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以教养、保护为目的。【法律分析】意定监护,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制度,具有普遍保护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重大意义。监护权的监护权利职责是:(一)身上监护权: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身上照护权,也有管教权的内容。对成年人的监护,内容大体一致,略有区别,不具有管教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居住所指定权、交还请求权、身上事项同意权、扶养义务、监督教育义务和护养医疗义务。(二)财产监护权:监护人应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具体内容是: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以及禁止受让财产义务。(三)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首先是代理民事法律行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其次是代理民事诉讼行为。对于被监护人发生的诉讼活动,监护人亦为法定代理人,享有诉讼代理权,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意定监护制度。指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在其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基础上,经过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同意成为监护人。这些人担任监护人,不是法律对其要求的义务,而是基于他们的自愿,我们把这种人担任监护人的制度称之为意定监护制度.所谓意定监护,指被监护人在具备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形下,预先确定某人作为自己在欠缺判断能力时的监护人。成人意定监护的效力,正是“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的体现,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对私法的尊重与保护。引进意定监护制度,丰富了我国监护类型的种类,它与现有的法定监护一起,共同发挥着对被监护对象的人身与财产之监管功能,“真正实现了监护的主动与被动保护的统一”
法律分析:意定监护制度是对我国传统监护制度的重大变革,允许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本人的意愿,以书面的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被委托的监护人无需经过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同意或批准,被选中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生效条件是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因为事关个人的重大利益,要求双方必须书面协商确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意定监护制度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意定监护启动时,法定监护应当自动失效,意定监护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监护。意定监护是一种尊重人权,填补我国法律缺失度的监护制度,意定监护制度的确定对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作用。遗嘱人在世时帮不上你的忙能解决你的燃眉之急的是意定监护声明书公证。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订立书面协议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后,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不过,该任意解除权须有行使期间的限制,即自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成立后至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在此期间内,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都是有效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解除该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意定监护协议的解除时点,为当事人有效行使任意解除权之时,适用民法典关于解除权行使时间的规定。其次,超过上述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不再享有任意解除权,无正当理由不得行使解除权。意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尽管消灭了任意解除权,但是,并没有消灭依法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如果意定监护人有正当理由主张行使解除权的,符合法定解除权的产生要求。对此,本条司法解释尽管没有规定,但是依据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有正当理由的,产生法定解除权。该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法院认为其有正当理由的,才能解除意定监护协议,消灭协议确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内容有对于被监护的人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而且对于智力与精神也是属于正常的人;作为意定监护人可以是被监护人的亲属,同时在确定了之后对于监护者就要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分析】1、意定被监护人应当是年满十八周岁、智力水平和精神状况正常的自然人。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意定监护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具有监护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意定监护人的自然人可以是意定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别人。