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制度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环节和保障。现行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很多, 不仅涉及面很广而且纷繁复杂, 对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检察监督问题从理论上进行研讨, 分析成因、解决问题, 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理性的指导和建议, 是每一位理论工作者一项光荣而又艰巨的任务。为此,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款之前, 有必要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上, 就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应制定出的相应对策做一研究。一、存在的问题目前民事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监督范围狭窄, 仅限于事后监督, 使检察机关难以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权限范围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争议, 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 检查机关的监督仅限于对法院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所规定的检查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正确与否, 通过抗诉实行监督。有的人认为, 检查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 不仅限于对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还应包括对民事审判过程的各项活动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 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还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宪法体制设定的检察监督权的地位和《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对检察监督权所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种监督应包括对民事诉讼的提起、审理、宣判以及判决的执行等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实践中, 不少法院的审判人员往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的规定,以检察院没有法律依据为由, 将检查机关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之外的监督拒之门外, 导致检查机关的监督权仅限于“事后”监督。但是, 这种监督只能是一种补救措施, 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环节, 事后监督不利于防患于未然。2. 监督方法过于单一, 导致监督效果不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之规定, 民事检察监督只限于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起抗诉, 但法律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做出再审与否的决定以及具体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 检察机关抗诉后, 法院对之可以任意拖延, 即使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 在具体程序中, 检察机关有时也完全听凭法院安排。3. 监督权不具体、不明确, 导致监督流于形式民事检察监督权最有利的表现形式是民事抗诉权, 如何行使抗诉权在微观上缺乏细化, 从而很难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在实践中, 一些法院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消极拖延、长期不开庭审理、拒绝检察院查阅案卷, 更有甚者竟驳回检察院的抗诉。二、相应的对策1. 转变观念观念问题是造成当前中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 我国检察监督受“重打击、轻监督”以及传统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 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的地位、职能、功能无法明确的混乱现象。为此, 必须转变观念, 从根本上加强对民事检察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只有这样, 民事检察监督只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司法公正的保障。2. 完善立法考察当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上的疏漏也是造成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很难落到实处的直接原因, 因此, 不仅有必要建立系统的、多元化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而且也有必要在微观上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进行系统化、明确化。(1) 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鉴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和当事人处分原则, 原则上不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但是,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大量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 其典型形态是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雇工案件等。此类案件因种种原因无人或不敢提起诉讼, 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 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引起群众的不满。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 客观上要求作为国家根本利益代表者的检察机关, 有必要通过行使国家起诉权, 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 不仅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而且也符合世界立法潮流, 在美国, 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 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 对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提起诉讼, 参加诉讼, 出席法庭, 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1976 年《法兰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1 条规定: “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 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 代表其他人。”由此可见, 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已是国际通例。(2) 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力度远远不够, 应当加强。事后监督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的可能性, 这种封闭性的系统, 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失去制约。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多角度、全方位的实施监督。从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是立法的本意, 只是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有关抗诉权的规定有失合理, 可以在以后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明确和完善。(3) 完善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要发挥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作用, 就必需在立法上对检察机关抗诉权加以细化。首先, 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抗诉权。由于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抗诉权, 并未明确规定与抗诉权相关的具体权力, 因而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实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为此,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调卷权、否决权、摘录权、复制权、出席庭审权、侦查权、调查取证权、列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会议权等。其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时间, 为解决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抗诉无期限造成的弊端, 根据既判力原则, 法院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起止时间。这样既有利于裁判权威、程序安定和诉讼效力, 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再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的民事诉讼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范围内, 因此,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正确称谓, 应该是“民事公诉人”,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 具有国家法律监督者和国家公益代表人的性质而成为国家的代表, 代表国家行使诉权, 享有国家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3. 建立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轮换机制在我国检察机关中, 绝大多数检察人员终生从事检察工作, 并且终生在某一检察机关任职, 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由于工作性质的单一性和差异性,互相对对方的工作不理解, 甚至存在异样的看法,形成了工作中不配合等问题。因此, 可设想建立检察官和法官定期或不定期的职务轮换机制, 使得双方都能了解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职能, 从而增加相互之间的亲和力, 减少因职业差异而引起的冲突。注释:[1]杨立新.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 ]. 法学研究, 2002, (4).[2]黄松有. 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J ]. 法学研究, 2000,(4).
一、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原则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二是具体的程序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存在一个重要的缺陷,虽然把“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审判活动的实行法律监督”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下来但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却仅仅是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局限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而不包括民事诉讼前及民事审判全过程的法律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存在着“重刑轻民”的问题,人民检察院把大部份力量用于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监督上,而极少参与民事诉讼,既使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也做得不够,致使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几乎流于形式。二、加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1、加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我国经济建设的迫切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发展很快,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之外,私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也蓬勃发展。各个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也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民事、经济案件大幅度上升。正确、及时、合法地处理这些纠纷,是保护改革开放政策得以贯彻实施的需要,也是确保经济建设程序的客观需要,我们的政法工作包括检察监督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这一需要。因此,加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成为必然需求。2、健全法律监督制度的要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该是一个完整,全面的过程,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各个法律部门,法律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参与诉讼,提出抗诉,而这些又都需要具体的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予以保障。但是,不仅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几乎只限于刑法、刑事诉讼法,而且法律除了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作出规定外再无其他规定,改变目前不完善的检察监督制度,对于健全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的要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确保案件质量的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工作偏重于刑事案件,影响这一制度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影响了民事案件的处理质量,据典型调查,约10%的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则更多,这与人民法院一家办案没有监督机关行之有效的监督是分不开的,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可以及时纠正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促进审判人员增强责任感,从而提高办案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4、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要求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对民事诉讼实行全面的法律监督,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通做法。