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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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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论文文献

《侵权责任法》今年7月1日就要正式开始实施了,作为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知识产权法一起构成民事法律制度四大架构,又与每个人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侵权责任法》,引发全国律师们的学习热潮。 《侵权责任法》略显单薄的92个条款,规定了当公民或法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向谁承担侵权责任和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由于只有92条,《侵权责任法》没有像《合同法》一样分成总则和分则,而是用七个章节(相当于分则部分)规定了在产品质量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7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和由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其实法律层级的《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侵权行为构成、承担责任方式以及归责原则已经在各专业领域的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法规中有所规定,而这次的法律归纳立法,个人认为以下6大方面将会影响到我们的生活。01.确定了死亡赔偿的同命同价原则【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社会争论的所谓城里人和乡下人、年青人和老年人“同命不同价”的人权、生命权的争议可以稍息,但究竟以什么样的数额来确定,是就高还是就低,如何确定这个相同数额,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如果不“可以”的时候如何处理,仍然给司法实践留下了诸多空间。02.在法律层级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层级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说明我国民的需求已经超越了经济和金钱上,人性和情感需求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03.见义勇为者获得经济补偿有法可依【第23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有人为了帮助你不受伤害而路见不平见义勇时,如果英雄受伤甚至牺牲了,而加害人找不到,你除了口头上的感谢还要有经济上的补偿,否则你不仅仅要承受道德上的谴责,而且会依法被判决承担经济上的补偿责任。04.家庭或个人雇佣劳务的时候需要提高风险意识【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家里雇佣保姆、小时工没有单位和资质的装修游击队,干活时出现诸如阳台上浇花花盆掉下去砸死人了、请的兼职司机开车撞死人了、个人装修队不锈钢门窗掉下去伤到行人了等等,你都得为这些费用买单,而且雇佣的劳务者一旦出现人身损害也由雇主承担责任。所以,最好聘请由派遣单位派遣的上述劳务人员,一则派遣单位应当为派遣人员缴纳工伤保险,二则可以在与派遣单位签订协议的时候约定相关侵权责任由派遣单位承担。05.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加重【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的追责途径更加明确了,但上述公共场所经营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加重了,在宾馆里被打了、在商场楼梯上滑倒了、在银行被人抢钱了、被劫匪抢作人质了、在火车上摔伤了、在KTV唱歌被寻衅滋事了,在这些有明确位置和容量的场所里发生的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都有可能被起诉和索赔,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们应当考虑完善相关的经营责任保险,不然如果万一不幸出现群体事件,挣的钱肯定不够赔的。 甚至连组织群众性活动的个人或单位,组织体育比赛的、演唱会音乐会的、展览展销会的、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的、人才招聘会的,出现人员踩踏、人身侵害的都需要承担责任。06.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需要对小朋友和学生在校内外遭受到的人身侵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责任。 所有招收幼儿、小学生、中学生的教育机构,应当考虑完善相关的学校责任保险,以规避经营风险。不然如果万一不幸出现群体事件,挣的钱肯定也不够赔的。

法律分析: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因未尽到应有的教育/管理职责而承担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直接侵权责任,这是由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在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损害时,教育机构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区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教育机构采取一般过错原则,受害人需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才能要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教育机构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教育机构需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教育 管理创新是教育管理对社会、教育管理理论自身发展的一种回应。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教育管理 毕业 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

文章 针对小学教育管理中的侵权问题,分析了侵权现象的类型,以及造成这种侵权现象的成因,并从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小学生维权意识、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树立正确的教育管理理念等方面提出了思考。

关键词:

小学教育;侵权;成因;对策

随着我国经济 文化 水平的提升和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对权利的认识越来越明晰,懂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对小学生群体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还是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小学教育管理中,小学生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时有发生。本文就此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问题综述

小学生除了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外,还享有《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基础教育法》中有关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但现实却是,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自愿关系,与其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不对等的。学校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多多少少会发生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这些现象总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侵犯学生的健康权

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现实中侵犯学生健康权的现象很普遍,特别是体罚的现象屡禁不止。我们不时会听到 相关报道 教师体罚学生的事情,情节严重的,对学生造成人身伤害,教师严重侵犯了学生最基本的人身权。而小学生是未成年人,缺乏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由于害怕,他们有时候会选择沉默,不跟家长说,直到家长发现孩子身体受伤才知道事情真相。有的学校一味追求教学成绩,经常会擅自给学生增加自习时间,还本着自愿的原则,这种行为使学生的学习时间过长,学习效率下降,严重影响了学生正常的学习状态,影响了学生的心理健康。从长远考虑,并不真正有利于学习成绩的提高。

2.侵犯学生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在小学教育管理中却存在侵犯学生隐私权的现象。绝大多数的小学生都不会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甚至他们都不知道教师的一些做法是在侵犯自己的隐私权。比如,老师会让小学生养成写 日记 的习惯,会让每个人准备一个本子,每天写一篇日记,这个做法是好的,但是如果教师定期让学生把日记交上来检查,这就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虽然国家已经有明确规定,禁止公开学生的个人成绩,但是大部分学校为了刺激学生竞争以及学校之间各项评比,公开了学生成绩。考试成绩属于自己的隐私,学校在没有经过学生同意的情况下公布出去就是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3.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学生最基本的权利。学生去学校就是去接受教育的,任何人不能阻止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也是明确写进《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在现实中,有的教师会因为学生上学迟到或者不好好听课等理由把学生赶出教室,有的教师会因为学生学习成绩不好怕影响班级整体荣誉而让其转学,这种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4.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

中国人向来把尊严看得很高,即使是小学生,也有尊严。但是教师在教学工作中却常有侮辱、伤害孩子情感的行为,这比暴力行为更不容易被发现,但却实实在在地伤害了孩子的自尊心。一些教师由于“恨铁不成钢”,经常对一些学习成绩不好、调皮捣乱的学生进行言语上的谩骂,比如他们会当着全班的面骂学生“笨蛋”“傻”等恶劣的言语,从而使被骂学生在同学的嘲笑下产生负面的情绪,还有的教师会用下课不准休息惩罚学习成绩差的学生,这些伤害是极其隐秘的。长期在这种谩骂、侮辱的学习气氛中,孩子的心理会发生扭曲,后果非常严重。

二、成因分析

上述问题的出现,究其原因是错综复杂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缘由。

1.我国特有的文化背景

中国有句古话:“严师出高徒。”我国的学生从小是在尊师重道的教育环境下长大,老师说的话就要服从,老师说的都是对的,不能顶撞老师,学生和老师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他们不像是朋友,更像一种上下级关系。学生自身就会处于一种弱势状态,特别是小学生更是把老师的话当做“真理”,即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也会默不作声,更别说投诉或者寻求法律保护了。

2.部分教师素质低下

我国近年来一直重视教师队伍的培养,加强师资力量的建设,但是不得不承认,部分教师的素质还是没有得到提升,特别是教育力量相对薄弱的地区,教师资源短缺,教师素质不高,有部分老教师的思想还停留在应试教育上,只知道出成绩,不注重孩子身心健康发展。有些教师“倚老卖老”,凭借自己几十年的教育 经验 ,对学生要求过分严格,自身的法律意识又相当淡薄,缺乏基本的教师职业道德。

3.学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自我保护的意识与能力、自我控制的意识与能力两方面 基本素养 的缺乏,使学生在交往时容易产生不能有效保护自己、不能尊重他人权利的现象。由于小学生年龄小,知识面窄,他们一般都是在家听家长的话,在学校听老师的话,没有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更别说法律意识。研究表明,当学生的权利屡次被侵犯而没有采取 措施 时,其被侵犯的概率就会增加,特别是小学生。

4.法律体系不健全

尽管国家相继出台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基础教育法》,但在实施义务教育过程中出现的学生权益保障等重大问题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受教育者维护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被忽略。

三、对策思考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全社会应共同关注,积极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而作为小学教育工作者的责任更为重大,务需切实履行教育与管理之职责。

1.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针对当前教师队伍中的部分人素质较低,不符合教师要求的情况,我们要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摒弃应试教育教学的错误观点,加强教队伍建设。首先,要在教师队伍中进行排查,把好教师的入口关;其次,要对教师进行系统全面的培训教育,通过学法知法的培训,让教师明确自己的教学职责和自己的义务和权利,从而自觉地按照法律规范进行自己的教学计划,改变过去错误的 教学 方法 ,注重孩子身心全面发展。

