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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发论文多久能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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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发论文多久能发表

核心期刊正常都是3-7月左右录用,录用后2-4个月左右出刊,这个是正常的周期,有部分方向以及期刊 可以加急录用。

论文发表一般需要的时间如下:

1、普刊即省级国家级一般安排周期是1到3个月。

2、本科学报的安排周期一般为2到4个月。

3、北大核心以上级别期刊的安排周期一般为6到8个月,审稿周期为一个月。

4、科技核心期刊从投稿到录用发表,一般是3到6个月。

论文是一个汉语词语,拼音是lùn wén,古典文学常见论文一词,谓交谈辞章或交流思想。

当代,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简称之为论文。它既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述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一种工具。它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科技论文、成果论文等。

2020年12月24日,《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抽检办法(试行)》提出,本科毕业论文抽检每年进行一次,抽检比例原则上应不低于2% 。

论文从初稿到发看需要三四个月左右。

一般的省级、国家级论文审稿需要1~2天,出刊需要1~3个月。个别快的0.5个月,还有个别慢的需要4~7个月。

质量水平高一些的期刊,还有一些大学学报,投稿的出刊需要6个月左右,快一些的3~4个月。

科技核心期刊审稿需要1~3个月,出刊另需要6~10个月左右,总的算起来大约是1年~1年半。

北核、南核审稿需要3~4个月,出刊另需6~15个月左右,跨度较大总的算起来1年~2年。

综上所述,评职称发表论文一定要对各不同级别论文的发表周期做到心里有数,提前准备,以免时间上赶不及白白错过评审多等一年。尤其是核心论文,一定要提前。

发表论文 多久能发表 ?有很多人快到评职称提交评估材料的时间,各种考试都通过了,但还没有发表文章,即使加急发表,但也不能保证100%的发表成功,比如参加各类考试而耽误些文章,导致文章不符合杂志的要求,同时期刊杂志上也有各种各样的出版延误的原因,如版面已经排满,这是很耽误时间的,或许几个月,甚至是一年之后才会有版面的情况也是很有可能的,所以把握好发布时间是至关重要的,那么 什么时候发表论文最为合适 呢?职称评审一年只有一次,一年的延迟对于作者来说会带来什么样的损失,不言而喻,下面具体讲下发表论文什么时候发表最为合适。 省级、国家级期刊建议至少提前8个月准备;一般来讲,杂志社为了确保每期杂志正常出刊,都会提前将当期之后1-3个月的稿件提前安排好,而一些创刊较早,认可度更高的热门期刊,来稿量较大,发表周期可能就会更久。提前准备,意味着杂志的可选择性更多。 核心期刊建议至少提前12个月准备;核心期刊正常的审稿周期为1-3个月,且审核严格,退稿、返修几率更大,这意味着在流程上耗费的时间更久;且 核心期刊 版面有限,投稿竞争更加激烈,即使被录用,排刊也比普通期刊晚很多,因此需要更早准备。 因此我们建议大家,评职称之前3-6个月收到刊物就行,不要提前太多,也不要迟于3个月。原因是这样的:太早发表,可能评职称的要求变了,还要重新发表,而且刊物容易丢失;太晚发表也不行,如果刊物发行延迟,势必影响晋职,另外,刊物在知网收录还需要1-2个月的时间,所以最好能提前3个月-6个月的时间拿到刊物,这样比较保险。

检察院监督职能论文发表

试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 作者:程建锋律师 程建锋我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十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真正彻底地履行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能,没有达到很好的监督效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法律监督方面也有很多矛盾,特别是在监督权和审判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存在的问题就凸显出来,主要表现在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监督权限等。造成这种状况地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又有检、法两家理解不同地问题,此外,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本位主义观念的影响亦不可忽视。这里的根本原因是立法的不完善,有人指出民诉法总则规定的诉讼监督权的广泛性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监督方式的狭隘性的矛盾是立法的漏洞,可见民事诉讼检查监督亟待健全和完善。一.立法缺陷的具体表现(一)监督范围界定过窄,导致监督的局限性。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立法内容来看,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规定是不全面的,具有局限性。一是只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容易使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陷入片面性。因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除了审理案件地人民法院外,还有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见人。民事诉讼活动既包括人民法院地审判活动,又包括当事人和其他参见人的诉讼活动。检查机关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是否违法无权过问造成了实际操作中出现监督的盲区。二是法律只规定检查机关可以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但又不赋予其民事诉讼的职权,造成检查机关无法了解诉讼的全过程,无法发现和纠正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就谈不上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三是法律只规定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权监督,只能放任其错,而寄希望于法院二审程序改正。四是对执行环节无权监督。违法执行活动不仅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现在有的法院在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现象十分严重,扩大执行的范围,接受当事人的请吃和送礼,徇私枉法,从中捞取不当利益,立法对此应纳入监督范围。(二)监督方式单一,导致监督的片面性。《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各种监督形式中最具有权威性的一种监督形式。就其法律监督的方法和途径而言,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关规定提出抗诉。除此之外,别无其他的监督方式。这不仅与许多国家的立法存在差距,与我国建国初期的立方相比也是一种倒退。监督方式规定的单一性,在实践操作中极大地束缚了检查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切实有效地发挥,导致监督具有片面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查机关办理民事起诉案件于法无据。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不能参与诉讼,检查机关无法了解庭审活动,无法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诉于辩论,从而对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不能进行及时监督。另一方面,由于检查机关不能参与诉讼,就无法对确有错误但尚未发生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程序的抗诉,只能通过错误判决裁定生效后,才有权提起抗诉。现行做法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与我国立法本意也是背道而驰的。三是检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等形式在实际工作中虽然也能起到一定作用,但由于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多流于形式,影响监督效果。