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劳动合同法》中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困境及对策 中文摘要农民工是我国城市中的一个特殊弱势群体,尽管《劳动合同法》确立了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规定了其享有与其他劳动者同等的权利,但是现实中农民工的权益仍时常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这不仅意味着《劳动合同法》在执法过程中的失灵,也极有可能因权利无法得到实现而引发农民工的“群体性事件”,激化社会矛盾,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实现农民工权益显得日益迫切。本文试图以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为例,揭示《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农民工的权利实现现状,并对导致该现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进一步探讨如何通过社会层面和法律层面,如农民工的“城市化”,最终实现农民工的权益。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农民工;权利;城市化目 录中文摘要 IABSTRACT II一、《劳动合同法》中的农民工权益实效分析——以劳动合同签订率为例 1二、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现实意义 2(一)保障《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实现 2(二)农民工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3(三)避免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 3三、《劳动合同法》的实效困境分析 4(一)农民工自身的特殊社会属性 4(二)企业的法律规避 6四、“城市化”与农民工权益之实现 6(一)农民工的“城市化”过程 6(二)“城市化”的法律保障 8参考文献 10致谢 1111698字
谈《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和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于2007年6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并将自2008年1月1日其施行。相对于原先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新规定更加有利保护劳动合同中弱者-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但不可避免地劳动合同法还有一些不足之处,现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实践和心得,谈谈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和不足。 一 、新规定及其意义 1.单位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些单位认为员工严重违纪而予以开除的劳动纠纷,但结果都因单位缺乏已将相关规章制度公示或告之的证据,仲裁庭一般都以用人单位作出开除决定无合法依据而裁定用人单位开除决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4条对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和实施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符合的程序加以了明确,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时应该尽告之义务,否则上述单位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对劳动者无约束力,用人单位也不能根据上述单位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相关决定。 2.事实劳动关系的取消和代替长期以来,用人单位一直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不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这在法律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上, 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需提前30日,但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却不在少数。劳动法仅仅规定了用人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作为劳动者遭受的经济损失往往无法得到用人补偿劳动,而劳动合同法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根据时间分别加以规定,明确了用人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直接法律责任: 2.1 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82条) 2.2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12条第三款) 3.劳务合同身份的正式化作为中国特定的市场经济的产物,大量的劳务工(民工)的法律问题日益加剧,劳动法对此无任何规定,其他相关的规定却把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区分开来,在司法实践中,由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这往往不利于保护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12条明确了原先的劳务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并明确了不得约定使用期,对广大处劳务工(民工)无疑是一个福音。 4.试用期的明显缩短原先的劳动合同法笼统的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也即用人单位可以决定劳动者试用期的长短,这对与用人单位签订短期合同的劳动者来说明显不利。劳动合同法第19条根据劳动合同期限对试用期加以了明确规定, 一方面试用期的长短法律化, 另一方面试用期明显缩短,大大保护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2)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而二个月;(3) 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而六个月;(4) 非全日制用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5) 无单独的试用期合同。 5.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新计算方法原先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是根据解除的劳动合同已履行的年份来计算的,并规定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也即如双方签订的是5年期的劳动合同,如履行到第4年,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4个月的工资。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规定有很大的漏洞,为了规避上述规定,很多用人单位故意和劳动者只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再续签一年,这样如用人单位到时不在需要劳动者时,不需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针对上述情况,劳动合同法第47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计算依据进行了调整,明确经济补偿是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来计算的,并不再规定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除该劳动者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况外)。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第3项则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对用人单位一年一签的行为彻底打击。 6.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原先劳动者为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需先申请劳动仲裁,然后还有可能经过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前后时间之长和诉讼成本之高,使得劳动者筋疲力尽,劳民伤财,一些劳动者因付不起巨额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不得不放弃追索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上述新规定,一方面简化了劳动者的追索劳动报酬程序,同时大大介少了诉讼成本。 7. 