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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发表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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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发表权论文

网上发表论文的过程一般是:网上找论文发表机构——向他们咨询,把要求告诉对方——对方给你推荐期刊——签合同、付款。具体的流程可以参考:

你所提出的问题其实是关于知识产权是否在互联网时代同样存在,是否是传统知识产权有所更改在互联网时代,这是大家所面临的新的问题。 这种情况目前比较普遍。从行为性质上而言,任何未经许可的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论其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或者是否盈利。因此,这些转载行为,无论是网站的制作人将作品直接发表在网站中,还是网站的会员将作品发布在网站的论坛中,都是侵犯作品权利人著作权的行为。 其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的问题,目前已经由国务院于2006年5月18日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以规定,该《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上述在网络上转载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条例》来具体操作。根据《条例》的规定,如果你作为学术论文的作者,即权利人,认为网站侵犯了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该网站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其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书面通知书应当包含:(一)你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网站在收到你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的服务对象,也就是实际转载你作品的人。如果网站在接到你的书面通知书后,根据规定删除了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了与涉嫌侵权的作品的链接,那么网站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侵权犯罪: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法院受理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 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 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 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 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上述内容主要规定在了《条例》的第14至17条,以及第22至24条。其他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规定,也可以参考《条例》的有关规定。 希望上述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途径现在基本都是在网上发了,如果你周围有杂志社的话也行,不过一般杂志社都是全国各地的,附近有的话还得符合你的专业的期刊才行,那么你就方便了,请人家编辑吃个饭,估计就可以发了呵呵,不行的话就在网上找个发表论文的地方就行,比如欣启论文网还不错,我在那发了好几年了,主要就是你发论文别发了假刊就可以了,现在机构也多,选择也多。别贪小便宜就行,这东西弄错了的话,好耽误事情的,我同事就是耽误了一年还白瞎了钱。所以一定注意。知道的就这么多了 希望对你有帮助

互联网上发表的论文受到知识产权保护,肯定的,别人要是转载,也不违法,要是他敢说是原创,或者不表明原文出处,你开源责令其改正,对方拒绝,你就有权起诉他!

网络发表论文的版权

那样他就涉嫌抄袭,可以追究他的责任,索赔

你所提出的问题其实是关于知识产权是否在互联网时代同样存在,是否是传统知识产权有所更改在互联网时代,这是大家所面临的新的问题。 这种情况目前比较普遍。从行为性质上而言,任何未经许可的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论其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或者是否盈利。因此,这些转载行为,无论是网站的制作人将作品直接发表在网站中,还是网站的会员将作品发布在网站的论坛中,都是侵犯作品权利人著作权的行为。 其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的问题,目前已经由国务院于2006年5月18日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以规定,该《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上述在网络上转载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条例》来具体操作。根据《条例》的规定,如果你作为学术论文的作者,即权利人,认为网站侵犯了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该网站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其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书面通知书应当包含:(一)你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网站在收到你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的服务对象,也就是实际转载你作品的人。如果网站在接到你的书面通知书后,根据规定删除了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了与涉嫌侵权的作品的链接,那么网站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侵权犯罪: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法院受理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 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 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 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 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上述内容主要规定在了《条例》的第14至17条,以及第22至24条。其他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规定,也可以参考《条例》的有关规定。 希望上述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著作权归毕业论文的作者。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生前及死后50年,在其死后的50年中,相关权利由其继承人享有,但署名权等非财产性权利除外。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注明版权所有,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转载

网络发表权论文

许多杂志社都开始采用网络征稿的模式了,很多作者都不明白论文投稿的流程是什么,下面学术堂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在网上发表论文的流程,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作者。1.提出发表要求客户发表的意向性要求,如:期刊类型、期刊级别、时间要求、文章字数、发表用途、发表数量等。2.报价推荐刊物公司根据客户的需求,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为客户查询需要发表的期刊和时间安排,并与客户取得沟通达成一致意见。3.付款发送样稿达成协议后,客户支付推荐发表费用。支付方式有四种,支持网银在线、支付宝在线、银行转账和ATM取款机转账。4.运作审稿发表公司按照协议要求,联系相关期刊单位进行审核,具体运作,直到期刊单位发送“发表确认函”。5.编辑部寄样刊期刊单位赠送作者一本最新收录的期刊。销售部经理确认已经发表后,该笔交易结束。

网站只是展示,最好通过线下面谈或者签订合同进行

论文网络首发意思是论文先在互联网上第一时间发布,之后才有纸质版出版,论文网络首发是有意义的,网络首发不仅加速了学术成果的传播,而且首发的同一篇文章下载率均高于传统纸刊发表,在一定程度了提升期刊的学术影响力。

