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论文(精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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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彝良县教师继续教育现状
1.相当一部分农村中小学教师对继续教育认识不到位
对于农村教师特别是年龄偏大的教师来说,教育教学工作一贯就是按自己的理解想当然地闭门造车。对于继续教育中提到的新理念、新方法不予理会。这些新理念和方法毕竟是集大家之探究实践所得——集思广益,只有了解了再来反思自己的教学,方能找到不足,知不足才能进步,也才知道有许多理念并不是都需要电子白板、需要投影仪才能用。
2.经费问题
西部地区教师普遍待遇低,尤其是农村教师。最近十几年,西部农村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几乎都是由教师自己承担。虽然近几年来我县有部分学校对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费用给予报销,但除了培训费外,还要承担数目不小的住宿费、生活费以及其他开支。由于以上原因,许多教师不愿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二改善彝良县教师继续教育问题的措施
1.提高培训教师自身素质
当前有相当数量的培训教师自身素质有待提高,培训教师自身素质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参训教师对待继续教育的态度:第一,改变以往单一的培训方式,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教学理论,用当前比较新的教学方式、教学技巧对中小学教师进行培训。第二,对培训者进行专门集中培训。在承担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抽取一定的人员参加由国家高校和教育科研单位相关专家学者组织的专门培训。这些专家学者对我国的中小学教育有较高认识,参与过课改,了解先进的教育理论与方法。通过他们对地方培训者进行培训,可以整体提高培训者素质,更好地为地方继续教育培训服务。第三,地方继续教育培训脱离实际,这在一定程度上源于培训教师不了解中小学教育的原因。因此,培训教师每年必须对当前的农村中小学进行一定的调研,走入中小学课堂,及时挖掘中小学教学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结合农村中小学的具体情况来寻找相应的解决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在培训中解决教师们遇到的困惑,才能真正吸引教师参加继续教育、重视继续教育。
2.培训形式多样化
第一,校本培训模式。以教师任教学校为基地,利用学校现有的教育资源,探讨教师在教学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主要学习内容。它注重在探讨中解决教师教学中的具体问题,总结实践经验。第二,专家引领教育方式。让有一定造诣的专家、学者和中小学教师一起参与到继续教育中去,通过专家们的示范以及在专家提供的新的理论指导下,使教师整体素质得以提高。第三,集中培训模式。这种模式是当前采用最多的一种模式。教师利用假期到指定的学校接受一段时间的继续教育,通过集中培训,完成培训科目,最后通过考试而达到目的。第四,送教下乡模式。由相关部门利用周末或寒暑假让一些经过培训的高校教师,定期到农村地区的乡镇上对教师进行短期的教育培训,使当地教师便捷地完成继续教育培训。第五,远程培训模式。利用网络教育的便利性,制定教师培训课程标准,建立一个学习培训平台,实现优质教育课程资源的共享。远程教育培训对课堂的生成、构建、发展、探索,对新的教育理念的认识、探求,都将是一次革命性的学习方式。
3.增强培训实效性的改进方案
第一,改进培训内容,贴近一线教师教育教学实际。将提高教师教育教学技能作为培训的主要内容,以典型教学案例为载体,创设真实的课堂教学环境,紧密结合学校教育教学一线实际,开展主题鲜明的技能培训,这样便于促进培训成果在教学实践中的转化。第二,转变培训方式,提升教师参训实效。针对教师学习特点,强化基于教学现场、走进真实课堂的培训环节。通过现场诊断和案例教学解决实际问题,采取跟岗培训和情境体验改进教学行为,利用行动研究和反思实践提升教育经验,确保培训实效。第三,强化培训自主性,激发教师参训动力。尝试建立教师自主选学机制,为教师创造自主选择培训内容、时间、途径和机构的机会,满足教师个性化需求。建立试行培训学分认证制度,学时学分合理转化。将培训学分作为教师履职考核的必备条件,激发教师参训的积极性,促进培训成果在教学实践中的转化。
4.转变农村中小学教师的观念
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教师们的知识、观念必须更新。无论是老教师或是新教师都必须通过继续学习来达到教育思想的改变,树立新的教育观念。通过继续教育实现教师自身的专业化。
5.政府应加大继续教育经费
政府应转变继续教育观念,加大投入,对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提供一定的交通、生活补助,减轻农村教师的经济负担。
