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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文官制度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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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文官制度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行政管理(本科)专业社会调查实施方案社会调查是行政管理专业学生在专业教师的指导下,运用所学专业理论与方法,参与社会实践,认识和研究社会的重要途径和方法.通过社会调查研究,有助于学生巩固和强化专业知识和能力,培养勤奋务实的良好学风,认识和解决问题的自觉意识和创新素质,也有助于检验教学成果,深化教学改革,促进专业建设.一,社会调查的形式(1)社会调查:由当地电大确定调查题目,学生根据给定的题目开展调查活动,写出调查报告(或体会).(2)建议以小组的形式开展社会调查活动,小组以3-5人为宜.二,要求(1)行政管理专业的学生,必须参加社会调查.(2)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在职学生可以不参加专门的社会调查,但应随岗实践并写出实践报告.(3)学生社会调查一般在一年级二期后的暑假期间进行,社会调查时间为三周.(4)进行社会调查的学生要根据选题列出调查提纲(包括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作好调查过程记录. (5)参加社会调查活动的学生,根据调查结果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调查对象一般情况,调查内容,调查结果,调查体会.字数要求不少于1500字.调查报告要求语言简练,明确;叙述清楚,明白;资料,数据真实;结论要有理,有据.参加实践活动的学生应提交项目的最终完成形式,或写出工作体会及总结.(6)以小组为单位进行社会调查的,要明确小组成员的分工.(7)提交调查报告时必须附调查过程记录或活动记录.三,指导教师(1)社会调查必须配备指导教师.(2)指导教师必须具有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丰富的专业知识,熟悉电大教学情况.具有本专业本科以上和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3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或实际工作经历.在本校教师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聘请指导教师,但资格标准不得降低.指导教学的资格审查由分校负责.(3)每名教师指导的同一届各类各层次学生总数:专职教师不超过30人,兼职教师不超过20人.(4)指导教师职责:A.根据实践教学工作的具体要求和安排,制定详细工作计划.B.确定选题,对学生实践全过程进行指导,解决实践中的有关问题.C.指导学生制订反映实践成果的文字材料写作计划,检查写作提纲,审阅学生写作初稿,提出具体修改意见.指导学生进行文献检索,推荐参考书目和资料并指导阅读.D.针对学生社会实践全过程表现写出具体准确的评语,并给出初评成绩.四,考核与成绩评定(1)社会调查由指导教师给出初评成绩,由教学点初审,电大分校复审,省电大抽查.(2)成绩评定依据: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情况,效果,撰写文字材料综合运用专业知识的水平,在社会实践过程中的表现以及实践单位的反馈意见.(3)成绩评定采用合格和不合格(4)凡字数不足,内容不全,未参加社会调查活动,未能达到必需的社会实践活动课时,未提交反映社会实践成果的文字材料,抄袭造假者,按不合格处理.(5)凡社会调查成绩未合格或要求重做者,可根据所在电大分校和教学点实践教学安排计划,在学籍有效期内进行.(6)社会调查经审核合格后给予5学分.没有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和未交调查报告(或项目报告等)者不计学分.行政管理(本科)专业毕业论文参考选题1.行政系统与行政环境研究2.行政生态环境与公共政策的方向研究3.公共行政中的生态因素研究4.当代中国行政环境的特点及其对行政管理的制约和影响研究5.行政管理中的民主化理论研究6.政府与人民代表大会关系研究7.中外政府经济职能比较研究8.当前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动因和内容研究9.转变职能在我国政府机构改革中的地位研究10.政府职能发展趋势研究11.系统政治理论的原则与运用研究12.行政组织中非正式组织的作用研究13.行政机关的组织气候研究14.不同层级政府组织的比较研究15.中外行政组织体制比较研究16.政府机构改革研究17.我国编制管理的现状与改革研究18.生态组织与我国当今行政组织体制的关系研究19.行政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比较研究20.西方文官制度研究21.我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特点研究22.人力资源开发研究23.公务员考绩研究24.我国国家公务员培训研究25.当前人才流动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26.建立社和我国国情的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研究27.中国公务员管理体制研究28.社会主义行政领导的角色研究29.公务员聘用制度研究30.公务员辞职,辞退理论与实践研究31.行政领导者的素质与影响力的关系研究32.民治型领导与专制型领导的比较研究33.论社会主义国家政民关系的本质研究34.试论政府公关与企业公关之异同研究35.社会主义国家开展政府公关的必要性研究36.政府公关对搞好政民关系的意义研究37.论县(市)宏观决策中党政关系研究38.浅析乡(镇)行政决策的特点研究39.试论行政决策冲突的表现,原因和解决方式研究40.改革过程中的渐进决策研究41.中西行政决策观念之异同研究42.我国传统决策文化对当代行政决策的影响研究43.行政沟通中的障碍与对策研究44.论地方政府的政策执行行为研究45."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之动因与对策研究46.行政授权理论与实践研究47.行政监察在行政监督中的地位研究48.当前我国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原因研究49.当前我国权力腐败的特点研究50.标本兼治反腐倡廉的对策研究51.舆论监督研究52.各国行政监督比较研究53.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研究54.我国当前依法行政的现状与改革研究55.行政诉讼法对加强行政管理的作用研究56.行政道德与行政法制的关系研究57.政府机关后勤服务管理社会化改革研究58."会议"与行政决策研究59.我国乡(镇)行政管理的特点,现状与改革研究60.行政文化研究61.事业单位分类与管理研究62.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现状与改革研究63.企业人事管理研究64.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行政管理研究65.国民政府五院制与孙中山五院制思想之比较研究66.香港廉政公署研究67.新加坡行政监察的组织机构与运行机制研究68.英国地方政府组织体制的发展与演变69.美国各州独立管理机构的地位,组织和职能研究70.法国省长地位的演变研究71.论印度联邦制的特点研究72.德国,加拿大联邦制比较研究73.我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研究74.西方国家行政改革的研究75.论地方人大的职权范围及其实施办法研究76.电子政务问题研究77.改革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途径研究78.论社会主义国家的首要职能是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研究79.中国传统行政管理中可资借鉴的本土化资源研究80.我国村民自治的现状与当代中国行政发展的关系研究81.制度建设与反腐倡廉研究82.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完善研究83.我国国有企业监管制度研究84.我国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研究85.我国公民参政议政制度研究86.行政管理法制化研究87.我国法院与政府关系的研究88.公务员考试评价机制研究89.人才资源开发与管理研究90.公务员绩效评估体系研究91.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研究92.乡镇行政管理研究93.县级政府改革的理论与实践研究94.政府行政执法研究95.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的法制监督研究96.政府"法制"研究97.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研究98.政府与第三部门关系研究99.公务员保障机制研究100.政府社会保障体制研究101.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体制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102.我国中等学校的人事改革与激励机制103.我国高等学校的人事制度改革研究104.我国医院的管理体制改革研究105.我国地方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研究与中国地方政府行政管理的模式变革对中国行政管理的影响及对策研究108.经济全球化对中国行政管理的影响及对策研究109.经济全球化与中国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模式变革110.地方政府的政策制定程序研究111.地方政策执行不到位的原因与对策研究112.农民负担过重的原因与对策研究113.村民自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114.村民自治制度与村务公开制度115.村民自治制度与农民的决策参与方式116.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落实的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117.农村义务教育政策落实的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118.城市社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119.城市社区中贫困人口的现状,原因与脱贫措施研究120.城市社区部分居民失业的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

