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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论文定义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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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二)结语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参考文献:[1]T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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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脑是由延髓、脑桥、中脑、小脑、间脑和端脑等6个部分组成,延髓、脑桥和中脑合称脑干。人体的呼吸中枢位于脑干,因此脑干功能受损会直接导致呼吸功能停止。人体一些部位的细胞在受到伤害后可以通过再生来恢复功能,而神经细胞则不同:一旦坏死就无法再生。所以,当一个人的脑干遭受无法复原的伤害时,脑干就会永久性完全丧失功能,以致呼吸功能不可逆的丧失。随后,身体的其他器官和组织也会因为没有氧气供应,而逐渐丧失功能。 脑死亡临床判定指南临床上所指的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脑死亡有别于“植物人”,“植物人”脑干功能存在,昏迷只是由于大脑皮层受到严重损害或处于突然抑制状态,病人可以有自主呼吸、心跳和脑干反应,而脑死亡则无自主呼吸,是永久、不可逆性的。 不少国家过去一直把“心跳停止”和“呼吸消失”作为死亡的标准。但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病人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都可以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或长期维持。但是如果脑干发生结构性破坏,无论采取何种医疗手段均无法挽救患者什么。因此,与心脏死亡相比,脑死亡显得更为科学,标准更可靠。 自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脑死亡判断指标以来,何为脑死亡世界上已有80多个国家和地区陆续建立了脑死亡标准,一些国家还制订了相应的脑死亡法,但也有国家采用的是脑死亡和心脏死亡标准并存方式。 由于人工呼吸器能在病人全身其他器官都已衰竭的情况下,继续长时期地维持心肺功能,致使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接受这样的观点,即病人死亡的标志是起整合作用的脑功能,特别是脑干功能的全部停止.医生若要宣布病人脑死亡,必须要有引起大脑损伤的结构性或代谢性病因的证据,而且要排除排除一切可逆性昏迷的原因,如急性中毒(一氧化碳中毒、镇静安眠药、麻醉药、精神药物、肌肉松弛剂等)、低温(肛温32℃)、严重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紊乱、代谢及内分泌障碍(如肝性脑病、尿毒症脑病、非酮性高血糖脑病)及休克等。[编辑本段]分类脑死亡分为原发性脑死亡和继发性脑死亡,原发性脑死亡是由原发性脑疾病或损伤引起;继发性脑死亡是由心、肺等脑外器官的原发性疾病或损伤致脑缺氧或代谢障碍所致。脑死亡的基本原因是:脑组织的严重损伤、出血、炎症、肿瘤、脑水肿、脑压迫、脑疝或继发于心肺功能障碍[编辑本段]发展史中国首例脑死亡脑死亡概念的提出已经有四十余年的历史了,它是医学科学深入发展所认识并揭示的科学现象,并非专家或是某个别人一时的想法,它的提出还是符合一般的科学概念的认识规律的,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概念提出“脑死亡”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 1959年,法国学者P. Molla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Le Coma Dépassé)的概念,同时报道了存在这种病理状态的23个病例,并开始使用“脑死亡”一词。他们的报告提示:凡是被诊断为“昏迷过度”的病人,苏醒可能性几乎为零。医学界接受并认可了该提法。这种认识开始了。 此后,关于这种“昏迷过度”的研究重点是如何确定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和排除“脑死亡样状态”,同时提出在确诊脑死亡之前,必须排除深低温和药物过量的影响。从1966年开始法国即确定了“脑死亡”为死亡标志。标志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在1968年在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 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 2.自发呼吸停止; 3.脑干反射消失; 4.脑电波消失(平坦)。 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多次检查,结果无变化,即可宣告死亡。但需排除体温过低(<℃)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及其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两种情况。标准同年,由世界卫生组织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规定死亡标准为:脑死亡诊断标准比较1.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 2.完全没有反射和肌张力; 3.停止自主呼吸; 4.动脉压陡降; 5.脑电图平直。 其基本内容是哈佛标准。 1971年,美国提出脑干死亡就是脑死亡的概念。 英国皇家医学会于1976年制定了英国脑死亡标准,提出脑干死亡为脑死亡,比不可逆昏迷前进了一步。1979年明确提出病人一旦发生了脑死亡便可宣告其已死亡。1995年英国皇家医学会提出脑干死亡标准。 1980年中国学者李德祥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从而克服了大脑死(不可逆昏迷)、脑干死等脑的部分死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这一观点已获中国学者共识。[编辑本段]中国脑死亡的诊断标准: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技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 先决条件包括: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 诊断标准:深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以上必须全部具备。 确认试验,脑电图平直,经颅脑多普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形,体感诱发电位p十四以上波形消失。此三项中必须有一项阳性。 脑死亡观察时间:首次确诊后,观察12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为脑死亡。 儿童脑死亡的诊断标准 儿童脑死亡诊断更应慎重,可参考以下几条: (1)昏迷和呼吸停止同时存在。 (2)脑干反射全部消失,瞳孔散大固定,眼球固定,呼吸活动完全停止。 (3)以上检查结果恒定无变化。[编辑本段]争议虽然“脑死亡”的概念最先由西方少数医学人士提出,但近年来的一些“奇迹”似乎表明脑死亡并不足以证明一个人真正死亡,或者说这种脑死亡后重新恢复自主呼吸甚至意识的奇迹存在的概率是有的。也许还可能是目前对脑死亡的判定不够严密,毕竟人类对大脑的了解还知之甚少。正有鉴于此,多数承认脑死亡为死亡依据的国家还保留有传统的“自主呼吸停止,心脏停跳,瞳孔放大,血压为0等”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脑死亡仅仅是辅助判定。 关于这些奇迹的例子很多,这里仅举两例: 据美国媒体26日报道,美国女子威尔玛·托马斯日前因心脏病发作,在长达17个小时内没有任何脑电波活动,而且心脏3次停止跳动,最终被医生正式宣告“死亡”,并拔掉了生命支持系统。但令人惊讶的是,就在家人含泪为其筹备葬礼时,身体已经开始僵硬的威尔玛10分钟后竟突然恢复心跳并苏醒过来,奇迹般地“死而复生”! 据报道,现年59岁的威尔玛·托马斯是美国西弗吉尼亚州查尔斯顿市人,5月23日清晨,威尔玛在家中心脏病发,于是致电儿子。救护人员接报抵达她的公寓破门而入,发现她已经伏在地上,没有脉搏,于是立即将她送到西弗吉尼亚州当地一所医院。医生争分夺秒地对威尔玛实施抢救。但在抢救期间,威尔玛的心脏接连3次停止跳动。医生不得不数次用电击去纤颤器对她的胸部进行电击,试图让她的心脏恢复跳动。 更可怕的是,在长达17个小时内,威尔玛就连脑部活动也几乎完全停止,没有任何可检测到的脑电波产生!尽管医生们尝试了一切办法试图挽救威尔玛的生命,甚至对她采取“冷冻疗法”——用冰块降低她的体温,从而刺激她大脑复苏,然而威尔玛却毫无生还征兆。负责抢救她的内科医生凯文·艾格莱斯顿说:“当时,已没有丝毫征兆表明威尔玛仍具备神经功能。” 眼看威尔玛命在旦夕,所有家人都赶到医院为她祈祷,希望她能平安脱险。但各种迹象都表明,威尔玛正在死亡。儿子提姆·托马斯说:“我当时心里默默祈祷:‘上帝啊,快让妈妈活过来吧!’但她的身上已没有丝毫的生命迹象,她的皮肤已开始变硬,双手和脚趾也都卷曲起来。” 5月24日凌晨1点30分,当威尔玛最后一次心脏停跳后,医生终于不得不正式宣布威尔玛已经死亡。得知噩耗,家人唯有做出艰难决定——同意医护人员关闭维持威尔玛生命的呼吸机等仪器设备的开关。儿子提姆·托马斯说:“我们不停地祈祷,但最后被迫接受了妈妈无法生还的现实,因为她当时已经没有了心跳。做出这一决定后,我们的心都碎了。”随后,家人们含泪向威尔玛诀别,然后离开医院,开始为威尔玛筹备葬礼。 据报道,威尔玛是一名器官捐赠者,她生前就决定死后将器官捐赠他人,由于这一原因,医生在宣布她“死亡”后并未将她送入太平间,而是将她送入一个空调恒温的手术室中,并即将做手术摘除她身上所有可用的器官。但就在此关键时刻,奇迹发生了——威尔玛身上的生命支持系统被拔掉10分钟之后,她竟突然奇迹般地恢复了心跳,并苏醒过来!她先是动了动胳膊和双脚,然后开始咳嗽,并睁开了双眼! 威尔玛竟“死而复生”,令所有在场的医生和护士全都惊得目瞪口呆。据医生艾格莱斯顿回忆称:“她突然动了一下胳膊,我们以为那只是死者的反射现象。但随即她又做出了更多动作,心电图仪器也显示她恢复了心跳!”更不可思议的是,苏醒后的威尔玛甚至开始对医生说话,并问医生:“我的儿子在哪里?” 对“死而复生”毫无记忆 一名护士急忙将这个消息打电话通知了威尔玛的儿子提姆,此时他已经在距医院5英里之外的地方。当他得知已经“去世”的母亲又开始活动、并有了心跳之后,他也差点惊掉了下巴。提姆回忆说:“等到我赶回医院时,母亲已经能和我聊天了,她迷惑地问我:‘你到哪里去了?’显然,她对自5月23日昏迷之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都毫无记忆了,就仿佛什么都不曾发生过一样。” 威尔玛的“奇迹复活”令医生感到不可思议,据医生艾格莱斯顿称:“这简直就是一个奇迹。有些事情是医生无法解释的,我想这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威尔玛似乎没有因为这件事情而受到任何影响,她现在的表现完全正常,我们都非常惊讶和高兴。”据悉,威尔玛有望完全康复。25日她表示:“我现在觉得感觉真好,比起前几天好得多!” 福州11月7日电 昨日,重庆来泉务工的彭某跨越了生死界线,同时也突破了脑死亡12个小时后便可确认死亡的医学惯例。 据了解,病人彭某今年30多岁,重庆人,来泉州打工2个多月。10月31日晚上被人打伤后送到泉州成功医院救治。泉州成功医院副院长李昌德教授说,2日上午,他和外科医生许明尧接治病人彭某,当时彭某昏迷不醒,据其弟彭大江介绍说他已经昏迷10个小时了。 经过抢救到了11月3日晚10时,虽然还有微弱的心跳,但彭某的症状已经符合医学界脑死亡的标准:深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34个小时后,即5日上午8时30分,李教授征求家属的意见:病人已经脑死亡,还要不要接受治疗? 11月5日,彭某的母亲从重庆赶往泉州。就在母亲赶过来的这两天时间里,奇迹发生了。 这些天,彭某的身体都是冰凉的,医生几次量体温都量不到。昨日凌晨,彭大江突然感觉到哥哥的身体变暖,早晨6时,护士一量温度,居然达到35摄氏度。上午10时,在床边打瞌睡的彭大江被李教授的惊呼吵醒:“这下出奇迹了!”原来,彭某此时已经恢复了自主呼吸,“有了呼吸说明他已经脱离脑死亡的阴影了”。脑死亡不等于植物人据李教授介绍,目前医学上通行的死亡标准是脑死亡和心脏死亡,但我国立法只承认心脏死亡标准:即心脏停止跳动为生命终结。但心脏是一个独立收缩的器官,即使在没有脑神经支配的情况下,心脏还能维持跳动很长时间。所以许多医学家认为脑死亡标准更科学,对器官移植的意义更大,目前,我国已经在酝酿脑死亡法。 据了解,卫生部脑死亡法起草小组的最新标准是:深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暂停试验阳性)。在首次确诊后,观察12个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脑死亡。

