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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恶意诉讼的文献综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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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恶意诉讼的文献综述论文

关于恶意诉讼的刑事责任由于恶意诉讼往往是恶意当事人牺牲对方的利益来换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法院若处理不当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会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声誉,因此杜绝恶意诉讼势在必行。本文从产生恶意诉讼的原因入手,对杜绝恶意诉讼应采取的措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有助于这一难题的解决。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① 袁定波:《修正刑法解决对虚假诉讼制裁问题》,《法制日报》2009年5月9日。② 魏新璋等:《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③ 王博:《论虚假诉讼与程序法规制》,《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期。④ 王永亮等:《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能否认定为罪》,《中国审判》2008年第12期。⑤ 范跃红等:《浙江打击“虚假诉讼” 查办虚假诉讼案60件》,《检察日报》2009年2月19日。⑥ 余建华等:《虚假诉讼为还债机关算尽落法网》,《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1日。⑦ 吕霞:《移花接木转嫁债务》,《中国律师报》1999年1月11日。⑧ 杨玉秋:《虚假诉讼行为定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7期。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⑩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编《典型疑难案件评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11} 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年2月10日。{12} 于改之:《诉讼行为的定性及相关问题探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13} 潘晓甫:《伪造民事证据是否构成犯罪》,《检察日报》2002年10月10日。{14} 徐清宇等:《当今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反省及重塑思考》,《法律适用》2009年第4期。{15} 刘远等:《诉讼欺诈罪立法构想》,《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2期。{16}{17} 柴春元:《诉讼打假:刑法手段不能缺位》,《检察日报》2009年5月17日。{18}{22} 张明楷:《论三角》,《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19} 《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柯良栋等译,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20} 《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页。{21} 《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23} 张明楷:《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罪》,《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24} [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版,第217页。{25} 张明楷:《论妨害作证罪》,《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 可以使用 NoteFirst 协助写论文,找文献。好使。

民事重复诉讼的论文文献综述

法律分析:禁止重复起诉涉及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即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受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同时,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相矛盾的判断。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讲教学参考书选取的要点——这也可是今后筛选有价值文献的标准:⑴权威学者⑵权威出版社⑶尽量选取新出版的文献⑷兼顾国内外。第二个问题:如何知道找对了图书?查找图书要求一般是这样的:XX作者,XX出版社,XX年出版的图书。——图书的文献特征信息是检索的依据,也是甄别图书的依据。图书的文献特征信息集中于封面、题名页、版权页,尤以后两者为重要的文献特征信息源。图书的文献特征分为内容特征和形式特征两大类。内容特征有:题名、责任者、分类、主题等。一般作为主要检索途径。题名和责任者又称为外在特征,为首选检索途径;而分类和主题为内在特征,可作为二次检索或拓展检索的途径,可作为甄别文献的依据。如出版社代表了内容的权威性;版次代表了内容的变化;页码和尺寸有时可作为判别此书非彼书的重要依据。特别是ISBN号,这是图书的唯一身份号,可作为准确判断图书种类的依据。一. 《中图法》的法律类《中图法》的全称是《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目前是第五版,大多数图书馆均采取此分类体系,图书馆的书库的排架号以此为基础:华政图书馆排架号的组成:《中图法》分类号/著者号+附加号1. 《中图法》《中图法》法律类有两个分类体系,D9和DF,华政图书馆采用的是D9体系。D9分类体系的不足之外在于:民法相关文献分散于D913、D923、…各类中,无法集中。D9分类体系是这样的:D9 法律D90 法学理论D91 法学各部门D92 中国法律 理论方针、政策及其阐述学习、研究解释、案例法律汇编D921国家法、宪法行政法财政法金融法经济法土地法农业经济管理法令劳动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D923民法婚姻法商法(总论)D924刑法D925诉讼法D926司法制度D927地方法制D929中国法制史D93/97 各国法律D99 国际法D90-05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D90-051法律逻辑学D9法律类还有一些特征复分号:1. 理论2. 历史04 学习、研究05 解释、案例09 法律汇编如:为“中国民法教程”的分类法。又有 -61为词典,-53为论文集等,如D99-61为“国际法词典”的分类号2. 在华政图书馆,为了区分分类号与著者号均相同的不同图书,定义了附加号:[2] [3] [4]… 同版次,印次和装帧改变的图书——内容无变化。(2) (3) (4)…同种图书,同一出版社的不同版次。-2 -3 -4 … 同种图书,不同出版社的版次。+2 +3 +4 … 原著相同,不同译者。.2 .21 .22… 相同责任者,同分类书其他书。1 2 3… 不同责任者的同分类书,著者号相同。从左至右,正向顺序排架,反向组合(如(2))。附加号规范了排架顺序,也代表这些图书内容上的关联性远近。三、How——如何查找图书查找图书,首先要进行书目检索。图书馆的联机书目检索系统称为OPAC(Open Public Access Catalogue),有简单检索、全文检索和多字段检索三种模式。首选的检索途径是题名和责任者(包括题名题音和责任者拼音)。匹配方式有三种:前方一致(首选),完全匹配,任意匹配。简单检索虽然简便,但精确度和成功率都不太理想。在检索实践中,如果题面能提取多个检索条件的话,多条件检索的模式更为合适,全文检索最佳。另一个要说明的是:OPAC检索,支持简繁体自动转换,输入检索值“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或“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其结果是一致的。与百度等搜索引擎不同,检索值输入“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相当于“刑事诉讼法 AND 民事诉讼法 AND 行政诉讼法”,而不同于“刑事诉讼法 OR 民事诉讼法 OR 行政诉讼法”。检索结果提供了馆藏信息,这是我们获取文献的依据,同时,在检索结果页面中还有许多有用的信息,题名、责任者、丛编项、主题和分类均可作为二次检索的检索入口。四、本馆内查不到怎么办?——拓展检索⑴ 查找全集、文集。⑵ 查找其他图书馆——国家图书馆、上海图书馆、美国国会图书馆等。⑶ 联合目录——CALIS、WorldCat。⑷电子图书——中文电子图书(超星、书香华政),西文电子图书(Oxford Scholarship Online(牛津学术在线)、Cambridge Books(剑桥图书在线)、德古意特电子书、Brill电子书、Palgrave电子书、EBM电子书、MyiLibrary电子书)⑸ 网络资源——百度文库。⑹ 发现系统——读秀、超星发现、SUMMON。Summon发现立足于本馆资源(或直接可获取资源),可以作为馆藏的统一检索平台。而超星发现平台立足于元数据集合,提供的是文献信息,并非馆藏或直接可获取的资源(当然,可以通过文献传递方式间接获取),更适合于学术成果分析。五、是否找到了所需的图书?——检索结果筛选分析一般而言,版本不同,代表着内容有变化。版本选择依据:译著、出版社。对于经典著作,因作者已作古,版本变化不代表内容变化,版次/出版社因素可忽略。