西方文官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一)西方文官制度的含义文官,也称公务员,译自英文Civil Servant(单称)或Civil Service(群体总称),在美国还被成为“政府雇员”,即英文Government Employee,一般是指经过公开考试被政府择优录用,在中央及地方行政机构中长期固定地担任文职工作并具有一定等级的工作人员。在不同国家里,文官的概念各有其特定的范围。通观各国文官制度,其范围大体可归纳为以下3种类型:第一是小范围的,仅指中央政府系统中非选举产生的和非政府任命的事务官或常任文官,英国及许多英联邦国家如马来西亚、澳大利亚等国属于这种类型。其中尤以英国最为典型。按照英国有关法律规定,文官就是指在中央政府中除“政务官”以外的所有工作人员,即上自常务次官,下指清洁工。由选举或政治任命产生的议员、首相、部长、国务大臣、政务次官、政治秘书和专门委员会等政务官以及法官、军人等不包括在文官范围之内。第二是中范围的,指中央政府机关中的所有公职人员,包括政务官和事务官。美国、加拿大等国属于这种类型。美国文官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划分。广义的划分是指与军人相区别的所有政府雇员。包括总统、州长、部长、副部长、助理部长、独立机构的长官等政务官和行政部门的所有文职人员,而立法部门的议员及国会雇佣的职员和司法部门的法官及法院其它工作人员、军队的军官及文职人员等不包括在文官范围之内。狭义的划分仅指除选举和政治任命产生的高级官员以外的政府行政部门的文职人员,即职业文官。但其范围比英国的常任文官所包括的人员更广泛,还包括公共事业单位的人员和政府经营的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第三是大范围的,包括从中央到地方的政府机关的公职人员、国会除议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法国和日本等国基本属于这种类型。在法国,文官指国家机关的全体人员。在日本,把公务员(日本称“公务员”)分为两种。一种是“国家公务员”,指在中央政府机关、国会、法院、国立学校和医院以及国有企事业等单位供职的所有人员;一种是“地方公务员”,指在地方政府机关、立法机关、法院、地方政府经营的企事业等单位供职的所有人员。尽管西方各国对文官称谓不同,范围各异,但基本上是指通过非选举程序而被录用担任政府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第一,文官都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通过一定程序而任用的人员,他们与国家的关系不是契约关系;第二,文官都是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其服务对象是国家,与其它社会职业是根本不同的;第三,文官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在执行国家公务时代表国家,因而必须依法行政。所谓文官制度就是指由法律或法令规定的有关文官的考试、录用、考核、任用、奖惩、培训、工资、福利和退休等方面的各项管理制度的总称。二、西方文官制度的产生西方文官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是随着资本主义政治、经济不断发展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中世纪,英国实行封建专制制度,国王集立法和行政大权于一身,所有官员都是国王的臣仆,一切听命于国王,官吏的任命和升迁完全取决于门第出身和对国王的忠诚,而个人的品德和才学则无足轻重。这种人事行政制度就是所谓的“恩赐官爵制”。17世纪80年代末期,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最后胜利,并确立了君主立宪制度。国王权力受到极大削弱,议会成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随后建立了两党轮流执政的政治体制。在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党派掌握了对政府中重要官员的任免权。于是,在议会选举中取胜而上台的党派,便把政府官职看作是“战利品”,合法地、公开地进行论功行赏,加以分配,这就是所谓的“政党分肥制”。随着执政党的不断更替和内阁的频繁变迁,政府行政工作人员不断的大换班,引发政治周期性的震荡和资产阶级的重重矛盾,严重损害了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这一现实促使资产阶级下决心改革旧的官吏制度,探索新的人事行政制度。英国文官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1805年英国财政部就设立了常务次官,随后一些重要部门也相继设立常务次官,到1833年政府所有部门都设立了常务次官。“政务官”和“事务官”两大类的“两官分途”体制由此发轫。政务官包括各部大臣、副大臣和政务次官,负责制定政策,并随政党进退而进退;事务官包括常务次官、副常务次官、助理次官等,负责执行政策,不与内阁共进退。这一做法,有效地保证了政府工作的连续性和政局的稳定性。与此同时,这一时期,英国许多政治性报刊开始不断刊登介绍中国录用官吏的程序和做法,主张实行中国式的文官考试。1833年英国政府各部开始实行官职的考试补缺制度。1853年英国议会派遣麦克莱等3人组成委员会调查东印度公司的用人制度。该委员会在调查报告中明确提出了要摒弃用人制度上的“恩赐”主义,实行考试任用制度。1854年,英国财政部高级官员查里斯·屈威廉和斯坦福·洛斯克特对英国文官进行了全面调查,提出了著名的《关于建立英国常任文官制度的报告》。报告建议设立常任文官制度,包括考试、录用文官、重视文官的专业水平、提拨优秀文官等等。英国政府以枢密院令的形式公布了这个报告,并决定成立了3人委员会负责文官的考试、录用事宜。1870年,英国政府又颁布了第2号枢密院令,对文官的考试、录用、等级结构等重要原则做了进一步的确定和完善。至此,世界近代史上的第一个文官制度在英国正式确立。美国文官制度的建立,经历了和英国大体相同的情况。建国后的美国,政治上实行多党制,但“政党分肥制”所带来的政局不稳和官员素质低下问题丝毫不逊色于英国。例如1841年,哈里森当选美国总统,一个月后便因忙于职位分配劳累而死;1861年,林肯当选总统,分官使他精疲力尽,他形容说“如果前院起火,我都无法去救”。1881年,因分官不均,导致菲尔德总统被刺事件发生,使资产阶级异常震惊,为了克服“政党分肥”的种种弊端,1883年1月,美国国会正式通过了由议员彭德尔顿提出的《文官制度法案》(史称《彭德尔顿法》),该法确立的原则主要有:用功绩制取代分肥制;文官实行公开考试,择优录用;文官为职业官员,除非渎职,不得被解雇;文官不得参与政治活动,在政党政治中必须保持中立;依法成立3人文官委员会,负责联邦文官的统一管理活动。与英美不同,法国、德国和日本在历史上都曾存在过强大的中央集权官僚体制。法国在拿破仑统治时期就建立了庞大的官吏队伍,德国在“铁血宰相”俾斯麦执政时期建立了中央集权政府体制,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后,建立了以天皇为权力中心的中央集权的官僚体制。1946年,法国颁布了统一的公务员法,开始将文官的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1947年日本通过了《国家公务员法》,其主要内容有文官实行公开考试,择优录用,实行功绩制等;1949年,联邦德国制定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对帝国的官吏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确立了“考试用人”、“机会均等”、“文官常任”等原则,1950年又颁布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务员法》,形成比较完整的现代文官制度。(三)西方文官制度的发展20世纪50年代以来,西方文官制度获得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众所周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经济在工业生产、国际贸易等方面获得了稳定的发展,科学技术日益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尤其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新的科学技术革命蓬勃兴起,西方国家开始进入所谓的“信息社会”或“后工业社会”。科技革命不仅推动了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而且给政府管理以极大的影响,政府管理手段越来越走向办公自动化和电子计算机化,文官越来越趋向职业化和专门化。在此情况下,传统的文官制度在许多方面相对落后,不能适应新的挑战的需要。为此,西方一些国家着手对文官制度进行改革,从而促进了文官制度的大发展。在英国,1968年,以苏塞克斯大学名誉副校长福尔顿勋爵为首的12人委员会提出了改革文官制度的报告。这份报告共158项,主要内容有:精简文官层次,打破行政官员系统的封闭性,建立开放的、统一的分类制度;成立文官事务部,代替财政部行使文官管理权限,改革对文官的管理办法;重视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成立文官学院,专门从事对文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等等。报告建议具体,操作性强,其中大部分建议被采纳和实行,大大推动了英国文官制度的发展。在美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文官制度的法律,其中职位分类是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职位分类注重职位的性质和对职位的工作要求,强调职位与责任、职位与能力的有机统一,职位分类的实行,有助于科学地选拔人才,有利于提高文官的素质和政府的工作效率。1978年10月,卡特政府提出并由国会通过了《公务员改革法》,对联邦政府文官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确立九项成绩制原则、改革人事管理机构、推行成绩工资、改革考核制度等,其核心是推进按工作表现付酬的成绩制,以达到提高政府管理效率的目的。上述改革措施,促进了文官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进入新世纪以来,文官制度正在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信息网络化的趋势,呈现出新的发展特点:这就是录用形式趋向多样化;越来越重视文官的专业化;越来越重视文官的权利保障;实行开放式管理,强化文官的流动性;强化职业培训的终身化;强化人事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和作用等等。(四)西方文官制度的特征西方文官制度产生于特殊的历史背景之下,经历100多年的风雨磨砺,沧桑变化。尽管各国国情不同,法规条款差异明显,但从总体上来说都呈现出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公开考试,择优录用。即绝大多数文官都必须通过公开的竞争考试,择优录用,政府任何一级文官职位,都要向成绩优秀者开放。西方各国几乎都用立法的形式把考试的内容、方式、条件、机构等方面固定下来,形成制度,例如日本法律规定,所有公务员都必须经过考试才能进入国家机关,否则就要受到严厉的惩罚。轻者罚款10万日元以上,重者处以一年徒刑。公开考试,择优录用制度地有效贯彻,对于建立一支精干、稳定和高水平的文官队伍,保持行政系统的连续性和高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二,严格考核,晋升唯功。考核是文官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提高工作效率的中心环节。西方各国都非常重视对文官的考核工作,一般都坚持以下3个原则,即职责一致的原则、奖惩结合的原则、公平对待的原则;考核内容详细、全面,例如英国对文官的考核包括工作知识、人格性情、判断力、责任心、创造力、可靠性、机敏适应性、监督能力、热心情形、行为道德等10个方面,每项按5等打分,再以5等总评。美国除了对文官定期考核工作数量、工作质量和工作适应能力之外,还非常重视平时考核,禁止文官在办公室看报、吸烟、聊天、会客、写私人信函等等,每天都要撰写工作报告,准确记录工作内容和数量,作为考核的依据之一。第三,政治中立,职务常任。西方各国普遍要求文官必须在政治上保持中立,不得介入党派活动,不得参加党派竞选,不得以党派偏见影响决策,文官的工作与党派完全分开。西方国家一般把政府官员分为两大类,一类称为政务官,他们往往随党派竞选的胜败而进退,主要担任各部、委的行政首长,构成内阁成员,有一定的任期限制;另一类为事务官,即我们通常所称的文官,他们一般被录用后,就按工作成绩逐年提升,对自己的本职工作有全面的了解,实行职位的常任制,只要没有过失,就可以终身任职,有终身的职业保障。第四,官纪严明,待遇优厚。西方各国对文官普遍具有严格的纪律要求,例如要求文官必须忠于国家,忠于政府,严守国家机密,不得参与任何商业性的盈利活动等等。与此同时,各国都有比较完备的关于文官的法律、法规,对文官的身份、地位、权利和义务做出了十分详备的规定。所谓法律保障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文官的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或因违反纪律受到不适当处分时,有权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专门机构提出申诉,并受到法律和法律程序的保障。西方各国文官待遇普遍比较优厚。除了较高的工资外,还有职务津贴、住房津贴、子女抚养补贴等等,退休后享有来源固定的、较为丰厚的退休金。然而,必须看到,西方文官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弊端和问题。例如在各行政部门中,作为外部调任的行政首长(政务官)往往没有多大实权,各部门的实际权力大多掌握在常务次长手中,而常务次长往往有自己的一套人马,形成拥有实权的小官僚集团,他们以实力对抗行政首长,造成文官的实际地位高于政务官的局面,加大了政策执行的难度。再如尽管官纪严格,但也经常发生一些财团、企业通过拉拢或收买握有实权的文官来为自己谋利益,文官之间串通一起,常常能够直接影响政策的制订和执行等等。