生命体征消失

病伤死亡率论文

3 讨论 本组肝硬化患者感染发生率,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child—pugh C级患者合并感染者明显增多。院内感染总发生例次率,住院时间超过1月者发生院人感染机会明显增加,住院期间由于诊冶需要而行各种创伤性操作也增加了医源性感染的机会。肝硬化验室患者肠道内菌群上移,而小肠段肠壁较薄,门脉压增高使肠壁淤血,淋巴流量增多,导致肠壁水肿,致使肠壁屏障被破坏〔3〕。肝硬化患者肝细胞坏死、纤维化的同时,肝脏的单核—巨噬细胞系统功能亦显著受损,使来自肠腔的细菌不能被清除,易发生肠源性感染。本资料已培养检测到的细菌以条件致病菌居多,治疗选用抗菌药物最多的是甲硝唑和头孢第三代类。本组发生感染者病死率%,明显高于无合并感染者的病死率%。提示肝硬化合并感染是造成病情加重,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这主要与机体免疫功能低下,高胆红素血症、白蛋白明显下降及肝功能衰竭有关。而感染又常诱发生上消化道出血,肝性脑病及肝肾综合征等严重并发症,使肝硬化进展为慢性重型肝炎、肝功能衰竭甚至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病死率明显增高。因此,肝硬化患者住院后应抓紧时间检诊,在诊治过程中加强消毒隔离,严格无菌操作及掌握各种侵袭性操作的适应症,尽量减少医源性感染的诱因。对肝功能child—pughC级患者采取绝对卧床休息、给予高热量、适量蛋白质(以植物蛋白为主)、丰富维生素等易消化饮食,并应细嚼慢咽,绝对戒烟酒,加强口腔及皮肤护理,病情稳定后尽早出院。发现感染征兆如不明原因的持续低热,黄疸明显升高,顽固性腹胀、腹痛、腹泻、腹水量明显增多或利尿剂无效等,应及早作细菌培养,合理应用抗菌药物,加强支持利退黄治疗,积极预防和控制感染及严重并发症的发生

世界卫生组织把"健康"定义为:不单单是指不生病,而且还包括以积极的态度去认真对待任何事情的精神、肉体和社会适应状态。下面是我为你精心整理的关于人体健康与疾病论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摘要

由于我自己平时比较关注养身,也很注意身体健康,但对于这些了解的不多,自己想多知道一些相关方面的内容。所以这学期选了《健康与疾病》这门课,上了后觉得真的很有益,对平时生活和健康能给很多指导。

这门课是由医学院开的,来给我们上课的老师都很不错,分别给我们讲了他么自己从事的领域的相关知识。我自己对中医这方面比较感兴趣,所以就选了这个方面,写一下我上了这门课的收获。

中医这个概念来自中国传统医学,它是以自然科学为主体,多学科知识相交融的传统医学科学,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医疗实践中逐步形成并发展。中医是我国最早的医疗行为,起源于手的进化,按摩是最早的医疗行为→外治法。其特点是整体观念——人体自身的完整性和机体内外环境的统一性的思想。其理论体系属于古代的哲学范畴。

中医的基础理论是对人体生命活动和疾病变化规律的理论概括,它主要包括阴阳、五行、气血津液、脏象、经络、运气等学说,以及病因、病机、诊法、辨证、治则治法、预防、养生等内容。

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我对中医的理解:一、中医简介,主要从起源、特点、哲学基础几个方面阐述;二、阴阳五行学说,包括阴阳学说、五行学说;三、藏象学说:概论、肝脏、精气血精液、体质几方面;四、病因病机主要是外因、内因等;五、中医治疗 方法 ,有中药、针灸、推拿艾灸、火罐;六、针灸学基础,主要有筋络、腧穴、十四经血、经外奇穴;七、四诊,即指望闻问切。

