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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论文

2023-12-06 02:21:2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诉讼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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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论题太大、太全,事实上如果深入分析下去,可以写一本专著,建议您把题眼放小点再写,这样更容易些。不过实在要写,我可以给你提供一个思路吧。 论证人证言提纲 一、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法律地位及意义 1、证人证言的含义,特点及其渊源 2、证人证言的属性,效力及意义 二、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一)立法规定1、证人的主体资格2、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3、证人证言的质证4、证人的保护 5、证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1、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2、书面证言的广泛使用 3、证人作伪证后不被追究法律责任4、证人证言的收集和使用问题研究 三、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构建必要性(一)证人证言存在的理论基础(二)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需要 四、完善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设想(一)规范单位证人制度(二)建立证人家庭人身财产安全保险制度(三)建立证人作伪证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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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论文

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略论-----兼谈对新证据规则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理解杭州商学院法学院 蒋林川 谢安华摘要: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但长期以来的诉讼实践中,对产品侵权诉讼的举证分配存在很大的争议,其根源就在于对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解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根据归责基本理论对产品侵权责任进行分析,认为,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归责。关键词:产品侵权责任 归责 无过失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 一、前引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产品侵权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历来都是学者们争议不止的论题,在实际的庭审过程中,对这一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以后,学者对《规定》第4条第6项关于“因缺陷产品置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体现的产品侵权责任的举证问题的把握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规定》第4条第6项是对产品质量侵权如何适用举证倒置的规定1,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款体现的并非举证倒置。2本文试从对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着手来对这一问题作一分析。二、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及构成所谓产品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及其他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产品质量纠纷的赔偿义务主体不仅仅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如果是运输者、仓储者造成产品的缺陷,那么运输者、仓储者也应是赔偿义务的主体。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两种赔偿义务主体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前两者适用产品质量侵权赔偿关系,后两者则是该侵权赔偿责任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以后的另一种求偿关系,这是一种运输者、仓储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违约责任。对于产品侵权责任来讲,其赔偿义务主体一般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因此,“受害人并不直接向仓储者、运输者请求赔偿,而是在销售者、生产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产品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有义务赔偿销售者、生产者的损失。”3本文主要的是对侵权关系进行分析。产品侵权是特殊侵权,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跟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区别。前文已然说明,根据我国法律,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有两种,一是生产者,一是销售者。对于这两种赔偿义务主体而言,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之后,赔偿者就可以适用过错原则再进行责任的追究。那么,对于受害人进行赔偿时所适用的是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呢? 