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

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现状与缺陷。 1、审前准备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职能不分,混为一谈。法官的职能长期处于多元化状态,既要做审前准备工作,又要做庭审裁判工作,以致于法官不能从繁琐的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集中精力进行审判,这是非常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有的法院仍然不能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在立案庭内设立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民事速调速裁权力,这仍是立审不分、自立自审的一种变现,不符合法院机构改革要求,应当加以纠正。 2、我国审前准备模式是为法官而设计的,当事人处于非主导被动状态。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有的审前准备程序规定上看,其主要内容为: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答辩状副本,法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追加当事人等。不难看出这些程序规定是为法官而设定的,更多的是赋予法官职责和义务,法官是处于主动状态,当事人是处于被动状态,这种模式是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3、现有审前准备模式极易促使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发生,容易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抗局势,不利于民商事审判工作有效开展。我们不难而知,现有的庭前审查工作均由法官包揽,如果没有法官的召唤,诉辩双方也就无法参与审前审查活动。因此,法官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在当事人眼里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积极主动状况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证明客观上真实,积极主动核实起诉一方的举证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规则,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混为一谈。①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在法律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和收集证据的范围。 4、从“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到现有审前准备模式转变,可以看出我国是非常重视审前准备工作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能够使民商事审判工作与国际顺利接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审前模式的合理性,有着极其重大进步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对审前程序仅作七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细化到八十三条规定,说明了审前准备工作改革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 二、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内涵与外延。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又称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简言而之,就是民商事案件开庭审理之前的程序。它规定了法院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系列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和义务。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充分了解案情,作好法庭辩论准备,以发挥庭审的功能和作用,防止法官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②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审前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主要有以下一些内涵与外延: (一)、审查立案方面职能。 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状之后,必须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同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当事人须知等送达给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起诉人。 (二)、排期开庭、送达庭前各类诉讼文书职能。 1、对案件进行排期开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确定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 2、发送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答辩状副本。审查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原告口头起诉的,也应在规定内将口诉笔录抄件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的,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 3、发送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发布开庭公告。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4、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法院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合议庭人员确定以后,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5、通知证人到庭作证。通知与案件有关的证人到庭作证,包括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等,通知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 (三)审查诉讼主体职能。法院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四)、进行证据收集、证据展示职能。 1、进行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并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给予办理保全。在保全时,法院认为需要也可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将证据固定下来,做到以利于庭审质证,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办理司法鉴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或法院审理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依职权收集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供必要的鉴定素材,在委托鉴定之后,根据需要法院可以派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一些问题。 3、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如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情形,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此外,人民法院勘验,笔者认为也应在此之列,属于法院认为调查取证需要的范畴。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符合证据规则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调查取证,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取证。 4、进行证据交换、展示。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或证据较多、案件疑难复杂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次数一般以两次为限,复杂疑难案件除外。 (五)、进行庭前和解、庭审准备职能。 1、开展庭前和解职能。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也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庭前调解,庭前调解可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庭,调解达成协议即时结清的,应记入调解笔录;调解分期分批付款的,应当制作调解文书,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的,转入正常审判程序。 2、召开准备庭会议,确定审理方向职能。针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情况,属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召开必要的准备庭会议,理清好案件争议焦点,明确庭审方向,做好庭审防范工作,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真象,提高庭审效率。③ 三、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1、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审前程序的改革,应将立案工作与审前程序工作有机进行结合起来,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但切不可将立案职能与审判职能混同起来,违背立审分离原则。比如,有的法院在立案庭内设立了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一定的裁判权力,这实质上是违反立审分离原则的,它对裁判的公正性构成了严重冲击。 2、服务于庭审原则。审前准备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让法官与当事人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使法官能够更加熟悉案件情况,当事人能够认清自已的举证方向、举证责任,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庭审工作效率,起到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矛盾化解作用。这就需要我们讲求服务于庭审这一原则。 3、把握程序公正原则。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部分,它公正与实体裁判公正具有同等重要意义,背离了任何一个方面,均是司法不公正的表现。因此,在开展审前准备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规则,在操作上不得省略或忽略,以免影响到实体上裁判公正,而引起不必要的重复再审,造成了审判资源浪费。 4、讲求审判效率原则。审前程序准备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让法官和当事人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更好地发挥庭审效果,提高审判效率,以防止案件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现象发生,保障诉讼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因此,审前程序改革是否趋于完善,很大程度要看审判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审判效率明显提高了,才能说明审前程序改革是成功的。因此,审前程序改革要不断寻求工作切合点,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5、坚持审前准备活动与审判活动并重原则。新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构建,要充分认识“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存在严重缺陷,它冲淡了审前程序的功能,使审前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道隔离栏,根本不利于庭审功能的全面发挥,可能妨碍到案件事实客观认定,容易造成多次开庭而导致诉讼拖延现象发生。只有予以重视和做好庭前程序性工作,让法官和当事人掌握案件争议焦点,熟悉相关法规及专业知识,使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举证责任,才能促进庭审更好开展,收到较好的庭审效果。因此,坚持审前准备活动与审判活动并重这一原则也是同等重要的。 四、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与完善。 (一)、队伍建设方面。 1、设立助理法官制度。助理法官制度的设立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给法官配备助理若干,将审前准备工作和其它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操作。例如,主持证据展示、交换,主持庭前调解,指导当事人举证,送达诉讼材料等,可以交由法官助理完成,这样可以减轻法官工作压力,使法官能侧重于法庭审理,精力进行审判,这是有利于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同时应当规定法官助理不得参与案件开庭审理,以免影响司法公正。此外,该项制度的设立,可以避免主审法官在庭前与当事人进行正面接触,使之形成有效的隔离栏带,促进了法官廉政建设。 2、确立专门送达制度。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执达队伍,从事各类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送达范围可选定为应诉通知书、起状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判决书、上诉状等。送达形式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送等。其程序上操作亦可按照民事诉讼规定进行。 (二)、案件排期方面。 应确立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为了切实减轻当事人讼累,针对民商事案件特点进行必要的繁简分流,进一步扩大简易案件审理范围,对于案件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可采用简易办法予以解决,以全面提高办案效率。明确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群体性、集团诉讼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实行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过程中,还应当根据每个法官自身特点及其存案情况,有针对性地灵活分配和调整案件,以利于充分发挥审判整体效率。 (三)、证据规则操作方面。 1、应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鉴于我国当事人普遍存在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环节,难予做到每一个案件当事人都能够聘请律师参与到诉讼中去。基于我国这样国情,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成了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必要的环节,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认真把握好诉讼程序每一个环节的运行机制,适时为当事人引导举证。例如,在审查立案时,可针对当事人起诉的主张和事实进行引导举证;在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时,可针对答辩方反驳意见进行引导举证;在证据展示交换或通知开庭阶段时,可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引导举证。确实让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举证责任和义务,而努力去做好庭审准备工作,以带动庭审顺利进行。 2、应进一步完善证据收集、保全制度。要进一步淡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严密限制法院取证范围,强调法官不得随意收集证据,应严格按照设定的范围进行操作,不得超越。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有偿保全办法予以受理,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该项权利,对于滥用权利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形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3、应进一步完善证据展示、交换制度。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应由法官助理进行主持,或者由法官助理引导双方事人或代理人相互间进行展示或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一般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对于展示和交换的次数,笔者认为可以不加以限制,如果发现故意制造次数或拖延诉讼的,视情形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四)、庭前调解方面。 应进一步规范庭前调解制度。明确庭前调解工作由法官助理主持,主审法官不得提前介入。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通过双方代理人之间交换意见进行和解,助理法官在庭前调解中的角色是处于促成和引导的作用。一旦双方达成协议的,仍应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确认;不能达成协议,进入开庭审理程序的,庭前调解制度操作也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正面接触,起到预防司法腐败作用。此外,庭前调解制度应规范主持庭前调解的人员、时间、次数、场所及把握的原则、遵循的程序等,使庭前调解工作能够按照自愿、合法、有序进行。同时,必须注意将庭前调解与审前准备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二者之间互相能动作用。 (五)、庭审准备方面。 应确立疑难案件准备庭会议制度。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应充分发挥合议庭庭前合议的优势,认真审查诉讼主体,初步审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情况,审查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提交相关的证据情况。通过召开准备庭会议形式,使法官更加明确案件性质、争议焦点,有利于把握好庭审各个环节,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办案效率。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应当更加科学合理地把握好这一程序性工作,以利于全面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效率

行政公益诉讼论文文献综述

一、提出主体:检察院 【注意】在民诉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是首选,这些组织提起益诉讼时,检察院只能够"摇旗内成"(支持起诉),只有在这些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下,检察院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适用领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 三、提起程序:第一步,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必经程序),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第二步,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5 日内书面回复。 第三步,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注意】民诉是以公告为起诉前提,行政诉讼是以检察建议为起诉前提 四、管辖法院:基层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  五、起诉材料:1.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2.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3.检察机关已经履行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六、庭前程序:1. 法院应当在开庭3 日前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2.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应当自收到法院出庭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 七、审理人员:可适用人民陪审制  八、上诉:检察院可上诉 九、二审程序:二审案件由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院派员出庭,上一级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 十、撤诉制度:审理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检察院应当∶ 【 撤诉】 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不撤】 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行为违法,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十一、证据制度:检察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可以依法保全证据 十二、一审判决:1.与普通诉讼的判决相同;2.法院可以将判决结果告知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 「 注意】 不是检察院告知,而是法院告知 十三、执行:被告不执行生效判决,法院应当移送执行。