2.提高孩子维权意识

课堂是学生学校生活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和教师应该定期在课堂上对学生进行维权意识的培养,告知学生自己在受教育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一些典型事件的处理解决方法,和学生成为朋友,多倾听学生的想法,做学生行为的引导者。只有学生的维权意识得到提高,才能有效遏制侵权现象的发生。

3.加大法律宣传力度

在学校管理中,管理者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对一个学校的管理至关重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学生的法制意识得到提高,这就需要管理者推出正确合理的管理路线,尊重学生的权利,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积极组织一些法律讲座、知识竞赛等活动,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结合自己学校的情况,制定出符合本校学生的法制教学章程。从现有的保护未成年合法权利的相关法律看出,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还是不够完善。为了促进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我国已经相继出台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各级政府颁布的法律,我们要加大这些法律的教育宣传力度,让教师和学生知法、懂法。

4.树立正确的教学管理理念

受长期的应试教育的影响,许多学校和老师现在的观念还是停留在分数上面,教学方面只抓成绩,忽视了学生健康的身心发展,素质教育没有落实到实处。学校应该改变这种错误的教学理念,防止高分低能现象的出现。变“主观”为“客观”,克服管理的主观盲目性,一切从实际出发;变“决策者”为“规划者”,教学计划的实施不能一味独裁,而是应该与教师和学生一起讨论规划,并形成统一的目标,使教师和学生共同发展,共同进步。

参考文献:

[1]白平则.论学校教育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实现与保障[J].教育理论与实践,2014,(12).

[2]柳倩华.从中小学教师侵权行为谈如何加强教育法治建设[J].教学与管理,2002,(24).

[3]余晖,胡爱萍.中小学侵权行为的类型与防范对策[J].教学与管理(小学版),2012,(3).

[4]张冀曼,李欢.中小学教师侵权现象探析[J].中国教师,2007,(S2).

[5]马金富,任玉霞.浅谈小学教育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策略[J].读写算(教育导刊),2014,(3).

摘要:在特殊教育领域,尤其是在高等特殊教育领域,科学化、人性化的管理及相对稳定的外部环境对高等特殊教育的发展起着决定作用。在高等特殊学校教育管理体系中,包括学生学习生活、 社会实践 等领域,相关能力的提升,都是教育管理工作致力实现的目标。基于此提出了我们必须采取创新型思路与措施来提升高等特殊学校教育管理制度的有效性与实效性,从而真正培养出创新型人才,在充满人文关怀气息的氛围中实现高等特殊学校教育管理制度的更新与创新。

关键词:特殊高等学校;教育管理;制度改革

1高等特殊学校教育管理制度创新的必要性分析

是新时期与特殊高等教育自身发展的内在需求。特殊高校教育管理制度的创新,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因为当今时代是一个知识爆炸的时代,各种新旧观念交叉碰撞,加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也在建立了多年以后开始逐渐进行着自我的完善与更新,人才竞争的市场环境变得日益激烈起来,这就对高校教育管理工作带来了全新的挑战与巨大的压力。因此,高校必须尽快适应新形势与特殊高等教育自身实际发展情况的迫切需要,紧紧抓住各种发展的机遇与有利条件,努力创新自己的高等教育管理理念,采用科学、先进的教育管理方法来提升教育管理质量,从而有利于特殊高等教育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是高校解决自身教育管理中问题的迫切需要。当前,我国特殊高校教育管理理念较为滞后,其自身教育管理方面存在着多种问题,很多时候是按照较为传统的管理经验与管理方式来处理并解决相关问题的,其真正的民主性特征不够高。因此,为了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高等教育管理标准与管理制度,高校必须尽快实现自身教育管理制度的创新,要适当征求被管理者的建议,采用较为综合性与灵活性并存的评价方式与评价体系,这样的高校教育管理制度才真正有利于满足高校自我管理工作中的各种弊端解决的实际需要。

是特殊高校学生教育管理与时俱进的需要。当前,高校学生教育管理正处在多元化的社会环境中,世界政治的多极化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国际金融危机等都影响着高校学生教育管理。当今社会,信息化快速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竞争越来越激烈,学生的压力也越来越大,社会对高校学生的要求和标准也在提高。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学生面临着多方冲击和压力,如何适应当前的新形势,研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迎接新挑战,做到与时俱进,是高校学生教育管理在理论和实践创新中的要求。

2高等特殊教育管理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

统一性原则。统一性原则指“学校所制定的制度,其内容不得与国家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抵触”。高等特殊教育以社会需要为导向,其管理是政府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高等特殊教育管理制度必须服从国家意志,维护政府尊严,接受政府的领导与指导,以满足社会不断发展的需求。

可操作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是指学校所制定的制度要从本校实际出发,便于操作,这种思想可以追溯到我国古代的春秋时期。中庸之道”是儒家管理思想的重要原则,。中庸之道”的核心是执两用中,这要求教育管理者在学校制度的决策过程中,必须持有辩证思想。如学校的管理制度过于抽象或严格,便难以把握;过于浅显或宽松,便失去其应有的作用。为此。高等特殊教育学校在制度决策时,要综合分析多方面因素,根据特殊教育的特点,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以便于制度的贯彻和执行。

.程序性与高效性相结合的原则。高等特殊教育学校制度建设的程序性原则有助于切实保障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了“公平、公正、公开”,同时也体现了我国依法治国的精神。作为高等特殊教育管理者只有掌握了管理的“双重性”,认真研究管理过程中的决策、领导、组织、协调与沟通、控制等环节,才能在高等特殊教育管理制度的建设中真正做到程序性与高效性相结合,如高校中的特殊教育学院,大多开设美术、中医、特殊教育等专业。作为高等特殊教育管理者,应让各专业教师充分享有民主权、自主权,按程序性原则办事,而在重大问题决策时,管理者应在集思广益后,按高效性原则处理问题。

3确立以人为本的教育管理思想

明确高等特殊教育管理工作的本质。作为高等特殊教育管理人员必须树立服务意识,深刻地认识到特殊教育管理工作的本质,以教师为本、以学生为本,热情地为师生做好服务工作,以确保学校各项活动有条不紊地开展,并要想方设法地提高管理水平,做到学以致用,重在实践。同时,高等特殊教育管理者要树立终身学习的思想,以应对新形势的变化,特别是要加强教育学原理、特殊教育发展史、特殊教育心理学、视力残疾 儿童 心理学、教育管理学等相关方面知识的学习,切实提高工作能力。

营造以人为本的学校组织文化。学校组织文化是指在一定的社会文化背景下,学校在运作过程中所体现的以教育基本理念为指导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规范和行为方式的总和。残疾学生需要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关爱,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也比普通教师付出了更多的劳动,为此,营造以人为本的学校组织文化对高等特殊教育学校尤为重要。这样一来,在增强了学校组织凝聚力的同时,也为学校的不断发展提供了可能。

实施全纳教育是以学生为本教育思想的重要体现。要使以人为本的思想真正得到落实,就要从学生的实际需要和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长春大学特殊教育学院以让残疾学生融入社会主流为基本教育目的,通过校内、外调查研究和毕业生信息反馈,发现高等特殊教育领域中现有的几个专业已不能满足残疾学生的需要。总之,随着国际、国内经济环境的变化以及教育体制的改革,特殊高等学校特殊的学生群体也在发生着变化,这些都影响着高等特殊学校教育管理模式的不断变化。高等特殊教育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这就要求高等特殊教育管理者既是通才又是专才,能客观地认识高等特殊教育管理工作;要求高等特殊教育管理者能在对学校内部的财务、人事、教学、决策等多方面进行科学管理的同时,也能站在国家的高度上,集思广益,为学校制定长期的发展规划。

作者:阎洪涛 单位:辽宁特殊教育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参考文献:

[1]李子奇.甘肃本科院校弱势学生群体的思想政治教育研究[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1(3):25—26.

