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民行交叉及处理。
就用下边论文的格式[摘要][关键词]一、行政主体的概念 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三、我国行政主体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四、我国行政主体的改革设想。[参考文献][1] 江永清.《行政处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5-51页 [2] 江永清.《行政处罚法适用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63-82页[3] 徐继敏.《行政处罚法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6年:109-133页[4] 马怀德.《中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26-48页[5] 皮纯协.《行政处罚法原理与运作》.科学普及出版社,1996年:94-107页[6] 应松年、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学习辅导》.人民出版社,1996年:94-106页[7]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92-117页[8] 雷新华.《论依法行政与行政监督》载《行政法研究》.2001年,第7期:29页[9] 庞京城.《论行政监督》载《海南大学学报》.1994年,第3期:32-34页[10] 石东坡 《论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完善》载《云南行政学院报》.2001年,第1期:45-46页[致谢]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刘春萍老师的精心指导,刘老师从开题的论证直到最后论文的撰写都给予了特别细致、耐心的指导,使本人得以顺利的完成此论文。在次,我对刘老师在次论文撰写期间给予的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
行政俺们帮你这个可以的 以毕业论文为例,现说明论文正文版面格式: ①正文部分与“关键词”行间空两行; ②汉语正文文字采用小四号宋体;英语正文文字采用Times New Roman 12号,标题汉语采用四号黑体,英语采用Times New Roman 14号,每段首起空两格,5倍行距; ③段落间层次要分明,题号使用要规范。理工类专业毕业设计,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序号与层次要求; ④文字要求:文字通顺,语言流畅,无错别字,无违反政治上的原则问题与言论,要采用计算机打印文稿; ⑤图表要求:所有图表、线路图、流程图、程序框图、示意图等不准用徒手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工作要求采用计算机或手工绘图,图表中的文字汉语用小五号宋体;英语采用Times New R 5号;图表编号要连续,如图1、图2等,表1、表2等;图的编号放在图的下方,表的编号放在表的上方,表的左右两边不能有边; ⑥字数要求:一般不少于1500(按老师要求); ⑦学年论文引用的观点、数据等要注明出处,一律采用尾注。 格式要求 [1]文稿用word文件(页面A4),统一用宋体排版 页面设置: 纸型:A4标准纸 方向:纵向 页边距:左3cm 右8cm;上,下边距为默认值:上54cm 下54cm 页眉5cm,页脚75cm 格式: 正文行距:(多倍行距)25倍 字号: 中英文题目:三号字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 编)电子书网盘下载免费在线阅读链接: _mJEFiEAEbaZw 提取码: rp4q书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者:姜明安 编豆瓣评分:8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年份:2011-8页数:657内容简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5版)》是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的要求,为高校法学专业14门核心课程编写的专门教材之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5版)》全面、系统、深入地阐释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则及行政法、行政法学的历史发展;行政法主体的一般理论及行政主体的职责、职权、管理手段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一般理论及行政行为的性质、特征、构成要件、合法要件与各种类别行政行为的运作程序;行政救济的一般理论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性质、功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管辖、程序与裁判标准;行政赔偿的一般理论及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方式、标准与程序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5版)》主要以我国行政法治实践和行政法学说为基本研究素材,同时吸收、借鉴了国外行政法学研究的大量成果。《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5版)》在继承、批判和扬弃国外行政法学的控权论、管理论、行政权力本位论、相对人权利本位论等各种学术流派的基础上,初步形成和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框架。作者简介:姜明安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其主要著作和论文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出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出版)、《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行政的现代化与行政程序制度》(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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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书上都有的。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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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作者: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是什么?对这个问题可能有不同的回答,也可能有不同的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和理论模式。一、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权为核心够建理论体系传统的行政法学都是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理论体系。战前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以及旧中国等,他们的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就是行政权。这集中表现在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架构上结构方面。传统行政法学的结构主要由有三部分内容构成:一是行政组织法。行政组织、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这三个概念的含义存在差别,运行机能也不尽相同,不是同等概念,但都与行政权有关,都是作为行政权的载体存在的。二是行政作用法或行政行为法,都是有关行政权运作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的法律。三是行政救济法。行政机关要为其权力的行使承担责任,给受损害的公民提供赔偿。总的说来,在历史上大陆行政法系国家强调以行政法为工具来保障行政权有效地行使,强调行政效率、公共利益等。