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书需要收费。
(一)专著1.《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2.《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 《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 《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日本刑法精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二)译著1.《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2.《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3.《刑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 《刑法学基础》,法律出版社2005年 《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 《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 《刑事政策学》(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三)共著1.《中国刑法原理》(上),赵廷光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2.《中国刑法原理》(下),赵廷光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3.《量刑通论》,喻伟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4.《刑种通论》,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5.《刑法学全书》,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6.《西方近代刑法学说史略》,马克昌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7.《刑法新问题探究》(与张明楷、周光权合作),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 《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黎宏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四)主要论文1.《增设“传染性病罪”刍议》(与罗丽合作),《法学》1989年第7期2.《论我国刑法中的量刑制度和量刑方法》,《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0年第3期3.《对我国刑法中死刑制度的反思》(与王龙合作),《法学评论》1990年第5期4.《论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法律科学》1991年第2期5.《论非犯罪化》(与王龙合作),《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年第2期6.《论保障人说(上)》,《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7.《论保障人说》(下),《法学评论》1993年第4期8.《论刑法中的行为》,《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9.《中国における法人犯罪论にかんする一考察》,日本同志社大学《同志社法学》第486号(1997年3月)10.《美国近年来的法人刑事责任论述评》,《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11.《德国的法人刑事责任论》(与单民合作),《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12.《中国の法人处罚论に关する研究—米国法·日本法との比较に即して—》(1),日本同志社大学《同志社法学》第271号(第37—124页)(2000年5月)13.《中国の法人处罚论に关する研究—米国法·日本法との比较に即して—》(2),日本同志社大学《同志社法学》第273号(第79—147页)(2000年9月)14.《中国の法人处罚论に关する研究—米国法·日本法との比较に即して—》(3 ),日本同志社大学《同志社法学》第274 号(第240 —298 页)(2000 年11 月)15.《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学评论》2000 年第4 期16.《从一案例看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 期17.《论单位犯罪的主观要件》,《法商研究》2001 年第4 期18.《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法律科学》2001 年第4 期19.《论我国刑法中的“伪造”》(与罗丽合作),《中国检察》2001 年第9 期20.《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法商研究》2002 年6 期21.《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概念的特征》,《法学评论》2002 年4 期22.《近年来国外法人犯罪研究的新趋势》,《比较法研究》2002 年4 期23.《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展开和刑事司法公正》,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司法改革评论》第4 辑(2002 年10 月)24.《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清华大学《清华法律评论》2002 年第1 期25.《日本的法人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刑法论丛》第5 期26.《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与申键合作),《法学评论》2003 年第2 期27.《单位犯罪的若干问题新探》,《法商研究》2003 年第4 期28.《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法律科学》2003 年第4 期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刑法因果关系论反思》,《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5期 《论“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实现》,《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论放火罪的若干问题》,《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现状与展望》,《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主观因素》,《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 《行为无价值论批判》,《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刑事和解:一种新的刑罚改革理念》,《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日本近年来的刑事实体立法动向及其评价》,《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6期。 《法益侵害说和犯罪的认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论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紧急避险法律性质研究》,《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 《禁止“类推解释”之质疑》,《法学评论》2008年第5期。 