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学术论文的创作一定是基于现有工作的提高和改进,那文学学术论文要如何发表呢?下面是由我整理的如何发表文学学术论文的方法,谢谢你的阅读。 如何发表文学学术论文 1.有了自己的学术成果后,按其研究方向在中国知网等论文收录网站上查找和你所研究领域相关的文献。确认你的核心内容前人没有研究发表后,选择该领域的相关杂志; 2.按照所选杂志的格式要求,将自己的研究内容撰写成论文,通过该杂志的制定投稿渠道进行投稿,之后进行耐心等待; 3.编辑审阅后如果不感兴趣会直接退稿,如果感兴趣会给你提出修改意见,从投稿到第一次审回一般要2个月以上,按照编辑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改正,并在给编辑回复时对其提出的每一条意见进行逐条回复,之后继续耐心等待; 4.二审后,基本就离发表不远了,一般会再给你提一些格式类的细节修改问题,解决后回复,等待发表就好。 关于文学的学术论文 网络文学与传统文学的结合 摘要: 随着现代计算机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文学作为一种新的文学形式逐渐的走入到人们的生活当中,慢慢的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网络文学与传统的文学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与传统的文学还有一定的差距。随着网络文学的不断发展和体系的不断完善,网络文学必将和传统的文学一样,成文文学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本文主要是从网络文学与传统文学现状的比较和传统文学与网络文学的结合两个方面来对进行了探析。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口头形式的文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于是人们发明了造纸术,传统的文学逐渐取代了口头文学。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计算机网络的不断普及,人们对文学的要求越来越高,而网络文学正在以新的形式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之中。网络文学从外表看上去只是对写作的形式进行了改变,其实这是在文学领域正在进行的一场革命。 一、网络文学与传统文学现状的比较 网络文学为文学的创作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网络文学的写作改变了以前一个人写作的模式,变成了一个集体来对文学作品进行写作和修改。但是,归根结底网络文学还是一种文学,它与传统的文学有着密切的联系和复杂的关系。网络文学与传统文学的区别,并不是由二者不同的文学特征所决定,而是取决于不同的载体,网络文学和传统文学的比较实际上是构建于两种不同的文学传播载体之上。 (一)存在方式的比较 网络文学与传统文学的存在方式的比较方面有了极大的改变,主要从文本形式、文类界限和文本载体方面进行比较。 (1)文本形式的不同 对于传统文学的文本形式大都是由线性平面的文本结构构成。在传统的文学作品中,尽管运用了倒叙和插叙等手法,但是受到媒介的三维空间的限制,其文本的容量是有限的,大大的限制了传统文学的发展。网络文学的文本形式是超文本链接的形式,在阅读的时候显示出超线性或多线性,既由刚线性结构转变为线性结构,又线性结构转变为链接性结构,由封闭式结构转变为开放式的结构。 (2)文类界限的不同 在传统的文学类型中,有诗歌、散文、剧本和小说,生活实录和文学创作、虚构文学和纪实文学、文学和非文学的界限都非常的明确。当我们在欣赏一个传统的文学的时候,我们能够清楚的分辨出这篇文章是哪一种的体裁。但是在网络的文学作品中这种文学的界限已经变得模糊不清。在阅读网络文学作品中,我们很难将这些作品进行分类,因为这些文学作品给我们的感觉往往是模糊不清,应用传统的文学分类也无法对他们进行归类。 (3)文本载体的不同 传统的文学作品主要是以报纸、杂志和书本等载体呈现出来,它们摆放在书架或者书桌上面,构成了一种物质性的存在。网络文学则是是电子符号呈现在电脑上,传输在网络之上。网络文学的创作具有更大的随意性和开放性。 (二)创作模式的比较 网络文学和传统文学的创作模式的不同主要是从构思方式和创作手段两个方面进行比较。 (1)构思方式的比较 传统文学的创作是一个人进行的,它的构思是基于个人的艺术思维,主要表现出作者一个人的生命感悟和生命的体验,不断为传统文学的内容而寻找新的形式,用整体的艺术来施展个人潜在的艺术价值,为作品的形成创造出审美原创的艺术基础。