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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事和解制度推行中的问题与对策

2015-08-28 14:3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这意味着其由刑事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度,地位大大提高。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得到广泛认同关键在于受害人地位的提高,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得到了安慰,而且在经济上获得了补偿。实务操作中,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偏离了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我们要正确理解刑事和解的实质,其与花钱买刑有本质的区别。刑事和解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可以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 刑事政策

  一、刑事和解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可向人民检察院主张从宽处罚。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性质作出不同处理决定,一是可对法院陈述从轻处理的建议,二是对于极其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在法庭审判中,法院可以据此作出从宽处罚的判决。另外,法条对刑事和解的范围也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在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解读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刑事和解范围的限定性。我国对刑事和解在立法上进行了限定,并不适用于所有犯罪种类。其中,故意犯罪类只限于民间纠纷涉及到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罪名,只要涉及,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严重犯罪公诉案件即使主观上是过失的也不能进行刑事和解。渎职类犯罪也排除在外。
  2.被害人的谅解是必要条件。刑事和解的初衷在于缓和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隔阂,真正地消除矛盾。考虑到公平价值,刑事和解的前提必须是加害人的真诚悔过,并对被告人采取一定的物质上或精神上的赔偿措施,以换得侵害人的谅解。更为重要的是,赔偿和道歉等方式必须是出于加害人的自愿和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国家司法机关不得强制适用,尊重被害人意见是基本前提。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开启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化进程,将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实务中出现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立足我国国情,总结司法实践改革成果,审慎设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有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充分赔偿,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有助于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出现了一些问题,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众存在误解
  有人认为,刑事和解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质上是花钱买刑,是对有钱人的“法外施恩”,违背了正当程序的理念。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刑事和解的严重误解,理由如下:第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公民平等地享受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具体到刑事和解制度,任何人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都可以进行和解,法律给每一个人提供了一个平等的机会,在同等条件下,每一个人都享有进行和解的权利。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贫是富,不是法律所关注的问题,也不是刑法所造成的,更不是刑法所能解决的。刑事和解并不是说,有钱就可以和解,没钱就不能和解。第二,法律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在适用上会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避免出现适用扩大化的倾向。第三,现行的刑事和解并不是以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补偿作为必要的内容,也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赔偿的数额越多,承担的结果就越轻。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结果方面,其起决定因素的还是被害人的态度及社会对其的接纳程度,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和解,犯罪嫌疑人有再多的钱也无济于事。
  (二)诉讼双方主体对刑事和解理解有偏差,背离了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初衷
  在当前现实国情及民众素质下,刑事案件的加害方和被害方往往缺乏有效沟通的渠道,且大部分处于对立状态,缺乏互信。从被害方来说,往往对和解的理解是他占有主动权,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在同意和解的同时往往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否则坚决不同意和解,或者放弃民事赔偿,并从受害人角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从被告人来说,是否真诚悔罪应该是关键所在,现实情况是满足了被害人的要求,就可能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往往是通过亲友积极筹措赔偿款,对被害人的过高要求,往往也愿意迁就。在高额的赔偿压力下,对是否认罪、悔罪反而处于次要地位。


  (三)存在强行和解现象
  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是被害人自愿和解,充分体现的被害人的意愿,是对被害人主体地位的重视。中国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这是一个关系特殊的社会。熟人社会的优点是人们之间的密切联系、互帮互助,但其最大的缺点也正是人们之间的密切联系。在处理某些问题上,习惯了托关系,找熟人。有时甚至出于某种利益上的考虑,无视制度和法律,铤而走险,追求某种效果。因此,实践中某些办案人员不顾被害人的意愿,强行让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和解,而被害人又处于弱势地位,面对威严的办案人员,只能违背自己的意愿而被迫接受和解协议。强行和解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违背了刑事和解自愿性的原则,而且使刑事和解的价值荡然无存。对于这些徇私调解现象,应该坚决予以制止,有关部门应出台相关监督措施,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参加刑事和解的被害人确实是出于自愿。
  (四)价值理念的冲突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反映在意识形态领域就是推行集体主义价值观,强调国家利益的维护,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也就是追求国家本位。传统的刑法理念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蔑视,国家与犯罪嫌疑人是矛盾的双方。刑事和解注重被害人利益的维护,先重点保护被害人利益,然后再保护隐藏在被害人身后的国家利益,体现的是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调解员代表国家调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之间的矛盾。这样,“国家角色从矛盾的冲突者演化成了矛盾的协调者”, 矛盾双方变成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刑事司法的使命也发生了变化,由实现国家刑罚权变成了调停社会冲突,化解司法领域的矛盾。刑事和解中所体现的个人本位的价值标准与传统的国家本位的价值标准之间产生了矛盾。众所周知,价值观念是文化中最难改变的,中西方差异不仅体现在社会制度上,也体现在价值观念上。社会制度决定了价值观念。刑事和解制度产生于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产生之初,也经历过类似的价值观念的冲突。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很快就将这一问题化解。我国推行一元化的价值观,并不是多元化的价值观,如何处理这种价值观念上的冲突,对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至关重要。

  三、针对以上问题的对策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法制领域的一大进步。针对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应该继续进行立法、司法实务、普法中的完善,使刑事和解制度应有的价值充分发挥。
  第一,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公民对刑事和解存在误解,把刑事和解等同于“花钱买刑”,因此,要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加强刑事和解案件的透明度,尽量消除民众对此项制度的误解。通过广泛的法律宣传,让民众了解刑事和解并不是花钱买刑。刑事和解并没有违反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仍然坚持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加强对案件当事人的说法释理工作,使当事人双方明确刑事和解制度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影响。严格按照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条件及程序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在部分案件中,为了免于羁押,犯罪嫌疑人会主动提出和解。某些被害人也抓住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提出过高的索赔数额。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可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操作不当,也有可能被被害人利用从而提出过度索赔的要求。针对被告人存在的只要赔偿就会谅解的观念,也要及时予以纠正,办案人员要积极主动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案件得到公平的处理。为了确保案件的质量,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建立刑事和解协议审查小组,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赔偿数额、和解协议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若存在不公平现象及时加以纠正。
  第三,杜绝腐败的发生。刑事和解制度的开展要加强刑事和解案件的透明度,杜绝腐败。刑事和解与司法腐败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有了刑事和解制度不一定会导致司法腐败,没有刑事和解制度司法腐败也或多或少存在,这是任何司法制度不能避免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增加刑事和解案件的透明度。
  第四,明确人民法院及其他主体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及作用。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刑诉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引申之义,人民法院也可以主持双方协商,以达成和解。这也是人民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程序功能作用的重要体现。同时也应强调,人民法院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恪守中立,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的作用,尽可能由第三方而不是法院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否参加刑事和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大多数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都不是十分了解法律,他们对诉讼程序、自己的诉讼权利可能并不知情。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如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和解的范围、条件、程序都缺乏了解,就难以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分别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聘请的合法权利的维护者。他们精通法律知识,可以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充分的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争取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刑事和解过程中,应该允许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这样才能发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有的作用。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在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下,才能顺利地进行刑事和解,才能更充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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