如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长认为保护国家或劳动人民的利益有必要时,可以随时参与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美、日、法等国家的法律,也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诉讼。尽管各国对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方式、范围、程序等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都强调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我国的法治建设不仅要适合本国国情,而且要积极地与国际惯例接轨。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三、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一确立检察监督的一般原则。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活动原则,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具有指导的作用。这些原则应该反映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最基本的精神实质,集中体现法律监督的本质,贯穿于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各种实际问题指明方向。那么,在立法上应该确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遵循哪些活动原则呢?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看法。1、保障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原则。凡属法院审判权决定范围的事项(如证据的采信,实体法律问题的决定等),检察机关不得干涉。此原则在于对检察监督权予以约束,避免或减少监督干涉司法独立,因为监督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2、全面监督原则。检察监督应该 覆盖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起诉和执行程序。该原则在于保障检察监督权的充分行使,克服当前程序中的空白领域,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3、同级监督原则。检察监督应该与法院级别相对应,改变现行的上级监督方式,从而调动各级检察机关的积极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4、及时监督原则。监督与诉讼行为同步,避免事后监督的滞后性和难操作性:检察监督要迅速及时,在较短的时间期限内完成监督事项,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5、程序性监督为主,实体监督为辅。检察监督的重点是监督程序,保证程序合法和公正。实体问题主要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空间,不宜涉及或应该少涉及。6、被动监督为主,主动监督为辅。民事检察监督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为原则,主动审查监督为补充。如此,才能妥善处理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既保证法院审判独立,又使得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司法救济权利。做到该监督的就必须监督,并且一般监督就要监督好,不该监督的就不要监督。二民事审判监的督范围应扩大1、对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调解书有权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仅授予了抗诉权,而这一抗诉权又只能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对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错案没有抗诉权。对此,我认为,应扩大监督范围,对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调解书有权提出抗诉。由于在当前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比率很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私心违反调解自愿原则,采取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法调解结案,甚至有些案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是非不分、责任不清的情况下调解结案,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类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欠缺法律知识,因此需要检察机关的介入。而且,如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调解来损害国家利益,法官也从中谋利,如检察机关不进行监督,再审程序不会启动,就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2、对民事执行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民事执行权是指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债权人请求权的权能,它是法律赋予执行机构实现发生效力裁判内容的一种国家权力。民事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属于司法程序,同样需要司法救济。从宪法和法理上讲,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实施,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就不应当有范围的限制,其中必然包括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对该监督检察院应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⑴应用检察建议,纠正法院执行裁定中的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权,实质上包含了执行行政权与执行司法权。执行司法权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基于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各种执行裁定。执行司法权因其司法裁判的性质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因其隐藏在执行活动里面,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运用抗诉权进行监督。⑵应用检察建议,纠正法院怠于执行或疏于审查等不当执行行为,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主要体现为一些生效判决迟迟得不到执行,这其中存在着因个别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或疏于审查被申诉人情况等主观原因,导致案件得不到执行,执行申请人的权益得不到兑现。⑶应用检察建议,纠正法院执行中的滥用职权行为。滥用职权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另一种不当行为,它损害的主要是被执行人的利益。由于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法院维护执行申请人利益的积极行为,其行为目的合法,而往往理直气壮地拒绝监督。⑷应用检察建议,纠正法院违法执行第三人财产。法院将第三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是明显的执行错误,实践中会有此类案件出现。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手段缺乏,同时法院往往通过裁定作为执行的依据,使得被错误执行的第三人权益被“合法”侵害,而无从救济。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案件范围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1、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和范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根据监督发生的时间和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三种:其一、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经济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书面审查;其二、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其三、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监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是否合法;其四、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第一种监督方式法律已有规定,而其余三种没有。在检察机关能否参加诉讼或提起诉讼这一问题上,笔者持肯定观点。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而言,对民事、经济案件都有权进行监督,原则上不应对检察机关监督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制。但鉴于我国检察队伍建设的现状,对所有案件都进行法律监督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因此关于法律监督案件范围、方式,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及其案件范围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体现国家干预,这种方式的运用既要能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又不能过度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要严格规范这种方式的运作,把握好“度”,主要应针对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案件。其一、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案件。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严重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的解决,检察机关责无旁贷。对于表现为刑事违法犯罪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以貌似合法、实质违法的民事、经济行为的形式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则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或经济诉讼。其二、环境污染案件。环境问题是我国乃至世界都非常重视的问题,本来环境污染问题是由环境保护部门主管,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环保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很难充分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追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刑事、民事责任。其三、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一些地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对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的开发利用,造成了严重的甚至无法挽回的损失,对于那些尚未构成犯罪,而又无人(机关)对其依法进行制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承担提起民事诉讼的责任。其四是其他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无原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二)检察机关参加诉讼及其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参加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是检察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一些重大,但又不属于应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应通过参加诉讼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所谓重大是从案件的社会影响,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是否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来判断的,一般这类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检察机关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对这类案件参加诉讼的范围不宜大,应严格控制。(三)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之外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可以书面审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2、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当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或人民检察院参加已开始的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已经明确,那么当人民检察院不参与具体的庭审活动,仅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查时,人民检察院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能引起提起抗诉这一法律后果,人民检察院也就因此参加具体的民事诉讼,从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审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后,如决定不提起诉讼,似乎人民检察院并未参加民事诉讼。实际上,检察院审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这一行为即是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不参加庭审活动并不代表不参加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一个系统的整体,它是以庭审活动为核心的,但并不只包括庭审活动,还包括庭审前后的相关活动,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审查就属于民事诉讼活动。
