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执行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就是某个人在其个人资产无法偿还自有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债务的法律制度。在裁定破产后的一定时期内,破产人只有权享受基本生活,不得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对于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来说,可以通过个人破产程序,依法免除一定的债务,使其能够重新通过努力实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离我们又进了一步。
在现实生活中,难免有一些不幸的人因为天灾、疾病、市场、经营等原因负债致贫,个人破产法给了那些“诚实而不幸的人”一次自我救赎的机会,也成为商业文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标配。
目前,社会上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了解是,如果债务人欠巨款不想还了,就可以申请“个人破产”,过几年“苦日子”之后,又可以免除债务、满血复活啦。真的有这种好事吗?
没有那么简单,如按照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想申请“个人破产”,免除债务,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一系列条件:
一是如实申报财产,即从申请日开始往前追溯三年,不存在转移、隐匿和不合理处分财产的行为。作为申请破产的第一步,申请人需要如实申报自己的全部财产,并往前追溯三年,不存在转移、隐匿和不合理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此,希望把资产转移,再通过申请破产,恶意逃避债务基本上是行不通的。
一方面,会有专业的破产管理人来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我国日益完善的金融账户监管体系,也使得恶意资产转移无所遁形。
另外,《企业破产法》对于企业破产中的不当处分行为只往前追溯一年,而《个人破产条例》则要往前追溯三年,也显示了立法对于个人破产行为的要求更加严格。
二是除生活必要资产外,其他资产被处置还债。在确认财产后,破产管理人会给破产申请人留下生活必须的一些财产(豁免财产),其他资产都会被处置用于还债,债务人真的变成“一无所有”。有人问,唯一的住宅能不能作为生活必须财产被留下,总不能睡大街上吧?房子肯定留不下了,最多留点房租。
三是免责考察期。这样“一无所有”的生活需要过多久呢?三年时间,这三年里,破产人的收入分配、消费、职业资格等诸多方面的行为受到限制。
在收入分配方面,有专业的管理人负责审核破产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开支和财产报告,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所以,这三年即使有赚钱,也要优先进行还债。
在消费方面,管理人负责对破产人免责考察期内的消费行为进行监督,基本上跟目前对待老赖一样,对出行、高消费、子女教育、旅游等非必要消费行为进行控制。比老赖好一点的是,还可以坐飞机经济舱和动车二等座。
在职业资格方面,很多职业可能受到限制。
最后,如果发现违规,免责考察期还可能被延长。
四是利益相关人的监督。如果以上步骤都能熬过,破产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对于剩余债务进行免责了。这就完了吗?想得太简单了,以后只要“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之前的努力全白做,该还的钱一分也不能少。
另外,破产人涉嫌犯罪的部分,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如果当事人八年内做过破产清算的,也无法再次清算。想一用再用破产清算制度,逃避债务的人也可以歇歇了。
总之,“个人破产制度”一方面,保护那些“诚实而不幸”的人,给他们一个自我救赎的机会。另一方面,打击那些企图通过“个人破产”恶意逃债的人,让他们意图落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破产就是指欠债的人没有任何能力按时还钱,跟债主无法和解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破产,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务的过程。消除金融风险。个人破产对于消除金融风险意义甚大。解决执行难问题。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形下,债务人本人不能申请破产,债权人也无法申请债务人的破产,一些债权债务成为“烂账”,长期缠绕着债权人和债务人,让双方都背负着包袱,实质上对两者的利益都造成损害。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相当一部分确实“无法执行”的案件通过宣布破产予以化解。
个人破产制度,你个人已经破产了,所有的资产都无法偿还你的债务。
通俗地说,个人破产就是指欠债的人没有任何能力按时还钱,又跟债主无法和解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破产,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务的过程。消除金融风险。个人破产对于消除金融风险意义甚大。解决执行难问题。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形下,债务人本人不能申请破产,债权人也无法申请债务人的破产,一些债权债务成为“烂账”,长期缠绕着债权人和债务人,让双方都背负着包袱,实质上对两者的利益都造成损害。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相当一部分确实“无法执行”的案件通过宣布破产予以化解。
个人破产制度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在中世纪时的意大利与英国得到较大发展。1978年,美国破产法将消费者破产纳入其中。个人破产已成为现代破产法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个人破产法,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资产不断增长,个人和家庭参与炒股、炒房,利用信用卡和贷款消费的比例越来越高,因贷款炒股、炒房及信用卡大额透支造成个人资不抵债的情况时有发生。“我们并没有个人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个人资不抵债后,往往出现债主想方设法苦心追债,债务人如惊弓之鸟四处逃债的局面,有的甚至造成家庭惨剧。”张育彪接受采访时建议,根据国际经验,尽快引入个人破产制度,加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破产法》。
亲 你好 个人破产制度的宏观背景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从事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因过度消费 或经营不当导致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现象日益突出,个人债务危机、企业 破产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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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要素研究【摘要】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会计要素不同,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要素有其自身的特点。本文首先分析了目前破产清算会计要素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受破产法思想和持续经营会计理论思想的束缚严重,对相关会计要素的定义不准确。然后在研究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对象变化及其对会计要素影响的基础上,重构了破产清算会计要素体系:清算资产、清算负债和清算净损益。【 关键词】破产清算 会计要素 清算资产 清算负债 清算净损益会计要素作为会计基本理论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和会计方法研究的起点,一直受到会计理论研究的重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企业破产清算的大量出现,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要素研究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关注。然而,由于破产经济现象的复杂性以及相关制度环境的不完备,目前关于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要素的研究不仅论著较少,而且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对其进行了研究,并在分析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对象变化的基础上,重构了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要素体系。一、目前破产清算会计要素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一)受破产法思想的束缚严重1.直接引入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等法律概念,作为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要素概念(钟传家,1996)。会计学与法学是两门不同的学科,由于目的不同,会计学上的概念与法律上的概念出发点是不同的,其结果也当然不同。