(三)监督程序规定不清,导致监督地位的模糊性我国民事诉讼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方式只有一种,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对于抗诉的具体程序,如抗诉案件的管辖、受理、立案、出席再审法庭程序和期限,民事诉讼没有作细致的规定,这给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在操作上带来困难。(四)监督权限规定过少,导致监督的软弱性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某一具体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法律必须赋予其一定的权限,否则,监督工作就无法开展,抗诉就无从谈起,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简单,监督权限规定过少,造成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开展起来困难重重,具体表现为:一是卷宗难调。审查法院原审卷宗,核对原始证据,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的必经程序,而《民事诉讼法》185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却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调阅法院卷宗,致使有的法院拒绝检察机关调取卷宗。这样势必制约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二是证据难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向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有关单位,组织进行调查取证既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所享有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办理民事诉讼案件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抗诉案件是否享有调查权,调查核实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却无任何规定,这就达成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无法可依。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有关当事人不予配合,有的借故推诿,甚至出现粗暴妨碍的现象。二、民事检察监督学理评说民事监督的设置是否合理,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否定说”,认为对民事诉讼实施监督是有悖法理的,应当予以消弱乃至取消。二是“强化说”,认为对民事诉讼实施检察监督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而且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使之更为合理,更具有实效性。三是“折衷说”,认为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中监督是非常有限的,应有针对性。笔者赞成“强化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现阶段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是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使之在程序上更为合理,更具有实施性。其理由如下:(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需要。在实践中,司法腐败现象是有发生,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感,法律得不到很好的贯彻执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十分必要的,可以遏制司法不公的现象的发生。(二)外国的立法经验。民事检察作为一项重要的检察制度在世界各国以普遍确立,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角色是国家代理人、公益起诉人,而一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则除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之外,还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广泛的监督权。(三)审判独立并非排斥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立,我国宪法第126条作如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不能甚至与不得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在我国现行国家体制基础上,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能不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亦是题中之一。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立法上的缺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进行补充的完善。(一)明确监督内容,扩展监督范围。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不能局限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上。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除了人民法院外,还有民事诉讼参加人和诉讼参与人,这些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也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此外,对执法程序的监督也应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提出暂缓执行的权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因此检察机关也有权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二)明确监督方式,加大监督力度。检察机关要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检查监督权,仅靠抗诉这一事后监督方式是远远不够的。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加入到了呼吁增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的行列来。参照现代各国的立法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立法上也应当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和参加民事诉讼。(三)明确监督程序,加强监督职能。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但是又是独立的,有其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是不容忽视的。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程序,以便于实践的操作。在提起抗诉和诉讼有时间的限制以及审理的期限,明确再审的审级问题,有哪个法院来审理是很重要的,应采用同级相适应的原则。(四)明确监督职权,提高监督效果。没有权力的监督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只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职权,其才能很好进行法律监督。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调阅案卷、调查取证、勘验鉴定、参加案件讨论、撤回抗诉等权力,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规范化。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申诉途径的权利,对放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除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明确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权的具体形式,如检察处分权和检察建议权。必要的检察处分权,如抗诉案件的暂缓执行权是维护检察机关抗诉效力的重要手段。赋予检察机关简便易行非诉讼形式的检察监督手段的权力,如改判建议、撤判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和其他检察建议等,弥补抗诉手段的不足。

