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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前刑事和解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2015-08-15 11:0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然而在实践中出现了漫天要价、花钱买刑的情况,一些人对刑事和解政策存在错误理解,公、检、法三部门在司法活动中没有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比如慎用逮捕强制措施,这导致刑事和解规定被进一步错误运用,刑事和解的真正理念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科学运用。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赔偿 逮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刑事和解一般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而轻微刑事案件是广大人民群众中频发的案件,在整个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大,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近年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刑事和解受到了一定的抨击,比如漫天要价、花钱买刑,刑事和解在执行、落实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走入了误区。

  一、当前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一)错误的以赔偿多少为中心
  刑事和解的精神实质在于恢复多重受损的社会关系,尤其注重通过加害方和被害方的面对面交谈来修复被害人所受心里的创伤,修复两者之间受损的社会关系,经济赔偿仅是其中的一项内容而已,认罪服法、真诚悔过的分量应当比经济赔偿更重。然而在实践中,许多轻微刑事案件在和解过程中直接谈钱,以赔多少为中心,犹如菜市场买菜卖菜,讨价还价,此远远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初衷。有些案件表面上双方当事人勉强达成和解了,但是加害方心里不满意,被害方心里也不痛快,矛盾并没有根本化解,矛盾有可能再次爆发,比如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
  (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不适当利用成为被害方漫天要价的工具
  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并不是惩罚犯罪嫌疑人的手段,而是为了保证诉讼顺利而被迫采取的临时性措施,能不用的应当尽量不要用。然而,实践中恰恰相反。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为例,案发后公安机关一般直接刑事拘留,7日内甚至3日内直接报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实践中未达成和解很少有直接取保候审的。交通肇事罪属过失型犯罪,情节一般不严重,在这类案件中,许多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车辆保险足以赔偿被害方,且一般案发后肇事者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无其他特殊情节(比如醉驾、缓刑期间再犯罪),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存在逃跑等危险,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逮捕条件。然而面对刚刚失去亲人情绪激动的被害人亲属,即使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公安机关一般也不会直接取保候审,而是选择刑事拘留,而后报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将问题甩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面对已经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批捕,往往会惹来被害方的不满,将问题引到自己身上(公安逮了,钱还没赔,你们凭什么放了)。即使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检察机关在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二者之间往往选择前者。逮捕于否就成了被害一方漫天要价的工具。如果不能满足被害方的要求,被害方往往坚决要求检察机关逮捕,实践中绝大多数未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有一些经济条件相对好的犯罪嫌疑人为了能不被拘留、逮捕,咬牙满足被害方的过高索赔,往往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外额外支付一笔巨额赔偿金,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达成所谓的刑事和解。
  (三)公、检、法过度重视和解率理念助长了漫天要价、以钱买刑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许多地方的公、检、法等部门都主张化解社会矛盾,将案件调解率作为考核指标,或者将其作为工作中的一个亮点。但是在考核中,有的只注重结果,强调、硬调,对双方施压,不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事与愿违。以现实生活中频发的轻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为例,即使加害方有初犯、自首、悔过、已经主动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等诸多情节,可以适用缓刑等较轻刑罚,但如果没有被害方的一纸谅解书,法院一般不会判处其缓刑,往往会从维护社会稳定等角度判处其实刑。刑事和解的前提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口头上的认罪,更重要的是内心的认罪服法、彻底悔过,用实际行动感化被害方。对于一些经济条件好的犯罪嫌疑人,有的案发后躲在了后面,对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一直不出面,委托律师等他人出面,有的甚至要多少给多少,赤裸裸的直接用金钱买来一纸谅解书,其对自己所犯罪行内心没有丝毫的忏悔。