论文网络首发也是第一时间确定了作者的首发权,增强论文,协创论文,数据论文等新型出版模式可全方位展现作者的学术成果,也是方便了读者对学术成果加以验证,网络首发论文比纸质期刊的文章刊发都会提前大概2个月,网络首发的论文也算是正式发表的,一般在评职或是业绩考核时也都是会认可的。

相关说明

网络首发这种说法常见于SCI论文发表中,SCI论文发表与国内论文发表是有所不同的,SCI论文发表多了一个网络发表的环节,其实这个环节和国内论文被检索有异曲同工之处,网络发表就是文章在网络可以检索到,文章这时可能还没有见刊,国内论文发表通常是先见刊而后被检索。

通常情况下论文见刊才算发表。因此,有人说明明论文已经发表了,却在知网上查不到,这是因为知网在收录学术期刊上论文的时候是需要时间的,一般正式期刊出版发行后,才会将电子版提交给中国知网。中国知网会在收到电子版期刊的60个工作日内进行收录,因此从期刊出版到能在知网查到数据大概需要2-3个月了。

论文网络首发主要为了让论文曝光率更高一些,让别的学者提前引用,同时也说明,这项成果已经有了,论文首发可以让论文实效性很强,稍微晚一点,成果就是别人的了。

网络侵权论文篇3 浅谈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 网络技术发展之迅猛,使作品的传播、辗转和变异都变得异常快捷简便,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论,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甚至阻碍了互联网业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做出比较研究,以此来指导我国相关立法和执法情况。 一、我国文学作品被网络侵权的现状 网络时代的到来,给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网络空间是以互联网为媒介,由有形的基础设施、软件和人类的活动所组成的一个互动的世界,一个完全超越“国界”的系统。网络作为一种全球资讯系统,连结着上百个国家的上亿台计算机。人们随意在任何一台计算机上都可以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因此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在网络空间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 如一个设在美国的网站上传了许多侵权作品供他人有偿下载,互联网的全球性使得全世界各地的任何一台计算机终端都可以下载这些侵权作品,这就意味着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都可能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将导致侵权行为地这一重要连结点在网络空间失去其原有意义,特别是在具有严格地域特征的法律关系中。 必须指出的是,网络中有关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都是现实世界的主体,我们无论如何不能只见“网络”不见“人”。法律任何时候规范的都是而且必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否则它就无存在的必要。网络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问题只是使得原本很难处理的法律选择问题数量激增和更加复杂,但问题实质并末改变。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虽然我们需要而且必须在法律选择 方法 和连结点确定等方面进行适当甚至可能是非常大的变革,但并不需要一套全新的法律适用规则。 对于文学创作与传播,互联网环境无疑是一把“双刃剑”。它既促成了一批作家从无名到有名、从有名到著名,同时,也给不少作家带来了烦恼。2011年,50位作家联名声讨“百度文库”引发热议,成为一个文学作品被网络侵权的典型事件。该事件被网友称为“50作家维权”。它缘于一份由贾平凹、刘心武、韩寒、郭敬明等近50位作家联名发表的《3·15中国作家讨百度书》。在这份“讨百度书”中,作家们称,百度所属的“百度文库”提供文档作品免费下载对中国原创文学造成了伤害,“如果所有的书都可以免费阅读,那么,长久下去,必将无书可读。”显而易见,此份声讨文书剑指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问题。这是个争论不休的老问题,也是互联网环境下一大痼疾。作家们的声讨书,尽管尚欠缺一些法律效力,但毕竟,它再次引起了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并在社会上形成一种舆论攻势,对于促使像“百度文库”这类的网络平台重新自我审查、停止侵权行为,走上合法、规范经营的轨道,无疑会有助益。这应该也是众作家此番举措的初衷。 长期以来,互联网上大量存在的文学“免费午餐”,给相关网站及其读者带来了实惠,可也造成了一定的现实危害:在搅扰了 文化 出版市场秩序的同时,还直接侵害了作家们的合法权益,并严重影响到了写作者的创作热情,难免使他们因疲于维权而牵扯精力。这无论是对于写作者本人的创作还是我国当代文学领域的繁荣,都将会有严重的负面影响。众所周知,文学创作是一项艰苦的脑力劳动,它需要作家不受打扰、心无旁骛地进行。至于网络,应该给写作者的工作和生活增添便利,而绝不该是添堵。所以,让写作者们在良好的网络生存环境中不断创作出优秀的文学作品奉献给读者,乃现实所迫。 本文所讨论的文学作品包括在现实社会中出版的纸质的文学著作,也包括在网站上连载的文学作品。本文所称的网络侵权包括:(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上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在网上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后在网上发表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发表在网上的;(5)在网上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6)未经出版者许可,在网上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7)在网上实施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二、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行为分析 网络技术发展之迅猛,使作品的传播、辗转和变异都变得异常快捷简便,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论,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甚至阻碍了互联网业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做出比较研究,以此来指导我国相关立法和执法情况。