《结果无价值论之展开》,《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论财产犯中的占有》,《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关于“刑事责任”的另一种理解》,《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新解》,《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 《过失犯若干问题探讨》, 《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 《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思考》,《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分析——兼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王新,北京大学教授。王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法学博士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1999年7月至今,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1999年3月至2000年3月,被借调到澳门立法会,担任高级法律顾问王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1995年7月至1999年7月,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1986年7月至1989年9月,在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担任书记员、助理检察员;其中1987年2月至1988年2月,在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锻炼一年。学历背景2003年8月—2004年12月,McGillUniversity(加拿大),法学硕士(LLM)1992年9月—1995年7月,北京大学法律系刑法学专业,法学博士1989年9月—1992年7月,北京大学法律系刑事诉讼法学专业,法学硕士1982年9月—1986年7月,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律学专业,法学学士所授课程《刑法学(总论)》(本科生)《刑法学(分论)》(本科生)《刑法总论研究》(研究生)《刑法分论研究》(研究生)《外国刑法专题》(研究生)
有争议的,不好出结果的,论据比较多的
如下:1、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研究 2、论刑法的机能 3、论刑罚权的根据 4、罪刑法定原则研究 5、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6、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7、刑法溯及力问题研究 8、刑法立法方法研究 9、刑法解释研究10、刑事司法解释研究 11、刑事判例研究 12、犯罪论体系研究 13、论犯罪的特征14、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 15、刑事法律关系研究 16、刑事责任研究17、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18、犯罪课题研究 19、论刑法上的行为 20、论不作为21、持有型犯罪研究 22、刑法因果关系研究23、西方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评介 24、刑事责任能力研究25、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
题目有很多。
1、有研究价值。它是指法学论文题目有学术价值,即有助于法律专业和法学学科的发展。 2、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指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指导或促进作用。 3、有创新性。它是指该题是前人没有研究过,根据这个题目写出来的法学学术论文,能填补本专业的空白。 4、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性。它是指自己选定的法学学术论文的题目虽然有人已经写过,但内容不深刻或不全面,或有疏漏甚至是谬误之处。 5、有强烈的创作欲。由于写作法学学术论文需要付出艰辛的脑力劳动,要克服重重困难,而要做到这些,就需要自己有主动的强烈创作欲望。 6、符合自己擅长的法学专业。这是指选定的法学学术论文题目,是自己擅长的法学专业内的题目。法学学术论文,是法学专业性、学术性很强的文章。 7、吸收相关学科的知识,使法学专业知识与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逻辑学、生命科学、信息科学等知识相融合。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写出创新突出,紧跟时代发展潮流的学术论文。 (以上内容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论死刑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 [摘要] 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最极端的手段。当今许多国家都废除了死刑制度,但是在我国仍然保留了死刑。本文从死刑的产生、在我国法律中的情况等几个方面记叙了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以及我国今后是不是继续保留死刑,死刑制度该怎样改革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 死刑;保留;废除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力,但死刑不同于其他刑罚,死刑剥夺的是一个人的生命,在当今的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如何?基于我国目前犯罪形势十分严峻,我国应该保留死刑制度,但是应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 一、死刑的概念及在我国的产生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为生命刑。死刑又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刑罚,又称之为极刑。 (二)死刑在我国的产生 死刑的产生可以追溯到法产生的年代。最早的刑罚记录中就有有关死刑的记载。死刑在人类历史发展中,作为原始的血族复仇、同态复仇的替代物而出现。在原始社会,氏族之间的矛盾通过血族复仇来解决,往往带来了氏族混战,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破坏。国家产生以后,建立了刑罚制度,其中也包括死刑制度,从而使无节制复仇得以终止。在我国历史上,最初的刑罚方法只有墨、宫、大辟,死刑(大辟)占了重要一席,此后几千年的历史发展,死刑一直存在。 二、当今我国的死刑制度 目前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已经完全废除了死刑制度,其中包括欧盟各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每年都有多个国家在废除死刑。而发达国家仅剩美国和日本。但仍然执行死刑的国家中,仅对谋杀罪等严重暴力犯罪判死刑。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下面介绍我国当今的死刑制度: (一)法律规定的死刑 我国1997年《刑法》的413个罪名中,规定死刑的已经达到68个罪名。危害国家安全罪有7个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有14个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15个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有6个罪名;侵犯财产罪有2个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8个罪名;危害国防利益罪有2个罪名;贪污贿赂罪有2个罪名;军人违反职责罪有12个罪名。