英美传统行政法理论体系,主要也是三个部分,即由委任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三部分内容构成。这三个部分内容体现的中心原则,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委任立法是通过立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行政程序是事中控制行政权,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可以看出,这种理论体系还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来构建,强调控权,不重视相对方应有的地位位置。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行政法学界也有过关于行政法性质、功能的争论,提出了控权、保权以及既要控权又要保权的三种理论观点。由于当时行政法学还处于起步阶段,又急于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便大量地从日本和我国台湾教材中“移植”其概念、原则甚至理论框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后,为制定行政诉讼法作理论准备,我国行政法学阶曾围绕行政法与行政权的关系、行政法的性质和功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问题,展开一场关于行政法要“控权”、“保权”还是“既要保权又要控权”的争论。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场学术争论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争论并不深入的立法宗旨,与这一阶段理论争论有密切的关联。自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我国行政法学界对实践的发展作了比较深入的总结。人们逐步认识到,虽然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行政诉讼制度,、强调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整个行政法制、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来看,其视角比较狭窄,思路比较短浅,形而上学的片面性比较突出,认识到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理论体系具有很多缺陷很多,难以揭示行政法内在质的规定性和发展的预期,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事实上,二战后,特别是自80年代以来,无论是日本、美国还是欧洲,其行政法理论也不完全拘泥于传统的理论,也在不断探讨2。这些都促使我们重新考虑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二、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当前,理论界已就行政法的核心问题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我们认为,应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以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的核心,应该说在当前的理论界争议并不大,共识程度比较高。行政权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它只有同相关的概念结成一定关系,才有其实质意义。在行政法上,行政权与公民权是一对相互关联的范畴。行政法学归根到底也是权利义务之学。但是即便承认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行政法的核心,也不等于只有一种理论模式。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认知和定位的不同,以及价值取向、目标的差别,会形成不同的理论模式。第一种理论认为行政主体和公民的关系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把公民置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主张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强调维护行政特权。以这样的原则来构建的行政法理论体系,我们称之为“管理理论”。第二种理论强调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主张通过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来控制行政权,认为只有行政权受到严格控制,公民权利才有保障。其最大特点是突出监督行政的关系。,我们称之为“控权理论”。第一种理论曾主要流行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如苏联等,第二种理论主要流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应该说,近几十年来德、日以及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已有长足的进步,无论在体系、方法、原则、规范,还是行政法的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所创新,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并加以借鉴,但也应当看到,他们的行政法理论模式没有根本性的改变。第三种就是我们所倡导的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我们认为,行政法关系的各方主体都是能动的,扩张的,又有两重性。双方既对立又合作,是行政法制发展的根本原因。行政法对双方主体既要加以制约,又要加以激励。当然在中国现有的法治条件下,我们应该重点强调制约行政权。行政主体应维护和增进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方要理解和支持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特别要通过互动的参与机制,形成和谐、合作的行政关系格局。我们的理论框架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因此,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构建行政法理论体系,至少有三种模式。这些模式在价值取向、目标、规范体系、制度体系的设定,以及行政法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要求等方面都存在差别3。三、行政法平衡理论的创见与价值在行政法学的研究中,是否还存在别的研究视角?是否还有别的研究范式,或者别的理论模式?回答是肯定的。行政法现象纷繁复杂,并在发展之中,人们的认识不断深化,行政法的研究方案也呈现多样化,理论模式决不会是单一的。何种理论模式更具合理性,有待时间的考验。但是,我们认为,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作为一种理论模式,主要有自己的有如下独特的创见和价值特点:(一)平衡理论为建立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良性互动构筑重要平台提供理论支持。要构筑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行政领域十分广泛,具体关系多种多样,非常复杂。但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强制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将日益缩小,而以协商、引导等方式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为将大量增加。激励性规则的引进,将极大地改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良性互动的关系。平衡理论认为,要构筑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良性互动的平台,必须保证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从我国宪法上看,这个问题早已明确。