法律分析:行政公益诉讼的作用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民事诉讼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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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职业道德的非和谐因素及其对策摘 要:律师作为一个行业,其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但当前我国律师的职业道德存在很多非和谐因素。欲促进律师职业道德的和谐,我国必须完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强化律师内部管理监督作用以及建立完备的外部监督体系。关键词:职业道德 律师职业道德 职业道德弱化律师职业是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产物。毋庸置疑,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舞台上,律师必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构建我国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人们将更加关注律师,因为这一职业角色的兴衰和荣辱将直接关系到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法治,关系到广大公民正当的权利诉求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现。基于此,强调律师的职业道德就尤为显得重要了。一、律师职业道德的界定(一)律师职业道德的涵义在探讨律师职业道德涵义之前,有必要研究一下职业道德的涵义。所谓职业道德是指各行各业在自己的业务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的总和。不同职业有各自不同的职业道德,正如恩格斯所说:“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①]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社会职业中的特殊体现。职业道德与一般的社会道德相比,有明显的职业规范性。这些职业规范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断的纳新除旧,形成若干条“戒律”,成为从事这一职业的人们从事有关业务活动所遵循的规则或纪律。职业道德的另一特征,是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与本职业的本质属性有密切联系,体现了从事职业所必须遵循的一些规律。律师作为一个行业,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本行业的职业道德(有的国家将律师职业道德又称为律师执业行为操守),称之为律师职业道德。具体的讲,它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二)律师职业道德的特征1、律师职业道德具有阶级性。在有阶级的社会里,道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恩格斯曾经说过:“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②]道德是建立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使人们生活在正常、健全的社会环境中最必须、最有效的手段.统治阶级要维护自己的统治秩序,除了靠法律调节以外,还有不可缺少的手段——道德调节,这两者的共同作用,使一个国家的秩序得以良性运行。在一个国家里,有统治阶级的道德,也有被统治阶级道德,但占主导地位的是统治阶级道德,统治阶级按照他们的意志来要求被统治阶级,来保证本阶级的利益的实现。就律师职业道德来讲,其阶级性更为明显。步入21世纪的中国,将迎来法治时代的春天,而律师则是法治的使者,是法制的守护者。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尊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的神圣职责.作为一名律师必须竭尽忠诚的对国家负责、对社会负责、对人民负责。作为一名律师应当敢于爱恨情仇,敢于同贪官污吏作斗争,敢于同人民的敌人作斗争。《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明确了制定目的是“……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国家法制建设,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责任和使命……”从以上看出,律师职业道德的阶级性,是非常明显的。2、律师职业道德具有职业性。律师职业道德有明显的职业属性,它只为律师这个职业群体所遵守,并且只有律师把它作为自己的一种本行业的公德加以遵守。律师职业道德的制定或形成是以社会公德为基础,以律师的职业性质和职务活动的特点为根据,以律师的职业行为为调整对象。律师职业道德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只对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产生约束力。3、律师职业道德具有继承性。任何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不同时代的社会经济形态之间不是截然分开的,与之相适应具有相对稳定性质的道德意识也就会具有一定的连续继承性.律师职业道德作为一种社会道德意识,继承性是非常明显的。比如律师职业道德内容之一“忠于法律和事实”,在我国古代就有之。不过,在我国清朝之前,没有律师的称呼,那时叫“讼师”。作为“讼师”如不忠于法律和事实,将会受到严惩。如《唐律疏议·斗颂》规定,“诸如人作词赚,加增其状(将罪情夸大),不如所告者(与事实不符)答十五,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按诬告罪减一等)。”[③]唐、宋、明、清都有类似规定。到现在,我国律师职业道德更加强调这一点。如《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律师歪曲事实,为当事人伪造证据,将负刑事责任。从以上可以看出,律师职业道德,是对以往历史上遗留下的道德思想资料进行批判的吸收,把其中尚有生命力的道德观念范畴等用来不断地丰富自己职业道德内容的。二、律师职业道德的非和谐因素(一)“拜金主义”思潮的影响拜金主义是商品拜物教的变种。在发展市场化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价值是依靠货币这一特殊商品作纽带,通过市场而实现的。货币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和作用的提高,必然会引起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崇拜金钱,向往金钱,“一切向钱看”的拜金主义思想。当前为数不少的律师“唯钱是图”,甚至还有些律师为了赚钱,不惜以身试法,利用律师的便利条件,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证据,引诱当事人规避法律。因而,我国的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拜金主义思潮的影响是一个重要原因。(二)社会不良风气的作用由于种种原因,我们的党风和社会风气曾一度恶化,虽然党和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努力纠正,但并未得到根本好转,不正之风仍然在各地区各部门盛行。“拉关系”“走后门”“请客送礼”“党政干部经商”“吃回扣”等不良风气相继出现。我国一些意志不坚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这种不正之风的熏染之下,其心理失去平衡,产生一种从众心理,为适应社会不正之风的现状而改变了自己信念和行动,忘记了党和人民赋予了自己的神圣职责,迷失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反而认识了手中权力的力量,致使手中的权力发生了病变,成了谋取私利的手段。有些法官、检察官直接或间接的启发当事人,要想胜诉,你必须给我“意思意思”一下。因而很多律师深谙此道,在出庭前,频频和法官相约在宾馆、夜总会、酒楼、洗脚城诸如此类的地方。现在我国一些法官执法素质不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存在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原故。(三) 对律师执业规范体系不完备、不健全总体上来讲,我国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立法,是一个循序渐近的过程。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前前后后经历了近三十年时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律师制度得以恢复。1980年8月份我国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全文4章21条,构成了我国律师制度的整体,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分别于1981年和1986年先后发出了《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及《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为了进一步健全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体系,1996年第1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人和国律师法》,这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进入了一个更新的阶段。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体系比过去更加健全、成熟,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纵观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立法,发现该规范体系存在不少的缺陷和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比如与《律师法》配套实施的《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第五条将“品行良好”作为报名条件之一,这说明国家从一开始已将考生的道德水准作为进入律师行业的门槛。但是,在该《办法》第七条关于报名应提交的证明中却没有要求考生提交品行状况证明,这使得“品行良好”的条件要求流于形式。同时在每年的律师资格考试中,关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考试内容的分值低且形式呆板,不能使考生在考前引起足够重视,也难以对其日后的执业形成深刻影响。这说明我国对律师的道德素质,从一开始就没有从严要求,让一些品行不正的人混进律师队伍,影响律师执业的神圣性,玷污律师队伍的纯洁性.另外,我国没有针对律师业务广告宣传的专门立法,这方面的规定散见于一些关于律师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和规章中。如《律师法》第2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低毁其他律师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司法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若千规定》第4条列举了8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一种是:“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第二种是:“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头衔”。这两条规定均可看作是对律师广告宣传的限制。此外,作为我国律师的行业管理规章,1900 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7条第3款规定:律师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招揽业务,排斥同行”。稍加分析,我们就可发现上述规定存在下面几个问题:一是没有对律师业务广告宜传作出明确、肯定的规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业务广告宣传具有必然性,我国立法对此采取回避态度,这种做法欠妥。二是上述规定在内容上缺乏完备性。由于立法者的回避态度,使有关规定仅仅局限在对某些特定的不当广告行为的禁止上,而没有形成对一般的律师业务广告行为进行规制的完整体系。如在广告的内容方式、审批、非法广告的惩戒等方面均缺少明确、具体的规范。三是某些条文存在明显的不妥之处。比如,一切“不符合实际的宣传”都是应该禁止的不正当行为。但司法部的规定都单把“招聘启事”“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列举出来,是因为这几种方式更具普遍性,还是危害更大呢?显然都不是,相比较而言,通过媒介的广告宜传更为普遍,引响也更大,但该条款对此却避而不谈等等不容赘述。还有其它一些规范存在很多漏洞,比如对律师惩罚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易操作等等。由此可见 ,对律师行为规范体系不完备,也是我国一些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下降的重要原因。三、促进律师职业道德和谐的基本对策(一) 完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完善。如果不完善的话,会大大影响我国律师执业道德素质的提高。具体说来我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法律规范存在下列一些问题:1、把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作为律师的义务,那么律师心理不平衡,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果尽接一些法律援助案,自己的生活保障问题谁来解决?这又不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帮助。有些律师便问:律师为无能力缴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那么国家应当为他们承担什么责任呢?所以,笔者建议,在市场体制下,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制度,鼓励广大律师多办法律援助案。特别是对于那些在办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兢兢业业,不求回报的律师,要给予高度的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给其他律师树立榜样。促进整个律师业职业道德的进步与发展。2、我国《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不得向上述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行贿,也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这条规范不完备。一是“礼”一词有点用词不妥。我国新华字典将礼解释为三种含义:①由一定的社会道德观念和风俗习惯形成的为大家共同遵行的仪节。②表示尊敬的态度或动作。③礼物,用来表示庆贺或敬意.向法官等司法人员送礼物是礼节性的行为,表示庆贺之类,似无违法和道德原则,反而符合我国礼仪之邦的道德规则,再加上该规范当中请客送礼和行贿是不是有点重复之嫌?规范中的“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这一规定也有缺憾。影响执法部门和人员的不正当手段难道只有行贿一种吗?远不止,比如律师暗示当事人走后门,走关系等即是.所以规范不完备,有些律师便就对自己的约束不严,开始走歪门邪道,律师职业道德水准下降。3、在律师业务收费方面,尽管中国已有这方面规定,但缺乏职业特色,以致在实践中很难起规范作用。我国律师收费制度存在问题:一是收费标准不合理。比如统一定价收费,将不同能力和律师收费标准限制在同一水平线上,无法体现“优质优价”公平原则,影响了律师的服务质量。二是收费标准过低,西方国家律师收费比较高。所以他们在办案之时全力以赴,尽心尽力。我国收费比较低,影响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所以应予以改律师收费制度,要尽快制定合理的收费制度,提高律师的积极性,更好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二)改革律师管理体制,强化律师内部管理监督作用我国对律师的管理监督模式仍就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那一套。目前,虽然我国建立了律师协会,确立了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管理的制度,但从各地的做法看,律师协会大多设在司法行政部门之下,直接隶属司法行政部门,其领导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兼任,律师的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这种管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作为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在当时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各方面的巨大发展,市场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这种对律师的管理体制不再适应现时的要求。因而必须建立适应形势需要的律师管理体制,要冲破政府直接控制律师工作的传统管理模式,切实发挥律师协会的管理、监督作用。然而律师协会要真正能履行这一职责,必须赋予律师协会一定的权限。但令人感到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律并未赋予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方面实质性权力。按照《律师法》第4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工作的管理体现在“监督”和“指导”这两个方面,这与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提出的“宏观管理”是吻合的。“监督”“指加强制度建设,全国的地方律师协会,要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让协会会员自觉的遵照执行。对于遵守比较好的律师,大家都赞扬他,通过道德评价这个杠杆转化成为律师的内心品质,逐渐提高律师业道德素质的整体水平。(三) 建立完备的外部监督体系对律师执业行为要进行强有力的外部监督.给律师以外在的力量,让律师在执业中更好的约束自己。所谓外部监督体系指的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律师的各种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所构成的多层次的系统或网络。目前,我国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体系还没有形成。笔者认为,在市场体制的新形势下,应当尽快建立起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外部监督体系,该体系所包括如下四大系统:国家监督、社会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当事人监督。1、国家机关应当对律师执业行为监督。国家机关监督,具体又分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法的实施活动的监督,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对实施《律师法》等规范律师行为的法律制度的活动监督,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律师法》活动监督,并监督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律师遵守《宪法》《律师法》的情况。权力机关对《律师法》的实施活动的监督,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现行的律师制度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从而推动我国法制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的历程。一旦发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要及时的处理。而且要采取相应措施,防患于未然。时常应组织各种形式的活动,对律师进行道德规范教育,更好的督促律师自觉遵守律业的道德规范.三是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如果发现律师在执业中有严重违法行为,触犯国家刑律,应当及时立案、审判,绝不手软,以树立社会正气。2、社会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主要是指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话等新闻媒介,将律师在执业过程不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和违法现象公之于众。这种监督具有反映快、影响广、震动大的特点。这种监督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促进律师遵守道德规范却起着有力的作用。这种监督体系的存在,让律师就有了更强的约束力。如果在执业中职业道德差或有违法行为,报纸、电台一曝光,那么律师形象无疑会大打折扣,这就损害了自己在律师路上的发展前景。一个品德好的律师,一个极有“口碑”的律师,才能赢得社会各界的尊重,其业务的发展才会拥有广大的空间。要想使律师在执业中遵守道德规范,还需要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群众有对律师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人民群众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当某律师有向司法人员或行政领导行贿行为时,可向国家机关的信访机关写信或面谈;也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设立的举报中心举报;或者直接向司法机关和有关机关控告等。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有力的,这样就督促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自觉遵守律师业的道德规范。3、当事人的监督。笔者认为应建立当事人监督体系。当事人对律师的执业活动最为了解。如果律师在执业中有向司法人员行贿之行为,当事人可以举报;如果律师乱收费用,当事人可以投诉;如律师在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有伪造证据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但当事人是否愿意承担监督的责任,是我国有关部门应予以考虑的。笔者建议,国家设立一项奖励基金制度。当事人对律师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加以检举、揭发,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国家免除应承担的有关诉讼费用,甚至可以代为交付聘请律师所需费用。这样就可以大大提高当事人监督的积极性,这就更好的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总之 ,只有对律师建立比较完备的外部监督体系,才能更好的约束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业道德水平的整体提高。注释:[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34页。[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补充:您说的脚注是结尾注释的一种,而脚注为每页的结尾注释,你可以把每页的脚注统计到文章结尾处,则为注释即可。如需其他范文,请直接联系百度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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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上来讲,我国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立法,是一个循序渐近的过程。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前前后后经历了近三十年时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律师制度得以恢复。1980年8月份我国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全文4章21条,构成了我国律师制度的整体,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分别于1981年和1986年先后发出了《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及《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为了进一步健全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体系,1996年第1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人和国律师法》,这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进入了一个更新的阶段。