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森林法的适用范围新森林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与原森林法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二点:一是,突出了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原森林法将森林的采伐利用列在培育种植之前,这次修改将两者的位置换了次序,并增加了“林木”的培育种植。这个修改,反映了现代林业的经营理念,即更侧重于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营活动以营林为基础,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一个词句顺序的改变,却反映了我国林业建设指导思想的变化。二是,增加了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把林地经营管理纳入了森林法的适用范围。原森林法没有明确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要适用森林法的规定,因此,实践中造成森林、林木的经营管理与林地的经营管理相脱节。这一次修改森林法的内容有几条都是关于林地的内容,如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的规定,关于国有林发证的规定,关于征、占用林地的规定等,这些内容进一步强化了森林法中对林地经营管理的规定。二、关于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确权发证新森林法第三条在维持了原森林法关于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发证规定的同时,增加了“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目前,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是指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家重点森工企业施业区。之所以规定这些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国务院授权其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发放证书,是由这些重点林区的重要地位所决定的。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片面地强调地方利益,通过确权发证的形式不断蚕食这一重点林区森林资源的情况时有发生,将经当时的国家计划委员会确定的国有森工企业施业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划给地方、集体甚至个人,严重地破坏了这一重点林区的森林资源。1989年国务院决定由当时的林业部核发这一重点林区内森工企业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证书(即林权证书),此次修改将实践中证明有效的保护制度用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下来,也是对国务院授权其林业主管部门发证行为的一种确认,同时,此次修改还进一步明确了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即林权证就是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三、关于科技兴林新森林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科教兴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我国林业的发展也必须依靠林业科技的支持。因此,此次修改突出了林业科研在森林法中的重要地位。将森林法第五条中第二款单独列为一条,鉴于林业科学技术在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和林业生产中的重要作用,新森林法中第六条增加了“推广先进技术”的内容,尤其是那些先进的科学技术,既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的主要内容,又是提高林业生产者素质的重要手段,应当引起全体林业工作者和广大林农群众的注意。同时,在第十二条增加了“在林业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为实施科技兴林提供了更为明确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四、关于减轻林农负担和维护造林者的合法权益1.关于减轻林农负担新森林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广大林农是我国林业和生态环境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实践中非法侵犯林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非法增加林农的负担的现象仍屡禁不止,这些都极大地挫伤了林农的积极性。为依法解决林农负担问题,新森林法增加上述规定。2.关于维护造林者的合法权益新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新增了“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以维护承包造林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五、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新森林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统称为生态公益林。但这些森林资源只有生态和社会效益,无法进行市场交换,如果对经营这部分森林资源没有补偿,就会形成“少数人投入,全社会受益”、“相对贫困地区投资,相对富裕地区受益”的不合理机制。2.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一项服务社会、受益全民的公益事业,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一项决策。3.生态公益林的生产经营者的劳动成果服务于全社会,其损失补偿应由政府负责统筹。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生产经营者,保证了从事林业生态公益事业建设的林场职工和农民有持久投入的积极性和承受能力。根据本条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另外,新森林法第八条还增加了一项内容,即“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作为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的措施之一。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林业分类经营问题。修改后森林法中虽然没有出现“林业分类经营”这个概念,但是森林法的规定体现了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特别是在森林法第六条中增加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规定,在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对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入股、作为合资、合作造林条件的规定,实际上肯定了林业分类经营的思路与做法。而且森林法在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中,在森林采伐和更新的规定中,对于不同种类的森林已经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这些规定都可以为林业分类经营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六、关于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新森林法第十五条是这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法律规定。第一,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现实意义。对一部分森林资源实行有偿转让,可以使林业生产经营“变长为短”,林业生产者造林、育林的成果可以随时通过市场实现其价值,森林经营周期长的风险可以得到分解,这对解决造林资金短缺,增加林业生产者近期收益也将起到一定作用。另外,可以促进林业生产要素之间的合理组合,使森林向资金、技术等条件好的单位或个人转移,以带来林业建设投入的增加,有利于发展定向培育的速生丰产林基地,也可以使部分乡村集体林业再生产资金困难问题得以解决。第二,有偿流转对象的限制。本条同时对有偿流转的对象进行了限制:除上述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这里所指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的范围,包括在本法第四条规定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范围内。总之,确定有偿转让范围的主要依据之一,是森林的不同用途及林种的划分。根据本法第四条的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大类林种。这种分类方式,主要是依据森林的不同主导利用功能来确定的,同时,国家根据不同林种制定不同的政策,采取不同的经营方式和不同的保护措施。例如,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法律规定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得进行以取材为目的的采伐。随着森林资源有偿流转等森林经营实践活动的进一步丰富、发展,森林经营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完善,森林资源流转的制度也要继续深入、细化。因此,本法对森林资源有偿流转只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对有偿流转的具体范围和有偿流转的具体办法,本条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第三,流转的标的和形式。从流转的标的来看,有两种情况,一是林木(活立木)的所有权,二是林地使用权。它们可以分别转让,也可以同时转让。转让的具体形式应由转让双方根据实际需要而协商确定。除转让外,本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条件。第四,关于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有偿流转的条件限制。对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有偿流转,本条规定了两种限制,一是用途限制,即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后不得改变林地的用途;二是经营限制,即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七、关于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新森林法第十八条是对征用和占用林地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的规定。本条对占用、征用林地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即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第一,依照本条规定,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经过三个程序:1.占用、征用林地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这一规定是这一次修改森林法时新增加的规定。也就是说,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可以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批手续。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非法侵占林地、越权审批征用、占用林地屡禁不止的现象,以及一些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工程非法占用林地十分严重的现象。2.占用、征用林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征用林地不但涉及到林地权属的变更,而且还涉及到如何给原使用单位、原所有单位安置、补偿等问题,所以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3.占用、征用林地必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这一规定是这一次修改森林法时新增加的规定。也就是说,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用于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的,必须由用地单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征用、占用林地的,要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一方面能够保证森林资源和森林覆盖率不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而减少,另一方面对用地单位也是一种经济约束机制,可以利用经济手段控制林地的减少。第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监督1.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本条第一款增加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2.