总之,彝良县农村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发展,取决于培训教师素质的提高,角色的转变,既是培训者,又是教研员,是新理念、新方法应用于教学实践的指导者。还取决于广大教师观念的转变,上级政府部门的政策支持。希望农村中小学教师积极参与到继续教育中来,让农村教育跟上时代的步伐,为我国的教育事业添上靓丽的一笔。
摘要 :将积极心理学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相结合,能促进中小学教师反思师生关系,并激发中小学教师的积极情感,这也是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的客观要求。文章探析了积极心理学应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重要意义和可行性,指出积极心理学能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提供新思路,并探析积极心理学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应用路径。
关键词 :积极心理学;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师发展
一、积极心理学的产生及其内涵
积极心理学是由美国心理学家马丁塞利格曼(MartinE.Seligman)于1998年提出的一种全新心理学理念。此前,心理学主要的用途是治疗患者的心理创伤,以医生治疗患者的方式处理心理问题,这种传统心理学也叫消极心理学。不同于消极心理学,积极心理学主要致力于研究和挖掘人的发展潜能和美德,要求心理学家用欣赏的眼光挖掘人的潜能,研究人类的积极人格,关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强调人的价值。
二、积极心理学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相结合的意义
一是积极心理学丰富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内容。继续教育是提升中小学教师教学水平的重要方法,对完善中小学教师教育体系、促进中小学教师发展至关重要。传统的继续教育通常包括职业道德培训、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等,但随着社会发展,各研究领域之间互相交叉,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适当借鉴其他学科领域的发展理论,以拓宽自身改革的道路。积极心理学在吸纳传统心理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实证的方法探索、发现、验证和预测人类走向幸福和完善的路径丰富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增加了传统继续教育缺乏的教育理念、思想观念,拓宽了原有的改革路径,促进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发展。
三、积极心理学应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可行性
一是积极心理学理念符合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目标。保持积极向上态度的人,更容易在逆境中保持好心态,战胜逆境,取得成功。积极心理学强调积极情感、积极品质的培养和积极社会组织系统的营造,展示了一种积极教育的理念。
四、积极心理学应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路径
(一)丰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内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不断发展,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教育部门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重视度和关注度越来越高。继续教育是学校教育的延续,是我国终身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次教育观念的大变革,为所有教育工作者提供终身教育、终身培训观念,通过不断教育培训补充和更新知识[6],补充知识漏洞。积极心理学作为心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吸纳了众多心理学理论研究成果,为许多学科的发展做出了贡献。这些优秀研究成果也能为中小学继续教育所用,为中小学继续教育改革提供新思路,为中小学教师培训增添新内容,弥补原有教育在社会不断发展过程中逐步表现出的不足,使继续教育内容更加丰富、愈趋完善。除了旨在弥补教师的知识缺陷、更新教师知识结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还应当关注教师的全面发展。但是,现实的教师继续教育往往摆脱不了传统教育的束缚,忽视了教师个体的全面发展,这恰恰是积极心理学能弥补的部分。积极心理学强调挖掘人的潜能,致力于培养积极的人格,这对提升教师素质、促进教师个人全面发展大有裨益。可见,积极心理学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传统中小学继续教育在促进教师个人全面发展的知识方面的缺陷,使继续教育内容更加完善。