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别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3、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一是意定监护成立必须以书面形式为要件。也就是说,以口头等非书面形式订立的意定监护不具备法律效力。《民法典》规定的书面形式包括,签字盖章的合同书、信件等,还包括虽然无签字盖章但有证据表明是行为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达的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等形式。但考虑到意定监护更多的是处理紧急情况下的问题,如果对意定监护协议本身提出疑问,这势必对被监护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我们建议:书面形式最好是用纸张打印或者书写,而其他书面形式存在证明难度,一旦无法及时、迅速证明意定监护协议,可能会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建议不宜采用其他书面形式。为增加协议的可证明性,还可以增加两个左右的见证人,有条件的还可以做公证。二是监护协议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自然人在签署意定监护协议时,是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该意定监护协议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其签署意定监护协议的目的就不会实现。同样,如果另外一方也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意定协议的效力同样存在法律问题。由此可见,协议双方在签署协议时是否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意定监护协议起着至关重要的决定作用。为避免这方面的举证争议,有些国家要求监护协议必须进行公证。虽然《民法典》对此没有硬性规定,但其借鉴意义是非常明显的。为了增加意定协议签署时协议双方行为能力的证据,建议在签署该协议时,可以录音录像,还可以增加见证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发挥着积极作用。首先从收集证据的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作用表现在:第一、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尽管法律要求追诉机关对有利于和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一并予以收集,但由于追诉机关在追诉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承担的诉讼职能所决定,他更多的关注指控的成功,而偏向于对被指控人有罪证据的收集。被告方从防范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可以自行收集一些对自己有用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提供一定的线索,引起追诉机关对案件疑点的注意,补充收集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第二、保障收集证据真实性。在调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可对追诉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防止追诉机关采用刑讯、引诱、欺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而这种自愿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其次,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客观真相的揭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人的罪责,检察官提出和展现证据。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反证,进行对质。在此过程中,随着证据逐渐增加,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明朗,需要被弄清的事实本身也呈现出一种渐渐上升的清晰性与明确性。第二、有利于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现代证据制度给法官自由地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空间。法官在公开场合,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同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疑、检验。这样,证据积累到何种状态,通过证据而形成的待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达到了何种程度都可以为控辩双方了解和认识,从而大大增强了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这样,有利于防止法官的认识出现片面性和随意性而背离客观真实。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而言,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它在实现程序正义中的作用突出表现为:第一、有助于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的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也是刑事司法体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方面。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控诉方拥有平等地位的基础,也是审判者相对中立的重要条件。第二、它使被指控人能积极参与诉讼过程。被指控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如何对待被指控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公正的诉讼程序应当确保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尊重,应尽可能阻止对受错误追诉的被指控人定罪。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使被指控人有机会反对控诉方的指控,并可对证据提出质疑并申诉自己一方的理由。