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体系比过去更加健全、成熟,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纵观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立法,发现该规范体系存在不少的缺陷和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比如与《律师法》配套实施的《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第五条将“品行良好”作为报名条件之一,这说明国家从一开始已将考生的道德水准作为进入律师行业的门槛。但是,在该《办法》第七条关于报名应提交的证明中却没有要求考生提交品行状况证明,这使得“品行良好”的条件要求流于形式。同时在每年的律师资格考试中,关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考试内容的分值低且形式呆板,不能使考生在考前引起足够重视,也难以对其日后的执业形成深刻影响。这说明我国对律师的道德素质,从一开始就没有从严要求,让一些品行不正的人混进律师队伍,影响律师执业的神圣性,玷污律师队伍的纯洁性.另外,我国没有针对律师业务广告宣传的专门立法,这方面的规定散见于一些关于律师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和规章中。如《律师法》第2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低毁其他律师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司法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若千规定》第4条列举了8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一种是:“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第二种是:“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头衔”。这两条规定均可看作是对律师广告宣传的限制。此外,作为我国律师的行业管理规章,1900 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7条第3款规定:律师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招揽业务,排斥同行”。稍加分析,我们就可发现上述规定存在下面几个问题:一是没有对律师业务广告宜传作出明确、肯定的规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业务广告宣传具有必然性,我国立法对此采取回避态度,这种做法欠妥。二是上述规定在内容上缺乏完备性。由于立法者的回避态度,使有关规定仅仅局限在对某些特定的不当广告行为的禁止上,而没有形成对一般的律师业务广告行为进行规制的完整体系。如在广告的内容方式、审批、非法广告的惩戒等方面均缺少明确、具体的规范。三是某些条文存在明显的不妥之处。比如,一切“不符合实际的宣传”都是应该禁止的不正当行为。但司法部的规定都单把“招聘启事”“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列举出来,是因为这几种方式更具普遍性,还是危害更大呢?显然都不是,相比较而言,通过媒介的广告宜传更为普遍,引响也更大,但该条款对此却避而不谈等等不容赘述。还有其它一些规范存在很多漏洞,比如对律师惩罚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易操作等等。 由此可见 ,对律师行为规范体系不完备,也是我国一些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下降的重要原因。 三、促进律师职业道德和谐的基本对策 (一) 完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完善。如果不完善的话,会大大影响我国律师执业道德素质的提高。具体说来我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法律规范存在下列一些问题: 1、把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作为律师的义务,那么律师心理不平衡,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果尽接一些法律援助案,自己的生活保障问题谁来解决?这又不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帮助。有些律师便问:律师为无能力缴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那么国家应当为他们承担什么责任呢?所以,笔者建议,在市场体制下,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制度,鼓励广大律师多办法律援助案。特别是对于那些在办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兢兢业业,不求回报的律师,要给予高度的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给其他律师树立榜样。促进整个律师业职业道德的进步与发展。 2、我国《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不得向上述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行贿,也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这条规范不完备。一是“礼”一词有点用词不妥。我国新华字典将礼解释为三种含义:①由一定的社会道德观念和风俗习惯形成的为大家共同遵行的仪节。②表示尊敬的态度或动作。③礼物,用来表示庆贺或敬意.向法官等司法人员送礼物是礼节性的行为,表示庆贺之类,似无违法和道德原则,反而符合我国礼仪之邦的道德规则,再加上该规范当中请客送礼和行贿是不是有点重复之嫌?规范中的“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这一规定也有缺憾。影响执法部门和人员的不正当手段难道只有行贿一种吗?远不止,比如律师暗示当事人走后门,走关系等即是.所以规范不完备,有些律师便就对自己的约束不严,开始走歪门邪道,律师职业道德水准下降。 3、在律师业务收费方面,尽管中国已有这方面规定,但缺乏职业特色,以致在实践中很难起规范作用。我国律师收费制度存在问题:一是收费标准不合理。比如统一定价收费,将不同能力和律师收费标准限制在同一水平线上,无法体现“优质优价”公平原则,影响了律师的服务质量。二是收费标准过低,西方国家律师收费比较高。所以他们在办案之时全力以赴,尽心尽力。我国收费比较低,影响了律师办案的积极性。所以应予以改律师收费制度,要尽快制定合理的收费制度,提高律师的积极性,更好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改革律师管理体制,强化律师内部管理监督作用 我国对律师的管理监督模式仍就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那一套。目前,虽然我国建立了律师协会,确立了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管理的制度,但从各地的做法看,律师协会大多设在司法行政部门之下,直接隶属司法行政部门,其领导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兼任,律师的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这种管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 作为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在当时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各方面的巨大发展,市场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这种对律师的管理体制不再适应现时的要求。因而必须建立适应形势需要的律师管理体制,要冲破政府直接控制律师工作的传统管理模式,切实发挥律师协会的管理、监督作用。然而律师协会要真正能履行这一职责,必须赋予律师协会一定的权限。但令人感到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律并未赋予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方面实质性权力。按照《律师法》第4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工作的管理体现在“监督”和“指导”这两个方面,这与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提出的“宏观管理”是吻合的。“监督”“指加强制度建设,全国的地方律师协会,要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让协会会员自觉的遵照执行。对于遵守比较好的律师,大家都赞扬他,通过道德评价这个杠杆转化成为律师的内心品质,逐渐提高律师业道德素质的整体水平。 (三) 建立完备的外部监督体系 对律师执业行为要进行强有力的外部监督.给律师以外在的力量,让律师在执业中更好的约束自己。所谓外部监督体系指的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律师的各种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所构成的多层次的系统或网络。目前,我国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体系还没有形成。笔者认为,在市场体制的新形势下,应当尽快建立起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外部监督体系,该体系所包括如下四大系统:国家监督、社会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当事人监督。 1、国家机关应当对律师执业行为监督。国家机关监督,具体又分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法的实施活动的监督,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对实施《律师法》等规范律师行为的法律制度的活动监督,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律师法》活动监督,并监督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律师遵守《宪法》《律师法》的情况。权力机关对《律师法》的实施活动的监督,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现行的律师制度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从而推动我国法制建设、和谐社会建设的历程。一旦发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要及时的处理。而且要采取相应措施,防患于未然。时常应组织各种形式的活动,对律师进行道德规范教育,更好的督促律师自觉遵守律业的道德规范.三是司法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如果发现律师在执业中有严重违法行为,触犯国家刑律,应当及时立案、审判,绝不手软,以树立社会正气。 2、社会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主要是指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话等新闻媒介,将律师在执业过程不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和违法现象公之于众。这种监督具有反映快、影响广、震动大的特点。这种监督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促进律师遵守道德规范却起着有力的作用。这种监督体系的存在,让律师就有了更强的约束力。如果在执业中职业道德差或有违法行为,报纸、电台一曝光,那么律师形象无疑会大打折扣,这就损害了自己在律师路上的发展前景。一个品德好的律师,一个极有“口碑”的律师,才能赢得社会各界的尊重,其业务的发展才会拥有广大的空间。要想使律师在执业中遵守道德规范,还需要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群众有对律师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人民群众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当某律师有向司法人员或行政领导行贿行为时,可向国家机关的信访机关写信或面谈;也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设立的举报中心举报;或者直接向司法机关和有关机关控告等。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有力的,这样就督促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自觉遵守律师业的道德规范。 3、当事人的监督。笔者认为应建立当事人监督体系。当事人对律师的执业活动最为了解。如果律师在执业中有向司法人员行贿之行为,当事人可以举报;如果律师乱收费用,当事人可以投诉;如律师在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有伪造证据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但当事人是否愿意承担监督的责任,是我国有关部门应予以考虑的。笔者建议,国家设立一项奖励基金制度。当事人对律师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加以检举、揭发,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国家免除应承担的有关诉讼费用,甚至可以代为交付聘请律师所需费用。这样就可以大大提高当事人监督的积极性,这就更好的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总之 ,只有对律师建立比较完备的外部监督体系,才能更好的约束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业道德水平的整体提高。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34页。 [③]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仅供参考,请自借鉴 希望对您有帮助 补充: 您说的脚注是结尾注释的一种,而脚注为每页的结尾注释,你可以把每页的脚注统计到文章结尾处,则为注释即可。 如需其他范文,请直接联系百度HI。 回答者: 冰凌妮妮 - 试用期 一级 3-26 13:07回答: 论律师职业道德的非和谐因素及其对策 摘 要:律师作为一个行业,其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但当前我国律师的职业道德存在很多非和谐因素。欲促进律师职业道德的和谐,我国必须完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强化律师内部管理监督作用以及建立完备的外部监督体系。 关键词:职业道德 律师职业道德 职业道德弱化 律师职业是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产物。毋庸置疑,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舞台上,律师必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在构建我国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人们将更加关注律师,因为这一职业角色的兴衰和荣辱将直接关系到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法治,关系到广大公民正当的权利诉求能否得以实现,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现。基于此,强调律师的职业道德就尤为显得重要了。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界定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涵义 在探讨律师职业道德涵义之前,有必要研究一下职业道德的涵义。所谓职业道德是指各行各业在自己的业务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的总和。不同职业有各自不同的职业道德,正如恩格斯所说:“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①]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社会职业中的特殊体现。职业道德与一般的社会道德相比,有明显的职业规范性。这些职业规范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断的纳新除旧,形成若干条“戒律”,成为从事这一职业的人们从事有关业务活动所遵循的规则或纪律。职业道德的另一特征,是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与本职业的本质属性有密切联系,体现了从事职业所必须遵循的一些规律。律师作为一个行业,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本行业的职业道德(有的国家将律师职业道德又称为律师执业行为操守),称之为律师职业道德。具体的讲,它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 (二)律师职业道德的特征 1、律师职业道德具有阶级性。在有阶级的社会里,道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恩格斯曾经说过:“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②]道德是建立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使人们生活在正常、健全的社会环境中最必须、最有效的手段.统治阶级要维护自己的统治秩序,除了靠法律调节以外,还有不可缺少的手段——道德调节,这两者的共同作用,使一个国家的秩序得以良性运行。在一个国家里,有统治阶级的道德,也有被统治阶级道德,但占主导地位的是统治阶级道德,统治阶级按照他们的意志来要求被统治阶级,来保证本阶级的利益的实现。就律师职业道德来讲,其阶级性更为明显。步入21世纪的中国,将迎来法治时代的春天,而律师则是法治的使者,是法制的守护者。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尊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的神圣职责.作为一名律师必须竭尽忠诚的对国家负责、对社会负责、对人民负责。作为一名律师应当敢于爱恨情仇,敢于同贪官污吏作斗争,敢于同人民的敌人作斗争。《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明确了制定目的是“……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国家法制建设,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责任和使命……”从以上看出,律师职业道德的阶级性,是非常明显的。 2、律师职业道德具有职业性。律师职业道德有明显的职业属性,它只为律师这个职业群体所遵守,并且只有律师把它作为自己的一种本行业的公德加以遵守。律师职业道德的制定或形成是以社会公德为基础,以律师的职业性质和职务活动的特点为根据,以律师的职业行为为调整对象。律师职业道德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只对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产生约束力。 3、律师职业道德具有继承性。任何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不同时代的社会经济形态之间不是截然分开的,与之相适应具有相对稳定性质的道德意识也就会具有一定的连续继承性.律师职业道德作为一种社会道德意识,继承性是非常明显的。比如律师职业道德内容之一“忠于法律和事实”,在我国古代就有之。不过,在我国清朝之前,没有律师的称呼,那时叫“讼师”。作为“讼师”如不忠于法律和事实,将会受到严惩。如《唐律疏议·斗颂》规定,“诸如人作词赚,加增其状(将罪情夸大),不如所告者(与事实不符)答十五,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按诬告罪减一等)。”[③]唐、宋、明、清都有类似规定。到现在,我国律师职业道德更加强调这一点。如《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律师歪曲事实,为当事人伪造证据,将负刑事责任。从以上可以看出,律师职业道德,是对以往历史上遗留下的道德思想资料进行批判的吸收,把其中尚有生命力的道德观念范畴等用来不断地丰富自己职业道德内容的。 二、律师职业道德的非和谐因素 (一)“拜金主义”思潮的影响 拜金主义是商品拜物教的变种。在发展市场化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价值是依靠货币这一特殊商品作纽带,通过市场而实现的。货币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和作用的提高,必然会引起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崇拜金钱,向往金钱,“一切向钱看”的拜金主义思想。当前为数不少的律师“唯钱是图”,甚至还有些律师为了赚钱,不惜以身试法,利用律师的便利条件,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证据,引诱当事人规避法律。因而,我国的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拜金主义思潮的影响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社会不良风气的作用 由于种种原因,我们的党风和社会风气曾一度恶化,虽然党和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努力纠正,但并未得到根本好转,不正之风仍然在各地区各部门盛行。“拉关系”“走后门”“请客送礼”“党政干部经商”“吃回扣”等不良风气相继出现。我国一些意志不坚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这种不正之风的熏染之下,其心理失去平衡,产生一种从众心理,为适应社会不正之风的现状而改变了自己信念和行动,忘记了党和人民赋予了自己的神圣职责,迷失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反而认识了手中权力的力量,致使手中的权力发生了病变,成了谋取私利的手段。有些法官、检察官直接或间接的启发当事人,要想胜诉,你必须给我“意思意思”一下。因而很多律师深谙此道,在出庭前,频频和法官相约在宾馆、夜总会、酒楼、洗脚城诸如此类的地方。现在我国一些法官执法素质不高,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存在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原故。 (三) 对律师执业规范体系不完备、不健全 总体上来讲,我国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立法,是一个循序渐近的过程。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前前后后经历了近三十年时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律师制度得以恢复。1980年8月份我国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全文4章21条,构成了我国律师制度的整体,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分别于1981年和1986年先后发出了《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及《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为了进一步健全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体系,1996年第1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人和国律师法》,这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进入了一个更新的阶段。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体系比过去更加健全、成熟,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纵观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立法,发现该规范体系存在不少的缺陷和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比如与《律师法》配套实施的《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第五条将“品行良好”作为报名条件之一,这说明国家从一开始已将考生的道德水准作为进入律师行业的门槛。但是,在该《办法》第七条关于报名应提交的证明中却没有要求考生提交品行状况证明,这使得“品行良好”的条件要求流于形式。同时在每年的律师资格考试中,关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考试内容的分值低且形式呆板,不能使考生在考前引起足够重视,也难以对其日后的执业形成深刻影响。这说明我国对律师的道德素质,从一开始就没有从严要求,让一些品行不正的人混进律师队伍,影响律师执业的神圣性,玷污律师队伍的纯洁性.另外,我国没有针对律师业务广告宣传的专门立法,这方面的规定散见于一些关于律师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和规章中。如《律师法》第2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低毁其他律师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司法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若千规定》第4条列举了8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一种是:“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第二种是:“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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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女人意识的论文文献综述