  二、对策

  (一)改变和解过程就是谈赔偿多少金额的理念
  调解的重心首先要让犯罪嫌疑人彻底认罪、悔过,向被害方道歉,让被害方认识到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认罪、悔过。加害方和被害方的和解建立在被害方已经认识到加害方确实已经认罪悔过、被害方在内心初步原谅加害方的基础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主动做到,比如在轻伤害案件中,让犯罪嫌疑人方主动向被害方道歉,主动赔偿医药费、住院期间自己主动或者委托他人照看被害人,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感化被害人,让被害人意识到犯罪嫌疑人一方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原谅犯罪嫌疑人。如达不到上述基础,不适合再调解,不适合谈赔偿金问题。对于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是否是案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加害方是否真正悔过,以此来把握从宽处理的尺度,坚决杜绝被害方的谅解建立在赔偿多少钱的基础上。
  (二)规定刑事和解赔偿金额的标准,并严格执行
  100个刑事和解案件中,即使有一个和解案件赔偿金额极高,也会带来极差的负面影响,之后的案件在和解过程中,被害方往往会仿效,尽可能多的索要。为了避免漫天要价,各地公、检、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出具指导性意见,规定一个上限,比如原则上以法定的赔偿金额为准,杜绝被害方过多索赔的思想,如有额外赔偿金额,额外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法定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另外在过失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比如被害人是独生子女或者他人的唯一抚养人的,可以适当多一些额外赔偿金。通过发布并严格执行相关赔偿标准,逐步净化漫天要价或者以钱买刑的不良风气。


  (三)统一执法尺度,坚决杜绝把刑事强制措施变成被害方漫天要价工具
  公、检、法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办案,对于不符合刑事拘留、逮捕规定的,严格执行,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杜绝将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作为被害方讨价还价的工具。以交通肇事案件为例,如果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阶段直接取保候审,而不是考虑被害方的心情等因素将其刑事拘留。在被害方施加的压力面前,执法机关不能为了维护表面的社会稳定而歪曲法律、歪曲正义,侵犯犯罪嫌疑人一方权益,如果将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了,只能换来更多被害人亲属的效仿。不患寡而患不均,只要统一执法尺度,一视同仁,完全可以赢得群众的理解。面对情绪激动的个别被害人亲属,完全可以通过列举同类型案例等方式释法说理。
  慎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可以给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宽松的环境、充足的时间调解,而不是给双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一方短时间内接受另一方的条件。一旦拘留、逮捕了,矛盾变的更加尖锐,人在看守所内,有些人为了和解而和解,内心并不服气。刑事案件案发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亲属短时间内情绪激动、漫天要价或者不要赔偿坚决要求从严追究犯罪嫌疑人可以理解,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害方的情绪就会稳定,变得理智。
  (四)完善考核标准,用制度加以约束
  公安机关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第一道关口,应当谨慎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尽量将矛盾在公安机关化解,尽量不要将矛盾推到检察院、法院环节,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率自然应当成为公安工作的重要考核项,考核应当根据轻微刑事案件的具体类型、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标准。在过失犯罪案件中应当将谨慎使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使用率作为办理过失犯罪案件的重要考核标准之一,坚决杜绝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成为被害方漫天要价的工具。在调解时间上,应当对调解期限做出规定,防止出现为了调解迟迟不立案,尤其是轻伤害案件,同时防止出现立案后为了调解拖延时间迟迟不已送审查起诉,比如取保候审期间是一年,应当避免公安机关在快满一年时已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是促进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有效时机。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刑事和解率作为自身工作的重要考核标准,不能简单的根据证据情况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在审查逮捕时,不应当迫于被害方压力而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坚持做出不捕决定,维护法律权威。在审查起诉阶段,和解率亦应当成为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考核标准之一,对于有悔罪表现、情节显著轻微,已经刑事和解的,可以不起诉,从根本上化解社会双方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人民法院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人民法院之前的判决结果影响着之后发生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思路。发生刑事案件后,人们往往想到法院最终会怎么判。人民法院应当旗帜鲜明,统一执法尺度,严格按照法律办事,摈弃有谅解书就判缓刑或更轻刑罚,没有谅解书就判实刑的思路,严格贯彻刑事和解的真正理念,以被告人是否彻底认罪、悔过为中心,如果被告人彻底悔罪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足额赔偿被害方,即使被害方不出谅解书亦判处被告人缓刑或更轻刑罚,但对于有前科劣迹等情况的,即使有谅解书亦判处被告人实刑,切实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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