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文献综述怎么写
摘要:民营中小企业由于其内控制度薄弱,导致企业经营风险增大、融资难、产权关系不明晰、利益分配机制失灵,难以向国内外市场拓展。分析民营中小企业内控制度欠缺的原因,并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方能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内部控制;经营风险;监督机制 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截止2006年底,我国中小企业总数已达4200多万户,中小企业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以上,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8%,生产的商品占社会销售额的59%,上缴税收占%。我国中小企业绝大多数是民营企业,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起重要作用。但我国中小型民营企业目前所面临的问题依然严重,既有外部发展环境影响,又有内部发展因素制约。 一、对民营中小企业内控制度作用的认识 内部控制是一种最优化、最简捷、最理性的作业方式或作业标准,也是一种授权体系和责任体系,是在内部牵制基础上,由企业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实践中创造、经审计人员理论总结而逐步完善的自我监督和自行调整体系。内部控制是中小企业各项管理工作的基础,内部控制体系的构建是中小企业内部控制完善的基本起点,是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有效的内部控制不仅能使企业的资源合理配置,提高劳动生产率,而且能防范和发现企业内部和外部的欺诈行为。企业会计控制是企业内部控制的核心,包括保护资产安全、保证帐目和财务报告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有关方法、程序和组织规划。它通过会计工作和利用会计信息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挥、调节、控制,以保证企业效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民营中小企业对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够重视,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以致管理失控、资产流失、经营失败。由于环境和企业前景的不确定性,内部控制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内部控制作为现代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包括保证企业正常经营所采取的一系列必要的管理措施,贯穿于企业的方方面面。 二、内控制度欠缺制约民营中小企业的持续发展 (一)导致经营风险增大。民营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风险意识薄弱,不能对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根本原因在于内部控制欠缺,使企业不能有效防范经营风险,降低了经营管理效率,难以实现管理层的经营目标。内部控制作为企业管理的中枢环节,是防范经营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它通过对企业风险的有效评估,不断加强对企业经营薄弱环节的控制,把企业的各种风险消灭在萌芽之中。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能使企业的生产、营销、财务等各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整体的作用,促进整个企业经营效率的提高。 (二)导致融资难。由于民营中小企业大多规模小,财务信息不透明,效益不稳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其贷款的风险较大。同时,大多数民营中小企业未建立比较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核算混乱,不能及时给银行提供各种需要的财务信息。加之我国社会信用的普遍欠缺及担保体系的不完善,使银行难以了解到企业的全面信息,金融机构的贷款意愿普遍不高。有些企业为了融资,不惜一切代价粉饰财务报表、甚至造假,财务数据脱离了企业的实际状况。一些企业认为自己经营效益好,应该很容易取得融资,不愿花时间及精力去完善企业内部控制。而企业的长期发展前景及企业面临的风险是资金方更为重视的内容,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就无法清晰地将企业的产权关系、关联企业问的关系、企业及公司业务等展示在投资者面前,让投资者放心。民营中小企业内控制度的欠缺等自身因素使金融机构面临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了企业融资难。 (三)导致产权关系不明晰。目前,在许多地方家庭企业、合伙企业非常普遍,在这些企业创业初期,由于许多因素难以界定,家庭成员或合伙人之间一般很难以书面的形式对企业产权进行划分和约定,因此出现产权模糊状况,造成民营企业“原罪问题”的存在。这已成为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一大隐患,时刻威胁着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只有通过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晰企业产权关系,使企业领导人和企业兴衰息息相关,企业领导者才有动力去实施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才会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导致利益分配机制失灵。不少民营中小企业没有制定一套规范化、科学化的员工奖励制度,企业利益如何分配、财富多少用于员工、多少回报股东等问题没有很好的解决。企业失灵的利益分配机制,将导致一系列问题的出现:优秀人才的流失、员工积极性的丧失、工作效率的低下、企业产品质量的下降及企业内部吃大锅饭等。民营中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政策、人员招聘、培训方式、激励制度等,同样会对内部控制产生影响。有效的利益分配机制可促使会计人员提供准确及时的会计信息,并反过来强化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管理的良性循环,促进科学管理的完善。 三、促进民营中小企业建立内控制度的策略 (一)转变企业所有者的管理与发展观念。民营中小企业中家族式企业居多,这些企业内部控制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或企业家的重视和执行程度。长期以来,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企业主笃信以诚待人,江湖义气渗透到企业管理的诸多环节,认为加强内部控制,会影响组织内部成员的不信任感,因而导致企业内部失控。不少民营企业主认为企业效益是靠业务做出来的,而不是由内部财务管理管出来的;认为市场才是最重要的,内部控制会束缚自己及员工的发展。认识上的偏差,使这些领导者忽视了内部控制制度对生产经营活动的作用。内部控制能否真正成为领导者的内在需求,是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能否流于形式的关键。而要使内部控制成为企业的内在需求,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是财务信息是否决定着企业的决策;二是企业是否通过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取信于社会。改进民营中小企业领导者对待风险的态度和控制风险的方法,转变其对内部控制的态度,强化内部控制意识,提高内部控制理念,将控制制度融入企业管理之中,才能促进企业管理的科学化进程和持续发展,从而有效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 (二)提高企业内控制度行为主体素质。近年来,民营中小企业财会人员的思想教育、业务培训滞后,一些不具备从业资格的家庭成员、亲戚朋友被安排在财会工作岗位,缺乏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知识。有些企业虽然存在内部控制制度,但内部控制制度不全面,没有覆盖所有的部门和人员,没有渗透到企业各个业务领域和各个操作环节。部门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和牵制,往往造成管理脱节。内控制度是企业各业务部门或人员,在业务运作过程中形成的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一种动态机制,是具有控制功能的各种方式、措施及程序的总称,它绝不等同于规章制度,也不等同于内部管理,更不是组织计划。内部控制要以有效为前提,其关键是作为内控制度主体的经理和员工。“人”是内部控制行为的主体,企业内部控制失效,经营风险、会计风险的产生,均与之有关。企业在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同时,应对会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会计人员自我约束能力;加强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以提高工作能力,减少会计业务处理的技术差错。 (三)改善企业发展的外部环境,提高内部控制投入。由于民营中小企业发展的外部环境较差,企业负责人主要精力耗费在企业之外,搞社会关系、拓展企业外部生存空间,抓市场、跑资金,无暇顾及内部控制问题。企业为了其存活与发展,为了取得社会资本不得不在与政府部门的协调关系方面发生大量支出。通过创业者已有的和后续不断发展的社会关系网络获取各种资源成为民营中小企业创业和后续发展的基本条件,这样,企业领导者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投入企业之外。转变政府部门职能,改善民营中小企业发展的外部环境,降低其创业和发展成本,使其在有限的资源下尽可能地实现内部控制目标。发展中的民营中小企业应逐渐提高内部控制投入,努力增加内部控制的效益。 (四)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内部控制制度有效实施。要确保内部控制制度被切实地执行,且执行效果良好,其必须被监督。企业应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建立内部控制自我评估系统,加强对本企业内部控制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漏洞和隐患,并针对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及内部控制执行中的薄弱环节,及时修正或改进。为加强监督,我国已形成了包括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内的企业外部监督体系。但这些监督体系对民营中小企业的监督效果却不尽如人意,我国民营企业会计规范体系还不健全。审查报表时,偏重于技术上的差错而不注重报表的真实性,缺少对报送虚假信息的责任追究与惩罚措施。政府监督的缺位和政府各有关部门信息的相互独立,客观上使民营企业会计行为放任自流。民营企业外在监督的另一种缺位是社会监督的缺位。社会监督主要由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主体的会计中介机构执行。由于目前社会审计的业务尚未涉及到民营企业,法律上尚未明确规定民营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加之民营企业财务管理混乱、内控乏力,使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不愿意从事民营企业审计工作。只有加强外部监督,通过外部监督对企业施加压力,并将这种压力转化为动力,督促企业实施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杜绝企业内控制度形同虚设的情况发生。 (五)完善企业的公司治理机制,明晰管理权责。内部控制作为由管理当局为实现管理目标而建立的一系列规则、政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与公司治理及公司管理密不可分。内部控制框架与公司治理机制的关系是内部管理监控系统与制度环境的关系。我国民营中小企业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个体、私营性质,企业的投资者同时就是经营者,企业领导集权现象严重。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统一的管理模式使民营中小企业管理缺乏内部约束性。有的民营中小企业形式上虽然也建立了董事会、监事会,但真正的法人治理机构并未到位,缺乏授权与监管。有些民营中小企业为节减开支,往往不设置内控机构或虚设,内部控制的内涵也较窄。 完善企业的公司治理机制,即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及授权批准的控制要求加以控制。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要求合理设置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即一个人不能同时兼任可以隐匿自己所犯错误和不轨行为的职务,不相容的经济业务至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或部门参加,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企业的管理者必须在内部控制制度中规定出完成经济业务的恰当授权,使各部门及人员权责分明,这样,可以保证企业既定方针的执行和限制滥用职权,从而既有利于保护资产的安全,又能使各项经济业务活动正常有序地开展。
摘要: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突破了有限责任只适用于法人的传统适用条件,其正当性基础来源于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削弱了债权人保护,需要替代赔偿机制的配合。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替代赔偿机制在种类、覆盖范围、具体制度设计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潜代赔偿机制;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核心创新:责任形态的创新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一个突出亮点之一就是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伙人的责任形态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合伙,后者合伙人的责任形态是无限连带责任,而前者的合伙人的责任却是一种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的混合体。作为普通合伙,其合伙人可以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享受有限责任。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必将对有限责任制度带来深远的影响。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带给我们许多新的命题,如其建立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其对有限责任的制度有哪些重大发展?其能否和如何平衡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拟就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这个崭新的制度做一些探讨,以利其在我国顺利推行,有效实现其预期的制度价值。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产生原因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来源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主要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有限责任合伙,是20世纪90年代才在美国兴起的一种崭新的企业形态,最先进行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是美国1991年的得克萨斯州的立法,随后其他各州纷纷仿效,在全美国引起了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热潮,至1998年初,除佛蒙特外,所有州都已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1996年,在综合了各州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1994年的新统一合伙法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和非本州的有限责任合伙,作为该法的第10条和第11条,以便向各州提供立法的蓝本,使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走向统一。但加州、内华达和俄勒冈与纽约州一样,只允许专业性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它是指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火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只以其存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一种合伙。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的变种,但对传统合伙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与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一系列诉讼,使传统普通合伙法的简单无限连带责任制度的弊端充分暴露,合伙制度责任形态的改革提上议事日程。在美国,有一类称做“节俭社团”(thriftassociations)和“存贷社团”(savingsandloanassociations)的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限于吸纳一般的存款、并给储户发放利牢较低的用于购房目的的贷款。在20世纪60~70年代,法律允许实行浮动的市场利率的情况下,这类金融机构根本无法从住房贷款中获利。为此,他们中许多转向风险较大甚至投机性业务,最后,由于许多贷款无法收网,许多金融机构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处理过程中,发现此类金融机构在其经营活动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为他们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因有严重的渎职行为,被追究责任。由于这些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组织,这样,在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要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那些未参与此类活动的无辜的合伙人。