三、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简而言之,即将责任以某种依据为判断标准归属于某主体,或者说,对于某主体来讲,以某种依据为标准,判断其某种责任是否成立、是否存在。从而可以认为,归责的任务是解决责任的依据问题,它并不等同于责任,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的结果并不必然就是责任的产生。同时,由于归责解决的是责任的依据问题,也就是在法律价值判断范畴里的责任的“最后界点”问题,因此,归责应从主观意识因素出发,而不是以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等方面为判识依据。因此,“归责”的定义,应当是:行为人因其行为和对象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以某种主观因素作为根据使其承担责任。4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是严格责任原则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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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 监 督 申 请 书申请人:姚化平,男,聊城市冠县清水镇姚行村人被申请人:冠县公安局申请事项:请求检察院督促冠县公安局立案侦察岳其祥抢劫一案,或书面通知、回复申请人不立案。 事实理由: 申请人于2010年二月26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将关于岳其祥抢劫的控告信发往冠县公安局,邮件编号:XA 1650 6719 9 37但是至今未回复,也未通知我不予立案。控告内容如下:控告人:姚化平,男,聊城市冠县清水镇姚行村人被控告人: 1、岳其祥,现任冠县民政局局长 2、冯首义,冠县清水镇人 3、冯首义为首的小分队其它成员 控告事项:1、请求冠县公安局追究岳其祥、冯首义为首的犯罪团伙抢劫控告人拖拉机、现金及其他物品的刑事责任。 2、责令被控告人赔偿控告人因拖拉机等物被抢劫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事实理由: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公元1998年6月24日)晚十点半左右,被控告人岳其祥、冯首义为首的小分队,聚众多人非法侵入控告人家,在控告人家没有成年人、未出示任何证件和手续、未表明身份,并对控告人家中唯一未成年人(控告人次子姚金亭)实施人身强制和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强行把原告买了一个月的新拖拉机劫走,非法占有了原告的拖拉机、工具箱内的一万元现金和全部工具,至今未予,给我带来莫大的损失。 被控告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之规定的抢劫罪,而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入户抢劫”,根据本条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故本案还在追诉期间,望公安机关秉公执法,追究被控告人入户抢劫的刑事责任。 本案犯罪事实有《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聊行终字第57号》为证。 此判决书并未明示为行政违法!一审判决中的表述为“本院认为,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原告姚化平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学,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又在判决结果中表述为“撤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机行政强制行为。”二审判决书中的表述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阴历5月1日,以上诉人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家之事实可以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扣押之拖拉机应予返还。”最终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强制行为应理解为行政机关或其首长凭借其行政职权所为的违法行为,故这两个判决书还是比较公平的,最起码认定了岳其祥抢劫的事实--“属违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违法!只不过行政厅无法审理其刑事责任!但是当时人民法院应主动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岳其祥等人的犯罪事实!法院没移交至少可以对抗诉讼时效,因为姚化平向法院起诉就是要追究岳其祥的责任,即《刑法》第88条所规定的提出了控告,未经公安机关侦查的也应视为刑事自诉,故此案的诉讼时效已中断!再次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岳其祥等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之规定,冠县公安局至今未给我回复,也未通知我不予立案!还望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督促公安机关继续立案侦查或给予我一个说法! 此

摘要: 本文在习惯这一词语的基础上,仔细阅读了英、德、日、传统中国法制度建设的相关内容,分析习惯在对各国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试提出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启示习惯对于中国法制建设是良好的,有传统基础的;习惯汇编是实现习惯对中国法制建设影响的重要条件之一  关键词习惯法制建设影响启示  造成一国之拙本,形成一国之国风,即习惯也故此如有无视该民族之习惯,而规定各种法令,则不能期待于行政之完全者明矣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法律中有不少规则就直接来自于习惯  一、习惯对英国法制建设的影响  (一)习惯对属人主义产生影响的背景  属人主义指的是法律适用于一个族群,民族,而这个民族中的每一个人也都拥有了该法律,无论身处何处,均适用这法律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分析了日耳曼法属人主义产生的原因,他认为环境的因素影响日耳曼人的居住方式,他们喜欢分开居住,分开居住造成了各个群体产生各自的生活习惯和各自处理问题的方法,当日耳曼的各个群体相聚一起时,他们自然的按照各自已有的习惯去处理问题,这就是孟德斯鸠所理解的属人主义的由来  (二)属人主义对英格兰及其殖民地的影响  