑战,恰恰是互联网的特点所决定的:
  首先,著作权的专有特性受到削弱。在网络这一新兴平台上,人们可以匿名的对作品进行低成本、及时性的传播和复制,并且可以随意的复制、下载各种作品。对于这种情况,著作权人几乎无法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对于他人的不合理运用更难以有效控制。
  其次,著作权的地域性特征开始淡化。目前保护传统著作权的法律主体仍然是各国立法机关的立法,其法律效力往往只能局限在本国领土内,如果超出这个范围,相关的法律及其赋予的权利便不再有效。但是对于网络传播而言,国家和地域几乎不会成为障碍,所有人都可以在网上方便的获取自己想要的作品,地域特征严重淡化,这就导致了和传统著作权的区别。
  最后,著作权的归属极为不明显。著作权虽然是一种无形的民事财产权利,其原有的载体是图书、唱片、光盘等实物,这些可以非常方便、固定的被人们感知,但是在互联网中,所有的作品没有依附任何实物载体,都是数字化的存在,可以十分迅速的产生和泯灭,这就导致了无法明显、准确的决定著作权的归属。
  (三)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法律的重要原则
  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我国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进行了长期、科学的实践,已经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并且制定了几项重要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与“避风港原则”
  200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6条、第36条第1款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进行界定:
  (1)区别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两种责任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根据物权请求权的原理,他人对绝对权的妨害都应当无条件的除去。知识产权是绝对权的一种,具有对世的效力,对知识产权的妨害也应无条件除去。因此,知识产权侵权人在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问题上,不需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知识产权侵权人存在过错的,除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条规定在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上,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并无区别,具有过错的,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法定许可原则与合理使用原则
  法定许可,国务院所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对法定许可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免费使用。
  合理使用,国务院所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不承担赔偿责任。
  3.技术保护措施原则
  为了保护著作权不在互联网中过度流传,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著作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防止自身作品被人过度滥用,任何人都不得故意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也不得制造、提供这种破坏、避开技术措施的手段。但是,对于四种特殊情形,我国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可以避开实现不告知著作权权利人而采取技术措施。



  二、我国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由于实践经验的缺乏和理论的不足,我国目前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仍然存在着许多困难和问题,这
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无法实现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更无法促进我国文化事业和互联网的健康、快速发展。
  (一)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权利的基本程序法律——《民事诉讼法》对于侵权行为规定,对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或者被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四条对于管辖权做出了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但是,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如何对其进行定义和界定?司法解释中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因此,在现实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有关管辖权的争议,这样必然导致无法有效、及时的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给予制裁。
  (二)对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取证困难
  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于正常情况下的民事侵权行为,网络中的所有作品,其实都是由0和1所组成的,任何人都可以轻松的进行修改或者删除,这都很难留下痕迹。所以,相比于现实作品,网络作品有着极大的不稳定性,也非常易变,当互联网上的信息以难以想象的速度变更、刷新的同时,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也在随之改变。
  (三)无法正确认定侵权损害
  互联网是一种发展迅速的新型科技,随着使用人数的增加,其中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也随之增大,但是就知识产权的本质而言,无传播便无利用,其价值也就无从实现。所以,一般来说,对于著作权权利人是否受到损害,应该从是否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等方面加以考虑。
  但是这就导致了一个矛盾命题的出现,首先,作品的网络传播必然会影响作品实际的应用和传播,传播速度之快必然会影响报刊、杂志、图书等实际载体的销售量,这可判定为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但是,网络中的迅速传播在实际上也为著作权人起到了一种宣传、广告作用,著作权人对此是从中得益的。
  三、对于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上文中,对于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律的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下面将针对于实际存在的问题,给予一些可操作性的建议。
  (一)完善对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避免出现管辖争议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目前在实践中会出现管辖权混乱的问题,建议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明确管辖权解决这一问题。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并且为了利于判决后的执行工作,应当规定由被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行驶管辖权。
  (二)建立完善的赔款惩罚机制,明确损失赔偿标准
  一般而言,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应当采取全面赔偿原则,具体而言,是对于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侵权行为人应当全面赔偿。
  但是,如果确立侵犯著作权的赔偿原则,目前仍未有相对统一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确定著作权的赔偿数额时,应当采取实际损害赔偿原则,这种方式既可以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也可以防止权利人通过滥用诉权来获得过高额度的赔偿。
  (三)适当对法定许可范围进行扩大,构造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平衡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性的信息传播空间,其本身的属性便要求了,应当建立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使使用者能够更多的自由使用作品,这对于文化的长远发展无疑是有利的,但同时却也对著作权人的权利构成了侵犯,所以,我国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证著作权人核心权利的前提之下,对于法定许可的范围进行相应的扩大。

  四、结语

  具体而言,可以从立法上建立较为完善的著作权集体许可制度,对于复制、存储的设备征收版税,这种制度既可以对权利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亦可以将权利人无法全部做出许可的权力进行强制性、集体性许可,极大地完善了现有的网络著作权法律体系。就实际来说,这一方案涉及到我国目前国内法的相关修改,并非一朝一夕便可以得到解决。法律是每个人的保护者,互联网则是一把双刃剑,如何处理包括网络著作权在内的法律问题,是一个长期而漫长的过程,相信在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共同努力之下,这一问题必将得到解决,而我们的网络环境也会的到极大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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