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结合特定的时代背景,探讨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名称、地位和价值等基本理论问题,以期为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提供理论分析论证的基础。【关键词】再审程序 程序公正 程序安定 程序效益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名称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是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规定的,而民事再审程序这一名称则更多的是出现在相关学术著作中。两个名称是否一致,有几种学说。1、前后论。即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不是同一程序的不同叫法 ,而是关系密切且先后有序的两个不同程序。[1]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 ,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本身确有错误 ,或者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 ,因而依法决定再审 ,或者依法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所应遵循的程序。再审程序则是指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再审时所适用的程序 ,包括合议庭的组成、审理的方式、裁判的方式以及裁判的效力等。至于两者的关系 ,准确地讲应当是审判监督程序在前 ,再审程序在后 ,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 ,但再审程序的发生不限于由审判监督程序引起 ,还包括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2]2、分立论。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分别针对不同的案情而设。多数各国和地区对已生效裁判发现错误后进行重新审理和改判的程序,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是再审程序,是对确定裁判发现事实有错误而进行的重新审理程序;另一种是监督程序,是对确定裁判发现有了法律错误而进行的纠错程序。通常,监督的前提是认定原裁判是错误的,因此审判监督程序无法涵盖原判之后又以新的证据提起再审的这一情况。因为原判是在当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上依法作出的正确裁判,而以错判为客体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无法对其监督的。所以,为此专设“再审程序”,既可弥补空白,又不与现行规定相冲突。3、同一论。多数学者认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又称再审程序[3]。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是民事再审程序。本文赞同同一论,民事再审程序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当统一成为民事再审程序。首先,民事再审程序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外延上所指称的对象是完全一致的,都包括该程序的提起阶段和重新审理阶段。其次,不论前后论还是分立论,都是默认审判监督在理论上是能够成立的。但是由于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等基本特点,不能采取对其直接监督的作法,否则,司法将不再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是应当将对司法权的监督由对案件结果的直接监督转为对法官身份之间接监督。因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名称是有违司法权之特性和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第三,分立论认为,监督的前提是建立在认定原裁判有错误这个基础上的。其实,在司法过程中,特别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事实很难完全在法庭上得以还原,法官必须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认定事实。同时,每个法官可能对适用法律也是各持己见,最终不同法官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就很可能不一样的,很难说谁是唯一正确的。所以,以“错判”这一很难判断的标准来构建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可取的。当然,若法官有因收受贿赂而故意枉法裁判的行为,且经查实,即可符合再审事由,而由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来推翻已生效的判决。综上,本文认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即不符合司法权之理念和民事诉讼之法理,应予摒弃,而统一称为“民事再审程序”。二、民事再审程序的地位民事再审程序的地位,是指民事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所处的位置。而对民事再审程序地位的考察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民事再审程序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地位,即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这是从其与民事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共性上加以分析的;二是民事再审程序与民事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不同之处,特别是与二审程序的区别。1、民事再审程序的独立性虽然民事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是与民事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一样以专章加以规定的,但是民事再审程序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都未能获得与它们一样的独立程序之地位。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表现在该每一程序能够由当事人作为诉讼程序之主体独立加以发动,民事诉讼法对此为当事人配置了专项之权利,即诉权。例如,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是以起诉权发动的;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是以上诉权发动的。但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所具有的申诉权是宪法性权利,并不契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机制。当事人所具有的申请再审权也有限,并不能够当然发动再审程序,须取得法院之认可。