教育机构侵权论文主题

一、概念行为人侵害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二、、概念界定对侵权行为的构成, 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罗马法和英美法国家所采取的对每种个别的侵权行为类型分别地规定要件、效果的方式, 另一种是像法国民法第1382条那样, 对侵权行为的要 件、效果设置一般性规定的方式(使因faute 造成损害的人负担赔偿义务) .从中国学者的论著看, 一般热心于后者, 即采取一般抽象概括定义的方式。依前者, 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给侵权行为下一个统一的概念是不可能的; 依后者, 似乎又难达到统一的认识。出路何在? 本文认为, 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社会现象, 必然具有其共同特性, 只要我们从各个特殊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中, 概括出其共同的东西, 给侵权行为下一个较为科学的概念, 还是可能的。界定侵权行为概念的指导思想一)、侵权行为概念要反映各种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学者们希望能对侵权行为作出一个统一的定义。“这种定义的重心在于规范的可操作性。由于定义给出了侵权行为的识别标志及构成要件, 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 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便可作出判决。这样定义即成为法律实施的前提, 成了法律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化身。” 目前民法学界之所以对侵权行为构成认识不一, 形成三要件、四要件乃至五要件六要件, 正是由于他们忽视对从形形色色具体的侵权行为中去发现其普遍性的原因或根据。侵权行为尽管千差万别, 但其共同的特点是, 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某种行为的侵害。侵权行为人是主体, 被侵害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 主体通过各种侵权行为作用于客体之上, 成了联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中介。在主体、行为和客体的关系中, 客体是单一的, 主体和行为则是多重复杂的。客体的单一性为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提供了基础。二)、侵权行为内涵应该是各种具体侵权行为共同的本质属性历史上, 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表述远没有现代学者们复杂。在举世闻名的罗马法名著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学总论》中“ Injuria (侵害行为) 一词, 一般地说, 指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言”“王政时期罗马已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 delicta publica) 和私犯( delicta p rivata) 1当时公犯是指通敌、叛国等危害国家利益的罪行, 私犯则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可见,罗马法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行为。既简单又明确。这一概念的不足之处是并不是所有的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 而必须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侵权行为作为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理论前提, 应当符合“最简单原则”。所谓最简单原则, 就是从外延上, 它能够包括一切侵权行为。从内涵上, 它能够集中各种侵权行为中所共同具有的最基本单位和因素, 剔除各个不同类型侵权行为中所具有的一切特殊性的因素。使用数学上的一个术语, 就是求出各个数之间的“最大公约数”。这样的概念, 它所反映的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特殊因素越少, 人们认识和识别侵权行为而发生错误的概率就越小。这正如爱因斯坦所说的:“当基本概念和公理距离可观察的东西愈来愈远, 以致用事实来验证理论的含义也就变得愈来愈困难和更费时日的时候, 这种论证方法对于理论的选择就一定会起更大的作用。”三)、侵权行为概念应当符合科学的逻辑结构逻辑学告诉我们, 概念应当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一个概念, 要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 就必须先从考察具体的事物或现象出发, 将所研究的对象或现象的各个部分、因素和属性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加以考察、比较和分析, 然后再将对象或现象的本质属性抽象出来, 而将其余的属性暂时搁置下来不加考察, 从认识个别事物的特殊本质过渡到认识同类事物的共同本质。这种方法, 就是分析、综合、抽象和概括的方法。概括的客观基础是同一类事物都具有其普遍性的属性, 这种普遍的属性不仅为某一个别事物所具有, 而且为这一类的事物所共有。能够反映同一类事物本质属性的概念为属概念, 反映同一类事物中个别事物的概念为种概念。侵权行为的概念与具体侵权行为概念之间应该符合属概念与种概念之间的关系。对侵权行为的客体、主体和行为作一些简要地说明:一、 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关于是否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可分为三种情况来认定:一种情况是, 侵害的客体是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这种权益具有对世性, 亦即世界上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其义务人具有不特定性。无论是什么人, 凡是侵害了这种权益的, 都属于侵权行为。如在一般情况下,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均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另一种情况是, 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相对保护”的客体。亦即法律在一定范围或者一定的条件下, 允许行为人对客体进行伤害, 对这种伤害, 法律不禁止, 也不谴责, 甚至鼓励。只有在行为人违反这些条件时, 法律才给予保护。如医生治病救人, 不仅要切除病人身上的病患, 而且为了病人的利益, 在切除病患时, 还必须连带地切除病人的一些好的器官或者机体。这是为了保住病人的生命, 不得已而为之, 这种行为当然不算侵权。如果超出这种情况或不符合这些条件, 切除了病人身上不应该切除的其他器官或者机体, 这就属于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应当认定为侵权。如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某医院为治疗盲肠炎, 竟将病人的子宫也切除掉了。再如, 竞技体育中, 运动员在遵守竞技运动规则的前提下, 因合理冲撞而伤害了对方的身体, 这是法律允许的, 不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如果运动员违反竞技规则, 故意伤害对方, 则应当认定为侵权。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受害运动员的人身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三是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不予确认和保护的客体”。如为了制止正在行凶杀人的犯罪嫌疑人, 将其击毙或者击伤, 属于“正当防卫”, 这自然不算侵权。二、 对侵权主体的认定认定侵权行为应当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区分开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 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具有行为能力, 其行为不存在侵权问题。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中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说,民法通则在这里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的性质讲得还不够清楚的话, 那么,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讲得更清。其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明定为侵权行为。其中的被监护人自然包括无行为能力人。据此, 完全有理由地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侵权主体, 其行为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而与其是否具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必然关联。三、 对于侵权的“行为”的认定传统民法理论将侵权行为与行为人有无认识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联系起来。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 不具有侵权行为能力。本文认为, 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施加过多的主观因素是不必要的。生活实践证明存在两种侵权:一种主观无过失侵权, 包括无行为能力人侵权和“好心办坏事”的侵权; 另一种是过错侵权, 即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这两种侵权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 从性质上并没有什么 两样。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 realakte) 者, 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 法律因其所生之结果, 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之行为也。”可见, 事实行为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英国法学家Flemiming就认为, “不管侵权人主观是否可受责难, 无辜的受害者都应当获得赔偿。”可见, 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 具有法律和社会实践的基础。特殊侵权行为一、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不当的条件下,才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由公职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三、帮工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四、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有三项:(1)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同时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五、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七、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三:(1)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2)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3)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八、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有:(1)施工工作应是在公共场所、道旁、通道等可能危及行人的场所进行。(2)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4)施工人有过错。(5)有因果关系。九、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下列情形,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1)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十、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致害动物饲养、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1)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2)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十二、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构成要素上述要件之争。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因素, 即:过错、行为不法、损害事实是否是侵权行为 必要构成要件上。侵权行为“要件”应是所有侵权行为必不可少的条件。只有当缺少这一条件就不能构成侵权行为时, 才能够称为“要件”, 否则, 就不能称为“要件”。当某一条件仅仅是构成某一类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而不是所有侵权行为中的必要条件时, 这样的条件也不应该作为侵权行为概念的“要件”。本着这一指导思想, 我们来讨论争议中的几个要件:一、 过错按中国学界通说, 是指“行为人在从事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 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法律后果, 而仍然进行此种行为,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竟未预见到, 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 以致造成违法后果。”可见, 过错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本文认为, 过错不应当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从中国立法上看, 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 中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采取的是广义的概念, 既包括过错侵权行为, 也包括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过错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下位概念; 作为属概念的“侵权行为”中, 不应该有它的位置。(二) 从司法实践看, 法院在认定某些侵权行为时, 有时仅仅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 即可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不需要探讨行为人内心的主观过错。比如,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其本身足以构成侵权, 不需要再探讨行为人的内心心理状态。第三, 在许多情况下, 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合法权益, 即使行为人内心没有过错, 同样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好心办坏事的人”即为一种。虽属“好心”, 但却侵害了他人, 也不能不认定是“侵权”。在国外也有这样的例子。美国侵权法中有一个“蛋壳原则”( shull of egg - shell) , 即原告有一个像“蛋壳一样薄的脑壳”, 被告因“开玩笑”像平常人那样拍了一下他的脑壳, 却引起了原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 被告“完全不存在”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没有预见到也不应该预见到其行为会引起原告的死亡。但被告仍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这里构成侵权要件的是他的“行为及其后果”, 而非“内心过错”。(三) 侵权法保护的重点应当是无辜的受害人。即使致害人内心没有故意或者过失, 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 也应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对此, 美国著名法官O1W1霍姆斯有一段很精彩的论述:“如果一个天生鲁莽愚钝的人总是不断惹祸, 不是伤人就是害己, 那么毫无疑问, 它的先天缺陷在天国的法庭上会得到宽宥。但是, 他无意中给邻人造成的麻烦, 一点儿也不比过失犯罪造成的麻烦少, 因此, 它的邻人要求他达到他们的标准, 否则就自己承担后果; 由这些邻人建立的法庭, 不会去考虑他的个人缺陷。”二、 “不法”“不法”是指法律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不法”能否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这里有个如何衡量“不法”的标准问题。衡量行为的“不法”有两种标准:一种是以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为标准, 认为凡是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都是不法行为。这种标准反映在19世纪末草拟德国民法典时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的意见之中。第二起草委员会反对第一起草委员会所草拟的民法典草案第704条第二款, 认为该款允许任何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管所违反的法律是否是为了保护他受到影响的利益, 此种法律走得太远。主张只有在侵害了受害人的法定利益时侵权人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最终采纳了第二起草委员会的意见, 形成了199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另一种标准, 是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对侵权行为是否“不法”作出界定。如果行为人行为的本身是合法的, 即使该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该行为就不能界定为侵权行为, 甚至还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理由。紧急避险是传统民法理论公认的合法行为。一些民法教材不仅不谈紧急避险也可能造成“侵权”, 而且还认为紧急避险可以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本文认为, 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对 紧急避险是否可以构成侵犯, 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比如“城门失火, 殃及池鱼”, 救火当属合法行为无疑。但从池鱼主人角度考虑, 他的财产无端受损, 难道不是被侵权? 从中国社会生活实际看, 许多合法行为也同样造成侵权损害。如工厂按国家标准排污, 这可谓合法行为, 但即使合法排污, 对周围社区居民造成损害的也照样赔偿。2001年11月28日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 就播出某一高压电站的设置完成符合国家要求, 但其附近一户居民的三个女儿均因高压电站设置的影响而得一种怪病, 起诉电站。难道能因“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就可以不认为是侵权? 社会生活的现实, 已经向传统侵权理论提出了挑战。有学者已经正确地指出:“侵权行为,虽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但难以将其完全归于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中, 应认为大多数侵权行为是属违法行为的法律事实, 也有合法行为而侵害他人权利的法律事实。”因此, 从行为本身性质讲, 很难将“不法”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三、损害事实损害既包括物质的或金钱的损害, 也包括人身伤害、死亡和精神损害。许多学术著作都把损害事实看作构成侵权行为的必不可少的要件。认为“仅有行为而无损害, 不构成侵权行为。”“各种侵权行为引起程度不同, 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完全相同, 轻微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微小, 但无论如何, 没有损害后果, 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况下, 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 这是常态。但是否绝对到任何侵权行为都会造成损害? 值得商榷。从因果关系看, 侵权行为是因, 损害事实是果。从犯罪学的角度, 有“犯罪预备”, 也有“犯罪未遂”, 这些行为即使未造成损害后果, 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可谴责性。侵权和损害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侵权是对侵权行为性质上的概括, 而损害事实是由侵权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 但也有例外。现实社会生活的事例可以佐证:某一工厂擅自印制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并贴在自己的产品上, 准备出售。后因被举报, 伪造的商标标识被工商局查封和销毁。该案中, 该厂的行为并未给商标权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但是否就可依此不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持有人可否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在英美侵权法中, 有名义上损害赔偿和实质上损害赔偿之分。名义上损害赔偿( nominaldamages) 是指受害人虽有权利要求赔偿, 但并没有造成现实损害后果时, 用以确认所被侵害的权利而进行的损害补偿。[而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日本在1925年11月28日大审院判决的大学浴室事件也曾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一定非要构成对某种权利的侵害后果。不难看出,没有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是存在的, 并非没有损害事实就构不成侵权行为。通过以上分析可知, 过错、违法、损害事实, 在一定情况下, 不一定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任何运动形式, 其内部都包含着本身特殊的矛盾。这种特殊性的矛盾, 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特殊的本质。”侵权行为之所以多种多样、千姿百态, 就是因为每一种侵权行为都有其本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形成, 在于其所处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的不同, 一切都是以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的。有时, 一个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侵权, 而不必再有其他条件, 如假冒他人驰名商标行为。有时仅仅一个行为尚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还需要其它条件来配合。如甲与乙口角, 甲恼恨之下, 持棍棒追打乙, 因乙跑得快, 甲未能打着。甲虽然有明显伤害乙的行为故意, 但因未能给乙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故不构成侵权行为。该种情况下, 甲的侵权行为的构成则需要两个条件:故意的行为和该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害事实。如果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硬要套进三要件四要件的框框, 显然是不现实的。行为特征一、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实施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且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所预期的,因 此,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二、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及时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法律所不许,其实质就是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里所谓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于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一般义务。这种一般义务是侵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定义务的主要来源。另外,债权也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但在构成腰间上,需要更高的门槛。其次,这里的法定义务还包括法律赋予某些特定主体的特别义务,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对在该机构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义务。再例如,劳动法规定的有关劳动安全保护义务。如果违反这些法定义务,义务人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再次,这里的法定义务也包括侵权法所设定的某些具体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例如《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通道上挖坑、修缮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秀山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设定明显标志的就是一种强制性的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就违反了作为义务,对他人因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曾但侵权责任。三、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的行为侵权行为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继承权,知 识产权等绝对权,一般不包括债权。除民事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利益,也属于侵权行为法保护的范围。四、侵权行为是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根据侵权行为是一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种法律后果 就是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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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以“互联网+”促进学前教育信息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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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学前高专乐理与视唱练耳课程的翻转课堂应用研究

