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公司设执行董事)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及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股东各方共同出资设立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特制定本章程。第一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第一条 公司名称:有限公司第二条 公司住所: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 (涉及专项审批的经营期限以专项审批为准)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万元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 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 第四章 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股东姓名 身份证号码 出资方式 出资额 第六条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3)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或监事;(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5)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6)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7)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8)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第八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1) 遵守公司章程;(2) 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3) 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4) 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第六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第九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第十条 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第十一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第七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十二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0)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公司章程;(12)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第十三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第十四条 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 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 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 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第十七条 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 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八条 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 产生。执行董事任期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提名公司经理人选,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12)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 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第二十条 公司设经理 1 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经理列席股东会会议。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 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任期每届 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 对执行董事、经理行使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 督;(3)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股东会会议。第二十二条 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财务、会计、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 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各股东。第二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劳动用工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 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6)宣告破产。第二十八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 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 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第三十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会。第三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第三十二条 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一式 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摘要: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突破了有限责任只适用于法人的传统适用条件,其正当性基础来源于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削弱了债权人保护,需要替代赔偿机制的配合。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替代赔偿机制在种类、覆盖范围、具体制度设计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潜代赔偿机制;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核心创新:责任形态的创新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一个突出亮点之一就是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伙人的责任形态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合伙,后者合伙人的责任形态是无限连带责任,而前者的合伙人的责任却是一种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的混合体。作为普通合伙,其合伙人可以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享受有限责任。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必将对有限责任制度带来深远的影响。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带给我们许多新的命题,如其建立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其对有限责任的制度有哪些重大发展?其能否和如何平衡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拟就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这个崭新的制度做一些探讨,以利其在我国顺利推行,有效实现其预期的制度价值。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产生原因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来源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主要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有限责任合伙,是20世纪90年代才在美国兴起的一种崭新的企业形态,最先进行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是美国1991年的得克萨斯州的立法,随后其他各州纷纷仿效,在全美国引起了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热潮,至1998年初,除佛蒙特外,所有州都已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1996年,在综合了各州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1994年的新统一合伙法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和非本州的有限责任合伙,作为该法的第10条和第11条,以便向各州提供立法的蓝本,使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走向统一。但加州、内华达和俄勒冈与纽约州一样,只允许专业性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它是指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火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只以其存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一种合伙。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的变种,但对传统合伙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与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一系列诉讼,使传统普通合伙法的简单无限连带责任制度的弊端充分暴露,合伙制度责任形态的改革提上议事日程。在美国,有一类称做“节俭社团”(thriftassociations)和“存贷社团”(savingsandloanassociations)的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限于吸纳一般的存款、并给储户发放利牢较低的用于购房目的的贷款。在20世纪60~70年代,法律允许实行浮动的市场利率的情况下,这类金融机构根本无法从住房贷款中获利。为此,他们中许多转向风险较大甚至投机性业务,最后,由于许多贷款无法收网,许多金融机构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处理过程中,发现此类金融机构在其经营活动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为他们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因有严重的渎职行为,被追究责任。由于这些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组织,这样,在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要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那些未参与此类活动的无辜的合伙人。这显然有失公平,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人人自危,没有安全感。正是20世纪80年代末的追究此类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个人责任的诉讼成了一种新的合伙类型——有限责任合伙诞生的直接原因。(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最显著的特征,而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实质是对无过错的合伙人进行责任限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调整。这种调整使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现代合伙的规模已十分庞大,又由于合伙特有的业务执行模式——任何合伙人都可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业务,各合伙人的业务义相对独立,这样,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能面临对自己不知情的众多的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尤其足当该合伙人的行为是出于放意或重大过失,这种责任形态显得尤其不合理。传统的无条件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人处于非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让在执业中有重大过错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对之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体现,其本质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应用,无疑更为公平合理,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一直以来,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正当性的重要依据被认为是效率价值,是效率优于公平的表现:为了鼓励投资,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可以只以投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然而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则完全是公平原则的运用:让有过错的投资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豁免其他无过错投资者对之的无限责任,而过错原则本身是来源于公平原则。因此,或许我们可以说,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早期,我们更注重其效率价值,而在有限责任充分发展的今天,我们同时也开始注重法律的最高价值——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有限责任制度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已自不待言。有限责任的发展体现了人类对责任的逐渐限定过程,将不确定的责任限定在可预期的范围内,是对市场主体的一种人性化关怀,能最大限度地调动投资者积极性,促进经济的发展。三、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的传统适用条件(一)传统有限责任的适用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一点已获得各国普遍承认。法人制度虽然产生于罗马法时期,但将其发扬光大得益于近现代商事领域里公司法人制度的广泛运用。而现代公司只有在有限责任机制下才能更好发挥作用,这样,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紧密相连。或者说,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成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必备条件。目前,除法国等少数国家外,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是世界上人多数国家的通例。在我国,从《民法通则》第37条,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1][2][3]一开始,到1994年《公司法》的颁布,我国法学界根深蒂同的只有法人才能承担有限责任,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的主流观点得以形成并反映在市法中:无论是《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法》,都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或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在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下,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不以法人为前提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来看,传统有限责任的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适用条件被突破。特殊的普通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对其他投资者执业行为无过错即可。有限责任与法人资格分离了。近年来,已有极少数学者通过分析法人制度的演变历史,得出有限责任不是法人制度的必然内涵。确实,法人的主要功能在于塑造团体的类似于个体的主体资格,与其成员的责任形态没有必然联系。这一点可以从有限责任的演变发展史看出。