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生的重要载体和关键抓手,也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和必要延伸。张军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上强调:“对未成年人、农民工、贫困群众等民事主体应通过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要加大支持起诉力度,体现司法温度。”2021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民事支持起诉”为主题发布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集中阐释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适用范围、办案方式和程序规则等内容,弥补了立法缺陷和不足,统一了民事检察支持起诉的司法标准。为更好地开展支持起诉工作,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更高期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开展支持起诉工作中,应正确处理和把握好检察机关与当事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监督与社会治理这三对关系,用足用好支持起诉权。第一,支持起诉不是“代替起诉”,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支持起诉的主体之一,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诉”,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个“诉”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当事人承担。之所以需要检察机关支持、帮助提起诉讼,是因为当事人主观上虽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意愿,但是在客观上,因为经济困难、诉讼能力不足或身体状况不佳等,不能独立行使民事诉讼权,需要检察机关提供支持、帮助,从而维护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平衡。除非在相关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诉讼,在其他情况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均需依当事人申请。由此也可知,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支持起诉意见应当紧紧围绕当事人的主张,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的范围;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也不得干涉,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劳资纠纷领域时,劳动者对于劳动报酬有优先受偿的司法便利。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的过程中,要正确识别务工人员的“真”诉求,保障劳动者的“真”权益,防止不法分子借支持起诉制度套取司法红利。对于冒用农民工名义捏造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实施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要坚决依法监督惩治,必要时,要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第二,支持起诉不是“支持胜诉”,应当处理好法律监督权与司法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根据指导性案例的精神,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工作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起诉之前的阶段,旨在补强弱势群体的诉讼能力,解决弱势群体不想、不敢、不愿提起诉讼的司法困境。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申请人收集证据,帮助申请人提起诉讼,至于诉讼结果并不是检察机关所能控制的。支持起诉不是帮助赢得诉讼,更不是“支持胜诉”。检察机关应充分尊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参与两造之间的诉辩活动,尊重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实体处理意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一方面与案件的事实、证据有关,另一方面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关。法律真实区别于客观真实,是法官根据自己的内心裁量所作出的审查判断,只能是接近于客观真实,但是不等同于客观真实。检察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正确看待司法裁判,消除对司法裁判的误解,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当然,在提起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可以预估诉讼结果,将可能的诉讼风险提前告知案件当事人,降低当事人不切实际的想法和期望值。第三,支持起诉不是“一诉了之”,应处理好法律监督与社会治理之间的关系。支持起诉作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延伸,只是司法维权的手段之一,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目标不是单纯地帮助申请人将案件起诉到法院,而应注重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更深融入和推进社会治理。随着大量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及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不断涌现,检察机关应当借助个案的办理,促进类案纠纷的解决,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通过支持起诉,促进、协调、支持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履职,形成多元的纠纷化解协作联动机制,促进社会关系和谐。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会、基层自治组织等组织或单位的沟通联系,注重协同联动,形成维护特殊群体、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工作合力。
支持起诉是一种司法救济,属于刑事诉讼的正式环节之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包括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起诉意见、支持公诉等。当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提起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决定是否提出起诉意见,并在公诉阶段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和意见,从而支持公诉。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不当逮捕、拘留、起诉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还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抗诉、申诉和检察建议等,以保障被告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维**律的公正和权威。因此,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形式,也是司法救济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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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在当今的发展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我们已经开始思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本文主要阐释了民事诉讼法在当代的发展趋势和新情况,对于这些发展趋势和新情况的探讨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相对于以往,民事诉讼法呈现出高度的宪法化倾向,强调民事诉讼法必须遵行宪法。民事诉讼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它是“被适用的宪法”。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笔者拟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简要阐述。第一,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的目的的实现。在此前提下,现代民诉法的目的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20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现代社会对诉讼寄予了更高的社会期望,如通过诉讼重新分配社会资源等社会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第二,就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而言,许多国家宪法普遍规定法官独立原则,我国宪法则规定法院独立。公开审判为宪法原则和诉讼法原则所公认。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即国民享有平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可以认为是宪法自由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由于它所解决的是私权纠纷,理当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辩论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内容。第三,就民事诉权而言,国民所享有的民事诉权的法的依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发展的趋势之一,而且这一趋势日益呈现出普遍性,如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将诉权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①可以说,在事实上,所有国家都承认国民享有诉权(司法救济权)。②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国民享有诉权及其保护性规定,从而明确和昭显诉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将民事诉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也是让法院承担不得非法拒绝审判的宪法义务。第四,就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而言,大致可分为: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诉讼听审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是指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德国和美国等历来主张,有效的接受程序通知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德国宪法法院判例确定受诉法院应当承担通知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将缺少程序通知的情形视为侵害当事人接受正当程序权的情形之一。诉讼听审权包括以下基本内容: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有权提出申请、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应能对此获得通知并陈述意见。即使法院依职权调查时,也不允许把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在民事诉讼领域,程序选择权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项的权利。宪法还保障当事人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获得及时裁判权等程序基本权。公正程序请求权是当事人要求独立的法院及法官依据法律就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公正审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公正)的权利。获得及时裁判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审结案件的权利。公正、及时裁判是法治国家的要求。第五,就法院判决而言,逻辑清晰又有说服力的判决是任何忠于法治原则的司法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构成了判决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即经过法庭辩论和法院审查所确认的事实、理由,这是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根据。用的法律依据,包括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和诉讼法规范。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在一些国家(希腊、土耳其、西班牙、比利时等)的宪法中有明文规定。在其他国家,根据法治国家原理,也不允许完全排除法院的附裁判理由义务。第六,宪法应就诉讼程序安定性(可预测性)提出要求。诉讼程序可预测性的宪法要求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的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起诉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国家审判机关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确定力,即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重复审判。③二、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本来就存在着共通之处,比如强调法官的中立和当事人的平等、公开审判、直接言词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等等。就辩论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的事实不能作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应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仅限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来的证据。处分权主义强调:不告不理、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诉、诉讼和解等终结诉讼程序。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了适应社会和诉讼的新情况,着手改革不合时宜的民事诉讼制度,其中包括相互吸收和借鉴对方的长处,从而在整个法律领域包括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了趋同的态势。比如,德国以往的诉讼审理状况大致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往往准备不充分就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结果通常是多次开庭才能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争执点(争点),诉讼迟延常常不可避免。