被指控人对诉讼过程的积极参与,使其享有部分的程序控制权从而能够富有成效地影响诉讼结局,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而非司法官吏任意摆布的被追诉者和处罚者。辩护制度是被指控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形式。第三、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控、审分离是国家权力的内部制衡,而刑事辩护制度则是对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刑事辩护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每个被指控人都可以向政府提出异议,决定一个被指控人是否应被认定有罪,是否应受到惩罚,政府必须提供证据,而被指控人应享有公平的辩护机会,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刑事辩护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它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给刑事被追诉者一个为自己说话的机会,使之能够以主体身份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它是针对有攻击性的指控而进行的,是被追诉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它是刑事辩护制度得以产生形成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
现代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之一,刑事诉讼的进行依赖于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交互作用,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一项诉权,诉讼中的其他权利皆由辩护权而产生,或者密切相关,如申请回避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利等。辩护贯穿于诉讼整个过程,自刑事诉讼启动时起至审判结束之前,不仅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还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进行辩护,对侦控机关的控诉进行反驳和辩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效地行使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辩护制度在诉讼中的意义,一是制约侦、控、审活动,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客观、全面了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质量;二是表现了诉讼的公正和民主,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以便充分发挥辩护的作用,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重要表现。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学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中国刑诉法的任务其中可以概括为惩罚犯罪与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这是实现中国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关键所在。根据这一法的要求,惩罚犯罪是指公、检、法职能部门,必须在严格依照刑诉法所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的前提下,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是指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惩罚犯罪和保护社会主义人权这两大任务贯穿于刑事诉讼全部过程中,因此控辩双方职能的积极实现,是完成上述两大任务的重要环节,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控、辩、裁三者职能分立,控、辩双方是既对抗又统一的关系,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控诉犯罪、证明犯罪的犯罪行为应得到定罪,使犯罪分子受到刑罚处罚,从而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而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职能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罪轻的人不致重判,通过律师的工作也使法律得以正确实施,因此,这种控诉与辩护两者职能的对抗,使案件事实清楚,正确确定责任,从而帮助法官准确查明事实,正确运用法律,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这是种通过对抗才能达到的统一,对抗是前提,统一是结果,这种统一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利益的表现。为了能达到这种统一,现代的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强调保持控诉与辩护双方间职能的相对均衡,反之将会影响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影响到实体法律的正确实施,进而影响到惩罚犯罪与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最终损害国家意志的体现和国家利益的实现。因此,中国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以宪法为根据,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提高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在总结以往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适当地参考了外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围绕着刑诉法的惩罚犯罪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任务对一九七九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尤其是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增加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等原则”,体现了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也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社会主义的人权,采用了抗辩式的审判方式,强化了律师的作用,保持控辩双方间职能相对均衡,这些都对人权的保障起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已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