如康孟达(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部分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又如特许合股公司早期,已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成员仍然承担无限责任。再如后来的有限责任合伙,更是如此,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部分成员享受有限责任。实际上,有限责任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以投资者的投资为限,因此,只要投资者投资的财产与投资者其它财产区分开,就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这样,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都有可能承担有限责任(至于最后是否能享有有限责任,取决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和投资者与债权人的约定)。只有企业所有投资者都享有有限责任,企业才可能承担独立的责任,因此,是投资者责任独立才导致企业责任独立,而不是相反: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责任独立),投资者才享有有限责任(责任独立)。从有限责任承担的物质基础来说,投资者的投资独立,即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四、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一)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适用需要替代赔偿制度的配合普通合伙是一个古老的制度,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实行契约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任意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不问合伙人有无过错,其他合伙人都要对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用来源。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在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原合伙制度术做任何变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这对债权人来说,显然缺乏正当性。为失衡的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寻找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形态的重大突破,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能否有效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伙企业的替代赔偿机制是否有效建立。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除执业风险基金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职业保险则认为保险法有规定,而不再做规定。实际上,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重要替代赔偿机制之一的职业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产生的背景、性质和负担的功能与普通的职业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的区别,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明确,才能正确实施。而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制度设计至今仍是空白。(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1、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侵权责任,尽管合同所引起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其范围受到限制。决大多数重要的责任风险都源于侵权行为。因此,保险人的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也是以被保险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方式: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简单说,就是行为人致人损害,并不当然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必须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加害人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其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为减少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过错责任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过错推定。它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时,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二是无过错责任,亦称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为人不可免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因此,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一般实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后者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加害行为上主观有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不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制度的射幸性特征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要求,几乎所有险种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如美国保险法规定,“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包含几个一致的除外责任,例如,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那么,实际上,准确地说,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过失侵权构成了责任风险的主要基础。……过失的特征是:从造成伤害的角度来讲,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是粗心大意或疏忽的结果,而非故意。”就我国目前开展的几种职业责任保险如医疗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责任形式来看,都定位于“过失”,不包含“故意”。强制责任险与非强制责任险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上的巨大差异。强制险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时,还要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基于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不管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人都要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都如此,而且,一般而言,这些险种中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归责原则即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非强制险的性质决定了其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中,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故意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换言之,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只能就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一部分风险承保,即只有“重大过失”可通过职业保险替代补偿,这无疑大大削弱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功能。2、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债权人[1][2][3]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者所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在商业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转移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直接主张。但是,在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外国立法例如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的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如保险费支付迟延或违反应尽义务等)对抗第三人,唯有于赔偿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已。”作为商业责任险,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显然不享有强制保险第三人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追偿,只能向被保险人(合伙人)追偿,而相对于保险公司,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更难。3、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实际上,除必须购买职业保险外,我同还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
合伙制企业的特点:一、优点:1、可以从众多的合伙人处筹集资本,一定程度突破企业资金受单个人所拥有的量的限制,并使得企业从外部获得贷款的信用增强、扩大了资金的来源。2、风险分散在众多所有者身上,合伙人共同偿还责任,使合伙制企业的抗风险能力较之单一业主制企业大大提高。企业可以向风险较大的行业领域拓展,拓宽企业发展空间。3、合伙人对企业盈亏负有完全责任,这意味着所有合伙人都以自己的全部家当为企业担保,因而有助于提高企业信誉。4、经营者即出资者人数的增加,突破了单个人在知识、阅历、经验等方面的限制。众多经营者在共同利益驱动下,集思广益,各显所长,从不同的方面进行企业的经营管理,必然有助于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二、缺点:1、法律形式的复杂性。合伙制企业是根据合伙人间的契约建立的,每当一位原有的合伙人离开或者接纳一位新的合伙人,都必须重新确立一种新的合伙关系,从而造成法律上的复杂性,通过接纳新的合伙人,增加资金的能力也就受得了限制。2、决策时滞性。由于所有合伙人都有权代表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重大决策都需得到所有合伙人同意。因而很容易造成决策上的延误与差错。3、非经营合伙人承担风险较大。所有合伙人对于企业债务都负有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这就使那些并不能控制企业的合伙人面临很大风险。
1,法律地位: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合伙企业无法人地位。 2,信用来源:有限公司是资合企业,合伙企业是人合企业。 3,成立依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
一、优点:
1、可以从众多的合伙人处筹集资本,一定程度突破企业资金受单个人所拥有的量的限制,并使得企业从外部获得贷款的信用增强、扩大了资金的来源。
2、风险分散在众多所有者身上,合伙人共同偿还责任,使合伙制企业的抗风险能力较之单一业主制企业大大提高。企业可以向风险较大的行业领域拓展,拓宽企业发展空间。
3、合伙人对企业盈亏负有完全责任,这意味着所有合伙人都以自己的全部家当为企业担保,因而有助于提高企业信誉。
二、缺点:
1、法律形式的复杂性。合伙制企业是根据合伙人间的契约建立的,每当一位原有的合伙人离开或者接纳一位新的合伙人,都必须重新确立一种新的合伙关系,从而造成法律上的复杂性,通过接纳新的合伙人,增加资金的能力也就受得了限制。
2、决策时滞性。由于所有合伙人都有权代表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重大决策都需得到所有合伙人同意。因而很容易造成决策上的延误与差错。
3、非经营合伙人承担风险较大。所有合伙人对于企业债务都负有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这就使那些并不能控制企业的合伙人面临很大风险。
扩展资料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合伙制企业
合伙制企业特点:
1、财产共有。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不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任何一位合伙人不得将合伙财产移为他用。
2、生命有限。合伙企业比较容易设立和解散。
3、责任无限。合伙组织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4、利益共享。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取得、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5、相互代理。每个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所发生的经济行为对所有合伙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合伙人之间较易发生纠纷。
合伙制企业优点:
1、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较为灵活,允许以劳务作为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有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公司的出资方式不允许以劳务出资,除货币出资外,凡用食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米徐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它可以充分发挥企业和合伙人个人的力量,这样可以增强企业经营实力,使得其规模相对扩大
2、合伙企业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而公司则根据其经营性质和行业不同分别规定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
3、由于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和责任,因此,合伙企业的风险和责任相对于独资企业要分散一些。
4、法律对于合伙企业不作为一个统一的纳税单位征收所得税,因此,合伙人只需将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与其他个人收入汇总缴纳一次所得税即可。
5、由于法律对合伙关系的干预和限制较少,因此,合伙企业在经营管理上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这点与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利不同。
合伙制企业缺点:
1、相对于会司而言,合伙企业的资金来源和企业信用能力有限,不能发行股票和债券,这使得合伙企业的规模不可能太大。
2、合伙人的责任比公司股东的责任大得多,合伙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使合伙人需要对其合伙人的经营行为负责,更加重了合伙人的风险。
3、由于合伙企业具有浓重的人合性,任何一个合伙人破产、死亡或退伙都有可能导致合伙企业解散,因而其存续期限不可能很长。
独立董事制度
5、论商业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6、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9、产品召回制度法律问题研究10、论有限合伙11、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有限责任12、论有限合伙与风险投资13、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及立法问题思考 14、我国银行不良资产成因及对策研究 15、WTO下我国税收立法的思考