检察机关是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法律监督工作的好与坏,关涉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从实践看,由于法律规定、职权配置、人员素质等种种原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存在监督不广、监督不深、监督不够、监督无力等现象。如何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完善法律规定,使法律监督更具操作性一是对法律监督的规定应尽可能细化。从目前看,宪法和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是在哪些方面可以监督、如何监督、可以采取哪些监督手段等方面规定得较为模糊,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如: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见于《宪法》的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的第8条和第87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的第16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372条到37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但这些大都为原则性规定,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规定(试行)》。然而上述规定多为程序方面的规定,又只是规定互相通报、建议、通知、送达、报请等,这种软性监督的方式对于被监督对象拖延不执行或拒不执行缺乏后续的制约措施,实际操作性差。二是监督门槛设置不宜过高。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工作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较轻”的,只能进行口头纠正,缺乏效力,监督效果不明显。三是应强化法律监督的手段。刑诉法、民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手段较为单一,除抗诉外,主要是发书面通知、检察建议等,一旦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不予执行或拖延不办,没有后续措施,这就造成了监督不力的现象。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方面只有调查权,而没有侦查权。调查手段有限并缺乏强制保障措施,加之被监督机关对立案监督在案情认识上及证据收集上会有差别,必然会影响立案监督效果。四是应促进对等监督。应制定相应规定,在重点乡镇设置派驻乡镇检察室,强化对乡镇一级的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另外,在民事诉讼监督方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8条和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和执行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但是,同级法院接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不用经过审委会,就可以直接由副庭长进行回复,甚至敷衍、不回复。再如,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提请抗诉后,法院发还重审时虽然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有时负责签字审批的主管院长还是同一个人,对再审案件的公正办理有影响。二、强化内部分工配合,使法律监督更加专业化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侧重于刑事检察和自侦工作,对法律监督重视不够。造成这方面的客观原因是,检察机关承担着较重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以我院为例,近三年来,侦监部门的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70件案件,人均2天1件;公诉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公诉案件85件,每人平均2.5天办理1件。这些固定的工作量占据他们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对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成为了“副业”。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以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契机,将法律监督单独抽出,设立诉讼监督局,或者成立诉讼监督组,专门从事刑事、民行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变副业为主业,变被动为主动。同时,独立出来的法律监督部门或办案组应与院内其他业务部门紧密合作,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一是与案管部门合作,强化对案件的入口进行有效监督;二是与批捕、起诉等刑检部门合作,刑检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和诉讼监督部门或办案组联系,避免监督部门的二次阅卷和重复劳动,既提供了监督案源,又确保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完善证据链条、促进公正审判,为刑检部门扫清障碍;三是与自侦部门合作,对于在诉讼监督中发现侦查人员或者审判人员有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渎职失职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与反贪、反渎部门配合,既强化了法律监督手段,提高了法律监督效果,又为反贪反渎部门提供了案源;四是与监所检察部门合作,强化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监督,以及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暴力取证等进行监督调查,更好地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三、创新完善工作机制,使法律监督更加扎实有效一是应完善执法考核机制,促进法律监督。在工作实践中,有时候出现的监督难、难监督现象,与执法考核有关。比如立案监督,在检察机关这边有考核指标,而且上不封顶、多多益善,但在公安那边,受迫于破案率,往往采取不破不立的做法,被立案监督还有扣分项,所以不愿意配合,即使不积极、不主动。有的检察院甚至为了完成考核指标与公安沟通协调,做假监督、纸面监督和数字监督,只为应付上级考核。个别基层院甚至出现批捕100件,立案监督80件的造假现象。所以,应当树立正确的思想,理清工作和考核的关系,考核是为了工作,而非工作是为了考核。因此,考核宜粗,抓大放小,尽量不要设指标;监督宜细,要规范明确,尽量具体。二是应完善公检法配合与制约机制。做好法律监督,需要公检法三家单位的配合协作,减少分歧,特别在统一执法尺度方面。应在立案标准、羁押必要性认识、批捕、起诉标准和法院审理标准上做到相统一、相一致。同时,重点还要相互制约。从实践看,相互配合有利于案件进展,相互制约才有利于公平公正。检察机关更要在案件事实、证据方面严把关、把好关,做到事实证据统一、程序实体兼顾,以法为是、秉公监督。三是应探索政法机关案件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公开和共享是强化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例如,笔者所在的武安市检察院,今年以来,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2670余起,其中报捕案件218件,直诉案件110余件,在立案监督方面大有空间,但是仅仅依靠当事人申请、举报,渠道太窄,案源不多。如果能够实现信息共享,就可以从报案、受案开始进行监督,也可以扩展到对治安管理案件的监督,防止刑事案件的“降格处理”,真正做到“源头监督”。同时,信息共享也有利于加强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四、加强自我监督和检务公开,使法律监督更具公信力法律监督是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当然也包括对检察机关自侦、捕诉部门的监督。因此,还要将监督触角向内延伸,结合案管部门,对本院受理的批捕、起诉案件的进行程序监督和反馈调查,杜绝错案和执法瑕疵,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公正办理;结合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办案人的监督,杜绝执法过错和违法办案,确保每一名干警都能公正、廉洁执法。在强化内部监督的同时,还应加强检务公开,通过多种方式,搭建阳光检务平台,提升法律监督公信力。通过整合“检察开放日”、举报宣传周、涉农检察宣传、设立乡镇检察室等多种传统的检务公开方式,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社会公众集中汇报和宣传检察机关履职尽责情况;通过升级检务大厅,设置律师会见、律师阅卷、综合查询、案件受理等功能区,开展法律咨询、案件查询、律师接待和阅卷、行贿档案查询等多项业务,实现“一站式”公开;通过纸质媒体、电视、广告大屏等媒介,定期公开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办案规程、立案范围、立案标准等内容,定期更新一些检察动态和有较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通过借力微博、微信、网络展馆等新兴媒体和方式,介绍检察职能,公开案件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公信力。五、抓好队伍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打铁还需自身硬。做好法律监督工作,最根本的还是要增强自身素质。我们的监督对象有对法律非常谙熟的经验丰富的老法官,有身经百战的老办案民警,而且执法环境越来越严、越来越规范,这就要求我们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必然要具备更高的素质。一是要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对同属一个战壕的兄弟政法机关进行监督,必然面临方方面面的考验。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克服畏难情绪,坚持以法为是、唯法是从,以维护法律公正实施为己任,敢于监督、勇于监督,做一个称职乃至优秀的法律“挑错人”。二是要善于学习,提升法律修养。要凸显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检察文化,建设学习型检察院,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提升干警文化品味和法律修养。三是要紧贴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法律监督点多面广,需要培养知识全、业务专的的法律监督实践者。可以通过实施全员轮训,让干警到各个业务部门去“兼职”和“实习”,这样有利于干警尽快熟悉和掌握刑事诉讼环节的各个程序,同时,也可以在轮训中发现和培养一专多能的法律监督人才。对年轻干警可以实施跟案培训,从案管受案开始,安排有经验的业务能手做其“导师”,领办某个案件的全流程,促进年轻干警尽快熟悉各项业务,迅速成长、成熟起来。四是要强化队伍的管理监督。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和制约,作为法律监督者,也不例外。必须坚持理想信念时时讲、职业道德时时抓、工作纪律时时记,同时,还要定期开展警示教育、执法检查、检务督察等活动,促进干警公正、廉洁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河北省武安市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你好!关于这个课题我有研究,下面就将我收集研究的一些资料与你共享下。(完全符合你的要求) 如何加强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监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是法律赋予的神圣本职,其目的在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其依法设立的依据是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各级人民检察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然而,就目前我国的检查监督体制而言,虽经过建国以来几十年的努力建设,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是其中暴露的问题却不在少数,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就个人而言,本人认为目前检察机关存在下列主要的问题:(1)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在司法实务中有所掣肘。在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接受双重领导,即接受同级地方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但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管理缺乏实质性内容,大多数是局限在业务方面的领导。检察机关补充人员,必须征得当地政府人事、编制部门和组织部门的同意,才能取得人员编制指标。