法律分析: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法律依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法律分析: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刑罚执行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中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谏议大夫:官名。西汉武帝元狩五年(公元前118年)置谏大夫,掌议论,属光禄勋。无定员。东汉世祖时改称谏议大夫。唐左、右谏议大夫分属门下省与中书省,各四人,掌侍从规谏。宋初沿其制,后置谏院,以左右谏议大夫为之长。辽金沿置。明初置,不久废。《后汉书.百官志二》:“谏议大夫,六百石。本注曰:无员。”《宋史.职官志一》:“左散骑常侍、左谏议大夫、左司谏、左正言,同掌规谏讽谕。凡朝政阙失,大臣至百官任非其人,三省至百司事有违失,皆得谏正。”又“右谏议大夫......与门下省同,但左属门下,右属中书。” 相当于今天的中纪委书记秘书省:官署名。南朝梁时,改前代秘书监为秘书省,专掌文艺图籍,陈、隋因之。唐初复称监,后又改兰台、麟台。至睿宗太极元年(公元712年)再改为秘书省。下领太史、著作二局。宋代沿置。明废。《新唐书.百官志》:“秘书省。监一人,从三品;少监二人,从四品上;丞一人,从五品上。监掌经籍图书之事。”《通典.职官八.秘书监》:“梁曰秘书省。陈因之,后魏亦有之......隋秘书省领著作、太史二曹。”《宋史.职官志四》:“秘书省。监、少监、丞各一人,监掌古今经籍图书、国史实录、天文历数之事,少监为之贰,而丞参领之。” 秘书省校书郎:相当于现在的行政部门的校对 监修国史:是朝廷任命的主管官方修史机构和修史活动的官员。早在北魏太武帝拓跋焘时期,司徒崔浩就曾“监秘书事”、“综理史务”(注:《魏书》卷35,《崔浩传》。)。这里的“监秘书事”实际就是监修国史(注:雷家骥:《中古史学观念史》第八章之四《六世纪北朝官修制度的变化与风气》,台湾学生书局1990版,第413页。)。 北齐修撰国史,监修人员径称“监国史”,当时重臣如高隆之、赵彦深、祖珽等均曾兼任此职。北周无“监国史”之名,但大臣赵善曾“监著作”(注:《周书》卷34,《赵善传》。),实即监修国史。唐朝设监修国史,就目前史料来看,肇始于贞观时期房玄龄担任此职,具体时间各书记载则稍有歧异,如《贞观政要》卷2《任贤》说是“(贞观)三年, (房玄龄)拜尚书左仆射、监修国史”,《旧唐书》卷66《房玄龄传》则云:“(贞观)三年……明年,代长孙无忌为尚书左仆射,改封魏国公、监修国史。 ”据此, 房玄龄之出任监修的时间一说为贞观三年(629)一说为四年(630)。但按《旧唐书》卷2《太宗纪上》, 房升任尚书左仆射在贞观三年(629)二月,而不在“明年”, 因此《旧唐书·房玄龄传》的记载应有误,监修国史之设当依《贞观政要》,在贞观三年(629)。贞观三年(629)之后,监修国史的设置遂形成定制,直至唐朝灭亡。监修国史制度,作为唐代史学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加强当局对国史修撰的控制。对这项制度,各种史学著述常有涉及,但多语焉不详,或有错误。兹谨掇拾有关史料试做考述,以期有助于对这一制度的认识。 一、唐代监修国史的职责 监修国史,作为官方修史机构和修史活动的总负责人,其具体职责史无明文,但从有关记载来看,大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奉诏引进史馆修撰人员。高宗咸亨年间,大臣许敬宗曾主持编纂国史,为高宗所不满,于是便由监修国史刘仁轨等“引左史李仁实专掌其事”(注:《唐会要》卷63,《史馆上·修国史》。),进行刊改;中宗景龙年间,名史家刘知几曾进入国家修史机构——史馆工作,据他自己说,是奉监修国史的“高命”(注:《史通》卷20,《忤时》。)。《唐会要》卷64《史馆下·史馆杂录下》有如下一段记载: (元和)六年四月,史官左拾遗樊绅、右拾遗韦处厚、太常博士林宝,并停修撰,守本官。以考功员外郎独孤郁充史馆修撰,兼判馆事,又以兵部尚书裴垍为太子宾客。以疾罢相,拜兵部尚书,久未任朝谢。宰相李吉甫自淮南至,复监修国史,与垍有隙,又以垍抱病方退,不宜以《贞元实录》上进,故史官皆罢,垍亦更移散秩。 据此,史馆原史官的罢免、新史官的任命都决定于监修国史。按《旧唐书》卷14《宪宗纪上》、《唐会要》卷63《史馆上·修国史》和《册府元龟》卷556《国史部· 采撰二》,《德宗实录》已于元和五年(810)十月由裴垍等撰成奏上, 而且修史诸人各已受赏进秩,因此,此条记载所记李吉甫之事未必属实,但联系李仁实、刘知几修史、入馆的经过,其所反映的由监修国史决定史官任免的情况则应是可信的。刘知几曾对大臣监修国史有所批评,说他们“凡所引进,皆非其才,或以势利见升,或以干祈取擢”(注:《史通》卷10,《辨职》。),这也从反面说明史馆修撰人员的引进升降是由监修国史负责的。 第二,负责史书编修工作。中宗景龙二年(708)四月, 大臣韦巨源等五人同时担任监修国史,时为史官的刘知几“以监修者多,甚为国史之弊”,愤然“求罢史职”(注:《唐会要》卷64,《史馆下·史馆杂录下》。),并对此提出严厉批评:“顷史官注记,多取禀监修,杨令公则云必须直书,宗尚书则云宜多隐恶。十羊九牧,其令难行;一国三公,适从何在?”“夫言监者,盖总领之义耳。如创纪编年,则年有断限;草传叙事,则事有丰约。或可略而不略,或应书而不书,此刊削之务也。属词比事,劳逸宜均,挥铅奋墨,勤惰须等。某帙某篇,付之此职;某传某志,归之彼官,此铨配之理也。斯并宜明立科条,审定区域。倘人思自勉,则书可立成。今监之者既不指授,修之者又无遵奉,用使争学苟且,务相推避,坐变炎凉,徒延岁月。”“比者伏见明公,每汲汲于劝诱,勤勤于课责,或云‘坟籍事重,努力用心’,或云‘岁序已淹,何时辍手’。切以纲维不举,而督课徒勤,虽威以刺骨之刑,勖以悬金之赏,终不可得也。”(注:《史通》卷20,《忤时》。)从刘知几的这几段话来看,对修史原则做出具体的斟酌决断,对修史人员做出适当的分工安排,对修史过程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都在监修国史的职责范围之内,只是景龙年间,监修过多,没有较好地履行上述职责,才招致刘知几的强烈不满和严辞批评。 第三,裁断疑难。唐朝曾在宫禁之中设立史馆,作为修撰国史的场所,目的是“重其职而秘其事”。但玄宗开元年间,却屡有犯禁,“张说在家修史,吴兢又在集贤院撰录”,使“国之大典,散在数处”。