因此,1976年德国借鉴美国的做法,把法庭审理分为准备和主辩论两个阶段,准备阶段主要解决争点明确问题和交换证据,之后进入主辩论阶段,判决尽可能在一次言词辩论后作出。美国以往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过分突出当事人或律师的程序主动权和法官的消极地位,致使当事人滥用发现程序,重复进行证据开示,造成了诉讼迟缓和费用高昂。对此,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修改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加强法官的职权处理,如限定证据开示的时间和次数等。在全球化背景之下,为了顺畅地进行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以及有效和便利解决跨国和跨地区的民事纠纷,各国都在积极探索民事诉讼制度的趋同化或统一化问题。这一努力也体现在下面将要谈到的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问题。同时,历史文化、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相同或相似的国家和地区(比如,拉美地区和欧共体国家等)正积极探索统一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问题。必须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趋同化或统一化并非消除了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区别,由于各国或两大法系国家地区历史和文化的深远影响,其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将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存在,至于何时各国或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高度或完全统一化,尚难作出判断。④三、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也是其趋同化的一种具体形态,为了突出其国际性而在此单独介绍。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主要表现为,一些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了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当事人的诉讼及程序基本权等。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人们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四、民事诉讼法程序的专门化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首先表现为传统的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设立。在当今社会,民事诉讼法程序的多元化主要表现为程序的专门化。比如:第一,审执分立式立法。即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分别立法,前者一般称民事诉讼法,后者一般称强制执行法。比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德国、我国大陆及澳门等采取审执合一式立法:将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一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通称民事诉讼法。现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正积极探讨强制执行法的制定问题。第二,民事特别程序立法。民事特别程序是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而言的。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看,以案件是否有争议为标准,特别程序可分为:1 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别程序,主要包括:(1)诉讼标的性质特殊的诉讼程序,如人事诉讼案件程序等。日本单独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家事审判法》。(2)专门设立的简易性特别程序,如证书诉讼程序等。另一种简易程序是通常诉讼程序简化的程序,如简易程序(在我国属于通常诉讼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等。2 非讼事件程序。有关非讼事件程序的立法例大体有两类:(1)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这类非讼事件与诉讼案件及确定民事权利较为密切,如禁治产案件、宣告死亡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2)单独立法规定,如德国的《非讼事件管辖法》、奥地利的《非讼事件法》、日本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事件法”等。此外,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法包含的新科技因素将越来越多。民事诉讼法的科技化可以带来诉讼成本的低廉和迅捷便利,但是同时又将冲击传统的诉讼观念和制度。就因特网和数字通讯技术而言,经济和日常交往中形成的电子资料、运用因特网从世界和国内各地捷调查取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法院的命令和诉讼文书等等,其法律效力如何?如果运用多媒体视频会议进行案件事实和法律观点的交流,是否将失去法庭传统的布置和服饰给法律诉讼程序增添的正统性和庄严性?对当事人应直接见面和证人应亲自出庭的观念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产生怎样的冲击等等。这些问题的充分认识和合理解决已是迫在眉睫之事。不管怎样,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合理地接纳现代科技,问题的关键是怎样充分合理地运用现代科技。1999年8月召开的国际诉讼法协会第十一届世界诉讼法大会中,已就这类问题进行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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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还可以,对你应该有帮助,拿走不谢。 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一、独任制1.独任制的概念 独任制,是指有一名审判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根据该法第161条的规定:“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了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外,其余案件均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这些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以下两点:第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独任制仅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以及一般的非讼案件。第二,在审级上,独任制只能由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才能适用。即独任制适用的审级只能是第一审的民事案件,独任制不能在第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中适用。(高律师注:离婚案件一审一般都是由基层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审理,绝大部分都是适用独任审判制度)2.独任制的特点 独任制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它能够较好的体现法官审判的独立性,能有效保证法官个人审判意志不受外界的干预。对独任制法官而言,一人独任审理将意味着由个人承担全部的审判责任,从而有利于加强责任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投入审判的法官,由此也节约了国家的审判成本和审判资源。第二,独任制缺少其他法官的共同讨论和同行的监督,独任制审理时出现审判失误的可能性相对要大一些。二、合议制1.合议制的概念 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审判组织形式。 合议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悠久的历史,这种审判组织是民主集中制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运用。由于这种审判组织形式较之于一个法官的独任制,不仅能够更全面和更可靠的对案情作出评价,而且合议庭的讨论、监督和团体合作为裁判的正确性提供了较高的保障。此外该种审判组织形式可以让年轻的法官通过共同合作使其审判审判技能得到训练和培养,因而合议制是我国审判组织最为重要的组织形式。凡是二审案件、再审案件、重大的和疑难的案件的审理,以及在较高审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均使用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2.合议庭的组成 在我国,合议制的组织形式即合议庭。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组成因审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1).第一审合议庭 第一审合议庭,是第一审民事案件中合议制的组织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必须是单数。”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另一种是仅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至于诉讼中究竟是单独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还是由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法律没有规定,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2).第二审合议庭 第二审合议庭,是第二审民事案件中合议制的组织形式。由于第二审民事案件的审理对象不同于第一审,第二审法院除了对当事人上诉的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决外,还负有对第一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进行审查的任务。此外,第二审裁判是终审裁判,一旦作出并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再行上诉,可谓关系重大。为此,立法对于第二审合议庭人员组成的要求要高于第一审,即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3).再审、重审合议庭 再审、重审合议庭,是再审、重审民事案件中合议制的组织形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级取决于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的审级,原来是第一审的,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合议庭则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要求组成;原来是第二审的,再审按照第二审程序的要求审理,合议庭按照第二审的要求组成。同时,再审时合议庭需要另行组成,原来参加裁判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不得参与再审审判。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而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仍然是一审案件,合议庭按第一审程序的要求组成。3.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都设有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由于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因此,在审判权力的行使中必须注意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问题,这种关系的把握应当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合议庭需要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的指导和监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本法院院长或副院长认为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不当的时候你,可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合议庭评议案件存在重大分歧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3)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4)审判委员会对于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合议庭的职责,使合议庭真正的承担起审判任务。4.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制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合议庭的全体成员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陪审员参加审判时与审判员有着同等的权利义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合议庭成员必须自始至终参与审判活动,中途不得退出或者更换,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必须集体研究和作出决定,不能采取由案件承办人独自包办去、而全体成员签名的作法。
良好的心理护理,不仅是一门严谨的科学,同时还是一项高超的艺术,肿瘤病人的心理护理也是一样的道理。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肿瘤病人的心理护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在世界大多数国家中,恶性肿瘤是引起病人残废、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攻克恶性肿瘤是医学界急待解决的重大课题。探讨如何加强和正确进行对恶性肿瘤病人的心理护理,是提高病人生命质量,延长病人的生存期的重要举措之一。在肿瘤本身的发展和治疗过程中,有的病人会出现某种精神综合症,称肿瘤精神综合症,而这些症状的出现,大多有心理、社会因素的影响,如疾病带来的焦虑,治疗 措施 带来的痛苦,对死亡的恐惧,对家庭的顾虑等。临床上应针对这些心理因素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1心理因素与恶性肿瘤发生发展的关系
心理因素可以致病,而疾病又反作用于人的心理状态。不少恶性肿瘤病人有过长期不正常的情绪状态,尤其是过度紧张和过度忧郁的病史。近年来提出的“C型个性”[1],被认为是癌症易患性人格,其基本性格特征是:表现为合作的,惯于自我克制,情绪压抑、善于忍耐、多思多虑、内向、防御和退缩等。长期处于情绪压抑和精神应激状态下,中枢神经和大脑边缘系统过度紧张,发生不同步机制,通过类固醇作用,使胸腺退化,影响T淋巴细胞的成熟及细胞抗体生成减少,不仅削弱了免疫功能,而且容易造成基因程序错误外显化,增加了人体对致癌因素的敏感性。而恶性肿瘤本身,又可作为一种恶性刺激,对病人产生严重的心理影响。面对癌症的威胁,病人要经过一个对疾病理解并接受治疗的复杂心理适应过程。护士通过为病人提供关于恶性肿瘤和治疗信息,运用交流技巧,给病人以心理支持,可以促进病人对这一紧张状态的调整适应过程。气功和心理疗法使患者处于乐观明达的良性功能状态,通道气量明显减少,动脉氧分压降低,大脑皮层和边缘系统充分发挥协调统一作用和高度有序化,提高各种器官、系统的电能和电磁效益。通过反馈机制,促进细胞内线粒体增殖,细胞正常分化生长,增强全身免疫功能,使疾病向有利的方向发展。
癌症患者的心理护理
确定癌症诊断时的心理护理?