会计学简单地使用法律概念会导致:(1)会计要素涵义的不规范。会计要素,西方亦称作财务报表要素,是为了对企业的经济业务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披露而设置的,因此,其概念必须规范和准确。如会计上的资产概念是严密的,而法律上的财产概念则过于笼统,不能简单地用法律上的财产概念来代替会计上的资产概念。(2)违背会计主体假设。破产债权与破产债务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将破产清算企业会计主体的“破产债务”认定为“破产债权”,显然是站在法院或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待债权与债务关系的,其结果不仅违背会计主体假设,而且很容易导致与破产清算企业本身的债权债务相混淆。(3)反映和监督的内容不完整。破产财产与破产债务(权)并不能囊括破产清算企业的所有财产和债务。破产财产只是企业破产时清算财产一部分,清算财产还包括担保财产、抵销财产等非破产财产;同理,所谓的破产债务(权)也只是企业破产时清算债务的一部分,清算债务还包括担保债务、抵销债务等非破产债务(权)。 2.照搬破产法的逻辑思路。破产清算会计理论的构建必须以破产法为指导,这是毫无疑问的。但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特征和历史局限性。会计学者如果过于迷信破产法就会将破产法的缺陷带人会计领域。如根据笔者的研究,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财产的前后定义就存在如下逻辑缺陷:第一步,将破产企业拥有和控制的所有财产定义为破产财产 (破产法第28条);第二步,使用排除法,将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财产(如担保财产等)、依破产程序不能分配的其他财产(如福利财产等)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认为这两类财产都是非破产财产(破产法第28条、破产法第29条);第三步,得出结论,认为从第一步的破产财产中去掉第二步的非破产财产,剩余财产就是破产财产(破产法第37条)。用公式表示如下:破产财产(第一步)-非破产财产(第二步)=破产财产(第三步)可见,法律上的破产财产显然不是一个合乎逻辑的、严密的定义。与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的前后定义极为相似,许多会计学者照搬破产法的逻辑思路,仅仅简单地用破产资产来代替破产财产,其结果必然也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出现自相矛盾的现象。用公式可简单表示为:破产资产(第一步)-非破产资产(第二步)=破产资产(第三步)(二)受持续经营会计理论思想的束缚严重主要表现为简单地套用持续经营会计要素的构建思路,如持续经营会计有六大会计要素,破产清算会计也相应地构建为六大会计要素,只不过在原有会计要素的基础上加上清算两字,甚至直接简单套用。其代表性观点有:破产清算会计要素应由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清算收入、清算支出、清算损益等六项构成(佟玉凯等,1996)。该观点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1.将资产、负债会计要素照搬下来,忽略了企业破产清算业务活动的特征对破产清算会计要素的影响,也抹煞了持续经营与非持续经营条件下资产、负债等要素的本质区别。2.将所有者权益会计要素直接保留下来,会导致如下问题:(1)无实际意义和与法律事实不符。在持续经营条件下,企业的投资者①被视为企业的所有者,所有者权益也被专门用来核算其权益。然而,在破产清算条件下,一方面,清算组接管了企业,投资者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这时如果仍称企业的投资者为企业的所有者显然与实际不符;另一方面,绝大多数破产清算企业早已资不抵债,这时仍然保留所有者权益会计要素,就会出现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现象,而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在企业承担的义务以其投资额为限,投资者权益为负数显然与公司法的精神不符。(2)不利于反映破产清算企业会计核算的真实情况。当企业资不抵债时,如果仍然保留所有者权益会计要素,收益增加,似乎给人一种投资者权益仍要增加的感觉,而实际上,收益增加的应该是债权人权益;同理,费用损失发生,好像给人一种投资者权益仍要减少的感觉,而实际上,费用损失发生,减少的应该是债权人权益。因此,保留所有者权益会计要素,会造成投资者权益虚增虚减的幻觉,不利于反映破产清算企业会计核算的真实情况。(3)会计要素的不必要增多。会计要素是会计对象的具体分类,这种分类应该是比较大的分类,不应该过细。如果保留了所有者权益会计要素,势必要增设清算收益、清算损失、清算费用、清算净损益等反映破产清算企业资产变现损益、费用支付等清算成果的会计要素,这样必然导致会计要素的不必要增多,增加会计人员的工作量。 3.设置清算收入、清算支出、清算损益会计要素,容易让人得出清算收入与清算支出之间具有配比关系,清算损益就是清算收入与清算支出之间配比的结果,而实际上在破产清算企业,清算收入与清算支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用说存在配比关系。(三)对相关会计要素的定义不准确主要表现在目前学者对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要素的研究,仅注意到了与持续经营条件下会计要素的区别,但没有对此作进 一步的研究,从而导致对相关会计要素未能准确定义。其代表性的观点有: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要素应分为六项:清算资产、清算债务、清算净权益、清算损失、清算利得(唐国平,2003)。该观点虽然注意到了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会计要素之间的衔接与区别,有较大的创新,但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1.该观点认为“清算资产是清算企业所拥有的用来清偿债务的全部资产”,然而破产企业的有些资产,如专用资产(包括福利资产、企业社团
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本份论文资料包括:开题报告,中英文摘要,论文,目录,文献综述,任务书,答辩,中期检查表,等 论文编号:SS029 摘 要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内涵和细化,对于增加量刑透明度,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司法腐败均具有积极意义。为此在国外,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一般都具有量刑建议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量刑建议权更是检察机关实施辩诉交易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从诉讼理论上看,量刑建议权对于实现控审分离、贯彻诉讼公开、提高诉讼效率都具有重大意义。但在我国,虽然在立法上对于量刑建议权已有所规定,但学界与实务界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有量刑建议权仍存在争议,有的肯定,有的否定。其实,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并不会侵害法院的审判权,我国也有必要建立一种合理的量刑建议权。在构建我国量刑建议权时,根据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从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上加以完善,并解决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关键词:刑事诉讼 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 构建Abstract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 is the indictment of the right content and refinement, increase penalties for transparency,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 the judge discretion to prevent the abuse and corruption in the judiciary are of positive significance. For this reason in foreign countries, whether civil law countries or the common law countries of the prosecution,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generally have the right,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th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of the prosecution is indispensabl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plea bargaining as part of the system. From the proceedings in theory, th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for achieving the right to control trial separation, and implementing the proceedings open,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But in China, although the legislation has the