这显然有失公平,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人人自危,没有安全感。正是20世纪80年代末的追究此类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个人责任的诉讼成了一种新的合伙类型——有限责任合伙诞生的直接原因。(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最显著的特征,而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实质是对无过错的合伙人进行责任限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调整。这种调整使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现代合伙的规模已十分庞大,又由于合伙特有的业务执行模式——任何合伙人都可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业务,各合伙人的业务义相对独立,这样,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能面临对自己不知情的众多的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尤其足当该合伙人的行为是出于放意或重大过失,这种责任形态显得尤其不合理。传统的无条件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人处于非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让在执业中有重大过错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对之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体现,其本质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应用,无疑更为公平合理,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一直以来,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正当性的重要依据被认为是效率价值,是效率优于公平的表现:为了鼓励投资,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可以只以投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然而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则完全是公平原则的运用:让有过错的投资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豁免其他无过错投资者对之的无限责任,而过错原则本身是来源于公平原则。因此,或许我们可以说,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早期,我们更注重其效率价值,而在有限责任充分发展的今天,我们同时也开始注重法律的最高价值——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有限责任制度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已自不待言。有限责任的发展体现了人类对责任的逐渐限定过程,将不确定的责任限定在可预期的范围内,是对市场主体的一种人性化关怀,能最大限度地调动投资者积极性,促进经济的发展。三、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的传统适用条件(一)传统有限责任的适用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一点已获得各国普遍承认。法人制度虽然产生于罗马法时期,但将其发扬光大得益于近现代商事领域里公司法人制度的广泛运用。而现代公司只有在有限责任机制下才能更好发挥作用,这样,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紧密相连。或者说,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成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必备条件。目前,除法国等少数国家外,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是世界上人多数国家的通例。在我国,从《民法通则》第37条,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1][2][3]一开始,到1994年《公司法》的颁布,我国法学界根深蒂同的只有法人才能承担有限责任,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的主流观点得以形成并反映在市法中:无论是《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法》,都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或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在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下,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不以法人为前提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来看,传统有限责任的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适用条件被突破。特殊的普通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对其他投资者执业行为无过错即可。有限责任与法人资格分离了。近年来,已有极少数学者通过分析法人制度的演变历史,得出有限责任不是法人制度的必然内涵。确实,法人的主要功能在于塑造团体的类似于个体的主体资格,与其成员的责任形态没有必然联系。这一点可以从有限责任的演变发展史看出。如康孟达(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部分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又如特许合股公司早期,已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成员仍然承担无限责任。再如后来的有限责任合伙,更是如此,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部分成员享受有限责任。实际上,有限责任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以投资者的投资为限,因此,只要投资者投资的财产与投资者其它财产区分开,就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这样,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都有可能承担有限责任(至于最后是否能享有有限责任,取决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和投资者与债权人的约定)。只有企业所有投资者都享有有限责任,企业才可能承担独立的责任,因此,是投资者责任独立才导致企业责任独立,而不是相反: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责任独立),投资者才享有有限责任(责任独立)。从有限责任承担的物质基础来说,投资者的投资独立,即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四、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一)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适用需要替代赔偿制度的配合普通合伙是一个古老的制度,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实行契约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任意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不问合伙人有无过错,其他合伙人都要对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用来源。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在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原合伙制度术做任何变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这对债权人来说,显然缺乏正当性。为失衡的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寻找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形态的重大突破,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能否有效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伙企业的替代赔偿机制是否有效建立。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除执业风险基金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职业保险则认为保险法有规定,而不再做规定。实际上,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重要替代赔偿机制之一的职业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产生的背景、性质和负担的功能与普通的职业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的区别,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明确,才能正确实施。而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制度设计至今仍是空白。(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1、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侵权责任,尽管合同所引起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其范围受到限制。决大多数重要的责任风险都源于侵权行为。因此,保险人的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也是以被保险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方式: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简单说,就是行为人致人损害,并不当然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必须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加害人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其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为减少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过错责任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过错推定。它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时,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二是无过错责任,亦称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为人不可免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因此,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一般实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后者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加害行为上主观有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不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制度的射幸性特征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要求,几乎所有险种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如美国保险法规定,“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包含几个一致的除外责任,例如,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那么,实际上,准确地说,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过失侵权构成了责任风险的主要基础。……过失的特征是:从造成伤害的角度来讲,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是粗心大意或疏忽的结果,而非故意。”就我国目前开展的几种职业责任保险如医疗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责任形式来看,都定位于“过失”,不包含“故意”。强制责任险与非强制责任险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上的巨大差异。强制险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时,还要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基于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不管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人都要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都如此,而且,一般而言,这些险种中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归责原则即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非强制险的性质决定了其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中,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故意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换言之,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只能就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一部分风险承保,即只有“重大过失”可通过职业保险替代补偿,这无疑大大削弱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功能。2、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债权人[1][2][3]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者所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在商业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转移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直接主张。但是,在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外国立法例如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的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如保险费支付迟延或违反应尽义务等)对抗第三人,唯有于赔偿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已。”作为商业责任险,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显然不享有强制保险第三人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追偿,只能向被保险人(合伙人)追偿,而相对于保险公司,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更难。3、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实际上,除必须购买职业保险外,我同还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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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论商业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6、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9、产品召回制度法律问题研究10、论有限合伙11、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有限责任12、论有限合伙与风险投资13、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及立法问题思考 14、我国银行不良资产成因及对策研究 15、WTO下我国税收立法的思考