二、正文

(一)、中医简介

中医这个概念来自中国传统医学,它是以自然科学为主体,多学科知识相交融的传统医学科学,是我国人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医疗实践中逐步形成并发展,具有科学、系统、完整、独特的理论体系。中医学有着悠久的历史,经历了数千年沧桑巨变,现在依然为中华民族的繁衍昌盛乃至世界人民的卫生保健事业做出巨大贡献,是中华民族优秀 传统 文化 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我国最早的医疗行为,起源于手的进化,按摩是最早的医疗行为→外治法。其特点是整体观念——人体自身的完整性和机体内外环境的统一性的思想。其哲学基础:哲学是理论化、系统化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关于自然界和人类思维及其发展的一般规律的学说。我国古代创立的哲学体系主要是阴阳五行学说,中医学正是在这个朴素唯物论和辨证法的哲学思想指导下构成的理论体系,并成为中医学理论体系的基本内容。因此,中医学的理论体系属于古代的哲学范畴。

(二)、阴阳五行学说

阴阳五行学说是阴阳学说与五行学说的总称。阴阳五行学说自引入中国传统医学领域后,逐渐成为其解释人类生命的起源、人体的生理功能、病理变化的思想武器,并用以分析、归纳疾病的本质与类型,从而成为中医学指导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的依据。阴阳五行学说是中医学理论体系的轴心,贯穿于中医学理论的各个方面,并通过古人的不断探索和完善,逐渐构筑成一套以整体观念和辨证论治为基本特点的中医学理论体系,促进和推动着中医学的发展,因此说明阴阳五行学说是中医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阴阳五行学说不是神秘的玄学,它是古人建立在观察事实基础上的具有科学内涵的理论。阴阳,是对自然界相关事物或现象对立双方属性的概括,所以其用到的一些概念也是对立的。阴阳的属性特征具有普遍性、相关性、相对性和可分性。 但其两者之间也是有一定的关系的。阴阳对立制约,最终达到对立与制约的动态平衡。将中医应用于医学能帮助人医治疾病。阴阳中的五行:木、火、土、金、水五种物质的运动变化,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这五行各有特点,均处于运动变化中。五行学说将五脏分别归属于五行:肝属木、心属火、脾属土、肺属金、肾属水,并以五行来说明各脏的生理特性。

(三)、藏象学说

藏象学说,是研究藏象的概念内涵,各脏腑的形态结构、生理功能、病理变化及其精、气、血、津液、神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脏腑之间、脏腑与形体官窍及自然社会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学说。藏,是指隐藏于人体内的脏腑器官,即内脏。象,其涵义有二:一指脏腑器官的形态结构,其二指脏腑的生理功能活动和病理变化表现于外的现象,也是人体内脏腑的生理功能活动和病理变化反映于外的征象。气血津液是构成人体的基本物质,是腑脏、经络等组织器官进行生理活动的物质基础。藏象学说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研究各脏腑组织器官的生理功能、病理变化及其相互关系;二是研究精、气、血、津液、神的生理功能、病理变化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与脏腑的关系。五脏包括心、肺、脾、肝、肾,六腑指的是胆、胃、小肠、大肠、膀胱、三焦,奇恒之府包括脑、髓、骨、脉、胆、女子胞六个脏器组织。精、气、血、津液 是构成人体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基本物质。体质的“体”,指形体、身体,可引申为躯体和生理;“质”指特质、性质。体质是禀受于先天,调养于后天,在生长、发育过程中所形成的形态结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等与自然、社会环境相适应的人体个性特征。它充分体现出中医学“形神合一”的体质观。体质的形成是机体内外环境多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与先天因素和后天因素两个方面密切相关。偏阳体质:是偏于亢奋、偏热、多动等特性的体质。偏阴体质:是偏于抑制、偏寒、多静等特性的体质。阴阳平和体质:是功能较为协调的体质类型。

(四)、病因病机

病因——泛指引起人体发生疾病的原因。分为外因、内因、其他因素。外因包括六淫、疠气;内因包括七情、饮食失宜、劳逸失度;其他原因有痰饮、淤血。病机包括正邪盛衰、阴阳失调、气机失常,这些均会影响人体的正常运行。

(五)、中药治疗方法

中医治疗方法,有中药、针灸、推拿艾灸、火罐。中药就是我们所熟知的中草药,几乎未经加工的原生态的,这个与西药是相对的。中药可内服,外用、注射、外栓。针灸有治疗周围神经损伤、颅脑脊髓损伤、运动系统创伤、疼痛的功效。推拿是指在人体一定部位,运用各种不同手法和进行特定性肢体活动来达到强身健体、防病治病的一种治疗方法。

(六)、针灸

经络学说─是中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络内属脏腑,外络肢节,沟通内外,贯串上下,将人体各部的组织器官联系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生理功能:阐释病理:发生病变时,经络就成为传递病邪和反映病变的途径。如心火可循经下移于小肠,而小肠有热亦可上熏于心。如足厥阴肝经抵小腹,布胁肋,故肝气郁结,常见两胁及小腹胀痛等。 沟通表里上下,联系脏腑器官通行气血,濡养脏腑组织,调节机能平衡,感应传导的作用。指导诊断

在临床上,可根据疾病症状出现的部位,结合经络的循行走向及所联系的脏腑,作为疾病诊断的依据。如两胁痛,多是肝胆病变;前额部疼痛,多与阳明经病有关等。如肺病时可在肺俞穴出现结节或中府穴有压痛;肠痈可在阑尾穴有压痛等。治疗预防:如针灸、按摩、针刺麻醉、耳针、电针、穴位埋线、穴位结扎等治疗方法。临床可根据药物的归经,选择相应的药物。如太阳经头痛,选用羌活、蒿本等。调理经络方法预防疾病。如常灸足三里穴可强壮身体、防病;灸风门可预防感冒;常点按养老穴可美容肌肤和明目等。腧穴→脏腑、经络之气输注于体表的特殊部位。“腧”与“输”义同,有转输、输注的含义;“穴”即孔隙的意思。某些特殊的穴位会有特殊的意义,

是指中医诊察和收集疾病有关资料的基本方法,主要包括望、闻、问、切四法。基本原理:人体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人体的皮、肉、脉、筋、骨、经络与脏腑息息相关,以脏腑为中心,通过经络通联内外,因而通过审察外部征象,探求疾病的本质。

(七)、四诊

望诊,是医生运用视觉观察病人的全身和局部表现、舌象及排出物等,以收集病情资料的诊察方法。闻诊主要从声音、语言、呼吸、咳嗽、呕吐、呃逆几个方面。问诊,是医生通过对病人或陪诊者进行有目的地询问,了解疾病的起始、发展及治疗经过、现在症状和 其它 与疾病有关的情况,以诊察疾病的方法。

中医理论来源于对医疗 经验 的 总结 及中国古代的阴阳五行思想。其内容包括精气学说、阴阳五行学说、气血津液、藏象、经络、体质、病因、发病、病机、治则、养生等。早在两千多年前,中医专著《黄帝内经》问世,奠定了中医学的基础。时至今日,中国传统医学相关的理论、诊断法、治疗方法等,均可在此书中找到根源。

气是构成天地万物的原始物质。气的运动称为“气机”,有“升降出入”四种形式。由运动而产生的各种变化,称为“气化”,如动物的“生长壮老已” ,植物的“生长化 收藏 ”。气是天地万物之间的中介,使之得以交感相应。如:“人与天地相参,与日月相应”。天地之精气化生为人。

中医认为,元气为先天之精所化生,是人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气,由先天之肾所藏,后天脾胃来濡养,借三焦和经络流行分布并弥散全身。