32、家庭功能弱化对学前留守儿童社会化的影响

33、民族地区师资队伍建设亟待加强

34、刍议学前幼儿心理健康教育现状与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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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浅谈如何发挥多媒体在学前教育中的作用

38、论培训机构在中国现在社会的意义和发展前景

39、基于良好行为习惯对促进幼儿心理健康发展的研究

40、学生资助工作中德育缺位问题的分析及对策

41、我国幼儿教育软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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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微课在中职《学前儿童卫生与保健》教学中的应用

44、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公平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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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广西民办幼儿教师规范化教学行为实施策略研究

47、学前教育专业女生主观幸福感调查

48、顶层设计理念下的学前教育专业理论课程实践教学改革

49、农民工随迁子女社会融入中的教育困境及对策研究

50、学前教育专业《幼儿心理学》教学模式的改革探讨

51、“五位一体”生态教育链与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势科学视角

52、特殊儿童团体游戏治疗的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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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简谈学前教育中的心理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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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教学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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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体育教师应具备良好的情感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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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体育场所服务质量的理论研究

9、对当前中小学体育课程建设中 热点 问题的探讨

10、体育教育需要转变的几个观念

11、中小学体育的现状与思考

12、中学体育课理论教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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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建立和谐的师生关系

15、村小中青年教师兼教体育学科现状的调查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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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体育课集合队形的变化的教学 随笔

18、学校体育如何贯彻素质教育

19、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体育工作情况的调查与分析

20、体育教育与人类生存需要之关系

21、要带着爱心去上课--中学体育课教学体会点滴

22、世界体育发展与我国的全民健身计划

23、动作示范在体育教学中的作用

24、中国体育产业尚处胚胎期

25、体育 文化 的全球化与民族化

26、体育意识剖析

27、关于在体育教学当中加强迁移规律运用的建议

28、体育课要渗透思想素质教育

29、重视在体育教学中培养学生良好的锻炼习惯

30、对我国体育科技一体化训练体系的几点研究

31、试论体育教学中的思想品德教育

32、高中体育课程的性质和体育教学目标体系

33、提高耐久力在增强学生体质过程中价值研究

34、小学体育课组织教学的基本途径

35、略谈在小学体育教育中如何培养学生良好的意志品质

36、中国与世界优秀 跳远 运动员技术参数的比较分析

37、关于在体育教学中加强学生个性培养的建议

38、提高耐久力在增强学生体质过程中价值研究

39、 武术 套路发展的动因

40、对跳远运动员心理训练的探讨

41、对中学生课外活动浅析

42、发展 网球 俱乐部的市场

43、肥胖对大学生身体素质的不良影响

44、肥胖与有氧运动的研究分析

45、高等教育中毕业生就业难的原因及对策

46、高校高水平运动队发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47、关于初中体育课“减负”问题的分析研究

