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风险社会中,抽象危险犯的合法化和可靠性相当富有争议。依其类别归属,抽象危险犯必须在犯罪形态范畴中加以仔细考察,从而涉及到抽象危险犯的基础和边界划定。具体而言,则需要考虑抽象危险犯的定型化根据以及在批判性视野下的标准化问题。这样才能实现对抽象危险犯的批判性分析,即对抽象危险犯并不需要一概地加以反对。【关键词】抽象危险犯;批判;定型化;基础和边界一、导言 在相关文献中,抽象危险犯(abstrakte Gef·hrdungsdelikt)的合法化和可靠性变得越来越有争议了,正如赫尔左克(Herzog)谈到的“通过危险刑法所产生的刑法的危险”。尤其被批评的是,这样一个“风险刑法”(Risikostrafrecht)的确立是和法治国的保障不协调的,若其还有些用处的话,也仅在处理现代风险社会的种种问题上还略有点办法。危险犯(Gef·hrdungsdelikte)存在于刑法之诸多不同领域——从对付简单的“醉酒驾驶”(Trunkenheitsfahrt)到对付有组织犯罪及恐怖主义组织。 首先,我想将抽象危险犯归入的不同种类的犯罪形态范畴中,并分别描述其实质性的基本特点(以下第二部分)。其次,我将着手探讨立法者会考虑的抽象危险犯定型化的那些根据(以下第三部分)。最后,重点探讨的是,抽象危险犯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能被合法化(以下第四部分)。 二、犯罪形态范畴中的抽象危险犯 1、犯罪构成要件的经典构造是以结果犯(Erfolgsdelikt)为基准的。在这类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须引起各自构成要件所描述的结果,而相异于“结果”这个概念的通常用法, [①]它并不是积极的,而是像第212条 [②]的意义上的死亡——是作为一个(极端外在的)消极结果来理解。在行为和(消极)结果之间还须进一步存在一个因果关系,并且必须可以把结果有理由地客观归咎于行为人。因此,完整的结果犯(Vollendete Erfolgsdelikt)通过一个行为—结果无价值(Handlungs- und Erfolgsunwert)表现出来。 (1)在结果犯中,人们首先注意到危险犯,在其间,一个侵害结果的发生必须符合构成要件的构造。经典的例子是第212条规定的典型的杀人,此处,构成要件以侵害生命法益为前提。 (2)其次,然而也把具体危险犯(konkrete Gef·hrdungsdelikt)归入结果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或称侵害犯,Verletzungsdelikt)均指向基本相同的构成要件规定的构造。不过,依照刑事法则的法定设计,(其)已是保护法益的某个具体危险,即足以成为某个危险结果(Gefahrerfolg)。比如,若在无能力驾车的状态下,通过操纵一车辆而造成了对于他人身体和生命或其他财产的一个危险,则正符合《德国刑法典》第315条(c)意义上的“醉酒驾驶”之构成要件。此亦同样适用于第308条中的引起爆炸物爆炸。如果是在具体危险乃至某个法益侵害的特定场合,亦即“醉酒驾驶”或爆炸物爆炸的受害人死亡了,那么当然符合构成要件了,因为危险(Gef·hrdung)距离侵害(Verletzung)仅仅一步之遥。 具体危险犯在运用上的主要问题是,在什么时候某个危险才是足够具体的?因为没有出现具体危险(konkrete Gefahr)以及产生的危险结果的话,该危险行为便不可罚。“某个具体危险”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即在可能性上距离具体对象之侵害的存在已经不远了,而且,正犯行为(Tathandlung)导引其针对被保护法益的内涵于该行为内的潜在危险性外化为一个危急的情势。依通常的生活经验必须——亦即通说是采用“客观事后判断”(objektiv-nachtr·gliche Prognose )的方法来认定——一个特定行为人的安全性受到非常严重的影响,因为法益是否被侵害仍必须依照概率来决定,取决于偶然。按照该观点在针对特定行为出现典型危险时就无法依据一般的经验为基础。更多的是必须在每一个案件中考虑具体特点以确定具体危险的出现。而仅仅是这种情况,即在炸药爆炸的危险根源(Gefahrenquelle)的附近出现的人,仍不满足具有导致具体对生命和身体产生危害的假设,这还需查明其有试图接近爆炸物和该人的所处地理位置和情势的条件。同样地,此间成为法律的司法判例持这样的观点,同乘者或副司机已经不是单独地因此感到具体危险,那就是一个“醉酒驾驶”了;因为其坐在醉酒司机的车里。