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诉讼请求的选择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些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案件,但劳动者的请求只能是要求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有些案件最终以双方终止合同用人单位给予一定补偿调解结案,但上述主动权都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如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后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一般很难继续能在用人单位上班,用人单位可以找各种理由为难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充分考虑了上述劳动者的尴尬境地,第48条规定劳动者即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年限双倍支付赔偿金,这无疑给劳动者一个主动选择的权利。 二、劳动合同法的不足和建议 1.有关试用期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和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是否可约定试用期无明确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规定使用期的复函〉明确,如改变工种的应重新确认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上述规定还是比较合理,不知仍然有效? 2.有关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对劳动合同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上述规定有明显的不确定因素:1。 选择由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是应该在劳动合同争议条款中约定呢?还是可由双方在事后自由选择?2。 申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效是多少?笔者建议上述不足可参考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即选择由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是应该在劳动合同争议条款中约定,申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效应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起1年内。具体的相关规定可在即将出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 3.有关服务期和违约金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并可约定相关的违约金,其他不得(除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约定违约金。这会引起实践操作上有很大的社会矛盾。最普遍的是用人单位原先因分配给职工住房而约定的服务期,如因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而变得无效,势必引起一批跳槽风,这对用人单位也是相当不公平的!在房价飞涨的今天,一套房子的价值应该比诸如专项培训费不知要高出多少倍,既然双方就培训可约定服务期违约金为何双方不能就住房约定服务期违约金呢?但法律既已定,暂时不可能修改。用人单位解决上述问题可采取变更原协议的变通做法,将新的协议变更为:劳动者必须服务到一定年限,在完成服务年限前房子产权属于用人单位所有。 4.有关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12条第三款和第82条分别规定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和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这对劳动者的确是一种保护,但对用人单位却有明显的不公。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义务,如劳动者故意不签合同或以各种理由拖签劳动合同,那用人单位也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吗?笔者认为,最高院在颁发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时应明确如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最高院有关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前,用人单位如碰到劳动者故意不签合同或以各种理由拖签劳动合同,那用人单位应立即终止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有关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在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和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但在实践操作中,如何认定试用期间却是件易事,许多用人单位认为只要他不满意,在试用期间可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很多。作为劳动者保护自己的唯一办法是保存好用人单位招聘时的职位要求以证明自己是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同样需劳动者对招聘时的录用条件的签字认可以免到时无法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6.有关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加以了特别规定,但非全日制用工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如何区分呢?非全日制用工是按小时计酬,难道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不能按小时计酬计酬吗?在实践中上述两种合同的劳动者大都是民工,但两种不同的规定却给了用人单位有可逃避责任的机会。因此笔者建议,最高院在颁发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时应明确上述两种用工的区分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7. 有关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其他法律法规的有效性问题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本法并没有规定劳动法同时作废,同时之前大量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劳动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如何适用,本法也没有加以阐述,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的矛盾和问题。因此笔者建议,最高院在颁发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时应明确上述法律的适用问题,以更好地发挥劳动合同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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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
3. 劳动法的作用
4. 劳动合同法的作用
5. 论建立公平劳动标准原则
6. 如何保障我国劳动者的休息权
7. 论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8. 就业与劳动者的就业权保护
9. 劳动合同订立中的法律问题
10.劳动合同变更的法律问题
11.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与无效劳动合同
12.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
13.劳动合同与集体劳动合同
14.单位非法用工的法律问题
15.劳务派遣的法律问题
16.关于试用期的法律问题
17.拖欠工资的法律问题
18.论职工参与权
19.工伤保险的法律问题
20.女职工的法律保护问题
21.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法律诉讼
以上为涉及劳动合同法方面的论文选题,希望能够作为拟在劳动合同法方面写作毕业论文提供一些借鉴。