中医中药在中国古老的大地上已经运用了几千年的历史,经过几千年的临床实践,证实了中国的中医中药无论是在治病上、在防病上,还是在养生上,都是确凿有效可行的。在西医未传入中国之前,我们的祖祖辈辈都用中医中药来治疗疾病,挽救了无数人的生命。中医对疾病的治疗是宏观的、全面的。但是到了现代,随着西方自然科学和哲学的进入,西方医学的 思维方式 和研究方法构成了对中医学的挑战。中医科分类中医骨伤科学是一门防治骨关节及其周围筋肉损伤与疾病的学科。古属“疡医”范畴,又称“接骨”,“正体”,“正骨”,“伤科”等。中医骨伤历史久,源远流长,是中华各族人民长期与损伤及筋骨疾患作斗争的经验总结,具有丰富的学术内容和卓著的医疗成就,是中医学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中华民族的繁衍昌盛和世界医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健康与疾病的定义

(1) 关于健康

健康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不断变化。不同时期,人们赋予健康的内涵不尽相同。健康在词典里的定义是: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这是 "单纯的生物医学模式下"的健康定义。

世界卫生组织把"健康"定义为:不单单是指不生病,而且还包括以积极的态度去认真对待任何事情的精神、肉体和社会适应状态。由此可知,"健康"既包括体能健康也包括精神健康,即人的健康不仅是躯体的健全和不虚弱,在生理上没有疾病,在心理和精神方面保持平衡状态,还包括人对社会的良好适应,与社会和谐相处。新的健康概念把人的躯体与精神结合、个体与社会结合,是对健康的全面定义。

(2)关于疾病

对人体正常形态与功能的偏离疾病,有如健康一样,从不同角度考查可以给出不同的定义。最常应用的定义是"对人体正常形态与功能的偏离。在许多情况下,这一定义是适用的,如伤寒可以表现为一定时间内体温和血中"伤寒血凝素"(抗体)的增高。但是,正常人的个体差异和生物变异很大,有时这一定义就不适用。如正常人心脏的大小有一定范围,许多疾病可以造成心脏扩大,但对于运动员来说,超过正常大小的心脏伴有心动过缓(慢至每分钟40次左右)并非病态;这种偏离正常值属于个体差异。在精神方面,智商大大超过同龄人的是天才,而不是病人。也有人从功能或适应能力来定义疾病,认为功能受损和与环境的协调能力遭到破坏才是疾病的表现,这样可以避免把正常人的个体差异和生物变异误划为疾病。缺氧时才出现症状的镰状细胞性贫血,就表现为适应能力的缺陷。对许多精神病人,特别需要考察其与环境的协调能力。但是适应功能的不良并不一定是疾病,如一个长期缺乏体力活动的脑力工作者不能适应常人能够胜任的体力活动,稍有劳累就腰酸背痛,这不一定是有病。

二、结合自身特点,总结影响当代大学生健康的因素。

1、人体生物学因素

人体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有机体。在影响和制约人体健康的诸多生物学因素中,主要有遗传和心理两种因素。

(1)遗传因素

后代形成和亲代相似的多种特征称为遗传特征。遗传不仅使后代在形态、体质以至性格、智力、功能等方面和亲代相似,而且还把亲代的许多隐性或显性的疾病传给了后代。某些遗传病不仅影响个体终身,而且是重大的社会问题。对于遗传病,最重要的还是预防,如提倡科学婚姻,用法制来制止近亲结婚等。

(2 )心理因素

消极的心理因素能引起许多疾病,如心血管、高血压、肿瘤等。积极的心理状态是保持和增进健康的必要条件,是人们适应环境的良好表现。

2、环境因素

(1)自然环境

人每时每刻都离不开自然环境,空气、阳光、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条件,粮食、蔬菜、鱼肉、食盐等是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物质。

大自然在为人类提供各种营养物质的同时,也在传播着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如广泛存在的有害微生物(细菌、病毒)、空气中的污染物、溶于水中的有害物质等。另外,气候的突然变化(如酷暑、严寒、气压、空气湿度异常等)也会影响人体健康。

( 2)社会环境

社会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环境。人们一方面享受着社会生产的成果(例如科技的进步、工业的发展,使人们有了丰富的物质文明);另一方面社会生产的发展(例如现代工业的发展同时带来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也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3、生活方式因素

生活方式指的是人们长期受一定的民族文化、社会经济、风俗,特别是家庭影响而形成的一系列的生活习惯。

不良的行为和生活方式是影响人类健康的主要原因。世界卫生组织曾经对发达国家疾病谱和死亡谱的变化进行过详细的调查,认为20 世纪70年代以后,在发达国家中导致死亡的主要疾病已变成心脑血管病、恶性肿瘤、意外死亡以及环境污染所致疾病等,而这些疾病的起因都与人们滥用酒精和药物、过度饮食、缺乏体育锻炼等不良生活方式和行为有关。

4、卫生保健设施因素

保健是包括对疾病患者进行治疗在内的康复训练、普查疾病、促进健康、预防疾病、预防伤残以及健康 教育 等一系列活动的总和。健全的社会保健制度是维护和促进健康的重要保障。

5、体育锻炼因素

人体在适宜的运动过程中,机体将产生一系列适应性的良性变化,从而达到健身防病的目的。然而,运动量过大,则可能导致伤害;运动量过小,又达不到刺激体内各组织器官,从而提高生理功能的目的。因此,体育锻炼要想获得健身效果,必须注意其科学性。

三、结合自身健康状况和六大营养素相关知识谈预防疾病

1、食物和健康与疾病预防的关系

在学习过程中,我会出现情绪不稳定,体力不支,注意力难以集中,导致学习效率低下的情况。此外,我在夏天的时候,很容易出汗,稍微一运动,整个人就像是洗了淋浴。通过学习,我了解到这与日常饮食及六大营养素的摄入有很大的关系。

人的生命必须通过饮食来维持,人的生命质量和精神心理与饮食营养有极大的关系,人的智力、体力、学习能力、运动能力、防病能力、康复能力、生殖能力、寿命、身高、体重也都与营养饮食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营养素摄入不平衡将引起很多疾病。所以合理营养和平衡膳食是预防疾病的重要 措施 。

食物满足身体的各种营养需求,有适当量的蛋白质供生长发育、身体组织的修复更新、维持正常的生理功能。要从食物中吃出健康来,就要注意生活的饮食习惯。饮食的要点就是:少食肉类食品和动物性脂肪,多吃植物性食物和新鲜蔬菜及水果,注意蛋白质摄取均衡,减少不良的饮食习惯。还应根据不同的年龄段选择不同的食物。饮食满足身体的各种营养需求,有足够的热能维持体内外的活动;有适当量的蛋白质供生长发育、身体组织的修复更新、维持正常的生理功能;有充分的无机盐参与构成身体组织和调节生理机能;有丰富的维生素以保证身体的健康,维持身体的正常发育,并增强身体的抵抗力;有适量的食物纤维,用以维持正常的排泄及预防某些肠道疾病;有充足的水分以维持体内各种生理程序的正常进行。饮食要遵循食物中热能和各种营养素含量充足,种类齐全,比例适当;饮食中供给的营养素与机体的需要两者之间保持平衡。饮食的结构要合理,既要满足机体的生理需要,又要避免饮食构成的比例失调和某些营养素过量而引起机体不必要的负担与代谢上的紊乱。人体需要42种以上的营养物质,包括各类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各种维生素、各种矿物质、必须微量元素和水。能构成42种以上营养物质的饮食必须由多种多样的食物来源来实现。

人在成长的不同时期合理的膳食也是非常重要的。

我们正处于青少年时期,是一生中长身体、长知识的黄金时期。这时期全身各部位、各器官逐渐发育成熟。所以我们要做到以下几点:

(l)热能青少年生长发育快,活动量大,故对热能的需要量较多,平均每天需要热能大约2800卡。

(2)蛋白质青少年对蛋白质的需要量比成年人多,而且在质量上也比成年人要求高,每天大约需要蛋白质80~90克。青少年应多吃一些动物性蛋白,如蛋类、乳类、瘦肉类及动物肝脏。另外,还应将动物性蛋白分配到三餐中吃,不可集中在一顿饭吃,以防增加胃肠道负担。