浅析有限合伙企业的几个问题摘 要: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在中国第一次确立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为中国创业投资的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但在有限合伙企业实际运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众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就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登记问题、普通合伙人的构成问题、合伙人人数问题、投资领域问题、证券投资问题及有限合伙人安全港规则等六个问题进行分别论述。关键词: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前 言有限合伙的魅力源自于它自身的商业风险和利益机制的关系。有限合伙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从历史考证的角度,已经有一千多年的历史了,但它的经济价值得到充分体现似乎是在1980年以来的事情,最主要的是应用到风险投资业上,即它与风险投资的投资收益金融经济行为结合,创新出来的“有限合伙基金”是美国风险投资机构普遍采用的企业制度安排。在美国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关系的组织形式已经控制了80%以上的风险投资额。正是因为国内创业投资企业对有限合伙的呼唤,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的规定,在中国第一次真正确立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为中国创业投资的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但有限合伙企业在实际运作中仍有许多问题尚待解决。本文就笔者接触到的有限合伙企业运作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以提供借鉴。正 文一、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问题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应有自己的名称。只有拥有自己的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商事法律关系,从事经营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就合伙企业的名称登记管理颁布专项规定,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登记管理须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08号)的规定。但前述规定并未就合伙企业的名称登记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只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核准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标明的“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应当置于括号内。”从而导致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伙企业的名称核准问题存在不同的标准。在实践中,有些创投型有限合伙企业希望在名称中使用“中心”、“机构”等字样,在天津等地就允许使用“中心”字样,但在大部分地区还是不允许使用“中心”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通过带有“中心”字样的名称预核准,但结果就是不核准。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合伙企业进行登记时,一般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公司”字样,理由是《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为“公司”。但笔者认为在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不允许使用“公司”字样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因为《公司法》未规定非公司企业不能使用“公司”字样,且使用“公司”字样并不当然表明企业的责任形式,而且在实践中存在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采用“公司”字样的现象。对于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如何管理登记,现在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操作不一,亟待出台细则加以规定,既为投资者提供明确的方向,也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操作规范。二、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构成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因此从有限合伙的组成而言,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法人能否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该问题并没有统一的答案,但可以大致分为禁止、允许或授权合伙人意思自治等几种模式。在实践中,有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允许法人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只允许自然人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理由是《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虽然《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由此可见《合伙企业法》对于一般公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没有明确禁止,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就是《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内容,因此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合伙企业法》都对法人担任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留下了可能的空间。在实践中,中国境内已陆续设立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该等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注册登记,其有限合伙人包括企业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而普通合伙人中亦出现了中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有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际操作中也认可法人担任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三、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第75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如果仅剩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解散。根据相关立法人员的解释,《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发生大规模的变相非法集资,但该规定已对很多创投型的有限合伙企业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实际上很多创投型的有限合伙企业,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人数在50人以下,但实际意义上的合伙人人数突破了50人的限制,普遍采用了隐名合伙的方式规避50人的限制,即由一小部分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工商登记上予以明示,而其他投资者则作为“隐名合伙人”,从而进行较大规模的基金私募。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于他方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从而分享其营业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同。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融资合同关系,并不是商事主体,它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即可,无需进行登记。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相同的地方在于,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他们也都不享有对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和事务执行权。公司中的隐名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通过变更工商登记成为显名股东,而合伙企业中的隐名合伙人,是不能要求成为显名合伙人的。创投型有限合伙企业的处理模式,使得《合伙企业法》第61条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限制的规定名存实亡。四、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投资领域问题目前,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更多地为创投企业所采用。但采用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对股权投资领域会有一定的限制。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投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如根据2006年2月1日施行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系非法人组织,因此不具备发起人的资格条件,无缘参与组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股权投资领域有了一定的限制。当然,我们必须考虑到,有限合伙企业这种新型的组织形式,在2007年6月1日施行的《合伙企业法》中首次确认法律地位,在中国尚未成为民商事主体的典型组织形态,需要有一个发展的历程来争取自己的法律地位。如有限合伙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在中国发展到类似于在美国的这种状态,那么我们相信,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也会充分重视有限合伙企业,扩大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领域和参与领域,但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五、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证券投资问题目前国内的证券法律、法规允许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的其他组织或机构参与证券投资、开立证券帐户,个人、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等都可以独立开设证券帐户,并且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有限合伙企业参与证券投资进行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但有限合伙企业不能开立证券投资帐户,是国内私募所面临的现实问题。《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是由于《证券法》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要提供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同时由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现有的证券帐户开户系统没有设置合伙企业这一主体,导致有限合伙企业无法参与证券投资,这已影响了创投型有限合伙企业的基本运营,并且成为完全背离有限合伙制度创设目的的核心问题。笔者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证券法》第166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尽早出台合伙企业可以开立证券帐户的特别说明,同时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的系统进行修改或升级,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六、关于有限合伙人的安全港规则《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可以行使某些权利,如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同时《合伙企业法》明确,有限合伙人在行使前述权利时,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仍然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安全港规则。但如果有限合伙人违反了安全港规则,行使了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如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领域内要求参与投资表决,有限合伙人希望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来影响普通合伙人对投资事项的决策,有限合伙人动不动要求召开有限合伙人代表委员会会议要求对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进行干涉,这样的行为会被视为违反《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的基本制度,有限合伙人丧失有限责任保护而演变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对于超越《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范围从事合伙事务的,对外就该笔交易向第三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一样的无限连带责任,对内将对受损失的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一些创投型有限合伙企业中,部分有限合伙人尚未真正理解有限合伙制度创设的目的和意义,用公司的概念来解读有限合伙企业,用公司中股东的权利来想象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这样很容易违反安全港规则,使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结 语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创业投资行业最好的商业组织形式之一,我们期待它充分利用自身的商业风险和利益机制的关系,发挥最大的效应。同时各主管部门应该充分重视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完善各种配套的法律法规,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扫除各种法律障碍。
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之完善研究;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国有企业破产中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劳动债权之法律研究;电信立法若干问题研究;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公司发起人问题研究;一人公司法律问题研究;债转股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公司资本管制改革趋势研究;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论;要约收购中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公司章程法律制度研究;中美比较广告之比较研究;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研究;论我国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探讨;经济转型时期寻租行为的法律规制;循环经济法的价值研究;论行政垄断的行政法及反垄断法规制;循环经济法律调整机制研究;反垄断诉讼制度研究;循环经济法制相关问题研究;反垄断法中的中小企业保护与规制研究;公用事业垄断的政府干预研究——兼论政府管制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协调;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以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为视角;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研究;股权分置改革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破产中的债权处置研究;跨国公司在中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和法律适用;公司资本真实与债权人保护研究;破产管理人问题研究——兼论我国破产法划案相关法律条文研究;构建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从《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视角;论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特别清算制度研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我国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企业并购中的债权保护;论公司环境责任及其实现机制;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我国农业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及法律政策研究;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的法律对策研究;公司董事的民事义务与责任浅析;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的法律研究;公司技术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隐名合伙及相关的法律问题一般而言,合伙为二人以LK相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合伙企业正是以合伙为纽带而产生的一种商事组织。