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监督一方面,法律要求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利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另一方面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相关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的情况加强监督。第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占用、征用林地的处理任何组织、单位、个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批准用地机关无权办理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违法办理审批占用、征用林地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无权批准用地的法律责任处罚。八、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和武装森林警察部队1.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新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阐明了森林公安机关(即林业公安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又是林业主管部门中的一支重要执法力量。森林公安机关实行林业和公安双重领导,以林业管理为主的体制。新森林法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代行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或者林木、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等证件、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或者滥伐的林木和非法开垦、采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有利于充分发挥这支队伍保护森林资源的主要作用,也界定了其与林业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上的法律关系。森林公安机关代行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两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都可以由森林公安机关代行。另一方面,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要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代行本法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不意味着森林公安机关是行使本法规定的这些行政处罚的主体。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代行的行政处罚权,林业主管部门仍然有权行使这些行政处罚权。2.关于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新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原森林法没有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及其主要任务的规定。这是此次修改过程中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中所发挥的主要作用而新增加的规定。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同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林业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共同管理、以林业主管部门为主的体制。根据中央军委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大面积国有林区场所建立武装森林警察部队。九、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天然林资源新森林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原森林法的规定相比,在划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中增加了“天然林区”的规定。天然林是相对于人工林而言的,是我国森林资源中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最具代表性的森林。但由于我国森林资源的数量减少,随着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都将拿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天然林的保护,并逐步减少对天然林的采伐,进而实现对天然林的禁伐。在目前还暂不具备禁伐条件的情况下,将天然林划为自然保护区是实施有效保护的重要措施。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对这一条作了部分修改。修改内容为:将原森林法该条第一款中应当划为自然保护区的“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一句修改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将“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也应当划定为自然保护区,以加强保护管理。十、关于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进出口管理珍贵树木的进出口管理直接涉及到国内珍贵树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由于我国树木资源非常丰富,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只是那些处于濒危状态或者面临着濒危状态或者名贵的树木。因此,这就需要制定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只有列入名录的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或者限制出口。该条第一款还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批准程序可分为二种情况:一是出口已经列入国家限制出口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内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但并没有列入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应当先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二是进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原产于我国,既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名录内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又已经列入到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人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向国家设立的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十一、关于法律责任原森林法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全面、完善,此次修改,根据新的刑法和当前实际情况,除了维持原处罚规定外,加大了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1.关于盗伐、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处罚新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了维持原森林法的规定以外,修改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原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修改为“依法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属民事责任,原规定容易误解为行政处罚,两者性质是不同的,实践中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赔的,林业主管部门也不能强制执行,而改为“依法赔偿损失”则可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述问题;第二,增加了“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的规定,不让违法行为的人在经济上占得利益;第三,增加了“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的规定。2.关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罚新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珍贵树木是我国森林资源中的宝贵财富,但原森林法只有原则性的保护规定,特别是没有专门的处罚规定,此次修改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作为一种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加大了惩罚力度。3.关于超限额或者超越职权发放证件的处罚新森林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原森林法规定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扩大了超限额或者超越职权发放证件的范围,原规定只限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现扩大到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第二,增加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强调了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第三,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的规定,即对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进一步增强了处罚的力度。4.关于买卖或者伪造有关证件的处罚新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与原森林法相比,修改的内容有:第一,将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修改为“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这样既扩大了原森林法规定的内容,又加大了打击的范围;第二,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修改为“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既加大了处罚力度,也便于在执法中操作,同时,对违法买卖上述证件、文件的买方、卖方都要依法给予处罚,这有利于打击非法买卖证件、文件的行为;第三,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属于一种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便与刑法相一致。5.关于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是引起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重要原因。新森林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6.关于毁林行为的处罚新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与原森林法规定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将原“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修改为“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增加了罚款处罚;第三,增加了“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的规定,既加大了处罚力度,又有利于恢复森林资源。7.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处罚新森林法第四十六条是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涉及林业管理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森林资源造成破坏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实际情况而新增加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林业主管部门内部的工作人员和依法履行林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的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人民政府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务涉及林业行业管理工作的人员。对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