(二)调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对象
现行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具有比较明显的计划管理色彩,从中小学、县(区)、市、省到国家级的中小学教师培训通常是“强制的荣誉和福利”,因此中小学教师自身并没有“是否同意或愿意”参与继续教育的表达权和选择权,这种“强制”的继续教育会促使受教育对象通过“软抵抗”的形式,表达对现行继续教育活动的不满,即在继续教育活动中表现为“出工不出力”[7]。“软抵抗”表示中小学教师在继续教育组织(管理)者面前常常表达“同意学或者愿意学”,但在继续教育的实际活动中“身在曹营心在汉”。换言之,形式上接受培训,实质上在培训课堂“随身携带”其他任务。在接受继续教育后,部分中小学教师并没有将在培训中获得的教育知识运用于实际教育工作,没有充分发挥自身的主动性。此外,参加培训的教师可能来自不同的专业,具有不同的水平,有着不同的参与目的,希望从培训中学习的知识并不同,但是继续教育学校的师资力量和教学设备是有限的,对不同教师不可能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案,教学内容也无法关照到所有参与课程培训的老师。积极心理学认为,当自主、能力、关系三种人的先天需要得到满足时,最有可能激发人的内在动机。将积极心理学理念应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在继续教育培训中培训者可以加大情感方面的投入,给予教师一些空间去发挥,使他们更具主动性和能动性,这样对培训的效果大有裨益,可以提高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积极性,也能更好地服务于不同教师的个性需求,增强继续教育效果。
(三)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管理
按照我国现行管理体制,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本是由各区县的教师进修学校或者是教育培训单位负责。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与计划,通过教师进修学校,提高中小学教师的专业知识技能。不可否认,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开展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我国中小学教师的素质水平,加强了他们的业务能力,为我国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贡献了积极的力量。但是,由于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监督与考核,有时行政主体缺位,有时管理职能交叉重合,甚至有些教育培训规定存在漏洞,导致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管理效率低下,难以充分激发中小学教师的主体精神。总之,我国目前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管理机制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积极心理学旨在促进人类持续探索自身的积极力量,使人自发追求幸福。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主要通过组织中小学教师参与继续教育活动,不断完善中小学教师的总体教学能力,促使中小学教师更好地扮演提供高水平教育质量的辛勤园丁的角色。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和积极心理学都包含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因此将积极心理学中的积极组织系统理论应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管理活动中,有助于解决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管理过程中效率低、教师主体性弱等问题,有益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开展。积极心理学中组织系统理论的应用,可以增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管理活力,使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发展前景更加光明。积极心理学中的组织系统理论还能够改善整个社会环境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态度与看法,使整个社会形成支持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良好氛围,从而帮助中小学教师克服对接受继续教育的抗拒心理,促使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管理活动的顺利有效开展。
一、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意义