检察人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选拔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在财政方面,检察机关的经费由同级政府拨付,其经费和装备直接受制于本地区经济发展及财政状况,常常受到地方财政的制约。现行的检察体制,实际上已经使检察机关依附于同级政府机关而导致检察权力行政化。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履行法律监督时,就不得不考虑同级政府的意见,甚至要看地方一些利税大户的脸色。这样以来,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便很难得到保证,法律监督效果必然会减弱,既影响了检察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也大大降低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威信。(2)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体制和机制问题有待进一步健全。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体制和机制也存在着进一步健全的问题,比如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该立而不立的案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但是,如果公安机关拒绝说明,法律却没有规定怎么办,检察机关则无可奈何。又如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很大程度局限于事后监督,往往于裁判程序结束甚至生效后才以抗诉方式予以监督纠正,而很少能对审判活动事前、事中进行监督。(3)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由上面两点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是远远不够的。如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无案而立、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以罚代刑,人民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超期限审理案件、胡审乱判等违法行为发生时,按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是这些《通知书》不被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采纳和接受,怎么办?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以强制措施救济之。我们都知道,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有罚款权或行政处分权;审判机关对妨碍司法审判和裁判执行的行为有司法拘留权和强制执行权。这些都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手段。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却不具有这样的刚性措施和手段,只有对那些构成犯罪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揭露、控诉的权力,对那些违反诉讼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则无权进行处分和处罚,因而法律监督很难到位,监督的权威性也大打折扣。如果要解决以上问题,本人认为应该将检察工作一体化。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可以确保检察机关监督权落实的刚性和有效性。按照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自上而下自成体系,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各级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践证明,新中国确立的这种检察体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国家权力合理配置和有效控制的重要保障。检察工作一体化就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检察机关实行“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的工作运行机制,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缓和行政工作司法化和检察工作行政化的矛盾,全国检察工作一盘棋,切实把工作重点放在法律监督的主战场,以对国家负责,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高度政治责任感,努力完成法律赋予的各项检察职责,确保检察机关监督权落实的刚性和有效性,以加大监督力度,严惩职务犯罪,确保司法公正为根基;以办案为中心,树立检察权威;以法律监督为重点,塑造良好的司法形象。 检察工作一体化可以强化和完善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近年来,我国在推进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法治化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从总体上看,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制环节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领域,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监督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既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也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但从目前司法实务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目前无论在深度和广度方面都是远远落后于国家和社会对法律监督的实际需要。例如,刑诉法取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机动管辖权,检察机关只能侦查特定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主要是职务犯罪案件),使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过程中缺乏灵活处置的余地,一些因犯罪主体、犯罪性质难以短时间内查清导致管辖不明的案件及公安机关久拖不查的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检察机关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无权直接实施监督,使大量行政权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得不到及时预防和纠正;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民事公诉的权力,使许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侵权行为处于无人起诉、无人能管的状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被限定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导致立案、调解、执行等审判环节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成为了监督“死角”;等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亟需强化和改善。 检察工作一体化是基于检察实践,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而提出并推行的改革举措,它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制度,可以强化和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它具有五个特点:(1)是独立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与其他国家机关相对独立,并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法定程序以外的干涉。此是检察一体化的外部特征;(2)是统一性。检察一体化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检察权行使的统一性,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3)是整体性。从组织结构上,检察一体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下一体,就是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检察院,从而使各级检察院形成一个整体;二是在内部,每个检察院虽然分设不同的部门,但是法律规定检察长领导所有部门的工作,检察官要受命于检察长,这就使每个检察院形成了一个整体;(4)是承继性或者叫职务转移权。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行使检察权,因而,每个检察官执行职务的活动可以被其他检察官所承继,每个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活动可以被其他检察院所承继。一个检察官正在着手办理的案件,检察长可以指令其移交给其他检察官办理,同样,一个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案件,如果上级检察院要求其移交给其他检察院办理,前一个检察院的调查取证活动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所取得的证据在后继的诉讼中就会有效。正是检察官之间、检察院之间的承继性运作,使检察机关形成协调合作的整体,保障了检察权的统一有效行使;(5)是协调性。在工作层面上,检察一体化表现为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同级之间都要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同一个检察院各个业务部门之间要统筹兼顾;同一个部门内部各个检察官之间要互相配合,形成合力。比如,某一个检察官在办案时,需要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者需要请求另一个有司法管辖权的检察院代为调查、取证、扣押等诉讼活动,有司法管辖权的检察院就要依法积极协助其完成任务。正是这种办案中的互相配合,才使整个检察机关形成一体化的运作机制。从检察工作一体化的特点可以看出,检察权运作一体化机制,其核心内容就是检察工作一体运作,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下级服从上级,上级支持下级;加强各地检察机关之间的工作协作,互通情况,加强沟通,相互支持与配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职能作用与优势,紧密配合,形成合力;促进检察机关结成运转高效、关系协调、规范有序的统一整体。因此,检察工作一体化能更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整体效能,进一步强化和完善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 只有这样改革,才能使检察工作一体化通过“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强化了诉讼监督,它使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民行部门、监所部门、控申部门等内设机构在诉讼监督中,进一步加强内设机构及上下级的沟通、联系,互通情况,相互衔接,形成合力,形成诉讼和衔接机制。即:侦查监督部门将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情况及时通报给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实时进行跟踪监督,并将情况向侦查监督部门反馈,对于公诉部门正在办理的案件,其他有关内设机构接到有关控告申诉,或者发现诉讼违法行为的,及时向公诉部门通报,从而加强了对侦查、审判活动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情况进行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检察环节发生的超期羁押现象,并通过办理在押人员、服刑罪犯、劳教人员及其家属的控告、申诉案件和又犯罪案件,监督其他有关内设机构的办案质量;检察技术部门在参与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检验鉴定、文证审查、出庭作证方面,为其他内设机构提供技术保障;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发现的审判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初查、侦查,也可以根据检察长的指令移送并配合侦查部门查办,侦查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的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情况,在案件侦结后,及时向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反馈,以实施监督。并将诉讼监督情况实时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汇报,以取得支持和帮助,增强了监督实效。

