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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盗窃案数额认定问题的探究

2015-09-14 11:5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我国的盗窃案件屡见不鲜,其中包括普通盗窃、入室盗窃、扒窃等情形。在广泛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案件的定性和量刑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即便如此,依然会出现疑难杂症,甚至会出现罪与非罪的现象。笔者根据检察工作实践,对盗窃案件进行了研究,发现了一些难以判断、不容易定性的问题,并对该类问题进行了探究,提出了意见,希望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盗窃;数额认定;审查逮捕

  一、盗窃案件数额认定产生的问题

  盗窃数额的认定是十分谨慎的,它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被定罪,定罪后量刑幅度是轻是重等关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除了一般证据外主要依据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表述,对于那些认罪态度较好的嫌疑人和如实表述的被害人,其盗窃与被盗数额表达一致,互相予以承认,则在案件数额的认定上是不会产生什么问题的。但是,对于那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盗窃数额表述不一致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任何一方对被盗物品价值鉴定不予认可的,就很难予以确定,其中就会出现盗窃数额多少,被盗物品价值大小等矛盾,这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在侦查监督工作中,盗窃数额经常会成为逮捕与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条件,从而也成为被害人与嫌疑人争论的重点。因此,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应该根据法律原则和实践经验,对其进行严格梳理,运用证据规则将冲突点予以化解,或者制定唯一细则,将不唯一的考量标准唯一化。

  二、一人盗窃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单独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关于盗窃数额的供述会与被害人提供的数据有所出入,甚至是大相径庭。针对这样的问题,公安机关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次讯问,如果其前后供述出入不大,犯罪情节及数额基本一致,且在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排除了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那么在盗窃数额认定上会采纳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数据,从而认定犯罪数额。而被害人所提供的数据,检察院将以缺乏证据支持或与案件事实不相符而不予采纳。但根据一般的司法实践和传统的司法经验,检察院通常会以被害人的陈述而认定盗窃数额。
  笔者认为,以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盗窃数额,违背了我国刑法中证据的证明原则:一个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时候,是不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在上述的情形中,被害人提供的盗窃数额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都属于孤证,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交代事实的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判断出双方的言辞哪一个是可以采信的,因为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看,它们是一样的,区分不出证明力的高低。在一人实施的盗窃案件中,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没有被害人的陈述或者被害人尚未被找到,检察院应当根据即有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并做出捕与不捕的决定,在起诉阶段,这类案件不宜定罪量刑,应当在证据收集齐备之后,对其另行起诉,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三、共同盗窃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多个犯罪嫌疑人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如果所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基本相同,细节出入不大,同案件的所有犯罪嫌疑人之间没有串供的情形,且在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排除了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那么在认定盗窃数额上,应当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主,因为在未串通的情况下,所有犯罪嫌疑人的言辞可以互相作证,形成完整的事实表述,故而可以其供述认定盗窃数额。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还有一种情况应当予以考量。当盗窃案被侦破后,公安机关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由于盗窃案的犯罪分子大多为惯犯,所以在讯问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会供述一些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案件事实或线索,而这些盗窃案件很有可能寻找不到被害人,或联系不到被害人的情况,这样一来,这些案件就缺少了被害人的陈述,同时被害人也不能对盗窃数额予以认可或申辩。针对这样的案件,如果所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一致,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员、处理赃款赃物等细节情况基本相同,且在检察院审查案件的过程中,能够有理有据地排除串供及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等情况,那么就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认定盗窃数额,也可以以此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如果在这一过程中有瑕疵,或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一致,那么就不可以轻易认定盗窃数额,检察院将会建议公安机关对案件继续侦查,进一步确定盗窃数额,以保证国家及人民的财产不受损失。

  四、对盗窃案件数额认定的建议

  盗窃罪是刑法中较为重要的罪名之一,因为盗窃罪的发案率比较高,各地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比较成熟,该罪名的案件变化形式非常多样,故而,对盗窃案件的把握并不能简单地进行判断,我们应当细致分析每一个盗窃案件的形成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刑法中,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故而,它的定罪标准最主要的是盗窃数额,正如前文所说,盗窃数额的认定甚至关乎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等关键问题。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盗窃案件之所以数额难以认定,是因为犯罪分子在盗窃过程中大多单独行动,且行动秘密,不易被人发现,故而现场缺少直接证据或目击证人。这样的特殊情况,反映在案卷中就是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缺少能反映被盗物品情况的证据。故而,在大部分盗窃案中,能够提供盗窃数额的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表述基本一致,可以清楚地认定盗窃数额,故而打击违法犯罪,给予犯罪分子合理的处罚。如果不一致,就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尤其是“一对一”的证据,“一对一”证据是指仅有犯罪嫌疑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支持双方任何观点的情况。
  通过对大量刑事案例的总结可以发现,被害人的表述有时会与实际情况存在偏颇,其主观上会自然地倾向自身利益,导致其言辞内容较为过分,甚至信口开河,其中包括对自身被盗数额的表达。这一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是少数的,大部分案例中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根据跟关事实予以表达的,真实反映了自己的实际随时,但是这不意味着被害人的陈述必然真实,也就是被害人的陈述不可以全部采信。从司法心理学的角度来看,被害人被盗的时候,是在没有任何预备的情况下发生的,其精神上也没有任何戒备之意,当被害人自己知道物品被盗时,其心理上会产生不同的变化,其变化的大小会受到被盗数额的印象,同时影响的大小也因人而异。在这样的前提下,被害人的陈述会受到客观和主观上的双重影响,故而导致言辞的不准确。例如某些案例,一些被害人由于受到盗窃犯罪的影响,其心理会产生厌恶的变化,使自己的情绪处于极度激愤的状态,一时不能抚平内心的急剧变化。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害人在情绪的影响下,会对自己的言辞不负责任,为了报复犯罪嫌疑人,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时候有意过于夸大具体情节、被盗数额等信息。有的被害人会在心情平静了之后到公安机关更正自己的言辞。如果被害人不向公安机关更正的话,被害人的陈述在作为证据的时候就会存在一定的瑕疵,将不予采信,甚至影响定罪量刑。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一样,也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从司法心理学的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关系到自身利益,其供述的内容显然会本着利己的态度进行表达。在这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必然会受到心理上的影响,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轻描淡写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甚至是否认。所以这种供述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其作为证据也存在一定的瑕疵。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当单一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单一的被害人陈述内容不相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即孤证的情况下,应采取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对盗窃数额、犯罪事实、具体情节予以认定和采信。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也被称为疑罪从轻原则,是指在认定事实存在模糊之处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应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结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或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款就是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的确立,并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姑息与放纵,而是要通过对个体权利的维护来保证对公民普遍权利的维护,它可能会牺牲小正义,但同时维护了大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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