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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Let's”用于提出建议,其中“us”包括对方在内。如:Let's go.我们走吧!(说话人提 议对方和自己一起走,这句话等于I(We)suggest that you and I(we)should go.)若要 变成反意问句,应在这个句型后加 shall we, 表示进一步征求对方的意见。例如:
二. “Let us”中的“Let”等于“Allow”(允许),这时“Let us”=“Please allow us to do”,请求对方允许自己干某事,这时“us”不包括对方在内。例如:
3. Let us go. 让我们走吧!(请求对方让我们走,而不是我们和对方一起走,这句话等于 Please allow us to go.)
4. Let us have a try.让我们试试吧。(请求对方允许我们一试,而不是双方一起试,这句 话等于Please allow us to have a try.)
若要将以 Let us 开头的句型变成反意问句,应在后面加 will you , 表示进一步征求对 方意见。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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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与学术自由
一、引言:美国学术自由的历史渊源
北美在殖民地建立初期就出现了大学。但与后来其他许多国家成文宪法不同的是,美国立宪时并未把学术自由确立为学者或学术机构的权利,以防止其受到政府或者社会利益集团的任意干涉。[1] 学术自由作为宪法权利首先是大陆国家宪法的创造。1850年普鲁士宪法就规定:“科学及其教学应该是自由的”。学术自由观念在美国的确立与传播,则在这很大程度上得归功于一大批19世纪中叶留德美国人回国后致力于建设现代大学、维护学术自由努力的结果。[2]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几起学校当局因为教员个人的学术观点触怒了某些利益集团,并导致校方在利益团体压力之下解聘教员的事件发生之后,美国大学的教员们逐渐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并尝试通过教授们的公开结社来保证学术自由,争取学者不因为学术研究而遭受职业风险的保障。这就是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的建立。它的主要措施是组织对解聘教授事件的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予以公布,从而参与形成公共舆论,迫使大学在一定程度认可并接受学术自由的价值。它们还制定并发布自己的学术自由标准,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不断更新着教授们对于学术自由的理解。这些规则后来在很多时候都得到了学校管理当局的尊重。[3]
然而,美国宪法作为一部公法,除了第13修正案禁止任何人蓄奴以外,它主要针对的是政府而不是对公民私人设定义务。所以不论怎样解释宪法,它都不能直接限制利益团体对大学的学术研究进行干涉。学术自由要有机会进入宪法的视野,必须以政府权力对大学的任意渗透和控制为契机。从一战开始,美国左翼运动的出现,使社会中的某些人产生了对于“红祸”的极大恐惧,一些限制左翼活动的立法也就随之出现。某些大学教员因为这些立法而被解雇。这也就使教授们的学术自由与政府的立法权力发生了直接的冲突。而宪法本是一张控制政府权力范围的法网,其职责就是为公权力划定界限。所以,当案件最终进入最高法院的那一刻,就开启了美国宪法中学术自由权利的历史。
二、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对相关宪法判例史的简单梳理
(1)个人学术自由权利的确立:少数意见转变为多数意见的历史
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第一次出现学术自由(academic freedom)的概念是在1952年的阿德勒案中。[4]一项纽约州的立法规定教授、倡议以武力推翻政府或者作为这种组织成员的人,将被认为不适于被公共教育系统雇佣。它命令大学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过告知和听证之后,确定这种组织的名单,并且把作为这类组织的成员身份作为不适于在公共教育机构任职的初步证据。原告阿德勒主张该法违宪,构成了对其言论自由以及作为或试图成为公共教育机构雇员的人的集会权的侵犯。此外,纽约州法对不称职的初步证据规定,违反了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最高法院以6:3的表决结果否定了原告的主张。明顿法官代表法院多数的意见认为教育当局作为市政雇主(municipal employer),不能被排除对那些能证明其雇员对公共服务而言是否称职的事项的调查权;而且也不存在违反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问题,因为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原告在程序中已经被给予了提供相反证据的机会。