检察院论文发表

检察院的职称主要涉及的是检察技术部门的法医、文检、痕检、司法会计等职称的评定,其他的如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检员、书记员等都属于法律职务,不是职称,也不需要发表论文才能评定。只有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才需要发表论文。这些职称的级别越高,发表论文的篇数就越多。高级职称应当在三篇至五篇,一般的技术员有一篇论文就行了,而且只要是市级的报刊刊登就可以算数。

直接往《检察日报》社编辑部投稿就了。当然投稿的方式有多钟,不管你选用哪一种方式,只要能把稿件送到该报社编辑就行。

1.《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荣获中国法学会第三届“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奖”一等奖。2.《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须突破的理论误区——与柯良栋先生〈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重视的问题〉一文商榷》(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荣获中国法学会第二届“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奖”一等奖;3.《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与宋英辉教授合写,1.1万字),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4.《论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1.1万字),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5.《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9千字),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6.《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检讨》(2万字),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7.《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行为理论》(2.1万字),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8.《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1.3万字),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9.《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1.3万字),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10.《论辩护方以强制程序取证的权利》(1万字),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11.《论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1.8万字),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1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8千字),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2002年第2期转载;13.《论直接言词原则与公诉案卷的移送及庭前审查》(1.7万字),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14.《论侦查权的本质与特征》(1.4万字),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15.《论刑事诉讼法的可诉性》(9千字),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16.《我国未决羁押的问题及其成因与对策》(1.8万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4期;17.《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与樊崇义教授合写,1.4万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司法部内参《司法行政法制工作通讯》第二号转载,人大法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年第10期转载;18.《论我国刑事二审审理方式之改革》(9千字),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期;19.《慎重对待沉默权》(7千字),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6期;20.《论侦查公开》(9千字),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2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参《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转载;21.《论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1.1万字),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22.《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契合与背离》(1.7万字),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23.《论检察机关的性质》(1.7万字),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24.《侦查体制比较研究》(1.1万字),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获全国第四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论文类三等奖;25.《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检察机关之比较》(与宋英辉教授合写,1.4万字),载《中央检察官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人大法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1期转载,《检察学论丛》2000年第1期收录;26.《公正: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最高追求》(与樊崇义教授合写,8千字),载《中国司法鉴定》2002年第2期。27.《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比较研究》(4千字),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0第3期;28.《论陪审制》(与姜小川教授合写,5万字),载陈兴良教授主编:《刑事法评论》第7期;29.《刑事程序中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3.8万字),载陈兴良教授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期;30.《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的修改建议与说明》(与陈光中教授合写,1.9万字),载《诉讼法论丛》第11卷;31.《秘密监听之研究》(9千字),获首届“挑战杯”首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三等奖,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第八届研究生学术论文报告会二等奖,《诉讼法论丛》第5卷发表;32.《诉讼平衡论》(1.8万字),载《诉讼法学研究》第4卷;33.《论法律真实》(与锁正杰合写,2.2万字),载《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34.《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与樊崇义教授等合写,9万字),载《证据法学论坛》第1、2期;35.《交叉询问制度研究》(与樊崇义教授合写,1.6万字),载《中国司法审判论坛》2001年第1期;36.《对刑讯逼供的三重分析》(9千字),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37.《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8千字),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人大法学复印资料《国际法学》1998年第4期转载,并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第七届研究生学术论文报告会优秀论文二等奖,98年“华增”科研奖学生类三等奖;38.《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检警关系的影响》(4千字),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2期;39.《论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4千字),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8期,被评为《人民检察》2003年度优秀论文二等奖;40.《论侦查的期间限制与疑案处理》(4千字),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2期,被评为《人民检察》2002年度优秀论文一等奖;41.《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5千字),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42.《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与樊崇义教授合写,5千字),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12期;43.《历史视野中的刑事质证权》(8千字),载陈光中、汪建成、张卫平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司法理念与三大诉讼法修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版;44.《科技证据的法定化》(与樊崇义教授合写,1.1万字),载《南都学坛》2005年第2期;45.《国外陪审员如何“陪审”》(2千字),载《环球》2005年第11期;46.《对我国刑事诉讼相关问题之检讨》(3万字),载陈兴良教授主编:《中国死刑检讨》,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47.《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具体应用》(1.1万字),载《刑事司法指南》2003年第1辑(总第13辑);48.《论补强证据规则及其具体应用》(7千字),载《刑事司法指南》2003年第2辑(总第14辑);49.《论推定规则及其具体应用》(8千字),载《刑事司法指南》2003年第3辑(总第15辑);50.《科技证据及其运用》(7千字,与樊崇义教授合写),载《刑事司法指南》2004年第3辑(总第19辑);51.《从口供本位到物证本位》(与樊崇义教授合写,6千字),载《检察实践》2000年第3期;52.《论侦查终结》(7千字),载《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53.《论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7千字),载《法大成人教育》1998年第4期,并被樊崇义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专论》一书收录;54.《一事不再理与中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解决》(6千字),载《研究生法学》1998年第1期;55.《论反贪侦查模式的转换》(4千字),载《检察日报》2000年2月2日第3版;56.《论当庭认证》(3千字),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18日第3版;57.《错误该由谁证明》(2千字),载《南方周末》2000年6月23日第5版。58.《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1.7万字),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58.《死刑与误判——从美国68%的死刑误判率出发》(2.4万字),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

检察院发表论文

检察院的职称主要涉及的是检察技术部门的法医、文检、痕检、司法会计等职称的评定,其他的如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检员、书记员等都属于法律职务,不是职称,也不需要发表论文才能评定。只有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才需要发表论文。这些职称的级别越高,发表论文的篇数就越多。高级职称应当在三篇至五篇,一般的技术员有一篇论文就行了,而且只要是市级的报刊刊登就可以算数。

评职是要发表文章的,什么时候发,发几篇具体要看部门的要求

栗峥,男,山东济南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校学术委员会委员、校科学研究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法学博士、哲学博士、文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后;中组部“万人计划”(“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青年拔尖人才”;美国国务院“国际领袖访问项目”访问学者,中央电视台第7频道特邀专家,曾挂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员、海峡两岸关系法学研究会会员。先后独立发表论文60余篇,其中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CSSCI期刊独立发表论文40余篇,多篇被《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转载;著有《超越事实》等专著及合著共计14部。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地重大项目、中国博士后科研特别资助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后期资助项目等省部级项目及其他项目12项,参与国家级或省部级重大或重点项目9项。获得霍英东基金会高校青年教师奖一等奖,并且在全国人文社科类排名第一,是人文社科类唯一一个一等奖获得者。先后独立获得山东省文化艺术科学优秀成果奖一等奖、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奖一等奖等各类省部级奖项9项。先后入选北京市高等学校“青年英才”、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中国法学创新网“新秀100”、香港中文大学“内地及台湾优秀访问学者计划”。