right to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but academics and practical for the prosecution whether the sentence should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controversial proposals, some sure, some negative. In fact,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of th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 is only a procedural powers, and not against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China,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reasonable right to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Construction of China's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in the right, under the existing problems, mainly from th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by the time, manner and make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to improve on the basis of, and properly solve the prosecution and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words: Criminal Procedure Procuratorate Sentencing 目 录摘 要 .......................................................IIIAbstract ......................................................IV前 言........................................................ 1第一章 量刑建议权的概念界定 ..................................2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2二、量刑建议权相关要件的界定 ..................................2(一)量刑建议权的主体 ........................................2(二)量刑建议的对象.......................................... 3(三)量刑建议的内容.......................................... 3第二章 国外量刑建议权的比较与分析 ............................4一、大陆法系国家 ..............................................4(一)德国 ....................................................4(二)日本 ....................................................5二、英美法系国家 ..............................................6(一)美国 ....................................................6(二) 英国..................................................... 7三、比较与分析 ................................................7第三章 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 ..................................9一、量刑建议权与控审分离 ......................................9二、量刑建议权与诉讼公开 ......................................9三、量刑建议权与诉讼效率...................................... 10第四章 我国量刑建议权的现状 ..................................11一、立法及司法实践的现状 ......................................11(一)我国有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立法规定...................... 11(二)司法实践的现状 ..........................................12二、我国学界对量刑建议权的探讨 ................................12(一)肯定量刑建议权的观点及其理由 ............................12(二)否定量刑建议权的观点及其理由 ............................13三、我国量刑建议权现状的分析 ..................................13第五章我国量刑建议权的程序构建............................... 15一、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合理性 ............................15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行使程序的具体构建 ......................16(一)提出建议的时间 ..........................................16(二)提出建议的方式 ..........................................17(四)处理好建议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17结语 ........................................................19参考文献 ......................................................20致 谢 ........................................................21以上回答来自:
组织的资产等)和不具备变现或清偿债务能力的资产(待摊费用、递延所得税借项等)是不能用来清偿债务的,将这些资产排除在清算资产之外,显然不符合破产企业清算资产的实际情况。按此定义,清算资产难以核算破产企业的全部资产。2.该观点认为“清算债务是清算企业所承担的需以清算资产偿付的债务”,然而破产企业的有些债务,如未申报及逾期申报的债务、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递延所得税贷项等是无需以清算资产偿付的,将这些债务排除在清算债务之外,同样不符合破产企业清算债务的实际情况。按此定义,清算债务同样难以核算破产企业的全部债务。3.该观点认为“清算净权益是清算企业投资者实际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然而,破产清算企业绝大多数已资不抵债,也就是说,其净资产为负数,投资者在企业已没有权益,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归企业债权人所有,此时的“清算净权益”已不再是企业投资者在企业实际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4.该观点认为“清算损失是清算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减少”,将清算费用也包括在清算损失之中,显然没有注意两者的区别。为了便于分清破产清算中的责任,考核清算组的工作成效,不宜把两者混在一起。 二、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对象的变化对会计要素的影响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对象是指破产清算企业的资金运动。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企业资金运动具有循环性和资金增值性的特点不同,在破产清算状态下,企业资金从短暂的冻结状态开始运动,经过接管、变卖、清偿、分配过程,从非货币资金转化为货币资金,用以偿付债务、分配剩余资产后,资金运动就终止了。可见,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企业资金运动具有非循环性、一次性和不能增值等新的特点。 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对象的变化,必然引起会计要素的变化。会计要素设置的目的不再是服务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破产清算,会计核算也由动态变为静态。具体而言,持续经营条件下的六项会计要素: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都将发生如下变化:1.资产扩张停止,货币资金流量增加。企业破产清算时,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资产扩张失去了主体的内在驱动力。由于清偿债务是破产企业的主要 目标,企业的各种有形与无形资产都必须尽快变现,因此,企业的货币资金流量会随着资产变现而迅速增加。2.负债额成为清算时间的减函数。持续经营条件下,企业一般会保持一定的负债规模,而在破产清算条件下,企业一方面由于终止经营一般不可能产生新的债务;另一方面将按照偿债顺序归还原有的债务。因此,负债规模便会随着清算时间递延而逐渐减少以至最终消失。3.“所有者权益”转变为“投资者权益”,不再具有保值增值特征而是最后一次实现或自动消失。