而网络文学的构思方式不同于传统文学的构思方式,网络文学的写作是随意的,不需要对作品进行整体的艺术构思。网络文学就是第一时间记录下当时的生活状态和真实的感受,只是简简单单的写下个人的喜、怒、哀、乐,写下对人生的思考和对社会一些事物的看法,不是因为写文章而去思考。 (2)创作手段的变化 在传统文学创作的时,作者是通过笔在纸上一字一字的写作出来,然后在对其进行修改。而对网络文学的创作,作者只需要在键盘上输入或者是用交互语言的平台上进行语音输入。这种创作手段的变迁,使得作者创作起来更加的具有效率,创作的环境更加的舒适。 (三)传播模式的比较 (1)传统文学是以书面材料为载体进行传播。 传统文学的传播途径属于单方向的,传播模式只是作者——传播载体——读者。对此,有人就认为:“在这里作者是核心元素,对作品内容具有极大的控制能力,而读者只是根据作者的创作思维来进行阅读和品味。 (2)网络文学具有双向交流的特性。 网络文学信息的传播是双方向的,它的传播模式是作者——载体——读者——作者(或者是其他的读者)。在一般的情况认为,读者得到了自己感兴趣的作品时,才会更容易的去进行阅读和交流。在网络文学中文章的作者和读者可以互换角色,这样就形成了作品再被创作的过程,将作品的创作变成了一种欣赏。 (四)语言的比较 网络文学在存在方式、创作模式和传播模式的改变必将会对语言带来一定的变化。网络文学作为一种新型的文学样式,它的语言突破了传统语言的束缚,表现出了极大的差异性。 传统的文学特别注重文学语言的情感性,常常通过气氛的渲染、景色的烘托来表达出作品中人物的思想感情。有时为了丰富作品中的思想和感情上的表达,作者往往会对某些故事情节进行长篇的叙述。而对于网络文学的的阅读和传播,网络文学的作品其语言往往追求简单、直观、形象的表达形式。 在传统的文学作品中,人物的性格特征往往需要个性化的语言表达出来。在阅读的过程中,根据文学中的语言的描述,在读者的脑海中会勾勒出作品中人物的形象。但是网络文学语言改变了传统语言的色彩,程序化的语言模块取代了个人的色彩,使读者阅读起来更加的生动形象。 作为一种新的 文学形式而出现, 网络文学的出现适应时代的 发展。它最近几年刚刚发展起来,在文坛中还没有像传统文学那样的根深蒂固,但是与传统的文学相比其还有极大的优势。我们应该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待网络文学的发展,正确处理好传统文学与网络文学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使他们更好的丰富我们的精神世界。 二、传统文学与网络文学的结合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 计算机网络的不断普及,网络文学对传统文学的冲击力会与日俱增,传统的 写作与网络写作的竞争也会越来越大。随着时间的推移,网络文学的优势逐渐的表现出来,网络文学有压倒传统文学的趋势。但是,它们归根结底都是属于文学,它们只有在相互弥补和完善中才能共同的发展,二者的关系正在慢慢的结合,具体的表现主要体现在: (一)开发工具的结合 在传统的文学模式的写作过程中,作者是在一张桌子上拿着笔慢慢的进行文学的创作,在种创作模式在现在的生活中已经不常见了。在现在的写作过程中是作者 应用电脑和网络的写作方式,无论你是在家里、郊外或者是公交车上都能对文学作品进行创作和修改。当文学作品创作完需要 发表时,作者可以通过网络将 文学作品发送到相关出版社的网站或者邮箱当中,彻底代替了以前通过邮信的方式来发表文章,提高了文学作品的安全性。美国信息传播学家保罗·利文森曾经说过:“个人计算机以及它对书写的影响可以被看成是书写缺陷的补救媒介。”在开发工具这方面,传统文学的作者在应用网络文学 工作方式的模式,是对开发工具方式的结合。 (二)发布方式的逐渐结合 传统文学与网络文学在发布方式上各有所长,各有所短,将两种文学的发布方式有机的结合起来是两家作者希望达到的目标。传统文学作者在将自己的作品发布的同时,也在建立自己的微博和网站来对自己的作品进行宣传。建立一个与读者交流的平台来与读者进行思想上的交流,使得每一个作家都可以有一个自己的“发布中心”和“出版社”;一些网络文学的作者也应用传统的文学发布模式,他们在网络上发布作品的同时,也 联系相关的出版社来对文学作品进行出书卖和报纸进行连载,网络文学的作者借用传统的文学评价的标准来对自己的作品进行要求,以获得传统文学界的肯定,无论是网络文学还是传统的文学,文学作品的发布方式的改变都极大的增强了作品的生命力。 (三)思维观念的逐渐结合 网络文学经过这十几年的发展逐渐的成熟起来,也认识到了自身的缺点和劣势,应该努力学习其他的科学知识,尤其是对传统的文学进行学习,不断的发展和完善自身水平。在这段时期内,传统的文学也逐渐认识到了网络文学的本质,对网络文学有了新的认识,通过学习网络文学的优势,为自身的发展开辟了新的道路。在文学的评价标准方面,网络文学与传统文学之间也正在逐渐的结合,对于传统文学它的受众面很窄,影响力在一个狭窄的范围之内,传统文学的作者往往认为凡是发表的文学作品都应该是精品。