布莱克和道格拉斯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国家的公共教育机构的确不能成为共产主义活动的细胞和宣传马克思主义教条的讲坛,但原告应该只因为其在教育系统中的公开行为而被认定有罪。本案异议中第一次提出了学术自由的概念。异议认为,州法确定的程序导致因结社而有罪的结果,这与美国社会的原则格格不入。而且一旦社团被初步认定为具有“颠覆”的嫌疑,就导致了对她个人的听证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州法的这种程序对于学术自由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任何社团的建立都有可能是为了反对一股歇斯底里的潮流或者因支持一项不受欢迎的计划而具有嫌疑。这样的组织中就可能有共产党的渗透和参与,他们的出现可能传染整个组织,(而使组织看上去具有颠覆嫌疑),即使组织的计划实际上并不违法。但州法的规定使任何一个陷入该组织的成员都几乎可以被认定为有罪,因而个人必然倾向于在那些表达争论的社团面前退缩。在州法下发生的一切与在一个警察国家下发生的一切一样,所有的教员都受到持续的监视,对他们过去的仔细排查可以找到其不忠的标志,他们的言辞意见将被认为可以提供“危险思想”的线索,在这样的环境中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自由。
在1957年的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州案中[5],支持学术自由的观点开始出现在了法院的多元意见中,并对学术自由宪法地位有了进一步的肯定。斯威齐是哈佛大学经济学博士,师从约瑟夫•熊彼特。毕业后曾任教于哈佛大学,在伦敦政治经济学院进修期间接触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学术研究志趣发生了根本转向,时任新罕布什尔大学客座教授。因为在州大学发表了一场关于马克思主义的演讲,根据该州1951年的《颠覆活动法》,州总检察长对上诉人启动了颠覆行为调查。虽然被当作颠覆活动的证人,被传唤至总检察长前,回答了包括他本人是否为共产党在内的一系列问题,但他拒绝告知他所知的关于进步党(Progressive Party)及其成员的情况以及他在州大学发表的演讲的有关问题,他认为这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总检察长向地区法院申请强制其回答并获得强制令,但仍遭拒绝,地区法院判决其构成藐视法庭罪。
沃伦、布莱克、道格拉斯和布伦南法官认为州立法机关缺乏权力要求证人告知总检察长想获知的任何信息的权力。仅仅传唤证人,并强迫他违背其意愿,揭示他以往表达和结社的本质(to disclose the nature of his past expressions and associations),就可以被认为是政府在这些领域进行干预的措施,但这里却存在着《权利法案》和第14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毫无疑问这是对于上诉人学术自由和政治表达的侵犯。在这些领域政府应该对其侵犯极度保留、克制。
法兰克福特和哈伦法官的赞同意见同意多数的判决结果,认为要求证人回答问题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学术自由和政治自由;并且,州没有为这种侵犯提供基于保护州利益的正当化理由。赞同意见对学术自由有了更丰富的阐释:自然科学需要在假设与推断中成长,我们所谓的社会科学更是如此。为了社会的善,如果理解的确是一种非常关键的社会需要,那么对于社会的研究、思考就必须尽可能的不受约束。政治权力必须戒除对于这类追求明智的政府管理和人民福利的(学术)活动的侵犯,除非理由是紧迫的和不可抗拒的。基于一大群显著的证据,基于自由社会对自由大学的依赖性,上述论断是不言而喻的。这就意味着大学中的知识生活必须排除政府的干扰。
在1967年的凯伊锡安诉董事会案中,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特别关注的地位得到了多数意见的完全肯定,从而具有了先例的效力。[6]该案推翻了1952年的阿德勒案判决。本案的上诉人是州立大学教员。按照纽约州法,他们被要求签署保证书声明自己不是共产党;每个人都被通知拒绝签署的结果就是解雇。州以此防止其雇员中出现颠覆分子。最高法院以5:4的表决结果判决州法违宪。布伦南法官传达的多数意见认为,州法规定的具有煽动性言辞即可解雇教员的条款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没有教员能够把握对抽象教条的陈述与直接煽动的界限。州法禁止雇佣任何鼓励或者散发鼓励暴力推翻政府材料的人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它可能也禁止雇佣宣传抽象原则的人;州法规定共产党身份既构成不适合担任公职的初步证据,违宪地剥夺了结社自由,因为其不允许提供自己并非积极党员或缺乏促进非法目标的意图之抗辩。
多数意见高度肯定了学术自由的地位,认为我们的国家致力于保卫学术自由,它是一种对我们而不只是对有关教员而言至高无上的价值。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注,它完全不能容忍法律在课堂之上建立正统观念。教室就是思想的自由市场。美国大学中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证自明的。没有人可以低估在一个民主国家中这些教育青年的人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给我们大学中的知识领袖们穿紧身衣只会使国家的未来陷于危机之中。而且也没有什么教育的领域已经被人类如此了解,以至于不会再有任何新的发现了。在社会科学中尤其如此,因为鲜有什么原则被认为是绝对的。学术不可能在一个充满怀疑与猜忌的氛围中兴旺发达。教员和学生都必须可以自由的调查、学习和评价,以得到新的成长和理解。否则文明就要陷于停滞并死亡。