谈《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和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于2007年6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并将自2008年1月1日其施行。相对于原先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新规定更加有利保护劳动合同中弱者-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但不可避免地劳动合同法还有一些不足之处,现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实践和心得,谈谈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和不足。 一 、新规定及其意义 1.单位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些单位认为员工严重违纪而予以开除的劳动纠纷,但结果都因单位缺乏已将相关规章制度公示或告之的证据,仲裁庭一般都以用人单位作出开除决定无合法依据而裁定用人单位开除决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4条对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和实施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符合的程序加以了明确,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时应该尽告之义务,否则上述单位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对劳动者无约束力,用人单位也不能根据上述单位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相关决定。 2.事实劳动关系的取消和代替长期以来,用人单位一直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不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这在法律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上, 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需提前30日,但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却不在少数。劳动法仅仅规定了用人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作为劳动者遭受的经济损失往往无法得到用人补偿劳动,而劳动合同法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根据时间分别加以规定,明确了用人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直接法律责任: 2.1 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82条) 2.2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12条第三款) 3.劳务合同身份的正式化作为中国特定的市场经济的产物,大量的劳务工(民工)的法律问题日益加剧,劳动法对此无任何规定,其他相关的规定却把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区分开来,在司法实践中,由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这往往不利于保护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12条明确了原先的劳务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并明确了不得约定使用期,对广大处劳务工(民工)无疑是一个福音。 4.试用期的明显缩短原先的劳动合同法笼统的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也即用人单位可以决定劳动者试用期的长短,这对与用人单位签订短期合同的劳动者来说明显不利。劳动合同法第19条根据劳动合同期限对试用期加以了明确规定, 一方面试用期的长短法律化, 另一方面试用期明显缩短,大大保护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2)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而二个月;(3) 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而六个月;(4) 非全日制用工、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5) 无单独的试用期合同。 5.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新计算方法原先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是根据解除的劳动合同已履行的年份来计算的,并规定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也即如双方签订的是5年期的劳动合同,如履行到第4年,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4个月的工资。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规定有很大的漏洞,为了规避上述规定,很多用人单位故意和劳动者只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再续签一年,这样如用人单位到时不在需要劳动者时,不需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针对上述情况,劳动合同法第47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计算依据进行了调整,明确经济补偿是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来计算的,并不再规定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除该劳动者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况外)。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第3项则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对用人单位一年一签的行为彻底打击。 6.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原先劳动者为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需先申请劳动仲裁,然后还有可能经过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前后时间之长和诉讼成本之高,使得劳动者筋疲力尽,劳民伤财,一些劳动者因付不起巨额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不得不放弃追索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上述新规定,一方面简化了劳动者的追索劳动报酬程序,同时大大介少了诉讼成本。 7. 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诉讼请求的选择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些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案件,但劳动者的请求只能是要求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有些案件最终以双方终止合同用人单位给予一定补偿调解结案,但上述主动权都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如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后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一般很难继续能在用人单位上班,用人单位可以找各种理由为难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充分考虑了上述劳动者的尴尬境地,第48条规定劳动者即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年限双倍支付赔偿金,这无疑给劳动者一个主动选择的权利。 二、劳动合同法的不足和建议 1.有关试用期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和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但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是否可约定试用期无明确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续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规定使用期的复函〉明确,如改变工种的应重新确认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规定试用期。上述规定还是比较合理,不知仍然有效? 2.有关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对劳动合同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上述规定有明显的不确定因素:1。 选择由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是应该在劳动合同争议条款中约定呢?还是可由双方在事后自由选择?2。 申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效是多少?笔者建议上述不足可参考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即选择由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是应该在劳动合同争议条款中约定,申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效应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起1年内。具体的相关规定可在即将出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 3.有关服务期和违约金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并可约定相关的违约金,其他不得(除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约定违约金。