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是:(一)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二)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三)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四)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五)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第三条科技成果的报送程序规定如下:(一)对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科委负责管理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地方的重大科技成果;各基层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二)各级科技管理机构均必须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地方、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三)科技成果一般应按其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报送的每项科技成果,均应附送如下材料:(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见附件);(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等);(3)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材料,须注明);(4)成果应用、推广方案。(四)科技成果报送的程序:(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或地方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基层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报上级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上报规定的报同级科委和上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上报规定的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2)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或部门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门为主的基层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上报主管部门,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所在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3)对于完成非主管部门委托的研究任务所取得的科技成果,除按上述规定上报外,还应同时报送任务的委托部门;(4)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该项目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按上述规定联合上报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其它有关部门。除其中可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5)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审查、登记,并将其中符合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条件的,在三个月内向国家科委推荐。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向国家科委推荐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时,均须附送本规定第三条(三)款中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一套。(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于每季度末将本部门,本地方所登记的重大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送国家科委一份(国家科委将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定期予以通报);并将本部门本地方上一年度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国家科委。(六)国防系统所属单位取得的民用和军民通用的科技成果,也应按本规定上报,其中符合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条件的由归口部门及时向国家科委推荐(包括本规定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一套)。第四条国家科委对收到的符合条件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并在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布。《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公布的科技成果是国内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相同成果不重复登记。第五条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对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有争议的应在公布后三个月内提出,由推荐部门(或地方)负责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科委核定。对未提出异议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由国家科委发给《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