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我国死刑适用的特点 我国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 1、死刑适用的范围广、罪名多 目前,我国死刑适用的范围比1979年《刑法》多了更多的罪名,在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或多或少地规定有死刑,共涉及到刑法条文52条,约占刑法分则条文数的15%;规定死刑的罪名也较多,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17%。 2、死刑选择性罪名多,绝对死刑罪名数较少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认定,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为选择性罪名,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二是对象选择性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三是行为和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刑法分则中关于选择性罪名太多了,反而绝对死刑罪名就比较少了。 3、经济犯罪规定的死刑多 在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共有17个罪名,排在刑法分则各种犯罪的死刑罪名之首,如果再把盗窃罪、贪污罪、受贿罪等广义的经济犯罪加起来,就使刑法中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至少达到20个。 (三)我国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1、从适用的条件上,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犯罪客观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特别巨大。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重大刑事犯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危害特别严重的”。 2、从适用的对象上,我国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从死刑适用的程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看,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的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四)死刑复核程序 自从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将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自这一规定以后,死刑核准权不断下放,下放的范围也越来越大,严重违背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有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造成了死刑案件审理上的严重弊端。 三、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制度的原因 至今为止,死刑一直在我国保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看,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程度还不够达到废除死刑的条件。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华璞06年3月11日下午表示,我国一方面物质文明程度还不够高;另一方面,“杀人偿命”等观念在公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立即废除死刑不会得到广大人民的认同和支持。是的,目前我国的社会发展程度还不够成熟,犯罪现象十分严重,离开死刑就难以遏止严重的犯罪现象。保留死刑就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 (二)保留死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实施死刑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他们不再犯罪,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使那些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心里有所惧怕,不敢去实施犯罪,达到威慑作用,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三)从我国现阶段的价值观念上看,实施死刑能够为广大公民所支持,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的需要。广大公民对死刑的观念还比较落后,往往只强调死刑的正面效益,而忽略了死刑的负面效应。 四、死刑存废之争的思考 死刑是存是废,在我国乃至世界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议。死刑废除论者认为,废除死刑是教育刑论的必然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陷的实践依据,符合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达到一劳永逸的除害结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无论是死刑废除论者,还是死刑存置论者,他们都各自有各自的观点。死刑制度从表面上看起来虽然是侵犯了犯罪人的人权,但是我国目前的犯罪十分猖獗,如果不适用死刑,就难以遏止严重的刑事犯罪。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必须保留死刑制度,原因上述已经论及到。但是我国并不一定要把死刑制度一直保留下去,如果今后我国达到了废除死刑的条件,是完全可以废除死刑的,这就需要对我国的死刑制度进行改革。 五、积极发挥死刑效能的改革 我国在今后的刑法改革中,要积极发挥对死刑效能的改革,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进行限制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这一限制规定上看,刑法对适用对象的限制性规定还过于狭窄。如果能对单纯的政治犯和犯罪的时候已满7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更能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政治犯如果同时又实施、参加、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如爆炸、杀人等,完全可以适用死刑,但对于单纯的政治犯,则大可不必适用死刑。我国法律都可以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难道就不可以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人也不适用死刑吗?如果刑法进行改革,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人不判处死刑,广大公民应该还是能够接受的。 (二)逐渐减少死刑数量 1、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 我国的死刑立法不仅适用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还可适用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在价值上低于人的生命的非暴力犯罪。