目前癌症仍是一个预后欠佳的痛苦的痼疾,病人在接受诊断的过程中常常过分焦虑,但又抱着最好不是癌症的希望。医生在没有确切把握之前,不能向病人及其亲属透露,“可能是癌症”的言词或泄露出暗示性的表情。在诊断已经明确,但病人的精神准备还不足时,医生应该给病人心理上的缓冲机会以避免出现过于强烈的心理刺激,要让病人在知道患癌症的同时,建立起治愈疾病的希望和信心。对病人隐瞒癌症诊断或告诉其假诊断都是不妥当的。前者会引起的病人猜疑,后者病人早晚会知道真象,一旦病人发现自己被蒙在鼓里,顿时就会受到一个突如其来的精神打击,并因此对医生和家属产生不同程度的不信任感,这对进一步治疗措施的实施很不利。护士要以自己对癌症的乐观态度去影响病人,使其对即将开始的治疗抱有信心和对未来的生活充满希望。
疾病治疗阶段的心理护理
一个完善的治疗计划将使病人在确定诊断时遭受的心理创伤得以较快地平复,并带来恢复健康的希望,有助于改善情绪。不论是化学治疗、放射治疗,还是手术切除,癌症病人总要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忍受比较大的精神和躯体损伤,故医生必须在治疗中得到病人的高度信任和密切配合,必须把整个计划及其利害关系以及治疗措施向病人交待清楚,使病人有更充分的心理准备。病人对治疗计划有了一定的思想准备则比较容易接受治疗过程中的副作用。若一旦出现严重的治疗反应,并且超过病人事先想象的严重程度时,病人还需要得到心理的和对症治疗的双重支持,对于恶心、厌食、虚弱、失眠等一系列治疗反应,除给予一些对症及保护性药物外,医生和护士一定要在精神上经常地给予其安慰和鼓励,耐心解释治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以解除病人的焦虑和不安。这种心理上的支持,会使病人情绪稳定、乐观,有助于减轻治疗反应,使治疗方案顺利完成。
弥留病人心理护理?
晚期癌症病人在死亡前有相当一段时间的弥留期,身体严重衰竭而神志尚清醒,除忍受躯体的磨难,还忍受即将与亲人永别的情感痛苦。由于每一个人的人格特征、生活经历、 文化 素质和信仰不同,对待死亡的态度亦不一样,其中信仰是关键因素,故医护人员应当尊重病人的信仰,不应该对信仰不同的人表示任何轻蔑态度。对弥留病人尽职尽责,这不仅是对病人人格的尊重,也是对其家属的最大精神安慰。 3家属对癌症病人的护理
积极引导,树立信心
恶性肿瘤由于发现较晚,病情多种多样,等到查清是肿瘤,往往已经失去根治性的治疗机会,只能采取对症治疗措施。很多病人一听到自己患癌症,悲观恐惧而使精神支柱崩溃。因此,家属要先建立信心,不要整天垂头丧气,要多了解患癌症病人的治疗护理 经验 ,与病人一同战胜癌症。要摸清病人的脾气,对症下药。有的人感情脆弱,忧心忡忡,易激动。对这种人要把真情隐瞒起来,实行保护性医疗,使病人保持轻松的思想状态,不要还没来得及治疗就先吓出问题。对于文化水平高、性格开朗、坚强的人,委婉地或坦诚地将病情讲明,以取得病人的合作,如不然,由于心理敏感多次会诊检查,会引起猜疑;或在偶然中被病人知道,反而造成病人郁郁寡欢,使病情加重。
耐心护理,不厌其烦
晚期癌症病人的全身症状复杂多样,治疗效果多不明显,如疼痛、发烧、出血及肾功能衰竭等。病人在痛苦的折磨下,会对医生、护士、医院及周围的一切不满,这种情绪会导致病人向家属发脾气,这时就需要耐心地适应病人,处处为病人着想,投其所好,分散注意力,让病人多一份快乐,少想一些疾病,家属应理解病人被疾病折磨的痛苦心情。
加强营养,协助活动
恶性肿瘤无限制地生长,消耗机体大量的能量、蛋白质等造成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等现象,再加上化疗、放疗对胃肠道的副作用,病人常出现恶心、呕吐、无食欲等症状,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根据病人的胃口,做一些营养丰富,易消化的食物,鼓励病人多进饮食,以改善体内的负氮平衡。
人与人之间是应当相互尊重的,在各种疾病中,很少有如恶性肿瘤给人以巨大的精神压力。他们希望得到医护人员的热情接待、重视和理解,希望能相互沟通思想。还希望能得到病友及家人的安慰和亲近,使其不感到孤独、寂寞。因此,应给予病人亲切的关怀,帮助他们建立积极的情绪。意志坚强和对生活充满希望,是战胜癌症的重要精神支柱。
参考文献
[1]程翠英、刘彦玲、王俊先等.? 恶性肿瘤患者心理特点及护理.? 中华现代临床护理学杂志,2006,1(11):1015.