但是受到网络文学的影响后,他们看到只要是面向大众的文学作品,能够更好的达到对文学作品进行普及的作用。所以在传统文学在创作和发布传播工具方面,以及反映 社会新气象和新的生态 环境等方面,大力向网络文学靠近。 比以往任何时候的范围更广、速度更快。但是想要将网络文学融入到传统的文学中,让传统文学完全容纳网络文学,是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例如一些生命力很强、具有深刻内涵小说也是经过长期的发展和努力之后,最终成为经典之作。传统文学虽然根深蒂固,但是也经不起时间的磨损,它的劣势也逐渐的显现出来,网络文学为弥补传统文学的缺陷起到了关键的作用,网络文学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也为传统的文学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二者逐渐的结合为读者提供更为满意的文学作品。 网络文学的蓬勃发展并不是意味着文坛的破裂,实际上是各个板块之间的紧密互动。一方面,商业出版社将大众文学与网络文学自然的结合在一起,网络文学中一些优秀的作品可以通过出版社出版,传统的文学又可以通过网上付费的模式在线阅读。传统文学逐渐的结合网络,在创作上频繁的交流,作者之间不断的研讨和培训,两种写作方式展开积极的对话,寻找更多的关联点。 三、结语: 从根本上来讲,网络文学就是对传统文学的一场改革。对于这场改革传统文学领域的大多数作家对网络文学还不是非常的了解,我们必须对网络文学有进一步的理解,认识到网络文学的优势和长处。这场文学的改革异常的盛大,意义注定重大,有网络文学引发的新的文学高潮,为中国当代文学开辟了崭新的时代。 看了“如何发表文学学术论文”的人还看: 1. 大学学术论文怎么发表 2. 本科生如何发表学术论文 3. 发表学术论文的心得 4. 大学生如何发表学术论文 5. 大学如何发表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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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与学术自由
一、引言:美国学术自由的历史渊源
北美在殖民地建立初期就出现了大学。但与后来其他许多国家成文宪法不同的是,美国立宪时并未把学术自由确立为学者或学术机构的权利,以防止其受到政府或者社会利益集团的任意干涉。[1] 学术自由作为宪法权利首先是大陆国家宪法的创造。1850年普鲁士宪法就规定:“科学及其教学应该是自由的”。学术自由观念在美国的确立与传播,则在这很大程度上得归功于一大批19世纪中叶留德美国人回国后致力于建设现代大学、维护学术自由努力的结果。[2]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几起学校当局因为教员个人的学术观点触怒了某些利益集团,并导致校方在利益团体压力之下解聘教员的事件发生之后,美国大学的教员们逐渐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并尝试通过教授们的公开结社来保证学术自由,争取学者不因为学术研究而遭受职业风险的保障。这就是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的建立。它的主要措施是组织对解聘教授事件的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予以公布,从而参与形成公共舆论,迫使大学在一定程度认可并接受学术自由的价值。它们还制定并发布自己的学术自由标准,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不断更新着教授们对于学术自由的理解。这些规则后来在很多时候都得到了学校管理当局的尊重。[3]
然而,美国宪法作为一部公法,除了第13修正案禁止任何人蓄奴以外,它主要针对的是政府而不是对公民私人设定义务。所以不论怎样解释宪法,它都不能直接限制利益团体对大学的学术研究进行干涉。学术自由要有机会进入宪法的视野,必须以政府权力对大学的任意渗透和控制为契机。从一战开始,美国左翼运动的出现,使社会中的某些人产生了对于“红祸”的极大恐惧,一些限制左翼活动的立法也就随之出现。某些大学教员因为这些立法而被解雇。这也就使教授们的学术自由与政府的立法权力发生了直接的冲突。而宪法本是一张控制政府权力范围的法网,其职责就是为公权力划定界限。所以,当案件最终进入最高法院的那一刻,就开启了美国宪法中学术自由权利的历史。
二、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对相关宪法判例史的简单梳理