检察院发表的论文

1.《司法经费与司法公正》(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荣获中国法学会第三届“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奖”一等奖。2.《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须突破的理论误区——与柯良栋先生〈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重视的问题〉一文商榷》(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荣获中国法学会第二届“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奖”一等奖;3.《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与宋英辉教授合写,1.1万字),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4.《论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1.1万字),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5.《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9千字),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5期;6.《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检讨》(2万字),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7.《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行为理论》(2.1万字),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8.《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1.3万字),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9.《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1.3万字),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10.《论辩护方以强制程序取证的权利》(1万字),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11.《论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1.8万字),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1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8千字),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2002年第2期转载;13.《论直接言词原则与公诉案卷的移送及庭前审查》(1.7万字),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14.《论侦查权的本质与特征》(1.4万字),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15.《论刑事诉讼法的可诉性》(9千字),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16.《我国未决羁押的问题及其成因与对策》(1.8万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4期;17.《我国刑事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与樊崇义教授合写,1.4万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司法部内参《司法行政法制工作通讯》第二号转载,人大法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年第10期转载;18.《论我国刑事二审审理方式之改革》(9千字),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1期;19.《慎重对待沉默权》(7千字),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6期;20.《论侦查公开》(9千字),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2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参《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转载;21.《论客观与诉讼关照义务原则》(1.1万字),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22.《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契合与背离》(1.7万字),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23.《论检察机关的性质》(1.7万字),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24.《侦查体制比较研究》(1.1万字),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获全国第四届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论文类三等奖;25.《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检察机关之比较》(与宋英辉教授合写,1.4万字),载《中央检察官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人大法学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1期转载,《检察学论丛》2000年第1期收录;26.《公正: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最高追求》(与樊崇义教授合写,8千字),载《中国司法鉴定》2002年第2期。27.《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比较研究》(4千字),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0第3期;28.《论陪审制》(与姜小川教授合写,5万字),载陈兴良教授主编:《刑事法评论》第7期;29.《刑事程序中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3.8万字),载陈兴良教授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期;30.《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的修改建议与说明》(与陈光中教授合写,1.9万字),载《诉讼法论丛》第11卷;31.《秘密监听之研究》(9千字),获首届“挑战杯”首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三等奖,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第八届研究生学术论文报告会二等奖,《诉讼法论丛》第5卷发表;32.《诉讼平衡论》(1.8万字),载《诉讼法学研究》第4卷;33.《论法律真实》(与锁正杰合写,2.2万字),载《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34.《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与樊崇义教授等合写,9万字),载《证据法学论坛》第1、2期;35.《交叉询问制度研究》(与樊崇义教授合写,1.6万字),载《中国司法审判论坛》2001年第1期;36.《对刑讯逼供的三重分析》(9千字),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37.《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8千字),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2期,人大法学复印资料《国际法学》1998年第4期转载,并获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第七届研究生学术论文报告会优秀论文二等奖,98年“华增”科研奖学生类三等奖;38.《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检警关系的影响》(4千字),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2期;39.《论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4千字),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8期,被评为《人民检察》2003年度优秀论文二等奖;40.《论侦查的期间限制与疑案处理》(4千字),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2期,被评为《人民检察》2002年度优秀论文一等奖;41.《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5千字),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42.《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与樊崇义教授合写,5千字),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12期;43.《历史视野中的刑事质证权》(8千字),载陈光中、汪建成、张卫平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司法理念与三大诉讼法修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版;44.《科技证据的法定化》(与樊崇义教授合写,1.1万字),载《南都学坛》2005年第2期;45.《国外陪审员如何“陪审”》(2千字),载《环球》2005年第11期;46.《对我国刑事诉讼相关问题之检讨》(3万字),载陈兴良教授主编:《中国死刑检讨》,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47.《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具体应用》(1.1万字),载《刑事司法指南》2003年第1辑(总第13辑);48.《论补强证据规则及其具体应用》(7千字),载《刑事司法指南》2003年第2辑(总第14辑);49.《论推定规则及其具体应用》(8千字),载《刑事司法指南》2003年第3辑(总第15辑);50.《科技证据及其运用》(7千字,与樊崇义教授合写),载《刑事司法指南》2004年第3辑(总第19辑);51.《从口供本位到物证本位》(与樊崇义教授合写,6千字),载《检察实践》2000年第3期;52.《论侦查终结》(7千字),载《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53.《论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7千字),载《法大成人教育》1998年第4期,并被樊崇义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专论》一书收录;54.《一事不再理与中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解决》(6千字),载《研究生法学》1998年第1期;55.《论反贪侦查模式的转换》(4千字),载《检察日报》2000年2月2日第3版;56.《论当庭认证》(3千字),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18日第3版;57.《错误该由谁证明》(2千字),载《南方周末》2000年6月23日第5版。58.《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1.7万字),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58.《死刑与误判——从美国68%的死刑误判率出发》(2.4万字),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