检察机关所具备的抗诉权虽能独立发动再审程序,但其所依据的不是当事人之身份,而是发挥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诉讼监督的功能的结果。可见,由于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却不具备应有之诉讼权利,并进而被排除在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之外,民事再审程序更加类似于一个职权机关专司审判监督的程序,即法院所提起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所提起的外部监督,虽然监督之对象与结果无疑都将关涉到当事人之实体权利义务。2、民事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二审程序构成了相对于初审程序而言的复审程序,因而也都具有纠错的功能,而这也决定了我们在对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时,应注意从其与并列的二审程序的区别中来体现再审程序自身的独特品格。具体而言,二审程序是出于维护当事人基本程序的保障权引申出的上诉权,需要不加限制地给予每一案件中的每一当事人以上诉机会,因而可以视为在复审程序的体系中对公正目标的偏重。复审程序中的再审程序只能着意于对司法效率的考虑,即尽量维护诉讼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效率,避免破坏己决裁判的稳定性。但由于审判监督程序在提起时间、提起次数等诸多要件上几无限制,与二审程序极其类似,导致了立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另外,从整个程序体系来看,再审程序又可谓是一审、二审之后的“三审”程序。理想的程序体系是案件数量在一审、二审以至再审程序中应逐渐递减,呈倒金字塔型。所以,诉讼程序体系的重心不可能在再审程序上,而只能是之前的一审、二审程序上,再审程序仅处干补充的地位。一方面,大部分案件在经过一审、二审之后,其裁判的公正性是有较大的保障的,所以真正需要进入再审程序获得非常救济手段的案件只是少数。反之,如果允许再审程序的无限次提起,即是对一审、二审程序独立价值的忽视和否定。三、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1、程序公正。这是再审程序的根本性目标。舍却公正,或不把公正摆在应有的位置上加以强调,再审制度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那么如何来把握程序公正的标准并加以实现呢?关于程序公正理念的标准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它们要与特定时代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且还受制于特定的法律传统。但这并不意味着找不到人们共同认可的基本标准,正是由于存在共同性因素,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法律传统的诉讼法律制度之间才能互相融合,共同发展。在诉讼法领域人们认为,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应符合如下要求:“法官中立”、“平等防御”、“程序公开”、“程序参与”。再审程序要实现“公正”的目标,无疑必须体现以上几项基本准则。对照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该程序在程序公正的保障上,不仅立法不完备,而且司法不统一。程序公开、程序参与两项准则没有真正确定。如果将一审、二审与再审程序交由社会公众去评价的话,再审程序的公正评价指数可能是最低的。因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几乎无所作为,其诉权的保障力最弱。因此,我们对再审程序的改造、重构时,必须始终坚持程序公正这个根本目标,并确保在立法上能得以实现。2、程序安定。这是再审程序的基础性目标。关于程序安定的涵义,陈桂明教授是这样表述的:“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安定包括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4]。将“程序安定”纳入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序列中,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第一,从再审程序的设置目的来看,再审程序为正常诉讼程序结束,法院对争议事项已经作出终局裁判后,因裁判存在错误,须予以纠正而预设的一种程序。这种程序的适用无论从哪一种主体的角度考虑都是不希望发生的,因为启动一次再审就意味着可能存在一起错案。既然如此,再审案件当然是越少越好,因此,理解再审程序中“安定”,不能局限于再审程序本身,还应扩充到再审之前完成的程序及由该程序所带来的结果。可以说维护已经结束的程序的安定,也是再审程序实现安定目标的题中之义。因此,在设计这一程序时就要尽可能地控制再审程序的发生,严格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借此措施可以间接地产生这样两种效果:一是当事人更加重视和珍惜自己在正常诉讼程序中的各项权利,更加充分有效地把握诉讼中的有利机会,减少对再审程序的依赖;二是法院更加自觉、严格地遵守正常诉讼程序中的各项规定,提高司法产品的质量,减少因再审带来的负面效应。第二,从再审程序本身的内在要求看,再审程序本身必须符合以下几项基本要求:(1)程序的有序性。要求再审程序的各个诉讼环节必须保持一定的次序,即有法定的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并加以控制,而不能使程序处于无序状态;(2)程序的时限性。要求再审程序中有关诉讼主体完成特定的诉讼行为都有时间限制,尽量及时、迅速;(3)程序的终结性。要求再审程序必须明确规定终结的法定情形,而不能是不确定的,如规定再审最多能够进行几次,等等。程序的安定性作为一个基础性目标,在再审程序的价值序列中起着稳固程序、保证程序实现其基本功能的作用。3、程序效益。这是再审程序的方向性目标。这里的效益就是以较小的诉讼成本来获取较大的诉讼效益。如果人们都承认诉讼程序应该追求效益价值,那么在再审程序中就显得尤为突出。这是由再审程序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效益一词,虽然是经济学上的基本概念,但是“法律判决,从本质上说,是经济性的”,[5]这一说法确有其道理所在。因此,法律判决不仅其实体内容包含着经济要素,而且其“生产”过程也始终包含经济要素的作用,这是我们必须正视的现实。既然如此,我们就不能不采用经济的评价标准来评价这样一种“产品”及“产品”的生产过程。不讲效益的判决是不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那种以为为了追求“公正”就可以不顾效益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如果不计成本,不仅会造成各种司法资源的无端耗费,还会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有一名谚语说得好:迟到的正义就不是正义。有时诉讼久拖不决,还可能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尤其是对法院已经作出过终局裁判的再审案件来说,更有速战速决的必要,同样也更有可能。因此,我们在重新设计再审程序时,必须以效益目标为指引。再审程序的三大价值目标是相互支撑、相互作用的,我们不能机械地、片面地去理解。这三项价值目标应该成为我们研究再审程序理论,并应成为再审程序立法和指导再审司法实践的共同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