(1)个人学术自由权利的确立:少数意见转变为多数意见的历史
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第一次出现学术自由(academic freedom)的概念是在1952年的阿德勒案中。[4]一项纽约州的立法规定教授、倡议以武力推翻政府或者作为这种组织成员的人,将被认为不适于被公共教育系统雇佣。它命令大学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过告知和听证之后,确定这种组织的名单,并且把作为这类组织的成员身份作为不适于在公共教育机构任职的初步证据。原告阿德勒主张该法违宪,构成了对其言论自由以及作为或试图成为公共教育机构雇员的人的集会权的侵犯。此外,纽约州法对不称职的初步证据规定,违反了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最高法院以6:3的表决结果否定了原告的主张。明顿法官代表法院多数的意见认为教育当局作为市政雇主(municipal employer),不能被排除对那些能证明其雇员对公共服务而言是否称职的事项的调查权;而且也不存在违反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问题,因为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原告在程序中已经被给予了提供相反证据的机会。
布莱克和道格拉斯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国家的公共教育机构的确不能成为共产主义活动的细胞和宣传马克思主义教条的讲坛,但原告应该只因为其在教育系统中的公开行为而被认定有罪。本案异议中第一次提出了学术自由的概念。异议认为,州法确定的程序导致因结社而有罪的结果,这与美国社会的原则格格不入。而且一旦社团被初步认定为具有“颠覆”的嫌疑,就导致了对她个人的听证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州法的这种程序对于学术自由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任何社团的建立都有可能是为了反对一股歇斯底里的潮流或者因支持一项不受欢迎的计划而具有嫌疑。这样的组织中就可能有共产党的渗透和参与,他们的出现可能传染整个组织,(而使组织看上去具有颠覆嫌疑),即使组织的计划实际上并不违法。但州法的规定使任何一个陷入该组织的成员都几乎可以被认定为有罪,因而个人必然倾向于在那些表达争论的社团面前退缩。在州法下发生的一切与在一个警察国家下发生的一切一样,所有的教员都受到持续的监视,对他们过去的仔细排查可以找到其不忠的标志,他们的言辞意见将被认为可以提供“危险思想”的线索,在这样的环境中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自由。
在1957年的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州案中[5],支持学术自由的观点开始出现在了法院的多元意见中,并对学术自由宪法地位有了进一步的肯定。斯威齐是哈佛大学经济学博士,师从约瑟夫•熊彼特。毕业后曾任教于哈佛大学,在伦敦政治经济学院进修期间接触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学术研究志趣发生了根本转向,时任新罕布什尔大学客座教授。因为在州大学发表了一场关于马克思主义的演讲,根据该州1951年的《颠覆活动法》,州总检察长对上诉人启动了颠覆行为调查。虽然被当作颠覆活动的证人,被传唤至总检察长前,回答了包括他本人是否为共产党在内的一系列问题,但他拒绝告知他所知的关于进步党(Progressive Party)及其成员的情况以及他在州大学发表的演讲的有关问题,他认为这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总检察长向地区法院申请强制其回答并获得强制令,但仍遭拒绝,地区法院判决其构成藐视法庭罪。
沃伦、布莱克、道格拉斯和布伦南法官认为州立法机关缺乏权力要求证人告知总检察长想获知的任何信息的权力。仅仅传唤证人,并强迫他违背其意愿,揭示他以往表达和结社的本质(to disclose the nature of his past expressions and associations),就可以被认为是政府在这些领域进行干预的措施,但这里却存在着《权利法案》和第14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毫无疑问这是对于上诉人学术自由和政治表达的侵犯。在这些领域政府应该对其侵犯极度保留、克制。