日耳曼人的这种属人主义思想深刻影响着世界法学的发展方向,英格兰王国威廉一世原来是法国诺曼底公爵,他在征服英格兰后,并没有把自己领地原有的一套法律体系灌输于英格兰,而是在尊重当地英格兰民众原有的习惯习俗来进行断案,这样有效地缓和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矛盾,巩固他在英格兰的统治后来的亨利二世继续在英格兰的实施属人主义,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他定期派巡回审判的专员到各地,这些专员在办案时,除依据国王诏书敕令外,主要是依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地方习惯凡是他们认为正确、合理,并与国王的立法不相抵触的习惯和惯例,便被确认为判决的依据他们经常聚集在中央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换意见,彼此认可各自的判决这样,一些被引为依据的习惯便成了以判例法形式出现的普通法总之,英国的"普通法大部分是以接受和一般化全国的或广泛流行的习惯为基础的;英国的普通的,一般的习惯变成了普通法"通过该措施,中央的司法权力得到统一,地方领主的司法权力得到削弱  这一习惯很好的贯彻到后来英国的殖民地统治当中,当时英国人统治香港时,也并没有将英国的法律直接适用于华人群体中去,只是当双方或者单方是英国人是才适用英国法,由此得出英国人在殖民地中的统治实施属人主义当地的华人群体援用的仍然是大清律例,只有当他们的法律严重违反人权价值时,港英立法机关才会干预这样就出现这这么一种现象,一个政府,两个司法机构,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地华人接受和认同了英国法的价值时,他们在20世纪70年代,主动放弃大清律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由原来的属人主义最终演变为属地主义大清律例已经不再适用,但里面的一些规定,以习惯的方式存在于华人群体中去詹宁斯指出,统治乃是一种合作的功能,而法律规则不能单独地促成合作的行动惯例有助于民主制度的运转,能促使国家机构更加协调,否则,就会产生摩擦这就是属人主义所带来的优点,它是一种缓和方式促进司法统一,它有利于维护统治者的统治,促进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属人主义就像用文火熬成的汤,汤的营养价值得到很好的保存英格兰和香港都一样,当地民众的优秀习惯得到了很好的保留这些都是有利于本土法学文化的继续传承  二、习惯对德国法制建设的影响  (一)萨维尼思想对德国成文立法的影响  萨维尼在其《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使命》中阐述了他反对在全德立即制定包括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在内的成文法典,他的主要观点为:"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是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默无言而孜孜~~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进而可以得出这样结论:本国的法律应该随着时间自然形成,立法机关的制定过于急进地制定法律必然使得法理的讨论不甚充分,从而使得有法律则无实施民众不能充分理解其法理,则其实施的效果不大因此,萨维尼非常重视习惯的作用,在笔者看来这个习惯不止是日耳曼习惯,也包括罗马法习惯  (二)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中止所产生的影响  1896年德意志帝国制定了民法典,并规定1900年1月1日施行,当今的联邦德国还是在适用该民法典民法典的制定客观上确实促进了国家的政治统一,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民法典的颁布,确实将罗马法以及日耳曼法送进了历史里面去了,人们的研究再也不是民族传统习惯,而是专注于法典理论的研究,怎么样使得法典的逻辑结构能够更加完善,这样做确实能使得法典体系更加的完备此时的我,不禁想起这么一个问题,萨维尼的研究方法,为什么德国成文法的出现就会嘎然终止呢?我想,应该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德国人出现了像康德、黑格尔、马克思这样的大家,他们最为有名的是哲学理论,哲学使得人们变得有思辨,变得严密,变得具有逻辑性,他们觉得逻辑性的东西能够自我完善,因此制定一部具有严密逻辑体系的民法典是德国人的首要选择;第二,当时政治、经济的需要德国的统一,经历血与火的考验德国人的统一,由于教会的力量阻拦,再加上,英法等国不希望欧洲中部出现一个强大的国家来破坏其原有的政治、经济秩序因此,德国人民希望尽快制定成文法典来维护这来之不易的统一,增强国家统一意识,实现民族复兴第三,法国大革命不止冲垮了欧洲大陆的封建势力,不止为欧洲其他国家带来了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而且也为其他国家带来了法典化的思想因此,德国人自然受到法国法典化的思潮但是过于注重法典本身难以有效解决实际问题,法典是具有滞后性的,社会生活中的问题,法典是不可能完全解决,因此,传统民族所遗留下来的习惯和民族精神此时将能发挥一定的作用  三、习惯对日本法制建设的影响  (一)从日本文化中的启发  有一位学者说日本的文化是一种"洋葱"文化,把他一片一片地洋葱拨开之后,我们发现其是没有核心日本文化的包容性实在领人值得深思当深入了解日本,你会发现相扑运动,人们还是十分的喜爱,你会发现日本人民喜爱橄榄球你会发现日本的时装还是让人着迷,你会发现和服是那样的端庄所有这一切,引起我们对日本的法制现代化产生更加深入的思考  (二)习惯在日本法制近代化中的体现  日本的法制现代化自倒幕运动开始,倒幕运动的成功,使得天皇的统治的模式得以重新确立为下一步中央集权奠定十分深刻的基础以大久保利通为首的内阁实行一系列集权政策:(1)废藩置县,版籍奉还;(2)废除士、农、工、商身份,实行新的身份,建立崭新的户籍制度;(3)文化教育上,实行全面的义务的国民教育(4)实行殖产兴业政策,集中以国家的力量进行经济建设(5)法制建设上,翻译照搬法国的法典通过一系列这些政策,日本的近代化速度加快,大久保等人想进一步地脱亚入欧,对日本进行更深层次的改革,结果是因改革过于激烈,改革过于去习惯化,大久保被暗杀新上任的伊藤博文对此进一步的思考,改革的力度不仅要强,而且改革应该要更加注重习惯为此,伊藤博文为此到了与日本国情更加相似的德国进行考察,以德国《普鲁士普通法》为蓝本对日本的宪法的蓝图进行勾画,天皇就像是人的脑袋,政府就像是人的心脏,上下两院如同人的左右两臂,海陆军就像人的拳头,政府各部门、司法部门组成人的躯体,民众是人的两条腿脚基于此,伊藤博文基于日本国民所习惯的自然理念设置日本的宪政,天皇于1889年基于上述的构想颁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此后日本对六法在仿照德国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制定了适合日本国情的六法体系,日本的法制近代化基本完成比如日本民法中有这么一条规定:"因特定行为选定假住址,关于其行为视为住址"假住址制,是日本结合本国习惯所采用的制度德国民法中不采用此原则,因为德国用数个住址主义,故不必有假住址  四、习惯对传统中国法建设的影响  