在英美法系,合伙有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之分,而在大陆法系,合伙则有出名合伙与隐名合伙之别。笔者认为,普通合伙、出名合伙为典型合伙,而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则为非典型合伙。在典型合伙中,合伙人之责任形式为无限的连带责任;在非典型合伙中,合伙人之责任形式则是有限的。 我们知道,隐名合伙(Dormant Partnership)是合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西方,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隐名合伙均有明文规定。 我国于1997年2月23日颁布了《中华入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同年8月1日生效),但该法没有明确规定隐名合伙。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之中是否规定或解释了隐名合伙,学术界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不揣冒昧,试对隐名合伙作如下探讨。 一、隐名合伙的特质 《法国民法典》第1871条规定:“合伙人得约定不进行注册登记。在此种情况下,合伙被称为‘隐名合伙’。此种合伙并非法人,亦无需经公告。此种合伙得以一切方式证明。德国法、日本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过它们是规定在商法典之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受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 尽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隐名合伙作了规定,但人们对隐名合伙的概念、实质、法律地位却存在分歧。 我国学术界对隐名合伙也存在着各种认识和解释,主要观点有: 其一,隐名合伙就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受其利益的契约。营业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出资一方称为稳名合伙人。 其二,隐名合伙,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契约的方式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进行投资,分享利益, 责任时所采取的企业经营方式,契约当事人一方称稳名合伙人,他方称出名合伙人。 其三,隐名合伙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并分享利益。该出资划入经营者名下,由经营者支配,出资者仅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上述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对隐名合伙作出了不同的描述和界定。尽管三者表述不同,但是在其进一步的阐述中却都勾勒出了隐名合伙区别于普通合伙的一些重要的法律特征。 (一)隐名合伙为诺成契约和不要式契约隐名合伙契约的成立,各国或地区法律特别规定,解释上依当事人之合意即可,既元待于履行出资,亦无须作成书面文件,因此属于诺成性不要式契约。 (二)隐名合伙当事人为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 1.出名营业人。所谓出名营业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将隐名合伙人之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在隐名合伙下,当事人是否均以商人(尤其对出名营业人之资格或身份)为限,各国或地区之立法有多种主张,有为积极规定的,如南美各国商法是;有仅限于出名营业人须为商人,而隐名合伙人则否者,如德、日商法是(至少在解释上主张出名营业人须为商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不加限制,只须为营业却不论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商人。其是否为自然人或为法人,为单独之营业人或为合伙,在所不问。所经营之事业是否为商业,不必介意,唯必须以之营利。至于隐名合伙契约是订立于营业开始以前抑或在其后,无关紧要。尽管出名营业人必须为营业人,但隐名合伙契约不必及于营业全部,就营业之一部,亦不妨碍成立隐名合伙契约。 2.隐名合伙人。所谓隐名合伙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依约定对于他方所营事业投资,并受损益之分配的一方当事人。隐名合伙人之资格,并无限制,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行为能力之有元,在所不问。 (三)隐名合伙为双务有偿契约 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负出资义务,出名营业人负营业义务和分派营业利益义务,双方互负债务,而且互为对价,因此为双务有偿契约。隐名合伙人出资,意在分享利益并承担一定损失。出资而不分享利益,或出资而不分担损失,是为狮子合伙。 二、隐名合伙与其它类似契约之比较 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合伙,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契约,。有别于合伙(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或两合公司)、 临时合伙、消费借贷、雇佣契约,但又存在某些相似之处。由于相似性容易掩盖差异性,在现实中极易造成混淆,因此辨析其不同之处是必要的。兹分别比较如下。 (一)匀普通合伙比较 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均为契约,但前者为出名营业人之单独营业,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权让渡于出名营业人;而后者则为合伙人之共同营业,合伙财产为合伙人之共同共有。隐名合伙人不显名于登记,原则上对于出名营业人之债权人不直接负责;而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均显名于登记,对合伙之债权人各直接负责。普通合伙之当事人可以为数人(一般为2人以上,20人以下),而隐名合伙则限于两当事人。 (二)与有限合伙比较 在有限合伙中,至少须有一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至少须有一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负有限责任)。换言之,有限合伙是包括一名或数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或数名有限合伙人的一种商事组织。有限合伙是来自英美法系的概念,而隐名合伙则主要还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当然,英美法系中也有隐名合伙人的概念, 相应地,在大陆法系中也存在有限合伙的规定,如德国。 1.类似之处。(1)有限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商号之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相对一方即普通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则要承担无限责任。(2)有限合伙人与隐名伙人无权参与合伙之经营管理,并无权约束合伙,即对合伙事务没有表决权,无权对外代表合伙。若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缔约,则须单独承担责任。(3)有限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均对合伙事业享有监督权、建议权及利益分享权,亦即除了分享利益外,有权亲自或委托其代表查阅合伙帐册、查询合伙经营的业务状况及其前景,并据此提出建议。(4)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之份额,须经普通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同意;而任何人被接纳为新合伙人的,却无须征得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之同意。(5)有限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不因其死亡、破产或丧失常智而引起合伙商事散伙,但我国台湾地区例外。而普通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常智等则往往是导致合伙商号散伙的重要原因。(6)合伙解散时,其各项事务应由普通合伙人或出名合伙人予以清理,而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则无权参与,只能等待分配剩余财产。 2.不同之处。(1)隐名合伙人必须以金钱为出资内容,不得以信用、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之出资构成不受法律限制。(2)隐名合伙勿须登记而仅以当事人之间之契约即告成立,而有限合伙则必须登记。(3)隐名合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事企业(独资企业、合伙或公司)业主之间的一种契约。出资者并不因这种契约而成为商人及企业财产的共有人,也不从企业财产的增值中取得一份。而有限合伙则是一种合伙组织形式,而且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同是合伙财产的共有人,因此他们可以参与分享任何内部财产的增值。 (4)有限合伙只存在于合伙商号之中,而隐名合伙则可能发生在独资商号中,如经营人为一人时,对外界而言就是独资商号。(5)如隐名合伙的期限未经确定时,隐名合伙人有权通知合伙人解散合伙,而有限合伙人则元此权利。 (三)与临时合伙比较 所谓临时合伙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临时性目的而出资缔结的契约。其对外表现为合伙商号和独资商号(或一个事业)。在后一种表现巾,出资人可能为他人之商行为而出资,也可能为他人之非商行为而出资。不论临时合伙是合伙商号,抑或独资商号,其缔约目的是临时性的。这一点是区别于隐名合伙之连续性、一般性的关键所在。 (四)与消费借贷比较 按大陆法系之分类,借贷分为使用借贷与消费借贷。从隐名合伙人只负出资义务而不参与营业活动这点上看,它类似于消费借贷关系中的贷与人(出借人)。然而两者的区别是很大的,表现为: 1.消费借贷是要物契约,Rli出借人将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借用人之后始生效力;隐名合伙契约为诺成契约,即一侠当事人意思联络而生合意即生效。 2.消费借贷为单务契约,即借用人负返还义务,出租人不付交付义务;隐名合伙契约为双务契约,如前所述。 3.消费借贷中,出借人之给付没有目的要求,唯借用人应返还同种同等同量之物;隐名合伙中,出资人之给付以他方营业为目的,营业人仅返还相等于出资额之价款即可。 4.出借人依约享受确定的利息,而隐名合伙人仅依约分享利润。 5.出借人对借用人之其他债务不承担风险,其风险仅为借用人支付不能(元力偿还);隐名合伙人不仅要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还要冒出资减少或出资全部损失的风险。 6.隐名合伙人享有监督权,而出借人无此权利。 (五)与雇佣契约比较 1.营业者定期向出资人分配利益,那么该营业者为隐名合伙之出名营业人,出资人为隐名合伙人;反之若营业者受领薪金或者受领薪金并分得利益,则可判断为雇佣关系存在。 2.营业主权完全握于营业者,仅参考性听取出资人之建议,是为隐名合伙;若营业者对出资人唯命是从,使自己处于消极被动从属状况者,为雇佣关系。 三、隐名合伙之立法例 世界各国各地区,对合伙、隐名合伙之性质、地位、特征之理解存在很大差异,不同之法系有不同的作法,即使在同一法系中的不同国家也存在分歧。这种差异性正好也显示了多样性。 尽管如此,我们仍能发现其共同之处。 (一)大陆法系的作法 1.法国。在大陆法系,合伙一般分为民事(民用)合伙与商事(商用)合伙两大类。在民商分立的法国,隐名合伙被安排在民法典之中,不过这是1978年民法典再次修改后才增加的新的一章,最初并没有在法律上确立隐名合伙的地位。显然,法国人宁肯将法律上的人只分为自然人和法人, 而不愿承认所谓第三主体。为了迎合法律上的人的两分法,法国的法律还赋予商事合伙以法人资格, 而隐名合伙例外,这是因为它只是简单的民事契约,而不是复杂的商事人合。因此,法国的商法典排斥了隐名合伙。 2.德国。《德国商法典》第335~342条专门规定了隐名合伙。德国也有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观念,民事合伙立于民法典,商事合伙编于商法典。德国商法典中依次规定了普通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将隐名合伙置于商法典的独特立法风格,无疑开创了商法典立法的先河。如果说法国的民法典、商法典是对以往人类法律文化的伟大总结和发展的话,么德国的民法典、商法典则是在此基础上对整个20世纪乃至以后的展望与鸟瞰。 3.日本。日本称陷名合伙为匿名组合。从安排上讲,日本是学习德国的作法,将匿名组织合编人商法典之中。.. 4.我国台湾地区。从很大程度上看,其法律是德国化的,但是隐名合伙则像法国一样安排在“民法典”中。 (二)英美法系的作法;JjiF;E· 1.英国。在190币年以前,英国法院是不承认隐名合伙这种合伙形式的,直到1907年英国颁布了〈有限合伙法〉,隐名合伙才正式被承认。 它与两合公司一起统称有限合伙。英美法系的法律迥异于大陆法系,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普通法飞衡平法和制定法。普通合伙法和有限. 合伙法就属于制定法,但这决非商法典之一部分。因为英国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民法典和商法.典。 2.美国。美国承袭了英国的法律传统,制定了《统一合伙法》和《统一有限合伙法》。但这两者亦绝非《统一商法典》的特别法或构成部分。《统一商法典》并非大陆法系意义上的商法典,它只是以买卖为中心的商业规范。美国的立法对合伙人的分类与众不同:(1)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s)与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s);(2)名义合伙人(NOminal partners);(3)不参与经营的合伙人(Silent partners);(4)隐名合伙人(Secret partners);(5)不活跃的合伙人圃(DortIIaht partners)。 笔者认为,只有(5)才是与本文所涉的隐名合伙人同义,而secret partners应译为“秘密合伙人”。 总之,各国或地区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形式对隐名合伙制度作出了规定,这种立法形式的.多样化和差异性是由各国或地区之实情和法律传统的特点所决定的,但是各国或地区均较好地将隐名合伙与其他法律制度相配合、相协调。 (三)在我国现行法中寻找隐名合伙 1.在《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寻找。我国,《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和团体合伙分别作了规定。前者列入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五才苦,后者列入第三章法人第四节,立法称为联营。这种立法上造成的分化的结果,是由于一种“动辄问资格的思维模式”导致的。 这样,合伙被分为:个人合伙(在自然人之间适用,但外国人除外);法人联营(中国法人之间);家庭合伙.(个体工商户之间或农村承包经营者之间):中外合作经营的合伙企业(专门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调整,中方合伙人为法人或经济组织,外方合伙人为法人飞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中国的自然人没有资格);私营合伙企业(适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合伙人为私营企业主)。 虽然中国的合伙形式很多,但是其划分标准并非以责任形式来衡量,而是以所有制、身份来划分的。而且有一点很明确,合伙人必须参与经营,除法人联营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能是有限合伙之外,其余之合伙责任均为无限责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约定承担亏损,但不参与合伙经营或共同劳动的合伙,却大量存在。这些合伙所引起的纠纷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于是最高法《意见》第46条规定:"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是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这一司法解释对解决现实中的纠纷,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如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呢?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认为,它已经确认了隐名合伙的合法地位;一种认为,它并未确认隐名合伙的合法地位。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显然,最高法《意见》第46条之规定,确实具备了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经营但参与盈余分配等法律特征,甚至突破了国外法律规定的隐名合伙人只可投入金钱的限制,扩大到可以提供技术性劳务。孤立地研究这条规定,的确可以认为这是一个了不起的法律解释。但是,倘若我们把它与《意见》的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以及第48条(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联系起来加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一司法解释中的合伙人仍然是承担元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并非有限合伙人,更不是隐名合伙人。换言之,该司法解释显然不符合确认隐名合伙人对合伙事业之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这一重要法律特征。综上所述,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合伙的规定,均未确认隐名合伙制度,甚至是排斥的。 2.