不过,这还需要一个更确定的危急情势,比如差点发生交通事故,在这个情状里,驾车无能的行为人的酩酊车辆开到逆向行驶的道路上去了,而且邻近的其它车上的司机不得不通过一个灵活的避让从而在紧要关头能避免两车相撞。 2、对应于以侵害和具体危险犯为形式的结果犯的是单纯的行为犯(schlichte T·tigkeitsdelikt)。这种构成要件仅仅把法律后果同一个被禁止的行为联系起来。很难查清这一问题,即是否对保护法益造成具体危险是可有可无的。依照《德国刑法典》第316条,在无能状态下驾车必将受惩罚。相反,《德国刑法典》第315条(c)则不需要一个具体危险。相应地,《德国刑法典》第316条行为的不法—罪责含义(Unrechts- und Schuldgehalt)的减轻导致该条的惩罚也减轻了。同样地,《德国刑法典》第154条描述的典型伪证罪(Meineid)亦为这样的行为犯:行为人宣誓陈述了假的证词即足够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至于供词是否最终导致了判决不公或某方当事人因此遭受不利情况则并不重要。 (1)在这样的单纯的行为犯中,立法者认为这样行为是典型地具有危险性的,因此必须被禁止。由于其尚未达致具体危险,亦即在其间并没有具体的侵犯对象或安全忧患是被抽象危险犯引起的。相反地,在具体危险犯中,危险并没有被作为法则中构成要件的特征,而是作为背景意义上的立法动机。大多数情况下,立法者将决定性的所有事态称为构成要件,这就确立(begrü;nden)了行为的危险性。 (2)有时,也能找到这样的犯罪,在其间,立法者给法官留出一些心证的自由空间。这样,这些裁判必然针对是否在个别场合的特殊情况下的危险行为是典型地正好损害法益。正如《德国刑法典》第325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空气污染(Luftverunreinigung)乃是针对健康等等受到伤害。这被称为适格犯(Eignungsdelikten) [③]或者潜在危险犯(potentiellen Gef·hrdungsdelikt)。由于这被单独归入抽象危险犯,以至于以前有时提出的命名,即“抽象—具体危险犯”(abstrakt-konkrete Gef·hrdungsdelikt)的意旨无法实现了。 (3)最后,还存在抽象危险犯,在这里,“结果”是作为刑事可罚性的客观条件(objektive Bedingung)加以设计的。由于行为人必须基于客观条件故意或过失地行为,如果人们放弃同时也不要求通说上说的行为和客观条件之间因果关系,那么存在一个“抽象危险犯”的分类无论如何都不是对应性的。举《德国刑法典》第231条中的构成要件为例,业已卷入一场受处罚的斗殴,并导致在这场斗殴中,以死亡或重伤害为形式的严重后果。这一处罚的出发点应该只是卷入一场危险根源的斗殴。至于当事人的行为和促成严重后果之间有什么因果性抑或是故意还是过失卷入,正如通说所言,是不相关的。假设在卷入之前或之后正好发生严重结果的情况,从构成要件的通说中还可以进一步肯定。 三、抽象危险犯定型化之根据 持通说见解的人都假定刑法的主要任务是保护法益,故而,当犯罪构成要件和法益侵害(Rechtsgutsverletzung)相连接的时候,这使得刑事罚(Kriminalstrafe)的施行最容易地建立起来。但是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和法益保护的意旨并非一开始就是相冲突的。 (一)未遂犯和过失犯之刑事可罚性(Versuchs- und Fahrl·ssigkeitsstrafbarkeit)的空隙 结果犯之刑事可罚性绝不强制性地要求行为—结果无价值的实现。大体上,实害犯之未遂是可罚的,亦即其并不需要结果的出现。未遂的刑事可罚性表明了一个向危险犯靠近的可能性。这点在确定法益危险方面的邻近性预备(die Bestimmung des unmittelbaren Ansetzens Aspekte der Rechtsgutsgef·hrdung)的观点中被很明确地重视。在此,未遂之范围从这端的受害人具体危险——比如在杀人未遂中,行为人枪法不准而对受害人打击失误——延伸到那端的某个纯粹的抽象危险亦即不能犯未遂——比如行为人向稻草人开枪射击,因为他把它误当作人了。 人们必须注意到抽象危险犯与未遂犯刑事可罚性(Versuchsstrafbarkeit)的关系,抽象危险犯走向这样的任务——消除因为限制未遂犯刑事可罚性之范围而产生的空隙。而在作为上游的紧迫性逼近的预备行为(Vorbereitungshandlung)也能产生刑罚必要性(Strafbedü;rfnis)。这里需考虑到某个购买武器的行为,而该武器将用于犯罪。