在传统中国,基层存在着许多婚姻的缔结、解除,家庭财产继承等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在当时,统治者重刑轻民,民事方面的法制不发达民众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往往是依据当地的习惯,并且在当地的社会中,这种解决方式得到大家的遵循这些习惯被当时的基层长官以及他的法律助手们所认真的关注实际上,基层的长官们并不一定要按照习惯对案件进行判决,他们可以依照当时律令等进行判决但是,这些当地习惯之所以被他们娴熟地运用,最为主要的原因在于这些判决应该要得到当地民众的接受以及使得这些判决符合礼的规定,从而起到教化的目的  上级政府在收集习惯上的不遗余力有助于规范其行政以清朝为例,地方的习惯经过按察使以及布政使的整理被编入省级资料库中,他们在法律布告中引用这些习惯用以纠正基层不良的民风民俗除此之外,各地的有代表性的惯例,经过筛选被纳入到国家正式法典当中最为有名的例子:"承继两房宗祧"的做法于1775年被编入到大清律例第78条第5条例中其中规定了:"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母亲,两相情愿者,取其阖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承继两房宗祧"这样一个民间习惯关系到当时整个清帝国的利益,民间的继承秩序得到明确修正,有利于当时的社会稳定以及财产安全如今,"承继两房宗祧"这种制度虽然已经没有在成文法中规定,但是这样一种习惯仍然在农村社会普遍存在,正如刘作翔所说,习惯仍以其顽强的生命力遗存下来,成为人们的心理积淀或意识表现,在社会生活中以隐文化形态发挥功用  五、启示  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以为有两点启示应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是重视习惯在法制建设中的良好作用从英、德、日法制建设中可以看出尊重习惯并不是保守的表现,相反,在各国法制的改革中尊重习惯可以使得法制改革变得更加平稳对于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来说,尊重习惯也是有利于克服成文法典的僵化性以及滞后性苏力指出,国内民商法极少强调尊从民商事习惯和惯例2500件法律文件中没有任何法律明确提出"依习惯",只有一件强调了依据商事习惯而另一方面,《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而在同样的2500件制定法中,竟然有1015件(2412条)以不同方式提及了各种类型的"政策"政策能否解决一切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传统中国法有着深厚地尊重习惯和惯例的传统,中国的法制建设应该继承这些有益习惯,在这种基础上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新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民众对法才能比较容易接受,法律的执行效果才能更好,更充分  二是重视习惯的整理汇编或许有人认为这项工作意义不大,因为现在人口流动频繁或者习惯的适用很不方便等各种原因但笔者认为建立完整的习惯汇编应该说还是必要首先,我们要清楚中国人有"同乡"以及"安土重迁"的传统观念我们很容易地发现,同乡借钱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外打工的人们工作多年还是会回老家定居的情况也不少建立习惯汇编有利于同籍同地的人们解决各种各样的纠纷其次,习惯汇编也是中国法文化的宝贵资产习惯的整理汇编促进法理、法史的理论发展,尤其是民商法的理论发展,进而得出这样一个观点中国民商法典的制定应该更加注重本民族的习惯最后,各省在收集习惯时,应该归纳总结一些相同的习惯和惯例以方便人们使用,进而总结各省通用习惯来充实我国的成文法典  (本回答来源于学术堂)

刑事诉讼法2021论文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刑事诉讼法的作用是:1、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秩序。2、最大限度的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手段,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主体在刑事程序中所承担的特定职责或可以发挥的特定作用,主要有如下几条职能:1、控诉职能。2、辩护职能。3、审判职能。作为中国公民,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自觉遵守和维护法律主张,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我们公民的个人权利,履行我们公民的个人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全文实在是太多了,在这里,给大家分享几个比较重要的条例: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作为社会的公民,我们是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比如当我们遇到了人身侵犯的时候,比如我们跟别人发生了一些不好的事情,然后协商没有结果的时候,也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会按照我们的提交申请,然后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去审判具体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会徇私,会公平公正的对待每一个人,当然了,我们为了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是可以找代表律师来帮助自己处理案件的,因为是我们找的律师,所以要进行付费,具体付费的方式,我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案件,来跟律师进行协商或者是沟通,因为专业的事情,需要专业的人员来做,所以我们找到了律师,就应该相信他们的能力。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是明确的规定的管辖方面的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类型的案件是包括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还有就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但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关于诉讼法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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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程序正义在中国的缺失与实现2、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4、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5、论网络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与审查6、论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7、论死刑复核制度8、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9、证人保护制度研究10、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护