针对这种情况,开元十五年(727), 宰相李元纮建议“望勒说等就史馆参详撰录”(注:《唐会要》卷63,《史馆上·在外修史》。又,李元纮提出建议的时间,《唐会要》作“二十五年”,其时李元纮早已作古,显误。)。两《唐书·李元纮传》均未载其曾任监修国史,然从诸书看,从开元十五年(727)监修国史张说致仕至十七年(729)宰相萧嵩出任监修国史,其间缺乏监修国史的人选记载,而此时恰为李元纮宰相任期,承乏者当即李元纮,提出上述建议则是他尽了监修国史的职责。永贞年间,“史臣所有修撰,皆于私家纪录,其本不在馆中”。为了纠正这种“乖阙”,监修国史韦执谊建议“自今已后,伏望令修撰官,各撰日历,凡至月终,即于馆中都会,详定是非,使置姓名,同共封锁。除已成实录撰进宣下者,其余见修日历,并不得私家置本”。(注:《唐会要》卷63,《史馆上·修国史》。又,韦执谊提出建议的时间,《唐会要》作“贞元元年”,韦执谊之任相在永贞元年(805 ),《唐会要》误。)馆外修史虽为监修国史们一再反对,但由于史官均系兼职,为保证修史的连续性,有时又不得不采取变通措施。这也由监修国史提出解决办法,如长庆三年(823), 史官沈传师出任湖南观察使,他所负责的一部分史稿,就由监修国史杜元颖上书皇上,“伏望勒就湖南修毕”(注:《唐会要》卷63,《史馆上·在外修史》。) 第四,审正史稿。史书修成之后,在奏呈皇帝以前,都要先经由监修国史审正。如宪宗元和年间,史官韦处厚撰成《顺宗实录》三卷,但监修国史李吉甫认为“未周悉”,又令史官韩愈重修。韩愈与其他史官沈传师、宇文籍等“共加采访”、“寻检诏敕”,终于修成五卷本新《顺宗实录》。韩愈本人对此书评价甚高,认为“削去常事,著其系于政者,比之旧录,十益六、七。忠良奸佞,莫不备书,苟关于时,无所不录”。即使这样,李吉甫仍然“慎重其事”,将《顺宗实录》带回家中,“欲更研讨”。(注:《韩昌黎文集》卷8, 《进顺宗皇帝实录表状》。) 除以上数点外,监修国史有时还亲操刀笔参与修史工作,高宗时,许敬宗任监修国史,为国史写了“高宗本纪及永徽名臣、四夷等传”,“又起草十志,未半而终”。(注:《史通》卷12,《古今正史》。)宪宗时,裴垍任监修国史,参与了《德宗实录》的写作,《旧唐书》卷120《郭子仪传》后的史论就出自他的手笔。 二、唐代监修国史制度的演变 自贞观时初设,以迄唐朝灭亡,唐代的监修国史制度在近三百年的时间里,还经历了若干变化: ——监修国史的员额有所变化。唐朝三百年,各个时期监修国史的员额并不完全相同。太宗贞观时期实行的是一相监修制,终太宗之世,只有房玄龄一人担任监修国史。《旧唐书》卷78《高季辅传》说“(贞观)二十二年,迁中书令,兼检校吏部尚书、监修国史,赐爵蓨县公”,似乎高季辅曾于太宗末年担任监修国史。但按《旧唐书》卷4 《高宗纪上》,高之任中书令、检校吏部尚书是在贞观二十三年(649 )五月太宗驾崩之后,因此,高之任监修国史亦应在高宗统治之初。 高宗、武则天、中宗、睿宗及玄宗开元前期,基本上是多相监修制,即同时间往往有数位宰相担任监修国史。如高宗永徽四年(653), 担任监修国史的有长孙无忌、于志宁、褚遂良、张行成、高季辅、柳奭、来济等七人;中宗景龙二年(708)四月,担任该职的有韦巨源、 纪处讷、杨再思、宗楚客、萧至忠等五人;玄宗先天元年(712)八月, 窦怀贞、刘幽求、魏知古、崔湜四人同时被任命此职。 自玄宗开元后期起以迄唐亡,再次实行一相监修制。但这时的监修国史并不是像贞观时期那样由某人长期兼任,而是逐渐演变为某一级别宰相的固定兼职,具有身份标志的意味,如在宣宗及其以后诸朝,监修国史例由次相兼任。(注:宋宋敏求:《春明退朝录》卷上云:“唐制,宰相四人,首相为太清宫使,次三相皆带馆职,洪(正字犯宣祖庙讳)文馆大学士、监修国史、集贤殿大学士,以此为次序。”按诸有关记载,实应为:首相为太清宫使,带弘文馆大学士,次相、第三相依次带监修国史、集贤殿大学士,第四相不带衔。又,台湾学者张荣芳先生认为宋敏求所云是太宗朝“史馆制度初立时的情况”。按,弘文馆初设于高祖武德四年(621),称修文馆,太宗贞观九年(635),始改称弘文馆,但只有学士,无大学士,后名称数易,至玄宗时方复旧。集贤殿,太宗时无此称,玄宗开元十三年(725)始改集仙殿为集贤殿, 改丽正殿书院为集贤殿书院。至于以弘文馆大学士、监修国史、集贤殿大学士分别入衔,更是很晚以后的事,如敬宗时牛僧孺尚以门下平章事的身份同时兼任集贤殿大学士和监修国史,文宗时宰相贾@①也曾同时兼任过集贤殿大学士和监修国史。因此,宋敏求所云决非贞观年间史馆制度初立时的情况。张说见其所著《唐代的史馆与史官》第三章第一节《史馆的创立及其演变》,台湾私立东吴大学、中国学术著作奖助委员会1984版,第52 页;又见所著《考论得失,惩恶劝善》一文, 载郑钦仁主编《中国文化新论·制度篇·立国的宏规》,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有限公司1982年版。)有学者认为,唐朝后期昭宗、哀帝两朝“又再复行多相监修之制”,(注:《唐代的史馆与史官》第三章第一节,《史馆的创立及其演变》,第55页。)显然是不了解唐朝后期监修国史制度的特点。 ——监修国史的身份偶有变化。国史的取舍褒贬,关乎当权者的荣辱利害,因此,北魏以来,监修国史者例为国家重臣。在唐朝,担任监修国史者则绝大多数都是宰相,如前举房玄龄、长孙无忌、于志宁、高季辅等等无一例外,但偶尔也有其他人员充任,如高宗朝的令狐德棻、武周时期的张易之、张昌宗兄弟(注:关于张易之、张昌宗兄弟之任监修,两《唐书》本传均无记载,但《唐会要》卷63,《史馆上·在外修史》所载时人吴兢开元十四年(726)七月的奏疏称:“臣往者长安、 景龙之岁,以左拾遗、起居郎兼修国史,时有武三思、张易之、张昌宗、纪处讷、宗楚客、韦温等,相次监领其职。”是则张昌宗、张易之亦曾为监修。二张为武则天幸臣,其任监修亦当在武则天时期,或即长安年间。)、玄宗朝的姜皎,或为史界泰斗,或为皇帝宠臣,均非宰相。武三思于证圣元年(695)初任监修国史时为春官尚书, 两年之后方才升任宰相。当然,这种情况极为少见,而且全部发生在玄宗开元初期及其以前,之后便销声匿迹,无复如此。 ——监修国史的名称曾有变化。玄宗以前,监修国史之称号恰如其名,玄宗至德宗时,改称“修国史”,德宗之后又恢复旧称,以迄唐末。 附:唐代监修国史名录 有唐一代,从太宗时起至唐朝灭亡,有许多大臣曾经担任过监修国史。然而,由于史料的阙如,不少已经湮没无闻,现在可以考知的仅有110人,兹按时代先后将其胪列于下: 太宗时期:房玄龄。 高宗时期:高季辅、张行成、长孙无忌、于志宁、柳奭、来济、褚遂良、韩瑗、令狐德棻、李义府(注:李义府在高宗时期曾两任监修国史,第一次在永徽六年(655)七月至显庆三年(658)十一月,第二次始于显庆四年(659)七月,龙朔二年(662)七月丁忧去职,九月起复,龙朔三年(663)四月,因罪流放。)、崔敦礼、许敬宗、刘仁轨、郝处俊、李敬玄、高智周、崔知温。(注:《旧唐书》卷59,《许圉师传》:“显庆二年,累迁黄门侍郎、同中书门下三品,兼修国史。”张荣芳据此认为许圉师曾于显庆二年(657)担任监修国史,恐非。 因为据《旧唐书》卷4,《高宗记》, 许初任同中书门下三品在显庆四年(659)四月,许传所载时间显然与此不符。据《唐会要》卷63, 《史馆上·修国史》,显庆四年(659)二月以前, 中书令许敬宗等曾“受诏撰贞观二十三年已后至显庆三年实录,成二十卷”,许圉师曾参与其事,其时他的身份很可能就是“兼修国史”。许传的记载当是将“同中书门下三品”误置于“兼修国史”之前。《新唐书》卷90许传未载许圉师任监修国史事,或正是有鉴于此。张说见其所著《唐代的史馆与史官》附录三《唐代宰相监修国史表》,第271页。) 武周时期:武承嗣、范履冰、武三思、李峤、朱敬则、韦承庆、张易之、张昌宗。(注:《新唐书》卷61,《宰相表上》:“(圣历元年)十月癸卯狄仁杰为河北道安抚大使夏官侍郎姚元崇麟台少监监修国史知凤阁侍郎李峤同凤阁鸾台平章事。”