至此,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价值之一被彻底确立起来,面对立法对于学术自由的侵犯,公民可以寻求宪法的保护。在1985年的一个案例中,学术自由权的内涵再次获得最高法院的讨论,确认了机构自治也是学术自由的重要方面。[7]最高法院认为,学术自由的兴旺不只依赖于教员和学生自由和独立的思想交流,也在不同的层面依赖于学院的自主决定;基于学术理由决定接收谁入校学习的裁量权是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之一;在决定学生的学术表现和他们的晋级与毕业方面,大学教员必须有一种最宽泛的裁量权;当法院被要求审查这种学术决定的实质时,法官必须对教员的专业判断展示最大限度的尊重;除非证明负责的委员会或个人实际上没有执行专业判断,偏离了公认的学术规范,否则法官显然不能推翻他们的决定。
(2)学术自由的发展:自由的限度所在
经历了权利确立与扩充的时期之后,对学术自由的讨论一定程度上转向了对其界限的认识。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否则人类的和谐共处就不可能。所以就应当避限制那种以学术自由的名义为自己的任性而为做掩护的情形。
在1987年的一个案例中,出现了政府以学术自由为名变相支持某种宗教信仰而违反立教条款的情况。[8]一项路易斯安娜州的法律要求州的公共学校必须平衡对待“创世科学”与“演化科学”。州法把这两种科学定义为证明创世和演化的科学证据以及由这些科学证据得出的推论,但并没有定义何为“创世”和“演化”。州法要求只要一种科学被教授,公共学校就必须教授另一种科学。为了“创世科学”,课程指导和研究服务才被发展和支持;禁止学校董事会歧视任何选择作为创世科学家或教授创世主义的人。州法宣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学术自由。公立学校学生的家长、老师和宗教领袖起诉州法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根据先例,如果立法机关的立法缺乏世俗目的,而证据证明立法被设计去推进特定的宗教教条或禁止教授某些教派所厌恶的科学理论,就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发现本案中州法通过在公共教育的整体中以要么完全排斥演化论、要么反对演化论的宗教观点必须得到同时展现的方式来推进一种宗教教条;州法也没有推进其所宣称的保护学术自由的目标。因此,州法被认为试图利用政府的象征性和财政性支持以达成一种宗教目的,故而违反了立教条款。
在1990年的宾夕法尼亚大学诉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案中,对私立大学的学术自由,最高法院的解释倾向于限制其内涵。[9]显示了学术自由必须与其他宪法价值相协调的要求,也就更不能容许大学以宽泛的“学术自由”为名主张性别、种族等就业歧视。Rosalie Tung是私立的宾夕法尼亚大学的美籍华人副教授,宾大拒绝了她的聘用申请。她向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该拒绝是为1964年《民权法》所禁止的基于种族、性别、和国别(national origin)的歧视。在该委员会的调查中,根据立法授权,委员会向宾大发出了传票,要求提供Tung和其他五位据称获得优待的男性教员的任职评审文件。宾大要求委员会修改传票,排除调取“保密的同行评审信息”。宾大主张政策考量和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原则要求承认宾大具有一项适格的特权,或者委员会应当采取一种平衡的进路(balancing approach),只有在证明具备超越于相关性的特殊理由时,才能调取同行评审材料(peer review materials)。
布莱克门法官传达了最高法院的一致意见,否定了宾大的主张。认为大学并不具备可以抗辩公开在聘任决定中与基于性别、种族、国别歧视指控相关的同行评审材料之义务的任何特权;并且因为委员会的传票是内容中性的,既没有命令大学内的演讲偏离或靠近某个主题或观点,也没有在禁止国别、性别、种族歧视之外为大学选择教员提供任何实质的标准,所以宾大主张其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权所受到的侵犯是微不足道的。公开同行评审材料将会危害对于同行评审过程至关重要的保密性,使得大学获得与学术理由相关的信息来建立自己的聘任决定变得更加困难,这种危害是推测性的;至多只能在所主张权利缺位的情况下逐渐产生。
宾大所主张的特权也根本不能基于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宾大对学术自由方面本院判例法的依赖实际上是错置的。学术自由应对的是政府基于内容对大学演讲的控制以及对按照学术理由任命教员权利的侵犯问题。上诉人并没有主张任何内容管制问题,而是说公开同行评审材料会导致“教学和研究水平下降”。在任何情况下,学术自由都不能包括宾大主张的扩及同行评审材料保密的要求上。如果宾大的主张能被接受,那么许多普遍适用的法律,比如税法,都可以被认为在影响大学雇佣的情况下而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
三、美国宪法对学术自由保护的启示
