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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律师有必要发表论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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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律师有必要发表论文吗

律师业是个敏感执业,需要相当丰富的专业知识,获得资格需要通过严格的专业考试和实践经验的要求。工作内容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所以责任重大。目前竞争激励,导致存在着不正常现象。合格律师需要思想与行动的高度统一。等等。可以展开写。

其实啥级别的都是可以发文章的,就看您有没有这个能力了,能力者优先!!望采纳!!!

可以。法学类学术论文投稿也是一个比较常见的,在学校里评优评先,参见工作后的中高级职称评定都需要发表相关的学术论文。任何人都可以发表论文,在我国发表论文是没有任何人设门槛的,只要论文付合论文发表的条件就可以,观点不能违法。

那个不算论文吧,只不过要写 一篇考核材料,把你实习期间参与的几个案例写出来加些感想。其实这个要求很低的,关键是你自己确实有参与过这些案例,案例内容从相应的文书材料里复制,后面自己随便写一段总结性的陈述,然后让指导律师签名律所盖章即可。不要求你写得多好,关键是内容要齐全即可,所以这根本不是什么难事。现在难的是很多地方要求加工作日志,这个就相当于日记一类的东西,平时工作就要记得写,否则到后期一次性补全的话就很累人了。

做老师必须要发表论文吗

近日教育部官网发布了一则通知,针对“高校SCI论文指标使用”提出了10条意见,可谓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其中三点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我们简单称之为“三不”,不把SCI论文相关指标作为职称(职务)评聘的直接依据和人员聘用的前置条件;不宜将发表SCI论文数量和影响因子等指标作为学生毕业和学位授予的限制性条件;不可直接一句SCI论文相关指标对个人和院系进行奖励。我觉得这既是对近年来高校种种论文造假的回应,也是对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把论文发的一些论文高产大户的一些警示。

很长时间以来,高校在职称(职务)评聘,学生毕业,学位获得,对高校院系和个人的而奖励中将论文指标看得过重,导致很多人为了发表论文不惜抄袭造假,论文从学术走向功利。形成一种怪现状:研究做得好,不如论文发得多。高校教授们屡屡爆出论文造假的丑闻,教育部这次出手整治也应该算是顺应人心了。

作为一个小学老师,SCI论文这种高大上的东西自然是我等不敢企及的,但是论文却是非有不可的东西,因为没有论文,你就评不了职称,所以对中小学老师来说,每个老师都是需要发表论文的,而且发表论文的刊物等级直接跟职称评聘挂钩,省级刊物国家级刊物都是有对应的分值的。

以我们县区中小学高级职称评聘而言,有几个硬性的条件,首先是你要有县区级以上的荣誉,比如优秀老师,优秀班主任,师德标兵什么的,其次是必须有省级以上刊物的论文发表,当然还有什么示范引领,优质课,指导学生等等方面的要求。论文作为评聘的一项重要指标列入其中。

作为老师,如果搞教学研究,把自己的教育心得整理发表,当然是极好的,也能够说明老师的教育教学水平。但是每个老师都能够搞研究吗?每个老师都有发表论文的水平吗?事实上不管你有没有成果,不管你有没有发表论文的水平,你都必须发表,因为没有论文发表,你就不能评聘职称。

这就很矛盾了,一方面没有那个能力和水平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论文,一方面又必须要有这个论文才能晋升职称,怎么办呢?所谓有需求就有市场,其实并不必担心,现在的论文发表可以说已经有相当成熟的产业链了,哪个老师的微信中还没有那么几个论文代发的“朋友”呢?明码标价,省级刊物的一般七八百,国家级的就要贵一点了,1200元左右,当然,具体的也还要看这刊物的影响力。只要你交钱,其他一切自然帮你搞定,你只需要在家里安心等待,一两个月,一本有你的大名论文的省级刊物就会邮寄到你的手中。

当然,这个刊物你以前可能听都没听说过,不过那又有什么关系呢?只要在万方,知网,维普能够检索,职称评聘时候能够加分就行了。这样的刊物外面基本上是看不到的,也就是说,它们就是为了职称评聘而诞生的,这样的“论文”能有多大作用?能表现什么教育教学水平?