张荣芳据此认为姚崇曾于武周时期担任过监修国史。细玩此段文字,可知张氏所以得出这种结论,显然是因为句读时,误将“麟台少监监修国史”上属,当成了姚崇的新职务。正确的句读应为:“(圣历元年)十月癸卯,狄仁杰为河北道安抚大使。夏官侍郎姚元崇、麟台少监·监修国史·知凤阁侍郎李峤同凤阁鸾台平章事。”此外,还应指出,《新唐书》此段关于李峤原官衔的记载可能存在错误,如据两《唐书·李峤传》,李峤任相前曾为知天官侍郎事,并未知凤阁侍郎;他任相前为“兼修国史”,而非监修国史。张说见其所著《唐代的史馆与史官》附录三《唐代宰相监修国史表》,第272页。) 中宗时期:豆卢钦望、祝钦明、张柬之、魏元忠、杨再思、李峤、萧至忠、韦巨源、纪处讷、宗楚客、韦安石、唐休璟、苏瑰、韦温、赵彦昭。 睿宗时期:张说、陆象先、岑羲。 玄宗时期:窦怀贞、 刘幽求(注:刘幽求曾先后于先天元年(712)八月和开元元年(713)八月两度出任监修国史。)、魏知古、 崔湜、张说、姚崇、姜皎、宋璟、苏颋、李元纮、萧嵩、张九龄、李林甫、杨国忠。 肃宗时期:李揆、萧华。 代宗时期:元载、杨绾。 德宗时期:崔佑甫、张镒、关播、刘从一、李泌、齐抗。 顺宗时期:韦执谊。 宪宗时期:裴垍、李吉甫 穆宗时期:杜元颖。 敬宗时期:牛僧孺。 文宗时期:韦处厚、路隋、贾@①、李固言、郑覃。 武宗时期:陈夷行、李绅、李让夷、郑肃。 宣宗时期:周墀、崔铉、崔龟从、令狐绹、魏谟、郑朗、崔慎由、萧邺(注:《旧唐书》卷166,《白敏中传》:“会昌末, 同平章事,兼刑部尚书、集贤史馆大学士。”张荣芳认为此处的“集贤史馆大学士”即集贤殿大学士、监修国史。按唐朝后期,集贤殿大学士、监修国史例由宰相分任,因此,此处的“集贤史馆大学士”似乎应为集贤殿大学士之误。当然,白敏中在宣宗朝长期担任首相,在到达这一人臣的顶点之前,他极有可能做过次相,因此,他也并非没有兼任监修国史的可能,但这还需要更直接的史料证据。张说见其所著《唐代的史馆与史官》附录三《唐代宰相监修国史表》,第277页。)。 懿宗时期:夏侯孜(注:《全唐文》卷83载有懿宗《授白敏中宏文馆大学士等制》,记述了唐廷对白敏中、夏侯孜和蒋伸等三人的任命,其中三人的原官衔分别为特进·守司徒·兼门下侍郎·同中书门下平张章事、银青光禄大夫·守中书侍郎·兼刑部尚书·同中书门下平章事·充集贤殿大学士和金紫光禄大夫·守中书侍郎·兼工部尚书·同中书门下平章事,新授官衔则只有白敏中的,是兼充太清宫使·宏文馆大学士,余二人的则因制书残缺而付阙。按唐后期惯例,首相充太清宫使,次相兼监修国史,第三相任集贤殿大学士,因此,可以断定夏侯孜和蒋伸的新官衔应该分别为监修国史和集贤殿大学士。)、蒋伸、杜审权、曹确、韦保衡。 僖宗时期:郑畋、裴澈、萧遘、孔纬。 昭宗时期:杜让能、刘崇望、崔昭纬、徐彦若、王抟、孙偓、崔胤、陆扆、陆贽、裴枢。 哀帝时期:独孤损、崔远(注:《全唐文》卷92载有哀帝《授裴枢、崔远左右仆射制》,据此制,崔远的原官衔中有监修国史一职。《旧唐书》卷20下,《昭宗纪》也记载了授裴枢、崔远左右仆射一事,但崔的原官衔中却只有集贤殿大学士,而另一位和他同时受到新任命的大臣独孤损的原官衔中倒有监修国史一职。同记一事而抵牾如此,真不知如何取舍,姑暂两存之。)、张文蔚。
唐初正式设立史馆修史并形成一系列的制度,这是我国史学史和政治制度发展的一大进步。而史馆制度的确立绝非偶然,是有其深刻是社会政治原因。同时,史馆的设置并制度化在当时来说是空前的,对后世史馆的发展有深远的影响。此外,史馆制度化又有其弊端,这是封建制度下是必然结果。本文不揣冒昧,略陈管见,以求一二之赐教。 [关键词] 唐代,史馆,监修国史,史馆制度 贞观三年,唐太宗将史馆从秘书省中分离出来,置于禁中,使其取代著作局的修史之职,成为独立修史机构。唐初设立史馆修史,是对历代官方修史形式的制度化,同时也是我国古代从私人修史向政府修史的转折点。 设馆修史最早可以追溯到东汉时期的兰台、东观,据《后汉书》记载,班固就曾“除兰台令史,与前睢阳令陈宗、长陵令尹敏、司隶从事孟异共成《世祖本纪》”[1],又《唐六典》有记:“刘珍、刘毅、刘陶、伏无忌、黄景等相次著述东观,所撰书谓之《东观汉记》”[2].由此可见,兰台、东观应为当时修史的地方,但是二者又与后来的史馆有着本质的区别。兰台系“掌图籍秘书”,东观则是藏书之地,都非专供修史。之所以于此修史,是因为藏书丰富,有利用之便。[3]此后历朝都设有修史机构,或隶中书省或隶秘书省,没有独立固定的形式。至北齐“史馆之名自此有也”[4],但是它仍然不是独立的修史机构,而是负有修史之责的秘书省下属机构著作省。隋统一后,又设史馆,置著作郎、著作佐郎等史官,隶属秘书省。及唐朝建立,“武德因隋旧制”[5],因此贞观之前史馆的设置并无定制也没有形成独立的机构。那么为什么到了唐太宗贞观时期就要将史馆独立出来作为一个单独的政治机构并形成一系列的史馆制度呢? 其实,唐太宗贞观三年(629年),正式确立史馆修史制度,这绝非偶然。笔者认为,这是当时政治大一统和封建专制制度的加强在史学领域的体现。自汉末到隋统一前,中国长期处于军阀混战,封建割据的分裂局面,至隋唐,才重新建立起统一的封建大帝国。随着政治统一,需要加强中央集权,思想意识也须高度统一,才能巩固政治统一。同时,在确定官方史馆修史制度之前,民间多有私修史书者,他们多奉行“直书”的传统书法,虽然这样写史比较真实,但却多有触犯封建统治者的禁忌,不利于封建统治者皇权的维护。因此,早在隋文帝统一全国后,就已经在思想文化领域内采取严厉的控制措施。开皇十三年五月,隋文帝就曾下诏:“人间有撰集国史,臧否人物者,皆令禁绝。”[6]但是隋朝短命而亡,在前朝的教训下,唐初统治者深知巩固政权的重要性,特别是要统一人们的历史认识,清除分裂割据的历史影响。因此就有了将史馆独立出来,垄断修史大权的必要性。此外,唐太宗本人对于历史的借鉴作用及史书的修撰更是异常重视。他曾多次对大臣们说:“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朕常保此三镜,以防己过”[7]又贞观十年(636年),房玄龄、魏征等上所修周、北齐、梁、陈、隋五部史书,唐太宗就十分高兴地说:“朕睹前代史书,彰善瘅恶,足为将来之戒。秦始皇奢淫无度,志存隐恶,焚书坑儒,用缄谈者之口。隋炀帝虽好文儒,尤疾学者,前世史籍竟无所成,数代之事殆将泯绝。朕意则不然,将欲览前王之得失,为在身之龟镜。公辈以数年之间,勒成五代之史,深副朕怀,极可嘉尚”[8] 唐代史馆与前朝史馆相比有着不一样的地位。唐太宗将史馆移置禁中门下省北,使之成为宫中整理古籍、修撰史书以及提供历史经验的正式修史机构,这大大提高了史馆的地位。此外在贞观三年设立史馆的同时,也确立了监修国史的制度,之后遂成定制,直至唐朝灭亡。监修国史,作为史馆修史活动是总负责人,在唐代一般是由宰相兼任,偶尔也会由一些史学泰斗或皇帝宠臣担任。如贞观一朝就由房玄龄担任,“(贞观) 三年, (房玄龄) 拜尚书左仆射、监修国史”[9].同时,为了保证史料的完备与可靠,为使史馆及时了解各方面的重大事件,积累必要的文献,唐太宗还颁布了“诸司应送史馆事例”(详见:《唐会要》卷63《史馆》上)的诏书,使史料征集制度化。而关于史馆职员的组织分工,在唐太宗时并未有明确规定,直至唐中期天宝后,史馆职员遂有所定制,分工也明确。据《新唐书•百官志》载“天宝后,他官兼史职者曰史馆修撰,初入为直馆。元和六年,宰相裴土自建议:登朝官领史职者为修撰,以官高一人判馆事;未登朝官皆为直馆。大中八年,废史馆直馆两员,增修撰四人,分掌四季。有令史二人,楷书十二人,写国史楷书十八人,楷书手二十五人,典书二人,亭长二人,掌固四人,熟纸匠六人”[10].由此可见,在当时的史馆中,除监修国史和史官外,还配备有各种勤杂人员,为修史的成功提供了较好的条件。同时,政府对史馆及其职员的待遇也极为优厚。