这会引起实践操作上有很大的社会矛盾。最普遍的是用人单位原先因分配给职工住房而约定的服务期,如因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而变得无效,势必引起一批跳槽风,这对用人单位也是相当不公平的!在房价飞涨的今天,一套房子的价值应该比诸如专项培训费不知要高出多少倍,既然双方就培训可约定服务期违约金为何双方不能就住房约定服务期违约金呢?但法律既已定,暂时不可能修改。用人单位解决上述问题可采取变更原协议的变通做法,将新的协议变更为:劳动者必须服务到一定年限,在完成服务年限前房子产权属于用人单位所有。 4.有关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12条第三款和第82条分别规定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和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这对劳动者的确是一种保护,但对用人单位却有明显的不公。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义务,如劳动者故意不签合同或以各种理由拖签劳动合同,那用人单位也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吗?笔者认为,最高院在颁发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时应明确如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最高院有关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前,用人单位如碰到劳动者故意不签合同或以各种理由拖签劳动合同,那用人单位应立即终止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有关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在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和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但在实践操作中,如何认定试用期间却是件易事,许多用人单位认为只要他不满意,在试用期间可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很多。作为劳动者保护自己的唯一办法是保存好用人单位招聘时的职位要求以证明自己是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同样需劳动者对招聘时的录用条件的签字认可以免到时无法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6.有关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加以了特别规定,但非全日制用工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如何区分呢?非全日制用工是按小时计酬,难道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不能按小时计酬计酬吗?在实践中上述两种合同的劳动者大都是民工,但两种不同的规定却给了用人单位有可逃避责任的机会。因此笔者建议,最高院在颁发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时应明确上述两种用工的区分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7. 有关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其他法律法规的有效性问题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本法并没有规定劳动法同时作废,同时之前大量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劳动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如何适用,本法也没有加以阐述,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的矛盾和问题。因此笔者建议,最高院在颁发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时应明确上述法律的适用问题,以更好地发挥劳动合同法的作用!
1.题名规范题名应简明、具体、确切,能概括论文的特定内容,有助于选定关键词,符合编制题录、索引和检索的有关原则。2.命题方式简明扼要,提纲挈领。3.英文题名方法①英文题名以短语为主要形式,尤以名词短语最常见,即题名基本上由一个或几个名词加上其前置和(或)后置定语构成;短语型题名要确定好中心词,再进行前后修饰。各个词的顺序很重要,词序不当,会导致表达不准。②一般不要用陈述句,因为题名主要起标示作用,而陈述句容易使题名具有判断式的语义,且不够精炼和醒目。少数情况(评述性、综述性和驳斥性)下可以用疑问句做题名,因为疑问句有探讨性语气,易引起读者兴趣。③同一篇论文的英文题名与中文题名内容上应一致,但不等于说词语要一一对应。在许多情况下,个别非实质性的词可以省略或变动。④国外科技期刊一般对题名字数有所限制,有的规定题名不超过2行,每行不超过42个印刷符号和空格;有的要求题名不超过14个词。这些规定可供我们参考。⑤在论文的英文题名中。凡可用可不用的冠词均不用。摘要摘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3]。摘要的规范摘要是对论文的内容不加注释和评论的简短陈述,要求扼要地说明研究工作的目的、研究方法和最终结论等,重点是结论,是一篇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的短文,可以引用、推广。关键词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计算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分析,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参见《汉语主题词表》和《世界汉语主题词表》)。
劳动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加强建议论文
现今很多公民的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合同出现的次数越来越多,它也是实现专业化合作的纽带。那么大家知道正规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我帮大家整理的劳动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加强建议论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摘要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重要书面协议,也是构建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度在我国已经普遍推行,但是在应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是理顺劳动关系的重中之重。文章从以下几方面分析探究,提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具体对策,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
关键词 :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关系;企业发展;
劳动关系是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最为普遍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程度决定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和谐程度。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给我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和挑战,因此,企业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一、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
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助于构建和谐融洽的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关系管理有三方面意义,第一,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支撑国民经济发展;第二,有助于协调经济发展状况,减少侵权案件或者是劳动保障争议的发生;第三,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与企业的合法正当权益。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是促进劳动者与企业和谐相处、平等合作、互利共赢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帮助企业保持健康持续发展的良好势头,为国民经济的发展贡献力量。
二、当前劳动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