48、关于大学生对人体肥胖问题的看法与分析

49、关于大学生健康促进问题的探讨

50、关于 篮球 抢篮板球的探讨

教育叙事 论文题目

1、 用心去感受,用爱去关怀——一年级上册教育叙事 故事

2、 教育叙事与高校辅导员专业化成长的适切性探究

3、 教育叙事研究在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的应用探索——爱国主义教育课堂实录

4、 均衡发展政策与农村教师的幸福感——两位农村教师的教育叙事研究

5、 论教育叙事研究的内涵、结构及环节

6、 教育叙事视域下精准资助对建档立卡生学业发展影响的研究

7、 公共艺术教育叙事研究之师生演剧活动——以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为例

8、 教师职业生涯起步的教育叙事

9、 蒙汉双语家庭子女的语言习得困境:教育叙事与 反思

10、 我和我那“别样的花儿”——小学班主任与问题学生的教育叙事

11、 思想政治教育叙事转向与国际传播

12、 高校辅导员开展教育叙事研究的审视:适切性、局限性及突破

13、 基于教育叙事的音乐教学研究

14、 父母责任的代际传承: 家庭教育 百年回眸——基于50个中国家庭的教育叙事研究

15、 教育叙事在小学《品德与社会》课程中的应用研究

16、 教育叙事研究——关于故事和生活经历的研究法

17、 不妨来点温柔的惩罚——我与一个孩子三次“斗争”的教育叙事

18、 高师教育叙事实施效果评价研究——以QT师专语文教育专业为例

19、 让教育叙事成为钻石的“五部曲”

20、 教育叙事对英语教学的影响

21、 教育叙事:教育专业硕士生的成长途径

22、 论数学教育叙事

23、 教育叙事——物理课堂教学中教师的主导作用

24、 教育叙事案例:每个天使都有一双美丽的翅膀

25、 教育叙事,教师写作突围的捷径

26、 巧设情境,发挥学生主体作用——《冷战中的对峙》教育叙事

27、 运用教育叙事进行数学课堂教学反思的实践研究

28、 思想政治课教材处理中的教育叙事

29、 教育叙事研究促进农村、民办幼儿园教师专业发展的策略研究

30、 最美“乡下人家”——《乡下人家》校本研修课教育叙事

31、 给“教育叙事”把脉

32、 音乐教师学习教育叙事研究的客观诉求

33、 藏族地区数学教师角色认知的教育叙事研究

34、 历史教育:叙事之上的知识展开

35、 教育叙事:“两个密度”引发的思考

36、 浅析开展 高一政治 教育叙事研究的策略与反思

37、 教育叙事与小学英语教师校本培训

38、 新媒体时代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叙事探讨

39、 用写故事的方式理解教育——教育叙事写作的实践与思考

40、 激发是课堂的灵魂——我的教育叙事

41、 中秋月圆——《 中秋节 》主题综合实践活动教育叙事

42、 思想政治教育叙事结构要素探究

43、 展现体育教师教育智慧的教育叙事

44、 教育叙事研究困惑解读

45、 基于教育叙事研究的医学院校外语教师能动性研究

46、 一节 作文 教学参赛课的教育叙事研究

47、 教育叙事:大学新生学习生活转变的有效路径

48、 虚构的教育叙事要不得

49、 音乐教育叙事研究之“叙”的几种类型例说

50、 职前教师个人理论研究——基于实习日志的教育叙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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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惩戒分析论文

一、教育惩戒的内涵及作用

1. 教育惩戒的内涵。

教育惩戒是通过给学生身心施加某种影响,使其感到痛苦或羞耻,但不损害受罚者的身心健康,以激发其悔改上进之意,从而达到矫正错误的目的。而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是对学生身体上给予感到很痛苦或极度疲劳的惩罚,是损害学生身心健康违法失德的侵权行为,是封建野蛮专制的产物,是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师德规范严格禁止的。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2.教育惩戒的作用。

教育惩戒具有教育警示作用,惩戒可以使学生懂规矩,辨事非,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法纪意识,有助于维护学校的纪律和规章制度,形成良好的教育教学机制和学生的是非观念;惩戒有助于形成正确的舆论,有效抵制学生中的歪风邪气,弘扬正气。惩戒有利于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使学生具备了应有的羞耻感、荣誉感;惩戒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抗挫折能力。如果学生早期经历过错后受到惩戒的体验,必然会增强他们抗挫折的能力,同时对他们良好个性品质的形成也是大有好处的。

二、教师运用教育惩戒方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1.教育惩戒的合理性

人类教育发展的历史证明,有两种德育形式影响人的社会化。一种是正强化,表扬和奖励;一种是负强化,批评和惩戒。体罚、变相体罚同人性的解放及教育本质背离,所以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明令禁止体罚学生,但对教育惩戒也都作出了明文规定并予以了保留。现代教育的规模化、制度化及其活动,满足了社会对人才的需要,必然需要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来保证。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在接受外在行为规范并将其内化为自身行为准则过程中也无法全然排除外来的强制性影响,在其走向自律之前,他律往往是必经途径之一。教育惩戒正是教师以社会代言人身份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引导和矫正的权利,为实现教育目的和教育制度化也符合教育活动发展的内在需要。因为,学校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有一定的纪律和秩序,对违规者予以必要惩罚与处分,既需要教师的谆谆教导,又需要纪律、制度的严格约束,使其由自然人逐渐发展为社会人,这是达到学校教育目标的必要手段。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脆弱、不负责的教育。所以,夸美纽斯指出“严格的纪律是必须用来制止邪恶的倾向的”,“有需要的时候就应该责备、惩罚或斥责”。

2.运用教育惩戒方法的现实需要

目前,我国的基础教育正进行根本性的改革,倡导民主、平等、和谐的师生关系,强调以学生为本,充分尊重学生的合法权利和人格尊严,关爱学生的情感,关注学生的成长,提倡赏识和鼓励教育,张扬学生的个性等等。但目前中国独生子女占多数,许多学生对人不关爱,对己不约束,对物不珍惜,对事不尽责,单纯强调权利忽视义务,只讲自由,不要法规纪律,蔑视传统做人品质的培养。当学生有了问题,有了错误,如果一味的“宽容”、“等待”和“迁就”,就会让学生习惯了世界为他让路,习惯了“接受型”的生活方式。这种对学生的违纪现象不闻不问、放任自流的做法,其实是一种不道德的教育渎职行为。前苏联的教育家马卡连柯说:“适当的惩罚,不仅是一个教育者的权利,也是一个教育者的义务。”

3.教育法律法规赋予了教师惩戒权

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不等于禁止批评和惩戒的教育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教师惩戒权的肯定。所以,从法律角度看教育惩戒是学校、教师依法对学生的不合规范行为施以否定性的制裁,避免其不断发生,以促进其合乎规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的一种教育权力,是一种维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秩序、保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相对强制性权力。

三、教师使用教育惩戒应遵循的原则

1.教育惩戒须合法且要有教育性

依法执教是教师的首要师德修养,学校和教师在制定和执行校纪、校规的时候,要以法律为依据,把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由于学生年幼、经验不足、认知能力低等原因,他们有时意识不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这就需要教师在对学生实施惩处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引导学生分析、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使之在受到惩戒的同时也能感受到教师的关心和爱护,从而心悦诚服地改正错误。如英国诺贝尔奖获得者,胰岛素发明者麦克劳德在上小学时,一心想看狗内脏的模样,有一天他将校长的爱犬抓住宰杀了观察,校长知道后十分气愤。但校长在搞清原因后,罚他画一副人体骨骼和血液循环图,如果做的好免除其他纪律处分,结果校长和老师对麦克劳德画的人体骨骼和血液循环图很满意,现在这两副图保存在英国的皮亚丹博物馆。这种赏识性的教育惩戒经典案例值得我们每一为教师深思和借鉴。教育惩戒其目的不在于“惩”,而在于“戒”,“惩”只是“戒”的手段,在惩戒学生的过程中,一定要使学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其危害,弥补过失,防患于未然。那种不分青红皂白地批评、训斥学生的做法,不尊重学生的权利,为“惩”而“罚”,不但达不到教育目的,其结果可能适得其反,可能使学生产生自暴自弃、对抗、逃学、轻生或犯罪等不良后果。