笔者认为极有必要对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行为进行特征分析。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地域广 我们生活在一个网络的时代里,现如今每一个国家、地区、城市,无不被网络所包围着和环绕着,互联网真正地将地球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一旦在世界的某一个角落里出现了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被不当的复制,侵权行为会被无限制的传播和推广,很容易造成不可收拾的场面和后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国界有关的权利就不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甚至在一国范围之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就会产生差异,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 特点,使得在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诸如网络作品无法确定其原始发表国,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拓,利用版权的地域性进行的“平行进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宽了侵权地域,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种种不确定因素都阻碍了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加之现存法律、国际合作协议不能及时跟进与更新,往往造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使得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侵权地域迅即超出一个地区、国家,呈现蔓延全球之势。有学者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二)网络侵权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 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项文学作品被网络侵权之后,被迅速的重复侵权,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来讲,波及面更广,造成损害更加巨大,侵权行为在更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诸如近年来的一些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他不是一种点对点的交互性传播行为而是一种一点对多点的传播行为。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和电视传播行为没有什么两样,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三)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 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链接技术的发展,使得著作权的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来讲,著作权的网络侵权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质性的表现形式。网络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即直接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主页)的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内链又称深层链接,即绕过网站主页链接到分页的方式。它与外链的区别是: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这就导致使用者对网页作者的所有权产生误判,并破坏了网站内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传力度和影响面。在商业网站中易引起网络链接纠纷的就是这种链接方式,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方式来讲,网络链接的这种侵权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觉。 三、解决文学作品被网络侵权的对策探索 (一)建立健全作品的版权登记制度 我国实行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著作权的制度。但作品如果没有署名、 署假名或以电子方式署名,这些署名方式就很难确认权利人身份或很容易被更改,也不利于他人获得真正的权利人合法授权,实践中因此发生了不少纠纷。建议对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进行完善,就是作者在完成作品后,可以打上著作权的标记“C”并说明身份;还可以将作品提交给有关部门备案获得登记证书,发生纠纷就可以此作为版权的初步证明。 (二)平衡好权利的保护与限制问题 一方面社会呼吁要加强对作品的版权特别是网络上作品版权的保护,因为网上盗版泛滥已成为威胁文化艺术创作的主要问题;另外一方面也存在着过度使用维权手段而不利于文化艺术传播的问题,因此要在版权的保护与限制之间实现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准确把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又要注意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 商业模式 发展,确保社会公众利益。意见的主旨是为了推动文化大繁荣、大发展,而网络技术的创新与商业模式的发展就是推动大繁荣和大发展的基本动力。