破产清算企业的“投资者权益”是指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投资者在企业享有的经济利益,在数量上等于破产清算企业清算资产与清算负债的差额。如果清算资产小于或等于清算负债,则投资者权益为零。4.收入转变为清算收益,费用转变为清算损失、清算费用,利润转变为清算净损益。持续经营条件下,收入、费用、利润等项目都是在相关性、配比性和权责发生制等原则指导下按会计期间动态核算的。当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状态后,会计核算不再受这些会计核算原则的约束,持续经营条件下的收入转变为破产清算条件下的清算收益,费用转变为清算损失、清算费用,利润转变为清算净损益。三、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要素重构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破产清算会计要素应该包括:清算资产、清算负债、清算净损益,其中清算净损益下再设置清算收益、清算损失、清算费用和企业破产宣告时所有者权益(剩余权益)等子会计要素。(一)需要设置清算资产、清算负债会计要素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的首要任务就是要界定企业可用于偿债的资产和待偿的债务,因此需要设置清算资产与清算负债会计要素。清算资产是指破产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资产的集合。在企业破产宣告这一时点上,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企业资产(清算资产)在数量上等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企业资产。清算资产应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分为三类: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其他资产、破产资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是指不经破产程序就可以优先分配的资产,包括担保资产、抵销资产和取回资产;其他资产是指依照破产程序不能分配的资产,包括其他专用资产和不具备变现或清偿债务能力的资产两种,其他资产在持续经营条件下是企业的资产,但在破产清算条件下,由于不能用来清偿债务,所以应转作清算损失(清算净损益);破产资产是指破产企业依破产程序顺序分配的资产。破产资产依破产程序顺序分配给企业的破产负债,如有剩余,分配给企业的投资者,破产资产在数量上等于清算资产减去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和其他资产后的余额,用公式可表示为:破产资产=清算资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资产-其他资产。 清算负债是指破产企业所有负债的集合。在企业破产宣告这一时点上,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企业负债(清算负债)在数量上等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企业负债。清算负债应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分为三类: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负债、其他负债和破产负债。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的负债,是指破产企业享有不经过破产程序优先获得清偿权利的负债,包括担保负债、抵销负债和取回负债;其他负债,是指依破产程序不能受偿的负债。其他负债在持 续经营条件下是企业的负债,但在破产清算条件下,由于不会导致企业现金流出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减损,所以应转为清算收益(清算净损益);破产负债,是指依破产程序顺序受偿的负债。破产负债按受偿顺序及破产法对其保护程度的不同,又可分为有优先权的破产负债(应付职工工资等)和普通破产负债两种。破产负债依破产程序从破产资产中顺序受偿,前一顺序的破产负债没有受偿完毕,后一顺序的破产负债不得受偿,破产资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破产负债的,按照比例清偿。(二)需要设置清算净损益会计要素破产清算企业在界定了清算资产和清算负债后,就要变卖清算资产以清偿债务。一方面,清算资产在变现过程中会形成变现收益或损失,并要支付相关费用;另一方面,为债权人共同利益,经人民法院许可,破产企业有可能继续生产经营,这又会产生新的收益或损失。此外,投资者在破产清算企业中也可能存在权益。对这些收益、损失、费用和权益,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设置“清算净损益”会计要素进行综合核算。清算净损益是指企业自破产宣告日起至清算结束日止清算期间的清算成果,在数量上等于破产清算企业清算资产与清算负债的差额。清算净损益下再设置清算收益、清算损失、清算费用、企业破产宣告时所有者权益(剩余权益)等四个子会计要素。清算收益是指清算资产在处置过程中和清算债务重新确认时以及由于其他原因而发生清算资产价值的增加和清算负债金额的减少;清算损失是指清算资产在处置过程中和清算债务重新确认时以及由于其他原因而发生清算资产价值的减少和清算负债金额的增加;清算费用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破产宣告时所有者权益(剩余权益)是指企业破产宣告时所有者权益的转入。通过设置清算净损益会计要素,不仅可以全面反映和监督破产清算企业的收益、损益和费用,而且可以根据清算净损益来反映和监督破产清算企业的投资者权益和债权人权益:如果清算净损益大于零,则清算净损益就是投资者权益;如果清算净损益小于零,则清算净损益就是债权人权益的减少数额。 需要说明的是,清算净损益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破产清算企业的清算成果,但清算净损益与企业持续经营条件下的经营成果有着显
破产是一种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对所有债券人进行公平清偿为目的的程序。由中外《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破产法》实施的首要目的。但在我国实际生活中,企业破产申请很少由债权人提出,而大部分是由债务人提出,可见破产并未给债权人带来好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原因除债权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外,《破产法》中的有些法律条文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不健全是主要原因。1、关于债权人难以依据《破产法》申请债务人破产方面。我国《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实施企业破产时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安置企业职工以保持社会稳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必须先提出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方案,否则不予受理。由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故仅这一个规定就足以使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困难重重。2、没有界定企业破产的时间。《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依据本法规定宣告破产。”它对企业破产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界定从而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客观上使债权人的损失扩大。一般的债权人很难通过一般的渠道了解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即使了解,也可能是企业不真实的报表,故债权人不能及时运用破产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般就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而言,破产企业一般负债累累,其资产甚至不能安置企业职工,更不用说偿还其债务。很多企业明知自己已丧失偿债能力,却故意对外隐瞒,直到财源枯竭、无油可榨,成为乱摊子,再用《破产法》来甩包袱、逃债,以至形成破产有利、破产有理、破产逃债的不良状况。3、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破产法》第9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的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若一些地处偏僻或出差在外的债权人不能及时看到公告而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债权,其债权就永远消失,这一规定对有些债权人而言是不利的。4、关于破产清算组的成员的规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算、处理和分配等。这种清算组阵容似乎很大,但这些政府的官员能否完全脱离原来的工作而全身心的投入到破产案件中去呢?即使能这样做,他们能否胜任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呢?若这些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话,在处理企业财产时很难说清算组能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其次,破产费用也没有支付标准又没有有效监督,在实践中出现破产费用高标准支付,必将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比如说湖北某造船厂的破产费用占破产时账面资产的。5、关于破产清偿顺序地规定。