通过对联邦最高法院相关案件的粗浅梳理,我们可以初步总结出美国宪法在保护学术自由方面的某些特征。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现代社会价值本身就是一个内涵丰富,有时甚至存在内在价值张力的复杂体系。这就决定了对于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绝对不只是第一修正案独自能够承担的。实际上,学术自由内部不同的价值要求,使得宪法的不同部分都可能起到保护学术自由价值的功能,即使并非以保护学术自由为名。对法人财产权的保障即是一例,在学术自由概念正式进入法院并得到承认之前,它实际上起到了保护学术机构自治性的功能。[10]总之,宪法已经在国家与学者个人的矛盾冲突面前,摆明了自己的立场。
学术自由的概念,其中所包含的需要处理的问题可能更为复杂:如何平衡政府、学校、教员、学生四方的关系,从而使得学术能够在这“四角关系”难免的纠葛下获得一种不断发展与持续成长的自由感觉。当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社会价值而不单只是一种宪法权利时,它就有着更加丰富的内涵:对于学生,学术自由可以意味着学习与研究的自由,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选课与听讲的自由;对于教员,则可以意味着自由的研究问题、授课、并发表研究成果,具备相应的职业保障,不因正当的科研行为而遭到不公正待遇;对于教育机构,学术自由可意味着自由选定科研项目,实行学术自治,按照学术标准选任与评定教职人员等级,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
所以,可以说,存在着包括政府与社会在内的对学术自由各种各样潜在的侵犯者,也就存在着多样化的学术自由要求。而显然,并非所有的这些要求都能立刻,以及应当成为宪法加以保护的对象。比如在今天,对于教员学术自由更大的侵害可能并非来自陷入“颠覆”恐惧的政府权力,而是来自大学管理层和学术同行的偏见与敌意。除了公立大学可视为政府机构要服从宪法之外,私立大学与学术同行都作为私方而通常不能成为宪法约束的对象,但这却并不妨碍他们侵犯学术自由;相反,这给他们提供了方便。比如,对某些激进主义研究倾向的敌意,就导致在一个同行评价对于学者学术事业发展日渐重要的学术环境里,它们在大学中的生存空间日渐受到压缩。[11]虽然,立法或许会主张学术自由的价值而对私人任意的歧视与敌意加以控制。但与19世纪末的种族歧视案类似,法院也会主张也是自然而形成的社会歧视不是法律能够消除的。[12]虽然该案所代表的宪法理论被推翻了,但是与种族偏见相比,这样的理由,用来证成伪装在学术外衣下的偏见、甚至学术政治斗争似乎是可行的。因为法院只能根据是否偏离公认的学术标准来审查学术决定。[13]但问题是公认的学术标准本身可能就是偏见的伪装。实际上,正是社会自治与自我协调的无效性,才导致了社会向立法寻求保护,有动力向法院寻求救济;而司法也有责任以立法和宪法来保护失调的社会机制下无法得到保障的某些价值。这就说明了在某些情况下,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边界应当有继续拓展的可能
可以预见到的是,一些形式化的教条原则根本不能成为宪法拓展自己保障范围的障碍。比如同行歧视问题,就应该区分真正严肃的学术评判与那些打着学术旗号却实际上以纯粹的敌意和偏见、甚至教职分配、职级评定等等方面的私人利益为根据的任意评价。认为学者的判断都是来自科学与理性,从来没有任何偏见的看法是不可能通过事实得到检验的。尤其对于州立大学来讲,作为“政府雇员”的激进主义教员,作为一种“离散与孤立”、因而民主过程可能无法有效保护的少数。[14]如果同行评审可以被认为实际上发挥了替代作为雇主的州立大学进行雇佣决策的功能,比如同行多数决定什么刊物才具有学术价值,而一些登载激进主义研究的刊物长期因为偏见而得不到承认,导致学者在任职评级时相关的学术贡献不能获得认定;并对学者个人产生了极大的压力,以至于如果不转变研究方向,其学术生涯就不能持续下去。这时,依据宪法及相关判例,同行因其实际上的具有决定意义的“雇佣权力”也就可以被施加禁止特定就业歧视与禁止侵犯言论自由的义务。[15] 当然,正如,毕克尔所言,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应当采取“深思熟虑的速度”,应给政治机构和整个社会、尤其是是学术界在法院宣布“权利的原则”之后进行另一类的复审工作留下探讨与对话的空间。[16]以使学术自治的本质不会受到司法能动的侵害,正如一位法官所说:学术自由的观念,其根基是在学术著作中,而不是在法院[17];但是司法本身的价值也就是在多数人因秉持自己的独到观念而歧视少数人时为少数提供救济。拿捏好司法能动的尺度,的确是一门需要高超政治智慧与法律素养的裁判技术。
在这个领域,宪法保护、立法保护是与社会自我维护的界限必将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最终的发展很可能取决于人心民意的走向,也就是“大众宪法观”;毕竟社会运动、政治、经济以及更多的因素引导着我们对宪法的理解,也决定了宪法的含义。[18]
注释:
[1]比如现在的“八二宪法”第47条“文化活动自由条款”就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2]参见赵叶珠,“移植与创新:德国学术自由理念在美国的嬗变”,载《现代大学教育》,2010年第6期。
[3]参见李子江,“学术自由的危机与抗争:1860至1960年的美国大学”,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3年第5期。
[4]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342 U.S. 485.