继续教育的目的是通过自身学习或参加有组织的`培训,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更新知识结构、提高专业知识、拓展创造能力和补充专业技术水平。对中小学教师来说,继续教育一方面可以提高其学历层次,更重要的是可以及时更新陈旧的知识和理念,从而扩大视野和完善知识结构,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教育教学工作的新要求。
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教师参与继续教育的功利性明显,态度不积极。
相当一部分教师没有从实质上认识到继续教育的重要性,不愿意参加继续教育,即使自愿参加,其目的都很明确:要么为了拿文凭,要么为了评职称加分。而没有认识到继续教育是自身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实际能力。因此,即便是组织教师参加继续教育,个别教师也是流于走形式,其实效不尽人意。
2.继续教育课程设置缺乏针对性、教学方式、课程设置单一、培训师资不强。
目培训种类繁多但不系统,内容陈旧不能反映时代发展的要求。在培训方式上,基本上是单一的讲授式,枯燥无味的照本宣科,学员只能在下边被动接受,根本谈不上参与课堂教学。这样的教学方式导致的教学效果可想而知。如果是教育学院组织的培训,教学效果相对来说会好的多,因为其自身具备较强的师资队伍。而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往往没有专职教师,临时找一些领导或者几个有名气的教师讲课,讲的内容往往是大而全的东西,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完全不能满足教师对自己学科新的教育理论接受和现代教育技术掌握。
3.中小学教师工作量大,时间难以保障。
中小学教师很难抽出专门时间来学习,工学矛盾突出。很多学校无法安排教师外出参加继续教育,一旦教师出去学习没有相应的教师代课。而很多继续教育的时间都安排在工作时间,很多教师只能调课,回来后加班加点,甚至挤占星期天给学生补课。如此,继续教育不仅不能实现初衷,反而给教师增添了负担。即便是有些培训安排在星期天或者假期,部分老师会因为占用了其休息时间而不愿意参加。
4.培训经费由教师本人承担,增加了教师的经济负担。
如今大多数中小学校无力承担继续教育经费,中小学教师外出学习与培训的费用主要是本人自己承担。尤其是偏远、薄弱农村地区的中小学教师,工资本来就很低,培训费用完全由个人承担无疑增加了教师的经济负担。还有一些地方的教育培训层次不高但名目繁多,培训的费用较高,如果所需费用绝大部分由自己承担,就大大影响了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积极性。
三、对继续教育的思考与建议
1.为教师继续教育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
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需要完善的制度保障。目前很多国家对教师在职进修都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然而在我国,教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没有关于培训时间和经费保障的规定。不过很多专家学者已经明确建议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教师在职进修制度,国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
2.适当放开教育专业硕士的招生。
可以说,教育硕士专业学位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新方法,是一条提高中小学教师学历与素质的重要途径。教育专业硕士与学术型硕士不同,其培养过程以课程为主,并且较之学术型硕士,其更侧重于实践。同时,教师到大学学习,不仅可以学习到最前沿的理论和最新的教育理念,还可以亲身体验大学校园浓厚的学习与学术氛围,可以近距离接触到名师大家,这种耳濡目染的学习,必定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若能参加教育专业硕士的学习,教师的素质和科研能力会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提升,同时,学历层次的上升也有利于提高教师的自信心及社会地位,从而间接积极地影响到其教学的心态,提升教学水平。然而,遗憾的是,从目前的规定来看,教育专业硕士仅在在职中学教师中招生,小学教师尚未成为其,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适当放开教育专业硕士的招生,使中小学教师均具备参加学习的资格。
3.教育行政部门提升服务意识,带头转变观念。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树立为教师服务的意识,根据当地教育发展的情况和教师的实际要求,开办高水平高质量的继续教育培训,客观考虑培训的场地和时间,选择距离较近的培训场所,避免占用教师上课的时间,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减轻教师的负担。同时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对教育理论学习的认识,把提升教师的理论水平当做一项重要任务常抓不懈,并积极为教师提供教育培训的机会和条件,这样才能把继续教育切实办成为广大教师服务的途径。
4.开展校本培训,提升教师科研能力。