萧红是中国现代文学史上一位才华横溢、风格独树的女作家,她写出了作为女性的自然性别给她们带来的种种不幸,在生命价值、意义层面上关怀着女性,从民族文化的深处揭示了封建主义对妇女的精神奴役,探索了造成女性悲剧的社会根源。一、女性悲剧形象作为女性作家,萧红始终注视着女性的苦难人生,尤其是北方妇女的苦难和挣扎。她塑造了一系列不幸女性的悲惨形象,并以此形成了她小说的独特的艺术形象体系,使她的作品产生了经久不衰的艺术魅力。通观萧红全部作品,主角几乎都是女性,并且主要是她所处的那个时代被压在社会最底层的寡妇、弃妇、农妇、佣妇、乳娘、童养媳等形象,她们的命运是悲惨的。有的被地主糟踏,如王阿嫂,丈夫死后被地主的大儿子奸污,后来又活活地被地主踢打致死(《王阿嫂的死》);有的被传统习惯势力折磨致死,如小团圆媳妇,只因她长得活泼、作风大方了一点,那愚昧的婆婆就根据几千年传下来的旧规矩,不分白天黑夜地打她。团圆媳妇被虐待、折磨病了以后,婆婆不是请大夫诊治,而是请巫医跳大神,把团圆媳妇扒光了按在装沸水的缸里驱邪,给她烧替身、看香火,直到把活泼可爱的团圆媳妇作弄死(《呼兰河传》);有的惨遭资本家杀害,如小岚,她只因休息时间跑出工厂,去关照一下自己的哑巴爷爷,让工头发现,被活活地打死(《哑老人》)……萧红通过对这些妇女生活、命运的描写,揭露与鞭挞了封建社会制度下统治、压迫、残害妇女的罪恶。二、女性悲剧探询萧红的小说是她的一种生命形式,她的女性意识也是一种生命的体验。也许正是因为自身不幸的生活经历,恰好成为萧红洞察女性悲剧的起点,她在作品中对女性自身的性格弱点和悲剧命运的反思和体验尤为强烈而深刻。女性的自然性别,给她们带来了种种不幸,甚至是悲剧命运的根源。在阶级压迫深重,男权专制盛行的中国北方农村,女性不仅连应有的情感需求都得不到满足,即使是为其性别特征所赋予的怀孕、分娩,也遭到了无情的忽视与遗忘。萧红超乎许多女性作家,对女性的生育作了触目惊心的描绘,在生命价值、意义层面上关怀着女性。在《生死场》中,萧红更为深刻而细致地描写了女性这种无意义无价值的生育,女人的生育更和猪、狗等动物的生产毫无二致。“大肚子的女人胀着肚子,身上浇着冷水跪在满是灰尘的土炕上,一动不敢动,仿佛是父权下的孩子一般怕着她的丈夫”。生命的诞生成了一种罪行:“受罪的女人,身边若有洞,她将跳进去!身边若有毒药,她将吞下去!”整个村子里,人和动物生产构成互为喧嚣的背景,人的生命活动降低为低等动物的本能活动,而女人比动物更不如的是除了生育之痛,还受到他们的丈夫的折磨,女人在遭受这一刑罚时还遭男人的打骂。他们让妻子怀了孕,却又憎恶妇女生育的痛苦扰乱了他们的耳目。女性的悲剧不仅仅来自男权的残暴无情,来自女性自身的性别悲剧,更为可怕的是来自女性自身的自我扼杀。传统文化的束缚和男权社会的欺压,使妇女们的命运已经极为可怜了,可是有些女人对比他们更弱小、更可怜的同类,不仅不施以仁慈之心,而是更冷酷地对待她们。当为生活所迫不得不到城里谋生的金枝遭到强暴与蹂躇后,她那颗破碎的心灵不仅引不起周围那些有着相同遭遇的女人的注意与关切,就连自己朝思暮想的亲生母亲,也只对着那张浸透了金枝羞恨与屈辱的钞票痴迷,而忘却了对女儿的抚慰与怜惜。不仅如此,在物质欲望的诱惑下,母亲还急不可待地鼓励女儿尽早返城。金枝那颗渴望爱抚与慰藉的心,就这样被母亲无情而冷酷地遗忘了。《呼兰河传》对两位年轻女性生命毁灭的叙写,说明萧红已经注意到了根深蒂固的封建意识积弊的巨大残害性,注意到了女性存在的阴森的氛围。灾难不仅来自表层,在顽强的传统意识与文化惰性中,结成了一张巨大的网,强行主宰、制约着妇女的言行,甚至扼杀生命。当她以含泪的微笑回忆这寂寞的小城和不乏温馨的童年的时候,分明又向人们提示了当时的呼兰河威胁女性生存的一大祸首,那便是封建意识、习俗和封建礼教。三、社会深层探索萧红的女性意识还触及到一个复杂而敏感的社会性命题:在男性中心主义的社会里,女性形象是空洞的,她们没有自己的思想和意识,女性的爱是无意义的,她们不仅得不到回报,而且最终使自己变成男人欲望的对象或家务劳动的工具,被男性蚕食掉了自己的生命。正如萧红所描述的:塑泥像的人是男人,他把女人塑得很温顺,似乎对女人很尊敬。他把男人塑得很凶猛,似乎男人很不好。其实不对的,世界上的男人,无论多凶猛,眼睛冒火的似乎还未曾见过。就说西洋人吧,虽然与中国人的眼睛不同,但也不过是蓝瓦瓦地有点类似猫头鹰的眼睛而已,居然间冒了火的也没有。眼睛会冒火的民族,目前的世界还未发现。那么塑泥像的人为什么把他塑成那样子呢?那就是让你一见生畏,不但磕头,而且要心服。就是磕完了头站起再看看,也绝不后悔,不会后悔这头是向一个平庸无奇的人白白磕了。至于塑像的人塑起女子来为什么要那么温顺,那就是告诉人,温顺的就是老实的,老实的就是好欺侮的,告诉人快来欺侮她们吧……所以男人打老婆的时候便说:“娘娘还得怕老爷打呢?何况你一个长舌妇!”可见,男人打女人是天理应该,神鬼齐一。怪不得那娘娘庙里的娘娘特别温顺,原来是常常挨打的缘故。可见,温顺也不是怎么优良的天性,而是被打的结果。甚或是招打的原由。萧红发掘出了女性在历史文化中所处的作为审美对象的地位和形成这种地位的原因。在顽固的愚众心理中,形成了一整套对女性的规范,如果有违反者,他们必千方百计来进行束缚甚至绞杀。小团圆媳妇和王大姑娘都死去了,她们是在那司空见惯的人群的冷漠、麻木、幸灾乐祸中死去的,她们身上浓缩了几千年女性饱受折磨的整部历史。在这里,萧红的笔触有力地伸向了中华民族的深层文化心理结构和为其提供养分的现实土壤,在她笔下展现出来的就不仅仅是小团圆媳妇和王大姑娘的悲剧,而是中国社会的一隅呼兰小城人们的悲剧,悲剧的根源,就在于那种病态社会心理和精神状态。历经人间沧桑、尝遍酸甜苦辣人生滋味的作家不由得发出如下的感慨:“女性的天空是低的,羽翼是稀薄的,而身边的累赘又是笨重的!女性有着过多的自我牺牲精神。这不是勇敢,倒是怯懦。是在长期的无助的牺牲状态中养成的自甘牺牲的惰性。”萧红在近九年的创作实践中,始终以她所特有的女性视角,关注着故乡人们的生存状态,特别是不幸女人们的生存状态。描绘女人们动物似的生存状态和生命意识的麻木,描写她们的追求与幻灭,揭示出在背负民族及个人双重苦难下女性命运的悲剧意蕴,体现出鲜明的女性意识.