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客观上对社会公众的获取作品方式及代价给予限制;而促进信息网络技术的创新以及商业模式的发展,则是有利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 (三)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调整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额 有必要通过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和相关的授权、许可机制和权益金分配机制,以改变目前管理机构混乱、机制不透明、收益分配不到位等问题。目前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额50万元人民币的上限有些低了,有必要参考专利法、商标法提高赔偿额上限。 (四)区分好提供商与内容服务商的责任 技术服务提供商是纯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技术服务的,自己不提供内容也不对用户提供的内容做任何编辑加工,比如中国电信、联通提供的接入服务,还有纯粹的搜索或存储服务。技术服务提供商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也就是通知加移除原则,它所承担的责任是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及时删除了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要网络技术提供商没有主观故意侵权,就可以免责。而内容服务商不仅提供平台,而且对内容进行编辑加工,把内容放在网上供网友浏览或下载。内容服务商提供的内容都是自己操作的,不存在不知情的豁免前提,所以相比于网络技术提供商责任就更重,不适用“避风港”原则,只要上传、发布未经许可的内容就构成侵权。 [参考文献] [1]刘晓兰.网络文学版权保护问题研究[J].现代出版,2011,(05). [2]金雷宇.百度网络侵权案对我国现阶段版权保护的启示[J].中国版权,2011,(06). [3]马骎.浅析网络文档分享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外资,2011,(08). 网络侵权论文篇4 试析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摘要 数字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方式,产生了数字出版及网络版权这样的新生事物,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也随之而生,但在如何认定这一行为的问题上有很多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针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从网络版权及其侵权行为的界定入手,分析了在认定网络版权行为时所面临的实体层面的和证据层面的难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 网络版权 侵权行为 认定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概念、特点、表现形式与定性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网络版权是数字化时代背景下版权的新类型,它伴随数字出版的兴起而产生。网络版权也是著作权,是指文学、音乐、电影、科学作品、软件、图片、外观设计等知识作品的作者在互联网中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关于网络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它是侵权行为延伸到网络及网络环境中,便产生了网络侵权行为。也有人认为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方面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现实社会中对网络传输设备或设施的损害,作为新类型的侵权案件,其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犯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 (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1.侵权行为难以认定。认定侵权行为必须依靠证据,而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二进制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具连续性,修改或删除后难以被发现,收集证据也较困难,因此要用网络中信息作为证据认定侵权行为有一定困难。 2.侵权行为主体难以确定。普通网民在网站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名字做我自己的网民,但他的真实身份却无从知晓,有的用户还可以匿名“混迹”于网络,更是无从查晓此用户的真实身份。 3.侵权后果传播速度快。网络的全球性和实时性使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广泛,这也使侵权行为的后果会在短时间内蔓延到各处,权利人却不能及时制止。 4.案件管辖权不易确定。对于侵权行为的管辖通常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但因特网是一个全球性的特别空问,同一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通常相聚很远甚至超 出国 界,而我们要解决网络案件却复杂繁多,这无疑向我们目前的管辖权规定提出了难题。 (三)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后公布于网络。 此种行为主要是在没有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把未完成或者完成的作品数字化后登载在于网络公之于众,侵犯权利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与发表权。这类行为多见于一些免费的图片、电子书、电影等下载网站。 2.非法转载。 此种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将他人在网络发表的且申明不得转载的作品转载到其他的网络上;二是权利人虽然没有明示其作品是否可以转载,但行为人在转载时没有列明权利人身份信息且未向权利人缴费。这类行为在论坛、微博等开放的网络交流社区或门户网站上较为常见。 3.侵犯网页设计权。 此种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复制他人网页源代码或在此代码基础上进行局部修改;二是盗用他人网页外观设计或在此基础上局部修改。