但仍有不少人认为,“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公法”,“主体地位不平等是行政法的本质特征”。我们认为,主体地位平等是现代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就我国当前转型的社会形态而言,首先要逐步提升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独立的主体;其次,要调整行政主体的职能,改革行政权力的运作方式;第三,要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增强其公共治理能力;第四,要尽量发挥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作用,保证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处于动态平衡平等。(二)平衡理论为调整行政法权利(权力)结构机制的构建提供理论指导。在行政法实践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行政主体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作为最优化的平衡状态是相对的,不平衡状态则是绝对的。平衡理论不仅在行政法学研究方法和理论体系上有所创新,同时非常注重对行政法制度的研究。主张构建调整权利结构的机制,明确评价权利结构平衡与失衡状态的标准,并通过相应的手段对影响权利结构平衡的各种因素进行有效的调整,以维护和实现相对平衡的状态。平衡理论认为,有效的机制是发展和维持一种良好行政法制度的重要保障。如果没有良好的机制调整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结构,一个完美的制度设计是无法在运作中发挥现实作用。因此,行政法学不但要对制度本身进行研究,还要研究相应的机制,通过机制的有效运作,实现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平衡。在行政法机制的构建上,应当特别注重对激励机制的研究。建立激励机制是现代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由现代市场经济、现代行政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趋势所决定的。而这些机制的构建与权力的配置、行政程序的设置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有着密切的联系。(三)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法特有的不对等关系。平衡理论首次揭示行政法关系的本质特征,认为行政法关系中的每一个具体关系都是不对等的。一般情况下,在实体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形成行政机关为优势主体、相对方为弱势主体的不对等关系;在程序法律关系和司法审查关系中,则形成另一种反向的不对等关系。4不对等关系是行政法关系不同于私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特征。在行政法关系中,一定的不对等关系的存在是必要的,但不等于所有的不对等关系都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也不等于不同性质的不对等关系必然形成平衡的行政法关系。平衡理论对行政法中不对等关系的揭示,有助于行政法在权利义务配置的合理化方面取得的突破。我们在研究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关系的形成过程的同时,要研究正向不对等关系的必要性、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等非强制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不等关系的特征和行政程序、司法审查中的反向不对等关系等等相关问题。另外,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对等程度的区别,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对等与行政法关系平衡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与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制度构建之间关系。把不对等关系问题的研究与行政管理、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安排相结合,改善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结构。(四)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程序的性质。行政程序制度的建构对于建立和维持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平衡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对行政程序性质的研究和探索至关重要。传统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程序规范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既可以是权利性规范也可以是义务性规范。不同的学派持不同的主张,集中体现了不同的程序性价值取向。这种观念阻碍了行政程序理论的发展和行政程序制度的建设。平平衡理论第一次把行政程序界定为行政行为的时间和空间的表现形式,并根据双方的情势,认为把行政程序法应重点制约行政主体的行为,应为其设定更多的规范界定为义务性规范。,但不同的行政行为其适用的程序的性质应有所不同,行政相对方亦应遵守必要的义务性规范。是对行政程序理论的重要变革。平衡理论认为,义务性的行政程序规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义务性规范,行政程序其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行政行为对相对方权利的影响程度。但行政程序不应是越复杂越好,越严格越好,而是要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安排。对于严重影响相对方权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应当设置严格的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对于不会严重影响或者不会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建议行为等,应当设置相对宽松的行政程序,要给行政机关积极行政、充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留有余地。(五)平衡理论有利于行政法方法的创新和引进。促使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进行良性互动、进而调整权利结构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平衡理论主张运用各种有效方法实现权利义务的均衡化。这有利于方法论的创新和引进。除了传统的历史、比较、逻辑等方法外,平衡理论更多地运用博奕和利益衡量的方法研究行政法的制度、机制和规范。在某种程度上讲,行政立法是一个通过博奕的方法使行政主体和相对各方达成共识或达成一定的共识,并通过一定的程序上升为法律和政策的过程;行政管理是行政机关和相对方在既有的规则(法律规范和行政政策)的框架内的博奕过程。平衡理论为引进博奕方法研究行政法问题提供理论上的可能,而博奕方法有助于分析和解决行政机关和相向对方的动态矛盾,为制度的设计和机制的构建提供实证依据。博奕方法的引进,有利于促进作为博奕规则的法律规范和行政政策公平、公开,并有利于优质的行政对策的产生和行政管理质量的提高,对于揭示行政法的价值取向也有重要意义。由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司法审查案件中有着充分的体现,利益平衡已经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司法方法。平衡范畴不仅体现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状态,同时也体现一种方法。在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是法官审视行政法主体之间博弈是否符合原则和规则的重要方法,同时,利益衡量也是在司法解释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促使利益最大化的重要方法。