女性主义参考书目1、【英】弗吉尼亚·伍尔夫:《妇女与小说》,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2、【法】西蒙·波伏娃:《第二性:女人》,桑竹影、南珊译,湖南文艺出版社1986年版。3、孙绍先:《女性主义文学》,辽宁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4、【美】贝蒂·弗里丹:《女性的奥秘》,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5、【英】玛丽·伊格尔顿编:《女权主义文学理论》,胡敏等译,湖南文艺出版社1989年版。6、【英】伍尔夫:《一间自己的屋子》,王还译,书店1989年版。7、孟悦、戴锦华:《浮出历史地表》,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8、王绯:《女性与阅读期待》,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 9、张京媛主编:《当代女性主义文学批评》,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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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观照下的女性意识觉醒论文

女性意识是女性自我觉醒的产物,是女性通过后天的学习萌发出的自我意识,是女性在对自己性别认同的前提下,将自己定位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下面是我精心整理的生命观照下的女性意识觉醒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学习。

关键词: 生命 女性意识 女性文学

论文摘 要: 本文对现当代中国女性文学的发展进行了概述,指出现当代女性文学发展史实际上是现代女性自我生命主体意识觉解的历程。女性文学要实现女性真正意义上的主体性回归,摆脱第二性的定位,生命观照下的女性意识如何彰显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对生命本真的认知和自我觉醒是真正意义上女性意识呈现的精神内核