摘要: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突破了有限责任只适用于法人的传统适用条件,其正当性基础来源于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削弱了债权人保护,需要替代赔偿机制的配合。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替代赔偿机制在种类、覆盖范围、具体制度设计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潜代赔偿机制;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核心创新:责任形态的创新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一个突出亮点之一就是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伙人的责任形态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合伙,后者合伙人的责任形态是无限连带责任,而前者的合伙人的责任却是一种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的混合体。作为普通合伙,其合伙人可以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享受有限责任。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必将对有限责任制度带来深远的影响。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带给我们许多新的命题,如其建立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其对有限责任的制度有哪些重大发展?其能否和如何平衡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拟就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这个崭新的制度做一些探讨,以利其在我国顺利推行,有效实现其预期的制度价值。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产生原因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来源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主要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有限责任合伙,是20世纪90年代才在美国兴起的一种崭新的企业形态,最先进行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是美国1991年的得克萨斯州的立法,随后其他各州纷纷仿效,在全美国引起了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热潮,至1998年初,除佛蒙特外,所有州都已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1996年,在综合了各州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1994年的新统一合伙法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和非本州的有限责任合伙,作为该法的第10条和第11条,以便向各州提供立法的蓝本,使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走向统一。但加州、内华达和俄勒冈与纽约州一样,只允许专业性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它是指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火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只以其存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一种合伙。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的变种,但对传统合伙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与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一系列诉讼,使传统普通合伙法的简单无限连带责任制度的弊端充分暴露,合伙制度责任形态的改革提上议事日程。在美国,有一类称做“节俭社团”(thriftassociations)和“存贷社团”(savingsandloanassociations)的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限于吸纳一般的存款、并给储户发放利牢较低的用于购房目的的贷款。在20世纪60~70年代,法律允许实行浮动的市场利率的情况下,这类金融机构根本无法从住房贷款中获利。为此,他们中许多转向风险较大甚至投机性业务,最后,由于许多贷款无法收网,许多金融机构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处理过程中,发现此类金融机构在其经营活动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为他们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因有严重的渎职行为,被追究责任。由于这些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组织,这样,在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要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那些未参与此类活动的无辜的合伙人。这显然有失公平,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人人自危,没有安全感。正是20世纪80年代末的追究此类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个人责任的诉讼成了一种新的合伙类型——有限责任合伙诞生的直接原因。(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最显著的特征,而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实质是对无过错的合伙人进行责任限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调整。这种调整使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现代合伙的规模已十分庞大,又由于合伙特有的业务执行模式——任何合伙人都可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业务,各合伙人的业务义相对独立,这样,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能面临对自己不知情的众多的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尤其足当该合伙人的行为是出于放意或重大过失,这种责任形态显得尤其不合理。传统的无条件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人处于非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让在执业中有重大过错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对之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体现,其本质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应用,无疑更为公平合理,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一直以来,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正当性的重要依据被认为是效率价值,是效率优于公平的表现:为了鼓励投资,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可以只以投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然而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则完全是公平原则的运用:让有过错的投资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豁免其他无过错投资者对之的无限责任,而过错原则本身是来源于公平原则。因此,或许我们可以说,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早期,我们更注重其效率价值,而在有限责任充分发展的今天,我们同时也开始注重法律的最高价值——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有限责任制度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已自不待言。有限责任的发展体现了人类对责任的逐渐限定过程,将不确定的责任限定在可预期的范围内,是对市场主体的一种人性化关怀,能最大限度地调动投资者积极性,促进经济的发展。三、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的传统适用条件(一)传统有限责任的适用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一点已获得各国普遍承认。法人制度虽然产生于罗马法时期,但将其发扬光大得益于近现代商事领域里公司法人制度的广泛运用。而现代公司只有在有限责任机制下才能更好发挥作用,这样,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紧密相连。或者说,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成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必备条件。目前,除法国等少数国家外,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是世界上人多数国家的通例。在我国,从《民法通则》第37条,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1][2][3]一开始,到1994年《公司法》的颁布,我国法学界根深蒂同的只有法人才能承担有限责任,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的主流观点得以形成并反映在市法中:无论是《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法》,都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或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在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下,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不以法人为前提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来看,传统有限责任的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适用条件被突破。特殊的普通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对其他投资者执业行为无过错即可。有限责任与法人资格分离了。近年来,已有极少数学者通过分析法人制度的演变历史,得出有限责任不是法人制度的必然内涵。确实,法人的主要功能在于塑造团体的类似于个体的主体资格,与其成员的责任形态没有必然联系。这一点可以从有限责任的演变发展史看出。如康孟达(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部分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又如特许合股公司早期,已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成员仍然承担无限责任。再如后来的有限责任合伙,更是如此,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部分成员享受有限责任。实际上,有限责任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以投资者的投资为限,因此,只要投资者投资的财产与投资者其它财产区分开,就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这样,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都有可能承担有限责任(至于最后是否能享有有限责任,取决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和投资者与债权人的约定)。只有企业所有投资者都享有有限责任,企业才可能承担独立的责任,因此,是投资者责任独立才导致企业责任独立,而不是相反: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责任独立),投资者才享有有限责任(责任独立)。从有限责任承担的物质基础来说,投资者的投资独立,即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四、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一)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适用需要替代赔偿制度的配合普通合伙是一个古老的制度,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实行契约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任意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不问合伙人有无过错,其他合伙人都要对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用来源。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在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原合伙制度术做任何变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这对债权人来说,显然缺乏正当性。为失衡的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寻找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形态的重大突破,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能否有效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伙企业的替代赔偿机制是否有效建立。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除执业风险基金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职业保险则认为保险法有规定,而不再做规定。实际上,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重要替代赔偿机制之一的职业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产生的背景、性质和负担的功能与普通的职业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的区别,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明确,才能正确实施。而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制度设计至今仍是空白。(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1、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侵权责任,尽管合同所引起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其范围受到限制。决大多数重要的责任风险都源于侵权行为。因此,保险人的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也是以被保险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方式: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简单说,就是行为人致人损害,并不当然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必须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加害人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其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为减少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过错责任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过错推定。它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时,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二是无过错责任,亦称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为人不可免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因此,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一般实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后者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加害行为上主观有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不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制度的射幸性特征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要求,几乎所有险种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如美国保险法规定,“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包含几个一致的除外责任,例如,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那么,实际上,准确地说,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过失侵权构成了责任风险的主要基础。……过失的特征是:从造成伤害的角度来讲,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是粗心大意或疏忽的结果,而非故意。”就我国目前开展的几种职业责任保险如医疗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责任形式来看,都定位于“过失”,不包含“故意”。强制责任险与非强制责任险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上的巨大差异。强制险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时,还要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基于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不管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人都要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都如此,而且,一般而言,这些险种中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归责原则即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非强制险的性质决定了其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中,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故意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换言之,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只能就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一部分风险承保,即只有“重大过失”可通过职业保险替代补偿,这无疑大大削弱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功能。2、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债权人[1][2][3]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者所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在商业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转移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直接主张。但是,在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外国立法例如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的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如保险费支付迟延或违反应尽义务等)对抗第三人,唯有于赔偿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已。”作为商业责任险,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显然不享有强制保险第三人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追偿,只能向被保险人(合伙人)追偿,而相对于保险公司,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更难。3、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实际上,除必须购买职业保险外,我同还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