根据相关调查显示,相当一批企业并未完善企业劳动合同管理相关规章制度,未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导致劳动合同管理缺乏指导性,规范性。笔者认为,依法制定劳动合同管理规章制度一方面可以保障企业的有序规范运作化,将风险纠纷降低到最低限度,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另一方面可以防止管理的任意性,满足员工公平感需求,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自用工之日起劳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在现实用工环境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有用人单位的原因,也有劳动者的原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可归结为法律意识薄弱和社会责任感欠缺。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侥幸认为可以节约企业社会保险费用,减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殊不知,一旦发生劳动仲裁,企业成本不但减不了,反而增加了企业的管理费用,甚至在劳动者当中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产生,久而久之,影响企业长远发展。劳动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常见的情况是存在未完结的用工关系,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之前要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以减少企业的用工风险。
(三)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不容乐观
劳动合同履行的原则包括亲自履行、实际履行、全面履行、协作履行,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全面履行原则贯彻落实不到位尤其突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双方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自己所应承担义务的行为。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全面履行原则欠缺的地方主要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未能及时补休或者发放加班工资;二是劳动报酬也是全面履行原则中最容易出现争议的地方,最常见的'就是双方就劳动报酬是否按时足额发放存在争议;三是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加强,近年来,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成为继劳动报酬之后第二大争议点;四是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执业危害防护随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出现也逐渐成为劳动合同履行争议的焦点。
(四)未规范解决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等事宜
用人单位可以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劳动合同法》中都一一作了规定,具体而言包括:第三十六条的协商解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过失时的单方解除、第四十条劳动者无过失时的单方预告解除、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第四十四条合同终止。在大部分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都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随着用人单位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的加强,以及国家社会保险扶持性政策的出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案较之前有减少的趋势。对于劳动者提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权衡利弊之后,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出应答。
三、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具体建议
(一)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
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通过一定程序对劳动者制定的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生产管理制度,合法有效的劳动规章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能力,更关键的是可以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作为仲裁或诉讼时适用的依据,有效解决劳动纠纷。
劳动规章制度的建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即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的部分无效;规章制度应当经过公示或告知程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企业可以将涉及劳动者利益的事项以及员工管理规范融入企业《员工手册》中,在劳动者办理入职手续时分发给劳动者并且做好签领记录工作,以此规范劳动者的合同管理。《员工手册》一方面可以保障企业的有序规范运作化,将风险纠纷降低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可以防止管理的任意性,满足员工公平感需求,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账与职工名册
在发展过程中,企业必须要转变传统的发展观念,与时俱进,提高自我认识与管理,优化劳动管理体制,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要用战略的眼光正确看待劳动关系积极参与宣传、落实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将构建和谐融洽劳动关系,作为提高企业发展管理水平的重中之重。
结合《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传统花名册的内容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联系方式、用工起始时间和形式等各项内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各种人力资源管理应用也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提供了更加快捷的方式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合企业的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使得小到花名册合同管理,大到整个人力资源管理实现动态化、实时化,其中最关键的是企业动态管理要以劳动合同为依据,满足企业发展需要。
(三)政府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力度
为了进一步调控并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合理运行,政府必须要弥补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有效解决劳动合同制度在推行过程中存在的用工问题,制定出科学完善的法律法规,缓解劳资矛盾,构建规范有序的劳动关系。政府在宣传的过程中,要通过各类有效的活动来吸引民众的注意力,让民众了解《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且让民众在学习和认识过程中树立一定的法制观念,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当中,都能够利用《劳动合同法》捍卫自己的正当权益。
近些年,这地政府相继出台了多项扶持性政策,一方面减少了企业经济负担,另一方面稳定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路上,政府一要继续加大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力度;二要加强领导,为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创造更好的条件;三要努力达到维护职工权益和企业健康发展双赢的目的;四要进一步发挥工会在协调劳资关系中的作用。
四、结语
结合上述内容,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有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企业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结合法律法规构建科学完善的规章制度加强对于劳动者的规范管理,为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共献力量。
五、参考文献
[1]范围.劳动合同形式强制的反思与完善[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08):17-19.
[2]康纪田.劳动者权独立于劳动权的法治价值[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7(0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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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翠玉.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构建促进和谐劳动关系[J].知识经济,2018(18):135.