意识是以人为主体的精神活动。女性作为人类的一个性别群体,其意识也是人类精神财富的重要部分。作家的文学创作,往往是基于对自我生命的认识,从而进一步通过文本叙事来艺术地还原现实世界。人的主体性的自觉是从“人”的自我认识开始的。从“人”的发现到“女性”的发现,则是现代人本观念在生命—生存视阈内最为深切的表现。这使女性文学在它发生之初就具有一种自我认识的内在性,具体指向了女性生命存在的精神深度。

人类社会自从男性掌控主权,就开始从政治、经济和文化上实现并不断强化着对女性的绝对控制。在一系列不平等的男女关系中,女性持续不断地受制于男性权威,其结果就是女性自我的不断虚弱。强权又使女性意识分裂,把真实自我异化为“非我”,亦如罗兰·巴特所说的“活在他们的注目之中”的自我,其最终结果是无论男性还是女性,都将女性作为一个“他者”看待。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女性往往不知道自己是受压迫的。父权制意识通过社会各种体制合理化和强化了女人对男人的屈从,结果是使大多数女人从内心接受了自己比男人低一等的现实。

从女性有意识以来,男性化社会精神就源源不断地被灌输到她们的精神体系中,以此促成女性的社会化——接受男性意识形态赋予的价值观、伦理观、人生观,以致有如男性一般来观看自己。相对于父权制的男性意识表征强有力的主体姿态而言,女性的主体性地位没有真正实现。女性自接受男性意识形态开始,就潜意识下将自我与女性自身分离,女性自愿成为被凝视的客体——“他者”。因此女性“自我”的存在从来没有真正实现,女性无法自觉进入到女性自身的生命体验中,就永远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女性意识的觉醒。

作为与男性同样生命存在的女性,对生命存在价值的自我反思能反映出女性的自我意识的觉醒,而自我意识的觉醒则标志着女性主体性的确立,女性意识的发展程度也是衡量女性主体历史性进程的尺度。因此,对生命存有的主体性意识从现代女性创作初始就成为女作家体验自我真实的生命内驱力,催发现代女性不断以超越意识向精神生命存在领域迈进。

二、女性自我意识和主体意识的自觉

回顾一个世纪以来的中国女性文学创作,实质上是现代女作家不断追问女性生命价值的精神历程。女作家直面生存现实并对个人生命偶在性和本己性的生、死、爱、欲等人生问题的进行自我辩解,在女性文本中直接表现出庐隐式的“情智冲突”的生命张力。这些女作家关切的人生问题,实际上是超时代的,也是超个体的,这是思想对历史时间中生命形式的沉思,是关于生命本体存在的女性生命意识的觉醒,它直接触动了现代女性自我意识与主体意识的生命自觉。这种生命自觉带来女性关注生命和生存问题的新视野。女性在男权意识的压抑下,认识到在抽象的“人”的遮蔽下男女事实上的不平等。在对妇女解放和男女平等的认识上,也不再仅仅停留在妇女政治地位的提高和获得经济权益的层次上,而开始向追求自己作为人的价值的全面实现的层面拓展。

人对自我的认识,以及对生存状况的认识,实际上是如何看待自我生命存在的问题。女性文学对人认知的基本态度无疑是对生命存在本真的展现。女性文学对女性生命存在的追问与诠释,表明了文学对现实人生反思的、批判性的而又切己的伦理关怀。女性生命经验中对生命体验的真实与深刻使女作家表现出更强烈的对生命本身的价值关怀。这使女作家有关女性形象的塑造更接近于生命的实存状态。女性文学的女性形象逐渐走出男权文化幻想,诸如善恶对垒的“良母”与“祸水”造型模式,而是生命本身与女性自我的丰富表现。现代女性写作在解构男权文化的同时自身也打破了母性神话的幻想,女性文学生命叙事基于对人性欠缺与生命有限性的呈现,让我们看见了女性存在的真实。女作家在母爱的背后也看见了母性厌恶,在艺术思考与创作中,以冷峻的目光来审视母亲这一角色的种种弱点。铁凝的《玫瑰门》中的司猗纹以“露阴”的方式对外在环境进行报复,揭示出女性种种扭曲变态的心理。方方的《落日》在对不孝的丁家兄弟进行道德谴责的同时,也对丁老太的人性弱点进行了深刻的揭示。小说中一个次要人物王加英的母亲也写得很有深度,她瘫痪在床,对女儿的百般照料总是横加挑剔。别人都在关心女儿的婚事,而她却为了自己能获得照顾而希望女儿独身。对这些人物形象的刻画,显示出女性作家对母亲角色的冷峻审视,在自我认识的层面上又深入了一步。

女性文学叙事中强烈的生命自省使女作家的自我主体意识渐趋自觉,创作中的女性意识全面觉醒,从女性本体的存有中肯定女性的自然属性到反抗男性文化开拓女性自由发展之路,从对男性文化的颠覆和解构到对女性自身自我反思和批判中,主动承担起揭示女性现有生存状态的责任。

三、从“人”到“女人”的性别意识的自觉张扬

中国女性文学从关注“人”进而关注“女人”体现了女性认识生命存在的发展轨迹。二十世纪中国女性作家在世纪初以“人的主体意识觉醒”的方式确证着人的生命情感的重要与尊严。“五四”新文化运动激活了女性作家的女性意识,也激发了女性批判旧社会的勇气和决心。冰心的《斯人独憔悴》《超人》等触及了妇女解放和鞭笞家长制的黑暗。庐隐的《海滨故人》等小说脍炙人口,是“充满了悲哀,苦闷,愤世,疾邪,视世间事无一当意,世间人无一惬心”的作品,书写了当时年轻女性的心声。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在中国新文学文坛上,以陈衡哲、冰心、庐隐、冯沅君、石评梅、袁昌英、丁玲、冯铿、萧红等人为代表的女性作家群,在文学上创造了既有社会意识又有女性意识的多种文本形式和艺术风格,确立了中国女性文学的不同形态。

女性意识的觉醒一方面是女性作家关于“人”的觉解,另一方面便是以女性独有的生命存在为主体,在女性自我主体意识之下确证女性生命的价值。关于女性深切的本己生命体验,其历史的存在性和时间性构筑了女性作家在面对文学历史叙事中与正史对话的方式。历史的真实性只能通过生命本身的客观存在才不会出现断点或真空状态,在这样的历史中,人才能成为真正的历史主体。故而女性文学往往通过一个女人的生命事件,反映那个时代的历史和文化的变迁,在历史的叙事中归还个人的生命的权利,这样的历史才能真实展现历史理性刻意摈弃的盲点,这样的以情感方式诉诸理性,表达自我与主体的人才能成为真正的历史主体。在以性别意识主导下的生命叙事中,女性逐渐从“他者”、“第二性”的位置开始回归到与男性共存的历史主体的角色中来。

性别意识与性别自觉的充分展现则是八十年代女性写作最引人注目的特征之一。女性写作显露出在历史与现实中不断为男性话语所遮蔽,或始终为男性叙述所无视的女性生存与经验。女性文学的生命叙事注重女性日常实存的各种生命感觉。经历了政治绝对化的时代后,八十年代中国女性文学的笔触深入到生命切身体验的情爱层面。张沽的小说《爱,是不能忘记的》、《方舟》是她对女性问题思想的形象表述。此外,陆星儿的《美的结构》、王安忆的《雨,沙沙沙》等作品都体现了视爱情为精神方舟,期望达到永恒的乌托邦理想,这是女作家对女性在物化的社会中精神出路的自我探索——一个爱情的乌托邦。张洁着力于刻画在情感与事业中独立的新女性,王安忆则从性爱的角度探索女性精神世界,她的“三恋”(《小城之恋》、《荒山之恋》、《锦锈谷之恋》)可以看作是女子写给女子看的、研究女性生命本体及命运的小说。

四、性别意识的过度张扬导致女性意识的意义失落

九十年代的女性写作尤为强化主观化视角,注重女性个体独有的生命体验与身体感受。“女性写作”、“私语化写作”命名凸起,其中陈染、林白、徐小斌、海南是其中最接近西方女权主义写作的代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女性写作的特点就是完全不依附于男性话语,个人化的女性话语充满了各种女性文本,女作家集中书写女性个人经验成了普遍性特征”。女性的叙事总是带有“个体记忆”的显著特征,这使人们倾向于把女性写作当一种精神自传去理解。表现女性的性别意识,表现女性特有的人生体验和个体记忆,这正是陈染和林白小说的特点。

这种女性个人化写作不仅在情爱层面充分展现了“私人性”,而且作为生命原始欲望的“性”在现实层面被深切地关注并如实地展露着。性欲成为作品绝对的主题,这是女性自主意识的萌动。陈染《私人生活》通篇展现个人原欲望的涌动对抗。此时的女性写作以女性话语诉说着自我的生命体验,使私密的女性世界在文学中得到充分的展现,从而赢得了女性在历史中言说的权利,书写出沉默数千年的女性生命体验。