法兰克福特和哈伦法官的赞同意见同意多数的判决结果,认为要求证人回答问题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学术自由和政治自由;并且,州没有为这种侵犯提供基于保护州利益的正当化理由。赞同意见对学术自由有了更丰富的阐释:自然科学需要在假设与推断中成长,我们所谓的社会科学更是如此。为了社会的善,如果理解的确是一种非常关键的社会需要,那么对于社会的研究、思考就必须尽可能的不受约束。政治权力必须戒除对于这类追求明智的政府管理和人民福利的(学术)活动的侵犯,除非理由是紧迫的和不可抗拒的。基于一大群显著的证据,基于自由社会对自由大学的依赖性,上述论断是不言而喻的。这就意味着大学中的知识生活必须排除政府的干扰。
在1967年的凯伊锡安诉董事会案中,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特别关注的地位得到了多数意见的完全肯定,从而具有了先例的效力。[6]该案推翻了1952年的阿德勒案判决。本案的上诉人是州立大学教员。按照纽约州法,他们被要求签署保证书声明自己不是共产党;每个人都被通知拒绝签署的结果就是解雇。州以此防止其雇员中出现颠覆分子。最高法院以5:4的表决结果判决州法违宪。布伦南法官传达的多数意见认为,州法规定的具有煽动性言辞即可解雇教员的条款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没有教员能够把握对抽象教条的陈述与直接煽动的界限。州法禁止雇佣任何鼓励或者散发鼓励暴力推翻政府材料的人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它可能也禁止雇佣宣传抽象原则的人;州法规定共产党身份既构成不适合担任公职的初步证据,违宪地剥夺了结社自由,因为其不允许提供自己并非积极党员或缺乏促进非法目标的意图之抗辩。
多数意见高度肯定了学术自由的地位,认为我们的国家致力于保卫学术自由,它是一种对我们而不只是对有关教员而言至高无上的价值。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注,它完全不能容忍法律在课堂之上建立正统观念。教室就是思想的自由市场。美国大学中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证自明的。没有人可以低估在一个民主国家中这些教育青年的人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给我们大学中的知识领袖们穿紧身衣只会使国家的未来陷于危机之中。而且也没有什么教育的领域已经被人类如此了解,以至于不会再有任何新的发现了。在社会科学中尤其如此,因为鲜有什么原则被认为是绝对的。学术不可能在一个充满怀疑与猜忌的氛围中兴旺发达。教员和学生都必须可以自由的调查、学习和评价,以得到新的成长和理解。否则文明就要陷于停滞并死亡。
至此,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价值之一被彻底确立起来,面对立法对于学术自由的侵犯,公民可以寻求宪法的保护。在1985年的一个案例中,学术自由权的内涵再次获得最高法院的讨论,确认了机构自治也是学术自由的重要方面。[7]最高法院认为,学术自由的兴旺不只依赖于教员和学生自由和独立的思想交流,也在不同的层面依赖于学院的自主决定;基于学术理由决定接收谁入校学习的裁量权是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之一;在决定学生的学术表现和他们的晋级与毕业方面,大学教员必须有一种最宽泛的裁量权;当法院被要求审查这种学术决定的实质时,法官必须对教员的专业判断展示最大限度的尊重;除非证明负责的委员会或个人实际上没有执行专业判断,偏离了公认的学术规范,否则法官显然不能推翻他们的决定。
(2)学术自由的发展:自由的限度所在
经历了权利确立与扩充的时期之后,对学术自由的讨论一定程度上转向了对其界限的认识。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否则人类的和谐共处就不可能。所以就应当避限制那种以学术自由的名义为自己的任性而为做掩护的情形。
在1987年的一个案例中,出现了政府以学术自由为名变相支持某种宗教信仰而违反立教条款的情况。[8]一项路易斯安娜州的法律要求州的公共学校必须平衡对待“创世科学”与“演化科学”。州法把这两种科学定义为证明创世和演化的科学证据以及由这些科学证据得出的推论,但并没有定义何为“创世”和“演化”。州法要求只要一种科学被教授,公共学校就必须教授另一种科学。为了“创世科学”,课程指导和研究服务才被发展和支持;禁止学校董事会歧视任何选择作为创世科学家或教授创世主义的人。州法宣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学术自由。公立学校学生的家长、老师和宗教领袖起诉州法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根据先例,如果立法机关的立法缺乏世俗目的,而证据证明立法被设计去推进特定的宗教教条或禁止教授某些教派所厌恶的科学理论,就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发现本案中州法通过在公共教育的整体中以要么完全排斥演化论、要么反对演化论的宗教观点必须得到同时展现的方式来推进一种宗教教条;州法也没有推进其所宣称的保护学术自由的目标。因此,州法被认为试图利用政府的象征性和财政性支持以达成一种宗教目的,故而违反了立教条款。