转载——三聚氰胺奶粉事件所折射的法律问题 (2008-11-03 08:03:53) 标签:法律 三鹿 三聚氰胺 奶粉 邓婕 中国 杂谈 分类:杂谈 民商事法律网 程爱军 时至今日,以某品牌奶粉导致多名婴幼儿肾结石为开端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已经是闹得沸沸扬扬。事件最开始进入公众视野始于《兰州晨报》9月9日的报道《14名婴儿同患“肾结石”》。随着各类媒体的争相转载和报道,要求公开“某品牌”真实身份的呼声越来越高。9月11日,《东方早报》刊发报道《甘肃14婴儿同患肾病疑因喝“三鹿”奶粉所致》,紧接着的9月12日,又头版刊发了《三鹿奶粉被污染》的报道,解开了三聚氰胺奶粉生产厂商遮遮掩掩的面纱。9月16日,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联播》又投下了一磅重弹,共有22家婴幼儿奶粉生产企业的婴幼儿奶粉被抽检出含有三聚氰胺成分,将整个事件推向了又一个高潮。一时间,民众对不法厂商的愤怒、对民族品牌的惋惜、对事件迅速进展的欣喜,各种复杂的感情通过各种渠道宣泄出来。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深思。 一、集体诉讼还是集团诉讼:受害家庭如何索赔这是众多问题婴幼儿奶粉消费者家庭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生产厂商必须要对受害者做出赔偿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是否每个消费者都需要单独的为此而提起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这就是所谓的“集团诉讼”,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的相关主体,也具有约束力。按照这种诉讼制度,一旦有人起诉,只要问题奶粉的消费者在规定的日期向人民法院登记了,法院做出的判决对集团内所有人都有效。然而,中国之大,要所有的受害者做到及时的登记可谓比登天还难。何况,据说这次三聚氰胺奶粉事件的受害者多是农村的消费者,他们的信息获取渠道本来就不通畅,法律知识也相对欠缺,及时全面的登记恐怕就更是难以完成了。从这个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还是尽快引入集体诉讼更为合理。所谓集体诉讼(Class action),指个人或代理机构代表所有利益相关者发起的法律诉讼,当得到胜诉的判决结果后,其他没有直接参与诉讼的个人或机构都可分享判决得到的补偿。集体诉讼与集团诉讼一字之差,但是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国的集团诉讼判决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没有直接效力,只有在权利人独立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适用对群体诉讼的判决和裁定;集团诉讼判决是对所有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有效。也就是说,按照集体诉讼制度,只要有一个问题奶粉的受害者通过诉讼得到了赔偿,其他所有受害者都能自动的根据这个判决得到相同的赔偿。集体诉讼这种一呼百应的特点非常适用于群体维权,比如产品质量问题、侵害投资者权益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以此次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为契机,向公众普及集体诉讼知识,为日后全面引入集体诉讼制度做准备。二、有罪还是无辜:明星代言问题奶粉的是非之辩明星代言问题产品早就不是什么新闻,明星在其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在学界也早就热议过了。这次的三聚氰胺奶粉的头牌——三鹿奶粉也有一个大名鼎鼎的明星代言人,那就是火辣辣的凤姐邓婕。在其代言的广告中,邓婕以一个显然不是她亲生的宝宝为背景,手捧三鹿婴幼儿奶粉,款款向我们走来,“选奶粉,我很挑剔;三鹿慧幼婴幼儿奶粉;专业生产,品质有保证;名牌产品,让人放心,还实惠;三鹿慧幼婴幼儿奶粉,我信赖!”于是乎,众多消费者在明星号召下选择了三鹿奶粉,其中就有一位重庆老太。现在老太起诉邓婕,原因很简单,“因为,如果不是邓婕的明星效应,很多人不会去买三鹿奶粉。”那么,明星代言问题产品到底应不应该负责任呢?如果是,又应该负什么责任?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明星代言广告没有明确的规定,明星们一般也不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比如刘嘉玲代言有违禁成分的化妆品SKⅡ,唐国强代言涉嫌虚假宣传的新兴医院等,都没有受到任何法律的惩罚。在发达国家同样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他们大多对都对明星代言广告进行了规定。比如在欧美国家, 名人代言被视为“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一旦广告不实,或者构成误导, 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法国一位电视主持人吉尔贝就曾经因为做虚假广告而锒铛入狱,罪名是夸大产品的功效。所以一般而言,发达国家做广告的名人必须是产品的直接受益者或使用者,明星在代言广告之前也是慎之又慎,深恐一不小心身败名裂甚至遭受牢狱之灾。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言问题产品的明星应该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如果造成受害者严重伤害甚至死亡后果的,则应考虑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这样就能有效的规范明星代言广告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同时,让拿着高额广告收入的明星代言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也符合“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三、谴责还是归罪:如何应对基本道德的沦丧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又一次勾起笔者多次想动笔论及却不能动笔的问题,那就是面对当前社会频频发生的危及社会基本道德体系的事件,我们该如何应对?