2.教育惩戒须适“度”,讲究公正、合情、合理

在现实教育生活中,对教育惩戒权行使中缺乏“度”的控制,物极必反、过犹不及。在学校,学生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极易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对待。教师在对学生实施惩戒时慎防受感情因素的影响,把工作、生活中的不悦情绪发泄到学生身上,要求学生无条件服从,以致惩戒失去公正性;或受到思维定势的影响,依据自己以前对学生的印象加以判断,致使惩戒不合情理。在教育惩戒学生时,教师一定要客观地分析学生违规行为的性质、程度以及违规者的性别、年龄、身体状况、心理承受能力、情绪状态、家庭状况及具体的违规情景,因为学生的个体差异很大,对同一性质的违规行为施以同样的惩处,可能产生不同的效果。教师要因人而异,对症下药,避免自己在盛怒或情绪冲动时使用惩戒,从而保证违规学生受到的惩戒公正、合情、合理。

网络侵权责任论文题目

1、论网络监督的规范和社会意义2、“人肉搜索”侵权的防范研究3、网络的预防和惩治不知你本科是什么专业的,所以只能就一些网络的热点问题提供几个题目,仅供参考。

关于网络的内容bang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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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传播作品”的权利属性与侵权判定 在近来的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上广播权的内涵和外延严守了《伯尔尼公约》的传统,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又照搬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中的半段内容(只控制“交互性”传播行为),造成了“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的行为落入了一个现有权利规定的空白地带,如何进行侵权判定和法律适用,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与会代表对此意见不一,提出了如下观点: (一)类推适用广播权之规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刘军华认为,对这类新类型案件进行侵权判定的首要问题在于确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的权利属性。考虑到这一行为的性质与广播并无不同,依照同等事物相同对待的基本法理,兼顾网络传播的现状以及未来立法发展的合理性,宜将该种权利视为广播权。作为权利而言,只能由著作权人享有,而对于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则不应赋予,以和现在著作权法关于邻接权的规定相一致。在现阶段侵权判定的法律适用上,可以采用类推适用式的漏洞补充方法,对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的行为,类推适用广播权的规定。如果原告享有包括广播权在内的权利,则可判定为侵权;如果原告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不应认定为侵权。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权利转让或者许可时,自行定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包括的内容,则应当依其约定来确定权利范围,如果权利内容包括了“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这样性质的权利的话,则仍然可以判定为侵权。此外,如果原告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话,则同样也不能认定为侵权。在未来立法的调整上,可以在传播权立法中引入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而在向公众传播权项下,再区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广播权控制单向的、点对多的传播方式,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双向的、点对点的传播方式。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陈乃蔚指出,从特征上看,“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同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既有相似性又有本质的区别,将其归入到两者中的任何一类都比较困难。技术的进步要求立法层面上创造出新的权利或者对原有权利做扩大化的解释。计算机网络只是一种工具,是传播的载体,对网络引起的问题的定性不能拘泥于立法之规定,可以对广播权做扩大解释,将网络定时传播的行为纳入其中。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所长游闽键认为,由于“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是用户无法选择的,不符合“交互式方式”这一特征,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权利经流转之后才产生价值,权利人不可能一次性转让全部的权利,所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兜底条款可能会造成流转上的限制。建议对立法中的广播权之规定进行修改。 (二)著作权中其他权利论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认为,虽然立法和司法遵循技术中立原则是属于应然主义,但是对于权利属性的认定应该严格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现行法律的规定很明确的话,就没有必要对法律做进一步的推理。目前我国立法中的广播权之定义主要来自《伯尔尼公约》,该公约中赋予作者广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包括三种方式,互联网定时播放是直接通过有线的方式进行,也不属于先接收再播放,不能归入广播权范畴。另外,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质上是一种交互式方法传播作品,典型的特征就是点对点,而网络定时播放的本质则是点对多,也不能归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因此,在我国现有的著作权专有权利中,只有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比较合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惠珍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前(十六)项均涉及到具体的权利类别,第(十七)项是兜底条款,归入第(十七)项比较合理。如果主张人是原始权利人,将这种行为笼统定侵犯著作权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其他情形如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的情形下则不适用。 (三)传统著作权论 上海市版权局版权处副处长施世东指出,根据国家版权局的规范性文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采用一种低标准保护比较恰当,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进行保护将对发展中国家产生不利的影响。首先,基于立法的精神,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不应当扩大化,网络上定时传播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目前发展中国家正通过外交努力抵制发达国家将广播权新标准施加到发展中国家,归于传播权也不太适当。因此,应适用传统的著作权理论并适当地做扩大解释,播放影视作品和放映权类似,用复制权、放映权、机械表演权等来归置是可行的。 (四)抽象著作权论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高富平认为,技术中立要求从行为本身包括行为的方式和后果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而不应拘泥于是否归入到某一类别。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不能穷尽所有权利的情况下,建议采用抽象的做法即直接判定该行为侵犯了版权或者著作权。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民事责任 网络著作权案件已经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一些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或者P2P软件的服务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认定,而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往往援引“安全港条款”,要求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问题的焦点在于,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为网络传播行为提供支持时,其义务到底应该如何界定。与会代表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进行了讨论。 (一)服务商的义务辨析 对于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什么义务,与会代表达成共识。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就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网络服务商不仅在明知的情形下负有赔偿责任,也要在应知其服务对象实施侵权行为时即过失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胡震远指出,基于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服务商对其服务对象在网上传播的内容负有审查义务的观点是缺乏法理依据的。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本身是为了应对不作为侵权责任扩大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自觉地引入民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以弥补网络著作权规范的缺失。 高富平也赞成将网络侵权置于民法的框架下来进行讨论。网络只是一个工具,网络侵权只是渠道不同而已,网络侵权不应被看成是一个独立问题。在民法框架内探讨网络侵权的过错注意义务的分析方法,也是打破一提网络侵权就考虑网络特殊环境的观念。 (二)服务商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胡震远指出,要确定过失侵权责任,必须明确采用何种过失标准。在确定实施帮助行为的服务商的注意程度时,可以参考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如美国立法中的“红旗标准”,而对于是否引入这种标准,则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需要考虑服务商的信息管理能力;二是需要考虑服务商采用的技术手段有没有法律判断能力。服务商只要尽到一个普通人的一般注意程度即可免除侵权赔偿责任,服务商的注意标准应不低于重大过失的注意程度。 王迁也赞成上述观点,同时,对于如何认定“红旗标准”的存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果网站如百度页面中没有任何绑定,仅仅是空白搜索,用户若搜出侵权内容,是不能判定网络服务商侵权的。在这种情况下,用户自己填的、可能搜出来的是公众领域的,网络服务商不可能了解用户搜索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定为“应知”。但是,如果网络服务商对侵权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分类,且知道信息部分内容极有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则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刘军华针对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指出,对于网络服务商过错的判断,出现的争议主要在于“过失”的认定问题。在法理上,过失的判断标准概括来说就是“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个案的审理中可能又需要更多考虑是否“可预见和可避免”的问题。现在被认定侵权的网络服务商并非不能避免、不能预见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注意义务的标准,还是要区分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同专业网络服务商(比如影视网站)等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专业经营者预见可能性更大。 施世东指出,这些年来政府为促进网络视频企业规范化运营付出很大的努力,同时,司法诉讼的压力也使得这些企业不断改进经营方式。网络上信息的海量决定了立法应当对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减低。如果著作权法对权利人利益提供过度保护,则可能造成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同时,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也不能过高,否则将可能给恶意的权利人提供一种赚钱的机会。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在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之间达到平衡。 (三)服务商注意义务的判定方法 胡震远认为,服务商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这一主观要件,应该综合判断服务商的各种行为来进行客观化的认定。法官可以着重审查以下这些因素:一是服务商促成侵权的可能程度;二是服务商的先行行为;三是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四是服务商对侵权警告的反应。 游闽键认为,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四个因素:一是上传主体;二是作品的名称;三是作品的类型;四是作品的内容。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对上传主体、作品的名称的真实性的甄别往往比较困难。此外,对美国的“红旗标准”的适用也要十分谨慎,防止对网络行业造成致命的打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曹洁对“明知”之判断,提出了以下几个标准:一是网络服务商是否对侵权作品进行宣传、推荐、介绍,如果存在这种情形,就可以推定是“明知”,存在较高的注意义务;二是服务商对上传内容进行编辑,便于用户搜索使用的,比如设置不同主题的栏目;第三是雇用专业人员对上传内容进行过人工分类。此外,作品上传时间、数量多少或者是否反复出现等,都可以作为认定的标准。