这类行为的行为人多为网页设计者。 4.侵犯网络商标权。 网络商标是权利人将其商标数字化或者重新设计适合网络的特别商标,这类商标通常比普通商标更复杂,可能同时包含了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元素,侵权行为多表现为采用类似设计混淆视听,而且不易识别、判断。 5.非法链接指引。 此种行为包括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搜索引擎非法连接指引,一些搜索网站将他人网站直接连接到自身搜索库,作为自己的一部分;二是普通网站把他人网站地址藏置于自己网站页面内,用户在浏览相关信息时并不知道自己浏览的是其他网站的信息。 6.侵犯网络域名权。此种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恶意抢注”行为,在其他机构、企业还未依照他们的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时恶意抢先按照此类信息注册,再以高价卖给这些机构与企业;二是采用与其他网站域名类似的域名误导用户,提高自身网站的点击量甚至进行活动。 二、我国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的难题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 目前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问题的主要观点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有无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前两项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即所谓的四要件说,只有同时满足四个要件的行为才能称之为侵权行为;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在认定侵权行为时还应考虑违法阻却事由,即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那么该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样的构成要件划分与阻却事由的考虑是将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的认定等同视之。 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认定有一个共同的目标指向,即最终完成权利义务的划分、恢复公正,但二者是不同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即认定行为主体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对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以及违法阻却事由的考量都属于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前提,侵权责任认定是侵权行为认定的下一个步骤,二者是两个不同的阶段。 (二)行为违法性的问题 行为违法性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行为确实存在,即认定行为事实的问题;二是行为本身的违法性问题,即认定行为侵害了法律明确保护的对象。一旦明确了网络版权的保护对象,所有针对这个对象的不当事实行为就可以确定为侵权行为,但目前这两方面都存在难题。 认定行为事实主要是确定行为主体与行为模式,这部分所面临的的难题来至于网络信息的特殊性,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加大了对行为事实的认定难度,此部分在 文章 下一部分有详细论述。此外,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取得网络版权的方式,这造成了对权利人创作成果保护的缺失,增加了认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难度。 (三)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加大了认定的难度 认定侵权行为要依靠证据,认定网络侵权行为主要依靠网络信息,但网络信息的数字存储性、易修改性等对传统的证据认证规则与标准都提出了新的挑战,这加大了法官认定的难度。 1.网络信息对传闻规则带来了很大冲击 随着日益加快的数字化进程,愈来愈多的网络信息成为证据进入诉讼中。这些网络信息的制作者或者知情人并不会出庭出证,而有不少的系统自动生成的网络信息也成为了证据,比如消费记录、公司财务报表、系统生成的日志,这些都应当列入了传闻证据的范畴,他们的可采性需要更多地检验。 2.认定侵权行为时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不明确 认定侵权行为时,证据的可采性至关重要,所以必须明确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网络信息合法性标准和真实性标准,而网络信息的特殊性还使它在认证过程中需要大量的专业技术或专门人员,因此在很多案件中,在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认证难度大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不愿意采用网络信息,这使认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变得更加困难。 三、完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建议 (一)明确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与取得方式 明确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与取得方式,要在目前的基础上扩大保护范围,所有在这个保护范围内的不当事实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为侵权行为。 首先,一个作品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应满足四点要求:一要其为有创新性内容的智力成果;二是其必须是在文学、艺术及科学技术领域内的作品;三是其可复制有独创性;四是作品不得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此,只要满足以上条件的使用二进制技术手段操作出版的作品或未出版但凝聚了他人智力劳动成果且公布于网络的作品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包括合法地对原作品进行数字化地编辑与加工、在数字平台直接创作作品并发布、网页设计、域名等。