(3)维生素是人体生长发育中不可缺少的物质,对青少年来说尤为重要。如果长期缺乏维生素,就会影响生长发育,甚至出现维生素缺乏症。如维生素A缺乏,会患夜盲症、干眼病;维生素B;缺乏,会患神经炎、脚气病;维生素B2缺乏。会患口角炎、舌炎;维生素C缺乏,会患坏血病;维生素D缺乏,则影响其骨能发育等。为此,青少年最好每天吃500克新鲜蔬菜。

(4)无机盐:青少年需要有足够的钙、磷、铁、碘等元素。钙和磷是构成骨骼和牙齿的主要材料,青少年缺少了钙和磷,骨骼发育就会出现障碍,严重时可患软骨病。铁是红细胞的重要成分,青少年随着身体的增长,血量逐渐增多,需要的铁也就较多,如果缺铁就容易发生贫血。碘是甲状腺素的重要成分,甲状腺素能促进机体代谢和神经骨骼的发育。青少年如果食碘不足,就会出现身材矮小,智力迟钝。

合理营养是健康的基石,不合理的营养是疾病的温床。虽然有些疾病是由于生活方式等多种因素作用所致,但膳食结构不合理、肥胖、营养不均衡是其中特别重要的因素。我们一定要改变旧的传统观念,树立科学的营养健康理念,真正做到合理营养和平衡膳食。

2、饮水和健康与疾病预防的关系

我不爱喝水,经常一天也喝不了一杯水,也常常以果汁、咖啡代替水,通过学习健康疾病与预防,我了解到饮水的重要性。

水是生命之源,水是六大营养素之一,它分布于:1、细胞内液(细胞质)2、细胞外液(血清)3、固体支柱组织(骨)。水占成人体重的比重约60%(有人说是70%,这个是不确切的),女性和男性稍微有点区别,只有50%多,因为脂肪多。温带居民每天吃流质食物2500毫升(根据季节和年龄不同可有所调整),一半来自水,一半来自食物,来自水的一半千万不要丢。

(1)水能防传染病

呼吸道是我们人体第一道防线,如果水补给少,呼吸道粘膜细胞因缺水而萎缩,分泌黏液就会减少,粘附病毒能力随之下降,细菌非常容易进入我们体内引发流感、气管炎等疾病。如患流感,须多饮水,可稀释病毒!

(2)•水能防肝癌

中国现在很重要的成就—防肝癌。其中,水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肝癌,是癌症之王。肝癌患者中国占全球一半,每年发病35万人,死亡32万人,死亡率非常高,山东、浙江、江苏、福建、广东沿海地区,都是我国肝癌高发区。肝癌与水污染关系密切。

乙肝、丙肝病毒污染水。吃入生的或未煮透的海产品能引起病毒性肝炎。水遭到污染后,富含各类营养,使水中的藻类繁殖快。其中最常见的蓝藻,带剧毒,可引发中毒性肝炎。水和食物被黄曲霉毒素(霉玉米、霉粮食中含量最高)污染,也能引发中毒性肝炎。

中毒性肝炎和病毒性肝炎为肝癌危险因素。为什么中国有这么多肝癌患者?因为中国人口密度大,而且清洁程度不高,污染非常严重,所以中国是全世界肝癌最多的地方,是最危险的地方。一个月前在广州开肝癌的防治会议,提出了这些新的数据和观点。

(3)水能防心脑血管病、泌尿系统结石和关节痛

喝水不足或不主动喝水,(特别是老人)导致身体缺水,会加快脏器衰退;喝水不足,使血管内皮受损,血小板由于缺水凝聚黏度高,造成供氧不足,导致血栓形成。血栓堵住脑血管引起脑中风、血栓堵住心脏的冠状动脉,引起心肌梗塞。多饮水可减少此过程。有些老人的“中暑”与此有关(301医院证实)。希望我们老人家可要注意,天天早上要喝一杯水,最好是喝活性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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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保护是当今外科发展的必然要求,其目的是减少出血、少输血、不输血和输自体血,减少不必要的输血。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有关血液内科护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目的:探讨血液内科护理风险因素的种类及对应的风险管理对策。 方法 :回顾性分析我院42例血液内科疾病的护理风险存在因素,分析风险管理的研究。结果:42例血液内科疾病患者得到有效护理,2例输液渗漏,2例经济纠纷,投诉率。结论:实施风险管理可最大程度减少风险发生,利于患者病情改善。

【关键词】血液内科;护理风险;研究对策

【Abstract】Objective:Kind and corresponding risk discussing the blood internal medicine nursing risk factor manage a countermeasure。Method: Retrospect sex there exists a factor in the nursing risk analysing my 42 regular yard blood internal medicine disease, research analysing the risk administration。Result.:42 regular blood internal medicine diseases patient gets the effective nursing , 2 regular infusion leakage , 2 regular economy disputes , complaint rate 。Conclusion: Put risk administration into practice but maximal degree reduces risks happening , is good for patient state of illness improvement.

【Keyword】Blood internal medicine Nursing riskStudy a countermeasure

医疗是一个高风险行业。护理风险是指在护理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有害因素导致病人伤残或死亡后果的可能性,具有风险水平高、风险不确定性、风险后果严重等特性[1]。血液内科患者逐年增多,及时发现和有效处理护理过程中的各类风险因素已成为血液内科护理管理的新方向。我院血液内科自2007年开始对该科护理风险因素寻求其防范对策,降低了风险事件,护理缺陷、护理差错和纠纷的发生。分析 报告 如下:

1资料与方法

一般资料 选取我院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42例血液病患者男26例、女16例。年龄12~62岁,平均37岁。再生障碍性贫血17例, 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15例,慢性粒细胞白血病3例,血友病2例,凝血功能障碍2例, 其它 病种3例。

风险因素分析

主观性个人因素 护士的责任心不强,执行 规章制度 不严,护理核心制度未严格执行所造成的护理缺陷是一种发生率较高、损失较大的风险[2]。血液科输血治疗较多,因护士个人因素输错血或输错液体等,化疗药物渗漏未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护理文件记录不及时、欠准确或字迹潦草,内容不符不连贯,随意涂改也易导致护理纠纷

专科知识及 经验 缺乏不能及时掌握新理论、新技术、新护理方法。抢救仪器的使用不熟练,对各种恶性血液性疾病不能及时判断。

感染预防意识淡薄 诊疗护理行为都可能存在医院内感染的隐患,护理操作时未注意按先洁后污的原则,从而易发生交叉感染引发纠纷。

医患沟通缺乏 对病情、护理行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告知技巧不当致护理纠纷或投诉

缺乏法制意识护患关系是特定人际关系,进行深静脉置管操作前未将可能出现的风险告知病人,造成病人不理解、不配合;给病人导尿、灌肠时,未经病人同意暴露隐私等。

主观性病人因素 血液病病人自身心理负担较重,情绪焦虑不安,对治疗及生活失去信心,产生悲观绝望情绪。客观性疾病自身因素血液病是原发于造血系统的疾病,以贫血、出血、发热为特征的疾病,与感染,生活因素相关。血液病病人是医院感染高发人群,病种感染率约12%,而肿瘤化疗病人可达35%左右[3]。如白血病化疗后骨髓抑制期、严重贫血的病人容易有眩晕、乏力等症状情况,加上凝血功能障碍,病人容易出现意外。血液科病人大多经静脉输注化疗药物,此药杀伤或抑制癌细胞的同时也损害正常组织细胞及引起药物性静脉炎[4,5]。增加了护理人员静脉穿刺难度,甚至导致肢体功能障碍,容易发生医疗纠纷。其它因素如病房噪音 病房内用物摆放不合理