政府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其意志和要求,企业破产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招标的方式为主,依法转让所得优先用于支付破产职工安置费,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清算方案。若不足的,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中依次支取。土地出让金以外的企业破产财产是用于清偿债务的,属于债权人的财产,若用来安置职工,实际等于让债权人替政府承担安置职工的责任。这样的清偿顺序,支付高的破产费用和安置职工费用后,企业债权人能分的财产几乎没有,这就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6、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的规定,债权人的3个职权形同虚设,主要表现在没有要求法院撤换破产管理人等权利。其次,债权人会议享有的权利不充分,它没有设立监督常设机构以代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因此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具体实施监督,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7、关于破产案件受理管辖权的规定,《破产法》的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管辖”,当企业债权人为外地人时,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地方利益的不正之风的影响,往往会做出不利于外地债权人的决定,使外地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几点措施债权人是企业破产程序的主要受益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企业破产法最直接最主要的目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自己的积极努力是很重要的,如债权人应该有选择地形成债务,不应该追求一时的利益,要求贷款企业提供连带保证,要充分运用法律所赋予的申请撤销权等。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和完善也是必不可少的。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做工作。第一、应该建立破产预警机制。一个企业为什么不在资不抵债时即申请破产或资产保全,而非要等到山穷水尽时才破产呢?任何企业一旦资不抵债、处于负债经营状况应该主动向其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申请破产保护。在破产保护期内,有关部门对其经济行为应进行严格监控,避免企业盲目决策或做出对企业债权人不利的行为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停止支付处于连续状态时,应及时告诉债权人企业的经营状况,以避免债权人因不知情况而造成无谓的损失。若企业故意隐瞒自身的情况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扩大,对企业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对地处不同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宽限期应该不一样。同时,采用通知的方式要灵活,最好采取直接和快速的方式如电话、传真等。此外,公告应选择比较大众化的全国性报刊(这要依据债权人的地理分布来定)上刊登,以引起债权人的注意,从而能及时申报债权。第三、建立管理人、监督人制度。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应指定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日常经营事务。管理人应该中立、公正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该由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而不是由政府官员来担任,说不定管理人还能挽救企业,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更大的实现。如美国的联邦受托人就挽救过很多的企业。监督人应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代表债权人的利益来行使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对管理人的工作进行监督。第四、尽快制定减持国有股和城市土地私有化,以获取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政策,而不损害债权人地利益。即当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时,应将企业部分土地私有化以获取安置费,而不是采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如处置企业的非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来支付。第五、扩大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债权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受益者,故应该是诸多主要事项的主要决策者。法院应赋予他们以请求权或建议法院行动的职能,如更换管理人的请求权、更换监督人的权利以及不通过企业重整计划的权利等等。第六、建立破产资格限制制度。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在企业破产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能从事法律规定的职业。这对那些“穷庙里的富和尚”的行为恐怕有一定的制约作用,同时也可以减少利用企业破产逃债的事发生。当然,那些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破产程序的公平性的实现,阻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的个人,也可以通过增设破产罪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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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征信修复师华长安。欢迎大家进入征信实战课!今天我们来进行第一课,重新认识征信,以另类的角度让你看清楚征信的真面目。首先我们需要稍微深刻的来分析一下征信是什么,让大家明白,征信的另外一个面。截止到目前,中国有亿自然人,都进入了中国中央银行征信数据库,每天征信查询次数高达五百多万次。什么是征信?即信用报告的整理收集和评估。它是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一建立的"信用档案"。(征信分为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本文所提征信主要为个人征信。)征信主要应用于银行业务,个人贷款、信用卡办理。银行需要查看个人的信用报告,并进行评估。保持良好的征信,不仅有利于我们在银行办理贷款等业务;被列为失信执行人,不仅会影响我们在银行的业务,也会被限制乘车、购买机票等行为,会造成很多麻烦,给生活带来极来大不便。所有,我们要爱护好我们的征信。央行征信中心表示,即使这一年都没有任何需求,不需要贷款也不需要申请信用卡,我们也建议市民至少查一次信用报告,以避免别人盗用自己的身份去办了卡或贷款。那我们该如何查询个人征信报告?目前查询个人征信方式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可以前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查询;二是通过互联网查询本人信用报告服务;三是网银查询、商业银行代理查询等其他服务渠道。如果征信没问题,也不要乱查呀。因为你的每一次查询,正规机构都认为你需要钱,查多了,表示你非常缺钱。当然你真正需要钱的时候,任何正规审批,都会对你的资质持谨慎和怀疑态度!需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呀1、不要在网上随便申请信用卡, 点一次查一次征信。2、不要随便在网上申请几千元的贷款 ,即使额度再小,也是点一次查一次征信。如果征信上显示查询次数过多,或者小额贷款次数过多,会导致征信变花,进而影响我们后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征信可以说就是一个人的第二名片,爱护征信,一点也不能马虎。
个人信用征信制度是个人信用制度的核心和基础,文章着重提出了个人信用征信制度的一些基本理论,介绍了国内外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的实践的模型。比如如何建立个人信用征信数据库和个人信用报告,如何进行个人信用分析,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及行业管理情况等。这些内容对建立我国个人信用征信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也提出了我国个人信用征信制度建设的一些思考。