取得方式为先公布取得,以最先在网络公布着为权利所有人,以登记对抗第三人。 其次,如果一个作品满足上面四个要求但尚未完成,未经创作者许可而被行为人公布于网络且没有署名为创作者所有或未经创作者许可而擅自使用,发生了争议,那么这个作品发布部分或被使用部分的版权应归属于创作者,发布者或使用者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如果未经创作者许可公布作品,公布的作品署名为创作者所有,其公布的其行为仍然为侵权行为,但是否承担责任属于责任认定的范畴,可以考虑创作者的事后追认。 (二)确定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况 能够保证其真实性且不是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以诉讼为目的制作的网络信息的打印输出物应该作为传闻规则的例外。此打印输出物只是计算机记录的外在表现形式,目的是为了增强网络信息的易读性,而实质上的网络信息是潜在的电子形式记录,而非打印输出物本身。 (三)确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中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 网络信息的可采性主要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关联性主要是网络信息和侵权行为的关联程度,是很容易解决的问题,所以难题是真实性和合法性。网络信息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其生成、传递、存储、显现等方面,网络信息在其各个环节尤其是传递、呈现环节可能发生侵犯他人言论自由权、隐私权情况。真实性即指形式上完整、真实,而网络信息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易受到攻击,网络信息本身容易遭受修改且不易留下痕迹。 对于合法性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收集网络信息的主体要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表现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三是收集程序合法。对于真实性可以采用直接认定和推定的方式:在直接认定时,只要通过常规手段就能判断网络信息的完整真实就可以确定他的真实性;在用常规方法不能认定时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即只要能够证明网络信息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和硬件是可靠且运行正常的,那么就可以推定网络信息的无瑕疵,以此认定它的真实性。 猜你喜欢: 1. 网络原创作品被侵权如何处理 2. 网络侵权论文参考例文 3. 网络安全问题论文3000字 4. 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思考论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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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时间和标志性事件为参照标准,环境心理学于上个世纪70年代初在以美国为中心的北美地区得以兴起。随着环境问题的升温,环境心理学也成为21世纪以来心理学领域较有突破的一个学科。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环境心理学课程论文发表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环境心理学课程论文发表篇1 浅谈环境心理学中的拥挤 摘要:本文主要针对城市中的拥挤,从环境心理学角度阐述了拥挤的内涵、影响及对策,并提出要警惕拥挤综合症的出现。 关键词:拥挤 影响 拥挤综合症 一、 拥挤的内涵 环境心理学是心理学的新兴学科之一,是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结合,是建筑环境学和应用心理学的结合,是关注人与环境相互作用和相互关系的学科[1],它通过研究在不同社会 文化 和环境下人们的心理活动规律,从而寻求人与环境相互适应的可持续模式。拥挤是环境心理学的重要研究领域。国外学者有的认为,“拥挤”是指当个体的空间需求超过实际空间供给时的一种心理压力不适状态,是有限空间中的个体的一种个人主观体验;有的认为,“拥挤”是指一种个人无法获得想要的隐私水平、无法充分控制同他人之间社会互动的状态。我国学者则强调“拥挤”是指一种主观的、能产生消极情感的心理状态,且当个人觉察到给定空间中有过多的人时出现。 总之,作为对高密度和相应空间限制的知觉判断,“拥挤”是一种难以直接测量,需经过人类知觉加工形成,伴随过度唤醒和生理、心理、行为压力特征表现,且导致系列拥挤负面影响的复杂心理体验和主观 经验 状态。[2] 二、 拥挤对人类的影响 (一)拥挤对个体行为的影响 1.对生理的影响 研究发现,高密度会引起一些生理唤醒反应。在高密度条件下的人血压偏高,个体患病的机率更高;儿茶酚胺含量升高,肾上腺分泌也提高;皮肤的导电系数也明显增加。长期在高密度环境中生活,可能引发疾病或使病情加重。 2.对情感的影响 社会密度与空间密度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人的情感体验。在改变空间密度的实验中,男性在高密度时比在低密度时体验到更多的消极心境;而女性则相反,能彼此友好相处,以比较合作的方式对待拥挤的心境。在社会高密度的研究中,男女都同样反映出消极的心境。 (二)拥挤对社会行为的影响 1.人际吸引 拥挤导致人际吸引降低,并且男性更明显。在相关实验中,男性在高密度情境下对组内成员负面的评价较多,而女性则相反,高密度促进了人际吸引。 2.退缩行为 当遭遇高密度时,社会退缩行为是一种应激 措施 ,它包括减少眼睛的接触、把头扭向一边,或者保持较远的人际距离。高密度所引起的退缩行为将可能破坏人际关系网络,这样人们可以利用的资源便会减少,更加难以应对巨大的压力。 3.亲社会行为 亲社会行为即利他行为,一些关于人口密度如何影响人们助人行为的研究发现,高密度会降低人们帮助别人的概率。在高密度的公共场所,利他行为减少大多是由于对自身安全的担心。此外,利他行为在城市和乡村也是不一样的。 4.攻击性行为 拥挤导致攻击性增强的观点至今没有一致的结论,但是对某一部分人来说(如 儿童 ),二者之间是有一定关系的。大量研究显示,拥挤对儿童攻击性的影响更大,并且随年龄的增加而改变。攻击性行为的发生依赖于高密度是引发负性的情感体验,还是积极的情感体验。