护理风险因素对应管理对策

重点抓好制度落实,更新护理人员风险管理意识。提高护理人员主观能动性, 提高专业技术水平,规范护理记录,护理人员履行告知义务,让病人享有知情同意权[6]。血液病化疗药物使用较多,要求护士掌握化疗专科知识及技术,如化疗药物的毒副反应、机制及其护理应对方法、化疗血管的选择与化疗中的监护、外周中心静脉置管的护理、化疗急症的抢救等。

加强护患沟通,建立和谐的护患关系,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科室存在或潜在的风险及时进行评估、分析,不断增强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护士对护理风险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从细节上落实各项 措施 到位,加强护理风险监控。如加强病区环境安全管理 ,加高床栏,将危险物品远离患者,保持地面干燥。

加强院内感染 认真执行无菌技术操作、消毒隔离制度,降低院内感染发生率。

2结果

42例血液内科疾病患者得到有效护理,其中2例因输液渗漏经对症处理缓解,2例因经济条件原因发生医疗纠纷,经明细账目,耐心解释,联络患者当地医保机机解决费用,得到合理解决。投诉率为。

3讨论

医疗护理风险管理是指对患者、医务人员、医疗护理技术、药物、环境、设备、医疗护理制度与程序等风险因素进行管理的活动[7]。护理风险贯穿在护理操作、处置、配合抢救等各个环节和过程中。血液内科疾病具有病情变化快,预见性差的特点,没有风险意识,不能及时发现护理风险,将会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影响正常的护理工作。我科采取上述综合防范对策,实施风险管理后,护理质量得以明显提高,护理人员风险意识明显增强。实施三年多差错事故显著减少,护理纠纷、护理投诉明显减少,病人对护理工作的满意率达.患者病情,心理,身心都得到不同程度改善。

参考文献

[1]刘秋瑾,张国英,张文玲.护理风险管理的研究进展[J].护理研究,2008,22(4C):10401042.

[2]吴欣娟,贾朝霞.从护理角度看病人安全问题及应对措施[J].护理管理杂志,2005,5(71):5658.

[3]许洪志,仲春红,叙功立,等.急性白血病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Logistic回归分析[J].临床血液学杂志,2006,19(3):8589.

[4]刘志霞,郭淑婷,苏齐.PDCA循环法对肿瘤病人化疗的管理[J].实用护理杂志,2004,20(3):6768.

[5]邓本敏,黄培兮.静脉化疗药物配置与输注目的对疗效的影响[J].实用护理杂志,2004,20(5):5859.

[6]孟繁荣,刘志英.护理风险因素分析与防范措施[J].护理研究,2008,22(8C):22402241.

[ 7 ]蔡学联.护理实务风险管理[M].第2版.北京: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2005:5

【摘要】血液内科病人因为原发病及治疗因素造成机体免疫功能和造血功能损害,分析血液内科患者急诊方法,可以控制医院内感染发生率,加强医院的管理。本文探讨了血液病人的内科急诊方法,为有效监管血液病感染提供相应指导。

【关键词】血液内科,内科急诊,方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R57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 编号】1004-4949(2014)03-0134-01

血液内科主要治疗贫血,像血友病、白血病、淋巴瘤、骨髓增殖性疾病以及一些属于血液病范畴的并发症的处理。从目前数据来看,血液病的发病率逐年增高。血液病已经成文了一种现代病,但因为血液病发病隐匿,患者多数不能自己觉察,多因其他疾病就医或体检时被发现。因此,提高对血液病的认识,早期发现、早期治疗尤为重要。

1血液内科概述

血液病分好多种,有的是原发的,大多数是因为造血功能缺陷或骨髓成分的恶性改变;有的是继发的,某些疾病如营养缺乏、代谢异常及物理化学因素等会对骨髓系统造成不良影响,导致血液或骨髓成分明显改变。血液内科患者是医院内感染的高危人群,目前,已知引起血液病的因素包括:化学因素、物理因素、生物因素、遗传、免疫、污染等,都可以成为血液病发病的诱因或直接原因,加之抗生素的广泛应用,以及新病原菌的出现等因素使其医院内感染率逐年升高。 同时这些感染也是造成血液病患者死亡的常见原因之一。

2研究对象与方法

研究对象

收集2010年1-12月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2974例血液内科住院患者,男性1885例,女性1090例,年龄3~79岁,其中急性白血病 685例,慢性白血病1066例,缺铁性贫血816例,再生障碍性贫血204例,多发性骨髓瘤94例,其他109 例。

病因构成

白血病患者75例,占到 %;血友病患者25例,占到 %;淋巴瘤患者28例,占到 %;骨髓增殖性疾病患者50例,占到。

研究方法

采用回顾性调查研究,系统分析病例资料。调查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院天数、诊断、侵入性操作、是否发生感染、感染部位、感染时间和病原菌、抗生素的使用等。医院内感染的诊断标准按照《医院感染诊断标准》确诊。

救治方法与人员安排

血液内科急诊患者按链式并联操作流程:初步判断病情―呼吸道管理―循环管理―系统查体―采取维持病人生命体征平稳的各项护理措施。治疗组设急救护理小组,由2名护士组成,即责任护士和辅助护士各1名,责任护士一般由高年资护师担任。当患者进入抢救室后,抢救人员立即按流程规定站位:责任护士站在病人头位,负责呼吸道的管理,立即进行高流量吸氧,吸痰,或配合医生气管插管,上呼吸机辅助呼吸,心电除颤,心电监护,抢救全过程指导辅助护士工作,并与医生沟通,使医护抢救配合默契;辅助护士站立在病人的体侧,负责循环系统的管理,立即快速建立1~2条大静脉通道,采血,留置导尿管,执行抢救医嘱,记录抢救的各项措施、药物及实施时间,病人的病情变化等。护理操作分工明确,双人同步进行。

观察指标

按照危重“急救白金10min”作为时间判断标准,要求基本生命支持在10min内完成。从患者躺在抢救床上开始到完成基本生命支持操作发挥治疗作用为止,时间以分钟计算,物品准备纳入基础抢救时间。

抢救成功标准

病人心跳呼吸恢复、有效循环建立(在有或无药物维持下动脉收缩压≥80mmHg),转送住院无生命危险,则认为血液内科病人的内科急诊成功。

3统计分析

数据用 软件进行统计,采用χ2检验,以 P<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4结果

血液内科主要疾病感染分布 2974 例血液内科住院患者中发生医院内感染 164 例,发生率为,以急性白血病(感染率 )和再生障碍性贫血(感染率 )较高,与其它血液内科疾病感染率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不同时间血液内科医院内感染部位分布感染部位以呼吸道感染最多(),其次为口腔( )、胃肠 道( )、血 液 ( )、 肛 周()、泌尿道及其他部位。其中冬春季呼吸道感染高发,夏秋季胃肠道和口腔感染常见。病人住院时间、侵袭性操作、有无放化疗、抗生素的使用等均与医院内感染的发生相关,以侵袭性操作发生的感染率最高。引起医院内感染的病原菌主要是条件致病菌,其中以革兰阴性杆菌为主,真菌主要为白色假丝酵母菌。本组病例就诊后24h内即明确诊断者100(),就诊后2~4d内明确诊断者78例()。178例血液内科急诊患者中,白血病患者急诊抢救成功65例,死亡10例;血友病患者急诊抢救成功20例,死亡5例;淋巴瘤患者急诊抢救成功23例,死亡5例;骨髓增殖性疾病患者急诊抢救成功41例,死亡9例。合计总共急诊抢救成功149例,死亡29例,急诊抢救成功率为,死亡率。其中23例死于急诊室,6例死于住院期间。