大学生消费结构调查与分析首先,在学习方面,尽量考取一些资格认证,以备毕业后容易寻求工作。其次,积极参与学生会工作、社团活动,以及校外兼职工作,欲积累一定经验,因此这就保证了商家利用学生会大搞校内宣传,并充分利用兼职的高质量廉价劳动力成为可能。 二通过以上调研结果可以看出,大学生的基本生活消费和心理整体上是现实的、合理的,但离散趋势明显,个体差异大。主要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⒈大学生消费有其不理性的一面 大学生没有经济来源,经济独立性差,消费没有基础,经济的非独立性决定了大学生自主消费经验少,不能理性地对消费价值与成本进行衡量。大学生没有形成完整的,稳定的消费观念,自控能力不强,多数消费都是受媒体宣传诱导或是受身边同学影响而产生的随机消费,冲动消费。这也正是大学生消费示范效应的结果。拿手机产品来说,目前,有手机的大学生中,一部分有通信的需要,且家庭经济条件允许;另一部分有通信需要,但是家庭经济条件负担不起的情况下“趋前”消费;还有一部分是既无通信需要又无家庭经济条件负担的“奢侈”消费。而“奢侈”消费则是由大学生消费的示范效应,攀比心理导致的。 ⒉大学生对品牌的忠诚度很高 大学生消费在一定程度上会相信自己的真实体验,如果使用某种品牌产品产生好的体验,就会坚持使用,从而逐步形成固定偏好,最终形成使用习惯,保持对此产品良好的忠诚度。比如洗发水,感性认识上的气味清香,质量好,效果明显,都会促使他们继续使用下去。 ⒊大学生更侧重时尚性消费 学生思想活跃,对新事物有强烈的求知欲,喜欢追求新潮,并敢于创新,消费的趋附性强,娱乐消费占全部消费额的比重很大。对企业而言,中国移动做的较好,他们借助流行时尚代言人周杰伦为“M-ZONE ”加油助威,同时利用学生追求物美价廉的心理,推出学生卡,从而赢得不菲的业绩。 三给商家的一些建议: ⒈为避免各大院校统一购书乱收费之嫌,国家2001年明文规定,不强制学生通过学校渠道来统一购书,因此,绝大多数学生通过班级集体在外书店订购,价格按折。我认为这便为书商、网络书店提供了良机,如果在开学之际,书商能够去各大院校通过学生会主动联系采购,并且能够折价更低一些,势必会赢利不菲并能最终实现学生、商家互利互惠。同样,各大网络书店在这方面也尚需改进,其渠道不够透明,信息不够明确,这便严重阻碍销售。 ⒉通过调查,可看出大学生对日用品的消费尤其是洗发水的消费比例很大。各大洗发水商家应注意大学生这一特殊消费群体,并更侧重于自身产品的差异化,特殊化,比如生产有利于清醒大脑,集中精神的洗发品牌等等。 ⒊在一个地区的各大院校周边开设连锁快餐店,提供专门针对学生的特色饭菜,并凭借良好的快捷的服务,干净卫生的就餐条件必能赢的广大学生的青睐。 总之,大学生群体消费市场在逐渐扩大,人们对其关注也逐渐提上日程。因此,大学生消费市场定将成为商家的必争之地,各企业、商家应深度拓展其消费市场,抢得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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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衔制度研究论文