学校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开展校本培训,可以弥补当前培训的盲目性和片面性,提升教师培训的针对性。积极利用优秀教师、学科带头人和学术骨干教师开发适合自身的校本培训资源,弘扬学校的办学理念和教学特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的方式。同时鼓励教师针对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学术研究,提升自身的科研能力,不断形成浓厚的学术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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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与学术自由
一、引言:美国学术自由的历史渊源
北美在殖民地建立初期就出现了大学。但与后来其他许多国家成文宪法不同的是,美国立宪时并未把学术自由确立为学者或学术机构的权利,以防止其受到政府或者社会利益集团的任意干涉。[1] 学术自由作为宪法权利首先是大陆国家宪法的创造。1850年普鲁士宪法就规定:“科学及其教学应该是自由的”。学术自由观念在美国的确立与传播,则在这很大程度上得归功于一大批19世纪中叶留德美国人回国后致力于建设现代大学、维护学术自由努力的结果。[2]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几起学校当局因为教员个人的学术观点触怒了某些利益集团,并导致校方在利益团体压力之下解聘教员的事件发生之后,美国大学的教员们逐渐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并尝试通过教授们的公开结社来保证学术自由,争取学者不因为学术研究而遭受职业风险的保障。这就是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的建立。它的主要措施是组织对解聘教授事件的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予以公布,从而参与形成公共舆论,迫使大学在一定程度认可并接受学术自由的价值。它们还制定并发布自己的学术自由标准,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不断更新着教授们对于学术自由的理解。这些规则后来在很多时候都得到了学校管理当局的尊重。[3]
然而,美国宪法作为一部公法,除了第13修正案禁止任何人蓄奴以外,它主要针对的是政府而不是对公民私人设定义务。所以不论怎样解释宪法,它都不能直接限制利益团体对大学的学术研究进行干涉。学术自由要有机会进入宪法的视野,必须以政府权力对大学的任意渗透和控制为契机。从一战开始,美国左翼运动的出现,使社会中的某些人产生了对于“红祸”的极大恐惧,一些限制左翼活动的立法也就随之出现。某些大学教员因为这些立法而被解雇。这也就使教授们的学术自由与政府的立法权力发生了直接的冲突。而宪法本是一张控制政府权力范围的法网,其职责就是为公权力划定界限。所以,当案件最终进入最高法院的那一刻,就开启了美国宪法中学术自由权利的历史。
二、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对相关宪法判例史的简单梳理
(1)个人学术自由权利的确立:少数意见转变为多数意见的历史
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第一次出现学术自由(academic freedom)的概念是在1952年的阿德勒案中。[4]一项纽约州的立法规定教授、倡议以武力推翻政府或者作为这种组织成员的人,将被认为不适于被公共教育系统雇佣。它命令大学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过告知和听证之后,确定这种组织的名单,并且把作为这类组织的成员身份作为不适于在公共教育机构任职的初步证据。原告阿德勒主张该法违宪,构成了对其言论自由以及作为或试图成为公共教育机构雇员的人的集会权的侵犯。此外,纽约州法对不称职的初步证据规定,违反了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最高法院以6:3的表决结果否定了原告的主张。明顿法官代表法院多数的意见认为教育当局作为市政雇主(municipal employer),不能被排除对那些能证明其雇员对公共服务而言是否称职的事项的调查权;而且也不存在违反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问题,因为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原告在程序中已经被给予了提供相反证据的机会。
布莱克和道格拉斯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国家的公共教育机构的确不能成为共产主义活动的细胞和宣传马克思主义教条的讲坛,但原告应该只因为其在教育系统中的公开行为而被认定有罪。本案异议中第一次提出了学术自由的概念。异议认为,州法确定的程序导致因结社而有罪的结果,这与美国社会的原则格格不入。而且一旦社团被初步认定为具有“颠覆”的嫌疑,就导致了对她个人的听证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州法的这种程序对于学术自由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任何社团的建立都有可能是为了反对一股歇斯底里的潮流或者因支持一项不受欢迎的计划而具有嫌疑。这样的组织中就可能有共产党的渗透和参与,他们的出现可能传染整个组织,(而使组织看上去具有颠覆嫌疑),即使组织的计划实际上并不违法。但州法的规定使任何一个陷入该组织的成员都几乎可以被认定为有罪,因而个人必然倾向于在那些表达争论的社团面前退缩。在州法下发生的一切与在一个警察国家下发生的一切一样,所有的教员都受到持续的监视,对他们过去的仔细排查可以找到其不忠的标志,他们的言辞意见将被认为可以提供“危险思想”的线索,在这样的环境中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自由。