有一篇类似的《合伙企业内部权力配置结构初探》,希望对你写的《论合伙事务管理及合伙人责任》有点帮助。
序号 备选论文题1、Excel在财务管理中的应用2、Excel在会计中的应用3、本量利分析在企业中的具体运用4、变动成本法的应用研究5、标准成本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6、财务风险评价体系7、财务会计软件开发与应用探讨8、财务会计现金流量和财务管理现金流量的比较9、财务欺诈审计风险防范10、财务软件发展趋势问题研究11、财务总监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12、长期股权投资中成本法与权益法的转换核算13、从会计角度看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与对策14、存货计价的不同方法的研究15、大型企业并购中的资产评估问题研究16、电子商务对审计的影响 17、电子商务运行环境下的经济采购批量的思考18、独立审计功能扭曲的原因分析19、对会计从业资格的考究 20、对企业纳税核算的探讨21、对完善和加强企业内部控制的探讨22、对我国保险会计的思考23、对我国会计教育改革的思考 24、对无形资产准则的几点思考25、房地产企业财务状况分析26、非货币交易会计研究27、改革会计制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28、各种成本核算方法利弊之比较29、工程项目可行性分析30、工业企业如何加速流动资金周转31、股票期权会计研究32、股票投资的成本法与权益法的比较分析33、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比较34、关于成本考核指标的探讨35、关于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的研究36、关于改制过程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思考37、关于会计政策的探讨38、关于或有事项的研究39、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探讨40、关于农业无形资产评估相关问题的探讨41、关于期货会计的探讨42、关于企业价值研究43、关于提高审计效率的探讨44、关于投资财务标准研究 45、关于资产评估分成法的理论研究46、管理会计的假设前提与原则47、管理业绩评价体系48、规范企业价值评估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49、国企改制中资产评估制度的思考50、国有企业无形资产评估存在的问题 51、合并会计报表研究52、坏账损失核算和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及对策53、环境成本会计研究54、环境成本控制研究55、环境管理会计在企业中的应用研究56、环境会计在企业中的应用研究57、会计报表表外信息的披露探讨58、会计报表附注对财务分析的影响59、会计报表附注研究60、会计电算化的风险与规避研究61、会计电算化对审计的影响 62、会计电算化与企业信息管理研究63、会计核算与统计核算的比较研究64、会计监督体系研究65、会计师事务所发展模式研究66、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制研究67、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自律机制研究68、会计外行为环境与会计职业道德建设69、会计信息化人才需求趋势分析70、会计信息披露的博弈分析71、会计信息失真及其克服的法律对策72、会计准则在企业会计核算中的应用73、基于经济增加值(EVA)的企业业绩评价体系探讨74、基于企业伦理的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探讨75、计算机会计信息系统与手工会计信息系统的比较76、计提减值准备对企业的影响分析77、加强内部控制 治理信息失真78、建立我国金融工具会计的探讨79、建立我省资信评估体系的思考80、经营者薪酬计划研究81、具体会计准则问题分析82、利益相关者对会计信息的需求分析83、量本利在金融业中的应用84、论《合伙企业法》的修改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影响85、论财务风险86、论财务管理观念87、论产品生产成本的控制88、论长期负债的审计89、论成本管理方法90、论成本控制方法91、论承包经营责任制下会计若干问题92、论筹资成本与筹资效益93、论筹资决策94、论存货计价问题95、论房地产项目成本对象确定及成本核算 96、论废品损失控制途径及效果评价97、论高校新园区建设与财务风险98、论公司治理中的会计信息披露问题99、论固定资产加速折旧100、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审计101、论环境会计核算102、论会计诚信缺失原因103、论会计代理制104、论会计透明度105、论会计政策与会计信息106、论会计职业道德107、论集团公司财务控制 108、论流动负债审计109、论旅游企业财务管理110、论民间会计111、论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112、论内部审计的独立性113、论破产清算会计 114、论企业财务报告的改进115、论企业财务分析与财务会计116、论企业财务品牌117、论企业财务制度体系设计118、论企业成本审计119、论企业费用审计120、论企业服务产品核算121、论企业工资系统设计122、论企业会计报表系统设计123、论企业会计诚信教育124、论企业会计监督125、论企业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126、论企业理财的目标 127、论企业期间费用的控制128、论企业人力资本投资的风险与管理129、论企业如何减少坏账损失130、论企业收入审计131、论企业虚增利润的检查方法132、论企业业绩评价133、论企业资产审计134、论人力资源会计的计量方法135、论商务谈判中财务提前介入136、论商业信用与客户选择137、论审计的法律责任 138、论审计的模式及其在我国的应用139、论审计方法140、论审计风险141、论审计职业界面临的主要问题142、论税收筹划 143、论税收会计若干问题144、论税收政策对房地产业发展的影响145、论税务代理146、论投资风险与投资效益147、论外资企业避税148、论外资企业会计核算149、论我国的利润分配政策150、论我国会计准则的国际化151、论我国会计准则的重大变革152、论我国企业管理层收购的财务问题153、论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154、论物价变动会计155、论物资采购过程中的审计监督156、论现金流量表的价值与运用157、论验资158、论应收账款风险的控制159、论营销费用定额标准编制与执行效益分析160、论营业收入的实现与确认161、论证券市场与会计信息披露162、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163、论注册会计师审计164、论资产减值准备会计165、论资产评估166、论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167、论租赁会计168、论租赁经营责任制下会计若干问题169、企业(集团)财务管理体制研究170、企业(集团)财务战略研究 171、企业(集团)财务政策研究 172、企业(集团)股利政策研究173、企业(集团)投资政策研究 174、企业并购财务问题研究175、企业并购会计研究176、企业财务预算编制方法的探讨177、企业环境会计核算问题研究178、企业会计报表分析179、企业绩效评价中非财务指标的选择研究180、企业集团的财务控制问题181、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利益冲突与协调182、企业经营者业绩评价相关问题的探讨183、企业亏损分析 184、企业利润分析185、企业生产成本分析186、企业选择商品化会计软件应考虑的因素分析187、企业业绩评价问题的探讨188、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策略189、企业资金分析190、浅论关联方信息披露191、浅论会计报表附注192、浅论企业业绩评价的非财务指标设置193、浅谈非财务指标在企业业绩评价体系中的运用194、浅谈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机制研究195、浅谈会计电算化的优越性196、浅谈会计电算化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其发展思路197、浅谈评估准则与评估方法198、浅谈企业成本核算与经济效益之关系 199、浅谈如何提高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能力200、浅谈应收帐款的事前控制201、浅谈原始凭证失真及其解决办法202、浅析对国有企业绩效评价体系相关指标的改进203、浅析通货膨胀对企业财务报表的影响204、浅议可转换债券及其会计处理205、浅议网络审计的挑战与对策206、浅议应收账款的管理207、浅议政府采购审计208、人力资本会计研究209、人力资源会计核算210、如何加强对外直接投资的管理211、如何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 212、如何加强企业财务管理213、如何加强企业存货管理214、如何加强企业费用预算与管理215、如何加强企业固定资产的管理216、如何加强企业生产成本管理 217、如何加强企业资金管理218、如何加强证券投资管理219、如何建立和完善责任成本会计体系220、如何建立和完善资产责任管理体系 221、如何建立企业质量评价体系222、如何提高会计人员素质223、商业企业如何加速资金周转224、上市公司财务透明度研究225、上市公司股利政策实证研究226、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体系的完善227、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法律思考228、上市公司信息披露229、施工企业如何加速资金周转230、试论会计报告披露的范围231、试论内部控制评价标准体系232、试论企业重组及会计核算233、试论如何运用银行结算方法234、试论审计电算化 235、试论通货膨胀对财务会计的影响及对策236、收益法和成本法评估公路收费权结果的趋同性分析237、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的比较与选择 238、谈会计委派制下的若干问题239、谈现金流量和利润对企业的影响240、提高净资产会计信息质量探讨241、提高企业统计资料准确性之探讨242、通货膨胀对企业投资决策的影响分析243、投资评价分析 244、透视我国资产评估执业质量问题245、外资企业会计若干问题246、外资企业中外币业务核算的若干问题247、完全成本法与变动成本法的比较分析248、完全成本会计的完善和发展249、我国国家审计存在的主要问题250、我国会计电算化的现状与发展思路251、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问题的探讨252、我国资产评估的制度与市场环境研究253、无形资产会计的现状与展望254、无形资产评估标准化问题研究255、无形资产评估的重要性及影响因素256、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与会计监督257、现代企业制度下的财务监督问题探讨258、现代企业制度下会计职能的探讨259、现金流量表的评价与分析260、新会计制度下固定资产核算原理和方法设置 261、新会计准则对会计实务处理的影响分析262、新形势下中小企业融资与发展研究263、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探讨264、银行存款审计方法的探讨265、用经济增加值指标改善对经理人员的激励266、优化资金结构,提高企业经济效益267、预算单位报表分析 268、预算会计核算与管理269、债务重组会计研究270、中外会计报告比较及启示271、中小企业会计核算制度的改革272、中小企业评价认定方法和应用价值273、中小企业在实现会计电算化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分析274、注册会计师如何防范审计风险 275、注册会计师审计独立性问题研究276、注册会计师执业独立性研究277、注册资产评估师知识结构和能力框架研究278、资本结构对上市公司财务管理目标的影响279、作业成本法在我国的应用研究
会计毕业论文题目大全
100、当前会计改革与发展中的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101、会计造假原因的理性思考
102、历史成本原则的基础研究
103、面对新形势的会计对策
104、论财务信息的披露成本
105、现代市场经济的成本控制新理念
106、知识经济时代的会计创新
107、会计研究实验方法
108、企业战略管理与战略咨询
109、会计研究实验方法
110、新会计制度对企业的影响
111、现代企业制度下财务会计模式浅谈
112、浅议合伙企业的会计问题
113、浅谈我国保险监管会计制度的构建
114、关于财务会计目标的理论反思
115、对我国模拟会计报表的思考
116、谈制度安排与会计报表粉饰
117、新经济时代的会计理论与方法
118、会计信息制度性失真的剖析
119、会计环境对会计发展的影响
120、试析企业会计制度实现的突破
1、增强成本意识,切实加强成本管理;
2、实行责任成本目标是控制成本的有效途径;
3、建立标准成本制度,实施成本控制;
4、关于企业实施成本控制的调查分析;
5、成本控制系统研究;
6、完全成本法与制造成本法的比较;
7、企业降低物耗的具体做法;
8、成本否决制度的推行;
9、关于现代成本理论的研究;
10、企业成本管理如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11、成本控制的理论与实践;
12、企业决策与成本控制;
13、成本核算问题的探讨;
14、定额成本法和标准成本法的比较
15、关于定额成本的研究;
16、关于成本计算方法的探讨;
17、责任成本的理论与实践;
18、关于质量成本核算,控制与分析;
19、关于成本核算改革的探讨;
20、试论成本的分级分口管理;
21、成本管理问题研究;
22、成本竞争战略与竞争成本管理;
23、战略成本管理基本框架;
24、建立信誉的成本;
25、物流成本初探;
26、日美成本管理比较及启示;
27、战略现代企业制度下的成本管理模式探析;
28、对成本策划的思考;
29、我国汽车工业的成本管理创新战略;
30、餐饮企业内部成本管理探讨;
31、企业公开上市的成本收益权衡与融资决策;
32、供应链中的成本管理;
33、企业降低成本的途径;
34、商业银行推行作业成本法的难点和突破点;
35、传统成本控制与作业成本法的应用、比较和探讨;
36、论成本控制的全过程及典型案例分析;
1、会计档案管理研究
2、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上的运用
3、租赁会计研究
4、电子商务环境下会计面临的问题
5、试论会计造假的防范与治理
6、会计诚信问题的思考
7、关于会计职业道德的探讨
8、网络会计若干问题探讨
9、论绿色会计
10、环境会计若干问题研究
11、现代企业制度下的责任会计
12、人本主义的管理学思考——人力资源会计若干问题
13、试论知识经济条件下的人力资源会计
14、我国企业集团会计若干问题研究
15、试论会计监管
16、会计人员管理体制问题研究
17、新会计制度对企业的影响
18、《企业会计制度》的创新
19、我国加入WTO后会计面临的挑战
20、萨宾纳斯——奥克斯莱法案对中国会计的影响
21、试论会计政策及其选择
22、论会计师事务所的全面质量管理
23、通用帐务处理系统中的会计科目的设计
24、Foxpro在会计工作中的应用和体会
25、关于人力资源会计问题的探讨
26、企业合并会计问题探讨
27、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应用
28、关于企业会计政策选择的探讨
29、浅析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应用
30、企业研发支出会计处理探讨
31、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探讨
32、会计政策的选择及其影响分析
33、对反倾销背景下会计管理问题的思考
34、浅析反倾销会计问题与对策
35、反倾销与反倾销会计体制的建立
36、新会计准则下商誉会计问题探讨
37、企业年金会计问题研究
38、股份支付会计问题研究
39、股份回购会计问题研究
40、企业合并会计处理问题探讨
1、论稳健原则对中国上市公司的适用性及其实际应用
2、财务会计的公允价值计量研究
3、所得税会计与财务会计比较探讨
4、关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运用
5、关于资产减值会计的探讨
6、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的差异分析
7、对加强会计监管的思考
8、试论会计的管理职能
9、关于会计信息相关性与可靠性的协调的思考
10、关于会计职业道德的探讨
11、试论无形资产范围的界定
12、论税收与会计的关系
13、浅议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制度
14、论内部会计控制与社会监督
15、新准则下非货币性交易会计处理研究
16、新旧会计准则中无形资产对研发费用会计处理的比较研究
17、关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问题的探讨
18、浅论上市公司财务危机预警
19、新形式下会计人员必备的素质
20、剖析上市公司的利润操纵问题
21、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法在存货计价中的应用研究
22、对无形资产价值确定的探讨
23、论规范小企业会计行为的重要举措
24、对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认识
25、论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
26、民营企业融资问题的探讨
27、探讨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的新思路
28、我国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初探
29、浅议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