唐初依隋旧制,地方上有州(郡)、县两级。据《旧唐书 地理志》的记载,贞观十三年(公元639年)全国有358州,1551县。州县均按其地位之轻重,辖境之大小,户口之多寡以及经济开发水平之高低分为上、中、下三等。三万户以上为上州,二万户以上为中州,二万户以下为下州;五千户以上为上县,二千户以上为中县,一千户以上为中下县,其余为下县。近京之州称辅州,京都所在县名赤县,京之旁邑谓畿县,此外还有雄、望、紧、上、中、下等级,一般也是按户口多少而定的.州的长官为刺史。 唐玄宗天宝元年(公元742年),改州为郡,改刺史为太守。后复称州,上州刺史从三品,其下佐官有别驾1人,从四品下,长史1人,从五品上,司马1人,从五品下,录事参军事1人,从七品上,录事2人,从九品下,此外还有司功、司仓、司户、司田、司兵、司法、司士等七曹参军各1人,皆从七品下。又有市令、丞、文学、医学博土等;中、下州刺史皆正四品下,其下佐官仿上州,但不全置。别驾(中州不置)、长史、司马称为“上佐”,唐制规定,凡刺史缺员或为亲王兼领时,上佐可代行州事。但在一般情况下,上佐并无具体职任,因其品高俸厚,又不亲实务,故多用以优待宗室或安置闲散官员等,所以白居易称这类官为“送老官”。 诸曹参军分掌各州府的军政、财政、刑法、农田以及户粮诸事务,称为“判司”。诸曹“判司”由各州录事参军事统辖。未设司马之州,录事参军为刺史之佐,处于综领督察的地位。 县的长官不分大小统称令。京县令,正五品上;畿县令,正六品上;上县令,从六品上;中县令,正七品上;中下县令,从七品上;下县令,从七品下。佐官有县丞、主簿、县尉等(京县增设录事2人)。《新唐书•百官志》说:县令掌导风化,察冤滞,听狱讼。凡民田收授,县令给之。每岁季终,行乡饮酒礼,籍帐、传驿、仓库、盗贼、堤道,虽有专官,皆通知。可见县令统管一县所有军政事务,亲自处理刑狱。县丞为之副,县尉分判众曹,催征租赋,主簿掌文书簿计。此外,还有七曹佐官,是应州府七曹而设,因事务不多,一般不常设。 州、县官员都是“亲民”之官,一方面要负责刑狱治安,征敛赋役;另一方面要“宣扬德化”、“劝课农桑”,“务知百姓之疾苦”。因此,《册府元龟》卷636《铨选部;考课》说:“殊功异行及祥瑞灾蝗、户口赋役增减,当界丰俭,盗贼多少”,就是吏部考核州、县官吏政绩的标准。各州县每年造一次计帐,向尚书省报告户口及明年所征的课役。《新唐书;食货志》说,各州县必须把每年征税的数目“书于县门、村坊,与众知之”。所以,州县官员的选任,得人与否,对封建政权的稳固关系甚大。 唐自太宗开始,就很重视地方吏治,据《贞观政要》卷3记载,他曾说自己“居深宫之中,视听不能及远,所委者惟都督、刺史,此辈实理乱所系,尤须得人。”他亲自过问刺史的选用,并把各地都督、刺史的名字写在屏风上,凡作“善事”的就在其名下记上一笔。贞观八年(公元634年)又派李靖等13人为诸道黜陟大使,到各地巡查,升迁廉吏,惩罚贪官,问民间疾苦。州府的判司及县的簿、尉,虽然职位不高,但一般也是进士及第后的起家之官,若上有官员提携,下有州县推荐,几经迁转就可能入朝为郎官、御史,甚至可以外派为州刺史,直至藩帅,所以唐代一些高级文职人员大多在基层担任过这类职务。 唐代首都或陪都所在地有“府”的建制。玄宗开元元年(公元713年)改雍州为京兆府,洛州为河南府,并州为太原府,长官称“牧”,由亲王挂名遥领,实际主持府政的是“尹”。如上都京兆尹、东都河南尹、北都太原尹。后来又陆续设有凤翔、成都、河中、江陵、兴元、兴德等府,也都有“尹”,但已不置挂名的“牧”。府尹之下有少尹、录事参军事以及六曹参军事,其职掌同于州诸官,只是品秩略高而已。若皇帝不在京城,则置留守官,多由府尹或临时指定大臣兼任。由于唐高宗、武后时多居东都洛阳,玄宗以后诸帝虽然都居住长安(除短期避乱外),但洛阳原来那一套略同于长安的职官建置并没有省去,凡在那里任职的,叫做分司东都,或称为分司,这些官员都由东都留守总之。分司各官署往往空存其名,于是朝廷常以贬降或闲废的官员安置在此。这里的官员一般是除按期拜表行香外,只领俸而不任事。只有分司御史还可以稍为行使职权。除分司官外,还有王傅一官,也是养老的。因为唐代亲王虽有额定的官属,而亲王并不出阁。名为王傅,官居三品,实际连王的面都没有见到过。 唐代大官犯了公罪,多半是贬到远方作州县以下的官,称为左降官。这种官只有官名,没有任职,名为员外,置同正员,其实只能领少数的生活费而已。但由于大赦频繁,每经一次大赦,即有“量移”的机会(从远处移回近处),而且在君主或执政大臣有变动的时候,也很容易再起掌权,如德宗时的杨炎,从左降的道州司马一跃起为宰相。而宰相一旦远贬为司马,或录事参军的,也不足为奇。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官对左降的朝官总是另眼看待,不敢以僚属相待。 唐代有一种驾凌于州县之上的地方行政机关,叫方镇,又称“道”,是依山川形势而划分的监察区域。贞观时期分全国为十道,玄宗时分天下为十五道,至唐后期,全国已被划分成四十余道,每道皆置观察使,雄藩重镇则带节度使,不带节度使者则带都团练使或都防御使。它们虽仍是使职,实际上已经成为统领一道军政、民政、财政、司法等大权的行政长官了。州县二级建制实际上变成了道、州、县三级建制,出现了“制敕不下支郡,刺史不专奏事”的局面。诸道观察使等,一般以所治州刺史或府尹、长史为本官,其属下除了原来州府下的一套佐僚外,还有一套人数不少的幕府。其中既有都知兵马使、都押衙、都虞侯、都教练使、都指挥使等带兵打仗的武夫,又有副使、行军司马、判官、掌书记、支使、推官、巡官等一批文职幕僚,地方事权尽掌于这些人手中。如行军司马掌军籍、符伍、号令印信,德宗朝常以之为“储帅”。判官,据《通典;职官十四》云:“掌判仓、兵、骑、胄事”,各藩镇往往尽委钱谷支计于判官。 掌书记,《通典•职官十四》云:“掌表奏书檄”,凡文辞之事,皆出掌书记。幕职还常被派往巡察管内州县,有的本身即兼任州县之职,有的甚至代行刺史之权。中唐以后,这些人实际上是控制州县的实权派。故《封氏闻见记;风宪》云:“游宦之士至以朝廷为闲地,谓幕府为要津”。 方镇属下之州郡称为支州、支郡。支州刺史往往亦带团练使或防御使之类的使职,由于方镇一般皆在支州派驻兵马,另遣镇将领兵事,支州刺史实际上是没有兵权的。所以唐代方镇对所属州县有很大的统治权。 五代时期,中央政府逐渐加强了直接对支州的统治,这为北宋时期削弱藩镇之权以诸州直隶中央奠定了基础。唐代临时性质的要职除节度使、观察使之外,财政方面则有度支、盐铁、转运、租庸、铸钱等使,名目不一,分合也无一定。大体上盐铁转运使以扬州为中心,派员巡视各地,在正规职官之外又另成一系统。盐铁使往往身兼要职,手握财权,而正规的户部职官反而不能举其职,必以其他官员判户部,才是户部真正负责人(即使官居户部侍郎,也要加判本司的头衔才能实任户部之职),因此,户部本身的职务只掌赋役,度支使的职务为统筹财政,盐铁使的职务则统一切税源。三者合一才能行使全部的财务行政。这就是后来五代定名三司使的由来。 唐代道、州、县官最为复杂,因为这是由几套制度纠缠在一起的,除道州县官外,同时并存的还有以下其它几种制度并存。[编辑本段]二、都督与都护 都督与都护,隋炀帝废除总管府之后,到唐高祖武德初又恢复了,不久改名都督府。一般置于“缘边镇守及襟带之地”。唐初规定,管十州以上的为大都督府,不满十州称都督府。玄宗开元时进一步规定,户满二万以上为中都督府,不满二万为下都督府。 都督府设都督1人(大都督府从二品,中都督府正三品,下都督府从三品)。大都督一般以亲王遥领。都督既是军事长官,故其僚属也以长史、别驾、司马为名。开元以后,特别是安史乱后,从边疆到内地相继兴起了节度、观察、团练、防御等使。都督府虽未明令废除,但已成空名,长史、别驾也不常设,司马则仅存其名,以位置贬谪或闲散之人,也可以名居此官而实任事于他处(详见白居易《江州司马厅记》),这都是无职务的。只有大都督府往往还用长史的名义施行节度使的职权,这是另一问题。 为了管理周边少数民族事务,唐代还在边疆地区设置了都护府,所谓“都护”,其意本为监察,《新唐书•;百官志》说:“都护掌统诸蕃、抚慰、征讨、叙功、罪过,总判府事”。唐从贞观到天宝间,先后设置过六个都护府:①安东都护府;②安南都护府;③安西都护府(治龟兹);④安北都护府;⑤单于都护府;⑥北庭都护府。此外,高宗时设昆陵都护府(治碎叶川以东),蒙池都护府(治碎叶川以西),均隶属安西都护府。 都护府有大都护府与上都护府之分。大都护府设大都护1人(一般由亲王遥领),从二品,副大都护2人,从三品,副都护1人,正四品上;上都护府设都护1人,正三品,副都护1人,从四品上,其下僚属之设置,略同于都督府。边疆地区的都督府和都护府都有管辖羁糜府州的职责。所谓羁糜府州是唐朝前期于边远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设置的一种类略仿于内地的行政单位。大者称都督府,小者称州,以当地少数民族首领为都督、刺史,皆得世袭。《新唐书;地理志》说,这些府州“贡赋版籍,多不上户部,然声教所暨,皆边州都督、都护所领”。也就是说,中央不向这些府州征收贡赋,一般内部事务也任其自治,但仍须接受边州都督与都护的领导。这样的羁糜府州,据《地理志》的记载,有856个,比内地府州还多。这种以羁糜府州自治,而以都督、都护府监领的边疆行政体制,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开发和文化发展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可以促进唐朝文化的发展,还可以提升唐朝的综合实力,有利于促进沟通交流,可以帮助唐朝建立完善的制度,也可以掌握实权,还可以保证中央系统的发展。