这种方法正在司法审查的各个领域受到重视并得到不断运用。(六)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法的功能。关于行政法的功能问题,理论界历来争议很大。我们可以换一个思路,从平面思维转换到立体思维,可以认识到行政法应当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良性互动的构建一个平台。在这个平台上,首先,行政法为行政机关和相对方提供一定的程序和机制,使各方有可能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主张。5这种利益主张表达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一个政治过程,但更多的应当体现为一个行政过程,这就要求行政程序的公平、公开和公正。其次,行政法还应当为行政机关和相对方合理的利益主张的实现提供渠道和保障。其三就是这是一个权利补救的问题,即当相对方的合理利益主张无法通过相应的制度和机制获得实现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候,提供应当有一个后续的制度和机制作为权利补救的保证。此外第三,行政法不但应当具有为行政法主体利益主张得到代表并得以实现的功能,还应当具有保护行政法主体利益以外的权利的主张和实现协调发展的功能。行政法的功能不应当简单的界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保护公民权利,我们需要通过对行政过程的研究,揭示现代行政法的最高真正功能,并为行政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尽管平衡理论提出了自己的创见,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但目前还存在一些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今后,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行政相对方行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市场机制与政府机制的关系等问题的研究。平衡理论是一种开放式的理论,自身也正在不断的完善。理论模式的变化,会引起行政法概念、原则、制度等方面的变化,也会引起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和目标的变化。因此,我们必须深入研究,整体把握。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必须理论联系实际,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开拓进取。例如:注意行政法权利(力)结构的研究,主张现阶段要强调提升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合理定位行政职能,调整行政权力,综合利用相关因素,逐步实现权利(力)结构动态平衡、实现利益均衡、实现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主张整合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调整规范体系,形成统一、有机、协调的行政法律制度;强调制约与激励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行政法机制;主张行政程序重点制约“硬性行政行为”,对“软性行政行为”,则重绩效,只要求其符合一般程序原则;主张保障行政相对方权利的行使,促进其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营造一种合而不同、和谐的行政法制环境;注意研究行政法制方法,提倡在某些决策过程中,通过各方反复博弈,形成广泛共识,并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坚持行政法治原则支配整个行政过程,政府机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实现行政法权利(力)结构的均衡化;等等。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研究行政法平衡理论的不是我一个人,而是一个不断扩大的群体,并已历时十余年。本书作者是参与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一员,为行政法平衡理论研究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本书以两个对立的理论模式为切入点,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作了系统的、历史的、比较的研究,对行政与法律的基本理论作了深入的阐释,对中国的行政法理论状态提出不少建设性批评观点,反映了一部分平衡理论研究的成果,具有一定的创见。本书作者作为一名法官,对基础理论的实践运用价值问题有较为深入的观察和分析,有独到的见解。因此,本书对于推动司法改革,完善司法机制,落实依法治国的方略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注释:1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会理事长。2 可参见:(英)CarolHarlow, RichardRawlings,在《Law andAdministration》(《法律与行政》)一书中关于行政法的“红灯理论”和“绿灯理论”的论述;[日]和田英夫在《现代行政法》一书中关于“对以公共权力为中心的行政法体系一直在传统的行政法中占主导地位,现在人们对此提出了疑问和批评,不断主张建立新的方法”(第12页)的论述,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3 关于行政法的三种理论模式,即“管理理论”、“控权理论”和平衡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历史过程以及它们之间的相异之处,我曾在一些论著中论及,也有其他同志的相关论著可以参考。可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 参见罗豪才、袁曙宏:《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石》,《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和“平衡理论”范畴》,《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5 美国学者理查德·B·斯图尔特认为,“历史上,行政法的根本前提始终是限制政府权利以保护私人自治权”,然而,由于积极行政的出现,公民的参与,“私人行为和政府活动截然两分的领域已经融合在一起”。这个设想就不再是一个适当的模式了,外部对政府控制的原则已“无济于事了”。他更认为,“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6-197页。
行政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或其他国家机关行为而言,其主要特征是___。A 服务性B 从属法律性C 裁量性D 单方性E 强制性在我看来,这题是没有答案的。在于题干中有“其他国家机关行为”
论文一般由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其中部分组成(例如附录)可有可无。论文各组成的排序为: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英文题名、英文摘要、英文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附录和致谢。下面按论文的结构顺序依次叙述。题目(一)论文——题目科学论文都有题目,不能“无题”。论文题目一般20字左右。题目大小应与内容符合,尽量不设副题,不用第1报、第2报之类。论文题目都用直叙口气,不用惊叹号或问号,也不能将科学论文题目写成广告语或新闻报道用语。署名(二)论文——署名科学论文应该署真名和真实的工作单位。主要体现责任、成果归属并便于后人追踪研究。严格意义上的论文作者是指对选题、论证、查阅文献、方案设计、建立方法、实验操作、整理资料、归纳总结、撰写成文等全过程负责的人,应该是能解答论文的有关问题者。往往把参加工作的人全部列上,那就应该以贡献大小依次排列。论文署名应征得本人同意。学术指导人根据实际情况既可以列为论文作者,也可以一般致谢。行政领导人一般不署名。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1)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关系中的主要部分。行政主体的大量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大部分都是以行政相对人为对象实施的,从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行政关系。(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即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所谓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行政职权行使者及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制监督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