还有,那种在其自身上已是如此的危险的前在(Vorfeld)行为 [④],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意义上的非经许可开动核设备——也是禁止的。 进一步地,未遂犯之刑事可罚性在主观方面上至少要求间接故意(Eventualvorsatz),故而若相关证据不能被提供的话,那么则为来自危难情状从而免于刑罚。也就是说,过失犯和危险刑法则是相联系的,因为过失犯是希图保护以违反注意义务(sorgfaltspflichtwidriges),更确切地说是危险行为的方式威胁下的法益。但是,即便若注意到过失领域(Fahrl·ssigkeitsbereich)中行为不法(Handlungsunrecht sieht)的重心,也要求过失犯——而不考虑所有的教义学意义上的构造(dogmatische Konstruktion)——有结果的出现。单纯的危险以及有意识的过失行为都是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可以推断,结果的缺位也是全然不可能的,而且这是把基础建立在巨大的偶然性上。抽象危险犯填补了过失犯领域中的这个空隙,在这里,来自结果的刑事可罚性松动了,并且它和某个不谨慎的活动(sorgfaltswidrige T·tigkeit)联系了起来。 (二)证明上的困难(Beweisschwierigkeiten) 1、抽象危险犯定型化的进一步理由在于其证明上的困难。立法已经做出的反应是《德国刑法典》第231条最终确立的斗殴构成要件,在这里的斗殴中,有多人参与进来,通常难以证明一些用以指控的内容,即是谁造成了死亡或重伤害的结果,以及涉案的当事人是否是故意的抑或至少是过失的。相近的问题在环境和医药刑法(Umwelt- und des Arzneimittelstrafrecht)领域也能遇到。比如,在空气污染或者药品流通的特定情况下,难以找到证明正犯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据。 2、通常地只能确认有法益的侵害或危险,但却难以实际地加以系统而确切地阐述。这是面对所有的一般性法益之时的状况。故而,这曾产生不小的困难,举例而言,在陈述犯(Aussagedelikt) [⑤]的框架内要求对于司法的侵害或具体危险,或造成了不公正裁决,而这难以得到证明。相应的棘手问题也产生于保险业之保护领域的保险不当行为以及信贷业之保护领域的信贷不当行为的界定上。 四、抽象危险犯之合法化 (一)对抽象危险犯的批评 抽象危险犯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显著争议。这不再仅是对本来的法益侵害的前在行为施加刑事处罚的刑事政策合法性的问题,而是还怀疑其和合宪性不相协调。 1、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认为,抽象危险犯之定型化甚至是对自由法治国刑法(rechtstaatlich-liberale Strafrecht)同时及于刑法典作为公民(说的确切一些是犯罪人)之大宪章(magna charta)之特质的一个攻击。然而,危险刑法没有任何新的进展——总是如何来定义——在风险社会里。更多地,其倒向警察法的倾向自始且始终存在。正好地,危险的构成要件恰出现在《卡罗林娜刑事法典》(Constitutio Criminalis Carolina)的警察法规规定以及其后的国家“警察刑法典”(Polizeistrafgesetabuch)之中。 2、抽象危险犯还经常遭受的批评是认为其过于笼统的论证,因为其将放弃分别针对各个法律规则的足够精细的分析,而这种分析是基于法益保护之考虑的。这些几乎非理性的怀疑也存在于立法者的合法化工作中,“醉酒驾驶”面临对危及一般民众的危险施以刑罚。更多地,考虑到罪责原则(Schuldprinzip),只有严重的场合才成为刑事案件,然而其余的可依《道路交通法》第24条(a)的违反秩序(Ordnungswidrigkeitenrecht)进行控制。 3、总的看来,有争议的是,抽象危险犯是有用的,以克服现代生活的风险,然而这目前也仅仅是一种(单纯的)主张,因为尚缺乏使该成果被接受的精确公正的实证研究。也许合理的是,这首先应归于危险兴起的社会根源。一个以刑法构成要件为方式提供的至少是谦抑的保护,也并不违背这种观点。更广泛的但不确定的动议是,在“核心刑法”(Kernstrafrecht)上的危险刑法是必须限制的,而在其他领域的危险刑法可以通过来自于消解刑事罚的“干涉法”(Interventionsrecht)来补充。 [⑥]这就是“醉酒驾驶”为何是可罚的,而相比之下,核设备的危险在本质上应是不同于其他设备的,它的潜在的危险是很难被发现的。 (二)抽象危险犯的边界 然而,在危险构成要件之许可的定型化上,是绝不具有无限制的可能性的。更重要的是,其必须遵循确定的原则或前提,对此,我想在如下的篇幅内简洁地勾勒一番。 1、首先一点,和刑事罚的施行相联系的危险行为必须恰当地考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精确地概括的(umrissen)定型化之明确性原则(Bestimmtheitsgrundsatz)。若人们进而认为,刑法是充当法益保护的工具,那么就必须进一步为法益提供一个充分清楚明白的参考。当今大体上认为,其主要关涉对生命健康和生活的保护。然而,如果完全缺失一个法益的理解或其在刑事可罚性之前提中对一般性意义的定性上产生模糊不清,那么对危险行为的制裁就是令人忧虑的。因而,这一定是有问题的,在建立于(保护)“人民健康”基础上的麻醉品犯罪(Bet·ubungsmitteldelikt)里,尤其地,在毒品案件中,私人自己消费毒品最终导致一个对于消费者本人自我负责的危险。这样的消解(Aufweichung)最终将面临法益概念的非物质化(Entmaterialisierung)。 2、尤其有问题的是在涉及超个人法益(ü;berindividuelle Rechtsgut)时,在这里,一个基于放大的提前的个人行为永远无法导致法益的侵害。因此,通过一个(个人的)个别行为,亦即《德国刑法典》第265条意义上的保险不当行为,实际上永远不能使总体上的保险业的生产力受到影响。这仅仅是一个可疑的构想,其间忽视了具有侵害可能性(Verletzungstauglichkeit)的行为的大量频发(Massenhaftigkeit)以及通过相加众多违犯行为而产生的刑罚必要性,这种刑罚必要性是以造成累积起来的最终导致法益侵害为基础的。因此这种累积犯(Kumulationsdelikt)主要会有这样的顾虑,一个人并不仅仅因为其自己个人正犯行为,而且还因为其他人的行为而受到处罚。 3、此外,要表达的是对待这些根据的态度,而这对于抽象危险犯之标准化是很重要的。 (1)因为关于某个结果犯的未遂犯之刑事可罚性也被认为过于苛刻,故而基于相应的罪责原则,对在刑罚幅度的前部范围内的行为之严重性质也被减轻,以此,“提前”发生了。进一步地,这也是为个案所证明的,积极的悔恨(Reue)上的定型化法则在自愿的放弃行为(Tataufgabe)限缩了宽泛的前在领域刑事可罚性(Vorfeldstrafbarkeit)。而且在这些观点中,保险不当行为及其明显的提前上的刑事法则也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构成要件业已完成,当一件上了保险的物品(比如说)毁坏了或被置之不用了,而行为人意图获得保险公司将来的赔偿。于是比如说,行为人把它的汽车放到另一个车库里了,围绕着这个后来的汽车失窃报告并且获得了保险赔偿,这样行为就完成了。因为通说认为没有一个积极的悔恨,即如果他简单地放弃了他的计划,放弃了一个损失报告,把汽车搬出车库并和以前一样使用,故不应当适用(保险不当行为外的)其他的法则,那么他必受惩罚。 (2)更有问题的是那些规定,应该避开关于个人法益侵害之证明上的困难,若进一步则是将一个刑事可罚性的客观条件定型化。由于在危险行为(比如说卷入一场斗殴)和客观前提之间,依照通说是不需要因果关系、关于严重结果的故意以及过失的存在,一些赞成者认为,这涉及到与罪责原则不相容的“怀疑性刑法”(Verdachtsstrafe)。仅当其是基于限缩刑罚的理由(Strafeinschr·nkungsgrü;nde),这样的客观前提才是被允许的。这是因为行为即便本身具备危险行为给定的应处罚性(Strafwü;rdigkeit),也仍然还要依赖于补充的具体情况。尤其地,《德国刑法典》第323条(a)的“醉酒”之构成要件相应的规定仍显露出了这样的可疑的构造,因为仅仅醉酒基本上不值得动用5年有期徒刑这样高的刑罚。在任何情况下,罪责原则只能在合宪性解释(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下才是有保障的,此时,例如,人们要求,相对于行为人,至少对刑事可罚性的客观条件的出现要是可预见的(voraussehbar),或者他造成了危险行为和客观条件之间的另一个联系。 4、除了目前所言犯罪构成要件的抽象设计也可以在具体的个别情况下被符合外,当个别案件中的行为由于特殊的情况并没有对保护的法益产生威胁。那么,实际上不具危险性的行为并不再对应于这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已从此处构成要件的定型化中淡出了。