据《史通•史馆建置》载:“暨皇家之建国也, 乃别置史馆, 通籍禁门。西京则与鸾渚为邻,东都则与凤池相接。而馆宇华丽,酒馔丰厚,得厕其流者,实一时之美事。”[11] 在如此完备的史馆制度下,唐代的史学成就大放异彩。史馆设立后,太宗随即诏修五代史,由令狐德棻主修《周史》,李百药修《齐史》,姚思谦修《梁史》、《陈史》,魏征主修《隋史》,由宰相房玄龄总监诸代史。这次修史成效极为显著。贞观十年,五史全部修成上进。不过,刚修成时,因五史全为纪传,无表志,故又合称为“五代纪传”。贞观十五年又诏修五代史志,参加修撰的有于志宁、李谆风、韦安仁、李延寿、令狐德棻等人,宰相长孙无忌监修。至高宗显庆元年,十志三十卷亦告完成。十志本为五史而作,内容也通括五代,故当时称《五代史志》。由于五代史各自单行,所以就把《五代史志》编入五代史的最后一部《隋书》中。因此,《五代史志》又称《隋志》。贞观十八年,太宗又诏修《晋书》,二年后即告书成。此外,尚有李延寿私撰之《南史》、《北史》。不过,李延寿身入史馆,参与修撰诸史,得以广泛参考官方有关资料,书成之后,先请监修国史令狐德棻校阅,后又上表奏进于朝,直到官方正式承认后方公布于众,因此实与史馆官修无异。[12]总的来看,二十四史中就有八部“正史”在唐初完成修撰,史学成就斐然,这主要还是得益于唐初史馆的设置,大大推动和促进了唐朝史学的发展。 史馆制度的确立对于修史来说确实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同时史馆的设置也给修史带来了一些弊病。唐代的史馆是封建专制主义下的产物,是为皇权服务的,因此其写史也必然受到官家的限制。唐代将史馆置于政治权力中心目的是便于控制,同时由宰相监修,出入史馆皆高官,“重其职而秘其事”[13],紧紧控制着修史的权力,为君王而书史,因而多有隐晦的地方。如贞观十六年,唐太宗欲观国史,于是“房玄龄遂删略国史”[14],虽然唐太宗坚持要“直书其事”,但房玄龄的做法也已经为史馆修史处处忌讳隐瞒开了先例。此外,史馆的主要任务是修撰国史,即修撰本朝史,因此作为统治者往往为了自己的生前身后名而不惜歪曲历史事实,这样留给后世的历史就可能已经与事实脱节了。如关于唐太宗篡改国史及相关的建唐问题,大多数研究者都认为唐太宗篡改了国史。例如玄武门事件,陈寅恪认为:“经胜科者之修改,故不易见当时真相”,意即唐太宗夺取帝位后曾修改了国史。还有,贞观年间,史臣遵太宗意旨,于修撰高祖、太宗两朝实录时篡改建唐史实,将太宗抬高到奠基者的位置上,贬低高祖的作用,所谓太宗与刘文静首谋晋阳起兵之说,乃是贞观年间对实录、国史作了伪造的结果。[15]关于唐太宗是否篡改国史本文不作详细论述,但可以确定的是,在国史禁密之下,善恶必书的修史制度因帝王干预而不断破坏,武则天时期,史馆制度更是屡遭专制政权冲击。同时,官方垄断修史使得个人史学得不到正常发挥,对修史约束过甚致使贞观之后,史馆制度弊端日益暴露。 而曾在史馆任职的刘知几对史馆制度的弊端就作出过严厉的批评:“今者史司取士,有倍东京。人自以为荀、袁,家自称为政、骏。每欲记一事,载一言,皆搁笔相视,含毫不断。故头白可期,而汗青无日。”[16]史馆因为官俸优厚,所以很多进入史馆的史官并非是有真才实学的,他们通过种种关系,进入到史馆中来,不仅影响了史官的素质,并且也损坏了史馆的风气。史官在馆内修史,往往人浮于事,各不相下,(唐朝历史 )致使修史岁月拖延。“傥有五始初成,一字加贬,言未绝口,而朝野具知,笔未栖毫,而搢绅咸诵,夫孙盛实录,取嫉权门;王韶直书,见仇贵族。”[17]史官在这样的制度下,为了自身的利益,同时又不想得罪权贵势力,往往也极尽曲笔之能事,长此下去曲笔讳饰就成了修史的通病。史学求真尚实的品格遭到无情践踏,史书惩恶扬善、鉴诫垂训的作用坠落为当权者辩护的工具。“顷史官注记,多取禀监修,杨令公则云必须直书,宗尚书则云宜多隐恶。十羊九牧,其令难行,一国三公,适从何在?”[18]监修国史的修史意见不一,有的要求必须实书,但是有的又要求曲笔,这样在编修过程中史官就无所适从,不知道到底应该听取哪种意见。“夫言监者,盖总领之义耳。如创纪编年,则年有断限;草传叙事,则事有丰约。或可略而不略,或应书而不书,此刊削之务也。属词比事,劳逸宜均,挥铅奋墨,勤惰须等。某帙某篇,付之此职;某传某志,归之彼官,此铨配之理也。斯并宜明立科条,审定区域。倘人思自勉,则书可立成。今监之者既不指授,修之者又无遵奉,用使争学苟且,务相推避,坐变炎凉,徒延岁月。”[19]武后、中宗时期,监修大臣多无能之辈,如武三思之流缺德无行、不学无术之徒,并不能贯彻修史宗旨,严重影响史馆修史的效率和质量。 综上所述,唐代史馆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史学史发展的一大进步,也是我国封建政治制度深化的表现。史馆制度的确立影响深远,它不仅使唐政府在短短十几年内,便修成八部“正史”,魏晋以来的历史因之得以留存。更为重要的是,史馆之制为五代、宋、元、明、清,历朝相继因袭,保证了历朝“正史”编纂的连续性,客观上起到了保存古文献,推动史学发展的作用。但是史馆制度的确立也不是没有弊端,这是在当时封建专制制度下所不能避免的。同时,史馆垄断修史也扼杀了个人史学的发展,使得此后史家难成“一家之言”。在笔者看来,修撰史书并不能完全将其纳入到政治的范畴,不能因此而扼杀其自由,这样史学发展才能保持其活力。对于史馆制度的出现,我们应该衡量其利弊,去伪存真,为今天所借鉴,史馆虽有其弊而不能掩其历史影响,这是有目共睹的。 参考文献: [1] (南朝•宋)范晔 撰,《后汉书》[M],卷四十上,班彪列传第三十上。 [2] [4] (唐)李林甫 撰,《唐六典》[M],卷九,中书省集贤院史馆匦使。 [3] 岳纯之:“唐代史馆略论”[J],《史学研究》,2002年第5期。 [5] [14] (后晋)刘昫 撰,《旧唐书》[M],卷四十七,志第二十三,职官二。 [6] (唐)魏征 等撰,《隋书》[M],卷二,帝纪第二,高祖下。 [7] (后晋)刘昫 撰,《旧唐书》[M],卷七十五,列传第二十一,魏征。 [8] (北宋)王钦若 等编,《册府元龟》[M],卷五百五十四,国史部,恩奖。 [9] (唐)吴兢 撰,《贞观政要》[M],卷二,任贤第三。 [10] (北宋)欧阳修 等撰,《新唐书》[M],卷五十二,志第三十七,百官二。 [11] (唐)刘知几,《史通》[M],外篇,史馆建置第一。 [12] 刘蓉,高锦花:“唐代史馆制度略论”[J],《延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13](北宋)王溥 撰,《唐会要》[M],卷六十三,史馆上。 [15] 白寿彝,《中国通史(全十二卷)》[M],第06 卷,中古时代•隋唐时期,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6] [17][18][19] (唐)刘知几,《史通》[M],外篇,忤时第十三。
监修国史是主管修史机构和修史活动的官。
监修国史官位是北齐开始设立,并让宰相担任。唐朝前期,沿袭北齐以来的监修国史制度,多由宰相或其他重臣一人或数人同时兼领监修国史之职。自开元五年(717年)以太常卿监修国史的姜皎被罢免以后,形成了史馆设宰相一人任监修国史的定制。
宋初继承唐末五代以来的监修国史制度,次相除授监修国史,具体负责国史的修撰。宋制首相兼昭文馆大学士与监修国史,次相兼集贤殿大学士。辽于国史院置监修国史,圣宗统和九年(公元991年)室昉曾任此职。金国史院亦置监修国史,掌监修国史之事。
东晋康帝始以大臣领史局,渐为制度。《史通》卷十一《史官建置》:高齐及周,迄于隋代,其史官以大臣统领者,谓之监修。唐贞观三年闰十二月(公元630年)移史馆于禁中,以宰相监修国史,著作郎罢史职,成为故事,监修国史,遂为官称。