[5]SWEEZY v. NEW HAMPSHIRE,354 U.S. 234.
[6]Keyishian v. Bd. of Regents,385 U.S. 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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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是某一学术课题在实验性、理论性或观测性上具有新的科学研究成果或创新见解和知识的科学记录,或是某种已知原理应用于实际中取得新进展的科学总结,用以提供学术会议上宣读、交流或讨论,或在学术刊物上发表;或作其他用途的书面文件。学术论文具有说理性、创见性、逻辑性、科学性的特点,其格式(即一定的规格式样)与说明、描写、记叙等其他文体的文章有很大不同。为了便于学术论文所报道的理论研究成果的收集、储存、处理、加工、检索、利用、交流和传播,国家有关部门对其格式发布实施了一些规范,主要有3个国家标准:《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GB/T 7713-1987);《学位论文编写规则》(GB/T7713.1-2006);《文后参考文献着录规则》(GB/T 7714-2005)。对于这些国家标准,不少作者了解得不多或者理解的不全面、准确,以至于在具体写作实践中出现一些不规范的问题。
一、题名
1、概念。题名又称题目、标题,是以最恰当、最简明的词语反映论文中最重要的特定内容的逻辑组合,所用每一词语必须考虑到有助于选定关键词和编制题录、索引等二次文献可以提供检索的特定实用信息,避免使用不常见的缩略词、首字母缩写字、字符、代号和公式等。题名是反映一篇学术论文研究范围、论点与水平的第一个重要信息。常言悼词橄瓤雌(书名),看文先看题(标题),其重要性可概括为一句话“题好一半文”。一般学术论文不需要副题名,但是下列情况可以有副题名:题名语意未尽,用副题名补充说明报告论文中的特定内容;论文分册出版,或是一系列工作分几篇报道,或是分阶段的研究结果,各用不同副题名区别其特定内容;其他有必要用副题名作为引申或说明者。
2、基本类型。论文题名一般表现为以下3种基本类型:一是揭示研究范围的题名。如《论审计质量的概念》,它只反映论文研究的范围,而不表达出论文的观点。二是揭示课题主旨或论点的题名。如《审计质量之“用户”满意论》,这种标题直接反映作者的主张,即论文的论点。三是兼有主题、副题的题名,既反映论文的研究范围又反映论点。如《审计质量概念研究——审计质量之“用户”满意论》。副题名必须是进一步补充说明主题,防止出现两张皮的问题。在具体写作实践中,常用题名形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论(谈、浅谈、浅议、刍议、浅析)XX(问题)》;《 XX 存在 的问题与对策(之我见、管见)》;《 XX(问题)探讨(初探、之我见、管见)》;《关于(对)XX(问题)的问题探讨(几点认识、思考)》。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题名中,介词“关于”和“对”不可连用,只能用其一。
3、基本要求及注意事项。学术论文的题名不同于其他文章(新闻、散文、小说等)的标题,无须过分追求艺术效果。其基本要求有以下几点:一是题文相符。这是拟制学术论文题名的基本准则。学术论文题名应以简明、确切的词语反映文章中最重要的特定内容,要有助于选定关键词,并恰当反映问题研究的范围和深度,应尽量避免使用读者不太熟悉的符号、简称、缩写等。论文题名注意事项之一就是过于笼统、大而空,“题”和“文”在内涵和外延上不相符。例如:标题为《审计质量管理研究》的论文,文中实际上只讨论了审计质量的过程控制问题——审计质量管理的一个方面。若改为针对研究的具体对象来命题,如《控制方法研究》、《审计质量考核研究》等,这样的标题就贴切得多,也便于深入探讨。还有些论文只有千把字、几页纸,题名却大得吓人,如《论……的几个问题》、《……研究》。二是简明扼要。论文题名的字数尽可能少而精,在保证准确反映论文“最主要的特定内容”的前提下,题名字数越少越好,便于读者阅读、理解和记忆。一般来说,一篇论文标题的字数最多不要超出 20 个字。