如一些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罪,金融罪,组织他人****罪等。这类犯罪是以单纯攫取经济利益为目标的非暴力犯罪,对其适用死刑实际上是以财物的经济价值来衡量人的生命,这类犯罪也大可不必适用死刑。非暴力犯罪占死刑犯罪的大部分,如果废止了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死刑罪名就会大幅度减少,这也是我国死刑废除的突破口。 2、取消在实践中很少使用的死刑罪名 在一些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很少使用的死刑罪名,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如果取消实践中很少使用死刑的罪名,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国际声誉的作用还是比较大的。 (三)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上述已经提到,我国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现象十分严重,给死刑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严重的弊端。死刑复核问题也是社会上广为关注的话题。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曾有一个话题是“关于死刑复核权何时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也作最回应,说是最高法院正在从思想认识准备、法律准备、组织人事准备和后勤保障准备四个方面全面开展工作。正在从全国选调法官。一旦准备工作就绪,最高人民法院将很快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对我国死刑效能的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六、运用一定对策,创造条件,废除死刑 如果对死刑的改革能够很好的实施,废除死刑也就指日可待了。我国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克服死刑的扩张与滥用,不断重视刑罚的矫正与引导功能,增强定罪的准确性。我国废除死刑也不能过于积极,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可以废除,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对策,为废除死刑作准备。 (一)法律对策 即通过及时制定,完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到有法可依,避免法律漏洞。在刑罚上,丰富刑罚种类,如美国的终身监禁和2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可以借鉴。充分发挥财产刑和资格刑的作用。另外,加强对罪犯在刑罚过程中的教育,达到刑罚预防犯罪和教育犯罪的目的。 (二)社会对策 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使社会整体形势得到稳定。如通过一定的对策,企业减少下岗职工;在农村,深化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使困难和失业人员的生活有所保障;鼓励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普法宣传,使人们懂法、守法。如果做到了这些,社会的整体形势就会稳定,也会对废除死刑创造一个有利的条件。 总之,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还是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死刑,对打击当前的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从长远上来看,我国应对当今的死刑制度进行改革,积极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随着社会环境的逐步稳定,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也应随着逐步减少,直至废除。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3]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李龙、王习根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
学术堂整理了十五个好写的刑法论文题目供你进行参考: 1、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2、从刑事责任理论到责任主义--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3、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 4、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 5、论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 6、美国有组织犯罪观念的变迁及其启示 7、海峡两岸犯罪停止形态立法比较研究 8、我国反恐怖主义立法完善研讨 9、死刑实证研究之死刑观的调查报告 10、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缺陷及其弥补方法 11、论我国惩治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12、论犯罪构成与犯罪阻却事由的关系 13、中日涉罪之轻微行为处理模式比较研究 14、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15、非法实施专利行为入罪论
1、食品安全犯罪的行政刑法责任--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 2、重刑化的弊端与我国刑罚模式的选择 3、罪责的社会化与规范责任论的重构--期待可能性理论命运之反思 4、共同过失犯罪应成立共同犯罪 5、从食品安全法实施中看刑事责任的完善 6、论应权利人同意之行为--被害人同意理论的重构 7、反思与重构:犯罪客体新论 8、罪刑法定视野下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9、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0、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刑法解读 11、“诉讼”定性研究--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视角 12、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刑事一体化的分析进路 13、《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协调研究 14、加强行政法与刑法交叉领域研究的必要性 15、环境犯罪的刑法现状及其改进 以上刑罚论文选题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发了email刑法方面的论文题目 但是有错email不能发刑法方面的论文题目1、论共同犯罪2、论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3、论我国刑法中的牵连犯4、试论我国刑法的累犯5、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研究6、论期待可能性理论7、论我国刑法中的身份犯8、论过失危险犯9、犯罪中止研究10、间接正犯探析11、论我国刑法的财产刑12、论单位犯罪自首13、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14、论持有型犯罪15、论我国刑法的转化犯16、试论我国刑法的结果加重犯17、论我国刑法中的组织行为18、我国刑法溯及力原则探析19、论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20、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21、资格刑的反思与重构22、论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23、共同犯罪与身份若干问题研究24、论剥夺政治权利的完善25、多种量刑情节的使用与完善26、自首制度比较研究27、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28、职务过失犯罪研究29、论单位犯罪主体30、我国刑法假释制度适用对象研究