在1957年的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州案中[5],支持学术自由的观点开始出现在了法院的多元意见中,并对学术自由宪法地位有了进一步的肯定。斯威齐是哈佛大学经济学博士,师从约瑟夫•熊彼特。毕业后曾任教于哈佛大学,在伦敦政治经济学院进修期间接触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学术研究志趣发生了根本转向,时任新罕布什尔大学客座教授。因为在州大学发表了一场关于马克思主义的演讲,根据该州1951年的《颠覆活动法》,州总检察长对上诉人启动了颠覆行为调查。虽然被当作颠覆活动的证人,被传唤至总检察长前,回答了包括他本人是否为共产党在内的一系列问题,但他拒绝告知他所知的关于进步党(Progressive Party)及其成员的情况以及他在州大学发表的演讲的有关问题,他认为这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总检察长向地区法院申请强制其回答并获得强制令,但仍遭拒绝,地区法院判决其构成藐视法庭罪。
沃伦、布莱克、道格拉斯和布伦南法官认为州立法机关缺乏权力要求证人告知总检察长想获知的任何信息的权力。仅仅传唤证人,并强迫他违背其意愿,揭示他以往表达和结社的本质(to disclose the nature of his past expressions and associations),就可以被认为是政府在这些领域进行干预的措施,但这里却存在着《权利法案》和第14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毫无疑问这是对于上诉人学术自由和政治表达的侵犯。在这些领域政府应该对其侵犯极度保留、克制。
法兰克福特和哈伦法官的赞同意见同意多数的判决结果,认为要求证人回答问题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学术自由和政治自由;并且,州没有为这种侵犯提供基于保护州利益的正当化理由。赞同意见对学术自由有了更丰富的阐释:自然科学需要在假设与推断中成长,我们所谓的社会科学更是如此。为了社会的善,如果理解的确是一种非常关键的社会需要,那么对于社会的研究、思考就必须尽可能的不受约束。政治权力必须戒除对于这类追求明智的政府管理和人民福利的(学术)活动的侵犯,除非理由是紧迫的和不可抗拒的。基于一大群显著的证据,基于自由社会对自由大学的依赖性,上述论断是不言而喻的。这就意味着大学中的知识生活必须排除政府的干扰。
在1967年的凯伊锡安诉董事会案中,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特别关注的地位得到了多数意见的完全肯定,从而具有了先例的效力。[6]该案推翻了1952年的阿德勒案判决。本案的上诉人是州立大学教员。按照纽约州法,他们被要求签署保证书声明自己不是共产党;每个人都被通知拒绝签署的结果就是解雇。州以此防止其雇员中出现颠覆分子。最高法院以5:4的表决结果判决州法违宪。布伦南法官传达的多数意见认为,州法规定的具有煽动性言辞即可解雇教员的条款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没有教员能够把握对抽象教条的陈述与直接煽动的界限。州法禁止雇佣任何鼓励或者散发鼓励暴力推翻政府材料的人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它可能也禁止雇佣宣传抽象原则的人;州法规定共产党身份既构成不适合担任公职的初步证据,违宪地剥夺了结社自由,因为其不允许提供自己并非积极党员或缺乏促进非法目标的意图之抗辩。
多数意见高度肯定了学术自由的地位,认为我们的国家致力于保卫学术自由,它是一种对我们而不只是对有关教员而言至高无上的价值。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注,它完全不能容忍法律在课堂之上建立正统观念。教室就是思想的自由市场。美国大学中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证自明的。没有人可以低估在一个民主国家中这些教育青年的人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给我们大学中的知识领袖们穿紧身衣只会使国家的未来陷于危机之中。而且也没有什么教育的领域已经被人类如此了解,以至于不会再有任何新的发现了。在社会科学中尤其如此,因为鲜有什么原则被认为是绝对的。学术不可能在一个充满怀疑与猜忌的氛围中兴旺发达。教员和学生都必须可以自由的调查、学习和评价,以得到新的成长和理解。否则文明就要陷于停滞并死亡。