但这种观点只是涉及但并不从根本上反对抽象危险犯,这也许还不如说是对于构成要件做一个限制性解释或一个目的性限缩(teleologische Reduktion),因为立法者本身已经——比如《德国刑法典》第326条第6款所述的在处理未经许可的垃圾上,若不具有明显有害的影响,那么该行为就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因此一直考虑的问题是,是否在具体个案中,针对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构成要件就必须加以限制,以避免施以和罪责原则不相容的刑罚。目前针对具体构成要件的研究被大力推动,而通用的解释方法(Auslegungsmethode)也具有帮助意义。 (1)这也是有依据的,比如,依照《德国刑法典》第184条第1款第3项构成要件之原文表述,在营业场所以外的个别零售处出售或转让淫秽文书。在立法者看来,这种销售方式对于青少年保护是特别危险的,因为在那里缺乏可靠而成熟的监控之保障,更准确地说,不能被充分地监视。然而,因为通过有效的电子监控方法,也许比在营业场所的人工监控更为奏效,故而如果在个案中可以排除明显危险的话,那么青少年保护的观点之下的构成要件之正当性就不复存在了。这种结果也在《德国青少年保护法》(JuSchG)第1条第4款中得到支持,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是否通过电子或是其他的防护手段来保证没有向孩子和青少年传送(淫秽文书)。相应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现在也已经因为自动录像设备的原因否定了《德国刑法典》第184条第1款第3项(a)中的构成要件,如果通过技术安全装置——比如智能卡、个人识别码(PIN-Code)、指纹校验——能实现比人工监控更强的青少年安全保障。 (2)另一方面,《德国刑法典》第306条(a)第1款的纵火罪构成要件中,技术性的限缩又被否决了。当行为人对人们居住用的寓所(Wohnung)进行放火,那么这种抽象危险犯就实现了,而这基本上不需要对居住者的某个危险或侵害。长期争论的是,如果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核实了,由于寓所中未居住任何人,从而不可能威胁到人的生命安全,那么构成要件是否应被否定?人们毕竟可以说,因为行为人客观上没有造成危险风险而且自己在主观上确认了威胁法益的不可能性,这应该缺乏一个行为—(亦是)结果不法(Erfolgsunrecht)。 这完全是现在的主流意见,但却为法律所否定,因为在目的上,对寓所的保护是对人的生命保护的中心,该条款意图为寓所提供绝对的保护,而且是对任何一个几乎不可能的危险进行排斥的值得信赖的控制手段。在1998年,立法者曾就修改纵火罪说过,其赞同直到那时的司法判例中拒绝进行这样的限制的做法,更进一步地说,纵火罪的类别是不同于目的性限缩的。如果人们赞同对任一危险的排斥,那么《德国刑法典》第306条(a)第1款的抽象危险犯就向具体危险犯方向转移了。而这在《德国刑法典》第306条(a)第2款中就已经这样规定了。最终,第306条(a)第3款对情节较轻的情况予以了认可,基于此,该条能考虑科以和罪责相适应的刑罚。也就是说,若赞同构成要件的目的性限缩的话,人们再也不能呆在狭小棚房茅舍旁边了。 五、结语 抽象危险犯并不需要一概地加以反对。进一步地,如果把具有可罚性的行为前置于法益侵害的前在范围内并且遵循罪责原则的独立模型的话,完全能够找到其可靠性。取代既有的批判需要对于每一种犯罪案件的批判性分析,其间除了具体的构成要件的设置也包括被保护的法益在内。 【注释】 该文为约克·艾斯勒博士(Prof. Dr. J?;rg Eisele)2006年关于抽象危险犯的一篇会议论文,收录于《风险与诊断——韩国、日本和德国从民法、公法、刑法角度控制风险的法律手段》(德-日-韩多边对话研讨会论文集)(Risiko und Prognose–Rechtliche Instrumente zur Regelung von Gef·hrdungen in Korea, Japan und Deutschland aus zivil-, ?;ffentlich- und strafrechtlicher Sicht, Vortr·ge des 2. trilateralen - deutsch-japanisch-koreanischen –Seminars),2006年6月20日—22日举办于德国康斯坦茨大学,沃尔夫冈·海因茨(Wolfgang Heinz)出版发行,第1—9页。本文的翻译取得了作者的授权。 