肿瘤病人的心理变化过程往往比较复杂,且波动较大,极易受外界不良刺激的影响,因此在治疗过程中,及时有效的心理护理极其重要,可以提高疗效,帮助病人完成所有的治疗,还可以改善人体的免疫功能,抑制肿瘤的发展。肿瘤患者的心理反应与自身个体特征,病情严重程度,以及对癌症认识程度有关,因此应根据病人的心理特征,有针对性的进行心理行为指导,逐步减轻癌症病人的焦虑和抑郁情绪,提高生活质量,同时肿瘤患者还需要得到社会支持,为患者建立有效的社会支持系统,提供有力的社会支持活动,让患者感受到社会支持的正向力量,对患者的治疗效果及生活质量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1 临床资料
2008~2010 年我科收治肿瘤病人98 例,男54 例,女44例,年龄7~92 岁,25 例未施行手术,其余均进行了手术。
2 肿瘤病人的心理特征分析
怀疑否认期
患者突然得知自己患癌症时,都难以承受如此沉重的打击,心理上不愿接受事实,往往认为医生是不是搞错了,表现为不安,烦躁,烦闷,反复去大医院复查,极力否认这个事实,因此怀疑否认期对患者来说,可以缓和沉重的打击以减轻心理上的压力。
愤怒发泄期
当患者确认了癌症的诊断后,常常出现强烈的愤怒和悲痛,出现哭闹、恐慌 、冲动,感到对世间的一切都无限的愤怒和不平,并把这种愤怒向周围的人发泄,常常与亲人,医护人员发生吵闹,同时怕亲人及社会遗弃他,这种不稳定情绪,会降低患者战胜疾病的信心和正常生活能力。
悲观抑郁期
大多数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往往考虑到家庭的各种负担,例如:孩子未长大,年迈的双亲无人照顾,经济负担,因此会出现悲观绝望恐惧焦虑,这种情绪得不到及时缓解,持续时间过长则导致抑郁,并且家庭负担过重,缺乏家人的关心,社会的支持,缺乏交流的 渠道 ,负性情绪得不到及时发泄,均会加重抑郁反应的程度。
绝望频死期
当各种治疗 方法 均不能起到良好的治疗效果时,出现严重的并发症或肿瘤的复发转移时,以及难以忍受的疼痛,患者都会出现绝望情绪,感觉到自己频临死亡,因此失去生活的勇气,会拒绝一切治疗,并极力寻求通往死亡之路,以求早日解脱。
恢复平静期
经过了上述几期的考验,患者已经接受了现实,情绪趋于平稳,配合治疗,对死亡也不再恐惧,当病情发展到晚期,患者常处于消极被动状态,不再考虑对家庭及社会的责任,出于无望无助的状态。 3 癌症患者的心理护理
及时了解患者的心理变化及心理动态,关切体贴病人,耐心听取病人的心理感受,适时的给予心理疏导,同时还要熟悉病人的治疗方案和具体的治疗方法,在掌握全面情况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制定出切实有效的措施和心理护理方案。
增强患者战胜疾病的信心,肿瘤患者一旦知道自己患了不治之症,生的希望会降低,死的欲望会加强,这是护理的主要目的就是唤起患者生的希望和求生的信念,护士通过与患者交谈,倾听患者的感受,进行有关健康 教育 ,纠正一些错误认识,或让其他并有讲述成功应对各类情况的经验,让他们多与治疗效果好的病友相处交往,从而增强他们战胜疾病的信心。
当患者出现绝望情绪时,这是患者听不进医务人员、家属、朋友的劝说,产生对立情绪,治疗依从性很差,此时应当给予抚慰,允许其发泄愤怒,并让其最亲密的人陪伴在身边,用关心的话语温暖他们的心,调整他们的心态平衡。
同时应重视患者家属的思想工作,嘱托他们不能在患者面前流露出悲哀的情绪,还要强打精神安慰患者,对病人的发泄忍气吞声,为了病人的健康委曲求全,因为家属对病人的关心可以起到药物无法替代的治疗作用,医务人员、家属应共同创造一个良好温暖的环境,有助缓解患者的心理压力。
4 肿瘤患者的社会支持
恶性肿瘤是一种严重影响患者生理 ——心理 ——社会平衡的应急因素,在对肿瘤患者进行治疗护理的过程中,能否为他们建立良好的社会支持系统,直接关系到治疗效果和生活质量,社会支持包括:①情感支持:使其感受到被关怀,被尊重。②信息支持 :对个体发展和康复有用的信息均可成为信息支持。③工具性支持 :包括提供金钱、物品,帮助完成具体任务等。
社会支持来自:①家庭方面的支持;②社会的支持;③医务人员的支持。总之,良好的社会支持可减轻肿瘤患者的相关性痛苦,并使患者增强对护理行为得的依从性,在需要支持和提供支持之间相互配合是取得成功支持的关键,对提高病人战胜疾病的信心,配合治疗,提高生存质量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摘要】 根据妇科恶性肿瘤病人的 心理特点实施心理护理,使患者以客观平静的心情接受现实、正确对待现实,消除不良情绪,积极配合 治疗 。护士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感化病人的家属,使他们能积极主动多陪护病人,给她们以安慰,以求治疗效果最佳化,提高病人的生活质量,延长生存时间。
【关键词】 妇科 恶性肿瘤 心理护理
妇科恶性肿瘤患者的心理状态复杂多变,有时嫉妒他人,有时有自杀念头,有时沉默寡言、精神抑郁,有时拒绝治疗,有时则任凭命运的摆布。癌症晚期病人既要忍受身体上的煎熬,还要忍受即将与亲人永别的痛苦,其心理因素造成的不良情绪会使病情恶化。因此,医务人员应做好心理护理 工作,随时掌握患者的心理状态,及时有效地给予患者心理上的支持和安慰,以减轻患者的心理负担,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我们对恶性肿瘤患者进行了必要的心理护理,其措施如下:
1 肿瘤性质确定为恶性时,要对病人进行心理保护
当人患上肿瘤,在 医院 诊治过程中,心情是焦虑恐惧的,她们害怕自己得癌症,所以肿瘤确诊是恶性时,护士对病人要进行心理保护,不要立即告知患者,给患者一个心理上缓冲时间,以避免出现过于强烈的心理反应,但不是长期向患者隐瞒病情。根据不同患者的心理状态,采取不同的方式及模糊的概念为患者接受诊断奠定心理基础。要多接触患者,建立良好的互患关系,选择恰当时机把真实的病情告知患者。而有的病人回避谈论自己的病情,实际上她已知道自己的诊断,但大多数病人是希望尽早知道病情的。对如何向患者说明病情,工作人员口径应一致,使患者和家属都放心,妇科肿瘤绒癌和侵蚀性葡萄胎是能治愈的恶性肿瘤,对于患这种疾病的病人,医护人员一定坚定地告知病人,这种疾病是能治愈的,从而使她们及早卸掉思想包袱。
2 加强心理鼓励,使病人勇于接受治疗
妇科恶性肿瘤治疗方法与 其它 恶性肿瘤一样,有手术治疗、化疗、放疗,治疗对病人造成副损伤很大,手术治疗后会使她们失去生殖功能,化疗药物对正常 组织细胞也有损害作用,放疗对其它器官也有副损伤。在告知患者副作用时,患者有一定思想准备,很恐惧,我们医务人员在病人接受治疗时要不断鼓励病人,并给予对症治疗护理,化疗脱发时可让病人戴假发,告知化疗结束后会长生新发,通过多与病人交谈,耐心解答她们的问题,使患者对自己的病情有一定的认识,减轻她们的心理负担,使其能更好地配合治疗。