征信市场的研究论文篇三 《我国征信市场的培育与发展》 摘要: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信用市场经过十几年的风风雨雨,已逐步走向成熟,征信体系初见成效,且市场化运作模式基本形成。但由于传统的信用观念影响,政府、银行、企业、个人对征信市场的标准化发展在认识上重视不一,操作上“摸石头过河”,因此,我国的征信供给市场不规范,征信需求市场不成熟,征信体系还不够完善。为推动征信体系快速健康发展,必须对征信供需两大市场进行基础性的培育和规范。 关键词:信用;征信市场;征信体系 我国征信业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从无到有,逐渐壮大,虽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但信用中介机构仍然处于步履艰难的窘境。究其根源在于全社会缺乏信用观念与政府缺乏信用法制而伴生的整个市场的征信产品供给与有效需求严重不足。如企业使用信用产品的意识普遍淡薄、社会其他主体大多缺乏利用信用产品来保护经济交往中利益的意识。特别是在结束计划经济体制之后,我们还是习惯于操作政府信用需求,不自觉地导致政府信用需求挤出企业特别是个人的信用需求。其表现就是企业离不开银行贷款、银行个人储蓄居高不下。因此,如何淡化政府信用需求,稳定企业信用需求,启动个人信用需求,从而推动征信机构、征信产品、征信从业人员快速健康发展,就成为建设社会征信体系的一个重要问题。本课题分析了征信供需市场的培育与完善和两大市场的协调与管理问题,以期对我国征信市场的发展与完善提供有限的参考。 一、征信供给市场的培育与完善 (一)我国征信供给市场现状分析 1.征信机构的发展状况。 我国的征信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一些私营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已建成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成为我国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标志性工程,同时,也是我国征信体系的重要基础设施。它在全国范围内为每一个有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了一套全面的、综合的信用档案,连接了所有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截至2006年12月,已为460多万户贷款企业和近5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其中4800多万自然人拥有信贷记录,收录的企业和个人贷款余额占全国相应贷款余额的90%左右。 私营征信机构主要是指经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即狭义上的征信机构。目前我国私营征信类公司的总体规模普遍较小,几家规模比较大的征信公司,如新华信商业风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夏国际企业信用咨询有限公司等,其年营业收入也仅有几千万元的水平。目前我国征信机构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信用征集和调查公司正处于探索阶段;资信评估机构发育缓慢;信用担保机构存在较大的风险;资产评估机构公信力度较低。 2.征信产品的供给状况。 从供给的角度来看,资本征信产品、企业征信产品、个人征信产品品种较少、普及率低。 首先,各金融机构之间还没有建立一套统一的信用评级体系,对于同一企业各金融机构内部评级结果差距很大,同一企业在不同金融机构常常具有不同的信用等级,这种评级结果在金融机构之间互不认可,不具有可比性,使得企业的真实信用状况难以准确判断。对相同事物的不同描述造成了征信体系建设中各系统间互联互通困难,对数据加载整合造成了很大障碍,降低了征信系统的数据质量,影响了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使信用报告无法全面和客观反映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征信产品供给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 其次,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采集普遍单薄。2006年11月人民银行渭南市中心支行对渭南市县级金融征信系统的一份调查显示,目前渭南市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只能反映客户在信贷方面的内容,数据的采集也只是与金融部门有信贷业务关系的客户群,因而很难独立成为征信产品。 同时,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更新也比较慢,信息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在调查中中国人民银行延安市宜川县支行和定西市安定区支行都承认,一些县人民银行仅仅通过年审完成数据库的信息更新,企业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无法核实。渭南中心支行的工作人员认为,目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质量难以保证,部分信息更新与企业变化脱节,不能及时反映企业财务、资产等情况。如渭南市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企业财务状况的数据一般是在办理贷款卡、发生信贷业务以及每年4至6月贷款卡集中年审时进行登记的,大多数企业每次相隔的年审时间为一年,而企业财务的变化却是频繁的,这使得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的财务数据与企业真实财务状况有较大偏差。 再次,商业性的私营征信机构采集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由于信息公开涉及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而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信息公开的相关法规,征信机构采集信息难度大、成本高,严重阻碍了征信机构业务的开展和产品的普及,国家还没有相关的法规,强制性规定掌握征信数据的各机构和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开有关征信数据,并严格控制信息公开的种类、传播范围和准确性,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从业人员的管理状况。 征信人员是征信事业的关键,征信报告初级资料的搜集、报告的撰写、公司印象的产生及公司利润的来源均依赖于征信员的认真工作。因此征信机构从业人员素质的优劣自然也会影响征信品质的好坏。 征信工作的本质是以现有的数据探求事物真相,预测未来趋势。技术范围颇为广泛,涵盖会计、统计、经济、货银、企管、国贸、税务、市场、行销、商事法及各行各业的专业知识。征信工作已形成一种专业工作,不仅初入门者需要训练培养,而且随着社会的变迁,科技日益发达,征信技能不断更新,征信从业人员须不断接受新信息,高效完成工作。而我国征信机构从业人员较少,人数最多的公司也仅有几百人,通常为几十人,有的征信公司仅有几个人,而且这些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比重不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更少。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征信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我国征信供给市场的发展与完善 1.征信机构的专业化。 我国的征信机构应该以国际性征信机构为标准进行完善。如,益百利(Experian)和艾可飞(Equifax),这两个跨国公司都采用先进的计算机和 网络技术 ,对数据进行集中处理,建立了一个庞大的数据中心并异地备份,数据每月进行更新。两个公司对于信息数据的处理在技术上是自动完成的,以防止人工干预出现错误,防止违法使用个人客户信息。两大公司通过对收集数据的加工处理,为金融机构和零售商有偿提供信用产品及服务,主要是提供信用报告。 同时,利用对数据的深加工,帮助金融机构和零售商更深入地了解客户和开发有利润潜力的客户,进行目标营销;利用其先进的信用评分技术,帮助金融机构和零售商快速处理客户申请、准确决策;利用其人才、技术和管理优势,提供特定服务,向外进行技术扩张。再如,美国的信用局,专门从事个人信用资料的收集、加工整理、量化分析、制作和售后服务,形成了个人信用产品的一条龙服务。我国的征信机构也应该就信用信息的收集、信用产品的开发和管理形成一套科学的体系,即:建立起信用资料的收集和登记、信用数据的加工处理和信用评估、信用产品销售使用的系统工程。 2.征信产品的标准化。 征信标准化建设是征信业高效率发展的平台。征信标准化的目的是促进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共享,规范征信业务活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因此,涉及信用信息采集、使用以及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如涉及企业身份登记及个人身份认证、信贷、企业信用、产品质量、社会保障、公积金、纳税、法院执行、通信缴费、学历等信息的机构以及信用调查、信用评级等征信机构。 2006年11月21日,人民银行发布了包括征信数据元标准在内的5个标准,其中征信数据元标准为系列标准,包括《征信数据元数据元设计与管理》、《征信数据元个人征信数据元》及《征信数据元企业征信数据元》,人民银行2006年11月21日发布的是该系列标准其中的两项。《征信数据元数据元设计与管理》是指导性标准,结合征信业务特点,对征信数据元的基本概念和结构、征信数据元的表示规范以及特定属性的设计规则和方法进行规定,明确了征信数据元的动态维护管理机制,为指导征信机构或其他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或使用机构编制征信数据元目录提供了统一的方法和指南。《征信数据元个人征信数据元》按照《征信数据元数据元设计与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对个人征信市场所涉及的基础性、通用性数据元的定义、计量单位、表示等18个属性进行了统一规定。并且,为发挥征信业标准化建设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健康发展的作用,人民银行优先开展了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规范的制定工作。 为进一步实现征信业的国际化、标准化,《征信数据元企业征信数据元》等国际性标准应逐步出台。主要涉及:数据元及代码标准、数据包格式标准、信用数据交换统一接口标准、分布式自治数据库统一检索技术指导标准、分布式应用服务访问指导规范、征信数据交换质量过程管理规范、征信数据安全过程管理指导规范等。