30、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研究
31、会计信息失真的深层原因和对策研究
32、河南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的问题与对策
33、企业债务重组问题研究
34、河南上市公司现状及趋势分析
35、关于研究与开发成本核算的探讨
36、统计在国民经济管理中的运用情况分析
37、新旧债务重组准则比较及对企业的影响
38、浅析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及对策
39、无形资产会计制度变迁及经济影响
40、现金流量表分析与运用的研究
41、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粉饰手段、动机及防范体系的建立研究
42、试论人力资源会计及前景
43、浅析新准则下非货币性交易会计处理
44、浅论上市公司财务危机预警
45、新企业会计准则与上市公司利润的调节
46、中外租赁业发展比较及经验借鉴
47、××上市公司盈利质量研究
48、浅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成因及对策
49、新形势下财务会计发展面临的挑战与出路
50、会计继续教育体系的架构分析
51、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研究
52、名牌产品如何保持强劲的市场竞争力
53、某某股票估价模型应用的不确定性影响因素分析
54、××公司会计报表分析
55、高科技企业上市公司无形资产现状调查及分析-以某某为例
56、浅议会计人员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58、可转债公司债券投资价值确定的要素分析
59、某某企业竞争力调查分析浅谈企业统计数据质量
60、人口素质与经济增长的关系研究
61、关于或有事项若干问题的研究
62、对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的思考
63、民营企业活动统计评价指标体系
64、农村居民购买力分析
65、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现状与对策
66、固定资产投资指数研究
67、消费者购买动机调查分析
68、某产品销售统计分析
69、某公司营销人员劳动报酬统计分析
70、某公司经济发展中科技进步作用的统计分析
71、定额法的应用及其改革问题的研究
72、关于推行责任成本制度有关问题的探讨
73、关于会计理论结构的探讨
74、新会计准则对企业纳税的影响
75、民营企业会计监督研究
76、如何提升财务会计的职业判断能力
77、浅谈如何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78、小型企事业单位会计监督
79、采用加速折旧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思考
80、集团公司会计委派制研究
81、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生存发展的探讨
82、论谨慎性原则在会计核算中的运用
83、浅析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84、对资产减值会计有关问题的思考
85、经济环境对会计发展的.影响
86、会计计量对企业会计收益的影响
87、谈会计人员的素质与能力要求
88、谈如何做好一个出纳员
89、商誉的计价与会计处理初探
90、论知识经济对财务会计的影响
91、论企业成本核算与分析
92、关于强化会计监督的思考
93、论会计信息失真的成因与对策
94、浅谈会计诚信与职业道德
95、浅析如何加强会计信息质量监管
96、试论虚假信息产生的原因及治理
97、我国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现状、成因及治理对策
98、对我国会计职业道德建设问题的思考
99、论会计人员基本职业道德--不做假帐
100、浅谈企业的诚信管理
1 高校会计教学引入国际执业资格教育的实践与思考――以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华侨学院国际会计方向班教学实践为例
2 会计稳健性与现金持有价值效应――基于新会计准则实施后的经验证据
3 谢霖先生银行会计思想研究――以中国银行初创期会计制度改革为例
4 基于会计文化视角下的会计信息质量研究
5 会计准则及其国际趋同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研究
6 M区教育会计核算中心财务会计和预算管理结合问题研究
7 内部控制对会计信息质量影响的研究
8 中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研究――基于公司治理的视角
9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研究――基于公司治理视角
10 戴尔公司会计舞弊的案例分析
11 营改增对企业财务和会计的影响及对策研究――以建筑施工企业为例
12 网络会计信息系统安全对策研究
13 我国重污染行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研究――以钢铁行业上市公司为例
14 中小企业会计电算化系统的设计与实现
15 ABC广播公司会计报表粉饰案例分析
16 关于政府会计权责发生制改革的研究
17 所得税改革与企业盈余管理――基于会计―税收差异的实证研究
18 我国上市公司资产减值会计应用状况研究
19 会计公允价值计量若干问题浅析
20 我国企业养老金的会计问题研究
21 企业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与会计稳健性
22 管理会计工具在A企业成本控制中的应用研究
23 基于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会计报告研究
24 信息化环境下国有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研究
25 云计算环境下的中小企业会计信息化建设模式研究
26 推进我国实施人力资源会计的相关问题研究
27 HX集团会计信息系统优化案例研究
28 中美商誉会计处理比较研究――基于中美制造业上市公司的数据分析
1) 析高校会计文化的内蕴
2) 公允价值在金融工具会计计量中的应用
3) 知识经济时代会计创新问题的探讨
4) 油田企业内部财务成本控制体系建构思路探析
5) 新医改下医院财务管理问题的探讨
6) 做好医院财务审核工作的探讨
7) 法务会计实践教学探索
8) 司法会计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研究
9) 独立学院会计专业就业方向现状及对策探析
10) 高职会计课程中学生综合能力培养教学研究
11) 高职会计专业学生职业核心能力培养对经济发展作用探析
12) 电力公司财务集约化管理的现状及改进对策
13) 电网企业财务管理
14) 电力行业营运资金管理效率对企业绩效的影响
15) 论公允价值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16) 论云计算下的中小企业会计信息化建设
17)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科学化与精细化趋势分析
18) 探究新会计制度对事业单位财会工作的影响
19) 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信息化
20) 如何通过加强内部控制改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制
21)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计量及管理研究
22) 强化资金经营管理
23) 论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24) 探讨新形势下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的融合
25) 实践教学下成本会计教学方法的改进
26) 高等院校固定资产管理与核算中若干问题探讨
27) 体验式教学在“会计职业道德培养与管理素质训练”中的应用
28) 浅谈提升会计学教学效果心得
29) 高职会计专业《财务会计》课程改革探究
30) 中职学校会计专业教学改革探析
31) 中职国家示范校建设背景下学生会计实践技能水平提升策略研究与实践
32) 会计职业教育存在的不足及对策
33) 高职会计教学中实践教学体系优化策略探析
34) 对基础会计教学方法的探究
35) 高职院校会计专业实践性教学模式的研究
36)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问题及建议
37) 论如何做好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38) 胜利露天煤矿成本控制管理措施
39) 基于信息化环境的企业财务管理创新方向
40) 基于龙马环卫公司的财务分析研究
41) 煤炭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研究
42) 浅析管理会计在我国企业中的应用
43) 中小企业会计监督存在问题及对策探讨
44) 会计电算化在企业财务管理中的应用管窥
45) 现代酒店企业的成本控制管理
46) 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会计问题与改进措施探讨
47) 事业单位会计集中核算问题及解决对策
48) 银行业内控机制建设路径探析
49) 中国上市银行的风险收益研究
50) 论我国会计规范与国际惯例的协调
51) 破产会计理论探讨
52) 论我国会计准则下的利润操纵及防范
53) 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限定的探讨
54) 资产负债表视角下的公允价值会计顺周期效应研究
55) 互联网思维破解代理记账行业谜团
56) 关于发展绿色会计的思考
57) 管理会计存在问题及对策
58) 地质勘查单位推行项目预算管理探究
59) 建筑企业财务管理精细化研究
60) 关于新形势下建筑企业财务风险管理控制办法的探讨
61) 林业企业内部资金管理探讨
62) 浅析林业企业内控管理制度的优化
63) 基于奶畜生产经营的会计核算--以XXX为例
64) 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对医院财务管理的影响研究
65) 浅谈财务统计信息在医院财务工作中的重要性
66) 医院会计制度改革发展30年
67) 会计集中核算制度下加强教育财务管理研究
68) 中学会计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69) 基于资产清查视角的高校固定资产管理探析
70) 浅析国库集中支付对高校会计核算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71) 应用本科人才培养模式研究--基于会计专业问卷调查分析
72) 基于能力本位的高校会计专业课程开发研究
73) 医学院校科研经费审计质量控制关键路径探析
74) 广西地方本科院校财会类专业实训教学师资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75) “税务会计与纳税筹划”研讨性课程的探索与实践
76) 高职院校企业所得税会计课程开发的研究
77) 会计“专家”走进高职会计课堂之我见
78) 山西省会计领军人才交流资料--合同能源管理财务核算实务问题分析
79) 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山西经济发展的策略研究
80) 化学工业财务会计的公允价值计量研究
81) 电力企业会计核算问题研究
82) 我国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对策研究
83) 会计伦理与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浅析
84) 管理会计报告体系在管理会计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85) 美国管理会计师协会
86) 涌鑫矿业公司如何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87) 生态成本对露天矿最终境界的影响
88) 露天采矿企业涉税情况及纳税筹划
89) 浅议国外工程项目管理中成本控制问题
90) 基于成本风险控制的矿建项目材料采购新对策
91) 联合沃尔比重评分法与杜邦财务分析法构建医院财务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
92) 自助终端结算的医院内部会计控制实践与探讨
93) 浅析公立医院新财会制度下财务管理分析与解读
94) 新形势下加强与完善医院财务管理的途径研究
95) 浅析司法会计在检察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96) 财务管理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研究--以XXX为例
97) 小议我国高校会计风险和防范
98) 浅谈高校构建智能化财务管理软件的必要性
99) 对当前高校在完善会计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及对策探讨
100) 技术应用型大学实践教学改革与探讨
1、水产食品加工企业成本核算问题及完善建议
2、复烤企业生产成本能耗预算定额体系构建
3、燃气企业成本管理研究
4、完善会计核算体系 促进煤炭循环经济的发展
5、提高煤炭运销企业会计人员分析反映能力的途径及方法
6、中小企业应用会计电算化效果探讨
7、云会计在中小企业会计信息化中的运用探究
8、新企业会计准则对财务管理的影响理念、决策及业绩评价
9、企业在新准则下的企业所得税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10、试分析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信息质量的关系
11、宾馆酒店行业加强内部控制建设研究
12、“国民盛宴”中B2C电商促销方式会计核算的分析
13、企业会计准则与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差异研究
14、刍议财务会计与管理会计的整合
15、矿山企业财税管理要点与难点
16、地质勘查单位推行总会计师责任制建设研究
17、浅析地勘事业单位部门预决算差异原因及对策
18、基于价值链管理方法钢铁企业如何有效进行全面预算管理
19、财务信息化管理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
20、浅谈财务管理在铁路企业管理中的重要性
21、路政管理如何做好成本核算
22、分析完善高速公路财务管理的策略浅谈事业单位财务精细化管理研究
23、新会计制度对事业单位财务核算的影响
24、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现状和对策分析
25、企业内控管理构架对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启示
26、浅析新制度下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与核算
27、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运行中的核算漏洞及实施难点分析
28、浅析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29、建筑施工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策略分析
30、探析建筑经济成本管理问题
1、政府收支分类在单位财务管理中的重要性及其应用
2、城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改革的思考
3、探讨精细化财务管理在水利事业单位中的运用
4、行政事业单位加强内部控制建设研究
5、关于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探究
6、浅析新《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主要变化及思考
7、预算会计制度改革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的影响探微
8、与基建项目相关的政府补助财务处理实务探讨
9、中国上市银行资本缓冲周期性研究--基于2005-2014年季度数据的实证分析
10、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建设研究
11、我国商业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及风险防范
12、基于杜邦分析法的兴业银行盈利能力分析
13、公允价值计量对商业银行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研究
14、我国会计行业诚信缺失问题研究
15、物联网条件下会计信息化的发展路径分析
16、用友ERP-U872供应链系统中直运销售业务的处理
17、我国会计信息系统的发展方向
18、税务会计实践教学优化探讨
19、“四大”本土化后内资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策略
20、管理会计历史回顾与未来展望
21、公允价值会计涉及的三个层次基本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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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亚运商物流有限公司位于京城南郊大兴区,是一家集运输、仓储、装卸、配送于一体的综合性物流企业。公司拥有专业的服务团队,完善的运营体制,采用先进的物流管理系统对企业的运营操作实施全程电子化管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一流的综合物流服务。我公司储运中心紧邻京开高速公路,与京石、京沈、京承、京张等多条高速公路相连,交通非常便利,采用先进的在线物流管理系统实现操作过程的科学管理,帮助企业最大程度的降低物流成本,提高产品流通效率;便捷的短信客服平台向客户及时的发送发货、送货、提货等服务通知,让客户享受轻松的物流过程。系统管理、精细操作是我公司的突出特点,也是我们的服务水平有别于其他物流企业的主要原因。为了适应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我们将不断的完善自身的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标准,推出更多更新的服务项目来满足客户不同层次的服务需求。 我公司位于京南物流集散地,紧临南五环、京开等交通干道,与京沈、京承、京张等多条高速公司相连,交通便利,公司周边有汉龙货运,天亿货运,星光货运等大型货运市场,可实现商品的快速分拨,及时运送,使客户商品物畅其流
从网上找一些资料,然后汇总起来,答辩的时候自己先熟读,基本就可以通过了。
目 录文摘英文文摘论文独创性声明和论文使用授权声明引言第一章我国企业物流发展现状及面临的问题第一节物流的定义及其理论一、物流的定义二、物流理论综述第二节我国制造性企业物流发展的现状第二章我国制造性企业选择第三方物流的必要性分析第一节第三方物流综述一、第三方物流的基本概念二、第三方物流的业务内容三、第三方物流的本质第二节物流外包理论及外包产生的优势一、物流外包的理论基础二、物流外包的驱动力第三节国外物流外包市场的发展一、欧洲——创新服务二、美国——广泛领域服务三、日本——政府主导第四节我国物流外包市场现状第五节激活物流市场的支撑点和着力点第三章企业物流外包决策分析方法一、传统的物流外包决策方法二、Ballow开发的决策标准三、Quinn方法的决策要点四、交易成本与核心能力集成角度下的外包决策模型五、企业外包决策方法的总结第四章第三方物流供应商的确定一、第三方物流供应商选择的一般方法和程序二、物流外包合作伙伴选择的标准和指标第五章物流外包合同的签订第一节物流外包合同的设计原则及其主要内容一、物流外包合同设计原则二、物流外包合同中的关键条款第二节物流外包的黑洞一、服务跟踪不彻底二、缺乏物流顾问三、工作范围不明确第三节成功建立物流外包联盟的必要因素第六章案例研究结论致谢参考文献