二是避免烦琐、冗长。如《关于审计抽样理论基础的研究》之类的论文标题,其中像“关于”、“研究”等词汇如果舍之,并不影响意思的表达,可精练为《审计抽样的理论基础》。这样一改,字数便从原来的`13个字减少为9个字,显得干净利落、简短明了。因此,应尽可能删去题名中可有可无和多余的词语,避免将同义词或近义词连用。如《关于……分析探讨》,“分析”与“探讨”义近,保留其一即可。还有些论文题名不明确,含糊其辞。如《国企防范审计风险的途径》、《精品审计项目研究》、《审计机关如何积极开创内审工作新局面》,让读者难以明白论文到底论述什么问题。三是引人入胜。论文题名居于最先映入读者眼帘的醒目位置,所用词语是否正确,所表现的内容是否醒目、吸引人,关系到能否激起读者阅读正文的兴趣。学术论文题名应该在做“对”(准确恰当,题文相符,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前提下,力求做“好”(对仗、朗朗上口、富有文采,给读者以美感)。特别需要需注意的是,题名在语言文字表达上一定要符合现代汉语的语法、修辞和逻辑规则,绝不能出现错别字、语病。否则,会给读者造成马虎、不认真以及论文水平低劣的第一印象,失去阅读兴趣。四是便于检索。学术论文题名中使用的词语要尽可能地使用关键词表中的规范词语,以便于论文传播中的摘引和检索。
总之,一个好的学术论文题名,应该是一篇论文内容精华高度浓缩的那“一句话”,并体现标题的功能(提示、导读)。作者应该尽可能把论文中最重要、最需要让读者了解的主题思想用一句话概括出来,让人一看题名就有兴趣阅读论文的全部内容。此外,拟制论文题名其实就是作者给自己的“孩子”命名。至于何时拟制,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先起名后生孩子”,即先拟制题名,后写论文;二是“先生孩子后起名”,即先写论文(草稿),后拟制题名。
二、署名
署名是撰写论文并能对内容负责的人员的姓名,按其贡献大小排列名次。署名涉及着作权问题,一定要真实可靠、给出全名。一是为了表明文责自负,二是记录作者的劳动成果,三是便于读者与作者的联系,四是用于文献检索(作者索引)。 署名有两种情形:单个作者论文(独着)和多作者论文(合着)。论文署名常见的问题是不符合逻辑:独着的论文,文中出现“我们认为”;合着的论文,文中出现“我认为”。为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文中需要涉及作者时,可以用“笔者”代之。
三、摘要
摘要又称提要,是从论文内容中摘录出来的不加注释和评论的简短陈述,是一篇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的短文。从本质上看,摘要就是论文要点、精华的高度浓缩,应具有独立性和自含性,即不阅读论文的全文,就能获得必要的信息。摘要一般以第三人称语气,说明研究工作目的、方法、结果和结论等,重点是结果和结论。一是让读者尽快了解论文的主要内容,以补充题名的不足。摘要担负着吸引读者和介绍论文观点的任务。读者一般不是一拿到论文就通读全文,而是看了题名和摘要后再决定是否需要通读论文。
摘要就是为了让读者不阅读论文的全文,也能获得必要的信息,知道论文的大概内容,从而决定有无必要阅读全文。二是为科技情报人员和计算机检索提供方便。论文公开发表后,文摘杂志对摘要可以不作修改或稍作修改而直接利用,从而可避免由他人编写摘要可能产生的误解、欠缺和错误。三是为二次文献提供方便。摘要的写作特点是采用客观的第三人称的表达方式。
常见的摘要写作不规范现象有两种:一是混同于“编者按”,对论文进行自我评价、说明或解释,使用“本文”、“作者认为”、“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进行了粗浅的探讨”等词语。二是太长或者太简短。文字篇幅过长,内容不浓缩、不简练;太短,往往只有一两句话,没有反映出论文的主要信息。一般论文的摘要 300 字左右即可,不需分段。也有人提出,摘要的篇幅大小一般限制其字数不超过论文字数的 5% 。