看你是什么专业了,如果是法律专业的话写写还是可以的,如果是人力资源等专业的话建议你尽量不要写这样的题目。因为现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规还不够完善,存在许多模糊的地方,这也是现实中存在许多劳动纠纷的原因所在。如果要写的话建议从劳动纠纷的现状来分析,找出导致劳动纠纷的主要原因所在,然后寻求解决的方法。希望对你有帮助
《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方面的这方面有很多哦。 不知道你指哪方面 这个不难写的。你不会的话 找WO替你搞定。。
劳动合同的法律构造与功能分析摘要:劳动合同是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条件与劳动力的相互给付为内容的合意,其特点在于劳资双方的允诺无法依靠合同的允诺规则获得强制执行的正当性,这决定了劳动合同的法律构造与合同有本质区别,就其功能而言,劳动合同不过是合同的“镜像”,并不具备通过劳资个体自由合意达致劳动关系稳定运行的制度功能。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合意一、问题的提出与分析的路径劳动合同长久以来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中被奉为圭臬①。在过去上百年的时间里,国内外相关研究汗牛充栋并已延伸到劳动关系的各个领域②。这些研究虽然分析了劳动合同各项具体制度和理念特色,但却忽略了对劳动合同法律构造与功能等本质问题的深入探求。这种研究缺陷很大程度上源于对合同法研究路径的依赖。合同法的理论研究是以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由合意所达成的允诺必须信守为基础,而相关制度建设也是以自由合意为基本范式。但是劳动关系不是一种单纯意义上的财产交换关系,上述相关学术研究不是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并且也都竭力地区分劳动合同与一般合同以强调劳动合同的特殊性。然而,这样的研究将陷入一种困境:如果强调劳动合同的“特殊性”,那就意味着劳动合同首先是合同,即前者属于后者,这就要求劳动合同与合同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其特殊性仅体现为制度规则上的调整。但是,劳动合同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与一般商品交易关系没有本质的区别吗?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上述路径就会将劳动合同研究引向歧途。而这就体现出相关研究的第二个缺憾即对劳动合同的法律构造缺乏审慎的思考。劳动合同的合意是在怎样的主体地位关系中形成的?它的客体与标的到底是什么?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如果不详加探讨,就难以客观认识劳动合同。认识尚且模糊,徨论制度建设?为了突破劳动合同研究的困境,本文将致力于劳动合同法律构造的研究,从探讨劳动合同的客体指向入手,分析主体双方的允诺内容,结合主体双方的交易地位差异,详细分析劳动合同的合意过程,形成对劳动合同法律构造的实质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运行的可能影响。二、劳动合同法律构造分析(一)劳动合同合意基础的再认识———以劳动合同的定义分析为路径劳动合同的定义在各国立法文件中表述各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日本《劳动基准法》第9条规定:劳动契约具有设定劳动者与使用者之间法律关系以及形成以劳动条件为基本内容的权利义务之机能[1]。《埃及劳动法》第29条规定:个人雇佣合同是用于工人为了得到任何形式的工资保证在雇主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工作所签订的任何合同。《比利时雇佣合同法》第2条:雇佣合同是劳动者为了获得报酬,在一个雇主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一项工作而签订的合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工者之间有关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2]。《俄罗斯联邦劳动法案(2001年1月31日修正案)》第56条:劳动合同是雇主与劳动者之间达成的有关下列问题的协议,即雇主有义务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向劳动者提供某种工作以实现本法案和其他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协议、以及地方性劳动法规所规定的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工资等(劳动条件),而劳动者也有义务履行该劳动合同和雇主内部劳动规则所确定的工作职能[3]。从上述劳动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劳动合同首先是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合意。“合意”在合同法中的含义是当事人就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等相关事项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上述外国劳动立法对劳动合同的定义明确了劳动合同是以雇主提供并实现劳动条件而劳动者给付劳动为内容的合意。如果以合同法的规则来考量,交易客体必须具备财产价值的同质性,那么,劳动条件与劳动之间是否具备同质性?换言之,劳动合同的客体与合同的客体是否具有相同的性质呢?答案无疑是否定的。所谓劳动条件是指维持与再生产劳动力所必须的相关条件。作为与之交易的对象———劳动力的交易和使用条件都不同于一般商品。就价格而言,一般商品之价格所涉及之利益仅为当事人之经济利益,而劳动条件对于劳动者而言,其首要的意义是维持生
结论:您的题目可以为《论经济危机下如何完善新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提纲为:1.新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后,全球经济背景的两极化2.无固定期限合同在劳动法领域的渊源以及新劳动合同法草案起草时该概念的深层含义3.无固定期限合同在各国法律上的体现及应用4.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利弊5.如何完善现在经济情况下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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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员流失问题调查报告 ——山东湖西王集团轴承厂车磨加工中心 问题现状分析 原理纠正:土豆回发根,问题会发根吗,需要支持它它会去发根。没有土,光有根的现象是存在的。 问题记录:车间人员动态统计表 流失人员登记表 离职人员访谈记录表 车间关于人员流失记录表没有 可能问题存在员工不办离职手续就离开公司,这说明什么,员工素质低吗 不对管理存在问题,不是哪一部门错,关键在于是不是人们意识到这个问题存在,对整个公司发展前途命运是种硬伤,不可能完全去根除,怎样去建立健全这个问题反应反馈机制也是很重要的。对于一线基层管理人员,没有对新老员工做好记录跟踪反馈,令我诧异。诧异的事既然流失哪吗大,为什么没有跟踪反馈,做好记录。 问题体制弊端:16949 7s都提到对问题预防,为什么没有考虑到呢。可溯源,问题发生啦,问什么不记录,一旦发生,溯源可能吗。实际上,存在对问题没有很好预防纠正措施,既然问题一直存在,还是没有预防纠正。 实际现状 员工实录: 液压半自动车床,夜班 年龄三十五岁左右,离职原因:不好干,泰安印刷厂给打电话,工资三千元,泰安至单县车程方便,两个月回家一次,家庭原因分析:孩子三岁啦,以后上学时间用钱多,趁年青多干点。防流失措施:入厂时候,准备在铸造厂干,铸造厂让他上轴承厂,存在强制性问题。本身没有在车床干的意愿,存在干机床抵触情绪。 员工心声:1.脏2.累3.工价低与高幅动4.补助取消.返的少。5.工价涨,等于没涨,工价幅动问题。6.罚款,落实不到人,集体受罚。 员工离职离职途径:摆屁股走人,下个月想走 ,下个月就开始磨洋工一天就上几个小时。 员工心态:来到公司车间,最主要就是赚钱,对基层员工来说,可能份重较大。 员工离职因素:1.组织管理无秩序,制度实施与完善半推半就,制度不健全也在影响人员流失,今天这样说,明天这样说。人治的出现大大折扣组织管理软肋,是企业乱上加乱。 2.现实与期望差距 很多来找工作人都说,你们这里不是三四千元吗,不是啊。哦。开始在企业干慢慢的,觉得自己就挣哪吗少的钱,一旦发现又高工资工作机会就开始远走高飞,可能在这个现象针对上南方伙计们。 3.付出与回报不成正比 干那么多活,怎嘛还是哪吗多钱,这种现象来源于现实车间员工问题,工价稳定性显得很不给力。 4.人事制度不公平 工资浮动太大。我个人之见在于工资浮动太大,很难让员工在心理上感觉到公平合理。 5.工伤制约机制 工伤增多,人们在心理形成一种阴影,挥之不去,可能很难把阴影消除掉,加大劳保用具发放,给员工创造一个温馨美满幸福家。 6. 现有体制使员工无归属感 。现代企业制度指出,要使企业具有持久的活力,做成“百年老店”,必须做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我国企业以民营企业居多,而民营企业中又以家族式企业居多。家族式企业的一个典型特征是,所有权与经营权没有合理分开,常常出现股东、董事会成员出任总经理、部门经理的情况,而职业经理人则占据少数。 7. 缺乏合理的激励机制 。这里的激励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物质激励,一类是精神激励。物质激励主要是指公司的薪酬和福利,精神激励主要体现在口头表扬以及培训与升迁的机会等。如果公司的薪酬低于行业的平均水平,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影响员工的积极性的发挥,从而影响到员工的绩效,长期下去,员工流失率就会增高。