会影响到百姓,也会影响到当时的制度,还会带来很多不利的影响,会出现新的系统,也会出现新的方针,权利划分会出现变化,担任的职位不同。

《宋代官制辞典》

是一部多功能而又别开生面的宋代官制辞典。内容包括官司名、官吏名及其职源、沿革、职掌、官品、编制、简称与别名、职官术语、典故,以及俸禄、勋、爵、阶等附表。

《〈宋史职官志〉补正》

此书为“二十四史校订研究丛刊”中的一种。 全书一共分为十二部分,对《宋史》卷161至卷172的《职官志》做了极周全详备,也极精审谛当的补正。对《宋史职官志》的遍体鳞伤,细致周详地进行核查、比证,每一个都是有理有据,说理不可辩驳的证据,都极具说服力。是研究案头制度的必备案头参考书。

《中国历代职官别名大辞典》

本书是填补本书空白的一种特殊工具,笔者长期从事古汉语官方系统,官方昵称相当深刻。这本书包含了10000个字,从前期的秦明和清王朝的官方绰号官名,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学术。这无疑为阅读和整理古籍读者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这部词典从三代到清末都有一批有限的词汇。各种各样的绰号还包括国家行政的中国王朝正式官名,共话,但相同的条目,由于改朝换代,变革的内涵,其中包含了数,十几个甚至几十个项目。全书词条以子目计算,总条数当在30000条以上。

《中国古代职官科举研究》

此书为龚延明教授25多年的中国古代(主要是宋代)对官员的科举制度,收集了官方的科举研究的结果,在正式的科举研究成果代表他。共收到论文43篇,按内容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研究,20个研究室;科举制度第二个7;第三个朝代,科举和公文制度的10篇文章;第四篇科举考试的书籍,6本。

总结:在龚跃明教授的各种书籍中我们逐渐揭开了古代职官的神秘面纱

中国政治制度选官制度研究论文

当代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利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代表参加的大会,大会主要审议全国政府工作报告,科学决策国家发展规划,审议并通过国家法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处理地方事物,科学决策发展道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地保障了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的实现。由于我国人口多,不可能由人民直接参加各种会议,要想充分地反映人民的真实想法,只有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参加全国大会,这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我国为了保证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在少数民族人口聚集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他们拥有自主决策,自主发展,有充分的自主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地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利益,促进了少数民族的发展,维护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现在我国实行的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有:西藏民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有利地保证了人民当家做主,推进了民主建设的发展,充分地保障了人民的政治参与权利,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有利保障。

科举制 第一,隋唐科举制的创立和完善。<1>隋朝兴起:隋文帝废除九品中正制,开始使用分科考试的方法选拔官吏;隋炀帝时开始设立进誓愫闷,科举制形成。<2>唐朝完善:唐太宗时,增加了考试科目,以进士、明经两科为主;武则天时,大量增加科举取士人数,还首创了武举和殿试;唐玄宗时任用高官主持考试,提高了科举考试的地位。 科举制与九品中正制的明显区别是选拔官吏不再以家族名望而是以考试成绩为依据,选官的权力不在地方而是收归中央。科举制的创立是封建选官制的一大进步:它抑制了门阀世族势力,扩大了官吏来源,实质上反映了隋唐时期阶级关系的变化;提高了官员的文化素质,有利于政治的清明;大大加强了中央集权,有利于政局的稳定。需要指出的是,科举制虽然扩大了官吏的来源,但它仍然是地主阶级的选官制度,是为地主阶级服务的。 第二,宋朝科举制的发展。宋代科举制比唐代有了进一步发展,而且具有自己的特色,这主要表现在殿试成为定制和“糊名法”的实行,采取的名额也比唐朝大大增加了。科举制的发展为地主阶级各阶层进入仕途开辟了道路,也进一步扩大了北宋的统治基础,还起到了加强中央集权的作用。 第三,明清时期科举制度的变化。明清时期实行八股取士,以四书五经的文句命题,解释以朱熹的集注为依据,文章格式为八股文,不能随意发挥。八股取士的实质是一种文化专制制度,它禁锢了人们的思想,严重地阻碍了文化科学的发展,是造成近代中国科学技术落后于西方的重要原因。清末戊戌变法曾改革科举制,废八股,改试策论。科举制在中国古代选官史上存在了近 一千三百年,直到1905年才被废除。 在官僚系统中,地方官员,无论是临民之官,还是封疆大吏,如何选用,事关统治根基的稳固与否,受到历代统治者重视。纵观中国古代政治制度史之演进,地方官的选用,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从秦汉至隋唐以前,地方官选任以察举和荐举为主,以“贤能”为标准,地方权力较大。从选拔上看:在先秦时,实行乡里举荐的制度,在血缘与地缘政治相结合的情况下,基层举荐实际上跳不出“荐人唯亲”的框框。汉代实行察举制度,规定由地方主要长官每年推荐一定数量的人为官,推选的标准以德行、经学、乡闾清议为主。察举实行荐举者与被荐举者连坐的制度,制度之初还是比较严慎的,但由于察举的标准笼统,主观评价的成分多,容易出现请托舞弊,弄虚作假的现象,被举荐者多为“门生故吏”,无真才实学,随着吏治的败坏,到东汉末年此制也败坏不堪了。魏晋以后实行九品中正制,选拔推荐的权力不再交由地方官,而是由朝廷统一任命“中正”官,专门负责举士选才。这些中正官担任本籍州郡的大小“中正”,由他们把地方人才划分为九个等级,上报给中央,由中央任用。中正官评价人才的标准包括了察举制度所规定的内容,还增加了“家世”和“才实”等条目,注重品德与能力相结合,比汉代较为完善,一时间“儒雅并进”,起到一定积极的效果。但此制度也存在缺陷:一是选官的人,即“中正”官,多为本地的豪族大家所把持;二是选拔标准多以家世出身为重,造成“上品无寒门,下品无世族”的选才结果,阻塞了寒素人才入仕。 从任用上看:从秦代起地方上长史一级的官员就要由中央任命,以后历代一直延续,秦汉地方层级分郡、县两级制,地方主官,都由中央下派,郡守如此,县令也如此。但同时也规定,地方长官有自辟僚属的权力,郡守、县令都可以在自己所管辖的区域内选择任用官员。 第二阶段从隋唐至明清,选任方式以科举为主,以“考试”为标准,用人权完全收归中央。从选拔上看:隋唐实行开科取士,隋炀帝以科举制取代了九品中正制,成为选拔各级官员的主要方式。全国各地的士子不用通过荐举,直接报名考试,经过公开的逐级考试,由官府择优录取。士子在通过逐级政府和中央的笔试之后,要由吏部再进行面试,内容是考察“身、言、书、判”即身体容貌、言语应对、书法笔迹和判词书写。科举考试的内容以儒学为主,兼及见识才能。大致说来,科举考试由礼部考才学,吏部考能力。明朝中期出现八股文,这是一种严格的排偶分股的应考文体,考生易于掌握格式,评卷标准也较为客观。科举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也有过立废之争,朱元璋就曾一度下诏停止科举,但始终未能找到一种超过科举的有效选官方式,所以,不得不在停科举九年后再次恢复。科举制度以相对公正、公平、公开的形式选拔和收揽人才,为整个政治机体输送新鲜血液,在政治发展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从任用上看:地方主官仍然由中央统一任用,这一点一直未变。变化的是,取消了地方主官自辟僚属的权力,地方官不能再自行任命属下官员,所有进入流品的地方官员都由中央政府任用,《文献通考》中记载,隋朝时“海内一命之官并出于朝廷,州郡无复辟署之事”。从隋朝起,地方主官的用人权被中央收回。 古代地方官员选任制度对政治的影响 地方官的选任,不仅仅是一项文官管理制度,它关涉到