目前,许多学术论文,包括一些知名的社科期刊发表的学术论文,摘要不规范的现象比较普遍,有的甚至没有摘要。无论是作者还是编辑,都在不同程度上对摘要的重要性存在认知上的错误,或者对摘要写作的标准和规则不了解。一些论文作者认为只要把正文写好就可以了,甚至觉得摘要的撰写是编辑的事情;而有些编辑也忽视摘要,只关心论文正文的学术水平,认为摘要仅是论文的一个前置部分,无关紧要。
事实上,摘要“应是一篇完整的短文”,可以单独而又自足地被阅读。学术论文的摘要如何写成“一篇完整的短文”呢?一是可以利用计算机“工具”中 “自动编写摘要”功能,通过设置“比例” (可以设置为大于5%,比如20%,以利于修改)“位置”等,让计算机把一些重要的“句子”筛选出来,再加工、串联成短文。形成的短文应该类似于《新华文摘》“论点摘编”栏目和《中国社会科学文摘》“论点摘要”栏目的短文。二是将“正文”缩写,并突出论文的创新之处,包括论文中提出的新技术、新理论、新方法、新观点、新规律、纠正前人错误、解决争议、补充和发展前人成果等。
四、关键词
学术论文的关键词也叫索引词,属于主题词中的一类,是为了文献标引工作从报告、论文中选取出来用以表示全文主题内容信息款目的单词或术语。是从论文题目、段落标题和正文中选出来的,能反映论文主题概念的词或词组。论文不标注关键词,文献数据库就不会收录此类文章,读者就检索不到。关键词选得是否恰当,关系到论文的检索和论文成果的利用率。关键词位于摘要之后,引言之前。关键词与摘要一样,虽然都是论文主题内容的浓缩,但比摘要更精练,更能揭示论文的主题要点。
常见的关键词不规范现象和问题包括:关键词不关键,外延太大,将“一句话”作为关键词;关键词太多或太少,或者以动词、形容词等作关键词或者选用一些与论文题目、段落标题无关的、不能反映论文主题概念的词或词组,造成检索困难,不能很好地起到快速、方便地检索到该论文的目的。关键词的一般选择方法:由作者在完成论文写作后,综观全文,选出能表示论文主要内容的词汇,这些词汇尽可能从题名、摘要、层次标题和正文的重要段落中抽出与主题概念一致的词和词组,并尽量使用《汉语主题词表》中所列的规范性主题词。关键词一般选取3~8 个,每个词之间应留有空格,以示区别。
五、引言
引言又称绪论、绪言、前言、导论、序言。它是一篇论文的开场白,属于整篇论文的引论部分,由它引出论证,所以写在正文之前。引言写作的目的是向读者交代本研究的来龙去脉,其作用在于唤起读者的注意,引导阅读,使读者对论文先有一个总体的了解。
引言简要说明研究工作的目的、范围、相关领域的前人工作和知识空白、理论基础和分析、研究设想、研究方法和实验设计、预期结果和意义等。为了使论文的整体结构严谨完整、具有逻辑性,引言之所以应先简明扼要地阐述问题研究的意义、目的,明确提出论点等内容,是为了前呼后应,体现出论点与论证的逻辑关系,为正文展开论证带来方便。常见的引言不规范现象包括:文字冗长,内容分散、琐碎,不能吸引读者阅读正文;有些论文没有引言,直接论述。引言写作应注意的问题包括:一是引人入胜,吸引读者。
文章的开头俗称“凤头”,寓意要精彩、漂亮,吸引人。因此,引言要开门见山,迅速入题,引起读者的阅读兴趣,而不能“下笔千言,离题万里”,使读者如堕入五里雾中。二是言简意赅,文字不宜过长,防止论文头重脚轻,结构不匀称。引言繁杂冗长,会使读者厌烦,不忍卒读全文。一般教科书中有的知识,在引言中不必赘述。三是不要与摘要雷同,不能成为摘要的注释。
六、正文
论文的正文是论文的论证部分和论文的主体,占据论文的最大篇幅。一般文章的主体(即文章的中间部分)俗称“猪肚”(有人强调说是母猪的肚子),寓意文章的主要内容就在其中。论文所体现的创造性成果或新的研究结果,都将在这一部分得到充分的反映。
由于研究工作涉及的学科、选题、研究方法、工作进程、结果表达方式等有很大的差异,对正文内容不能作统一的规定。但是,必须实事求是,客观真切,准确完备,合乎逻辑,层次分明,简练可读。论文正文写作的要求是:论点正确、鲜明、深刻、新颖;论据真实、可靠、准确,典型、充分、适当;论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而且论点与论据相统一。为此,正文应做到层次分明、脉络清晰、主题突出。这需要将正文分成若干个逻辑段,一个逻辑段可包含几个自然段(成文后每一页纸一般不少于两个自然段)。每一逻辑段或者自然段可冠以适当的标题(分标题或小标题)。短句子,短段落,文章会显得干净利落。