高密度并不是引发攻击性行为的直接因素。 (三)拥挤的具体影响 1.拥挤对工作的影响 首先,拥挤使个体有效地完成任务所需要的高度注意力和清晰的思维能力受到限制。其次,拥挤时容易产生焦虑。再次,高密度会阻碍个体对环境的认知。最后,拥挤可能会阻碍个体的信息加工能力,导致任务不能顺利完成。 2.拥挤对交通影响 首先,交通拥挤带来的应激。坐车上下班的人体验着一种更应激的生活方式,带来更多的身心健康问题。其次,司机的应激。司机的应激状况,总的表现为负性的情感、认知和行为,攻击性强、焦虑、厌倦驾驶,及与他人交往时常常过度反应。再次,交通阻塞。交通阻塞影响人们到达目的地,也对驶汽车上下班的人体验的焦虑有很大的影响。 三、减少拥挤的消极影响 (一)干预措施 首先,认知干预:对高密度情境的干预措施之一是认知干预,它是提前给个体关于某个情境的拥挤提示或警告。这样可以减少应激和其他不利影响。 其次,建筑设计:第一,利用分隔。对密度的知觉是引起拥挤感的关键,因为拥挤感是个体感知到个人空间受到侵犯。第二,注意焦点的设计。人们更喜欢能减少个人唤起水平的环境;建筑设计可以通过控制其他因素来减少人们的消极反应,达到减少拥挤感的目的。此外,建筑设计中室内家具的色彩、布置,对空间宽敞感都有重要的影响。 (二)调节方式 消除拥挤导致的后果主要在减少个体的焦虑和降低他们的唤醒水平。为此,可针对缓解拥挤所产生的后果而进行三种调节 方法 :肌肉放松、认知重建和想象。认知重建是通过引导,使人们注意情境中的积极方面,从而提高他们的积极情绪;想象是帮助人们按指令想象一幅舒适的、田园式的画面,以转移注意力。 四、拥挤综合症 拥挤的空间,嘈杂的环境,加之快节奏的生活,极易使人产生高度紧张,出现头痛、失眠、易怒、乏力等症,甚至引起心理变态,这一系列症状,被称为“拥挤综合症”。环境、医学和社会心理学的研究都认为,拥挤对人体健康的威胁,已成为城市的一大公害。为避免现代都市的拥挤及拥挤带来的危害,需要社会和都市居民的共同努力。 关键是要加强对城市布局和建设的宏观调控,以利人口分流;在节假日及大型集会,要作好人群的有序流动安排,最大限度地控制拥挤现象。都市居民应尽量少去公共场所凑热闹,特别是年老体弱者、孕妇及患有心血管病的人更应避免拥挤。同时,都市人还须学会“闹中取静”,在紧张中学会放松,加强体质锻炼、注意培养适应环境的能力,并保持乐观开朗、平静愉快的心境,这些都是防止拥挤综合症的有效办法。[3] 参考文献: [1]车文博.当代西方心理学新词典[M].吉林:吉林人民出社, 2001. [2]戴琨等.拥挤研究进展[J].应用心理学,2010(4). [3]严世英.都市拥挤综合症及其危害[J].人与自然,1998(3). [4]许波.拥挤综合症-精神健康的大敌[J].社会心态大观,2004. [5]保罗·贝尔等著.环境心理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6]林玉莲.环境心理学[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 环境心理学课程论文发表篇2 谈环境心理学及其研究述评 【摘 要】本文对环境心理学的诞生及其东西方发展,做了文献梳理评述,以期学界进一步了解其背景和现状。 【关键词】环境心理学;研究;述评 古往今来,人类一直在探索自身与周围环境的关系。正是在代代相传的探索与思考过程中,人类不断解释环境,解释自己,同时也不断利用和改造环境,维持和改善自己的生存条件。在这一过程中, 人际交往 、人与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都直接影响着人所处的环境,也影响着人类自身。 一、环境心理学简要追述 环境心理学是现代心理学分化产生的―门交叉学科。是一门研究人的心理和行为与自然环境和人工的物理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科学。传统意义上,环境心理学是城市规划设计与心理学的结合。随着环境心理学对环境问题的关注,现代意义上的环境心理学不仅是心理学的分支学科,还被认为是环境科学的分支学科。 重视建筑环境与心理及行为之间关系,可以追溯到古代。早在纪元前,希腊的帕提农神庙就曾运用各种手法矫正视觉错觉。有关的理论研究可追溯到19世纪,1886年德国美术史家沃尔芬(H.wolffin)著有《建筑心理学绪论》一书,曾用“移情论”的美学观点讨论建筑物和工艺品的设计问题。其后,汉斯・迈耶(H.Mayer)还打算在包豪斯中开设心理学课程。 20世纪五六十年代,西方国家的城市环境严重恶化,对居民的身心和行为产生了各种消极影响;同时,不少新建筑因无视使用者的行为需求,导致社区崩溃、建筑拆毁、居民抗议等严重后果,并遭到社会的严厉批评。因此,建筑环境与行为的关系引起多学科研究者的深切关注。来自心理学、社会学、人类学、地理学、建筑学、城市规划等学科的研究终于汇集成多学科的新兴交叉领域――环境(建筑)心理学。环境心理学首先于20世纪60年代末在北美兴起,此后,先在英语区,继而在全欧洲和世界其他地区迅速传播和发展。当时北美的主要代表人物为人类学家霍尔,心理学家巴克、伊特尔森、普洛尚斯基、萨默,城市规划师林奇等。 1968年6月,一个综合性专业团体“环境设计研究协会(EDRA)”在北美宣告成立。并于1969年举行了第一次年会,还形成了若干研究中心,如儿童与环境、环境认知、环境与年龄、残疾人与环境、居住区环境、室内环境、妇女问题、使用者参与、使用后评估等。该组织第一批成员27人,仅由建筑师和心理学家组成,到1984年,成员增加到900人,遍及世界各地。其中建筑师占30%,心理学家30%,其他环境学科(室内设计、园林设计、城市规划与设计)25%,其他社会科学家(地理学家、社会学家、人类学家、人类及社会生态学家)15%,成为世界上历史最长,人数最多的从事环境――行为研究和应用的学术团体。欧洲在20世纪50年代末和60年代初也形成了环境行为研究的潮流。 亚洲各国中,日本在环境――行为领域中的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处于领先地位,并在70年代迅速发展。与世界各国相比,我国这一领域的研究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初才从欧美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引入有关的理论和方法,开始在建筑学等学科内从事研究,并引起学科人员的广泛兴趣和关注。 二、环境心理学及其发展 不同的研究者,对环境心理学有各自不同的理解。我们可以从不同学者对环境心理学的定义中,看到环境心理学的内涵与全貌。 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环境心理学”这一名称是纽约的研究者普洛尚斯基和伊特尔森等首先提出的。任何人工环境都是社会的产物,都离不开相应的社会环境与文化背景,同时也不能脱离它所赖以存在的自然环境[1]。1978年,贝尔(P.A.Bell)等三人合著的《环境心理学》一书给环境心理学下的定义是:环境心理学是研究行为和经验与人工和自然环境之间关系整体的科学。环境心理学从研究噪声入手,分别对个人空间、拥挤和人类的关系、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等问题进行研究,其目的是了解个体如何同环境相互作用,进而利用和改造环境,以解决各种因环境而产生的人类行为问题[2]。 