宋初,首相加昭文馆大学士、监修国史衔;次相加集贤殿大学士、监修国史衔;若置三相则分授昭文馆、集贤殿二大学士、监修国史。元丰改制罢。南宋绍兴三年(1133年)置国史院。十年,罢史馆官并归实录院,二十八年复置,以宰臣监修。辽代国史院置为长官。金代国史院置,掌监修国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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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修国史,是朝廷任命的主管官方修史机构和修史活动的官员。早在北魏太武帝拓跋焘时期,司徒崔浩就曾“监秘书事”、“综理史务”(注:《魏书》卷35,《崔浩传》。)。这里的“监秘书事”实际就是监修国史(注:雷家骥:《中古史学观念史》第八章之四《六世纪北朝官修制度的变化与风气》,台湾学生书局1990版,第413页。)。北齐修撰国史,监修人员径称“监国史”,当时重臣如高隆之、赵彦深、祖珽等均曾兼任此职。北周无“监国史”之名,但大臣赵善曾“监著作”(注:《周书》卷34,《赵善传》。),实即监修国史。唐朝设监修国史,就目前史料来看,肇始于贞观时期房玄龄担任此职,具体时间各书记载则稍有歧异,如《贞观政要》卷2《任贤》说是“(贞观)三年,(房玄龄)拜尚书左仆射、监修国史”,《旧唐书》卷66《房玄龄传》则云:“(贞观)三年……明年,代长孙无忌为尚书左仆射,改封魏国公、监修国史。 ”据此, 房玄龄之出任监修的时间一说为贞观三年(629)一说为四年(630)。但按《旧唐书》卷2《太宗纪上》, 房升任尚书左仆射在贞观三年(629)二月,而不在“明年”, 因此《旧唐书·房玄龄传》的记载应有误,监修国史之设当依《贞观政要》,在贞观三年(629)。贞观三年(629)之后,监修国史的设置遂形成定制,直至唐朝灭亡。监修国史制度,作为唐代史学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加强当局对国史修撰的控制。对这项制度,各种史学著述常有涉及,但多语焉不详,或有错误。兹谨掇拾有关史料试做考述,以期有助于对这一制度的认识。监修国史,作为官方修史机构和修史活动的总负责人,其具体职责史无明文,但从有关记载来看,大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奉诏引进史馆修撰人员。高宗咸亨年间,大臣许敬宗曾主持编纂国史,为高宗所不满,于是便由监修国史刘仁轨等“引左史李仁实专掌其事”(注:《唐会要》卷63,《史馆上·修国史》。),进行刊改;中宗景龙年间,名史家刘知几曾进入国家修史机构——史馆工作,据他自己说,是奉监修国史的“高命”(注:《史通》卷20,《忤时》。)。《唐会要》卷64《史馆下·史馆杂录下》有如下一段记载: (元和)六年四月,史官左拾遗樊绅、右拾遗韦处厚、太常博士林宝,并停修撰,守本官。以考功员外郎独孤郁充史馆修撰,兼判馆事,又以兵部尚书裴为太子宾客。以疾罢相,拜兵部尚书,久未任朝谢。宰相李吉甫自淮南至,复监修国史,与有隙,又以抱病方退,不宜以《贞元实录》上进,故史官皆罢,亦更移散秩。据此,史馆原史官的罢免、新史官的任命都决定于监修国史。按《旧唐书》卷14《宪宗纪上》、《唐会要》卷63《史馆上·修国史》和《册府元龟》卷556《国史部· 采撰二》,《德宗实录》已于元和五年(810)十月由裴等撰成奏上, 而且修史诸人各已受赏进秩,因此,此条记载所记李吉甫之事未必属实,但联系李仁实、刘知几修史、入馆的经过,其所反映的由监修国史决定史官任免的情况则应是可信的。刘知几曾对大臣监修国史有所批评,说他们“凡所引进,皆非其才,或以势利见升,或以干祈取擢”(注:《史通》卷10,《辨职》。),这也从反面说明史馆修撰人员的引进升降是由监修国史负责的。第二,负责史书编修工作。中宗景龙二年(708)四月, 大臣韦巨源等五人同时担任监修国史,时为史官的刘知几“以监修者多,甚为国史之弊”,愤然“求罢史职”(注:《唐会要》卷64,《史馆下·史馆杂录下》。),并对此提出严厉批评:“顷史官注记,多取禀监修,杨令公则云必须直书,宗尚书则云宜多隐恶。十羊九牧,其令难行;一国三公,适从何在?”“夫言监者,盖总领之义耳。如创纪编年,则年有断限;草传叙事,则事有丰约。或可略而不略,或应书而不书,此刊削之务也。属词比事,劳逸宜均,挥铅奋墨,勤惰须等。某帙某篇,付之此职;某传某志,归之彼官,此铨配之理也。斯并宜明立科条,审定区域。倘人思自勉,则书可立成。今监之者既不指授,修之者又无遵奉,用使争学苟且,务相推避,坐变炎凉,徒延岁月。”“比者伏见明公,每汲汲于劝诱,勤勤于课责,或云‘坟籍事重,努力用心’,或云‘岁序已淹,何时辍手’。切以纲维不举,而督课徒勤,虽威以刺骨之刑,勖以悬金之赏,终不可得也。”(注:《史通》卷20,《忤时》。)从刘知几的这几段话来看,对修史原则做出具体的斟酌决断,对修史人员做出适当的分工安排,对修史过程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都在监修国史的职责范围之内,只是景龙年间,监修过多,没有较好地履行上述职责,才招致刘知几的强烈不满和严辞批评。第三,裁断疑难。唐朝曾在宫禁之中设立史馆,作为修撰国史的场所,目的是“重其职而秘其事”。但玄宗开元年间,却屡有犯禁,“张说在家修史,吴兢又在集贤院撰录”,使“国之大典,散在数处”。针对这种情况,开元十五年(727), 宰相李元澜ㄒ椤巴?账档染褪饭?参详撰录”(注:《唐会要》卷63,《史馆上·在外修史》。又,李元捞岢鼋ㄒ榈氖奔洌?短苹嵋?纷鳌岸??迥辍保?涫崩钤?早已作古,显误。)。两《唐书·李元来?肪?丛仄湓?渭嘈薰?罚?淮又钍?看,从开元十五年(727)监修国史张说致仕至十七年(729)宰相萧嵩出任监修国史,其间缺乏监修国史的人选记载,而此时恰为李元涝紫?任期,承乏者当即李元溃?岢錾鲜鼋ㄒ樵蚴撬?×思嘈薰?返闹霸稹?永贞年间,“史臣所有修撰,皆于私家纪录,其本不在馆中”。为了纠正这种“乖阙”,监修国史韦执谊建议“自今已后,伏望令修撰官,各撰日历,凡至月终,即于馆中都会,详定是非,使置姓名,同共封锁。除已成实录撰进宣下者,其余见修日历,并不得私家置本”。(注:《唐会要》卷63,《史馆上·修国史》。又,韦执谊提出建议的时间,《唐会要》作“贞元元年”,韦执谊之任相在永贞元年(805 ),《唐会要》误。)馆外修史虽为监修国史们一再反对,但由于史官均系兼职,为保证修史的连续性,有时又不得不采取变通措施。这也由监修国史提出解决办法,如长庆三年(823), 史官沈传师出任湖南观察使,他所负责的一部分史稿,就由监修国史杜元颖上书皇上,“伏望勒就湖南修毕”(注:《唐会要》卷63,《史馆上·在外修史》。)第四,审正史稿。史书修成之后,在奏呈皇帝以前,都要先经由监修国史审正。如宪宗元和年间,史官韦处厚撰成《顺宗实录》三卷,但监修国史李吉甫认为“未周悉”,又令史官韩愈重修。韩愈与其他史官沈传师、宇文籍等“共加采访”、“寻检诏敕”,终于修成五卷本新《顺宗实录》。韩愈本人对此书评价甚高,认为“削去常事,著其系于政者,比之旧录,十益六、七。忠良奸佞,莫不备书,苟关于时,无所不录”。即使这样,李吉甫仍然“慎重其事”,将《顺宗实录》带回家中,“欲更研讨”。(注:《韩昌黎文集》卷8, 《进顺宗皇帝实录表状》。) 除以上数点外,监修国史有时还亲操刀笔参与修史工作,高宗时,许敬宗任监修国史,为国史写了“高宗本纪及永徽名臣、四夷等传”,“又起草十志,未半而终”。(注:《史通》卷12,《古今正史》。)宪宗时,裴任监修国史,参与了《德宗实录》的写作,《旧唐书》卷120《郭子仪传》后的史论就出自他的手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