检察机关是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法律监督工作的好与坏,关涉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从实践看,由于法律规定、职权配置、人员素质等种种原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存在监督不广、监督不深、监督不够、监督无力等现象。如何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完善法律规定,使法律监督更具操作性一是对法律监督的规定应尽可能细化。从目前看,宪法和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是在哪些方面可以监督、如何监督、可以采取哪些监督手段等方面规定得较为模糊,在实际工作中不易操作。如: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见于《宪法》的第129条、《刑事诉讼法》的第8条和第87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的第16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372条到37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但这些大都为原则性规定,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规定(试行)》。然而上述规定多为程序方面的规定,又只是规定互相通报、建议、通知、送达、报请等,这种软性监督的方式对于被监督对象拖延不执行或拒不执行缺乏后续的制约措施,实际操作性差。二是监督门槛设置不宜过高。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工作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较轻”的,只能进行口头纠正,缺乏效力,监督效果不明显。三是应强化法律监督的手段。刑诉法、民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手段较为单一,除抗诉外,主要是发书面通知、检察建议等,一旦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不予执行或拖延不办,没有后续措施,这就造成了监督不力的现象。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方面只有调查权,而没有侦查权。调查手段有限并缺乏强制保障措施,加之被监督机关对立案监督在案情认识上及证据收集上会有差别,必然会影响立案监督效果。四是应促进对等监督。应制定相应规定,在重点乡镇设置派驻乡镇检察室,强化对乡镇一级的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另外,在民事诉讼监督方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8条和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和执行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但是,同级法院接到再审检察建议后,不用经过审委会,就可以直接由副庭长进行回复,甚至敷衍、不回复。再如,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提请抗诉后,法院发还重审时虽然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有时负责签字审批的主管院长还是同一个人,对再审案件的公正办理有影响。二、强化内部分工配合,使法律监督更加专业化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侧重于刑事检察和自侦工作,对法律监督重视不够。造成这方面的客观原因是,检察机关承担着较重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以我院为例,近三年来,侦监部门的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70件案件,人均2天1件;公诉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每年人均办理公诉案件85件,每人平均2.5天办理1件。这些固定的工作量占据他们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对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成为了“副业”。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以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契机,将法律监督单独抽出,设立诉讼监督局,或者成立诉讼监督组,专门从事刑事、民行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变副业为主业,变被动为主动。同时,独立出来的法律监督部门或办案组应与院内其他业务部门紧密合作,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一是与案管部门合作,强化对案件的入口进行有效监督;二是与批捕、起诉等刑检部门合作,刑检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和诉讼监督部门或办案组联系,避免监督部门的二次阅卷和重复劳动,既提供了监督案源,又确保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完善证据链条、促进公正审判,为刑检部门扫清障碍;三是与自侦部门合作,对于在诉讼监督中发现侦查人员或者审判人员有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渎职失职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与反贪、反渎部门配合,既强化了法律监督手段,提高了法律监督效果,又为反贪反渎部门提供了案源;四是与监所检察部门合作,强化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监督,以及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暴力取证等进行监督调查,更好地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三、创新完善工作机制,使法律监督更加扎实有效一是应完善执法考核机制,促进法律监督。在工作实践中,有时候出现的监督难、难监督现象,与执法考核有关。比如立案监督,在检察机关这边有考核指标,而且上不封顶、多多益善,但在公安那边,受迫于破案率,往往采取不破不立的做法,被立案监督还有扣分项,所以不愿意配合,即使不积极、不主动。有的检察院甚至为了完成考核指标与公安沟通协调,做假监督、纸面监督和数字监督,只为应付上级考核。个别基层院甚至出现批捕100件,立案监督80件的造假现象。所以,应当树立正确的思想,理清工作和考核的关系,考核是为了工作,而非工作是为了考核。因此,考核宜粗,抓大放小,尽量不要设指标;监督宜细,要规范明确,尽量具体。二是应完善公检法配合与制约机制。做好法律监督,需要公检法三家单位的配合协作,减少分歧,特别在统一执法尺度方面。应在立案标准、羁押必要性认识、批捕、起诉标准和法院审理标准上做到相统一、相一致。同时,重点还要相互制约。从实践看,相互配合有利于案件进展,相互制约才有利于公平公正。检察机关更要在案件事实、证据方面严把关、把好关,做到事实证据统一、程序实体兼顾,以法为是、秉公监督。三是应探索政法机关案件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公开和共享是强化法律监督的有效手段。例如,笔者所在的武安市检察院,今年以来,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2670余起,其中报捕案件218件,直诉案件110余件,在立案监督方面大有空间,但是仅仅依靠当事人申请、举报,渠道太窄,案源不多。如果能够实现信息共享,就可以从报案、受案开始进行监督,也可以扩展到对治安管理案件的监督,防止刑事案件的“降格处理”,真正做到“源头监督”。同时,信息共享也有利于加强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四、加强自我监督和检务公开,使法律监督更具公信力法律监督是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当然也包括对检察机关自侦、捕诉部门的监督。因此,还要将监督触角向内延伸,结合案管部门,对本院受理的批捕、起诉案件的进行程序监督和反馈调查,杜绝错案和执法瑕疵,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公正办理;结合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办案人的监督,杜绝执法过错和违法办案,确保每一名干警都能公正、廉洁执法。在强化内部监督的同时,还应加强检务公开,通过多种方式,搭建阳光检务平台,提升法律监督公信力。通过整合“检察开放日”、举报宣传周、涉农检察宣传、设立乡镇检察室等多种传统的检务公开方式,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社会公众集中汇报和宣传检察机关履职尽责情况;通过升级检务大厅,设置律师会见、律师阅卷、综合查询、案件受理等功能区,开展法律咨询、案件查询、律师接待和阅卷、行贿档案查询等多项业务,实现“一站式”公开;通过纸质媒体、电视、广告大屏等媒介,定期公开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办案规程、立案范围、立案标准等内容,定期更新一些检察动态和有较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通过借力微博、微信、网络展馆等新兴媒体和方式,介绍检察职能,公开案件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公信力。五、抓好队伍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打铁还需自身硬。做好法律监督工作,最根本的还是要增强自身素质。我们的监督对象有对法律非常谙熟的经验丰富的老法官,有身经百战的老办案民警,而且执法环境越来越严、越来越规范,这就要求我们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必然要具备更高的素质。一是要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对同属一个战壕的兄弟政法机关进行监督,必然面临方方面面的考验。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克服畏难情绪,坚持以法为是、唯法是从,以维护法律公正实施为己任,敢于监督、勇于监督,做一个称职乃至优秀的法律“挑错人”。二是要善于学习,提升法律修养。要凸显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检察文化,建设学习型检察院,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提升干警文化品味和法律修养。三是要紧贴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法律监督点多面广,需要培养知识全、业务专的的法律监督实践者。可以通过实施全员轮训,让干警到各个业务部门去“兼职”和“实习”,这样有利于干警尽快熟悉和掌握刑事诉讼环节的各个程序,同时,也可以在轮训中发现和培养一专多能的法律监督人才。对年轻干警可以实施跟案培训,从案管受案开始,安排有经验的业务能手做其“导师”,领办某个案件的全流程,促进年轻干警尽快熟悉各项业务,迅速成长、成熟起来。四是要强化队伍的管理监督。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和制约,作为法律监督者,也不例外。必须坚持理想信念时时讲、职业道德时时抓、工作纪律时时记,同时,还要定期开展警示教育、执法检查、检务督察等活动,促进干警公正、廉洁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河北省武安市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4.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载《法学杂志》1995年第2期;5. 《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变革》,载《月旦法学》第14期(1996年6月版);7.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载《法学家》1996年第2期;8. 《国外规范律师辩护行为的立法与实践》,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2期;9. 《起诉制度的重大变革》,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10. 《集中审理与延期审理之研究》,载《两岸比较刑事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9月版;11. 《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诉讼问题研究》,载《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文集——反贪污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中文版)》,红旗出版社1996年9月版;12. 《更新律师执业观念,完善律师执业制度》,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4期; 14. 《保障〈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的重要举措——试议全国人大法工委等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载《中国法律》1998年第2期;15. 《略论刑事简易审判程序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3期;16. 《公诉审查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17. 《西方六国刑事诉讼制度》,载《法制日报》1998年4月25日;18. 《依法治国与刑事诉讼》,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19. 《关于建立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20. 《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6月版;21. 《沉默的权利》,载《南方周末》1999年7月30日、8月6日; 22. 《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23.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24. 《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7期;25. 《美最高法院重申“米兰达警告”》,载《检察日报》2000年7月13日第8版;26. 《如实陈述与抗拒从严》,载《广州日报》2000年8月;27. 《诉讼证明概念辨析》,载《检察日报》2000年8月31日第3版;28. 《提起公诉实施问题研究》,载《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29. 《略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1期;30. 《从起诉效力看刑事审判中的罪名变更》,载《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31. 《司法鉴定及其规范运作》,载《刑事司法指南》(2001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32. 《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33. 