〈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及其相关立法背景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元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第8条第1款规定:"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根据这些规定,我们知道,该法排斥了有限合伙,也没有规定隐名合伙。 〈民法通则〉等一系列80年代的立法没有确立隐名合伙,笔者认为,情有可原,因为那时还未实行市场经济的体制。而晚至去年才出台的〈合伙企业法〉为什么仍未确立隐名合伙度呢?恐怕这不是个简单的问题。纵观全球,有关合伙之立法无外乎两种思路:第一是确立合伙契约制度,其立足点是契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旨在调整所有合伙关系,形成一部规范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法;第二是确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其出发点是主体,旨在规范以合伙契约为基础的营利性组织,主要是从便利合伙企业与外界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加以规范。我国〈合伙企业法〉即采第二种立法思路,走的是依主体立法的道路。我们知道,契约法是行为规范,交易规则,当事人之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可充分体现,而依主体立法道路产生的主体性合伙企业法,则首先是组织规范,然后才是行为规范。在契约法之中,任意规范居多,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以体现自由原则,而组织法则更多地是强制规范,投资者或经营者受到的约束较多,同时更多地体现政府干预(管理)。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契约,体现的是一种债的关系。而我国〈合伙企业法〉走的是主体立法的路子, 并且在〈合伙企业法(草案)〉通过前删去了有限合伙一章, 这样就决定了〈合伙企业法〉不可能容纳隐名合伙契约和隐名合伙人。 四、关于确立我国隐名合伙的立法思考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隐名合伙制度,那么,我国是否应该确立该制度?怎样确立呢?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我国应该确立隐名合伙制度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地区在其法律中规定了隐名合伙制度,尤其在市场经济发达、成熟的国家、地区,隐名合伙存在的合理性和好处无疑早已被证实。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却大大滞后了。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应该确立隐名合伙制度,这是因为: 1、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将一部分闲散资金吸引到一个新的投资领域。一般来说,普通合伙一方面要求合伙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另一方面要求合伙人亲力亲为,亲自投入精力和时间。而许多人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工作环境的影响,不能或不原亲自参加投入精力和时间。而许多人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工作环境的影响,不能或不愿亲自参加经营管理,因此也就不能入伙。另外普通合伙的连带无限现任风险太大。因此隐名合伙可为一些愿意直接投资的人提供方便并消除顾虑。 2、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规范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第三人。确立隐名合伙可以厘清混淆的法律关系,避免或减少投资纠纷,维护交易安全。 3、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解决司法中的疑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合伙纠纷日益增多,而我国没有确立隐名歙为制度,导致纠纷的司法解决无法可依,随意性大。若建立起隐名合伙制度,应当可以克服当前这种就同一性质之纠纷产生两种不同判决结果(不合法理的)的不下常现象,切实保护作为隐名合伙人的投资者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隐名合伙制度立法模式选择现行法律尚未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法学界一再有呼吁确立者。那么,我国应选择怎样的模式呢?立法作如何安排呢?笔者主张如下: 1、在《统一合同法》中确立。既然认为《合伙企业法》是一种确立市场主体的法律,而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契约,那么将隐名合伙契约制度安排在《统一合同法》并在其中确立隐名合伙制度那么这种确认的方式与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相同。 2、在《统一商法典》中确认。这一主张拟有冒昧。从目前我国立法现状看,涉及商法之立法已颁布的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拟颁布的有《独资企业法》等。这些单行特别法之颁布很像英美法系的作法,与大陆法系的传统不符。但是我们不能排除将来制定一部《统一商法典》的可能性。若出现这种结果并将隐名合伙确立于其中,那么可以看做是以德国、日本、瑞士模式确立隐名合伙。 3、在《有限合伙法》中确认隐名合伙。按照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将《合伙法》分为《有限合伙法》之中,让人们感到放心。 五、余论 也许,有关隐名合伙的问题,在外国法水灾界中是个陈旧的话题,甚至是一个没有讨论意义或研究价值的问题。然而,在我国的生活中存在着隐名合伙现象,而法律未能提供规范,司法解释又产生歧义从而导致学理上的不同解释。引起人们讨论隐名合伙的原因,除了实践中出现的现象,还有《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流行的研究是从《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开始的。该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正是这个“除外”留下空白条款,再加上最高法《意见》第46条的司法解释,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就产生了我国法律“不否认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可能性”。但是由于“法律鼍有规定”的“规定”并未诞生,“除外”条款的生效条件还不具备,因此依据这一条款认定我国法律规定了隐名合伙的不能成立的。 在这里,笔者要澄清一个问题,即讨论隐名合伙问题不可以联系《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因为,从债的分类上看,以债的主体分类可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所以连带现任相对应的应该是按份责任。 因此,该条所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水灾理上说的连带之债。那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空白条款,应对其相应地解释为“按份之债”。而将之解释为“有限责任”是偷换概念,亦即将“连带责任”偷换为“无限责任”,并由此推导出相应的“有限责任”,这是错误的,投资者的责任形式是不能与债的分类相混淆的,两者不可通约,更不可对换。因此,那种将最高法《意见》第46条与《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相加起来考察,并由此推导出我国已确立隐名合伙的合法地位的观点, 更是不能成立。 尽管立法尚未确认隐名合伙的合法地位,但是现实生活中却确实存在着隐名合伙。合伙,这种古老的契约形式或经营形态,不仅存在着法律上的合伙,而且还丰硕大破着事产上的合伙。 而事实上之隐名合伙也就大量地隐藏在事实上的合伙之中。 面对法律规范的缺乏,面对司法中之困惑,笔者所能做的就是慎重地提出自己的建议,力求寻找合理解释并乘机求教于学者同仁。
对于创始人来说,“找对人”是重中之重。 阿里巴巴在2013年正式公布合伙人制度,万科也在同一年有1000多名中高层成为了首批万科视野合伙人。 郁亮更是强调:“职业经理人已死,事业合伙人时代诞生”。 合伙人制虽是一种比较古老的制度,却更符合商业逻辑和互联网思维的企业制度。 瀚霆老师认为,合伙人的存在是为了将风险化小,担当减少,从而产生并形成的一种新组织,合伙人身上应该同时享有“权力”(可享受的回报)以及对应的“义务”(应该需要承担的责任、任务)。 京东集团首席人力资源官隆雨认为人才是成就企业成功的最重要条件,提出“团队第一,产品第二”。 而在谈到如何寻找能够契合事业发展的合伙人时,费洛迪在《合伙人》中为大家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角度。他将对人才的评价标准从体力、智力、能力转变为发展潜力。 对此,拉勾网创始人CEO鲍艾乐曾形容“像挑男人一样打造团队”,在她看来成功就是要与最优秀的人为伍。相较于选择单个的合伙人,她更注重打造优秀的团队,因为“好的团队可以帮助进到这个团队的每个人有自己的极致”。 公司中优秀的同事、有潜力的员工未来应会以合伙人的身份真正主导自己的事业与未来。创业者与管理者只有不断吸引优秀的合伙人加入,才能保持团队的战斗力。而一个有战斗力的团队,是所有企业发展的必备基础。合伙人制属于创业公司,也最终将属于传统企业。 合伙人到底是什么 其实,合伙人这一概念并不新鲜。 合伙本来就是人类协作方式之一,中间经历过几次演变。 原初合伙人就是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第一是利益共同体,第二是资源互补。 最早的合伙人诞生于10世纪前后的意大利、英国等国。当时海上贸易很赚钱,有人说,我想做这事,但我不懂航海,我可以出钱,另有人说,我懂航海,但我钱不多,我可以出力。于是,两者展开了合作,利润各半。 自然而然地,这就逐步形成了资源互补下的利益共同体。 瀚霆老师在研习会强调说,合伙人并不是仅仅找一双手、一个胆、一个脑,而是要先看“态度”,并且是否同时需要具备“职业经理人”的专业智慧与能力【如,专业背景带来的智慧】,通过对组织机制与股权方面的设置,形成新型的组织关系,达到与大型资本企业在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时有独特的优势, 这才是合伙人模式对于中小企业的意义与价值所在。 合伙人制已经被很多公司应用得很广泛,但是每个公司的侧重点又不相同。 万科针对股权分散的股权结构,启动事业合伙人计划。而阿里巴巴运作的合伙人制度,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合伙制企业,其设计的合伙人制度成功割裂了股权与控制权之间的联系,使阿里巴巴最大程度上摆脱了资本的控制,从而加强了创始人及其经营团队的控制力。 公司制与合伙制 先讲区别: 1. 成立基础不同:合伙企业基于合伙协议(设立程序、管理方式、分红模式等自由度高,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多);公司基于章程(自由度相对较低,公司法强制规定了很多内容)。 2. 法律人格不同:合伙企业不是独立的法人(企业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企业没有独立财产、不承担独立的财产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财产由企业所有,企业承担独立的财产责任)。 3. 投资人责任不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称为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即企业的钱不够还债,合伙人还须拿出家里的钱补充清偿——当初投资多少不重要,重要的是你的全部家当有多少);公司的投资人称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即企业的钱不够还债,股东无需拿出家里的钱补充清偿——当初投资多少,赔光就算了)。 4. 其他区别,都是浮云。 再说利弊: 合伙之利:自由(也可说是松散)——公司之弊:强制(也可说是规范); 合伙之弊:无限责任——公司之利:有限责任; 利弊不在于抽象比较,须在个案中具体分析,且不同角色立场分析各异。 举个例子—— I.公司 就像你组装了一个遥控机器人 (公司)参加正规格斗比赛(参与市场经营),有裁判(政府)盯着你的机器人到底合不合要求(公司成立需要满足法定条件)。 你赢了钱首先需要留钱预防着修机器人(法定公积金)或者修机器人(弥补亏损),剩下的可以分给遥控的人(公司股东分红);你输了机器人也不能用了,那么赛事组织方就把机器人拆了(破产解散),卖了零件先给你欠的人(公司债权人)钱,剩下的再给你,不够也不会再向你要(有限责任)。 II.合伙 就像你自己穿上装备去打野拳,没人会管你的装备是不是合乎比赛规则(合伙企业成立没有太多法律约束),只要你打,打赢了钱爱怎么花怎么花(利润随意分配),打输了,就赔钱;输的你打不动了(合伙企业无法正常经营),首先把你的装备卖了(变卖合伙企业财产)还钱,还还不了,把你从装备里抬出来卖了还到钱还完为止(无限责任)。而且如果你们合伙人一起的轮流用装备打架,结果被队友坑了,打败了,那么你也要赔钱(连带责任)。 简单来说: A. 成立公司,股东只有出资义务,后来公司赔了那也不用你还钱,但是公司会有一系列的政府监管、程序等要求。 B. 成立合伙制企业,就是一群人一起做,赔了赚了都一起担着,没有那么多的法定要求。 合伙人制企业有5大类型 1、 创始和合伙人+业务合伙人 此类合伙人机制常用于咨询公司和轻资产类的公司,公司运营本身没有太大资金投入,其合伙的成员主要以人为主要竞争力,在合伙人都出钱的的基础上合伙人本身都会按照专业技能和贡献值来作价入股成为公司创始合伙人(也称原始股东)。这样的合伙人制度一方面可以让后加盟企业的核心人员拥有经营公司的主人公意识也可分享公司在业务经营收益方面的红利;另一方面也能激活组织战斗力,让业务发展和项目运作具有凝聚力。 2、 合伙人内部创业+内部业务合伙人 内部合伙人可依据公司业务规划积极筹备、拓展相关业务,承担业务单元的目标和激励,详细规定参见《公司发展规划及内部创业计划》。合伙人内部创业是基于在一个经营平台内,鼓励合伙人在独立的业务单元或者业务体系中进行创业的内部合伙人鼓励机制;这个机制的存在推动了“公司内部人才的创业型成长”。 3、 独立合伙人+分公司合伙人 内部合伙人可随公司发展转做连锁分公司合伙人,分公司合伙人可持有分公司股权,负责区域范围内的经营业务。独立合伙人指的以个人身份与公司建立长期紧密合作关系,对双方合作所操作的项目实行公司化的操作,双方对项目收入采取按比例分成的方式。内部合伙人有个人发展意向的,双方签订独立合伙人协议后,成为公司的独立合伙人,自负盈亏、直接对公司总裁负责,双方在工作中采取平等协商的机制。 目前在酒类行业内,1919的省级分公司合伙人就属于此类分公司合伙人模式,此模式技能共同做大平台也能释放合伙人区域资源,同时也能给予区域分公司合伙人以独立的自主经营空间;也能够利用总部职能支撑区域分公司管理提升。让各分公司与总部之间形成协调分散相对统一的经营架构;同时省级分公司的合伙人在区域范围内还可以以出让股权的方式整合其身边的其他社会资源来实现二级三级合伙人的发展,整合资源共同经营公司,从而达到公司经营核心层全员合伙人的经营架构,实现万众一心,同心同德共同发展。 4、“天使投资+合伙人制+股权众筹” 每一个时代的变革,也必将伴随着新的制度创新。伴随着工业时代的来临,蒸汽机是技术创新,股份制是制度创新。现在新经济时代,除了技术创新,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的发展,特别是新一代信息技术不断突破,有个很重要的制度层面的创新就是股权众筹的出现。 预计“天使投资+合伙人制+股权众筹”模式将是未来主流创业模式。 这一模式为什么会成为一种引领的模式呢? 天使投资在创业生态系统当中好比自然生态系统当中的腐殖层、营养层。腐殖层、营养层越厚,庄稼长得越好。 我国现在1万多名天使投资人都活跃在中关村,275家上市公司创始人、高管甚至中层员工,很多都成为了活跃的天使投资人,这是中关村今天创业这么活跃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但是这个还远远不够,在全美有35万天使投资人,所以我们期待中国出现更多天使投资人,我国出现更多天使投资人,特别是期待着高校教授成为学生创业的天使投资人。 合伙人制的出现也是一场革命,在现代公司治理理论上的一场革命。 今天在中国有一批创业企业,甚至包括已经上市的公司都是这样,像京东、腾讯是它第一大股东,但投票权授权给刘强东。还有很多这样的企业,都是投资方提供了创新发展所需要的主要资本,但是表决权让给了创始人、让给了合伙人。 5、二三级合伙人发展 公司合伙人负责独立核算的业务团队的,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可在自己股权范围内发展二、三级合伙人。二三级合伙人的发展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让一家公司的经营变成全员合伙人,每个人都在不同的股权架构下获得自己的合伙人等级收益。 什么类型的企业适用合伙人制度 合伙人制度可以发挥人力资本的最大价值,但也并非所有企业都适合合伙人制,建议以下四种类型的企业可以考虑建立合伙人制度: 第一,知识型企业。 这类企业需要不断创新,员工的责任心、投入度、创造性、协作性、学习力等要素是企业成败的重要因素。 合伙人制度是协调资本与知识的关系的一种有效手段,合伙制企业或核心员工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对企业间接持股,使资本持有者和知识持有者之间突破了传统雇用和被雇用的关系,资本和知识共同参与企业剩余价值分割,从而产生合力效应,促进企业稳健发展。 第二,处于初创期或战略转型期的企业。 初创期或战略转型期的企业,需要面对授权、风险、“背靠背”、自主创新、主动协同的管理问题,企业需要建立相适宜的激励体系,以匹配企业发展或转型时组织需要的管理行为的变化。 合伙人制度的运用,能获得员工的坚定承诺、获得股东的强力支持,从而获得市场的信心与关注。 第三,控制权稳定的企业。 合伙人制度的有效性,来源于原有股东与合伙人的利益一致。如果原有股权结构过于分散,难以达成一致行动,造成企业行动力和执行力的缺陷,即便引入新的合伙人,也不能解决问题,甚至可能引起更多纷争。 万科虽然股权结构高度分散,但经营层实际控制了万科。但曾经的“君万”之争,亦提醒经营层选择合伙人制来加强公司经营层控制力,确保万科经营层保持对万科发展的实际控制。 第四,轻资产型企业。 轻资产企业是一种以价值为驱动的资本战略,通过建立良好的管理系统平台,集中于设计开发和市场推广,促进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最典型的轻资产型企业就是互联网企业,如阿里巴巴、小米等,其特点是自然资源、厂房和机器设备或者其他有形资产较少。这样的企业推行合伙人制度更易成功。 究其原因,最关键是体现在合伙人的入股价格和股份收益上。较之重资产企业,轻资产企业的入股价格较低,而同样的新增利润,轻资产企业的每股收益会更高,所以,轻资产企业更易获得合伙人的认可与加入。 华为和万科是这么做的 ►华为:力出一孔、利出一孔 华为并未明确提出采用合伙制机制,但是它在很多层面体现出了合伙化的特征: 基于产业生态的战略观:ICT只取1%。华为曾宣称在ICT这样一个大的产业当中,“弱水三千,只饮一瓢”,不当成吉思汗,它只取1%就已经足够大。 要给产业生态上的其他伙伴留下空间。 当前,这种生态观在各类标杆企业中已日渐成为主流。在一个生态的丛林里,既有强者老虎,也有弱者蚂蚁,但是,老虎不能把蚂蚁都踩死,如果把蚂蚁都踩死,失去了生态链中的一环,那么老虎也活不下去。 