至此,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价值之一被彻底确立起来,面对立法对于学术自由的侵犯,公民可以寻求宪法的保护。在1985年的一个案例中,学术自由权的内涵再次获得最高法院的讨论,确认了机构自治也是学术自由的重要方面。[7]最高法院认为,学术自由的兴旺不只依赖于教员和学生自由和独立的思想交流,也在不同的层面依赖于学院的自主决定;基于学术理由决定接收谁入校学习的裁量权是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之一;在决定学生的学术表现和他们的晋级与毕业方面,大学教员必须有一种最宽泛的裁量权;当法院被要求审查这种学术决定的实质时,法官必须对教员的专业判断展示最大限度的尊重;除非证明负责的委员会或个人实际上没有执行专业判断,偏离了公认的学术规范,否则法官显然不能推翻他们的决定。
(2)学术自由的发展:自由的限度所在
经历了权利确立与扩充的时期之后,对学术自由的讨论一定程度上转向了对其界限的认识。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否则人类的和谐共处就不可能。所以就应当避限制那种以学术自由的名义为自己的任性而为做掩护的情形。
在1987年的一个案例中,出现了政府以学术自由为名变相支持某种宗教信仰而违反立教条款的情况。[8]一项路易斯安娜州的法律要求州的公共学校必须平衡对待“创世科学”与“演化科学”。州法把这两种科学定义为证明创世和演化的科学证据以及由这些科学证据得出的推论,但并没有定义何为“创世”和“演化”。州法要求只要一种科学被教授,公共学校就必须教授另一种科学。为了“创世科学”,课程指导和研究服务才被发展和支持;禁止学校董事会歧视任何选择作为创世科学家或教授创世主义的人。州法宣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学术自由。公立学校学生的家长、老师和宗教领袖起诉州法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根据先例,如果立法机关的立法缺乏世俗目的,而证据证明立法被设计去推进特定的宗教教条或禁止教授某些教派所厌恶的科学理论,就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发现本案中州法通过在公共教育的整体中以要么完全排斥演化论、要么反对演化论的宗教观点必须得到同时展现的方式来推进一种宗教教条;州法也没有推进其所宣称的保护学术自由的目标。因此,州法被认为试图利用政府的象征性和财政性支持以达成一种宗教目的,故而违反了立教条款。
在1990年的宾夕法尼亚大学诉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案中,对私立大学的学术自由,最高法院的解释倾向于限制其内涵。[9]显示了学术自由必须与其他宪法价值相协调的要求,也就更不能容许大学以宽泛的“学术自由”为名主张性别、种族等就业歧视。Rosalie Tung是私立的宾夕法尼亚大学的美籍华人副教授,宾大拒绝了她的聘用申请。她向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该拒绝是为1964年《民权法》所禁止的基于种族、性别、和国别(national origin)的歧视。在该委员会的调查中,根据立法授权,委员会向宾大发出了传票,要求提供Tung和其他五位据称获得优待的男性教员的任职评审文件。宾大要求委员会修改传票,排除调取“保密的同行评审信息”。宾大主张政策考量和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原则要求承认宾大具有一项适格的特权,或者委员会应当采取一种平衡的进路(balancing approach),只有在证明具备超越于相关性的特殊理由时,才能调取同行评审材料(peer review materials)。
布莱克门法官传达了最高法院的一致意见,否定了宾大的主张。认为大学并不具备可以抗辩公开在聘任决定中与基于性别、种族、国别歧视指控相关的同行评审材料之义务的任何特权;并且因为委员会的传票是内容中性的,既没有命令大学内的演讲偏离或靠近某个主题或观点,也没有在禁止国别、性别、种族歧视之外为大学选择教员提供任何实质的标准,所以宾大主张其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权所受到的侵犯是微不足道的。公开同行评审材料将会危害对于同行评审过程至关重要的保密性,使得大学获得与学术理由相关的信息来建立自己的聘任决定变得更加困难,这种危害是推测性的;至多只能在所主张权利缺位的情况下逐渐产生。
宾大所主张的特权也根本不能基于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宾大对学术自由方面本院判例法的依赖实际上是错置的。学术自由应对的是政府基于内容对大学演讲的控制以及对按照学术理由任命教员权利的侵犯问题。上诉人并没有主张任何内容管制问题,而是说公开同行评审材料会导致“教学和研究水平下降”。在任何情况下,学术自由都不能包括宾大主张的扩及同行评审材料保密的要求上。如果宾大的主张能被接受,那么许多普遍适用的法律,比如税法,都可以被认为在影响大学雇佣的情况下而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
三、美国宪法对学术自由保护的启示
通过对联邦最高法院相关案件的粗浅梳理,我们可以初步总结出美国宪法在保护学术自由方面的某些特征。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现代社会价值本身就是一个内涵丰富,有时甚至存在内在价值张力的复杂体系。这就决定了对于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绝对不只是第一修正案独自能够承担的。实际上,学术自由内部不同的价值要求,使得宪法的不同部分都可能起到保护学术自由价值的功能,即使并非以保护学术自由为名。对法人财产权的保障即是一例,在学术自由概念正式进入法院并得到承认之前,它实际上起到了保护学术机构自治性的功能。[10]总之,宪法已经在国家与学者个人的矛盾冲突面前,摆明了自己的立场。