论死刑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 [摘要] 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最极端的手段。当今许多国家都废除了死刑制度,但是在我国仍然保留了死刑。本文从死刑的产生、在我国法律中的情况等几个方面记叙了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以及我国今后是不是继续保留死刑,死刑制度该怎样改革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 死刑;保留;废除 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对犯罪分子具有威慑力,但死刑不同于其他刑罚,死刑剥夺的是一个人的生命,在当今的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如何?基于我国目前犯罪形势十分严峻,我国应该保留死刑制度,但是应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 一、死刑的概念及在我国的产生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为生命刑。死刑又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刑罚,又称之为极刑。 (二)死刑在我国的产生 死刑的产生可以追溯到法产生的年代。最早的刑罚记录中就有有关死刑的记载。死刑在人类历史发展中,作为原始的血族复仇、同态复仇的替代物而出现。在原始社会,氏族之间的矛盾通过血族复仇来解决,往往带来了氏族混战,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破坏。国家产生以后,建立了刑罚制度,其中也包括死刑制度,从而使无节制复仇得以终止。在我国历史上,最初的刑罚方法只有墨、宫、大辟,死刑(大辟)占了重要一席,此后几千年的历史发展,死刑一直存在。 二、当今我国的死刑制度 目前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已经完全废除了死刑制度,其中包括欧盟各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每年都有多个国家在废除死刑。而发达国家仅剩美国和日本。但仍然执行死刑的国家中,仅对谋杀罪等严重暴力犯罪判死刑。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下面介绍我国当今的死刑制度: (一)法律规定的死刑 我国1997年《刑法》的413个罪名中,规定死刑的已经达到68个罪名。危害国家安全罪有7个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有14个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有15个罪名;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有6个罪名;侵犯财产罪有2个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8个罪名;危害国防利益罪有2个罪名;贪污贿赂罪有2个罪名;军人违反职责罪有12个罪名。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我国死刑适用的特点 我国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 1、死刑适用的范围广、罪名多 目前,我国死刑适用的范围比1979年《刑法》多了更多的罪名,在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或多或少地规定有死刑,共涉及到刑法条文52条,约占刑法分则条文数的15%;规定死刑的罪名也较多,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17%。 2、死刑选择性罪名多,绝对死刑罪名数较少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认定,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行为选择性罪名,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二是对象选择性罪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三是行为和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在刑法分则中关于选择性罪名太多了,反而绝对死刑罪名就比较少了。 3、经济犯罪规定的死刑多 在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共有17个罪名,排在刑法分则各种犯罪的死刑罪名之首,如果再把盗窃罪、贪污罪、受贿罪等广义的经济犯罪加起来,就使刑法中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至少达到20个。 (三)我国适用死刑的限制性规定 1、从适用的条件上,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犯罪客观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特别巨大。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重大刑事犯罪中判处死刑的,必须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危害特别严重的”。 2、从适用的对象上,我国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从死刑适用的程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从死刑执行制度上看,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的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四)死刑复核程序 自从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将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自这一规定以后,死刑核准权不断下放,下放的范围也越来越大,严重违背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有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造成了死刑案件审理上的严重弊端。 三、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制度的原因 至今为止,死刑一直在我国保留,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看,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程度还不够达到废除死刑的条件。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华璞06年3月11日下午表示,我国一方面物质文明程度还不够高;另一方面,“杀人偿命”等观念在公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立即废除死刑不会得到广大人民的认同和支持。是的,目前我国的社会发展程度还不够成熟,犯罪现象十分严重,离开死刑就难以遏止严重的犯罪现象。