浅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 近几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多。起诉到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逐年增多。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却没有随之健全,还只是停留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而《民法通则》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处理办法》虽作了较具体的规定,但又存在许多界定不明确的地方,这就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准确把握尺度,使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做法不一,产生分岐。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应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原告就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告,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权利继受人以及死者生前、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对于根据根根据根据把受害人列为原告,这不会产生异议。但对权利继人以及被抚养人作为原告的,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只把权利继受人被抚养人中的一人作为代表,列为原告,而有的地方则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全部列为共同原告。由于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权利是各个人享有的,其权利范围也不一样,如同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中,只有16岁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享有请求赔偿扶养费的权利,因此,应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扶养人列为共同原告,而不能只列其中的一人为原告,而又对全案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做出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权利继受人的范围不难确定,但对于被扶养人的范围的确定,却争议很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九项的规定,被扶养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从文字上看,似乎已规定得很明确,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不好把握,如非婚生子女、外生肓的子女,非法收养的子女,以及虽没有抚养义务,但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所实际抚养的人,这些人是否属于被抚养人呢?笔者认为,被抚养人应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有抚养义务并实际抚养的人,即扶养人与被抚养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死者生前或残者残前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因而未满16周岁或者因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应属于被抚养人。2、计划外生育的子女,虽然计划外生育违反了《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我国政策的规定,但违法者不是该子女,而是其父母,政府应对其父母按照规定作出处罚。而超生子女本身并无过错,其与其他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如果不把未满16周岁外生育的子女列为被抚养人,实质上是剥夺了该子女的被抚养的权利。3、对于非法收养的子女则应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如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还健在并有抚养能力的,应由其生父母领回抚养而不属于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如该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已去世,或者下落不明,或者已无抚养能力的,则应视为被抚养人。4、而对于那些没有抚养义务,但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人,因为他们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参加诉讼,他们的生活问题应通过民政部门解决。 被告,被告就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对赔偿主体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人们对其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在确定赔偿主体的被告上很不一致。有的不管是什么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只列驾驶员为被告,有的只把车主作为被告,有的把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有的把与肇事车有一定关系的人全部列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对赔偿主体被告的确定应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宜统一定论。 笔者认为,要正确确定赔偿主体,首先应弄清何为机动车所有人。所有人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四项权能的人。而这四种权能又是可以分离的,对于汽车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承包人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具有处分权,而发包人因发包而暂时让渡占有、使用权,也不完全具备四项权能,因而只有承包人与发包人相结合才能构成完全所有权,因此应把承包人与发包人都视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机动 车已转让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规定,汽车买卖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视为买卖尚未成立。但实际又已交付他人使用经营,这种情况则应把买卖双方视为共同所有人。挂户车主是否是车辆所有人,争议最大。目前,大多数地方政府为了便于汽车的管理和各种规费的收取,都要求把个体运输户组成车队,在交警的车管档案里,车辆的所有人都登记在车队的名下,而实际上汽车又全部由个人出资购买,也是由个人单独经营,而车队只是代办保险、代缴养路费等,也只收取少量的代办费或管理费,而且这些车队本身没有经营车辆,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象这种情况,是车队为车辆所有人还是个人呢?