在1990年的宾夕法尼亚大学诉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案中,对私立大学的学术自由,最高法院的解释倾向于限制其内涵。[9]显示了学术自由必须与其他宪法价值相协调的要求,也就更不能容许大学以宽泛的“学术自由”为名主张性别、种族等就业歧视。Rosalie Tung是私立的宾夕法尼亚大学的美籍华人副教授,宾大拒绝了她的聘用申请。她向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该拒绝是为1964年《民权法》所禁止的基于种族、性别、和国别(national origin)的歧视。在该委员会的调查中,根据立法授权,委员会向宾大发出了传票,要求提供Tung和其他五位据称获得优待的男性教员的任职评审文件。宾大要求委员会修改传票,排除调取“保密的同行评审信息”。宾大主张政策考量和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原则要求承认宾大具有一项适格的特权,或者委员会应当采取一种平衡的进路(balancing approach),只有在证明具备超越于相关性的特殊理由时,才能调取同行评审材料(peer review materials)。
布莱克门法官传达了最高法院的一致意见,否定了宾大的主张。认为大学并不具备可以抗辩公开在聘任决定中与基于性别、种族、国别歧视指控相关的同行评审材料之义务的任何特权;并且因为委员会的传票是内容中性的,既没有命令大学内的演讲偏离或靠近某个主题或观点,也没有在禁止国别、性别、种族歧视之外为大学选择教员提供任何实质的标准,所以宾大主张其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权所受到的侵犯是微不足道的。公开同行评审材料将会危害对于同行评审过程至关重要的保密性,使得大学获得与学术理由相关的信息来建立自己的聘任决定变得更加困难,这种危害是推测性的;至多只能在所主张权利缺位的情况下逐渐产生。
宾大所主张的特权也根本不能基于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宾大对学术自由方面本院判例法的依赖实际上是错置的。学术自由应对的是政府基于内容对大学演讲的控制以及对按照学术理由任命教员权利的侵犯问题。上诉人并没有主张任何内容管制问题,而是说公开同行评审材料会导致“教学和研究水平下降”。在任何情况下,学术自由都不能包括宾大主张的扩及同行评审材料保密的要求上。如果宾大的主张能被接受,那么许多普遍适用的法律,比如税法,都可以被认为在影响大学雇佣的情况下而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
三、美国宪法对学术自由保护的启示
通过对联邦最高法院相关案件的粗浅梳理,我们可以初步总结出美国宪法在保护学术自由方面的某些特征。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现代社会价值本身就是一个内涵丰富,有时甚至存在内在价值张力的复杂体系。这就决定了对于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绝对不只是第一修正案独自能够承担的。实际上,学术自由内部不同的价值要求,使得宪法的不同部分都可能起到保护学术自由价值的功能,即使并非以保护学术自由为名。对法人财产权的保障即是一例,在学术自由概念正式进入法院并得到承认之前,它实际上起到了保护学术机构自治性的功能。[10]总之,宪法已经在国家与学者个人的矛盾冲突面前,摆明了自己的立场。
学术自由的概念,其中所包含的需要处理的问题可能更为复杂:如何平衡政府、学校、教员、学生四方的关系,从而使得学术能够在这“四角关系”难免的纠葛下获得一种不断发展与持续成长的自由感觉。当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社会价值而不单只是一种宪法权利时,它就有着更加丰富的内涵:对于学生,学术自由可以意味着学习与研究的自由,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选课与听讲的自由;对于教员,则可以意味着自由的研究问题、授课、并发表研究成果,具备相应的职业保障,不因正当的科研行为而遭到不公正待遇;对于教育机构,学术自由可意味着自由选定科研项目,实行学术自治,按照学术标准选任与评定教职人员等级,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