一米等于100cm,古代不同时期,一尺长短不同 商代,一尺合今,按这一尺度,人高约一丈左右,故有“丈夫”之称; 周代,一尺合今 ; 秦时,一尺约 ; 汉时,一尺大约—— ; 三国,一尺合今 ; 南朝,一尺约 ; 北魏,一尺合今 ; 隋代,一尺合今 ; 唐代,一尺合今 ; 宋元时,一尺合今 ; 明清时,木工一尺合今。

材料、问题、假设与历史研究,《史学月刊》2009年第一期,2009年1月《贞观政要》导读,《名家谈国学》,人民出版社,2008年6月唐高宗的真相·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说唐太宗·序,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年3月盛世中国系列之贞观之治,《世纪大讲堂(第14辑)》,凤凰卫视编,辽宁人民出版社,2007年4月孟宪实讲唐史:从玄武门之变到贞观之治·序,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论唐代中后期的政治制度变化《清华历史讲堂初编》,三联书店,2007年3月关于“古代中国的政治制度”的几个问题,《历史教学》(中学版)2007年第2期我看隋唐史研究,《文史知识》2006年第4期、2006年第5期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变化与选官制度的发展,《部级领导干部历史文化讲座·2004》,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5年6月汉唐明比较一兼论中国古代秦以后的社会变迁,《唐研究》第十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试论中国中古社会变迁,《中国中古史论集》,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中国传统文化在21世纪的地位和作用,《“中国传统文化与21世纪”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华书局,2003年隋唐政治体制的发展变化(提要),《文化的馈赠(史学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武则天,《中华文明之光》第二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唐太宗与贞观之治,《中华文明之光》第二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翦伯赞的史学思想及其对我们的启迪,《翦伯赞纪念文集》人民教育出版社,1998年传统文化与历史学,《庆祝邓广铭教授九十华诞论文集》,河北教育出版社,1997年隋炀帝的历史功绩,《〈隋炀帝〉电影创作与隋炀帝研究》中国电影出版社1997年三省的发展和三省制的确立,《唐研究》第三卷,1997年〈贞观政要〉与贞观君臣论治,《国学研究》第三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唐代农业发展的几个有利条件,《卞麟锡教授还历纪念唐史论丛》唐史论丛编纂委员会,韩国汉城,1995年汪篯〈汉唐史论稿〉简介,《北京大学学报》1994年第1期唐代文化发展的三个高潮,《唐代文化研究论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唐玄宗治国之策与唐朝的盛衰,《北京日报》文史第四期,1993年6月23日中国古代科举制度,《中国历史文化》,韩国高丽大学出版部,1992年汪篯传略,汪篯《汉唐史论稿》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论武则天的建言十二事,《武则天与文水》,山西人民出|版社,1989年唐朝的特性,《中国唐史学会论文集》三秦出版社,1989年均田制讨论综述,《文史知识》1986年第4期中国古代农民战争口号的发展,《自修大学》1986年第9期唐代三吴与运河,《运河访古》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唐贞观廿十二年敕旨中有关三卫的几个问题一一兼论唐代门荫制度,《敦煌吐鲁番文献研究论文集(第三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唐代官制概述,《自修大学(文史哲经专业)》1986年第11期,光明日报出版社唐代进士考试科目和录取标准的变化,《历史研究》1986年第4期唐代士族及其衰落,《唐史学会论文集》陕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唐太宗政治思想的形成,《唐太宗与昭陵(人文杂志丛刊第六辑)》陕西省社科院出版发行室,1985年唐代土地兼并的发展,《自修大学(文史哲经专业)》1984年第9期,光明日报出版社唐末阶级矛盾激化的几个问题,《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3期黄巢,《百代英杰》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唐太宗与“贞观之治”,《文史知识》1982年第10期唐高宗和武则天时期安西四镇的废置问题,《丝路访古》,甘肃人民出版社,1982年进士科与唐朝后期的官僚世袭,《中国史研究》,1982年第1期科举制与唐代高级官吏的选拔,《北京大学学报》1982年第1期唐代科举概述,《电大文科园地》1982年第2期天宝之乱是由于是相非其人吗,《内蒙古社会科学》1981年第1期唐代科举应举和录取的人数,《内蒙古社会科学》1981年第1期

疫情下中西方制度对比研究论文

中国和西方国家的最主要区别,中国是以人民为主政府做一切事情都是为人民服务的,而西方国家人民是自由的,他们反复强调是人性。

中国制度的最突出优势就是人民民主专政将人民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相统一 ,确保民主真正可以落到实处。西方的的民主制度,实质上是一种程序民主,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实际上是一种对立关系,根本利益是相互矛盾的。政府按照程序做事,不违背民主程序,不需考虑普通人民的利益,只需要对资本家负责,只要完成规定的程序就算完成任务。即使这届政府做得不好,最多推翻这届政府选举新政府,而新政府依旧会做同样的事情。所以英国政府竟然会提出令人瞠目结舌的群体防疫的方法使60%的英国人患上病毒,而获得群体免疫来抗击疫情 。

在中外疫情现实对比中我们的优势:

1、中国优良的传统文化思想观念和近代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人民进行革命战争和百废待兴的生产建设的大时代背景下形成的艰苦奋斗,敢打敢拼,迎难而上和不怕牺牲的精神品质,以及全国人民大团结的民族思想精神,形成了团结就是力量的民族共识。

2、国家政党的价值观比其他国家有优势,因为共产党代表的是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的利益,我们的党永远先把广大老百姓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这是最高的原则。

从九几年抗洪救灾,到2003年的非典,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和雪灾,再到今年的新冠肺炎疫情无不体现出以人民生命安全为先,不管付出多大的代价都要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

3、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一直坚持不懈的努力发展国民经济,奠定了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一定的生产制造能力,否则国力稍弱的话,是根本无法承受这么庞大的医疗费用支出和每日极大的医疗物资消耗需求的;所以大灾大难不仅是对一个国家救援能力和动员组织能力的考验,更重要的是对一个国家的经济能力和生产能力的考验。