从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看,车辆挂户后,车队仍然不参与经营,不享受收益,这种车队的实质是个体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而个人仍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于对车辆的处分权,只要不欠缴法定的各种规费,也仍然由该个人享有,并不因挂户而受限制。因此,如把这种车队做为车辆所有人而列为被告显然是不妥的,而应以实际所有者的个人为所有人。如是车队与个人合资购买的汽车,挂在车队名下,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则应把车队和个人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 在弄清车辆所有人后,对赔偿主体被告的确认就容易多了。1、如果驾驶员同时又是机动车所有人的,肇事驾驶员理所当然就是被告。2、如果驾驶员是在接受所有人或所在单位的指派,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作为被告,而应把驾驶员列为第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 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驾驶员是有利害关系的,这样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有利于案件的处理。3、如机动车在租用或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则应把出租人租用人或者出借人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汽车是在被盗,被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则应列盗窃犯,抢劫犯为被告,而车辆所有人不作为被告,因为此时的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已失去控制,无法支配车辆的运行。 二、财产损坏的赔偿标准及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但是赔偿恢复到这些物品损害前的价值,还是简单地赔偿维修费;折价赔偿是赔偿重置价,还是赔偿损坏前的价值,对造成车辆报废的是否还应包括车辆挂牌、保险等损失,各地的做法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但是物品损坏后经过修理,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其价值都会发生变化。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很复杂的,过错责任人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而且间接损失又难于认定和计算,因此在赔偿损失时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直接损失的计算应是有关部门评估的物品,车辆损坏前与损坏后的价值差。因此,1、对于物品,能够修复的应赔偿修理费和修理前与修理后的差价,不能修复的,应按损害前的价值折价赔偿。对于车辆损坏,能够修复的,应赔偿修理费、施救费、车辆损坏前与损坏后的差价,以及车辆在修理期间原已缴纳但不能退回的保险费等各种规费。2、不能修复的,应按车辆损坏前的价值折价赔偿。包括车辆的本身的价值,车辆的购置费、挂牌费,以及已缴纳但尚未到期又不能退回的保险费、养路费等各种规费,而不能只简单地赔偿修理费或汽车本身的价值。 三、赔偿责任的承担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怎么承担,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仅承担连带责任;有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任何责任;有的只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不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它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承担10%的经济损失。这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处理办法》采取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也应根据这种归责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主要在于驾驶员,除非该驾驶员可以证明是车子所有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强令其违章驾驶,或者可以证明由于车辆的机械问题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按谁过错谁承担的原则承担。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如因驾驶员违章驾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根据民法的转承责任原则,驾驶员的过错责任先转由雇主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但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所在单位仍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主张追偿。因此,对于驾驶员没有履行能力的,可先由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驾驶员有履行能力的,而且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又有主张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可把驾驶员列为第三人,直接判由驾驶员承担责任。这样既不影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可减轻追偿的讼累。如果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强令驾驶员违章驾驶或者车辆的机械问题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如果机动车方无过错,但根据无过错责任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只能由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 受雇驾驶员擅自将车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论是因过错责任还是因无过错责任而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只能由肇事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出借车辆的受雇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辆在出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有过错责任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驾驶员没有过错的,由承租人和出租人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被盗、被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抢劫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因已对该车失去监控,其对发生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因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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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法治的进程必然影响着和谐社会的构建,进而影响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的步伐。