所以,可以说,存在着包括政府与社会在内的对学术自由各种各样潜在的侵犯者,也就存在着多样化的学术自由要求。而显然,并非所有的这些要求都能立刻,以及应当成为宪法加以保护的对象。比如在今天,对于教员学术自由更大的侵害可能并非来自陷入“颠覆”恐惧的政府权力,而是来自大学管理层和学术同行的偏见与敌意。除了公立大学可视为政府机构要服从宪法之外,私立大学与学术同行都作为私方而通常不能成为宪法约束的对象,但这却并不妨碍他们侵犯学术自由;相反,这给他们提供了方便。比如,对某些激进主义研究倾向的敌意,就导致在一个同行评价对于学者学术事业发展日渐重要的学术环境里,它们在大学中的生存空间日渐受到压缩。[11]虽然,立法或许会主张学术自由的价值而对私人任意的歧视与敌意加以控制。但与19世纪末的种族歧视案类似,法院也会主张也是自然而形成的社会歧视不是法律能够消除的。[12]虽然该案所代表的宪法理论被推翻了,但是与种族偏见相比,这样的理由,用来证成伪装在学术外衣下的偏见、甚至学术政治斗争似乎是可行的。因为法院只能根据是否偏离公认的学术标准来审查学术决定。[13]但问题是公认的学术标准本身可能就是偏见的伪装。实际上,正是社会自治与自我协调的无效性,才导致了社会向立法寻求保护,有动力向法院寻求救济;而司法也有责任以立法和宪法来保护失调的社会机制下无法得到保障的某些价值。这就说明了在某些情况下,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边界应当有继续拓展的可能
可以预见到的是,一些形式化的教条原则根本不能成为宪法拓展自己保障范围的障碍。比如同行歧视问题,就应该区分真正严肃的学术评判与那些打着学术旗号却实际上以纯粹的敌意和偏见、甚至教职分配、职级评定等等方面的私人利益为根据的任意评价。认为学者的判断都是来自科学与理性,从来没有任何偏见的看法是不可能通过事实得到检验的。尤其对于州立大学来讲,作为“政府雇员”的激进主义教员,作为一种“离散与孤立”、因而民主过程可能无法有效保护的少数。[14]如果同行评审可以被认为实际上发挥了替代作为雇主的州立大学进行雇佣决策的功能,比如同行多数决定什么刊物才具有学术价值,而一些登载激进主义研究的刊物长期因为偏见而得不到承认,导致学者在任职评级时相关的学术贡献不能获得认定;并对学者个人产生了极大的压力,以至于如果不转变研究方向,其学术生涯就不能持续下去。这时,依据宪法及相关判例,同行因其实际上的具有决定意义的“雇佣权力”也就可以被施加禁止特定就业歧视与禁止侵犯言论自由的义务。[15] 当然,正如,毕克尔所言,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应当采取“深思熟虑的速度”,应给政治机构和整个社会、尤其是是学术界在法院宣布“权利的原则”之后进行另一类的复审工作留下探讨与对话的空间。[16]以使学术自治的本质不会受到司法能动的侵害,正如一位法官所说:学术自由的观念,其根基是在学术著作中,而不是在法院[17];但是司法本身的价值也就是在多数人因秉持自己的独到观念而歧视少数人时为少数提供救济。拿捏好司法能动的尺度,的确是一门需要高超政治智慧与法律素养的裁判技术。
在这个领域,宪法保护、立法保护是与社会自我维护的界限必将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最终的发展很可能取决于人心民意的走向,也就是“大众宪法观”;毕竟社会运动、政治、经济以及更多的因素引导着我们对宪法的理解,也决定了宪法的含义。[18]
注释:
[1]比如现在的“八二宪法”第47条“文化活动自由条款”就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2]参见赵叶珠,“移植与创新:德国学术自由理念在美国的嬗变”,载《现代大学教育》,2010年第6期。
[3]参见李子江,“学术自由的危机与抗争:1860至1960年的美国大学”,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3年第5期。
[4]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342 U.S. 485.
[5]SWEEZY v. NEW HAMPSHIRE,354 U.S. 234.
[6]Keyishian v. Bd. of Regents,385 U.S. 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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