人才战略是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首要战略。围绕这一战略目标,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掀起了一场人才教育的新高潮,展开了一系列的人才工程项目。确立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走向世界的主导力量,是会计国际化中国道路战略的突破口。为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走向世界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和政策支持,始终是会计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关注的焦点,也是会计业界所期盼的,2007年在这方面有了新的进展和突破。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合伙企业法》,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组织形式提供了法律环境,也为注册会计行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在执业中因故造成损失时,只有其直接责任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企业中股权比例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原没有合适的法律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加大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责任,新的合伙企业法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长期制约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矛盾。同时也符合国际惯例。西方主要国家美、英、加拿大都是这种法律规定,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也都采用这种组织形式。在新《合伙企业法》实施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一规定的实施是对长期困扰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问题的重大实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长陈毓圭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既充分关注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特性和社会责任,又科学体现了平衡公众权益和注册会计师职业权益的司法公平,既有助于注册会计师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强化风险意识、提高执业质量,切实承担起保障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的责任,同时也给注册会计师行业提供了发展空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创建公平的竞争环境一直是注册会计行业所期盼的愿望,在2007年这一年终于得以实现。历经十年动议终于获得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法突出特点是实现了“两税合并”,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率,为注册会计师行业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取得公平竞争环境还有被注册会计师业界所困扰、备受社会质疑的双重审计规定被取消。2007年3月1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不再实施特定上市公司特殊审计要求的通知》,即日起取消特定上市公司实施特殊审计的规则,同时还停止了多项涉及金融类公司境内外审计差异的相关规则。至此,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的超国民待遇被终结,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终于取得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中国注册会计行业撑起了会计国际化中国道路领跑者的重任,在通往会计国际化进程中始终是排头兵。在中国会计国际化整体战略框架下,注册会计师也制定了行业发展战略,即人才战略、做大做强战略、准则趋同战略。人才战略是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首要战略。在中国会计国际化攻坚战打响的同时,注会行业就启动了人才工程,实施了以制度安排为指导、以领军人才为示范、以会计审计准则为内容、以CPA行业学历教育为后备力量、以国际化的高端人才为目标,展开了全方位、多形式、多层次的行业人才战略工程。作为部署、指导和实施人才工程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继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加强行业人才培养指导意见》之后,于2007新年伊始,再次制定了行业人才工程的又一重要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规定将继续教育贯穿于注册会计师的整个执业生涯,制定对继续教育的目标、形式及要求;继续教育组织形式及管理;继续教育成效的认定与考核,都作了全面、系统、具体的安排。为了全面指导注册会计师教育,满足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和国际化战略对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的要求,2007年10月11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再度推出旨在加强行业人才工程战略的另一重要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指南》,为系统指导会计人才工程建设、探索评价会计人才标准,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指南》系统构建了注册会计师职业生涯胜任能力的整体架构。明确提出了注册会计师执业生涯胜任能力的整体要求,即应当具备的足够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遵循的职业价值观和道德观、应当具有的实务经验以及应进行的职业继续教育,对注册会计师职业生涯胜任能力作了系统的要求。中注协在制定规划人才战略的同时,在具体实施方面也大力进行推进。作为会计国际化中国道路主要战略之一的会计人才战略,同时也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战略工程,这一战略的目标是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着力培养能够承担国际业务、符合行业国际化发展要求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建立起科学完善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后备人才培养机制和适应行业未来发展需要的后备人才队伍。围绕这一战略目标,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掀起了一场人才教育的新高潮,展开了一系列的人才工程项目。其核心是注册会计师领军人才工程,该工程到目前为止已经实施近三年,已经分三批进行了选拔,注册会计师行业有近百人进入领军人才系列,正在进行全方位、广视角、多形式的综合培养。2007年5月26日北京,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召开《关于推动会计师分所做大做强的意见》暨《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指南》新闻发布会,至此拉开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走出去的大幕,中国会计国际化的又一战略工程正式宣告启动。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财政部副部长王军,在发布会上作了题为《做大做强做出去 抓紧抓好抓起来》的重要讲话,他坦诚而又深切地表达了希望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的心情,他说:“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做出去,是我心中的一个结,是我白天都在做的梦”,他这一发自肺腑的表达,深深地触动了会场数百人的心。他还特别强调,如果不抓住当前机会走出去,将会犯历史性的错误。他引用“不谋万事者,不足谋一时;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的古话,来强调此项工作的重要性与迫切性。走出去是中国注册会计师走向强大的标志,也是会计国际化中国道路的重大战略。在《关于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意见》发布后不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07年7月25日,在北京召开会计师事务所“走出去”座谈会,邀请国家有关部门、已经走出去的企业集团以及国内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负责人,共同商讨会计师事务所走出去的策略。经过商讨形成的共识是:政府相关部门要为走出去在财税、金融、外汇、市场准入、出入境签证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为走出去创造条件;会计师事务所要加强同“走出去”企业的联系,提供“走出去”企业所需要的服务,“走出去”企业应将会计师事务所纳入到“走出去”的战略中,双方协同合作共同“走出去”;会计师事务所要做好“走出去”的规划,要培养储备具有国际视野、熟悉国际规则、专业知识丰富、专业技能强的高端人才。要选择合理的路径,从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服务开始,在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再为国外企业服务。在做好传统业务的同时,积极拓展新的业务领域;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要对会计师事务所“走出去”做好规划、推动和引导,为“走出去”提供支持。在“走出去”战略指导下,业界也迈出了实质性步伐。2007年8月24日,地处中部位列本土所前列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与香港梁学濂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合并协议,合并后更名为“大信梁学濂(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前的大信与香港梁学濂会计师事务所,在内地与香港均属本地的大型事务所,有境外执业的资质,合并后无论是规模及影响都登上了新的台阶。与此同时,位于本土所首位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与香港浩华会计师事务所在上海签署协议,立信合并香港浩华会计师事务所。两个月后立信“走出去”又有实质性突破,与蒙古国五宝会计师事务所签署合作协议,出资组建“蒙古国立信五宝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关负责人称,在非洲、新加坡合作及设立分支机构也已开始进行。
改革开放以来,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现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出台之后,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 次会议又通过了个人独资企业法,这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三大基本企业形态均已确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框架初具规模。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定位独资企业即一个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虽然独资企业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但美国、加拿大并无专门的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的法律范散见于宪法以及税收、专卖、合同和破产等方面的法律中[1],独资企业这个术语甚至在德国是闻所未闻的[2],他们对独资企业是根据民法和商事法律来调整的。因为他们认为个体完全控制着企业,没有企业内部的其它组成成分的利益可以考虑,这种类型的商事企业并不使个人免于任何责任,这样,没有必要单独立法以调整独资企业的组织和运营[3].我国是从企业形态的角度来构筑市场主体法律框架的,有法可依的法制要求使与公司、合伙企业并存的独资企业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有人认为,国有企业、合作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组织包括由国有和合作制主体控制的各种经济组织,是根据经济法的主体制度成立的,其他经济活动主体则多是依民法和行政法设立的[4]. 这种将非公有制企业主体与公有制企业主体人为割裂开来的观点是不足取的。因为市场经济不分公、私,各种主体一律平等。我国关于市场主体的立法体制已经逐步摒弃了计划经济时代的立法模式,公司、合伙、独资企业主体法律体制在我国的建立,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结论。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关于独资企业的法律定位,因对“独资”的理解不同而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1)“一个投资主体”说。 认为凡一人或一个投资主体开办的企业,均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独资企业,换言之,可将中国现有的非公司形态的国有独资企业、集体独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及有门点的个体工商户(俗称座商)均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5].此观点为广义说。(2)“一个自然人投资”说。认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企业,分为私营独资企业和全部资本由一个外国人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6]. 这可称为狭义说。(3)“限定的单个自然人投资”说。 仅把独资企业限定在单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范围内,而将无固定场所的临时摊贩或沿街叫卖者及无相应从业人员的家庭手工业者排除在外[7]. 此为在狭义基础上的限定说。上述第一种观点,以投资形式为界定标准,主张所有独资设立的企业都纳入独资企业法调整,理论上正确,也比较理想。但我国的国有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独资企业比较复杂,如此立法与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等难以协调,为此,有人认为应有一个过渡期,主张先对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的企业进行规范,将私营独资企业和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中国设立的企业作为调整范围[7 ](p35)。而刚颁布的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显然采取了严格的“限定”说。该法较草案增加了“个人”的限制词并在法律定义中将其明确为自然人,把法人排除在独资企业之外;其附则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又将外国人予以排除。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独资企业是有相当限制的。根据该法第2条定义规定,“个人独资企业, 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定位包含以下内容:第一,“独资”指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投资的“自然人”仅指中国人,不包括外商。如果外国自然人单独投资在我国设立企业,应当适用外资企业法,属于外商独资企业。那么香港、澳门、台湾的单个自然人可否成为我国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呢?笔者认为不可。我国实行一国两制,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5条的规定,这些地区的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要参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办理。在审判实践中,涉港、澳、台案件也都是参照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的。因此,港、澳、台同胞在我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也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而是参照有关外商独资企业的规定办理。第二,投资以及企业所得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是个人所有制企业,投资人的投资以及企业所得收益均归个人所有,投资人享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同时,投资人也是企业的负责人和代表人,享有企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当然,他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其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应与委托人或聘用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如果因授权不明造成善意第三人利益损害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明知授权不明而实施所委托行为的,负连带责任。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聘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组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它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由投资人即企业的主人享有和承担,并且投资人还要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相似,但一人公司为企业法人,公司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我国法律没有一人公司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资本再多、人员再众、规模再大,也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成为公司。