一个重症患者的治疗费用差不多要40万人民币,可想而知,数万个患者是多么庞大费用支出;还有每天要消耗数以万计的医疗防护用品,如果国家生产制造能力薄弱的话,是无法满足这次疫情的供给需求的。

4、不管任何灾难下的救援都离不开基础设施和基础建设能力,比如医院、高速路、铁路、空运、电力,通讯等等,这些是何等的重要。

所以我们不愧是基建狂魔,10天就建起了两所医院,这样的基建能力和速度,没有几个国家比得了的。其次就是我们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度达到了一定的水平,各个省份支援武汉的物资运输大卡车在四通八达的高速路上驶向武汉,还有快速的高铁运输系统和空运能力都是抗疫的基础保障。

扩展资料:

1、我们在国家制度层面有着他们无法比的优势,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决定了我们自上而下的应急响应动员能力和调动能力,否则各地相应不会那么快的!中央各部及地方政府和企事业单位高度服从中央组织统一调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下向上传达,灵活变通配合中央统一部署。

2、其次就是责任到地方政府,守土有责到领导个人,自下而上的各级监督,所以只要响应迟缓,救援不利,失职渎职就可能丢掉饭碗。

3、这一次就现身说法,直接撤掉失职的干部,只有这样的管控制度,才不容易出乱,才不会出现扯皮,甩锅推卸责任的情况,而且能在最大程度上达到有效执行。而其他类型的社会制度就做不到这样的配合度和执行力的。

我国是党领导下的民主集中,优点是集中力量办大事;抗击疫情:集全国的优秀医学专家和物资打赢抗疫大事。他国是三权分立,把全国无形分割成不同的集团;在统筹,和协调就从各自的团体内发出不同的观点!个性民主!各有各的好处!

法官惩戒制度研究论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同时提出:“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为此,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提出:“主审法官、合议庭法官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根据有关法律和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制定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分别以目标原则、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附则等六部分共48条。具体内容涵盖了探索改革审判组织模式、明确司法人员职责权限、明确违法审判责任的情形、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加强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其中,有探索改革审判组织模式等内容。在上述政策与制度框架体系下,被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确定为第一批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6+1”省区市的三级法院作了积极的试点与推进工作,其显著的成效就是冲击了审判人员固有的集体(法院)承担司法责任的意识,而转化为“谁办案、谁负责”,且“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的新司法责任理念,形成了极具压力的办案质量倒逼机制;同时,也根本改变了长期存在于司法领域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行政化办案模式,初步形成了审判权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相分离的新机制。司法责任制的推行更为员额制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提供了保障。司法责任制的落实难点当前,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推进,司法责任制在落实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和障碍,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改革推进的难度,若不加以有效破解会影响改革成效的充分体现。根据笔者的调研情况看,具体来说,司法责任制落实中的难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如何凝聚合力落实改革措施。司法责任制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地位。与此同时,司法责任制改革与其他改革举措之间,亦呈现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需要与人员分类管理、员额制、职业保障、省以下人财物统管、司法责任追究等制度协同推进,形成共同推动改革的合力。当前,部分改革举措如省以下人财物统管、司法责任追究制度等推进迟缓,部分改革举措仍停留在中央文件等顶层设计层面,在地方政法机关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再加上还有部分政法领导干部对司法责任制这块难啃的“硬骨头”存在畏难情绪、懈怠心理,存在“不敢改、不想改”的情况。这些因素加大了司法责任制的落实难度,急需采取有效举措予以破解。二、如何处理放权与监督的关系。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内在逻辑是放权或还权于法官、合议庭,实现“让审理者裁判”。但基于目前队伍整体职业素养参差不齐、司法面临的社会矛盾纷繁复杂、法院内部运行秩序尚未理顺等现状,一味强调放权,理想化地主张让法官、合议庭完全自主决定案件,不仅不能解决司法的沉疴宿疾,反而可能导致审判运行秩序的混乱,引发新的司法不公等问题。不久前,笔者在某试点地区法院调研时了解到,自从院庭长不再审签裁判文书、不再对案件质量把关以来,该地区反映案件审判质量的部分指标,如一审服判息诉率、二审瑕疵改发率、民商事案件调撤率等,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或上升。此外,案件审批制度取消以后,“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有所凸显。可见,在目前缺少相应的监督制约、指导帮助以及协调管理机制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好放权与监管的关系,将决定司法责任制能否顺利落实,甚至可能会影响司改的大局。三、如何设计司法责任追究制度。除“让审理者裁判”外,司法责任制另一核心内涵是“由裁判者负责”。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是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选择。这既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心,又不会挫伤其积极性。为此,中央专门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意见,就错案责任和免责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然而,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仍然存在着顶层设计不完善、法检两家司法责任内涵范围不清晰、司法责任追责程序行政化等弊病。尤其是因缺乏司法责任制的配套制度,导致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责任保障不到位,制度的落实效果不尽理想。四、如何面对内部反追责的压力。每一起冤假错案都必须依法纠正,冤假错案中有关人员犯下的罪错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于破案心切或客观上判断错误,造成对有关事实和证据的错误认定;另一种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甚至徇私枉法故意冤枉好人。前一种情况一般要按照党纪政纪问责,后一种情况则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无论哪种追责,司法机关都面临着很大的“反弹”压力。所以,在实践中,为了避免有关人员被追究责任而掩盖被错判的案件,于是出现“追责与反追责”的纠结。由此可见,不少司法人员还是不明白一个道理,即如果为了掩饰错判、避免追责而拒绝纠正冤假错案,只会犯下更大的罪错,最终招致更严厉的责任追究。司法责任制的难点破解思考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形成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整体合力。认清各项改革举措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和高度关联性,对各项改革举措的顺序和进程进行科学统筹,把握好推进的节奏和力度。员额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前提,在积极开展入额工作的同时,还应当妥善处理好未入额人员的分流安置政策;职业保障机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有力驱动,要在顶层设计方案的基础上,结合省以下人财物统管制度改革的推进,对保障的主体、方式和力度等进行进一步明确;绩效考核机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通过完善业绩考评制度和办法,明确新型权力运行机制下司法人员的工作要求,实现评价机制与员额退出机制、惩戒机制、激励机制的有效衔接。二、有序放权、科学监督,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监督制约机制。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关键是要明确司法管理和监督权力的边界和行使的方式。坚持有序放权与监督管理相统一,推动司法业务管理监督由微观向宏观转变,提高管理监督科学化水平。依托现代信息科技技术,打好办理案件的“组合拳”。建立适应新型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细化各类人员岗位职责、工作流程,确保各类主体权责清晰;发挥专业法官会议作用,架设案件研习的“度量衡”。在放权的同时,加快确保法律适用统一的机制建设,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作用,建立和完善类案检索和类案参考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筑牢法律统一适用的“防护墙”。强化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职能,最大限度减少“同城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三、严格依法、规范程序,设计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前提是制定司法责任追究的法律法规。追责的依据应上升为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法律是构建我国司法责任追究机制最基本的形式,没有这一形式,追责机制必将如空中楼阁难以实现;基础是区分违法办案责任和错案责任。在此基础上,分别制定不同的追责制度,完整的追责机制包括追责的依据、主体、事由、程序、种类及救济等内容;核心是设置明确科学的二元追责标准。追责标准应由当前唯结果论转向“不适当行为”为主、“结果过错”为辅的二元追责机制。这意味着,裁判结果并非决定责任追究的唯一条件,这可以避免追责机制对法官良心可能造成的破坏;关键是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并重。在责任认定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公开、程序正当原则,适当组织社会专业人士参与责任认定,或直接由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主持进行,有效解决司法责任内部追究的公信力问题,并充分保障法官的申诉救济权利和名誉权利;必要是构建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保障司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是建立追责机制的必要配套措施,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职业、身份、薪酬、安全、文化等)要与追责机制同步建立。四、他山之石,亦可攻玉,合理借鉴域外法官责任制度的经验。域外国家对司法责任的追究主要体现在法官惩戒制度中。这种制度的重心在于对法官个人的职业伦理道德的规制,以人案分离、程序外制约为特色。我们可以从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的比较研究中,找出对构建我国司法责任制构建的有益借鉴。法官惩戒制度的核心是职业伦理道德。不同的职业以本行业的伦理道德作为行为规则,其职业伦理道德共有意识可以增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在遇到问题的时候人们依照职业伦理道德的行为模式可减轻决策的负担,也有利于社会系统的和谐与稳定。一个没有共同伦理的群体,是一个没有凝聚力且缺乏稳定的群体。应当明确的是法官的职业伦理道德并不是一种古板生硬的说教,也不是一种深不可测的理念,而是对司法本身规则的总结是一种应用伦理,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技术性思考,并内化为一套可操作的准则。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准则的建立,旨在更周密地定义可以接受和应当禁止的行为,既向法官提供一个如何行为、处理自身事务的服务,又向公众提供一个他们应当知道的对法官行为的期望。通过总结,可以归纳出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实施机构的专门性。对于司法官的惩戒机构在相关的法律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具有专属管辖权的部门才有权对出现问题的司法官进行调查和实施惩戒,而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惩戒。比如:美国联邦和州都是由国会或议会负责实施法官弹劾制度;同时由司法机构或主要由司法人员组成的机构负责实施司法惩戒制度;德国基本法规定,有关对司法官追诉的审判,专属于联邦宪法法院之权限。在联邦法官在行使或不行使职权时违犯本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时,联邦宪法法院经联邦议院要求,可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裁决将其调职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得为罢免之宣告。二、审查标准的多元性。普遍设立了多元性的审查标准,意味着法官不仅要对其职务行为负责,更要对其职务外行为承担责任。域外法官惩戒制度对惩戒行为的界定是宽泛的,只要其行为有损法官职业的威信,就有可能成为惩戒的对象。三、惩戒程序的严格性。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国际法曹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均规定了保障被惩戒法官的四大原则,即无明文行为标准不受惩戒原则、秘密审理原则、听证原则、法官有上诉权或请求复审权原则。相应的,域外各国对于惩戒法官的程序也做了严格细化的规定。四、司法责任的独立性。法官的职业伦理责任独立于刑事责任。这避免了追究责任可能产生的竞合与混乱,也可以确保法官可以理性、良心、独立地作出裁判,并赋予其敢于担当的职业底气