加强法治建设已成为广大政法部门的一项光荣而神圣的历史使命。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担负着法治建设的重要职能,在面临着法治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同样肩负着重要的使命。如何履行自身的职能,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为法治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是当前我们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司法行政要严格履行普法教育的职能 推进法治建设,就是要提高各级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在依法行政中,要知法懂法,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各项事务,始终做法律实践者的表率。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素质的提高给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因此,司法行政在履行普法教育的职能中,要始终把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作为普法教育的重点对象,积极研究和探索出一条普法教育的新路子。在普法教育的实施上,力求做到规范化、制度化,把普法教育真正纳入经常化轨道,做到年初有计划,月月有安排,年终有考核。要坚持把自学与培训相结合,把举办专家法制讲座与组织集体讨论相结合,把学法与考试相结合,时刻用法治建设的目标和要求来衡量普法教育的效果,使普法教育在法治建设中由过去的软指标变为硬指标,更能适应法治建设的新要求。同时,还要抓好全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建设水平,需要全体公民的参与和支持,只有全体公民都学法、懂法、守法了,法治建设的进程就会加快。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新闻媒体宣传、送法进万家活动、举办法制讲座和报告会以案释法讲解等方式,深化广大公民的普法教育,在法治建设中,确保广大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有一个大的提高,使广大公民都能积极投入到法治建设之中。 二、司法行政要严格履行法律服务的职能 在法治化建设中,如何为各级政府的依法决策及依法行政当好顾问和参谋显得尤为重要。当前,司法行政系统内部有一批长期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公证员队伍和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这三支队伍共同构成了法律服务的精英骨干。只有发挥好他们的智囊团、顾问团、参谋团作用,才能充分彰显法律服务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功能。首先,要为政府的依法决策当好顾问和参谋。司法行政部门必须从律师、公证员和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中选出强兵强将,组成一支精英骨干队伍,为政府决策层提供最佳的顾问和参谋。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还需要对法律服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他们参与决策的本领,使法律服务精英骨干队伍为政府的决策播种一片绿荫。其次,搞好依法论证和调查考证工作。法律顾问队伍要始终参与政府的重大决策,从决策草案的制定、修改、听证到组织实施以及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决策调整等诸方面给予法律指导和规范,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再次,组织精英骨干队伍参与政府机关的仲裁和行政复议工作。政府机关的仲裁和行政复议工作是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行政要组织法律顾问团参与政府机关的仲裁和行政复议工作,依法规范和依法监督政府机关的仲裁行为和行政复议工作,在法治建设中真正把政府机关建成法治机关、服务型机关、廉洁高效的便民型机关,为法制化建设树立标杆。 三、司法行政要严格履行人民调解的职能 由于司法行政长期担负着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积累了化解社会矛盾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在法治建设中,司法行政部门要搞好在矛盾化解工作中的指导、示范作用。一是要搞好依法调解中的业务指导。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各种矛盾不断上升。在法治建设中,司法行政机关要灵活形式,采取组织现场观摩、查阅调解协议书等方法,认真组织调解人员学习《人民调解工作条例》,使广大调解员熟练掌握调解技能,提高调解素质。二是做好社会矛盾的调处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在政府机关矛盾的调解中,要积极参与和主动配合,组织骨干小组介入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在调解中,要向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作用和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要规范调解的程序和调解协议书的制作,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要督促履行义务,确保矛盾化解工作真正做到社会满意、群众满意。三是要着力构建新的社会大调解机制。当前,社会大调解机制正在各地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立新形势下的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是法治建设的需要,是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司法行政机关要不断总结经验,挖掘典型,探索社会大调解的新路子,为法治建设过程中的社会矛盾化解作出应有贡献。 四、司法行政要严格履行依法治理的职能 司法行政部门长期担任着普法依法治理的职责,履行着一个地区的法治建设职能。一是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法治建设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列入普法依法治理的规划来落实,定期组织检查考评、组织召开研讨会、经验交流会等。同时,注意总结经验,挖掘与宣传先进典型。以普法依法治理的开展,提高社会化法治水平,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二是要发挥检查监督的作用。司法行政要充分发挥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作用,积极参与法治建设的检查监督,要加强与人大部门、宣传部门、组织部门协调沟通,联合力量对政府机关的依法管理、依法办案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特别是要对办案人员的办案情况进行调查和考察,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走访和了解,掌握和了解办案人员是否公正办案、依法办案,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以检查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办案。三是要发挥考核考评的作用。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各部门依法行政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考评的范畴,并根据法治建设的内容,进行细化量化考核,以考核考评推进各部门的依法行政,确保法治建设取得实效,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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