另外,鉴于国内可能出现较多地方性征信系统的实际情况,应制定征信系统建设指导白皮书,指导各征信系统的建设,从而保证各系统可以有效地与其他征信系统衔接。 3.从业人员的现代化。 社会各界委托征信机构提供征信资料,主要是希望透过征信机构有经验的专业人才,以其专业知识及作业方法,对企业及个人往来客户经调查分析后,提出评鉴意见,作为信用管理的依据。且专业征信机构因处于第三者立场,对委托征信及被征信公司均无任何利害关系,所搜集到的资料能客观公正地分析,使企业交易更有保障。而信用的探讨、分析与评估判断,则依赖征信工作人员求真、求专之精神、敏锐的警觉性及观察能力,缜密的分析与熟练技术的应用与丰富经验之配合。至于如何巧妙运用,与征信工作人员的素养关系重大。因此,征信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且应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 征信人员应该通过职业培训分为初级征信人员与中、高级征信人员。初级征信人员必须达到高级商业学校程度,或大专程度(曾修习会计、商业、工商管理等有关课程者)。目前的征信工作人员必须进行训练,训练的方式,应该除了由征信事业或企业内部的主管对员工集体教育及个别辅导、工作会议研讨、举办企业内部演讲会等的内部训练以外,外部训练也十分必要,包括国内、外院校进修及其他外部训练机构,或选派优秀人员赴先进国家同业考察、研习业务等。 针对初级征信人员,应由专门负责单位编列年度训练计划,适度为员工建立一套完整的职业前程发展计划,定期有系统地培育员工,提高其实务处理能力,以提高人力资源的品质。相对地,针对中、高级征信人员的训练,则以不定期训练为主,可视业务需要随时调整、训练或派赴训练机构训练,增强其对社会关系错综变化的应变能力,提升其经营理念层次。 二、征信需求市场的培育与发展 (一)企业征信需求市场的培育与发展 1.企业征信需求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推动企业广泛使用信用产品没有足够的引导,更加上经济发展水平对企业征信需求拉动不够,因此,我国企业信用仅在大城市大企业有所发展,相当部分的中小城市及中小企业信用能力还不强,广大农村地区更是无从谈起。根据国外的经验,经济发达程度与征信成熟程度呈正相关关系。即,经济越发达对征信的依赖程度就越大,而征信又反过来促进经济的发展。从国际上看,当人均GDP超过3000美元时,企业信用的巨大潜力才会被发掘出来。2005年我国GDP刚刚超过18亿元,人均1400美元,远远低于该标准线。 另外,企业对征信的作用认知程度较低也是企业征信需求市场得不到较好发展的重要原因。长期以来,我国间接融资几乎垄断了企业的资金融通市场。而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风险承担主体是国家,企业贷款靠关系、走后门、凭计划,企业的信用意识缺失。中小企业在银行的贷款比例极低,更是缺乏信用意识。亚洲金融危机以后,银行风险的暴露,金融监管的加强,银行体制的改革,使得企业的信用意识有所加强,但被信用机构征集信用的正确理念并没有树立起来。对征信机构缺乏了解,对征信公司的调查报告将成为企业开拓新客户、提供信用额度的重要衡量指标认识不够。相反,由于一些企业信用程度低,即会把征信报告当作“黑名单”,对征信持消极态度。这也是各国征信业发展的历史足迹。如,上世纪初日本的征信业,企业对于早期的信用调查普遍持警惕、排斥、拒绝态度,其中不乏将调查员拒之门外、侮辱谩骂等行为,表现出社会整体的不信任感。这一局面一直持续到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而在今天,经过无数次市场洗礼,企业已普遍认同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将其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游戏规则。态度转为谨慎警惕、理解和配合。一些企业甚至希望接受信用调查,以便通过征信公司的信用调查网络,向客户、金融机构展现自身良好的资信状况,开拓潜在客户,获得优惠贷款。而国内企业对自身的信用信息缺乏足够的重视和规范的管理机制。 2.企业征信需求市场的培育。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各类企业都在大力倡导正确的信用理念,但信用信息规范的管理机制却没有建立起来。企业自身的信用信息规范的管理机制既是企业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建设和完善社会征信体系不可或缺的前提。从西方征信体系完善的国家来看,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一般都建立了独立的信用管理部门。企业内部征信制度既能服务于企业赊销业务的发展,也有利于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从而可以充实与完善社会征信体系。这种制度一般要求企业建立相对独立的信用管理机构,制定信用政策,对每一笔赊销业务进行前期、中期、后期管理。 但是,建立企业内部征信制度,首先要有相应的法律支持。我国在有关征信法规制定中要考虑为企业内部征信发展提供法律环境。资料是企业内部征信关键环节。法律应当授予企业方便、快捷地获得赊销对象信用信息的权利,并划定较宽松的资料收集范围;应当允许企业从政府部门、专业征信机构获取其债务人的信息;应规定债务人承担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任。 另外,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推动企业内部信用制度建立。针对社会信用意识差,传统观念强的状况,政府应采取试点、树立典型,介绍经验,开动宣传舆论机器,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促使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加快建立起内部征信制度。 (二)个人征信需求市场的培育与发展 1.个人征信需求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导致个人信用利用程度不高。个人信用消费仅在大中城市有所发展,相当部分的中小城市个人信用消费能力还不强,广大农村地区更是无从谈起。目前,除了东部沿海城市和中、西部部分省会城市经济较发达外,我国大多地区经济水平较落后,尚不具备大范围发展个人信用的经济条件。 第二,政府对个人信用征信的引导与规范不够导致个人征信的有效需求不足。1999-2000年,我国相继颁布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等法规,但这些法规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都较差,更没有对较为关键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和传播进行规范。此外,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账户制度等相关 政策法规 尚未出台,影响了个人征信制度的建立。 第三,传统观念直接影响个人信用征信的有效需求。受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居民“量入为出”的消费习惯根深蒂固。尽管在一些大中城市,人们的消费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部分人已突破了“零信用”记录,但大多数人仍然对个人贷款持谨慎态度,而储蓄率却高达39%。并且个人还持有相当数量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等金融资产,这些都是重要的个人信用资源。理论上说,18万多亿元的个人信用资产足以产生巨大的个人信贷需求,促进消费信贷的增长,而当前的实际情况是,我国个人贷款占银行贷款总额的比例约为2%-3%,在个人信贷业务发展较好的上海也仅有10%,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30%的比例。庞大的个人信用资源被长期闲置,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个人信用征信制度的建设与发展。 第四,个人信用资料不全导致个人征信的有效需求不足。目前我国居民能够提供的个人信用文件主要有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人事档案和个人财产证明(如存款凭证、实物财产和其他个人财产证明等)。前三种文件仅能说明个人的自然状况,第四种虽然与经济有关,但它仅提供了某一时点个人存款余额和实物资产情况,并不反映个人收入多少、来源及可靠性,也不反映个人债权、债务状况及守信状况。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和个人基本账户制度,个人收支和债权债务没有完整系统的记录,个人信用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十分缺乏。另外,在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没有专门的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记录进行系统的收集记载,普通居民普遍缺乏自己的个人信用记录。个人信用档案一片空白,个人征信成为“空中楼阁”。 第五,个人信用资料的分割封锁降低了个人征信的有效需求。目前,我国居民的个人信用信息“原材料”,要么掌握在公安、法院、人事、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政府相关的部门中,要么掌握在银行、公用事业单位、通信、保险等非政府机构,处于极端分散的状态。同时,这些部门和机构的信用数据档案系统相互封闭,条块分割情况严重,制约了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步伐。 2.个人征信需求市场的培育。 首先,发挥政府部门作用,运用市场机制积极引导、推动个人信用信息的建设。当前,我国尚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市场经济发育状况和社会信用状况都不是很理想,单独依靠市场的力量来推动个人信用信息建设是行不通的,必须重视和依靠政府支持,发挥政府在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和监督管理方面的优势,推动个人信用信息建设的快速发展,提高其有效需求。 其次,营造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环境,提高对社会公众隐私权的保护。借鉴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等,制定类似的法律,全面保护个人隐私权。