学术自由的概念,其中所包含的需要处理的问题可能更为复杂:如何平衡政府、学校、教员、学生四方的关系,从而使得学术能够在这“四角关系”难免的纠葛下获得一种不断发展与持续成长的自由感觉。当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社会价值而不单只是一种宪法权利时,它就有着更加丰富的内涵:对于学生,学术自由可以意味着学习与研究的自由,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选课与听讲的自由;对于教员,则可以意味着自由的研究问题、授课、并发表研究成果,具备相应的职业保障,不因正当的科研行为而遭到不公正待遇;对于教育机构,学术自由可意味着自由选定科研项目,实行学术自治,按照学术标准选任与评定教职人员等级,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
所以,可以说,存在着包括政府与社会在内的对学术自由各种各样潜在的侵犯者,也就存在着多样化的学术自由要求。而显然,并非所有的这些要求都能立刻,以及应当成为宪法加以保护的对象。比如在今天,对于教员学术自由更大的侵害可能并非来自陷入“颠覆”恐惧的政府权力,而是来自大学管理层和学术同行的偏见与敌意。除了公立大学可视为政府机构要服从宪法之外,私立大学与学术同行都作为私方而通常不能成为宪法约束的对象,但这却并不妨碍他们侵犯学术自由;相反,这给他们提供了方便。比如,对某些激进主义研究倾向的敌意,就导致在一个同行评价对于学者学术事业发展日渐重要的学术环境里,它们在大学中的生存空间日渐受到压缩。[11]虽然,立法或许会主张学术自由的价值而对私人任意的歧视与敌意加以控制。但与19世纪末的种族歧视案类似,法院也会主张也是自然而形成的社会歧视不是法律能够消除的。[12]虽然该案所代表的宪法理论被推翻了,但是与种族偏见相比,这样的理由,用来证成伪装在学术外衣下的偏见、甚至学术政治斗争似乎是可行的。因为法院只能根据是否偏离公认的学术标准来审查学术决定。[13]但问题是公认的学术标准本身可能就是偏见的伪装。实际上,正是社会自治与自我协调的无效性,才导致了社会向立法寻求保护,有动力向法院寻求救济;而司法也有责任以立法和宪法来保护失调的社会机制下无法得到保障的某些价值。这就说明了在某些情况下,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边界应当有继续拓展的可能
可以预见到的是,一些形式化的教条原则根本不能成为宪法拓展自己保障范围的障碍。比如同行歧视问题,就应该区分真正严肃的学术评判与那些打着学术旗号却实际上以纯粹的敌意和偏见、甚至教职分配、职级评定等等方面的私人利益为根据的任意评价。认为学者的判断都是来自科学与理性,从来没有任何偏见的看法是不可能通过事实得到检验的。尤其对于州立大学来讲,作为“政府雇员”的激进主义教员,作为一种“离散与孤立”、因而民主过程可能无法有效保护的少数。[14]如果同行评审可以被认为实际上发挥了替代作为雇主的州立大学进行雇佣决策的功能,比如同行多数决定什么刊物才具有学术价值,而一些登载激进主义研究的刊物长期因为偏见而得不到承认,导致学者在任职评级时相关的学术贡献不能获得认定;并对学者个人产生了极大的压力,以至于如果不转变研究方向,其学术生涯就不能持续下去。这时,依据宪法及相关判例,同行因其实际上的具有决定意义的“雇佣权力”也就可以被施加禁止特定就业歧视与禁止侵犯言论自由的义务。[15] 当然,正如,毕克尔所言,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应当采取“深思熟虑的速度”,应给政治机构和整个社会、尤其是是学术界在法院宣布“权利的原则”之后进行另一类的复审工作留下探讨与对话的空间。[16]以使学术自治的本质不会受到司法能动的侵害,正如一位法官所说:学术自由的观念,其根基是在学术著作中,而不是在法院[17];但是司法本身的价值也就是在多数人因秉持自己的独到观念而歧视少数人时为少数提供救济。拿捏好司法能动的尺度,的确是一门需要高超政治智慧与法律素养的裁判技术。
在这个领域,宪法保护、立法保护是与社会自我维护的界限必将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最终的发展很可能取决于人心民意的走向,也就是“大众宪法观”;毕竟社会运动、政治、经济以及更多的因素引导着我们对宪法的理解,也决定了宪法的含义。[18]
注释:
[1]比如现在的“八二宪法”第47条“文化活动自由条款”就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2]参见赵叶珠,“移植与创新:德国学术自由理念在美国的嬗变”,载《现代大学教育》,2010年第6期。
[3]参见李子江,“学术自由的危机与抗争:1860至1960年的美国大学”,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3年第5期。
[4]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342 U.S. 485.
[5]SWEEZY v. NEW HAMPSHIRE,354 U.S. 234.
[6]Keyishian v. Bd. of Regents,385 U.S. 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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