以陈染、林白为代表的女性作家以女性独特的个人化视角关注、描绘女性私人化的生命感受,一方面以女性特殊的身体感受——性欲与性行为的描写迎合消费时代各层面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启示着其后女性作家对“性”的肆无忌惮的张扬。陈染、林白笔下依然呈现出女性灵与肉的冲突,同时并未放弃对生命意义的追寻和对生命自我的重新审视。但这一主题到了“美女作家”卫慧、棉棉那里,欲望则成为了女性全部生活与生存之代名词。《上海宝贝》中倪可的全部生活可以说就是感官的满足与欲望的填充。除了性欲之外,物欲也是女主人公孜孜不倦的追求。二十一世纪初更为前卫的女作家九丹、木子美、春树等在卫慧、棉棉的基础上将个人经验的写作“发扬光大”,由“美女作家”发展而为“躯体作家”。作品表现出消费主义、享乐主义的价值观,是赤裸裸的竭斯底里的性爱展览。她们的创作与之前女性作家努力张扬女性意识的初衷背道而驰。女性主义力图改变女性“第二性”的定位,然而,女性第二性的地位一方面来自男权社会的外在压抑,另一方面也来自于女性对男性压抑的认同。躯体作家们过度张扬女性性别意识,“身体写作”以纯粹的感官刺激满足着男性的窥私欲,将女性沦为了被“看”的性对象,供公众消费与把玩。当“私人化写作”被“身体写作”代替之后,女性主义文学创作的视阈也同时受到拘囿。大肆渲染“身体”是女性表达的唯一工具和资源,将身体简化成物欲的代名词,这样的女性写作也必然堕入色情文学的行列。美国女性主义批评家罗瑟琳·科渥德在《妇女小说是女性主义的小说吗?》中说:“谈论性欲和关注性欲并非代表着进步。女性主义者对形象和观念的分析进行已久,她们不可能认为只因将女性性欲作为主要关注对象而讨论性欲就是进步的,色情文学批评常常突出女子性体验问题,而它恰是最为女性主义者反对的。”

“从女性主体的角度来说,女性意识可以理解为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以女性的眼光洞悉自我,确定自身本质、生命意义及其在社会中的地位;二是从女性立场出发审视外部世界,并对其加以富于女性生命特色的理解和把握”。女性写作摆脱了政治的束缚之后,在消费的时代,摒弃了宏大叙事,躲进私密空间自我欣赏之余窄化了女人的天地,这样亦无法改变女性从属的“第二性”的角色。在拒绝男性的审美视角而专注女性的个体生命体验之中,包括女性的身体感受、性爱欲望等感性内容,又不经意地“迎合”了男性的“目光”。如果女性作家不看重自己作品的社会性、历史性及时代性,而一味热衷于以纯粹的女性私秘欲望而进行“身体写作”和暴露自己的“私秘世界”,长此以往,最终将导致女性意识的缺失或异化,女性文学整体意义随之沉落。文学叙事中生命如果只是无意识的感官载体,人就无法成为自我的主体,女性文学要实现女性真正意义上的主体性回归,摆脱第二性的定位,生命观照下的女性意识如何彰显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王光明,荒林.两性对话:中国女性文学十五年[J].文艺争鸣,1997,5.

[2]张京媛.当代女性主义与文学批评[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79.

[3]乔以钢.多彩的旋律[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3,9

[4]郭力.生命意识:20世纪中国女性文学的理论生长点[J].江淮学刊,2006,4.

[5]阎纯徳.论女性文学在中国的发展[J].中国文化研究,2002,夏之卷.

[6]王虹.女性意识的奴化、异化与超越[J].社会科学研究,2004,4.

摘要: 女性意识的逐渐兴起,也影响了我国当代文学作品的创作方向。本文在分析女性意识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女性意识在文学作品中的体现,以及该种意识对文学作品创造的影响。

关键词: 当代文学;女性意识;影响

一、女性意识的概念

理论界对女性意识的'概念表述各不相同,但是对其基本内涵的认识比较统一,通说观点认为女性意识应当包涵两个方面:

(1)女性意识强调女性经验内涵;

(2)女性意识追求女性在政治上的平等。女性内心情感、思维方式与男性不同,因此就同样的事件她们具有与男性不同的视角。从女性视角出发,女性认为自己在社会中遭遇不平等对待,因此需要反抗。女性经验强调女性独特的生理、文化感受。生理感受主要是女性经历的生理周期以及生育的过程,正是因为女性经历了这些过程,才逐渐意识到自己角色的特殊。而正因为女性生理方面的特殊性,也导致她们在日常生活中遭遇许多挫折,比如怀孕的妇女被单位拒绝。正是因为女性在职业生涯中无法达到与男性平等的地位,导致女性想拥有更多的话语权,也开始追求自己的政治主张,包括建立自由平等的政治制度。

二、当代文学作品中女性意识的表现

(一)女性意识的觉醒

改革开放之后,女性地位逐渐上升,很多女性也开始重新审视自己的爱情观。在当代的文学作品中,许多作品也都将女性爱情作为主线。当女性意识不断被唤醒之后,她们开始追求自由、民主的婚姻,反对父母包办的婚姻。但是很多女性在追求自己婚姻的途中,也出现自我迷失。将爱情想的过于理想,这也体现了改革初期女性意识发展并不成熟。在不同时期,女性意识的发展都受到社会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在不同的社会阶段,文学作品中所表现出来的女性爱情观也有区别,但都体现出女性的独立性,开支逐渐摆脱对男性的依赖。在《哦,香雪》作品中,作者铁凝在作品中描述了男女之间纯洁的爱情,这也是作者对爱情的向往。到了后期的铁凝作品中,纯朴的爱情故事已经不复存在,而多是以悲剧命运结尾,阐述现实生活中女性的真实生活。

(二)唤醒性别意识

性别意识一直在女性意识中占据核心地位,女性意识的觉醒也最初体现在性别意识的出现,这点在许多文学作品中也有所体现。传统社会中,女性一直处于社会的附属地位,而在文学作品中也通过对女性性别意识的张扬,来突破传统的女性地位。从性的角度分析,许多作品也通过描绘女性内心对性的渴望,来展现女性意识。比如在《岗上的世纪》作品当中,作者王忆安将男女之间的爱情与性相练习,认为两者不可分离。如果单纯的描写男女的爱情,而不提及性,则无法充分体现女性内心的真实感受。

(三)逐渐脱离男权主义

在当现代文学作品中,女性意识的“逃离”是比较不变的现象。“逃离”主要体现于以下几方面:

(1)逃离现有的环境,奔向其它环境,这是女性在具备女性意识之后寻找的自救道路;

(2)确认女性地位,提高女性的自信心,这体现女性的自我发现.文学作品中描绘的女性角色逃离并不意味着回避,而是对男权主义的抗拒。女性通过逃离男权主义的束缚,而增强自我的独立意识。很多文学作品中所描绘的女性逃婚现象,都体现了女性内心渴望自由,但结局通常是因为内心的过度封闭,带来了内心孤独感,这也是现实当中女性的真实写照。

三、女性意识对当代文学的影响

(一)实现双性和谐

双性和谐意味着男女无论是在政治地位,还是在家庭生活方面都保持平等的关系,这也是比较理想化的男女关系。这种思想也影响着文学作品的创造。作家铁凝曾经提到过:当在写女性题材的作品时,自己渴望通过“第三性”的视角来描绘男女之间的生活,使女性角色更加具有真实感。只有摆脱性别视角的束缚,才能真正发掘出女性的本质以及内在欲望。在铁凝的小说《对面》当中,摆脱了女性视角的束缚,从男性的角度对女性角色做出描写。作家王忆安同样希望在自己的作品中可以超越男女之间性别的差异,寻找男女之间的平等性。社会是由男女共同组成,王忆安想探索的正式男女之间如何相处,双方如何保持平衡。在他的文学作品《兄弟们》当中,他指出女性不应当将矛头直接指向社会当中的男性,男女双方应当是处于统一战线,应当相互帮助。男女之间存在着性别、生理、心理方面的差异,也正是因为这些差异的存在,男女双方才应当相互配合,相互互补。

(二)超性别意识的产生

随着超性别意识的出现,这种思想也逐渐体现在了文学作品当中。作家陈染最早在作品当中提出了,真正的爱情已经超越了性别,既可以出现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存在于相同性别群体中。陈染的这一观点是受到西方女性主义的影响,他在作品中表达这样的观点:首先男女双方因为性别的差异,应当是相互合作,而不是相互对立;其次如果人们无法超越性别去看待任何时间,这种思想是低劣的、片面的。女性作品的写作如果仅仅局限于对女性经验的描述,以及男女之间对抗的描绘,这只会使得女性的话语空间越来越小。因此作家陈染所提出的写作状态是:在尊周男女差异的前提下,彰显女性性别色彩的同时,可以更多地关注人们的共同情感,这种思想在90年代后的文学作品中得到充分体现。

四、结束语

受到社会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女性的意识逐渐被唤醒,不再屈服于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的禁锢,而是向传统发出挑战。女性意识的觉醒,也使得女性现代文学作品内容发生的改变。更多的作品开始以女性意识为主线,强调男女之间的差异,以及女性在社会当中的重要地位,促进我国现代文学更好地发展。

参考文献:

[1]叶洪珍,田兆山.中国现代女性文学的女性意识管窥[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2,(7):20一22.

[2]李芳.论女性文学中的女性意识和非女性意识[J].文艺生活,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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