所以,华为的战略本身就是一种生态观,它把设备、基础设施、管道还有解决方案整合起来,并形成循环。它不做内容,把内容留给世界上其它的科技型公司。它也不做数据,把数据资产留给运营商,它可提供解决方案和服务。 从组织的角度看,华为的组织曾经学习蛛网的布局性、灵活性和敏捷性,以客户价值为节点,即时化、机动化地调动各相关资源快速响应满足客户需求;业务层面的铁三角、重装旅和大平台的前中后台即时拉动的流程化方式,也体现了在组织、流程与工作层面的灵活聚合性,这也正体现了一种共创共担、获取分享的合伙性特征。 当然在激励方面,大家最为关心的,是它的泛分享化的激励机制。甚至领导人都谦虚地说,“我最会的就是分钱”。 华为的分配哲学是非常明确且原则鲜明的,强调劳动雇佣资本,明确强调不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坚持以客户利益为核心,驱动员工努力奋斗。坚持不上市,这是他始终警惕资本从工具走向目的的异化,他有着对资本天然的警觉性。所谓老板只占1%多一点的股份,其余的大多数留给了奋斗者、贡献者。 概括地说,华为泛分享化的激励机制也是在迭代发展的。最初的主流分享机制就是虚拟股权,这实际上是一种准权益化的利润分享机制。后来,当虚拟股权越来越多以后,内部也会产生权益性收入过高的“食利”阶层,所以为了激励骨干们持续奋斗,华为也对分享制进行过修正,比如强调受限性和饱和配股制。即为股权设置上限,达到这个程度之后,就不再增长。要想实现增长,必须要持续奋斗,要在增量上持续获得价值。 后来,由于外籍员工的增多,为解决外籍员工不能持股的限制,从2013年开始,华为在开始推行TUP计划。TUP就更是一种分享激励了,是一种典型的递延分享。三至五年把绩效单元进行逐期分享,而且到期清零,保持了增量上的激励性和存量上的灵活性。 后来他们又回归性地采取所谓“获取分享制”的方法。在华为形成了非常强的泛分享之后,他们发现,大家的资产性收入过高。所以后来,遵循这样的基本原则去做分享,即在奋斗者的整体收入当中,将股权性收入和劳动性收入控制在1:3的框架下,其中主体部分更强调员工实际发生有效劳动带来的收益。 其实相当于有强化了专门工作的奖金包,进一步回归到和工作主体自身的客户获取、任务实现效果挂钩,这还强调了对“班组长的战争”、铁三角等基于业务项目单元的分享。所以,华为的合伙化特征,不仅仅是因为它的泛华分享激励策略,而是从战略、组织形态、流程形态、文化导向等等多方面发力,形成了一个系统。 ►万科:事业合伙人制度 万科首创了“事业合伙人”一词,并且也是中国标杆企业建设合伙人制的代表性企业之一。 我们常说,当中国的大多数企业还在从官僚化企业或家族化企业向职业化企业升级的过程中,万科已经开始从其成熟的职业经理人体制向事业合伙人体制进行制度创新实践的再升级,并成为引领大型公司向合伙制度优势转型的标杆。 万科事业合伙人制度的实践,不是对职业经理人制度的某种颠覆,而恰恰是建立在其具备高度职业自律、优秀经营自驱能力、经卓越经营业绩实证,并具备健康阳光文化和规则制度理性的优秀职业经理人体制的基础上,进行的一次制度再升级。 万科向合伙化的升级也有其历史必然性。房地产行业本身就是一个需要高度整合的行业,是通过整合产业链的各相关方来实现产品和服务的一种业态。同时,合伙人制也是万科本身从房地产开发商向城市配套服务商战略转型的必然需求。而且,大家知道,万科其实是天生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其事业合伙人制度的创新和优化,事实上正是为“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改革创新提供的一种探索和范例。 概括来说,从机制上看万科的事业合伙人制有几个层面的机制设计:首先是EP(经济利润)奖金制度,该制度可谓是EVA制度的加强版和升级版。万科一直保持着对国有企业治理制度和政策的自觉对标和学习,EP奖金制度的由来是中央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进行EVA考核制度的学习继承和创新。EVA经济增加值是在净利润基础上减去资本的机会成本,体现企业最终为股东创造的价值。国资委对央企的EVA考核一般资本成本取中长期贷款利率,即社会平均回报率,但是万科基于其高度自律和追求卓越的要求,EP是以高出社会平均资本回报率、优先满足股东超额回报基础之上来设立基准线,实现对股东高额回报之后,还有增量的才作为经营层的激励基础,劣后分享。其实,在我看来,央企都应该进一步去学习万科这套来自央企而又强化升级的EP制度。 后来,万科又将这些超额的EP奖金进一步递延化,升级为长期性的激励,并通过有限合伙平台购入持有万科股票,把EP奖金集合化、递延化升级为高层的集合持股,让经营层与股东的利益进行了更紧密和直接的捆绑,而且加了杠杆,意味着经营层比股东对业绩、股价和风险更加敏感,更强地实现经营层与股东的风险共担且经营层最劣后分享。 在业务单元层面,万科的事业合伙人制还创新实践了“项目跟投机制”,即以项目为单元将项目的直接运营层、间接支撑的相关方,进行项目的共投共担和共享。跟投机制向包括黑石、KKR等资产投资类专业合伙公司进行了学习,跟投机制是投资类公司里的一种有效实践。万科项目跟投不仅是让运营人员成为最劣后的角色,在优先满足相关方,满足债权方、股东方的回报之后,才有分享权。而且万科的项目跟投是运营人员用自己的存量进行的投入,更强化了风险的共担。其跟投机制也成为当前很多企业学习对标的对象。 而在具体工作层面,万科推行了所谓“事件合伙机制”,这类似于当前GE的workout群策群力方法,阿里叫插件式团队、即插即拔、灵活组合;海尔叫人单合一、按单聚散,国外硅谷企业叫合弄制等等。各自用的词儿不同,但是都是在打破大组织里的各种边界,针对具体问题、专门事件、专项工作让人员自发自主自觉跨部门组成机动团队,聚焦攻坚、高效协同完成任务。 以上万科的事业合伙人制度已经形成了EP奖金、高层持股、中层跟投、基层事件合伙等系列机制,同时仍在迭代优化,将来共创、共担、共享的合伙人文化,锻造合伙人队伍,建立适合合伙特点的组织模式,基于合伙思想联动产业伙伴,建立文明健康的产业合伙生态,从而为最广大的利益相关方创造更长远的可持续价值。 事业合伙人模式不等于利益共享! 事业合伙人模式不等于资源整合! 事业合伙人模式是基于互联网思维和产业生态思维,将资本、技术、智力等等价值创造供给方合作共赢、共担共创共享的一种分工协同模式。各价值创造相关方,在事业合伙人的交易结构中,分别获得各自希望得到的价值,并依此作为共同奋斗的原动力。
摘要: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突破了有限责任只适用于法人的传统适用条件,其正当性基础来源于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削弱了债权人保护,需要替代赔偿机制的配合。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替代赔偿机制在种类、覆盖范围、具体制度设计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潜代赔偿机制;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核心创新:责任形态的创新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一个突出亮点之一就是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伙人的责任形态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合伙,后者合伙人的责任形态是无限连带责任,而前者的合伙人的责任却是一种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的混合体。作为普通合伙,其合伙人可以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享受有限责任。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必将对有限责任制度带来深远的影响。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带给我们许多新的命题,如其建立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其对有限责任的制度有哪些重大发展?其能否和如何平衡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拟就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这个崭新的制度做一些探讨,以利其在我国顺利推行,有效实现其预期的制度价值。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产生原因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来源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主要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有限责任合伙,是20世纪90年代才在美国兴起的一种崭新的企业形态,最先进行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是美国1991年的得克萨斯州的立法,随后其他各州纷纷仿效,在全美国引起了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热潮,至1998年初,除佛蒙特外,所有州都已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1996年,在综合了各州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1994年的新统一合伙法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和非本州的有限责任合伙,作为该法的第10条和第11条,以便向各州提供立法的蓝本,使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走向统一。但加州、内华达和俄勒冈与纽约州一样,只允许专业性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它是指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火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只以其存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一种合伙。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的变种,但对传统合伙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与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一系列诉讼,使传统普通合伙法的简单无限连带责任制度的弊端充分暴露,合伙制度责任形态的改革提上议事日程。在美国,有一类称做“节俭社团”(thriftassociations)和“存贷社团”(savingsandloanassociations)的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限于吸纳一般的存款、并给储户发放利牢较低的用于购房目的的贷款。在20世纪60~70年代,法律允许实行浮动的市场利率的情况下,这类金融机构根本无法从住房贷款中获利。为此,他们中许多转向风险较大甚至投机性业务,最后,由于许多贷款无法收网,许多金融机构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处理过程中,发现此类金融机构在其经营活动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为他们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因有严重的渎职行为,被追究责任。由于这些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组织,这样,在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要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那些未参与此类活动的无辜的合伙人。这显然有失公平,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人人自危,没有安全感。正是20世纪80年代末的追究此类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个人责任的诉讼成了一种新的合伙类型——有限责任合伙诞生的直接原因。(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最显著的特征,而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实质是对无过错的合伙人进行责任限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调整。这种调整使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现代合伙的规模已十分庞大,又由于合伙特有的业务执行模式——任何合伙人都可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业务,各合伙人的业务义相对独立,这样,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能面临对自己不知情的众多的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尤其足当该合伙人的行为是出于放意或重大过失,这种责任形态显得尤其不合理。传统的无条件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人处于非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让在执业中有重大过错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对之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体现,其本质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应用,无疑更为公平合理,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一直以来,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正当性的重要依据被认为是效率价值,是效率优于公平的表现:为了鼓励投资,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可以只以投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然而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则完全是公平原则的运用:让有过错的投资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豁免其他无过错投资者对之的无限责任,而过错原则本身是来源于公平原则。因此,或许我们可以说,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早期,我们更注重其效率价值,而在有限责任充分发展的今天,我们同时也开始注重法律的最高价值——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有限责任制度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已自不待言。有限责任的发展体现了人类对责任的逐渐限定过程,将不确定的责任限定在可预期的范围内,是对市场主体的一种人性化关怀,能最大限度地调动投资者积极性,促进经济的发展。三、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的传统适用条件(一)传统有限责任的适用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一点已获得各国普遍承认。法人制度虽然产生于罗马法时期,但将其发扬光大得益于近现代商事领域里公司法人制度的广泛运用。而现代公司只有在有限责任机制下才能更好发挥作用,这样,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紧密相连。或者说,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成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必备条件。目前,除法国等少数国家外,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是世界上人多数国家的通例。在我国,从《民法通则》第37条,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1][2][3]一开始,到1994年《公司法》的颁布,我国法学界根深蒂同的只有法人才能承担有限责任,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的主流观点得以形成并反映在市法中:无论是《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法》,都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或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在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下,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不以法人为前提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来看,传统有限责任的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适用条件被突破。特殊的普通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对其他投资者执业行为无过错即可。有限责任与法人资格分离了。近年来,已有极少数学者通过分析法人制度的演变历史,得出有限责任不是法人制度的必然内涵。确实,法人的主要功能在于塑造团体的类似于个体的主体资格,与其成员的责任形态没有必然联系。这一点可以从有限责任的演变发展史看出。如康孟达(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部分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又如特许合股公司早期,已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成员仍然承担无限责任。再如后来的有限责任合伙,更是如此,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部分成员享受有限责任。实际上,有限责任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以投资者的投资为限,因此,只要投资者投资的财产与投资者其它财产区分开,就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这样,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都有可能承担有限责任(至于最后是否能享有有限责任,取决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和投资者与债权人的约定)。只有企业所有投资者都享有有限责任,企业才可能承担独立的责任,因此,是投资者责任独立才导致企业责任独立,而不是相反: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责任独立),投资者才享有有限责任(责任独立)。