环境心理学是从心理学角度探讨什么样的环境才是符合人们心愿的环境的一门科学,因此它并不追究人能够适应哪一种环境的问题。过去,人们在创造环境时,几乎不考虑生活在那里的人们会有怎样的心理倾向。与此相反,环境心理学却是将它作为重要问题提出来,并使它与选择环境、创造环境相结合而成为一门科学分支。因此现在有一些问题必须加以考虑[3]。 俞国良等的定义是:环境心理学是研究个体行为与其所处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学科, 它主要研究环境和心理的相互关系,即用心理学的方法分析人类经验、活动与其社会――环境(尤其是物理环境)各方面的相互关系和相互影响,揭示各种环境条件下人的心理的发生和发展的规律[4]。马逊风等认为“广义上的环境心理学就应该是心理学,因为一切心理学都是针对环境的”。狭义上的环境心理学从其研究对象上可以定义为“研究环境问题对人类(包括动物)的心理和行为产生的影响,以及这一影响对环境反馈作用的学科”[5] 环境心理学是心理学的新兴学科之一,是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结合,是建筑环境学和应用心理学的结合,是关注人与环境相互作用和相互关系的学科[6]。 我们可以看到,上述的各个定义虽然在表述上有一些小的差异,但基本思路是差不多的。基于以上不同研究者观点的基础上,环境心理学的定义可以这样表述:环境心理学是心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这个心理学分支独有的特点和能区别于其他的心理学分支学科。环境心理学区别于心理学其他分支的独有的特点,最主要是它研究的内容不同于其他分支。 在现有的环境心理学研究中,我们看到实际的研究内容包含很多方面,有研究者 总结 为: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概念,不同环境中心理学原理和各种环境状况个人的心理现象和对环境的知觉;环境物理里和环境心理量之间的关系(环境与人的思维、情感、意志、个性等的相互关系),环境对人的心理和行为的作用规律,其中包括自然环境(如噪声、温度、风向、气候、空气的污染)和社会环境(如个人空间、地域观念、社会风气、社会文化、人际关系)的影响;环境联想对环境意识与心理的影响,以及环境污染中心理变化对人体信息传递、工作效率等的影响;人们在不同环境条件下如何进行心理自我调适,以适应环境并创造一种有利于个体发展的环境即对环境的反馈作用[5]。 除此之外,环境心理学还研究人的心理与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并且研究如何通过影响人的心理进而影响人的行为,从而增加亲近环境的行为,减少破坏环境的行为。 环境心理学说到底是心理学,而不是环境学,它的研究内容归根结底是心理学的内容,只不过要加上一个限定的领域,这个限定的领域就是环境。有定义说“环境心理学是一门研究人和他们所处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关系的学科”,我们感到这个表述虽然很清晰简练,而且也基本切合环境心理学的研究内容,但是表述上不是最好。因为环境心理学毕竟是心理学,所以把它仅仅说成是研究“相互作用和关系”的学科,毕竟不十分贴切。 但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环境心理学中所说的环境,其意义仅仅是自然环境还是包含社会环境?这里,我们的建议应当说主要是自然环境。另外一个定义上的问题,就是环境心理学是不是一个环境科学和心理学的交叉学科。有研究者指出,“从环境心理学研究的目的和任务来看,环境心理学应该成为以环境科学和心理学两学科为研究基础的交叉学科,但从环境心理学的起源和已进行的各种研究来看,环境心理学距环境科学和心理学的交叉研究还有很大的距离”。原因是环境心理学的最初研究者主要是城市规划师和建筑设计师,他们所研究的问题主要是个人空间、拥挤、城市发展和城市设计等,“目前的环境心理学和城市规划及建筑设计联系得更为紧密”。 把环境心理学定义为“建筑环境学和应用心理学的结合”,似乎和这个现状更为贴切,但是,却和环境心理学最新的发展趋势不合。因为我们可以看到,环境心理学研究者中,心理学家的人数正在日益增加,研究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而月越来越超越建筑学的范围。 三、环境心理学研究内容及其展望 从广义上看,所有的心理学研究的都是研究环境中的人的心理,是否所有的心理学都应该说是环境心理学?我们认为,如果把所有的心理学都说成环境心理学,那么这个学科的独持性就没有办法体现了。环境心理学是研究自然环境影响下的心理活动,以及影响了自然环境的那些小型活动的学科。研究的内容大致为:环境对人的心理影响,人的心理对环境的影响。1.环境知觉和环境认知的问题。2.环境心理评估。3.环境态度与价值观。4.环境对人的影响。5.如何改变人的心理,使人多做有益于环境保护的事情。6.各种具体环境问题的研究。此外,建立关于环境心理学的理论,也是环境心理学的一个主要内容[7]。 因此,环境心理学有很多需要紧密结合现实情况提出和跟踪研究的问题。过去的心理学在很多方面都与现实脱节,所以这是相当困难的课题。总之,我们认为环境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心理学应该解决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研究需要各学科之间的协作。 参考文献: [1]林玉莲. 环境心理学[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0:2. [2][美]保罗・贝尔,托马斯・格林,等. 朱建军 ,吴建平等 译.环境心理学第5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 [3](日)相马一郎. 周畅 ,李曼曼译.环境心理学[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6:9. [4]俞国良,王青兰,杨治良.环境心理学[M].北京:人民 教育 出版社,2000.4. [5]马逊风,黄冬梅,黄钰,何子光.环境心理学有关问题的探讨[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4,(1):31-36. [6]车文博.当代西方心理学新词典.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128―129. [7]吴建平.环境与生态心理学[M].安徽人民出版社,2011:5. 猜你喜欢: 1. 浅谈环境心理学论文 2. 浅谈环境心理学的相关论文 3. 环境心理学论文2000字 4. 环境心理学浅探论文 5. 环境心理学论文2000字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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