约克·艾斯勒博士是德国康斯坦茨大学教授,研究领域为欧洲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信息法以及庭外争端解决;亦是阿道夫·舍恩克/霍斯特·施罗德(Sch·nke-Schr·der)的《刑法典评论集》之合作作者。约克·艾斯勒博士是一位青年教授,其主要学术经历如下:1991—1995年在埃伯哈德-卡尔斯图宾根大学学习法律科学,1995—1999年工作于图宾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教授乌尔里希·韦伯(Prof. Dr. Ulrich Weber)之教研席。1999年在斯图加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1997年在(图宾根)扬·施罗德教授(Prof. Dr. Jan Schr·der)门下获得博士学位,论文题目是《非营利团体之成员和团体机构之免责》,他因此出类拔萃地获得了莱茵胡德和玛丽亚魔鬼基金会(Reinhold-und-Maria-Teufel-Stiftung)的奖金。1999—2003年他在图宾根弗伊特约夫·哈夫特教授(Prof. Dr. Fritjof Haft)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法哲学和信息法学教研席任学术助教。2003年,他被图宾根大学法律系授予德国和国际刑法和刑诉法、信息法学和庭外争端解决专业的教职。2004年,他在康斯坦茨大学被任命为大学教授。(以上简介系译者搜集德文资料并翻译整理加入。值得注意的是,格尔德·克莱因海尔和扬·施罗德主编的《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已由我国学者许兰译为中文,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版;弗伊特约夫·哈夫特教授的作品《LEX计划——藉计算机协助、运用自然语言处理法律案件的专家系统》已由台湾政治大学王海南副教授译为中文,发表于台湾《政大法学评论》(1988)第38卷,第289—296页。) 译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2008级博士研究生(硕博连读)。本文的翻译有幸得到了德国汉堡大学的李瑾同学和北京大学历史系博士林纯洁的大力帮助和支持,谨表衷心谢忱。当然,译事上的任何谬误概为自负。 [①]德语“(der) Erfolg”一词通常是“成功、成果”之意,是个积极的词。——译者注 [②] 《德国刑法典》第212条,以下若未注明条文出处则均为此法典。——译者注 [③]亦即适格性犯罪(Eignungsdelikt),等同于“抽象—具体”犯罪(abstrakt-konkreteDelikt)。——译者注 [④]亦可以译为准备行为,Vorfeld一词有前场、前部地带、前沿阵地和准备阶段等含义。——译者注 [⑤]也就是以陈述或者言辞(Aussage)为内容的犯罪形态,亦可译为陈述性犯罪或言辞性犯罪。——译者注 [⑥]这点可以参见哈塞默(W. Hassemer),《现代刑法的特征和危机》
好的 我再给你找几篇长的 正规的给你发到邮箱海南近日出现首例所谓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因证据不足,被控诱导作伪证的律师,一审被宣判无罪。关于律师执业风险,应该说不是什么新鲜的话题。此案本身及结果似已不再重要,但这种律师涉法案件鲜活地出现却不能不引起我们些许的思索。 律师虽然是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但律师并非手持权柄如公检法司人员一样的执法者,而是当事人私人权益的维护者。正是这种"私权"的代表性质,加之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有偿性而带来的商人特性,致使律师长期扮演着类似于"个体户"般的社会角色。而这"个体户"却又不得不与代表"公权"的公检法司进行着法律与智慧的博弈。同时,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在我们步履蹒跚地构建法治社会的进程中,"个体户"与把持着司法话语权的公检法司相比处于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事实上,律师进行法律博弈的背后往往是互相对立的利益归属的较量,这种较量在律师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技能光鲜外表之下尤显其激烈对抗性。