3 尊重患者,维护患者的尊严
任何一个人都有尊严,人不是因为生病了尊严就消失了,相反,人在患病状态下更想受到医务人员的尊重。所以医务人员必须尊重每一位病人,各项操作过程要告知她们,要征求病人意见,要会察颜观色,要掌握病人需要什么,亲手为病人做一些事情,能让患者信任你,肯向你吐出心声。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要保密,要表扬她们的功德,要尊重她们的生活起居和饮食习惯,降低对病人和家属的要求。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生活习惯,在住院期间她们不会改掉习惯,如果受到医务人员的约束,很多人情绪波动大,甚至也有两顿不吃饭、用被盖脸不说话的,医院应改变服务模式,病室 环境最好让病人及家属布置,使病人心理得到满足,维护病人尊严,和谐医患关系,帮助病人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
4 性心理护理
患妇科恶性肿瘤的病人,对性问题敏感、对今后的性生活产生消极悲观的心理,病人的丈夫、朋友也都会认为卵巢或子宫切除后,性生活也就终结了,患者面临双重危机,一是疾病治疗结果,另一个是家庭危机,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对病人进行性心理护理。首先讲解卵巢产生雌激素,肾上腺素也能产生,切除卵巢,肾上腺素也能代偿,雌激素在医生指导下也可局部使用。子宫全切除后,阴道缩短,膀胱三角区和直肠壁紧紧贴靠在新的阴道顶端,性交时有疼痛不适感,所以性生活前,要把膀胱和直肠排空,且不能在饮食、饮酒或服安眠药之后同房,一定要做好病人丈夫的思想工作,使他们从精神上减轻妻子的心理压力。患者在性生活时自身要有性幻想、性思念、性回忆等心理活动,促使恢复满意的性生活。
5 亲近病人,满足病人身体需要
恶性肿瘤病人住院时间长,次数多,疼痛、恶心呕吐,大小便失禁,身上有不良气味等这都是很常见的表现,护士要经常巡视病房,协助病人漱口,保持周身皮肤清洁,保持二便通畅,卧位舒适,及时补充营养和液体,病室通风、换气,给病人生活上以照顾,使患者心情舒畅,配合 治疗 。
6 健康宣教、定期随访
病人住院时 心理帮助贯穿始终,护士要定期为病人讲课,介绍成功案例,也可通过看电视讲座和患者之间互相 联系,使健康宣教得到最佳效果,患者及家属得到知识信息越多,她们心理负担越会减轻,从而使治疗效果最佳化,患者生活质量最高化。对出院的病人要进行定期随访,以巩固成果,总之,通过 临床护理 实践,我们感觉到,在 中国 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心理护理是非常重要的。
参 考 文 献
[1]邓建平,王艳.妇科肿瘤病人性心理的护理.中华护理杂志,1994年第29卷 第5期.
[2]乐杰.妇产 科学 ,第7版.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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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学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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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3-4
Abstract 4-5
第一章 绪论 9-22
一、研究背景 9-10
二、相关研究回顾 10-16
(一)有关生态移民的研究 10-12
(二)有关少数民族生态移民的研究 12-13
(三)有关社会网络关系的研究 13-16
三、研究目的和意义 16-17
(一)研究目的 16
(二)研究意义 16-17
四、概念界定与基本理论 17-19
(一)概念界定 17-18
(二)基本理论 18-19
五、研究思路与方法 19-22
(一)研究思路 19-20
(二)研究方法 20-21
(三)调查地点和调查对象的选取 21-22
第二章 H移民点概况和调查情况 22-27
一、H移民点概况 22-23
(一)社会与自然经济条件 22
(二)政策制度条件 22-23
二、调研情况介绍 23-27
(一)总体情况 23-24
(二)问卷样本特征 24-27
第三章 H移民点的社会网络关系变迁 27-38
一、社会网络规模 27-31
(一)情感支持网规模 28-29
(二)经济支持网 29-31
二、社会网络的强度 31-35
(一)主要关系类型 31-32
(二)关系强度 32-35
三、网络差异 35-38
(一)社会网络的职业差异 35-36
(二)社会网络的受教育程度差异 36-38
第四章 H移民点社会网络关系变迁的特点与问题 38-49
一、社会网络关系变迁特点 38-39
(一)移民社会网络关系的规模扩大 38
(二)移民社会网络关系的差异增强 38-39
(三)亲缘关系仍是移民最为重要的社会关系类型 39
二、社会网络关系变迁的原因 39-46
(一)生计方式的改变 39
(二)H移民点复杂的人口来源 39-41
(三)空间距离相对较近及现代通讯工具的运用 41
(四)移民自身的特征 41-44
(五)政府政策及当地居民的态度 44-46
三、社会网络关系存在的问题 46-49
(一)移民社会网络关系的强度有所降低 46-48
(二)老年人移民社会网络受损较严重 48-49
第五章 改善少数民族生态移民社会网络关系的路径 49-53
一、政府层面 49-50
(一)为移民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49-50
(二)促进社会组织的建立 50
二、社会组织层面 50-52
(一)组织日常的交往活动 50-51
(二)开展文化建设 51
(三)为老年人提供特殊帮助 51-52
三、个人层面 52-53
(一)积极参与社会活动 52
(二)更多使用现代通讯工具增加人际交往 52-53
结语 53-55
参考文献 55-58
附录A问卷 58-62
附录B访谈提纲 62-63