从有限责任承担的物质基础来说,投资者的投资独立,即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四、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一)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适用需要替代赔偿制度的配合普通合伙是一个古老的制度,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实行契约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任意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不问合伙人有无过错,其他合伙人都要对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用来源。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在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原合伙制度术做任何变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这对债权人来说,显然缺乏正当性。为失衡的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寻找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形态的重大突破,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能否有效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伙企业的替代赔偿机制是否有效建立。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除执业风险基金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职业保险则认为保险法有规定,而不再做规定。实际上,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重要替代赔偿机制之一的职业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产生的背景、性质和负担的功能与普通的职业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的区别,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明确,才能正确实施。而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制度设计至今仍是空白。(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1、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侵权责任,尽管合同所引起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其范围受到限制。决大多数重要的责任风险都源于侵权行为。因此,保险人的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也是以被保险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方式: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简单说,就是行为人致人损害,并不当然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必须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加害人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其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为减少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过错责任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过错推定。它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时,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二是无过错责任,亦称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为人不可免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因此,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一般实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后者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加害行为上主观有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不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制度的射幸性特征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要求,几乎所有险种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如美国保险法规定,“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包含几个一致的除外责任,例如,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那么,实际上,准确地说,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过失侵权构成了责任风险的主要基础。……过失的特征是:从造成伤害的角度来讲,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是粗心大意或疏忽的结果,而非故意。”就我国目前开展的几种职业责任保险如医疗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责任形式来看,都定位于“过失”,不包含“故意”。强制责任险与非强制责任险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上的巨大差异。强制险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时,还要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基于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不管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人都要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都如此,而且,一般而言,这些险种中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归责原则即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非强制险的性质决定了其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中,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故意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换言之,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只能就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一部分风险承保,即只有“重大过失”可通过职业保险替代补偿,这无疑大大削弱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功能。2、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债权人[1][2][3]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者所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在商业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转移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直接主张。但是,在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外国立法例如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的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如保险费支付迟延或违反应尽义务等)对抗第三人,唯有于赔偿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已。”作为商业责任险,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显然不享有强制保险第三人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追偿,只能向被保险人(合伙人)追偿,而相对于保险公司,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更难。3、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实际上,除必须购买职业保险外,我同还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
企业文化毕业论文范例
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下面是关于企业文化毕业论文范例的内容,欢迎阅读!
摘 要: 企业文化是企业的灵魂,是企业长治久安的保障,是企业延年益寿的良方。很多企业都在搞企业文化建设,但是有很多人包括企业领导都没有真正理解企业文化的内涵,只有充分理解了企业文化的核心、企业文化的目,才能真正找到建设企业文化的正确道路,才能够建立起真正的企业文化,然而,企业文化不一定是治疗企业疾病的灵丹妙药而一定是企业延年益寿的良方。
关键词: 企业文化;文化;价值观
1 绪论
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企业文化”就开始被我国的理论界与企业界所关注,并逐渐升温,我国企业开始从计划走向市场走向竞争。1984年海尔公司的张瑞敏在企业亏损147万元的情况下,首先提出文化先行、企业理念先行,为中国企业界进行企业文化建设注入了强心针。中国企业逐渐开始关注“企业文化”这个名词,至今已经有将近30年的历史了。然而,在我国企业逐渐探索的这30多年中,企业文化建设成功的案例还并不多。
早在1994年,农业部乡镇企业管理干部学院的潘教授就在大学的课堂里讲过这样的话他说:“同学们,我差不多是中国最早研究企业文化的教授时至今日我很是为中国的企业文化的发展感到悲哀,很多企业都只是停留在企业文化的皮毛,他们认为喊喊口号,统一着装,统一企业形象就是在做企业文化了……,”。潘教授演说一针见血地指出了中国企业文化的弊病。事实上18年过去了现在还是有很多学者在为中国的企业文化而叹息。下面对企业文化进行一下探讨和分析。
2 企业文化的核心
企业文化的核心是企业员工普遍接受的共同的价值观,必须是企业大部分员工都接受的企业所倡导的价值观才可以形成企业文化。很多书籍和学者也介绍和提及价值观问题,但是很多人忽略了共同两个字。就是因为少了共同两个字造成了很多人对企业文化的误解。很多人把企业领导的价值观当成了企业的文化核心。很多企业提出了这样那样的价值观其实都不是企业员工共同的价值观。不是员工共同的价值观就很难形成有凝聚力的企业文化。把价值观和共同的价值观混淆了就会误导企业,被误导的企业怎么可能做好企业文化呢?一个人的价值观会影响这个人的行为甚至可能影响一个人一生的命运。企业也一样,如果能够形成一个良好的共同认可接受的价值观也会影响企业的发展。好的共同的价值观可以支撑一个企业不断的发展。
3 建立企业文化的目的
企业文化建设往往被公司归到人力资源管理的行列,这就充分体现了企业文化的目的性。企业之所以建设企业文化目的是在思想上控制企业员工,企业文化的核心是建立共同的价值观,建立共同的价值观实际上也就是统一思想。企业的各种规章制度是用来规范员工行为的,而企业文化是用来规范员工的思想的。很多学者为企业文化和企业制度哪个更重要争论不休,有人认为制度更重要提倡什么制度文化,有的人认为企业文化更重要。事实上制度也好文化也罢都是为了约束员工的行为,他们的目标是一致的。目的都是想让员工老老实实的为企业效力。企业最希望看到的结果是文化和制度一致,实际工作也是这样,一般情况下企业用制度来维护企业文化,再用文化来让员工从心里接受制度的规定。制度是让员工按企业的要求做事,违反制度就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制度带有强制性,不管你愿意不愿意都必须遵守制度规定的纪律。建设企业文化的目的是让你自觉的遵守纪律,让你自觉地做有利于企业的事情不做危害企业的事情。制度和文化是相辅相成。就像国家的法律和民族文化道德规范一样,违反法律的行为往往也是受道德谴责的行为。一些很不道德的事情也很有可能是违法的。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维护了道德,道德有的时候也可以维护法律。企业文化和企业制度也有类似的地方也是相互维护的。
建设企业文化的目的就是统一思想使企业可以更好的发展更好的为社会做贡献。企业文化属于人的思想范畴,是人的价值理念。这种价值理念和社会道德属于同一种范畴的。我们提出治理社会,首先提出要依法治国,人们要遵守法律,但是完善的法律也是有失效的时候。法律失效了靠什么约束?靠社会道德,所以既要依法治国,同时也要以德治国。管理企业也是一样,首先依靠企业制度,但制度再完善也会有失效的时候,企业制度失效了靠什么约束?靠企业文化约束。
4 企业文化的建设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
一个人的价值观的形成不是一天两天的事情,一旦形成价值观又是很难改变的。因此,要想形成一个企业多数员工接受的共同的价值观也是需要时间的,形不成共同的价值观企业文化就没办法建设好。一个企业要想真正建立企业文化往往需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时间。现在的企业都说自己有企业文化,严格的说都算不上企业文化。什么是企业文化?企业文化现象是以人为载体的现象,而不是以物质为中心的现象,由一个企业的全体成员共同接受,普遍享用,而不是企业某些人特有,并且是企业发展过程中逐渐积累形成的。这个积累的过程往往是漫长的。
5 企业文化不是治病的灵丹妙药而是延年益寿的良方
企业文化的形成需要时间,他的功效也是长远的,一旦形成企业文化对企业的发展的延续作用极大。但是,企业文化不是用来应急的,也没办法拿他救急。也就是说一个企业已经面临危险或者连年亏损的时候,不可能通过立刻建立一个企业文化来解除危机和扭亏为盈。企业文化不是一蹴而就的,企业的文化需要不断的完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作用也逐步的加大。当企业文化深入人心之后就形成了真正意义的文化,这种文化会成为企业利益的强大的维护力量。中国的封建社会为什么能够持续几千年,在民国初期还有很多人想要复辟帝制。原因就是维护封建统治的儒家思想深入人心了。企业文化建设的原理就是来源于社会文化对人的思想的影响。人们试图通过建立企业文化来使企业基业长青,提高企业的凝聚力。
6 现在大多数企业的所谓企业文化都不是真正的企业文化
目前很多企业都认为自己有企业文化,实际上只是停留在表面现象并没有形成真正的文化。有人认为企业文化之所以停留在表面可能是企业领导们误读了企业文化。特别是很多学者和专家他们认为多数企业的领导都没有理解企业文化的内涵和外延。其实也不尽然,很多企业的领导们也知道自己公司的企业文化是虚的,不是实际的`。他们明知道是虚的还是要不断的提自己的企业文化。其实很多企业是做给外人看的。他们的初衷就是做做表面文章,他们的心理就是别人都有企业文化我也要有。很多企业都有着冠冕堂皇的“经营理念”这些理念不单单停留在表面文章,其实他们企业自身也有很多员工不了解自己企业的企业文化。比如说你拉过来某个企业的基层普通员工问问他们的企业文化是什么,估计多数人回答不出来。现在各个企业的企业文化严格的说应该是正在建设中的企业文化,或者也可以说是企业文化初级阶段。
7 如何建立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建设需要全体员工长期的共同努力才能形成。但是我们也不必要望而却步,企业文化的建设也是有捷径的。企业可以结合自身情况在现有的文化里面,现有的民族文化和现实中人们普遍接受的价值观可以被企业加以利用改变为自己的企业文化。例如:小的企业或者是只有少数几个员工的个体经营者,他们完全可以借鉴家文化来管理自己的企业。这种家文化在我国古代商铺中体现的最为明显。新中国建立之前我国很多店铺里的伙计都是非常忠心的,有的伙计世代效忠于一个东家,有的伙计在东家破产的时候还是跟随在东家身边,甚至于东家没有能力给他开工钱了他还是帮着东家做事。这就是家文化和感恩思想的巨大力量。
大型企业的企业文化建设可以从集体荣誉感入手,可以向员工灌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思想。然后在这个基础上在来建设企业文化就容易多了。这也是一种文化,他也可以约束员工的行为。人们往往害怕被扣上损害了集体利益和损害了集体荣誉的帽子。如果集体的利益和荣誉和自己的利益、荣誉结合在一起了,他就更不会轻易去诋毁自己的企业了。大型企业的企业文化建设完全可以以此为切入点。
8 总结
建立持续稳定的企业文化是企业的美好愿望,能够实现这个愿望的企业不多,建一个成功的企业文化要十几年到几十年的时间。但是我们还是要去建设企业文化。不管大企业还是小企业都应该积极的建设属于自己的企业文化。企业文化是企业长期生存和发展的灵魂。仔细研究一下百年老店和持续经营几十年上百年的企业他们都或多或少的有自己独特的文化底蕴。有的百年老店的文化是以家规、祖训的形式延续下来的,有的是以行规、店柜的形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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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企业文化体系构建高职高专营销人才职业品质的分析与探讨
近年来,市场营销类职位一直是高就业率的岗位,企业对具有较高职业素养的专业营销人才的需求十分巨大和迫切。目前,90%以上的高职高专院校开设了市场营销专业,相当一批院校将之作为院级、省级甚至国家级重点专业来建设。为此,各院校不同程度的建立了包括职业品质在内的营销人才素质体系与评价指标。本文结合专项研究与教学实践,试就高职高专市场营销人才的职业品质培养的现状与解决思路进行分析探讨。
1高职高专市场营销人才素质体系的现状分析
教育领域对营销人才素质的构建
无论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营销师”职业技能标准,还是各高职高专院校制定的人才培养目标,各方对于市场营销人才的素质体系的表述和建设思路虽然各不相同,但也存在着比较相近一致的认识:
1职业基本品质。即从事营销、商务等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与道德要求,包括个人价值观、世界观等思想素养、道德观念与心理素质,以及人际交往、处理一般事务的工作技能。