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避免了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从而也省却了法院在案件审理时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麻烦。第四,该企业是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市场经营实体,不包括个体摊贩和无必要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所谓“在中国境内设立”,是指在我国的国境和边境内设立,排除了国境线外的外国和与港、澳、台划定边界的港、澳、台一方。所谓“经营实体”,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组织,含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这些条件的要求,将个人独资企业与公民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区别开来。对于那些资金雄厚,颇具规模,已经摆脱了摆摊设点、流动销售经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如果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条件的,应当允许他们转为个人独资企业。至于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为私营企业”的规定, 没有科学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雇工人数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衡量标准,但“必要的从业人员”尚需有关机关作出解释,以使司法实践有可操作的圭臬。二、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业主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业主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6](p283), 但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业主毕竟不能等同。作为出资人,他投入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有定数的,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在他设立独资企业时就申报和明确了出资额,并可作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其投资可以是他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他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其独资企业的收益也不一定是他的全部收益。因此业主的人格与独资企业的人格只能“视为”一体,而不能在二者之间划等号。而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讲,其财产是相对固定的,与业主的个人财产有区别,即投资人的出资和独资企业的收益为独资企业的财产。因而,当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时,要以其企业的全部财产予以清偿,不足清偿时,由出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是非法人组织,它没有自己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就是投资人(业主)的财产,与其说独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不如说投资人(业主)承担民事责任确切,说独资企业承担责任只是一种习惯而已。对此观点,笔者在以下的叙述中不再重复。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其财产用于清偿企业债务,清偿顺序如下:(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 )其他债务。前一顺序没有清偿的,后一顺序不得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清偿;不足清偿的,由投资人以其他个人财产清偿。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二)投资人的“无限责任”投资人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独资企业的显著特点,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其无限责任,是指当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企业债务时,投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直至全部清偿,若不能全部清偿则个人亦破产。我国目前不实行个人破产制度,若个人财产仍不足清偿,以后也无能力清偿的,则成为无法执行的“死债”,往往被免除清偿责任。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若是家庭经营的,要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不同,要“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就有了时间上和形式上的限定。在时间上,限定于申请设立企业登记时,而不是其后实践意义上的家庭经营。在形式上,限定于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财产出资,明确的方式通常在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中载明,或者在有关的证明文件中注明。如果不能提供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确切证明的,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时不能用其家庭共有财产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就是说,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要注意范围,不能不加限制地把其家庭共有财产用来承担个人的无限责任。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无限责任,还体现在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中。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0条规定,清算期间,在未按法定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第4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在企业解散后,投资人仍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该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 该责任消灭。”这里的“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 该责任消灭”应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用“责任消灭”的措辞似有不妥。在投资人的财产性法律责任中,还有一个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冲突协调问题。投资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如果既有民事赔偿责任,又有罚款、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何处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规定:“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确立了投资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投资人的财产足以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分别承担;不足承担各项法律责任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承担。如果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对投资人作出财产性法律责任的裁决,也要按此原则处理,即使先作出行政、刑事裁决的,也不能置民事债权人利益于不顾,其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机关可依据该条规定与其他司法机关协调,先行用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人员的民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一般比个体工商户规模大,有些还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投资人往往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事务。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 “受委托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该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那么,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企业事务的人员如果违反合同义务,从事了法律禁止的行为,给投资人及个人独资企业造成损害,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个人独资企业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作了两条规定。第一,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38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的:一是违反与投资人订立的管理企业事务的合同;二是管理企业事务的行为;三是给投资人造成损害。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否则,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任。在企业事务管理中,可能发生受托人及被聘用人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侵占企业的财产或利益,为此,该法第46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20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一是退还,二是赔偿。当该企业财产或利益仍存在的,用责令退还的责任方式;但该财产或利益不复存在的,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如果退还了财产还有其他损失的,则可与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并用。另外,该法第40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像第43条那样规定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冲突协调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套用第43条的规定。因为投资人的民事责任一般是对企业外部而言的,法律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债权优先受偿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价值取向也已适应世界潮流,由国家本位向个人本位转变,该条是一个体现。而受托人或被聘用人与投资人是企业内部关系,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利用企业事务管理之便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投资人负有失察责任,由投资人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是应当的,有利于企业的科学管理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投资人无权因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而招致的财产性刑事责任向受托人或被聘用人追偿损失,即使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应不予支持。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对有限合伙优势的分析,阐明了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然后在比较国外有限合伙的立法选择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修改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直接采用有限合伙制;最后,笔者对制定有限合伙应注意的相关问题中提出了立法建议。关键词: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法一、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目前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多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有限合伙在各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据统计,德国1998年有限合伙的雇工人数占全部民法合伙、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雇工总数的51%。[1]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中,有限合伙制公司约占80%,而在90年代,美国有限合伙公司参与的风险资本所占的市场份额已达到80%以上。[2]为什么有限合伙在各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呢?这是因为有限合伙具有其他经济形式不可替代的优势。有限合伙中是中小型企业,尤其是创业投资的有效选择甚至是最佳选择。“想开办商业的人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哪一种商业组织对于商业利益是最适当的。有几个因素要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难度、出资者的责任、税收考虑和资本需要。”[3]我国目前基本存在两种企业制度,一是无限责任的合伙制和独资企业制,二是有限责任的公司制。独资企业的特点决定了其融资有限,在所不问;下面仅以合伙和公司为例与有限合伙进行比较。首先,就有限合伙的成立而言,多数国家仅要求有限合伙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即可。如在美国,成立有限合伙只需所有合伙人按照《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的事项签署一份有限合伙证书并在州务卿官署备案,即可成立有限合伙。相比公司繁琐的设立程序,严格的法律要求,复杂的法人治理结构,有限合伙设立显然相对简单,尤其适合中小型企业的创立与发展。其次,就投资者的责任而言,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极大的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而一般合伙中,所有合伙人都要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无疑要大得多:一旦投资失败,投资者不仅丧失了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还可能会负上巨额债务,甚至倾家荡产。这样,投资者势必不会轻易选择一般合伙作为其投资对象。再次,就税收而言,选择有限合伙可以避免双重纳税问题。当今各国对于企业征税的通常做法是:只有对具有法律上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直接征收投资人的个人所得税,而不征收其所得税。即对公司来说,要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公司要缴纳公司所得税,股东取得股利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就有限合伙来说,有限合伙本身不征税,仅对从有限合伙取得投资回报的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对于中小企业,尤其对我国刚刚发展的创业投资无疑具有极大的吸引力。最后,就资本需要而言,有限合伙可以有效的筹集资金,实现知识技术与资本的完美结合。我国目前中小企业的发展面临的最大的难题就是资金短缺,它已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企业筹集资金并非易事,在我国,企业融资主要有两条渠道——贷款和发行股票、债券。就贷款而言,在我国,从事贷款业务的银行性质上属于自负盈亏的企业,因此银行在向外发放贷款时,首先要考虑贷款能否如期收回,贷款资金的安全性往往被放在首位。而中小型企业受经营规模、资本规模的限制,在资金借贷市场上通常处于劣势,由于其担保能力较弱,银行出于营利及资金安全的考虑,往往不愿意为中小型企业提供贷款。[4]况且,即使贷款成功,利息率再加上分期偿付,也会使中小型企业的成本大大提高,增加企业失败的危险。就发行股票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公开发行股票,而条件中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这对于中小企业无疑是天文数字,因此中小企业通过发行股票进行融资显然是行不通的。至于发行企业债券,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在我国,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并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这些限制性规定,实际上是表明国家倾向于只有那些从事国家基础建设的大型企业才有资格发行债券。[4]因此,中小企业要想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筹集资金也实属不易。既然我国现存的融资手段不能有效的为中小企业筹集资金,这就要求我们拓宽融资渠道,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拓宽道路。而有限合伙正是一种有效的融资手段。