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研究论文

你可以到书店买一本《商标使用与商标保护研究》,此书是国家商标局国际处“文学”在博士毕业论文基础修改而来的,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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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你个资料吧 这个很难写雀巢状告英特儿多美滋奶粉商标侵权获赔20万元雀巢状告英特儿多美滋奶粉商标侵权获赔20万元3月12日下午,两大知名奶粉厂商雀巢公司和多美滋奶粉生产商英特儿公司之间的商标权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落槌。依法判决英特儿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多美滋婴儿奶粉上使用侵犯雀巢公司“盾形”商标权的标识,并赔偿雀巢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判决华堂商场西直门店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奶粉。2001年12月11日,雀巢公司就“盾形”商标申请国际注册,并基于此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得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5类商品上婴儿食品等。英特儿公司在其生产的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含有盾牌图形的“金盾组合标识”,还在网站上对多美滋婴儿奶粉进行宣传时使用了“金盾组合标识”和盾牌图形。华堂商场西直门店在其营业场所销售了上述侵权奶粉。2007年9月,雀巢公司以英特儿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英特儿公司和华堂商场西直门店停止侵权,并请求法院在人民币50万元的法定额度内酌定赔偿金额。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英特儿公司生产的“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与雀巢公司“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婴儿食品属于类似商品,其使用的“金盾组合标识”与“盾形”商标相近似,故英特儿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雀巢公司“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雀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和英特儿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法院根据英特儿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以及雀巢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英特儿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华堂商场西直门店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另外,雀巢公司在此案中还主张“金盾”为其婴儿奶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此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大,作用更加显著,随着加入世贸组织,重视和加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对于我国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战略知识产权主要指个人及其组织在脑力劳动方面创造并完成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双重性、确认性和独占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激励发明,创新知识,而且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配置技术创新资源,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知识产权保护是以知识为基础的对国际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反映,是新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根据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只有物质资料生产才能产生剩余价值,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物质经济本身不产生剩余价值,只有参与物质生产部门的价值分割才能产生价值。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压低物质部门的产品价格,而提高与知识相关的非物质经济部门的价格,从而在国际贸易中取得较为有利的地位。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际上把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相提并论,其重要性可见一斑。1994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第十回合谈判过程中,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TRIPS》协议同时生效,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TRIPS》协议也当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准则。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将产生重要的影响。1.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众所周知,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含量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较大的比重,且这个比重还在不断攀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之所以能够大量成功地引进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建立并实行了知识产权制度,为正常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投资活动奠定了基础性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才能得到有效发展。2.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在弗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中,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工业都将经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创造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第二阶段,国内市场饱和,向国外市场出口;第三阶段,对外投资,向外国市场提供产品;第四阶段,外国生产,向母国市场出口。从发达国家角度说,当处于产品周期的二、三阶段时,它会极力支持自由贸易;而当到了第四阶段时,国内市场的产品为进口产品所替代时,该国产品的市场地位开始衰落,其市场占有率受到挑战。此时,它会转向知识产权保护,在贸易政策中会极力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通过强制性措施来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设法减慢产品周期的步伐。这对在技术上处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无疑是有失公平的。这样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扩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贫富差距愈加严重。二、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随着世界步入经济全球化时代,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和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取得了世界各国公认的成绩。但从我国社会还正处在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还有待完善,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项目,而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10%,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的保护,却忽视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抢注” 。所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目前,我国缺乏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很多方面,包括法律、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如山西老陈醋商业秘密泄露事件的发生;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因此,在大力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时,应加强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2.知识产权人才缺乏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不多。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产权谈判及分析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3.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亟待完善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一些跨国公司企图利用知识产权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竞争实现其垄断地位。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非法垄断行为,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进行制约,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条款。这样,我国企业在遇到知识产权争端时就可能遭遇不利的被动状态,从而在国内市场上对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在国外市场上遇到严格的反垄断法控制而使自身陷入尴尬境地。三、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各国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定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我国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虽然我国政府在这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真正从国民意识上重视知识产权问题还需一个过程。就目前看,应该做好以下方面工作:1.实施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建设拥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民族工业群体。同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专利制度各项奖酬的兑现,重奖一些重大发明专利技术。在资金上,面对“入世”后的新形势,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如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等各种科技和经济计划项目。(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以鼓励创新、优化环境为宗旨,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 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发挥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和区域协作执法机制的作用,打击和防范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巩固知识产权重大案件联合督办制度以及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沟通对话机制。加强“奥运会”和“世博会”等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我国农业技术、农用工具、农药化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3)重视人才,培养人才。科技以人为本,人才是国家的第一资源。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越多,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取得胜利。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本土人才的争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掉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变革,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要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人才队伍培养工作,特别是加大知识产权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力度,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水平,造就一支包括各类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内的规模宏大的知识产权队伍。继续加强对各级政府领导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知识产权宣传与培训工作。(4)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和地区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重点和方向。近年来,美国将打击盗版等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其中媒体盗版是重中之重。同时,它们根据现代标准改进美国知识产权法规——特别是刑事惩处手段,包括通过修订及更新美国签署的双向司法援助及引渡条约,让盗版者及伪冒者在美国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也应注重在寻求传统知识资源的联合保护。当发达国家对全球现代工业知识产权“圈地运动”基本完成后,我们的“传统知识”便成为新世纪圈地运动的新目标。中国应当积极运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保护的同时,积极寻求国际联合集团式的保护。2.实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1)树立品牌 ,增强意识。知识经济时代,品牌之“名”越来越在于产品的知识含量之高,企业应保持产品在知识含量上的优势来谋求产品的竞争优势,只有企业掌握了过硬的知识产权,才能在市场上推出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才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有了自己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更应该树立品牌保护意识,洞悉跨国集团在我国运用的品牌战略,以品牌的国际化带动知识产权战略。不仅要利用国内的资源条件和市场,更要充分利用国外的资源与市场,进行跨国经营,使我们的品牌发展成为全球化品牌。由于我国的一些企业在早些年没有商标保护意识,大量的国内驰名商标被在国外抢注,例如“同仁堂”“青岛啤酒”等,使这些企业在国外的发展受到了重重阻力,因此我们要吸取这些教训,要时刻注意自己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否则无异于在扼杀企业在国外的发展之路。(2)加强申请,促进保护。据报道,仅加入世贸以来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经济赔偿累计超过10亿美元。因此我们应从多个角度、立体地实施专利保护战略。实施专利保护战略作为企业发展的护身符已是我国企业的当务之急。第一,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机构,建立专利信息中心收集信息,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网,通过专利信息中心,对与本企业产品相关的专利作分类管理。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表明,每年新技术发明创造的90%以上都会在专利文献中检索到,所以我们可以不断地更新我们的专利资料库,对相似技术进行排查并通过专业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侵权分析,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使企业的研发人员了解本行业的技术发展趋势,为创新项目提供方向,保持研究开发中的合法性。第二,提高专利申请率,设置专利网战略。对每一项创新方案都申请一项专利,并在基本专利的周围设置大量原理基本相同的不同权利,并且技术开发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升级的过程,因此当一个企业拥有自己的自主专利权时,应通过不断改进原有技术而获得网状的专利保护范围。(3)加大创新,提高效率。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必须加快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 增加知识产权的产出量,形成企业在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中的主体地位。一要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确立知识产权的概念,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文献,注意发现、申报和形成知识产权;二要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使技术中心成为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载体,成为吸引、凝聚科技人才,调动和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平台;三要加强产学研合作,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立研究所和实验室,共同培养技术人才。参考文献:[1]田晓菁: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摩擦及应对策略[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2]黎 奔 刘路遥 卢鹏论:WTO框架下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J].商场现代化,2007(1)[3]丁永刚 张海鹏: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7(5)其他相关文献:1.《知识产权与国际竞争》 中国科学技术促进发展研究中心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中国:直面国际经济摩擦》刘力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3.《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南振兴 中国书籍出版社4. 《以制度和秩序驾驭市场经济》 洪银兴著 人民出版社5.《WTO与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研究》唐民皓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6.《我国知识产权贸易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李浩 《国际贸易问题》2005/11期7.《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式跨越》刘勇 《国际技术贸易》2005/3期8.《跨国集团在华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吕文举 《国际技术贸易》2005/4期9.《知识产权保护的“西学中用”》 《国际技术贸易》2006/1期10.《中国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 郑成思 《新华文摘》2006/15期11.《知识产权-民营企业出口绕不过的壁垒》 夏瑞林《对外经贸实务》2004/612.《建立大类出口商品技术标准预警机制的建议》 江榕 《对外经贸实务》2003/913.《广州市大类出口商品技术壁垒预警机制的建立及改进》 江榕等 《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4/11期