法〔2021〕319号      最高法院发布 2021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建立法官惩戒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完善司法责任制、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关键环节,是加强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为推进法官惩戒工作落地落实,规范法官惩戒委员会组成、违法审判线索受理、调查核实、提请审议、作出惩戒决定及当事法官申诉复核等相关工作的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法官惩戒工作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审议通过,并报中央政法委审核同意,现将《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尽快将文件转发辖区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制定出台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的重要意义,精心组织学习培训,做好宣传和落实工作。加强对下指导,统筹做好安排部署,完善细化相关工作制度,按照印发的程序规定,积极开展法官惩戒各项工作,推动法官惩戒工作落地落实。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8日      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促进法官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法官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惩戒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有机统一;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追究。      第四条 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需要予以惩戒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 认定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调查的情况,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法官惩戒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反映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问题线索;      (二)审查当事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涉及的案件;      (三)对当事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      (四)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当事法官是否存在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      (五)派员出席法官惩戒委员会组织的听证,就当事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和过错进行举证;      (六)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七)受理当事法官不服惩戒决定的复核和申诉;      (八)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承担的惩戒职责。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      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专业人员中选任。其中,法官委员不少于半数。      第九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法官惩戒委员会章程等相关工作规定;      (二)根据调查、听证、审议的情况,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受理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的异议申请,并作出决定;      (四)审议决定法官惩戒工作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对法官的举报、投诉。如收到对法官的举报、投诉材料,应当根据受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分别承担。      第三章 管辖和回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院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惩戒。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法官是否具有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并提出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审查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法官是否具有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法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是当事法官或当事法官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惩戒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调查事项的证人,以及当事法官办理案件的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四)有可能影响惩戒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法官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决定;副主任和委员的回避,由法官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参与惩戒事项调查、审查人员的回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对调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对惩戒事项的调查。      第四章 受理和调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机关纪委或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受理反映法官违反审判职责问题的举报、投诉,以及有关单位、部门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      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法官可能存在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由办案部门或承担审判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案件是否存在裁判错误提出初步意见,报请院长批准后移送机关纪委或者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机关纪委或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经初步核实,认为有关法官可能存在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需要予以惩戒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后立案,并组织调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对反映法官违反审判职责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对涉及的案件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有争议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由承担审判监督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经承担审判监督工作的部门或审判委员会审查,认定当事法官办理的案件裁判错误,可能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应当启动惩戒程序。      第十九条 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报请院长批准,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申请回避、陈述、举证和辩解的权利。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当事法官的陈述、辩解和举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经院长批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没有证据证明当事法官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当事法官,必要时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当事法官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但情节较轻无需给予惩戒处理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提醒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三)当事法官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需要惩戒的,人民法院调查部门应将审查报告移送本院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由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制作提请审议意见书,报院长审批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提请审议意见书应当列明当事法官的基本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以下程序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三)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事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补充完善,或者将提请审议的材料退回下级人民法院。      第五章 听证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事项后,相关人民法院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应当做以下准备工作:      (一)受理后五日内将提请审议意见书送达当事法官,并告知当事法官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及证据,有陈述、举证、辩解和申请回避等权利,以及按时参加听证、遵守相关纪律等义务;      (二)提前三日将会议议程及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      (三)听证前三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法官和相关人民法院调查部门;      (四)根据当事法官和相关人民法院调查部门的申请,通知相关证人参加听证;      (五)做好听证、审议的会议组织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应当有全体委员五分之四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委员因故无法出席的,须经法官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应当组织听证。当事法官对人民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提请审议意见没有异议,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或无故缺席的,可直接进行审议。      因特殊情况,惩戒委员会主任可以决定延期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由法官惩戒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询问当事法官是否申请回避,并作出决定;      (三)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派员宣读提请审议意见书;      (四)调查人员出示当事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证据,并就其违反审判职责行为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      (五)当事法官陈述、举证、辩解;      (六)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可以就惩戒事项涉及的问题进行询问;      (七)调查人员和当事法官分别就事实认定、当事法官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性质发表意见;      (八)当事法官最后陈述。      第二十七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证后进行审议,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议时,法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法规适用等进行充分讨论,并根据听证的情况独立发表意见。发表意见按照委员、副主任、主任的先后顺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对当事法官是否构成违反审判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议,未能形成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意见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审议情况进行补充调查后重新提请审议,或者撤回提请审议事项。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其他事项,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九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认为惩戒事项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要求相关人民法院补充调查。相关人民法院也可以申请补充调查。      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补充调查后,认为应当进行惩戒的,应重新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书面送达当事法官和相关人民法院。      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过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定:      (一)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变更原审查意见,作出新的审查意见;      (二)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决定维持原审查意见。      异议审查决定应当书面回复当事法官。      第三十三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异议期间,相关人民法院应当暂缓对当事法官作出惩戒决定。      第六章 处理和救济      第三十四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经审议,认定法官存在故意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予以惩戒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作出惩戒决定:      (一)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审判执行岗位、退出员额、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规定给予处分。      上述惩戒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作出惩戒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法官,并列明理由和依据。      惩戒决定及处理情况,应当归入受惩戒法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六条 当事法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惩戒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当事法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惩戒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当事法官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惩戒决定的执行。      法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惩戒决定有错误的,作出惩戒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惩戒决定及执行情况通报法官惩戒委员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法律分析: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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