投资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提供合伙企业的主要资本,并按照略低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投资回报,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但不具有合伙事务的管理权;普通合伙人享有合伙事务管理权,虽然出资较少,但按照数倍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投资回报,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这样,既有助于使有限合伙吸引较多的有限合伙人入伙,达到资金在供求间的直接融通,减少了投资的中间环节,增加了投资的透明度,使得中小企业能够在短期内有效的筹集大量资金,从而实现了资本的放大功能;又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的命运紧紧捆在一起,为普通合伙人专心一意、提高有限合伙的经营业绩提供了巨大的动力和压力,从而避免或者降低了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也使得有限合伙人能够比较信任普通合伙人。不仅如此,有限合伙还有效实现了知识技术与资本的完美结合。拥有技术与管理经验的精英由于缺乏财力支持,对于创业往往有心无力;而缺乏管理经验的投资者也不敢贸然创业。有限合伙为这二者搭了一架桥梁:投资者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具有管理权;拥有技术和管理经验的精英作为普通合伙人,独揽经营管理权,但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将责任与风险搭配得恰到好处,实现了知识与资本的完美结合。这些都是公司与普通合伙都不具备的优势。二、有限合伙立法方式的选择(一)有限合伙实现形式的选择: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选择既然在我国确实有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那选择有限合伙的实现方式就成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有限合伙是英美法系的称呼,大陆法系称“隐名合伙”,其前身为“康曼达”契约,后身为两合公司。应该说,从大陆法系来看,康曼达契约--隐名合伙--两合公司,构成一个清晰的发展脉络。[5]因此,有限合伙有三种实现方式,即有限合伙、隐名合伙和两合公司。笔者在此就隐名合伙、两合公司与有限合伙做一比较。1、隐名合伙。大陆法系把隐名合伙看作是隐名合伙人(出资者)和商业企业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隐名合伙的这一特点在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比较薄弱的现实下,很有可能成为进行金融或腐败分子洗钱犯罪的掩护工具,因此,并不可取。2、两合公司。在大陆法系,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在一个共同商号下组成,无限责任股东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有限责任股东不具有经营管理权,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难发现,两合公司与有限合伙有诸多相似之处,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两合公司是公司法人,而有限合伙不是。这点差别导致了两合公司无法享受有限合伙税收上的巨大优惠,无法避免双重纳税,而这一点正是有限合伙最有利的优势之一。另外,作为公司,设立程序相对繁琐,治理结构也相对复杂,还必须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相比之下,有限合伙设立简单,形式灵活,信息披露的义务大大减少,更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由此可见,有限合伙最适合我国现状的制度,应在未来立法中直接规定有限合伙,这样既能较好的和国际接轨,也可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二)有限合伙立法形式的选择:修改法律与单独立法的选择学者对我国的有限合伙立法形式的选择有两种观点:其一是修改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加入有限合伙的规定;其二是单独制订《有限合伙法》。无论是单独立法还是修改现行法律,都要首先解决普通合伙法与有限合伙法的关系问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都将有限合伙作为普通合伙的特殊形式,在有限合伙没有规定时适用普通合伙的有关规定。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是在商法中列专章规定有限合伙,即在商事组织中设专章规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的规范是合伙的特别规范,在有限合伙一章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普通合伙的规定。因此,德国是把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形式;英美法系的英国虽然对有限合伙进行了单独立法,但依照其规定,在有限合伙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普通合伙法的基本规定。而美国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将有限合伙视为一种具有较大独立性的经营组织来规范,是在美国有限合伙出现大型化的发展趋势之后的1994年《统一合伙法》,而在此之前的一百多年里,“仍是把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个特例来加以规范,允许在有限合伙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伙法。”[6]我国有限合伙的立法和实践都刚刚起步,均处于探索阶段,目前现实中采取有限合伙制的企业几乎没有,并不具备美国有限合伙发展成熟,已向大型化发展的实践背景,不宜将有限合伙作为单独类型的经营组织来看待,应学习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将其看作是合伙的特殊类型加以规定。这样,从立法体系、逻辑性上来考虑,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在适用上不少共同之处,尤其是关于普通合伙人方面的内容。若将有限合伙单独立法,恐怕会有合伙法和有限合伙法的立法体系不够完整,逻辑不够连贯之嫌。因此,笔者认为,应修改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将有限合伙作为其中单独的一章。三、建立有限合伙应明确的相关问题(一)主体问题:法人是否可以成为合伙的主体1、比较法上的考察世界各国关于法人是否成为合伙人,存在着禁止主义和许可主义两种立法例。采许可主义的国家既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又允许其成为有限合伙人,代表国家为美国、德国、法国。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6款规定,公司可以充当任何合伙、合营企业、信托或其他企业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经理。在美国各州的实务上,当设立有限合伙时,为减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往往由仅负有限责任的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7]由此可见,法人成为合伙人在美国极为普遍。禁止主义在立法上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是其代表。如依据瑞士《债法》第552条、第553条的规定,法人不能成为合伙人。2、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在制定《合伙企业法》时,对于法人是否可为合伙人,在学者中争论得相当激烈,在提交的草案中允许法人成为合伙的主体,但在审议草案时又改为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最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我国合伙采禁止主义,仅适用于自然人。采禁止主义的学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负有有限责任的法人再承担起无限责任,这些法人不能保证履行无限清偿责任,其有限责任成为一纸空文[8];二是如果允许我国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人,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由此可见,对于法人成为合伙人的禁止,仅指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是不禁止的。第一条理由是各国采禁止主义的主要理由。笔者认为,该理由对有限责任存在着误解。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有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是出资人,而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此意义上,公司承担的其实与普通合伙人一样,也是无限责任。而公司作为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其出资人仍然承担有限责任,并不会出现采禁止主义的学者所说的使有限责任变成无限责任的情况。因此,这并不能成为阻止法人成为合伙人的理由,法人应可以成为合伙人。第二条理由是针对我国的国情提出的。国有企业若成为普通合伙人,确实存在因承担无限责任而使其资产处于不稳定状态,甚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可能。但不能因为存在这种可能性就否定国有企业成为合伙主体的意义。如上文所述,有限合伙的许多优点是普通合伙和公司所不具备的,而且它还是风险投资的最有效方式,这在美国多年的实践中已经得到证实。这样,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就是市场化投资经营和交易发展的必然需要,若单单否定国有企业作为合伙主体的地位,虽然出发点是保护国有企业,但其结果恐怕反而不利于国有企业的发展。因此,国有企业也应该可以成为合伙人,但为了避免国有财产流失,必须对其进行限制:其一,国有企业可以决定其成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但是出于国有企业资产维持的考虑,其成为普通合伙人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其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国有企业,其投资占其资本总额的比例须进行限制;其三,国有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时,为避免使整个财产参与合伙,可以以一定的财产投资与他人合作设立一个新的法人企业去参与有限合伙,从而使该法人企业与有限合伙之间形成一堵“防火墙”。[9](二)有限合伙的人数:是否进行人数限制有限合伙的人数,立法上有限制主义和不限制主义之分。限制主义的代表国家是英国,如根据英国1907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的最高人数不得超过20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有限合伙中,其人数才可以超过20人。不限制主义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如美国有限合伙法仅对组成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最低人数作以规定,即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而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最高上限则根本不予规定。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有限合伙的有关规定,但许多地方政府在地方性立法中对其做了规定。在有限合伙的人数的规定上,基本均采取了限制主义。如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21日颁布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杭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10月26日发布的《杭州市有限合伙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3款也有同样的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限制主义与不限制主义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英国对有限合伙人数的限制致使英国的有限合伙规模都比较小,筹资功能的发挥也较有限,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有限合伙的发展。而美国的不限制主义使其有限合伙得以向大型化方向发展,甚至许多有限合伙通过上市出售股票来筹集资金,致使有限合伙的筹资渠道相当广泛,大型有限合伙不断涌现,并且那些股份在证券市场中公开交易的大型有限合伙恐怕成为以后有限合伙发展的主流。[4]而且合伙人数量越多,有限合伙筹集的资本越多,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就相对高些。因此,我国在未来立法中,应学习美国做法,对有限合伙人数采取不限制主义。(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1、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普通合伙人是在有限合伙中负责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人。由于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较重,为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减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美国在有限合伙实务中普遍采取由公司担认普通合伙人的方式。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享有的权利有:其一,经营管理权。表现在两个方面:对内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有限合伙。其二,按照数倍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投资回报的权利。这是因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承受的风险要比有限合伙人大得多;而且普通合伙人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对有限合伙投入的时间、精力、心血,都是数倍于有限合伙人的,因此,以高于出资比例分取回报正是责权利相统一的体现。普通合伙人承担的义务有:其一,无限清偿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债务负有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的义务。其二,忠实义务。普通合伙人不能从事竞业禁止活动,不能开展利益冲突交易,不得以牺牲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代价,谋取个人利益。其三,善管义务。普通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的管理者,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有限合伙人是指向有限合伙出资并分享利润,但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且仅以其向有限合伙的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其一,知情权。有限合伙人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从而了解和监督有限合伙的经营状况;其二,参与分配利润的权利,有限合伙人有权按照低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投资回报;其三,咨询权。有限合伙人有权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普通合伙人提供咨询、提出意见。有限合伙人的义务:其一,按照有限合伙协议缴纳出资的义务。有限合伙人有义务按其入伙时同意缴纳的金额提供资本。其二,对有限合伙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三,不得参与对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对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有限责任待遇,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从有限合伙在美国的运作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行为所受的约束主要是合伙内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普通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约束。这种合伙内部约束的执行有时比法律更及时有效。这种约束的内容由合伙人之间的讨价还价决定,有利于形成自发性的制度创新。因此,我国在制定有限合伙法时应当注意有限合伙经营管理的自由性和灵活性,对相关细节的规定不宜过死过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除了法律的硬性规定外,主要是依据合伙人间的合意即通过合伙契约来设定。参考文献:[1] 刘俊海:《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势在必行》,中国民商法律网,[2] 谢强华:《创制有限合伙 推进风险投资》,战略研究院网站,2003年6月4日。[3] Denneth W Clarkson 等:《韦斯特商法学》,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709页。[4] 马军:《有限合伙价值论》,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5] 江平:《从有限合伙所想到的》,2000年10月13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所做的演讲。[6] 宋永新:《美国有限合伙法的新发展》,《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5期。[7] 马军:《合伙疑难法律问题研究》,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96—697页。[8]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51页。[9] 朱少平:《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与合伙企业法的修改》,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商事法学,2003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