侵权责任法新颖的论文题目

大多都是写规则原则这一块的,暂时没有想到新的视角。。。。

资料准备好了。。。。你看看齐全不

国外立法普遍认为,监护人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并且推定发生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时监护人在管束监护人方面有过错,如监护人举证已尽监护之责则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已尽监护之责的,仅仅是减轻其责任,并非免除其责任,有些同志据此认为监护人应当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他们疏忽了一点,虽然监护人在已尽监护职责时仍需承担责任,但已减轻了其部分责任,则受害人事实上就其所受损害应获得的赔偿因为该条规定而减少了,也就是说受害人可能自己并无过错却事实上承担了一定的责任,这一点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要求的当不能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时,加害人需承担全部责任的特征是截然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说法。有人提出监护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笔者对此更不赞同,通常认为只是被替代人在为替代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时致人损害,才导致替代责任的发生,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显然本身并不存在这种利益关系;并且,如果监护人是替代被监护人承担责任,在受害人要求监护人赔偿时就不应再考虑监护人是否已尽监护之责,只需考查被监护人对侵权行为的过错,而因监护人已尽监护之责就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更不合理了。有学者提出,当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时,所承担的是一种“公平责任”,笔者对此赞同,监护人此时并无过错,但因其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由其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符合公平责任的内容。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必须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既然第一百三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至少在排除监护人已尽监护之责的情况下,我国的民法并未标新立异,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仍然是过错责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是建立在其履行监护职责有过错的基础之上的,只是补充规定了监护人在已尽监护之责时的公平责任。论替代责任的具体类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产生活行为的日趋复杂,侵权制度日益发展完善,侵权行为人与赔偿责任人相分离的替代责任制度也应运而生,并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替代责任这一概念,它在学者的论述中常被论及并出现在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中,但学者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并不一致,尤其是在替代责任的具体类型即替代责任包括哪些侵权行为的理解上更是大相径庭。 如果不能确定哪些侵权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哪些属于直接责任,从而过于缩小或扩大了替代责任的外延,就不能根据替代责任的原则确定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及其赔偿责任,或者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或者加重第三人的责任从而损害第三人利益,那将失去替代责任制度的意义。所以本文力图通过研究替代责任的源流和特征并借鉴其他国家对替代责任制度的立法规定来确定替代责任的具体类型。 论文的主体部分通过对替代责任特征的论证,针对学者的相关观点,一一分析了委托人责任、定作人责任、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人责任、教育机构责任和物件主人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国家对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等类型,笔者认为上述类型都不属于替代责任的具体类型,其具体类型应当主要包含雇主责任和监护人责任两种。最后,笔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外立法,对雇主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前言。该部分对与本论文所涉问题相关的文献作一综述,并说明了本论文的选题依据和现实意义,展示了行文的思路和逻辑结构。 第二部分:正文。正文由四章构成:第一章论述了替代责任的基本内涵。这一部分分为三节,第一节是替代责任的起源、发展和现状。本文认为替代责任作为一种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对准私犯的规定,在大陆法系中法国法和德国法都承认替代责任的存在。在英美法系中,基于夫对妻、家主对家员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完全责任的思想,英国在盎格鲁萨克逊时代就出现了要求雇主对雇员的不法行为负责的法律,发展到现代,替代责任制度也已经确立。 第二节论述了替代责任的概念。本文引述了其他学者和词典对替代责任所下的定义并简要评析之后认为,替代责任是指因责任人与他人的特殊关系,而对该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 第三节论述了替代责任的特征。本文认为替代责任有三个特征:一、侵害行为人与赔偿责任人相分离。这一特征主要针对普通侵权责任而言,也针对侵权行为和赔偿责任人实则为一人的情况;二、行为人与责任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控制和监督关系是责任人之所以要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三、责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人是为别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某种责任类型要求责任人自己有过错才成立,那么这种责任就应属于自己责任。 第二章:替代责任的具体类型,也即本文的主体部分。所谓具体类型也就是替代责任的外延,即哪些侵权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本文首先引述国外法律对替代责任的具体类型的规定。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一词本身是我国从英美法系引进来的,又与大陆法系的非自己行为责任相类似,笔者认为要更好地理解它包括哪些具体类型,应该充分了解它在其他国家的规定情况。这一点也是我国目前论述替代责任的文章中比较缺乏的。第二节阐述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替代责任具体类型的讨论。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替代责任应包括哪些具体类型并无定论,但是普遍认为雇主责任属于替代责任,甚至有学者认为替代责任仅仅是雇主责任,还有学者认为委托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定作人对承揽人、物件主人对物件致人损害等承担的也是替代责任。本文在第三节一一论述了本文对委托人责任、定作人责任、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人责任、教育机构责任和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判断,认为它们都不符合替代责任的特征,因此都不属于替代责任的具体类型。第四节论述了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的性质。国家对它们的职务行为侵权所承担的不是替代责任而是自己责任,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范围内的非职务行为侵权承担替代责任,这类似于雇主责任。所谓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范围内的非职务行为,是指为了从事职务行为而为的辅助性工作,例如法官的职务行为是审判案件,判决错误则由国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如果是在为了取证出差的途中开车撞伤行人,则应由所属法院承担替代责任而不是国家责任。第五节提出本文的核心论点:根据替代责任的特征,替代责任的具体类型应主要包括雇主替代责任和监护人替代责任两类。 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论述雇主替代责任和监护人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两者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均规定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笔者也赞同这一规定。雇主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是雇员者工作范围内的行为;三、雇员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前两者在实际案例中经常引起争议,本文对此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述。 监护人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有三项:一、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有监护关系;三、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在分析第二项构成要件时,本文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特殊情况如手艺人对学徒的责任、精神病院对其看护的精神病人的责任、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人问题等逐一分析并得出了自己的结论。 第三部分:结论,也即本文的主要观点。本文通过以上分析,认为替代责任是指因责任人与他人的特殊关系,而对该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它主要包含两种具体类型,即雇主责任和监护人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替代责任制度的确立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 本文的主要创新点: 一、本文通过论证,得出替代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结论,有一定的创新意义。 二、本文通过对替代责任的特征的界定来确定哪些侵权责任属于替代责任的具体类型,这一研究角度有一定的创新意义,也得出了比较独特的结论。 三、本文在分析定作人责任、委托人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等为什么不属于替代责任时,论证比较深入;对监护人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分析比较具体,有一定的创新性。 本文的不足之处: 由于学术水平和时间的局限,本文对替代责任内涵的论述不够深入,对其具体类型的分析也远不够完善,有待各位专家和评审批评指正。【内容摘要】监护人承担之侵权责任是种比较特殊的侵权责任种类,又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学界观点不一,各国立法选择差异较大,造成有关监护人之侵权责任的性质是否属于替代责任存在认识上的混乱,甚至是错误,对此,笔者主张监护人承担之侵权责任还是自我责任,并没有发生所谓侵权责任的转移或替代。一、监护人承担之侵权责任立法规定及学界观点《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条基本继承了《民法通则》的第133条规定之精神,只是去除了单位监护人的特别内容。监护人承担之侵权责任性质,学界普遍持系替代责任的观点:“监护人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1]“替代责任包括诸如国家机关就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监护人就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致害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法人就其成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包括行为人就其致害物件引起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2]“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除了传统意义上的雇主责任、父母责任、公司就其董事承担的侵权责任之外,还包括其中众多类似的侵权责任”如果你要写监护人之替代责任的论文的话,先要把这个监护人之替代责任的含义写去来eg上面的,之后从你的观点出发写现在这种观念的坏处写eg浅谈无过错责任的替代这到底是谁的错呢?然后你再引发构想,你可以从监护人的想法开始说这个观念的不好。最后你可以说些个人的观念以及对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引发探讨资料在这有很多你可以看看

1、《侵权责任法》确认高空抛坠物责任的合理性2、我国民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3、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4、我国《合同法》中“根本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关系5、我国《物权法》上取得时效的空白6、悬赏广告的性质7、物上请求权的性质8、“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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