5研究讨论

按国际疾病法(ICD)命名血液系统疾病,血液病可以分为造血干细胞病、红细胞疾病、白细胞疾病和出血性疾病等几大类:造血干细胞病包括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性疾病(如骨髓纤维化、慢性粒细胞白血病、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如难治性贫血、环形铁粒细胞性难治性贫血、慢性粒单细胞白血病等)、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红细胞病则包括贫血和红细胞增多症。其中贫血的种类也很多,有缺铁性贫血、营养性巨幼细胞性贫血、6-磷酸葡萄糖脱氢酶缺乏性溶血性贫血、自身免疫溶血性贫血、地中海贫血、阵发性睡眠血红蛋白尿、失血性贫血等。血液病并不可怕,也并非都是恶性的,某些类型的血液病只要及时治疗,可以完全治愈。因此,疾病确诊以后,要及时到学术力量强,治疗经验丰富的专科医院接受系统治疗,这是战胜血液病的关键。本研究结果显示,本院血液内科患者医院内感染的发生率为 ,较国内部分医院所做该科室感染率研究低,这与本院开展目标性监测,监督各项感染控制措施,如手卫生、隔离多重耐药菌感染患者、环境清洁与消毒等工作的落实有关。综上所述,必须加强对血液内科患者医院内感染的监控并做好预防措施。应严格掌握抗生素用药有效指征,合理有效使用各种药物,鼓励患者适当进行体育锻炼,增强机体免疫力,防止医院内感染发生。

6结语

血液病人内科急诊时应当先进行紧急性抢救,充分保障患者的急救时间。急诊时不仅要强调时序性,还要保障分工明确,逐一治疗。这样才能为患者赢得更多宝贵的治疗时间和机会。

参考文献

[1] 李晓屏,血液内科护理风险因素分析与风险管理[J],全科护理,2009

Results � 2 181 cirrhotic patients with the infection rate of 101 cases of infection. infection rate was , of nosocomial infection. � infection sites were 101 cases of infection times for a total of 133 cases of infection occurred. 4 cases of which three infections, 24 cases of infection of two parts, one part of the remaining 73 cases of infection. By the frequency of infection sites were as follows : 59 cases of primary peritonitis time, 15 cases of intestinal infection. 12 cases of upper respiratory tract infection, bacteremia nine cases meeting, lung infection and pleurisy meeting of the eight cases. Biliary tract infection, urinary tract infection and oral infection five times, four cases of skin and soft tissue infections time, 3 cases of septic shock. � incidence of infection-related factors causing infection and liver function grades of Child - Section 101 cases of infection. A, B and C patients respectively 11 cases, 41 cases and 49 cases. 80 cases of non-infected group, A, B and C patients respectively 26 cases, 39 cases and 15 cases. Child-C infection in patients with cirrhosis group were significantly higher than non-infected patients. significant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groups (x2=, ) is shown in Table 1. � liver function Child-grade comparison group (X2) A B C Total infected groups of 11 (20. 6) 41 () 49 () 101 non-infected group, 26 () 39 ( ) 15 () 81 Total 37 80 64 181 Note : Theoretical data for the number of brackets (T) nosocomial infection and hospital stay time "in January. Ointment and "half of those on the incidence of nosocomial infection rates were , , . Cirrhotic patients at the hospital, "hospital occurred in January were significantly higher than the chances of infection" in January (P <) in Table 2. Nosocomial infections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ength of stay and hospital infection cases of infection "half 5 1 Ointment 3 , "January 31 nosocomial infections and 133 cases of invasive operation between infection , the number of patients with invasive operation in the first three places respectively : 25 cases of deep venous catheter infection received before the operation. 14 patients with abdominal paracentesis, four cases Thoracentesis. � add : pathogenic bacteria has been detected in the culture of Escherichia coli bacteria are : (ascites); aeruginosa (ascites); Klebsiella foul nose (blood, phlegm, bedsore pus), fungal prima Sisha (blood jugular vein cannulation), grape skin bacteria (sputum), Candida albicans (sputum, feces throat), Rumsfeld Xidixi bacteria (sputum). Staphylococcal ears (urine). � vesting who died 29 cases of infection occurred, the mortality rate for infected persons died in 2002 two cases did not occur. mortality rate of . The remaining 72 cases were infected in pathogen detection based on the rational use of antibiotics and protective, and diuretic therapy, etc., maintain a clean mouth and skin care benefit under both improved infection control discharged The average hospital stay was days for the few. No infection in the other 78 cases under treatment and care are reasonable discharged improved, the average length of stay was days. Mortality was significantly higher than non-infected patients with cirrhosis infected. (X2= ) Table 3 � infected and non-infected group compared mortality improvement in the number of death cases Total number of infected cases, 29 () 72 () 101 non-infected group 2 () 78 ( ) 80 Total 31 150 181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groups is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脑死亡的医学论文

1,从医学科学的角度来讲,脑死亡判断标准相对于心肺死亡更加科学.现代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以传统的心脏停跳,呼吸停止标准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已经过时,不再是科学的判定死亡标准.当前重新确立死亡标准已是弦上之箭.1/5页2,脑死亡为器官移植提供了供体来源的制度保障.当下器官移植供体的主要来源是从传统心肺死亡的尸体身上或亲属活体身上获得.而事实上,”要使器官移植获得成功,首先要有新鲜的器官,尤其是心脏和肝脏的移植,在心脏停止跳动以后是难以成功的”.可见,将脑死亡确定为死亡的标准,就成为提高遗体器官利用率及保障结构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的潜在需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脑死亡法才真正与供体器官来源不足的问题扯上关系,从而使器官移植成为我国对脑死亡专门进行立法的原因之一.(二)经济价值我国是一个医疗资源匮乏的国家,用世界上1%的卫生资源为22%的人服务.医务人员对脑死亡者采取的医疗救助只是一种仪式性的,安慰性的消极措施,目的是使患者家属在心理上得到安慰.无疑是对医疗资源的极端浪费,如何对有限的资源充分合理的利用,让更多的人能够得到保障,在我们国家确实是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三)法学价值1,可以使与死亡相关的社会关系处于稳定的状态.由于没有相应的立法,谁也不敢冒此之大不韪宣告其死亡,由于死亡涉及《刑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几乎每一个法律领域,这样就会使与其相关的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各种社会关系处在不确定的状态下,容易造成混乱.因此,如何科学地,准确地判断一个人的死亡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既是对生命的尊重,也为处理相关法律纠纷提供了依据.2,它为放弃对脑死亡者进行救治的医师与家属提供了立法依据和保障,使放弃对脑死亡者进行救治的医方免受来自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也可使病人家属免受伦理非难,甚至不必要的法律纠纷.3,完善我国生命法律体系,实现我国生命问题法治化的需要.三,脑死亡立法的可行性分析(一)医学技术标准之准备现代的医学实践证明传统的心肺死亡已不再是科学的死亡判定标准.在现代科学和医学的条件下,人的脑细胞和脑组织在数量上和结构上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全脑机能丧失,则死亡具有不可挽回性和不可逆转性.由此可见,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已不是最科学,最令人信服的标准,只有脑死亡的不可逆转性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死亡.