如果这种激烈对抗不能完成进入程序和实体公正、公平、公开的既定轨道,譬如正义的天平一旦向夹杂着个人膨胀私欲的非理性因素倾斜,而无论这种非理性因素是来自于代表"公权"的司法者,还是代表"私权"的律师,这种博弈的受伤者更多时候会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律师。所以,必须无奈地承认,"个体户"的职业属性和社会角色是产生律师执业风险的重要原因。 退而言之,即使这种博弈并未夹杂着个人膨胀私欲等非理性因素,在案件进行过程中代表"公权"的司法者和代表"私权"的律师,均依法依程序公正为之,但利益最终的承受者--双方当事人,是事实上案件进程的最密切关注者。通常并不通晓法律的当事人最为关注的是案件的输赢和自身利益的享用程度,而不是法律程序的严格遵照和社会正义的广泛宣扬。基于这种偏好,实践中并不鲜见当事人在律师为其案件奔走呼号的不备间隙暗施伎俩,隐瞒、歪曲、虚构一些对其有利的事实或证据,而并不是任何时候律师都能凭借其智慧和经验将其去伪存真,即使是一个崇尚正义坚守人格的律师。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在事实上的广泛存在,律师不知所以而当事人暗中为之的伎俩往往也难以及时为公检法司明察秋毫,加上公检法司天然的职业质疑特性以及与律师对抗地位的客观存在,再有当事人预设的推卸,律师无端地被冠之以妨害、伪证等罪名在实践中也并非罕见。近年频见于各种媒体的律师涉法事件足以说明这一点。律师职业风险虽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各领域,但实践中律师身陷的罪名就有伪证罪、包庇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泄露国家机密罪之多。无怪乎刑法第306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38条)被称之为悬在中国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头上的"达摩克斯利剑"。当然,有些执业律师职业道德低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身试法自不在此论。 无论是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简称旧法)还是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简称新法),都明确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新法明确规定律师提供服务的对象是"当事人",而代之以旧法那样泛泛规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在此基础上,新法更是明确提出了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责任。换言之,新法在内涵上要求律师要妥善处理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间的关系,即律师追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必须弘扬社会公平正义等理念。 可见,新法对律师的职责要求提高到了一个新的层次,这种层次的提高意味着律师将承担更多的责任,而这种责任又直接或间接地增大了律师执业风险。因此,进一步增强风险意识,建立事先预测和评估风险的机制,提高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严格规范执业行为,把执业行为控制在规范化的轨道之内,最大限度地规避和杜绝执业风险,恐怕是执业律师应当慎重思考的必修之课了。 作者简介 魏雁飞,男,1978年生,中共党员,湖北襄樊人。硕士,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学院,现供职于海南省政府研究室,副主任科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兼任政府公职律师。近年在正义网、中国法院网、海南日报、今日海南、海南经贸、大律师网等各类媒体发表法律文章2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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