该法律应包括以下内容: (1)保护被征信者的知情权,即征信必须取得被征信者同意; (2)合法性,即征信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以合法手段取得; (3)客观性和时效性,即信息的收集应以事实为基础,进行客观、公正的描述;被征信者有权消除错误的、过时的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4)保密性,即信息服务对象必须是根据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使用信息资料,不得随意向第三者泄密; (5)对征信中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进行追究和惩处。 再次,立足全民,培育良好的诚实守信社会风尚。个人信用征信工作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程,需要全民的参与,要做好信用知识普及工作,加强全民道德教育,向社会大众宣传、普及信用知识,要注重个人信用的培育。良好的个人信用是一种经济资源,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信用已经成为一个人在生活中的“第二身份证”。个人信用的培育重在日积月累。日常生活中将不用的钱及时存入银行、使用银行卡刷卡消费、按时归还贷款、避免信用卡恶意透支、按时交纳各种税费等等,都有利于提高自己的信用评分,有利于个人信用的培育。 为使我国征信市场尽快与国际市场接轨,在大力培育征信供需市场的同时,必须努力解决征信的法律法规问题、征信市场监管问题、行业自律不足问题等,实现征信市场的快速协调发展。 猜你喜欢: 1. 金融诚信论文 2. 关于市场与金融的3000字论文 3. 关于市场经济诚信论文 4. 关于个人信用管理论文
《公司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独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破产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独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破产法学》(现代远程教育系列教材)(独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企业和公司法》(现代远程教育系列教材)(独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破产法专题研究》(独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企业股份制:中国规则》(独著),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2年版《走进股份制:中国规则》(独著),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年版《破产法学》(21世纪远程教育精品教材:法学系列第二版)(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破产法论坛》(第一辑)(主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破产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第一版)(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律师新业务》(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商法概论》(全国高等教育通识课系列教材)(参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破产法释义》(合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经济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规划教材)(参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人民调解员工作手册》(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经济法》(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指定教材)(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股份制企业实务指南》(副主编),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8年版《中国公民法律手册》(副主编),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一国两制”法律问题研究》(香港卷)(国家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分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参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经济法》(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指定教材)(参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至2008年版。《中国商务知识大全》(参编),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版《中国公司法与高新技术企业股份制改组实务指南》(常务副主编),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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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的原因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也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倾向与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所以破产原因的规定对新破产法的实施效果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关于企业破产的原因,我国新旧企业破产法有不同的表述: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此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此规定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此规定适用于不但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且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二、关于破产原因的分析破产法试行对破产原因规定了三个条件:1)经营管理不善;2)造成严重亏损;3)不能清偿至期债务。此破产原因中什么样的情况才算“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如何衡量等都太抽象,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很难认定和操作。民诉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关于破产原因规定了两个条件:1)因严重亏损;2)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同样也具有不易界定、缺乏可操作性等弊端。新《破产法》对破产原因规定了两个条件: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规定有助于改变过去实践中一直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从以上三种破产原因的不同表述来看,新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表述更加科学,破产申请的门槛大大降低。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去除了“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等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内容,更加强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原因,同时考虑到其他情形,如,当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时,除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外,还要提供“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材料;而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新《破产法》要求的就不是特别严格,只要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客观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就可以了,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相对于前两种情形,“债务人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更易认定,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因此,从司法实践上来讲,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将更容易把握、更具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