保留死刑就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 (二)保留死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实施死刑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他们不再犯罪,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使那些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心里有所惧怕,不敢去实施犯罪,达到威慑作用,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三)从我国现阶段的价值观念上看,实施死刑能够为广大公民所支持,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的需要。广大公民对死刑的观念还比较落后,往往只强调死刑的正面效益,而忽略了死刑的负面效应。 四、死刑存废之争的思考 死刑是存是废,在我国乃至世界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议。死刑废除论者认为,废除死刑是教育刑论的必然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陷的实践依据,符合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达到一劳永逸的除害结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无论是死刑废除论者,还是死刑存置论者,他们都各自有各自的观点。死刑制度从表面上看起来虽然是侵犯了犯罪人的人权,但是我国目前的犯罪十分猖獗,如果不适用死刑,就难以遏止严重的刑事犯罪。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必须保留死刑制度,原因上述已经论及到。但是我国并不一定要把死刑制度一直保留下去,如果今后我国达到了废除死刑的条件,是完全可以废除死刑的,这就需要对我国的死刑制度进行改革。 五、积极发挥死刑效能的改革 我国在今后的刑法改革中,要积极发挥对死刑效能的改革,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从死刑的适用对象上进行限制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性规定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这一限制规定上看,刑法对适用对象的限制性规定还过于狭窄。如果能对单纯的政治犯和犯罪的时候已满7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更能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政治犯如果同时又实施、参加、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如爆炸、杀人等,完全可以适用死刑,但对于单纯的政治犯,则大可不必适用死刑。我国法律都可以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难道就不可以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人也不适用死刑吗?如果刑法进行改革,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人不判处死刑,广大公民应该还是能够接受的。 (二)逐渐减少死刑数量 1、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 我国的死刑立法不仅适用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还可适用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在价值上低于人的生命的非暴力犯罪。如一些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罪,金融罪,组织他人****罪等。这类犯罪是以单纯攫取经济利益为目标的非暴力犯罪,对其适用死刑实际上是以财物的经济价值来衡量人的生命,这类犯罪也大可不必适用死刑。非暴力犯罪占死刑犯罪的大部分,如果废止了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死刑罪名就会大幅度减少,这也是我国死刑废除的突破口。 2、取消在实践中很少使用的死刑罪名 在一些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很少使用的死刑罪名,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如果取消实践中很少使用死刑的罪名,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国际声誉的作用还是比较大的。 (三)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上述已经提到,我国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现象十分严重,给死刑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严重的弊端。死刑复核问题也是社会上广为关注的话题。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曾有一个话题是“关于死刑复核权何时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也作最回应,说是最高法院正在从思想认识准备、法律准备、组织人事准备和后勤保障准备四个方面全面开展工作。正在从全国选调法官。一旦准备工作就绪,最高人民法院将很快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对我国死刑效能的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六、运用一定对策,创造条件,废除死刑 如果对死刑的改革能够很好的实施,废除死刑也就指日可待了。我国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克服死刑的扩张与滥用,不断重视刑罚的矫正与引导功能,增强定罪的准确性。我国废除死刑也不能过于积极,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可以废除,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对策,为废除死刑作准备。 (一)法律对策 即通过及时制定,完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到有法可依,避免法律漏洞。在刑罚上,丰富刑罚种类,如美国的终身监禁和2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可以借鉴。充分发挥财产刑和资格刑的作用。另外,加强对罪犯在刑罚过程中的教育,达到刑罚预防犯罪和教育犯罪的目的。 (二)社会对策 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使社会整体形势得到稳定。如通过一定的对策,企业减少下岗职工;在农村,深化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使困难和失业人员的生活有所保障;鼓励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普法宣传,使人们懂法、守法。如果做到了这些,社会的整体形势就会稳定,也会对废除死刑创造一个有利的条件。 总之,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还是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死刑,对打击当前的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从长远上来看,我国应对当今的死刑制度进行改革,积极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随着社会环境的逐步稳定,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也应随着逐步减少,直至废除。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3]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李龙、王习根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
为什么要从定罪量刑的角度来分析呢?gai案的关注点也是争议点在于是否构成犯罪?