多分段有助于条理。段落太长,不同的内容放在一段里纠缠不清,会使文章显得沉闷,逻辑也不容易清楚。标点有助于阅读。句子太长,两行一个逗号,好几行一个句号,读起来很吃力。正文写作常见的问题:层次不明,每个逻辑段或者自然段缺乏小标题,或者小标题不够简短、明确;逻辑段或者自然段之间缺乏逻辑性;文字篇幅长短差异太大,有的逻辑段或者自然段占几页纸,有的则只有几句话,很不协调;层次序号混乱,未能按照“一、”“(一)” “1. ”“ (1)”的顺序使用。正文写作应注意以下3点:一是围绕一个中心(一条线)展开论证。论点是论文的灵魂和核心。论点的证明与表达,是论文写作所要完成的主要任务。论点一经确定,全文就必须以它为中心(一条线)安排结构、取舍材料、遣词造句。
只有牢牢把握一个中心,紧紧围绕一条线,写出来的论文才能浑然一体,有一气呵成之感。否则,论文就会杂乱无章,不知所然。二是围绕中心,合理构段。构段是正文的基础。每一逻辑段或者自然段必须单一、完整,集中表达一个意思,把一个意思说完整,不要把与本段段意无关的内容写进同一段落里去,同时注意各部分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段与段之间的联系与衔接,并用好关联词语,写好过渡句,使文章承上启下,前后照应。三是灵活地运用立论的各种具体论证方法(例证、引证、类比、因果法、反证法),力求把论文写“活”。
七、结论
论文的结论是最终的、总体的结论,不是正文中各段的小结的简单重复。结论又称结束语、结语。它以自身的条理性 、准确性、客观性反映了研究成果的价值。同摘要一样,结论也具有方便读者阅读全文和二次文献工作的作用。结论应包括论文的核心观点,交代研究工作的局限,提出未来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如果结论段的内容较多,可以分条来写,每条成一段,并给以适当编号;如果结论段内容较少,可以不分条写,整个写为一段。结尾应该呼应开头,总结全文,锦上添花。需要注意的是,论文结论(结尾)写作切忌采取文件式、会议总结式的结尾,画蛇添足,或者谦虚客套,进行自我评价。如有的论文结尾写道:“以上只是笔者的粗浅认识,不足之处,请读者批评指正。” 有的在结尾中写道:“本文的研究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填补了国内空白。”实乃画蛇添足,因为读者看完整篇论文后,自有判断,不必由作者自我评说。
八、参考文献
文后参考文献是为撰写或编辑论文和着作而引用的有关文献信息资源。在论文写作过程中,作者凡是引用他人和作者自己过去已发表的文献中的观点、数据和材料等,都要在文中出现的地方予以标明,并在文未列出参考文献。在论文后需要列出参考文献的意义在于:可以反映论文作者的科学态度和论文具有真实、广泛的科学依据,也反映出该论文的起点和深度;把论文作者的成果与前人的成果区别开来,不仅表明了论文作者对他人劳动的尊重,而且也免除了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嫌疑;读者通过着录的参考文献,可方便地检索和查找有关图书资料,以对该论文中的引文有更详尽的了解,有利于节省论文篇幅等。
参考文献一般只着录最必要、最新的文献和公开发表的文献。常见问题:一是过于陈旧;二是格式不规范,未采用标准化的着录格式。为了避免格式不规范问题,作者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国家标准《文后参考文献着录规则》”(GB /T 7714—2005),制作一个电子文档模板,在需要的时候,对号入座,比葫芦画瓢即可。
需要说明的是,参考文献和“注释”是有显着区别的。参考文献是作者写作论着时所参考的文献书目,一般集中列表于文末,其序号用方括号标注;注释是对论着正文中某一特定内容的进一步解释或补充说明,一般排印在该页地脚,其序号用数字加圆圈标注。最后,必须说明的是,不同的论文需求者,对发表论文的格式要求不尽相同,作者必须根据其具体要求来确定论文的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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