这项立法就说明我们国家对人权越来越完善了,越来越尊重,他的意见,就是让我们更加尊重生命。

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即死亡。大脑和脑干是人体接收信号和传出命令的“最高指挥官”,一旦大脑和脑干功能丧失,机体的其他器官将无法继续协同工作,也无法对环境变化做出反应,最终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各种脑干反射消失的临床死亡结局。脑死亡的判定需要有经验的临床医生,通过详细查体和确认试验,在排除各种可引起可逆性昏迷的情况下最终确定。确立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的社会意义和价值在于:1.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减少患者家属与社会的治疗压力。我们活在一个现实的社会中,资源总是有限的。抢救脑死亡者的医疗资源消耗要比医治普通患者的医疗资源消耗多得多。毫无疑问,脑死亡标准的确立能减少相当数量的医疗花费。确认脑死亡观念和实施脑死亡法,可以适时终止无效的医疗救治,减少无意义的卫生资源消耗,合理使用有限资源。2.为器官移植开辟广泛的前景。如果在法律上承认脑死亡为人的死亡,那么,医生就可以摘除脑死亡患者的心脏等主要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目的。虽然随着人类医学的进步,器官移植手术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是,由于心脏器官的特殊性,体内移植医学还不能将从心脏死亡患者体内摘除的心脏器官用于移植受体。

近年来,由于现代医学的长足进步和人类生理学研究取得的种种突破,即使患者没有了脑或脑干传输脉冲,医疗人员也能人工维持其各组织的活性。 随着医学的不断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患者靠呼吸支持系统维系生命——人工维持其体温、血压、脉搏以及补给营养和输液,但是,这些患者的脑是无活性(死亡)的。脑死亡患者毫无康复或存活的希望。 只有在医学中我们才接触到这样一个冷酷的事实:死亡还是有不同标准的。人们对死亡的本身无可奈何;但死亡的标准却居然是操之人手,这真是一种令人悲哀的反讽。因为死亡的标准操之人手,因此它就具有某种主观的价值性。从一定意义上说,大家议论和设定死亡标准,就是在共同决定一个不“在场”的人是死还是生。这是一个具有极大伦理内涵的事情,而不仅是专化业的客观标准。实际上,从现在发表言论的专家来看,支持脑死亡的多来自医疗界,而对此持审慎立场的,则是律师。这约略可以看做是两个利益集团的对垒,因为真正的脑死亡者永远不可能“在场”,只能由律师来“代理”他们的利益。 “脑死亡”是专家问题,但谈到价值,就是公众问题了。把人的价值看做是劳动力,把医院救死扶伤,看做是“修复劳动力”,这样的价值观,我是难以接受的。在我看来,在专家的观点中,把医院救死扶伤,看做是“修复劳动力”,比另一些医学专家把脑死亡者的器官看做是亟待开发的医疗资源的观点,其实更难以接受。后者的冷静虽然近于冷酷,还是在专业的立场上谈论“物用”。而前者,则是在医学范围之外,谈论一种狭窄的对人本身的价值定义。人不是这样来定义生命的。人活着不仅仅是为了“劳动”的。把人的生命价值仅仅看做是劳动力的价值,就是对人的“物化”。 人的生命具有绝对的价值,伦理的价值,情感的价值,享受的价值。它不是由医学来定义的,也不是由“劳动部门”来定义的,更不是由金钱来定义的。我认为,脑死亡问题的立法和讨论都是可以的,但最好不要涉及生命价值,特别是不要引起对生命价值的偏狭理解。我们在谈论死亡的时候,不能伤害生命的尊严。

脑死亡法医学论文

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我觉得确实有弹力法的寓意,有很多时候人们都不是理智性的半边问题的,而法律是比较理性的

这项立法就说明我们国家对人权越来越完善了,越来越尊重,他的意见,就是让我们更加尊重生命。

我国“脑死亡”立法问题2016-05-06 19:03阅读:162葛波博主很神秘,什么也没有留下~关注分类:国际法论文 更新:2013/8/26 阅读:275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微信QQ空间新浪微博腾讯微博人人网觉得不错,别忘了分享哦!我国“脑死亡”立法问题一、脑死亡立法的医学基础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特别委员会对脑死亡进行了定义,即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此后第八届国际脑电、临床神经生理学会提出脑死亡是包括小脑、脑干,直至第一颈髓的全脑功能不可逆的丧失。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也提出了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包括四个方面:(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2)自发呼吸停止;(3)脑干反射消失;(4)脑电波消失。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多次检查,结果无变化,但需排除体温过低(低于摄氏度)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及其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两种情况,即可宣告死亡。二、我国脑死亡立法的必要性(一)脑死亡立法是实施死亡标准的法律依据我国医学界早在1988年就曾对脑死亡标准提出过建议,1989年制定出首个小儿脑死亡诊断标准使用草案。2004年5月在中华医学会第七届神经病学学术会议上通过的《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只是判定脑死亡的医学标准。虽然说纯粹的医学标准对脑死亡的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脑死亡进行立法,使脑死亡的实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脑死亡立法有助于相关法律的准确实施1、脑死亡标准对实体法适用的影响不同的死亡判定标准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不同的死亡标准不仅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区别,还对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具有重大意义。在我国《刑法》第115条、131条等相关条款都涉及到死亡或重 伤的问题,并且明确的规定了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最的罪状以及法定刑。同样,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死亡是公民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原因之一,死亡标准不统一,确定死亡的时间不一致,都将可能引发各种民事法律纠纷。2、脑死亡标准对程序法适用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的终结诉讼的情形均涉及死亡,假若一方当事人处于脑死亡状态,按照我国现行法规定,还不能称为死亡,又假若一方当事人依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和心跳长达数年,法律又怎样规定呢?(三)脑死亡立法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利用从经济学角度讲,脑死亡立法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合理利用。人一旦进入了脑死亡阶段,不仅实施抢救花费巨大,而且迄今为止国内外也都没有使脑死亡的人复苏的先例。因此在患者已经发生脑死亡的情况下,继续对其进行抢救,不仅是对稀缺的医疗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无疑对其他急需这部分医疗资源并很有希望康复的患者造成变相的伤害。(四)脑死亡立法为器官移植开辟广阔前景器官移植与死亡的判定标准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器官移植能否成功主要取决于死亡后摘取器官时间的长短。在传统的心肺死亡的判断标准下的器官供体,由于呼吸循环的停止,体内各个器官缺血导致损害,手术成功率比较低。如果实行脑死亡标准,医生可以通过现代医疗技术使脑死亡病人的心、肺及其他器官免于衰竭,为器官移植提供理想供体,提高器官移植手术的成功率,给更多被判了“死刑”的患者生的希望。(五)脑死亡立法有助于解决与安乐死相关的问题脑死亡标准将人的意识主体与生物主体分开,当一个人丧失主体意识后,其生物主体就失去了人的价值和生命的价值。从理论上讲,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实施安乐死,但就当前来讲,安乐死的实施面临更大的困难。当脑死亡的标准确定,脑死亡的问题立法后,患者若被确定已经脑死亡就不用再实施安乐死了。三、我国脑死亡立法构想(一)明确我国脑死亡的立法模式在国外,有些国家采取的是单一的立法模式,如美国、芬兰等,对脑死亡进行专项立法;而另一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则采取的是二元立法模式,即不对脑死亡单独制定法律,而是将脑死亡纳入器官移植法,将脑死亡对顶在器官移植法之中。鉴于我国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根深蒂固、医疗资源紧缺并且分配不均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同日本、德国类似的二元立法模式。这是因为一方面,我们必须充分考虑到传统观念对一般民众的影响非常深刻,面对“死亡”的问题大家又比较敏感,法律应当尊重患者及家属的自主选择权;另一方面,其实我国关于脑死亡的研究还不到位,一直都是借鉴国外标准,在这个基础上,如果患者或家属选择脑死亡,法律也应被允许。 (二)明确我国脑死亡的诊断标准 对于死亡的判定,我们必须持有严肃性和重要性的态度,对我国而言,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应以全脑死亡为宜,即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性。即使在当今科技高度发达的社会,我们仍无法接受心跳呼吸都还继续就被认为是死亡的事实,因此,只有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的丧失才更适应普通大众对死亡的理解。同时,脑死亡与昏迷、植物人等状态还有一些相似的地方,在判定脑死亡的时候,一定要将它们区分开来。(三)明确我国脑死亡的执行程序只有拥有相应的执行程序,脑死亡的判定标准才不会被当做摆设难以实施。首先,法律应当明确能够宣告脑死亡的医院的资格和条件,只有具有相应的资格和条件的医院才能够对患者宣告脑死亡,这既能保障对脑死亡判定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又是对患者及家属的尊重;其次,法律应当规定判定脑死亡的医生的条件,以及从业的时间,并赋予其相应的资格,由有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委员会,每次判定脑死亡时,应随即在神经内科、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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