2专业知识技能。即营销人才的知识体系与专业技能,包括人文知识、经济知识、营销知识、社科知识、法律知识等综合知识体系,以及听、说、写、做等市场沟通与商务活动技能。
3、商业管理能力。即从事市场的拓展、策划、预测等工作必需的素质技能,包括个人与团队管理、创新拓展、组织协调、风险承担等能力。
企业领域对营销人才素质的要求
近5年来,根据我们对200家市场型企业的跟踪回访,以及结合淮安资讯职业技术学院等为代表的江苏省高职高专类市场营销专业学生的就业动向综合分析,企业对营销人才的素质构成主要存在着以下的要求:
1对企业的认同。70%以上的企业首先需要营销人员认同企业文化,尤其是认同包括营销文化与服务文化在内的企业核心价值文化。这是对营销人员职业品质的直接要求。
2营销专业技能。50%以上的企业认同营销人员应具备以策划技能、谈判技能、调查与预测技能、销售管理技能等构成的综合性专业技能。
3综合工作能力。近3成的企业需要营销人员在工作实践中,不但能从事营销本职工作,更要善于处理财务、管理、生产等综合工作,即具备从事其他工作的管理技能。
高职高专营销人才素质体系的“短板”
对于市场营销人才素质的构成比重,教育界与企业界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即前者注重培养人才的专业技能,后者更看重人才的职业品质。或者说,教育领域在营销人才的素质体系培养中的“短板”就是忽视对营销人才职业品质的重点构建与培养。形成这样的“短板”现状,原因主要有:
1教育者缺少企业经验,缺乏对职业品质的直观认知。
市场营销专业的专职教师多数不是营销科班出身,缺乏一定的企业实际工作经验;非专职教师如班主任、辅导员等教辅工作者,更是缺少对营销人才职业素质的了解;理工科背景的院校级领导因部署全域性工作,深入认知营销专业人才素质体系的机会不足。这些成为营销人才职业品质培养不足的根本原因。
2教育资源缺乏对职业品质教育的投入。
相对于为人才专业技能培养而投入的教师、教材、实习、实训等资源,为培养职业品质而投入的专用教学资源较少。比如对于职业道德的培养,仅是分散于思想政治、主题班会、毕业教育等非专业教育环节中,缺少在专业课程中的提炼培养。这则是导致“短板”现象存在的直接原因。
3校企合作培育的模式深度不足。
在市场营销专业的校企合作模式中,多数高职高专院校采用了专题讲座、企业参观、定岗实习等方式,缺少对企业文化体系的深入了解与合作;即使是以“订单式”培养的营销人才,多数也仅是重视企业工作技能的培养。这些是营销人才职业品质构建不完善的重要原因。
2构建“企业文化”体系培养高职高专营销人才职业品质
企业文化是企业在长期工作实践中形成的管理体系,它贯彻于企业的全部活动,影响和决定全体成员的精神面貌和整个企业的素质、行为和竞争能力,是企业的灵魂。构建市场营销人才的职业素质体系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如何减少“短板”现象,使高职高专的市场营销学生更能适应市场型企业的需要,笔者认为,在专业技能培养的基础上,强化运用“企业文化”体系的物质内涵与精神价值来构建职业品质培养,不啻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以“企业文化”体系的精神内容重塑人才职业品质
虽然不同型别的企业对于各自企业文化的表述不尽相同,且企业文化的结构也千差万别,但是关于核心的价值理念、精神内容方面却是大同小异,而这些可成为塑造高职高专营销人才职业品质的重要标准。
职业认同感
绝大多数企业需要营销人才认同企业的文化,其实也就是认同企业与个人的职业理念。认同感意味着市场营销人才对企业和职业要具有高度的忠诚度与责任心。
1忠诚度。市场营销的工作职位同时具有高就业率、高流失率的特征。根据对苏北高职院校市场营销毕业生的调查,3年内更换工作频率在3次内的人数比例不足20%。较高的人才流失率从侧面强调了“忠诚性”教育在人才职业品质培养中的重要性。
2责任心。营销工作具有很高的灵活性和反复性,高度的责任心是工作动力的唯一来源。它具有丰富的理念内涵,需要营销人员在从工作目标设定到工作阶段总结的整个过程中,必须坚持努力不懈、细致全面的精神品质。这也应成为学校教育阶段的人才品质培养重点。
以人为本
人本观念是企业文化价值的核心,拥有宽以待人、与人为善的品质是企业对市场营销人才的核心需求。“以人为本”在职业品质培养中至少有两层含义:一是尊重他人,二是重视个人。
1尊重他人。市场营销的核心文化是以客户为中心,这与以人为本的理念一脉相承。市场营销专业的学生不但要能够宽容的对待客户内部与外部,更要能够善于宽容的尊重他人的优点甚至缺点。
2重视个人。企业英雄是企业文化的个体象征,重视个人意味着在正视自我与尊重他人的前提下,充分地向企业英雄个人学习。对于个性独立、崇尚自我的80后、90后高职高专学生来说,培养善于学习他人的品质具有重要的职业教育意义。
贵在实干
高职高专学生是面向市场第一线的应用型人才,具有较强的动手能力和实干精神是该层次人才必备的职业素养。培养实干的品质就要重点培养学生的适应能力与行动能力。
1适应能力。营销人员踏入工作岗位,不但要能够适应风土文化、市场需要,更要能够适应公司的企业文化、营销方针等。只有适应内外环境后,才能更好地给自己准确定位,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职业方向之所在。
2行动能力。营销人员面对的市场情况复杂多变,开展工作行动需要整合各种资源。市场营销专业的学生必须培养敏锐的市场嗅觉和竞争意识,能够随着市场的变化而不断调整营销策略,在变化中锻炼团队协作的能力。
创新精神
市场形势不断在变化,而营销模式却日趋雷同,营销人员必须富有热情,敢于承担挫折,才能不断创新,才能使自己的产品、思路、策略等个性张扬,脱颖而出。
1自信热情。营销工作具有很强的实战性与挑战性,进入该行业的营销人员都必须热爱这份职业,无论有多大困难,都应为之倾情倾力付出。只有具备了极大的工作自信与热情,才能坚持不懈的创新,才最大的发挥高职高专营销专业的特长。
2承担挫折。创新是一把双刃剑,尤其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机遇与风险是并存的。遭遇困难和挫折后,营销人员还应以高质的情商调节自己。培养高职高专学生具备过硬的抗击打的心理素质,是塑造创新能力的基本要求。
以“企业文化”体系的物质载体培养人才职业品质
企业文化的精神价值内涵是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来实现的,比如采用生产、培训等形式的活动过程,以产品、专利等为载体的活动结果。在培养高职高专营销人才职业品质的过程中,也可借鉴运用企业文化体系的物质载体方式。
以强化教育者的企业文化意识为基础。
一线的教育工作者缺乏企业文化的意识是导致人才品质培养不足的根本原因,为此必须强化教育者的企业经历与市场意识。一方面,加强校企合作的深度,使教育工作者能提高市场理论修养,深入企业进修实践,直观体会企业文化的精髓内涵。目前,多数院校仅是专职教师与企业接触,教辅人员缺少了解企业实践工作与组织文化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够的。另一方面,专职教师与教辅人员需经常沟通,强化对企业文化的共同理解,就以企业文化精髓培养学生职业品质的模式达成一致,形成真正的教育团队,互相协调补充,而不仅是各司其职。
以建设高职院校的校园文化为依托。
高职高专学生在校期间,直接感受到的是校园文化。目前,大多数高职高专院校都建立了各自的校园文化,如“明德”、“崇实”、“创新”等,但有相当一部分流于表面形式,只是一些口号和标语。试想,学生对校园文化尚且不能深刻认同,又如何使他们能够认同市场型企业的文化呢?所以,同步建设与企业文化特色相近并接轨的校园文化,是培养学生职业品质的重要前提。一方面,学院、系部要建立符合院校特色的校园整体文化,另一方面,班级和学生团体要在高度认同理解前者的基础上,培育符合专业特色的个体文化。
以应用专案过程的教育方式为手段。
工作过程导向是当前大多数高职高专院校认同的教学模式,其本质与企业文化中注重动态过程的品质不谋而合。据此,我院提出了“全员全程式教育”的理念,着力强化学生专业素质培养的过程性、自发性与创造性。首先,在设计专业核心课程的学习情景、案例背景、活动专案时,应有意识地分解与培养职业品质,并将之作为考核学生的重要标准,而不是仅仅依靠思想品德、政治理论等基础课程的灌输;其次,对于学生的日常管理,也可以运用专案化过程化的管理方式来培养职业品质。比如学生的文化活动,可以采用竞标的方式发包给各种非正式的学生个人或团队,由其策划执行,而不是仅仅依靠学生会等官方型社团组织。
以提炼物质化的学习形式为结果。
企业文化不是虚幻的精神观念,而是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来体现的真实形式。以企业文化的精神品质来培养学生的职业品质,也必须使之物质化实体化。首先,制定量化具体的职业品质指标,形成规范文字,并落实到专业教学与日常管理的教育过程中;其次,建立具有标准结构和动态流程的学习型团队,鼓励团队学习过程的系统性与灵活性;再次,制定学习结果的标准化规范化形式,并贯彻于学习过程的始终。比如,每个专案都必须完成相同的书面或电子的作业结果形式。
综上所述,企业文化体系的构建,既是企业对市场营销人才的需求,也是高职高专院校培养人才职业品质的有效途径;企业文化是一项长期的复杂艰钜的工作,绝不是一门《企业文化学》,或几门思想品德课程所能解决的。以企业文化的物质载体和精神内容来培养高职高专市场营销人才,需要各院校高度重视,大力投入教育资源,以及各级教育工作者的科学分工与协调配合。
论企业文化建设的几个问题
所谓企业文化,指在一定社会大文化环境影响下,经过企业领导者的长期倡导和全体员工的积极认同与实践,所形成的整体价值观念、信仰追求、经营特色、管理风格以及传统和习惯的总和。企业文化是20世纪80年代由美国学者提出的一种新的现代管理科学理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文化越来越成为决定企业兴衰的关键因素。企业文化建设是当前企业管理的主要课题,企业文化建设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成败。因此,我们必须认真研究企业文化,正确认识它对企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全面了解企业文化与民族文化的关系,大力推进企业文化建设,以此促进企业的发展。
一、企业文化的内涵和特征
一企业文化的内涵
企业文化的内涵包括以下方面:企业文化质的规定性在于,它是一种企业经营理论、价值观和企业人的行为准则,属于思想范畴概念;企业文化充满企业执行的一切时间和空间,体现于企业人的一切行动之中;只要有文化是继承下来的,但又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变化;企业领导层在企业文化形成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企业文化通常体现企业创办人及其后继者所提倡的经营思想和文化理念。
二企业文化具有如下重要特征
一是精神性。企业文化是一种以人为根本,以精神为导向的管理方式,它属精神文明范畴,要在一定物质的基础上产生,与一定物质水平相适应,同时也对物质水平的提高有强大的反作用。二是 *** 性。企业文化是一种群体文化,是企业职工共同的价值观,企业领导或少数骨干分子在企业文化形成上可能会起重要的甚至主导作用,但不能决定企业文化的最终形成。三是社会性。企业文化是一种社会存在,要受一个国家社会制度,法律制度以及意识形态的影响。四是微观性。企业文化是一种微观文化,它必须具有企业独特的个性和特色,不能千篇一律。五是可塑性。企业文化教育不是自发产生的,需要在一定基础上进行挖掘,整理和概括,同时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和完善。六是相对稳定性。价值观是企业文化的核心,也是企业文化中最稳定的内容,随着企业内外环境的变化,具体经营理念、管理模式和制度可以变化,但其核心价值观不会轻易变化。
二、企业营造企业文化的必要性
一企业发展的内在需要
市场经济一旦走出它的初始阶段,那种以物质 *** 为手段的企业管理模式的作用就大大减弱了,由于社会需求和个人需求已不能完全用物质范畴来覆盖,人们的文化需求、精神需求越来越多,必须依赖文化力的管理模式,才能使企业具有活力,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以适应市场的需要。
二消费者的文化需求
消费者的消费分两大类,即物的消费和文化的消费,随着买方市场的形成,消费者作为选择主体的地位日益体现出来,对商品的选择越来越挑剔,不仅需求商品要适用、质量好、价格便宜,而且在选购商品时附加了许多文化方面的需求,包括受到尊重。企业如缺乏文化修养,就根本无法满足消费需求,也就很难在市场竞争中立足。
三市场竞争的需要
企业文化热的兴起,是市场激烈竞争的必然结果,企业文化的营造,是市场激烈竞争的需要。中华文明遭受危机的根源,并不在于我们拥有太多的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而在于我们缺乏市场竞争的机制。其实,中国文化中的主要观念是与以人为中心的企业文化观念是相吻合的,一旦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与中华传统文化的核心精髓相结合,必然激发中国企业的巨大活力和中华文化的勃勃生机,使我国的市场经济在一个较高的起点上向上发展。
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需要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两个文明一起抓,既要抓好物质文明,又要抓好精神文明建设。通过讲究经营之道培养企业精神,塑造企业形象,优化企业内外环境,使企业的经营发展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企业小环境文化氛围的改善对全社会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必然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企业文化建设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文化建设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培育富有生命力和时代感的企业道德文化
在继承和发扬“艰苦奋斗”、“无私奉献”、“敢打敢拼”的优良传统的基础上,我国企业应充分体现市场要求的“竞争意识”、“效率意识”、“法治精神”,建设富有生命力和时代感的道德文化,培养“重质量、贵诚信”的企业道德。把“质量第一”、“使用者至上”和为社会造福作为必须遵守的最高道德准则,注重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员工职业道德水准。
二培育内涵丰富,广泛认同的企业形象文化
在现代企业竞争中,良好的企业形象是一个企业的无价之宝,是企业占据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是企业文化建设的关键,也是取信于市场和社会的首要内容。
三培育现代企业精神
企业精神是企业文化的核心,它源于企业生产经营者的实践,与企业人的经营活动不可分割。企业的发展需要全体员工具有强烈的向心力,需要把所有人的聪明才智都集中到企业的经营目标上来。现代企业管理特别强调人的因素,企业精神正是这样一种共同的理想,它将全体员工凝聚在一面大旗下,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既给人理想、信心、鼓励,也给人约束。企业精神一旦形成,便形成一种群体心理定势,既可以通过明确的意识支配人的行为,也可以潜移默化地影响人的行为,大大提高员工主动承担责任,修正个人行为的自觉性,从而使员工主动地关注企业的前途,维护企业的声誉和形象,为企业贡献自己的全部力量。
四、构建企业文化的具体思路
我们进行企业文化建设时,应正确认识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性,针对自己企业的特点,借鉴其他企业的成功作法,有计划、有目标地推进自己的企业文化建设。
一制定和实施企业文化战略
企业文化建设是一个长期的积淀过程,必须要从战略高度强化意识、切实推进。首先,提出企业使命与愿景,并设计出与企业愿景与企业使命相协调的企业核心价值观、企业精神及道德规范,制定相关制度及规章。其次,建立相应高效率的组织机构,通过相互协调和合理授权,以保证企业文化战略的顺利实施,避免企业文化建设的虚置化。再次,提供必要的硬体设施和财务支援,保证企业文化建设物质先决条件。最后,坚持实施企业文化战略,防止随意停顿甚至废除企业文化战略的现象。只有长期不断地完善和追求,才能显示出企业文化建设的应有效应。
二培养卓越的企业家精神
卓越的企业文化是优秀企业家的人格化。优秀的企业家往往从本企业的特点出发,将自己的企业哲学、理想、价值观、伦理观和风格合成企业的宗旨,企业价值观、并逐渐被广大员工所认同、遵守、发展和完善,从而产生了优秀的企业文化。可见,建设优秀的企业文化,首先必须培养卓越的企业家精神。事实证明,只有企业家俱备了较好的政治素质、文化素质、管理水平和胆识风度,企业文化建设才有了强大的推动力。
三贯彻以人为本
员工是企业文化的载体,企业文化是作为一种“无形规则”存在于员工的意识中,企业文化离开员工根本无法独立存在。能否形成真正的企业文化,关键取决于企业全体员工是否能用自己的行为在实际中体现出企业的文化素质和文化内涵。建设优秀的企业文化,企业一方面要采取全方位多层次的方法向员工灌输其核心的价值观、企业精神及道德规范,使之内化为全体职工的自觉行为意识;另一方面要千方百计地对职工保持尊重及理解,注重感情投资,鼓励民主参与,积极沟通意见,建立企业内部和谐的人际关系,增强企业凝聚力,构建企业与员工命运共同体。
四抓住主要实施环节
在企业文化的实施中,要抓好以下几个主要环节:一是宣传教育。宣传教育的主要标准是深入人心,取得实效,要力戒走过场面和形成主义。二是以身作则。企业文化的实施,关键在于领导以身作则,模范带头,否则仍将流于形式。三是典型引路。西方企业文化之所以把模范人物作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因为其能集中体现企业文化的魅力。四是典型仪式。举行必要的典礼仪式,如企业根据自己的文化特点搞一些“厂庆”、“纪念日”等,有利于发扬优良传统,造成文化氛围,但也不能过多过滥,否则将失去应有的效果。五是文化网路。文化网路是指企业进行企业文化宣传,沟通联络和贯彻落实的方式和渠道。六是激励机制。企业文化的实施不是务虚,也不是一般的政治宣传,而是企业管理的一项根本措施,因此,也要建立激励机制。
五不断创新
企业文化建设的内容、形式和方法确定以后,并非就此止步,一成不变,还要随着客观条件和环境的变化而进行相应的调整。当然,这种调整并不是对原有企业文化的全盘否定,而是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对有关内容、形式和方法进行改进,并赋予新的内容,做出新的解释,使之与客观世界始终保持有机融合,确保其实旺盛的生命力。
六注重企业管理模式
美国靳坦福大学布雷德福和科恩在《追求卓越的管理》一书中提出了“育才型管理模式”,认为这个模式有三个要素组成:建立共同负责的组织团队、发掘培养个人的才干、建立共同的价值观;认为培养下属是提高成效的关键,且能使企业和个人走向卓越的境界。按这三个要素建立起来的企业管理模式,是适应市场要求的现代管理模式。
七注重汲取民族传统文化精华和世界的优秀文化成果
企业文化是民族文化的具体体现,也是文化交流发民展的结果。任何现代文化,都是在汲取和继承传统文化的精华中发展和提高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儒家、道家、兵家思想,通过提炼、改造,可用于企业经营管理的思想武器甚多。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把我国优秀的文化传统与西方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相结合,同样能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文化。
八注重理论联络实际,用企业文化理论指导和总结企业经营管理实践
企业文化是在企业管理的实践中创造出来的,没有企业管理实践,就不可能有企业文化理论。只有通过总结成功企业的经验,并把它上升为理论,才会更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九注重企业环境与企业文化的关系
任何企业都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不断掌握企业内外环境对企业文化的影响,才能灵活地顺应时代,发展企业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