最贴近时代的就是——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的思考
发了email刑法方面的论文题目 但是有错email不能发刑法方面的论文题目1、论共同犯罪2、论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3、论我国刑法中的牵连犯4、试论我国刑法的累犯5、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研究6、论期待可能性理论7、论我国刑法中的身份犯8、论过失危险犯9、犯罪中止研究10、间接正犯探析11、论我国刑法的财产刑12、论单位犯罪自首13、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14、论持有型犯罪15、论我国刑法的转化犯16、试论我国刑法的结果加重犯17、论我国刑法中的组织行为18、我国刑法溯及力原则探析19、论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20、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21、资格刑的反思与重构22、论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23、共同犯罪与身份若干问题研究24、论剥夺政治权利的完善25、多种量刑情节的使用与完善26、自首制度比较研究27、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28、职务过失犯罪研究29、论单位犯罪主体30、我国刑法假释制度适用对象研究
摘要是论文的重要组成部分,撰写论文的摘要,是为了把研究工作的主要内容以最简练的文字予以介绍,协助读者对该工作的目的、设计及研究结果较快地得出概括性的理解。目前科技期刊的论文摘要一般要求按结构式摘要的格式书写,即明确写出目的、方法、结果、结论四部分。结构式论文摘要具有固定格式,其撰写格式与科研设计思维方法相一致,有助于作者理清思路,准确表达,甚至可促使作者在实验设计开始时就明确各项内容,使各部分更趋严密、合理,以得出正确结论,便于转载和传播。因此,摘要写得好坏直接影响读者对论文的理解,影响论文被利用的程度,论文作者必须重视摘要的写作。不同期刊对论文摘要的写法有不同的要求,《中国烟草学报》采用的是结构式摘要。现针对本刊部分来稿在摘要撰写中存在的问题,对结构式摘要的书写方法和注意事项介绍如下。 1论文摘要写作中存在的问题 1摘要过于简单,信息量不足,不能反映出论文的主要内容;� 2摘要不精炼,条理不清,结构混乱;� 3摘要内容表达不确切,摘要中出现对论文内容的主观见解、解释或评论;� 4未按国家标准要求书写,如句子中出现“本文"、“作者"等第一人称做主语;……。 2 摘要的结构 目的:应简要说明研究的背景和目的,一般用1~2句话简要概括,不宜太过冗长。目的部分的文字最好不是对文题中已有信息的简单重复。� 方法:应简述研究的材料(对象)、方法、设计方案、资料的收集处理和统计学分析方法等。� 结果:应简要列出主要的结果,描述结果要尽量用具体数据,不要过于笼统。尽可能不用“高于"、“低于"、“大于"、“小于"等笼统表达方法,应用具体数字说明是多高或多低,并注明统计学分析结果。� 结论:应根据研究的目的和结果,得出客观适当的结论,并指出研究的价值和今后有待探讨的问题。� 3 书写摘要注意事项 撰写论文摘要应注意的问题: ① 客观如实地反映所做的研究或工作,不加作者的主观见解、解释或评论; ② 着重反映新内容和作者特别强调的观点; ③ 排除在本学科领域已成常识的内容; ④ 不要用第一人称如“本文"、“我们"、“作者"等作为主语,而应采用第三人称的写法,如 “对……进行了研究"、“报告了……现状"、“进行了……调查"等记述方式; ⑤ 采用规范化名词术语(包括地名、机构名和人名); ⑥ 缩略语、略称、代号,除非本专业读者能清楚理解,否则首次出现时不论中、英文均应给出全称; ⑦ 应采用国家颁布的法定计量单位; ⑧ 注意正确使用简化字和标点符号; ⑨ 一般不用引文(除非论文证实或否定了他人已发表的著作); ⑩ 一般不分段落。� 论文摘要的字数要得当,书写论文摘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便于读者用最短的时间获得有关研究的主要信息。字数少了难以说明问题,字数多了又无必要,故论文摘要的字数应该适当。一般而言,中文摘要一般不超过300字,英文摘要可适当长一些,因为英文摘要主要是给非汉语国家和地区读者看的,他们大多没有能力阅读中文全文。英文摘要内容可较中文摘要稍详细一些,字数一般不超过400个英文单词。中英文摘要各项内容要基本相同。
最贴近时代的就是——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的思考
我看下交通肇事就很好啊,随着汽车的增加现在问题很多啊,可写的也是很多的,
感谢邀请,这个你首先得要知道法学专业有那些方向,比如商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贸易法,产权法等等。你就得从这些方向里选择一个合适你的方向,然后再根据方向去找找类似的范文,最好是找一些硕士和博士的范文,多花时间去看看,之后再去定题目。有了题目就可以根据题目去找找资料和文献。王老吉加多宝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评析我国声音商标的法律保护探析--以腾讯声音商标案为视角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论快递服务合同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快递丢失与毁损的赔偿责任论快递服务合同之保价条款网约车违约的法律问题研究互联网背景下的反垄断法相关市场界定问题研究对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研究针对网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既判力的作用及其正当化根据论法官强制调解的原因及对策论当事人处分权的程序保障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制度改革试论我国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浅析当前我国法律援助面临的困境与对策论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权保护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研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定位与职能调整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