人是经济人,同时也是社会人和自我实现的人,如果公司一直采用外部招聘的方式来填补空缺的职位,公司现有员工便会感到自己所做的贡献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长期下去也会出现离职的情况。 员工离职潜在外在表现特征:1.对工作要求放松 不正常上下班,班产降低,不服从管理,干活没积极性。 2.对公司态度发生变化 员工从内心对公司否定,造成员工飞走不可,此处不是长待之地,走为上策 3.表现出于平常不一样的个性特征 可能过去很踏实勤劳小伙,一下子懒散怠慢没有积极性。 4.招收离职前准备工作 收拾自己行李,对自己行李进行打包,宴请朋友关系。 5.可能表现出某些出格言行 任意散漫 无理要求。在这里想说作为我们车间管理人员,对员工要以诚相待,多听员工在说什么,多了解员工心声,尽可能帮助有困难员工,给他们一家的温暖。我也要在这里给车间管理人员打炮不平一下,车间管理人员会议是否能少开,开会会议作用不大,收效甚微,会议扯皮,惨目忍睹,孰不忍孰不可忍也。 员工离职处理问题:没有真正做好一下几点要求,没有在管理引起重视,很难形成一种机制 1. 第一时间反应 对员工异常状态没有做好观察跟踪,没有一种快速反馈机制与解决对策,可还是一直在说,很难出现挽留员工心声。 2. 进行诚恳面谈 员工现实离开与我们积极关怀,可能出现反向力的扭转,把员工从生死边缘拉过来,不要走,我们很重视你,我们很想挽留你场面发生。 3. 及时快捷手续办理 员工闲离职手续办理复杂,不打招呼就走人,也是它在做怪。 4. 建立离职员工档案 员工离职很简单,你走吧,对离职员工不做记录,走吧,我们缺你一个,没问题,缺多啦,就出现现在局面,工序零散生产任务时松时紧,没有一种相互制约机制。也是罪魁祸首之一。 5. 离职员工工作动态反馈 作为一线基层管理人员反馈很重要,工作职责应明晰。 问题解决对策 1. 约束机制 这里讲到约束机制可能是用感情留人,心系湖西情传万家。建立健全相亲平台,为未婚男女搭建相亲会友一种机制,让湖西王人成为真正一家人。 2. 明确用人标准 作为公司在招聘员工时,一定要结合公司的用人需求,不可不结合实际的盲目的提高用人标准,因为企业招聘相应职位的岗位,只会给予这些岗位相应的待遇和级别,而这些人进入企业后,如果发现实际情况不是自己想象的,就会感到上当,从而一走了之。不能盲目招人,盲目用人,用人就应该做专业技能测评和岗位评价体系。 3. 端正用人态度。现在许多企业为了招揽人才,往往会在开始许诺高薪待遇,等人到了企业后在慢慢降待遇或承诺的东西不予兑现。许多企业和老板往往把这视为自己的用人高招,但是企业这样往往潜伏着巨大的风险,因为这些员工一旦识破企业的真实意图,往往会出现大批的员工流失。实实在在为他着想才可能实实在在为公司着想,可能许诺高薪后,员工招来啦,就可能在很短时间内就离职。 4. 放弃投机心理。对于许多企业来讲所处的行业会出现明显的淡旺季,许多企业的做法时旺季时大量招兵买马,到了淡季就大量裁员,认为反正中国多的是人,到时老子还害怕找不到两条腿的人吗?投机取巧可能会使人存在猎取心理,如同打猎物一样,不费力气,就可能吃到虎肉啊。偷鸡不成蚀把米。 5. 分析员工需求并尽可能满足 做为一个社会人,就会有各种各样的需求,作为企业来讲,一定要经常对员工的需求进行分析,只要员工的需求没有违法违纪、没有违背企业宗旨和精神、原则就尽可能去满足。应该讲企业只要能够满足员工的需求,员工是很少去离职的。员工需求可能是无止境的,但是员工一些非常低需求应该满足,电扇安装等。 6. 待遇留人,既要马儿跑,又要马吃草对于现在企业的员工来讲,待遇是一种很现实的东西,企业幻想既想让员工买命干活,却又不想付出合理薪水待遇的话,恐怕是难以实现的。不过企业也不能为了留住员工,向员工付出高于行业待遇太多的待遇,但是企业在制定员工的薪酬福利时,一定要结合行业的情况,如果自己的薪酬福利没有竞争力,就会出现有能力的员工向其它企业流失的情况。最终使企业出现“低薪低能”的不利局面,高素质、高能力的员工不仅留不住而且高素质、高能力的人才又引不进,从而使企业的人力结构无法得到提升,无法跟上企业的发展步伐。在这里说到薪酬合理结构,工资浮动与差距应该是合理的,最起码就是员工在自己心里觉得自己就应该拿这些工资,而不是一直感觉到自己工资总是不公平,员工老师感觉到不公平就可能产生不公平。 7. 感情留人,人都有感情员工作为人,而人又是感情动物,尤其在中国这个人情味很浓的国家里。企业在对员工的感情投入上,在企业创造一种让员工有家的感觉的环境往往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里讲到与上面所说的第一个措施来说有点不同,第一个侧重与感情约束机制留在公司。而这一点讲到就是中国人人情味在留人,我想说人情味不是人情关系哦。如员工工伤啦,领导亲自去看一下。 8. 培训和学习,为员工增加一份福利。其实对于企业的大多数员工来讲,除了待遇之外,自己能否在这个企业得到进步和成长,是否有学习的机会也是他们所关注的,尤其对于企业的新员工和准备干些事业的员工来讲。这就需要企业员工的培训和学习放到一定高度去对待,同时从某种程度来讲,员工的成长和进步也就意味着企业的成长和进步。企业何不一次投资,受益终生呢?如果在这个企业能够学习进步和成长,有何必朝三暮四呢?这一点在我们公司做的有点好,安排一些培训。但是我好要说,新员工入职培训还是在员工入职培训。 9. 不要在企业亏损时拿员工待遇说事。企业在经营时难免会有时出现经营不善的局面,但是企业一旦出现亏损,压缩成本、降低费用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许多企业在企业亏损时,首先把降低员工的待遇放在了重要位置,结果是员工待遇降了,也节省了一定费用,不过等企业开始盈利时,员工也流失的差不多了。作为公司,一定要守信用,重合同。这两点作为企业立身之本的法宝。如果当企业利润下滑,工资下降,就可流失员工,作为一线员工,在这方面可能看的很重要哦。 10. 建立公平竞争,能者上、庸者下的用人机制和环境。在许多企业许多员工的离职原因往往是对企业的用人机制和环境不满,自己有能力但是得不到晋升,庸者身据高位但无人能动,帮派主义、小团队主义盛行。尤其对于家族企业更甚。如果这种恶习不除,将很难使有能力的员工安心工作,他们的流失也就只是时间问题。所以企业如何建立公平竞争,能者上、庸者下的用人机制和环境对于稳定有能力、有抱负的员工来讲是至关重要的。合理竞争机制,同时公平合理人员能力流动,会给员工带来相对企业安全感,在这企业很具有合理性,原为这个企业付出自己一切。 11. 运用法律。企业要与企业员工尤其核心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合同对双方形成有机约束,从而降低员工的流失和便于控制。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给企业带来机遇与挑战,怎么用好的机遇降低员工流失很重要的。 12. 缺乏合理的激励机制 。这里的激励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物质激励,一类是精神激励。物质激励主要是指公司的薪酬和福利,精神激励主要体现在口头表扬以及培训与升迁的机会等。如果公司的薪酬低于行业的平均水平,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影响员工的积极性的发挥,从而影响到员工的绩效,长期下去,员工流失率就会增高。人是经济人,同时也是社会人和自我实现的人,如果公司一直采用外部招聘的方式来填补空缺的职位,公司现有员工便会感到自己所做的贡献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长期下去也会出现离职的情况。 13. 建立一套完善而适用的绩效管理体系 。绩效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完整的绩效管理体系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绩效计划、绩效控制、绩效考核与绩效反馈。绩效计划是绩效管理的首要环节,需要与公司战略相一致,员工个人绩效计划的制定需要本人还有直接领导以及高层领导共同参与;绩效控制是绩效管理的第二个环节,也是绩效管理系统中最关键的环节,这一环节要求领导对员工的绩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与控制,同时对原有绩效计划予以修正和完善;绩效考核是在一定周期内对员工、团队、组织所取得的绩效进行考核,在考核过程中,员工个人绩效要与团队绩效、组织绩效挂钩;绩效反馈是绩效管理系统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它要求领导要将考核结果与员工进行即时的沟通,看考核是否公平合理,同时分析员工工作中的的问题,帮助他们改善工作业绩。四个环节紧密相联,缺一不可。不同的公司需要不同的绩效管理体系。公司所处的环境不同,规模、盈利状况均不相同,我们不要去盲目地去学习那些著名公司的绩效管理体系,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有利于自身发展,适合自已的绩效管理体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挽留员工与激励员工。我认为我们公司现有绩效管理体系是存在问题的,不能给人一种激励,所以是不合理的。 14. 我的建议可以考虑设立一个建议箱或意见箱,或是在网站上设立一个经理信箱,让员工把自己的想法说出来。一旦发现哪位员工出现了效率下降、不满情绪高涨等问题,一定要及时的与其沟通,及时地将问题予以解决。作为民营企业,要想做成百年企业,一定要使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给基层与昂和一些职业经理人意提升的空间。 总结 问题解决,预防跟踪,需要个车间,各部门 高层通力配合,才可能达到实际效果。仿照这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定义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民事合同”的定义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我认为,对于民事合同来说,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契约自由原则;对于劳动合同法来说,最重要的原则已经不是契约自由原则,而是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 一、《劳动合同法》的性质和宗旨所决定 之所以如此,是由《劳动合同法》的劳动法性质和宗旨所决定的。当然,《劳动合同法》仍然要坚持契约自由原则。因为没有契约自由就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也不会有劳动合同法。但是,从总体上来看,制定《劳动合同法》时,保障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是第一位任务,而对契约自由的保障则要服从保障劳动者的正当权益需要。