以前发生的南京彭宇事件,襄樊的假冒贫困生事件,等等。无不让人们对整个社会基本道德的信心受到了一次又一次的冲击,从而危害了整个社会的道德体系的底线。这次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多方主体同样扮演着不光彩的角色。三鹿乳业早在2008年3月中旬就接到消费者投诉说孩子尿液发红,有结晶现象。三鹿乳业自行请“相关部门”做了检测,显示符合国家标准,然后就草草了事。没有对小孩出现症状的原因进行彻查,也没有对产品质量体系进行及时的整顿,甚至没有向公众提醒奶粉可能存在的问题。直到问题被媒体点名道姓的指出来,才迟迟的出面说明情况,大规模召回产品。但是,在三鹿遮遮掩掩的达半年之久的时间里,问题三鹿奶粉还在继续摧残着无数的婴幼儿的健康,其中的一名婴儿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这无疑让公众对社会道德的信任度又一次遭受重创!要知道,三鹿是中国婴幼儿乳制品的第一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第一;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国家第一批卫生安全食品、绿色食品、中国驰名商标,多项光环在三鹿头上闪耀,灼灼生辉。如果说三鹿企业是因为片面追求企业利益而忽视消费者的利益、社会效益和公共影响。那么作为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国家质检总局,没有任何理由对消费者利益有任何的疏忽。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资料显示国家质检总局同样早在2008年6月底已经接到了相关的投诉,却迟迟没有采取有效的行动。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文华也承认:“我们在这次事件发生之前,已在内部检测出了相关的问题,我们也就检测结果跟有关部门进行过汇报。”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所指出的那样,一些干部“对群众呼声和疾苦置若罔闻,对关系群众生命安全这样的重大问题麻木不仁。”虽然可以根据相关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对相关的责任主体进行惩罚,但是在此之外,他们对社会基本道德的重创却无法得到弥补。而且,有些事件,比如前文所提及的南京彭宇事件、襄樊假冒贫困生事件,还有武汉曾经发生的被抢劫者被救助以后,自己仓皇逃离,却丢下见义勇为者在昏暗的过街地道被歹徒拳打脚踢。这些事件无疑都对社会基本道德体系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是我们却仅仅只能进行道德的谴责,不能对不道德者进行任何法律上的惩罚。结果就是世风日下,老太太摔倒没有敢扶了,无数资助贫困生的热情被浇灭了,见义勇为更是成为“傻冒”的象征。呜乎哀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急剧转型、道德体系脆弱的今天,应该对此类破坏社会基本道德体系的行为追究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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嘿嘿

在改革开放三十年和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形成后,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方面,应坚持实事求是,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特别是应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内容予以合理吸收和采纳,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一、设计理念的三个“相结合”  首先为了有效的实现保障人权的理念,明确地吸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规则;就应根据惩治犯罪的需要,赋予追诉机关一系列的特殊侦查手段和措施;就应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地位和权利。其次,要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结合。要避免过去“超职权主义”模式下的“程序工具主义”所导致的程序虚无主义。实体公正主要是要求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案件作出公正处理;程序公正主要是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取证合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而程序公正本身就直接体现着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正是因为程序公正的实现,实体公正才能真正凸显“案结事了”的实质意义。  目前存在的突出的实践问题依旧是“重实体、轻程序”,应当进一步确定程序法定原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制度。坚决防止为了所谓的迅速“破案”违反法定程序,不择手段地“发现”事实和打击犯罪。再次,要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相结合。只有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防止冤枉无辜的现象,才能树立国家的司法权威,才能提高司法公信力;而要让案件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就必须坚持证据裁判主义原则、质证原则和交叉询问方式,对所认定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二、证据应从“事实说”走向“材料说”  由于理论界对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一定义在逻辑上的质疑,如果证据必须都是“真实的”,不真实的“事实”不属于证据;那么,一是通过何种方式或渠道才能知道或确定某一“案情”是真实的还是不真实的不得而知;二是既然证据是“真实的”,为何还要“查证属实”,二者之间的逻辑顺序应当如何演进;三是证据与“定案根据”两个概念间的种属关系应做如何理解。而证据的“材料说”则很好的解决这一逻辑悖论。