致谢 6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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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组织中员工行为的选择关系着组织整体绩效水平的高低。本文从行动理论行为过程中分析了从个体对环境引发因素的认知做出判断,并导致情绪变化和特定行为倾向,最终导致行为的发生。提出了个体的情感倾向和情绪智力水平在这一过程中有缓冲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观念的更新和竞争的加剧,员工的行为选择和与之相关的绩效水平对组织的竞争优势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上世纪90年代Salovey和Mayer提出的情绪智力的概念引起了学界和实业界的广泛兴趣,尽管情绪智力的概念存在诸如缺乏具体模型和有效的测量方法等问题,但其仍然是组织行为研究的热点领域。许多研究关注于情绪智力在组织管理中的作用,探讨了情绪智力和情绪管理水平与绩效的关系,但对其内在的作用机制揭示还不够充分。本文从行为过程视角分析情感倾向和情绪智力对行为选择的影响,以期能剖析个性特征对行为及绩效的作用机理。1情感倾向和情绪智力的内涵1.1情感倾向及其内涵情感倾向相似于人格个性特征的部分内容,但又不等同于人格个性特征,它是个性构成中某些成分和特质的组合或集合体。Berry和Han—sen等人将情感反应分为积极情感(trait—positive affect,PA)和消极情感(trait—negative affect,NA)两个大的纬度,并指出这两个纬度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因此对一个特定的个体来说,这两者可以同时以较高或较低的程度存在,也可以是一个纬度程度较高而另一个纬度表现极不明显。尽管最近的研究表明了积极情感和消极情感的独立性和两极性的特性,但一个具有积极情感的个体表现得更为自信、热情、向上而富有激情,相反一个具有消极情感的个体表现为懒散、冷漠和情绪低落,消极情感程度高的个体更容易产生担忧焦虑、害怕紧张和愤怒等情绪,而消极情感程度低的个体通常表现为平静和满足。1.2工作场景中的情感倾向在工作场景中,情感倾向影响工作态度和工作行为。Spector等人认为,由于人际冲突是职业活动中的主要压力源,态度和行为研究中人际关系是主要的考虑因素,而态度的形成特别是态度的情感层次与个体的情感倾向密切关联。积极情感的个体显示出较好的社会支持,更满意于人际关系,因而可能会积极的面对引发事件,成功地处理压力环境,通常会具有较高的工作和组织认可度。Levin等人研究了情感倾向和工作态度之间的关系,发现消极情感和工作满意度之间呈现反向关系,Cropanzano等人发现消极情感反应以情感倾向为基础,不仅与工作满意度负相关,而且与组织承诺负相关,但与流动意向及流动率正相关。George解释为工作态度是个体对工作环境的情感反应,这一过程受到个体情感倾向的影响,所以积极情感的个体对工作环境会产生积极的情感反应,进而反映在工作态度上。另一方面,情感倾向与工作压力的关系也是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Burke和Watson等人研究发现,高消极情感的个体容易产生压力感和不满意,他(们)总是盯着自己的不足和失败,倾向于思考环境中的负面的、消极的特征,因而会产生消极的自我概念,而情绪智力通过情绪过程和情绪状态同样对这一过程发生作用(通过影响判断结果)。因此,高消极情感的个体面对困难时,会作出相对悲观的判断结果,并感觉到压抑和较低的心理幸福感。1.3情绪智力及其内涵情绪智力的概念最早出现在Gardner的著作里,尽管没有用到情绪智力这个词汇,但其含义与今天的情绪智力的定义十分相近:即知晓并理解自己和他人的情绪和意图,在此基础上指导自己的行为。Salovey和Mayer在 1990年正式提出了情绪智力概念并将其定义为“正确、有效处理情绪信息(包括自我和他人的情绪信息)的能力,这些信息与情绪识别、情绪构建、情绪调节控制相关”,Salovey和Mayer指出情绪智力体现于情绪的感知、吸收同化、理解和管理过程,其结构包括四个要素:情绪的语言和非语言方式的表达和评价;自我和他人情绪的调节规制;有助于成长的情绪知识;产生有助于解决问题的情绪的能力等。Goleman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情绪智力的“五胜任力模型”,即:自我感知、自我调节、自我激励、社会感知(移情思考)和社会技能(关系管理)。可见,情绪智力是关于个体感知并管理自身和他人情绪及意图的能力。1.4情绪智力与绩效的关系在情绪智力与个体成功的关系的研究中,Goleman认为情绪智力在个人成功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他甚至认为个人成功的80%应该归功于情商,而智商只有20%的贡献。Salovey和Mayer认为如果从学术成就和职业地位两方面评价个人成功,情绪智力可以解释个人成功的10%到20%,尽管后来的研究表明智商(IQ)与个人成功存在相关(r=0.45,Mayer、Salovey和Caruso,2000。他们同时指出,单一个性因素只能解释个体成功中很小的一部分),但关于情商与个人成功的关系的结论仍然缺乏实证支持。Jordan和Ashkanasy研究了团队情绪智力水平与团队效能的关系,发现高情绪智力水平的团队在研究期间一直保持高绩效水平,低情绪智力水平的小组初始绩效不高。Lennox和wolfe认为,在管理人际关系的能力中,自我表现的调整修正能力和对他人敏感性是重要的因素,它可以有效促进自我地位的改善,获取相关资源的支持,从而提高任务效率。2情感倾向和情绪智力在工作行为选择中的缓冲效应行为是个体与环境互动的结果,互动过程是多维且复杂的。Wallbott和Scherer的情绪经历五步骤模型对这一过程的解释为:个体随时监控并评估着环境,不寻常的事件导致身体和心理的变化,随着生理应激水平的提高,一定的身体动作和脸部表情就会出现,个体因刺激而产生特定的行动倾向,对环境事件的认知和解读是情绪经历的基础,如果感知到环境事件能增进自我福利,则会产生积极情绪,反之产生消极情绪。情绪所激发的行动会降低先前的消极的、负面的感觉,这些行动要么意在直接改变环境,要么回避摆脱环境。在工作场景中,有些行动可能对组织是有利的,有些行动则是有害的。在工作场所,比较典型的员工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组织公民行为(organizational citizenship behavior,OCB)和反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