实际上,《劳动合同法》的大量内容是对契约自由进行合理限制,以保障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因此,与其说《劳动合同法》是保障契约自由之法,不如说《劳动合同法》是限制契约自由之法。当然,《劳动合同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只能是合理的限制,即以保障劳动者正当权益的客观需求和不侵犯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为限。 二、完全契约自由将导致劳工阶层利益受损 民事合同法通过保障契约自由来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为何偏偏要通过合理限制契约自由的方式来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这是因为,私法所维护的“个人权益”反映的是实力相当的、分散化的社会成员各不相同的私人利益,这种私人利益在一般情况下通过社会个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平等协商”就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平衡,不会形成普通的利益失衡状态,个别社会成员的“私人利益”由于特殊原因受损时通过司法救济即可恢复平衡。《劳动法》所维护的“劳工利益”反映的是劳动者这个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社会阶层的共同利益,如果将这种利益视为私法上的“个人利益”,完全让劳动者个人通过“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方式去处理,那么将造成普遍的利益失衡状态,即劳工阶层的利益普遍受损,“劳工利益”普遍地严重受损又将造成激烈的劳资冲突,而激烈的劳资冲突又将严重地破坏社会稳定乃至一国之政治稳定。因此,《劳动合同法》不能将劳动关系完全甩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去实行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完全的“意思自治”对劳工而言无异于“生死自治”,因为在劳动关系中,“意思自治”仅仅意味着用人单位的单方意思自治,即雇主的“恣意妄为”。由于上述原因,民事合同法尊崇“权利义务约定”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而劳动合同法则实行“权利义务约定与法定相结合”原则,以法定内容对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进行合理限制。
[论文摘要]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现实的不平等性,劳动法越来越多地表现出“私法公法化”的趋势。我国《劳动法》不仅要符合私法原理,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还带有行政法的色彩,呼唤更多的公权力的介入。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关于劳动合同关系建立的规定并不能保证劳动合同的要式主义,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也略显宽泛,所以应在完善劳动立法的基础上。加强行政执法,以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用工制度的基础,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但是我国《劳动法》远不健全,行政部门对于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我们结合我国劳动法司法实践,试图探析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不揣浅见,以抛砖引玉。一、劳动合同制度中劳动关系建立之规定的缺憾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合同。”明确了劳动合同为要式合同,否则法律不予保护。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严格规定体现了法律调整劳动关系规范化的趋势,显然是进步的。在大量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劳动部的有关解释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职工应尽快补办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劳动部《对浙江省关于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应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而且前面问题的解释中也暗含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可,这是和《劳动法》第十六条相悖的。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和《劳动法》相比显然是下位法规,换言之。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劳动法冲突时应适用《劳动法》。《劳动法》固然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融合,但我们可以说,《劳动法》主要包含了实体性规范,具体的适用还要依靠行政规范中程序性的规定。但是。在劳动合同的订立上,相关行政规范和《劳动法》冲突就很难保证第十六条的实施。进一步说,实体性的规定如果缺乏程序的保障,往往趋近于空谈。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义务,完美的立法期望在僵硬的现实面前变成了零。用人单位故意拖延甚至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劳动者的权益常无从保障。通观《劳动法》的条文,我们很难找到用人单位不履行主动订立义务时,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虽然《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权利救济的途径,但是没有劳动合同,劳动者便很难举证。劳动合同应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和记录,也是劳动法律关系本身的佐证。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法》中占重要地位,但没有相应的“责任条款”便意味着第十六条成了实质上的任意性规范,是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和《劳动法》的法律精神的。从法理上讲,只规定第一义务而无第二义务即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残缺的。这里,我们并未忽视《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以及劳动行政部门相关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1995年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定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两项规定的理解中,有4个问题值得思考:首先,《劳动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主动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而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劳动纠纷中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要求。第七十九条却忽视了这一事实,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劳动法》在这一点上是有缺憾的结论。其次,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现实中是不平等的,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不可能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就掌握主动,很难在仲裁和诉讼中举证用人单位拖延的故意和自己的受损范围。仲裁机关和法院在对“拖延”衡量时亦缺乏标准。再次,作为弱势群体,在当今就业形势不容乐观、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前提下,劳动者为了得到一份工作,往往会屈从于这种“拖延”和单位的一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要求。《劳动法》实质上是私法,但从其发展的进程来看,各国的劳动法几乎无不彰显出劳动法公法化的趋势。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着现实的不对等性,在这一前提下,对用人单位规定更多的义务,是符合平等的内在要义和公平的法律价值的。《劳动法》需要公权力的合理干预。《劳动法》仅仅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显然是不够的。最后,“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还处于“拖延状态”,劳动者何以举证自己的受损范围?即便得到了赔偿,工作因此而失去,对劳动者来说无疑是更大的损失,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复杂性——姑且不谈其中的不合理的规定——更是让劳动者维权路漫漫。
我可以帮你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