首先,“证据材料”可以真,也可以假,真实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案件事实,而假的证据材料则可予以排除;其次,从证据种类的角度来看,作为证据材料的一种,鉴定只能是一种“意见”,而非“结论”,鉴定意见可以真也可以假,而不应称其为“结论”越俎代庖取代或否定法官的认证;再次,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到“定案根据”符合正常的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最后,程序上只有“用于”证明案件的材料才可称为证据,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只是“材料”,并非证据,即证据材料只有经过严格证明和质证,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明责任的强化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条金线就是:主张者必须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否则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如果在审判结束后,没有能够满足这一要求,即说明控方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被告人就有被宣告无罪的权利。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抗辩,或者抗辩证据不足,或者根本没有抗辩证据,而证明负担转由被告人承担。辩方如果在法庭上行使辩护权,提供证据证明其无罪或罪轻,这是其享有的基本辩护权利,而不是法定的举证义务。这就要求在制度上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目的在于,通过控方提供证据,使得法官内心确信控方的主张是真实可信的。当然,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来承担。  四、证据规则的法定化  首先,应当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就要求严禁司法人员为了达到破案的目的,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要求侦查机关的讯问方式正当、合法、文明、人道,并且可以采取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讯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处于正常的陈述环境,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和扩大非羁押措施的适用;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在陈述之前有被充分地告知有罪陈述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这就要求作为诉讼主体依法享有辩护权等广泛的诉讼权利并受法律保障。  其次,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取证问题在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下都可能发生,而设立排除规则的目的旨在排除通过酷刑等手段获取的不可采证据,从性质上属于针对滥用侦查权的一种程序性制裁措施,从而使得证据的取得方法的正当性决定证据可采性有了实质性的程序意义。我国在法律上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没有单独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程序。《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机关、程序、后果和措施。建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能够予以合理的吸收并可稍作扩大解释,不应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将排除规则的适用期间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对于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法庭上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控方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如果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处理。以保障任何人,特别是被追诉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并抑制将来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维护程序法治与正当程序价值。  五、证明标准的具体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该证明标准是对定案证据充足度在宏观上的要求,如何具体把握和认定什么是“清楚”、“确实”、“充分”,并没有具体地说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详细规定:“(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上述几项具体条件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质证原则、逻辑法则、经验法则、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等基本的证据法原理,应当将该证明标准具体化的合理成分纳入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当中,并将其作相关调整后,作为一般原则性条款来规范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认定。  六、证人的保障机制  依照质证原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展开质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都要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通过交叉询问,才能攻讦对方证据的弱点或缺陷。而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极少出庭作证已是公开的事实,证人不出庭作证显然使得庭审流于形式。为了保证证人毫无顾虑的参与庭审,必须制订相关的保护措施来保障和促进证人出庭作证,如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遮身不遮音”的方式作证;庭审期间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对于证人因出庭所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予以解决;对于证人在诉讼期间请求予以保护,公检法机关应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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