《规范我国司法鉴定的思考》,载《检察日报》2001年4月5日第3版;34. 《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比较》,载《检察日报》2001年4月9日第3版;35. 《罪刑法定的程序价值》,载《检察日报》2001年5月8日第3版;36. 《为司法改革切脉》,载《检察日报》2001年6月5日第3版;37. 《诉讼证明:一个亟待重塑的概念》,载《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版;38. 《举证责任的承担》,载《检察日报》2001年11月29日第3版;39. 《主张责任与量刑建议的关系》,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3日第3版;40. 《主张责任的实现》,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6日第3版;41. 《关于举证规则》,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10日第3版;42. 《举证责任的转移、倒置及免证》,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17日第3版;43. 《控方应否承担通知证人出庭责任》,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20日第3版;44. 《证明标准的若干问题》,载《检察日报》2001年12月24日第3版; 45.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载《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版;46. 《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载《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2年1月刊;47. 《查明 证明 判明》,载《检察日报》2002年1月10日第3版;48. 《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3期;49. 《个案监督研究——兼论人大审判监督的合理取向》,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50. 《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4期;51. 《如何看待被告人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一点启示》,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52. 《综合各种力量解决问题》,载《检察日报》2002年3月1日第3版;53. 《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载《公正与效率的法理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4月版;54. 《困境与对策: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现象分析》,载《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5月版;55. 《论刑事证明的相对性》,载《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5月版;56. 《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转移》,载《诉讼法学研究》(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版;57. 《关于公诉制度的讨论》,载《司法改革报告:检察改革、检察理论与实践专家对话录》,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版;58. 《论刑事证明的相对性》,载《诉讼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59. 《罪刑法定的程序性要素》,载《刑事法评论》(第1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60. 《证据法学三人谈(一)》,《证据学论坛》(第5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版;61. 《解析“辩诉交易”》,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7日第3版;62. 《“证据展示”面面观》,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21日第3版;63. 《如何看待公诉中的检察一体化》,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21日第3版;64. 《如何看待被告人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一点启示》,载《政法论坛》2002年12期; 65. 《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理念》,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66. 《刑事证明主体新论——基于证明责任的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67. 《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与制度定位》,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4期;68. 《应审慎推进沉默权》,载《检察日报》2003年3月7日第3版;69. 《证据法学三人谈(二)》,载《证据学论坛》(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5月版;70. 《中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图景——兼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普遍性》,载《四川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卷),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版;71. 《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载《法学家眼中的中国法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10月版;72. 《人民才是法律监督的源头活水》,载《检察日报》2003年12月22日第3版; 73. 《证据法学三人谈(三)》,载《证据学论坛》(第7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版;74. 《中国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载《“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中美“律师辩护职能与司法公正”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4月版;75. 《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76. 《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对司法鉴定管理的影响》,载《中国司法鉴定》2004年第3期;77. 《“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78. 《检察官:司法品性和职业素养同等重要》,载《检察日报》2004年10月29日第1版;79. 《执正义权杖 护法制尊严》,载《检察日报》2004年11月7日第1版; 80. 《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以制度的功能分析为中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81. 《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之立法势在必行》,载《中国司法鉴定》2005年第4期;82. 《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若干思考》,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3期;83. 《再论诉讼模式转型与证明观念更新》,载《证据学论坛》(第10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0月版;84. 《建构诉讼证明标准是“乌托邦”吗》,载《检察日报》2005年11月29日第3版; 85. 《Seeing the improvement of the criminal trial structure from China’s criminal courtroom arrangements (tribunal design)》,载《Frontier of Law in China》2006?Volume1?Number2?April;86. 《无罪推定与举证责任问题》,载《山西检察》2006年第2期;87. 《论司法鉴定的诉讼程序立法》,载《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4期;88. 《论我国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职权的改革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89. 《诉审关系论辩——兼论对诉审关系异化的程序性抑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90. 《检察机关没有理由不介入死刑程序》,载《检察日报》2006年4月6日第3版;91. 《公诉案件终有证据标准可资参考》,载《检察日报》2006年6月11日第3版;92. 《保持特色不断创新》,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2期;93. 《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刍议》,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5期;94. 《重构被追诉人主体性权利》,载《检察日报》2006年10月16日第3版; 95.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展望》,载《中国法律》2007年10月号;96. 《被追诉人主体性权利构成论要》,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春季卷;97.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若干重要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98. 《论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结构体系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期;99. 《迈向理性的刑事诉讼法学》,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100. 《鉴定机构性质辨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2期;101. 《刑事诉讼中“诉”之辨析》,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102. 《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载《比较与借鉴——从各国经验看中国刑事诉讼改革路径》,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103.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和热点难点问题》,载《人民检察(湖北版)》2007年第12期;104. 《点评“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载《检察日报》2007年9月28日第1版;105. 《人物专访:刑事诉讼中如何实现权力和谐化》,载《检察日报》2007年10月11日第3版;106.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面临五大热点与难点问题》,载《法制日报》2007年10月14日第2版;107. 《以死刑案件为切入点建立程序制裁机制》,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3期; 108. 《刑事程序法治化的期待》,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1期;109. 《刑事程序中“诉”的功能思考》,载《刑事法前沿》(第4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110. 《西方司法证明科学的新发展》,载《证据科学》2008年第2期;111. 《行进中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关键词展开——2007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112. 《优化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载《检察日报》2008年2月22日第3版;113. 《抓住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契机 推进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载《诉讼法学研究》2008年6月第13卷;114. 《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4期;115.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权的配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116. 《论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4期;117. 《陈光中: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领军人》,载《中国审判》2008年第5期;118.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论要》,载《法学》2008年第6期;119. 《论刑事诉讼中权力的和谐化》,载《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与前瞻》(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版;120. 《对话:侦押分离,打开律师会见之门》,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29日第3版;121.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回顾与展望》,载《检察日报》2008年7月17日第3版;122.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载《东方财经》2008年11月;123. 《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124. 《诉讼模式视角下的证明责任》,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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