这样的“论文”唯一的作用只怕就是养活了那些野鸡的出版社吧,只要搞一个省级的刊号,剩下的就是发发广告,坐等收钱了。为了评聘职称,我去年也发了一篇省级刊物的论文,一篇800元,你甚至都不知道论文题目是什么,只需要提供自己的工作单位,姓名就可以了,没办法,没有这个还真的评不上。

教育部取消SCI论文作为高校职称评聘中的依据,那么,中小学老师职称评聘中的论文什么时候能够取消呢?这是一线老师都很关心的事。

很多人纠结,其实就算不能用,也会增加印象分,像发表过多篇论文的老师,在评职称评审方面会更加有信心,用心完成论文也是对于工作的一种总结,建议一定结合实际工作原创文章

论文,一般都是为了解决某个问题而做的深入研究之后再期刊上发表学术文章。对于搞科研,做学术的大学老师来说,发表论文是再熟悉不过的事情了。但每一年到高校教师评职称的重要时期,对于大学老师来说,那真的是心中永远的痛。在省部级核心期刊,大学学报,甚至SCI上发表论文,而且有篇数的限制,是每个大学老师晋升讲师,副教授,教授的必经之路。有些大学老师为了能够把职称评上去,通宵达旦地做实验,都在长年累月地付出,就是希望能早点发文章,在有些期刊上发表论文还要付费才能发表。特别是一些国外的期刊,大学老师发表论文之后,达到目的了,一般很少再去看,甚至可以说不看了。这样发表论文的意义何在呢?多少老师为了论文发表,为了职称的晋升愁白了头发。论文发表后,往事不堪回首,自己都不愿意去看了,同行也很少去看。其实这样的发表论文,真正的学术研究的价值达不到的,只是为了发表论文而发表论文,真心希望职称评审制度能改改,不以论文多少论英雄。

现在主流都是需要在期刊上发表论文的,比全国统一考试方便。升初级一般随便发一篇即可升中级一般是两篇省级期刊即可升副高一般国家级三篇即可升正高一般核心期刊一篇即可总之上面说的是一般情况是这样根据单位要求发表,例如升高级单位说随便发一篇就可以那就没必要发核心的,核心的太贵了基本都是万元起步。你就记住了谁给你发工资你就听谁的准没错。我就是干这个代发的,只问客户文章内容和单位要求直接推荐合适的期刊 哈哈

做课题必须要有论文发表吗

做科研必须要发表论文来作为自己的科研成果,作为自己评定职称的一个依据了,这也是很多科研从业者必须要走的一条路了

需要。河南省社科联课题是需要发论文的,根据河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关于2021年度调研课题立项通知》的要求,将2022年度河南省社科联课题评奖。

你好,做科研的话,一般来说有了某些结果的时候就可以写成文章,然后这个论文发出去之后说明你的科研成果得到了专家的认可。

一般都需要吧。很多时候论文是你基金课题结题的标志呀。。。

教师有必要发表论文吗

很多人纠结,其实就算不能用,也会增加印象分,像发表过多篇论文的老师,在评职称评审方面会更加有信心,用心完成论文也是对于工作的一种总结,建议一定结合实际工作原创文章

最近,高校教师职称改革指导意见,引起了学术圈的广泛热议和讨论。其中一个重要的话题就是,高校教师写论文有什么用?写那么多论文和专利,没有半点实际用处,都是在灌水,浪费纳税人的金钱。高校教师写论文有什么用?难道真的没用吗?真的没用为什么有越来越多不同领域的新期刊出现,为什么那么多教授仍然在拼命带硕士生和博士生写论文?为什么很多重要诺贝尔奖获得者都是从他们众多论文的某一篇论文中产生的?论文,作为学术交流的重要工具和手段,是不会被取消和改变的,也是存在一定价值的,不能完全否定论文加快促进全世界基础研究发展的重要贡献。高校教师写论文并没有错,错在把论文看得太重,错在把论文与职称高低死死绑定在一起,没有多篇高质量论文,就永远评不上教授,戴不上人才帽子,而完全不看在其他方面做得多好。因此,高校教师,不论愿意和不愿意,都必须要发表论文,而且现在几乎所有211以上的高校,都规定每年必须达到多少科研绩效分,换言之,就是每年最少要发表多少篇论文,否则就会降低职称,从教授变成副教授,从副教授变成讲师,再从讲师变为助教。这种不升反降的职称政策,倒逼每个高校教师要拼尽全力去发表各种能够攒科研绩效分的、大大小小的论文,而不是追求这个论文贡献了什么,解决了什么问题。这才是论文之所以被诟病的主要原因。以前俺的研究生导师说过一句话:“自己发表的论文,自己都不想多看几眼,这样的论文还能叫做论文吗?”因此,高校教师论文和专利数量多,并不一定就是灌水,而是一种严厉科研考核下的无奈之举。

写论文应该是一种必须学会的基本技能,也是现在很多大学每年必须考核的基本任务,包括日常的其他工作,几乎都绕不开写论文这个话题。今天也来谈谈大学老师如何写论文?也来谈谈大学老师如何写论文?论文也有各式各样。新学期开始,要提交教案。上完课,要提交试卷质量分析报告。教学改革项目,要写申请、任务书、研究进展报告等。国家基金科研项目,要发表SCI论文、要写专利等,可谓五花八门,花样繁多。也来谈谈大学老师如何写论文?最难写的论文,也许就是项目的申请文章。要在规定字数、规定时间内写出让匿名同行评审人满意的文章,从来就是一件低概率的事件。特别是国家基金项目,僧多粥少,到后来不得不采用限制高级职称人数申报的方法来限制申请人数。也来谈谈大学老师如何写论文?对普通一线教师来说,最重要的论文就是发表在国际权威杂志的论文,也是最难写的一种论文。每一篇顶级论文,都是在重重约束条件之下,在各种严格苛刻要求之内,利用自由的思想,将所有的创新集于一身,最终化为一种经典的存在,这样的论文非常稀缺,是一种可遇不可求的奢侈品。因此,对普通教师而言,费劲九牛二虎之力写完一篇论文,能被同行认可和权威期刊录用,就已经谢天谢地了。当然,从古至今,写论文无非就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为了达到别人的要求而写。比如大学每年年底的岗位考核要求,没有论文就给你扣掉绩效工资。这样写出来的论文,目的非常清楚,就是为了保住自己的工资,这种论文只要满足了条件,一定能拿到足够丰厚的报酬。古代就更明显了,一篇八股文,可以改变一家人的命运,比如范进中举,一步高升。另一种方式就是自己有兴趣写。这种论文对自己来说就比较有意思了,而对别人来说则不一定有意思。古代有司马迁写史记,宁愿自己忍受酷刑和牢狱之灾,也要完成自己的这部著作。第一种方式的论文,现在已经变得越来越重要了。重要到变成一位博士进入大学之门的敲门砖,没有这种论文,现在连成为一名大学教师的资格都没有。如今评价一个大学教师优秀程度如何,就看第一种方式的论文质量和数量如何。这种评价体系已经在全球大学中频频使用,主要原因是专业越来越细分,还无法找到其他更好的评价体系来替换目前只这种看论文的体系。这跟鲁迅先生当年说过的不谋而合,鲁迅曾说过:“一要生存,二要温饱,三还要发展。”如果没有达标的论文,想在如今的高校生存,都要成为一种奢望了。只有发表足够多的论文,才能在高校中更有尊严地存活下去。

首先,您说提对,我赞成,确实,有的教师教书挺好的,但就是因为论文没发表,就一直都评不上,但有些教师教书成绩不怎么的,花钱写几篇论文,就评上了。教书教得好,可以评上职称,也应该先评上职称,确实应该。但是,怎么能证明这一点呢?所以,您也得想想,发表论文就是你总结经验、提高知名度的有效方法。没有绝对的公平,再完美的评价体系,也会有漏洞,总会有人钻这个漏洞,我们中国人擅长这个。建议是:写论文,发表了,需要花钱就花钱。

律师必须发表论文杂志吗

有法律类的专刊 或者经济类的也可以

法学类的吧,像《法学》就比较适合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第一节基本准则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第二节执业职责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二)欺、欺诈的行为;(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第三章执业前提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第二十五条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第四章执业组织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十七条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第三十四条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第三十五条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第三十六条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第三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第三十八条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第三十九条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第四十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第四十二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第四十三条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第五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第一节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第五十条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第五十二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第五十四条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第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第五十七条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第五十八条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第五十九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第二节接受委托的权限第六十条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第六十一条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第六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第六十三条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第六十四条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第三节禁止虚假承诺第六十六条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第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第六十八条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第六十九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第七十条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第七十一条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第四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第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第七十三条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第七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第七十五条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第五节利益冲突和回避第七十六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第七十七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第七十八条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第七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第八十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第八十一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第八十二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第八十三条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第六节保管委托人财产第八十四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第八十六条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第七节转委托第八十八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第八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第九十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第六章律师收费规范第九十一条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第九十二条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八)合理的成本。第九十三条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第九十四条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第九十六条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第九十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第九十九条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第一百条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第一百零二条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第一百零五条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第一百零六条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第七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第一百零七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第一百零八条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第一百零九条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第一百一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六)其他合法的缘由。第一百一十一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第一百一十三条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第八章执业推广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第一百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第一百二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第二节律师广告规范第一百二十二条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第一百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第一百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第一百二十九条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第一百三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第一百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节律师宣传规范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第一百三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第一百三十八条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第九章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第一节尊重与合作第一百三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第一百四十条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第一百四十三条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第一百九十条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律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各省司法厅颁布《律师系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评审条件》,申报三级、二级、一级律师,要提交已发表的论文,还要符合一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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