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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发表国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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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发表国学论文

国学教育,现已逐渐在许多小学铺开,越来越多的人士开始认识到了国学经典诵读的重要性。以下是我精心整理的关于关于国学经典的论文的相关资料,希望对你有帮助!

诵读国学经典,培养合格大学生

【摘 要】文章从国学经典的界定,国学经典诵读的价值,合格大学生的标准,以及国学经典诵读对培养优秀大学生的重要意义等几个方面进行了阐述。文章认为国学经典是中华文化的精髓,是中华民族5000年智慧的结晶,诵读国学经典,让优秀的文化和思想浸润大学生的心灵,在培养当代合格的大学生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国学经典;诵读价值;合格大学生

国学教育,现已逐渐在许多小学铺开,越来越多的人士开始认识到了国学经典诵读的重要性。儿童读经,已不是少数学校的创新教育。但在大学,虽然有一些学校成立了国学研究机构或国学系,如清华大学、北京大学早年成立的国学研究院和国学门,2001年武汉大学创办国学试验班,2005年人民大学成立的国学院,湖南大学岳麓书院的国学研究基地,2006年安徽大学的中国传统文化研究院等等。但多数大学往往只是中文系师生较关注国学,国学经典的文化精髓并没有以切实有效的方式浸入大学生的心灵。很多大学生不知国学为何物,对自己民族的传统文化毫不重视、崇洋媚外、浮躁空虚。在此背景之下,明确国学经典的含义,大力开展国学经典诵读活动,用优秀的中华传统文化浸润大学生的心灵,对培养合格的大学生必将起到较好的作用。

一、国学经典的界定

国学可以说是学问之根。邓实在1906年《国学讲习记》一文中认为:“国学者何?一国所有之学也。有地而人生其上,因以成国焉,有其国者有其学。学也者,学其一国之学以为国用,而自治其一国也”。国学大师吴宓先生认为,国学是一个国家学术的总体,是本国学术的整体。也就是说,它应该包容中国学术的方方面面。张岱年先生则认为:国学是中国学术的简称。由此看来,国学应是一国固有之学问,它是一个国家民族性的传统精华。而中国的国学从二十世纪以来一般是指以儒学为主体的中华传统文化与学术。它也包括了中医、戏剧、书画、星相、数术等等,这些当然属于国学范畴,但也可以说是国学的外延,或者说是广义的国学。狭义的国学,主要指意识形态层面的传统思想文化,主要表现在对《四库全书》的研究。其中经、史、子、集,应以经、子部为重,尤其倾向于经部,或简称对《四书五经》的研究。

儒、道、佛是传统文化的三大精神支柱。1978年,香港中文大学新亚书院设立“钱宾四先生学术文化讲座”,请钱穆先生作了系列讲座。在讲演中钱穆指出有7部书是“中国人所人人必读的书”――《论语》、《孟子》、《老子》、《庄子》、《六祖坛经》、《近思录》、《传习录》。这些传统典籍,无不闪耀着中国国学璀璨的光辉,堪称国学之经典。

二、国学经典诵读的价值

顾名思义,经典诵读是对一些经典文本的诵读。从词源上分析,诵读由“诵”和“读”两个词复合而成。在《说文解字》中,“诵”被注解为“讽也”。段玉裁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注解:“倍文曰讽,以声节之曰诵。倍同背,谓不开读也。诵则非直背文,又为吟咏以声节之。”“读”,《说文解字》释为“籀书也”。段玉裁同样作了进一步解释:“抽绎其义蕴至于无穷,是之谓读。”段玉裁甚至对“诵”和“读”的差异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讽诵亦可云读,而读之义不止于讽诵。讽诵止得其文辞,读乃得其义蕴。”综合以上,“诵”指的是通过有声语言来达到背的一种阅读活动。“读”则是一种通过理解来把握文本意义的阅读活动。“诵”和“读”合称为“诵读”,是在秦汉以后。有研究者将诵读界定为:“一种在理解的基础上通过眼观口诵心惟、熟读精思成诵,达到全面深入理解文本的读书方法。”从这一诵读的定义可以看出,诵读是一个逐步深入文本的过程。经典诵读就是引入学生生活经验作为经典诵读的支架,从认知、评价和审美三个层面具体参与,借助诵读这一阅读方式,通过眼、口、耳三种器官的联合活动,先使文字符号通过视觉进入大脑,转换为声音,再通过听觉进入大脑,让文字符号和相关的言语同时刺激大脑,以实现对经典意义的深入掌握。这种活动是全身心的一种活动,是对大学生的一种润物无声的一种心灵浸透,对当代大学生优秀品格的培养和人文素养的熏陶有着无可替代重要的作用。

三、合格大学生的界定与现状

中国传统文化认为,一个完美的人应该做到立德、立言、立功,尤其把“德”看得最重。传统文化中“德”主要指人的心性、文化、情操、信念、审美、学问、修养等品性,其内容丰富,包括仁义礼智信,也包括民族至上、国家为本的情操;重义轻利、尊师重孝的修养;刚健有为、自强不息的信念;和谐持中、持续发展的品质;博采众长、为我所用的精神。

大学阶段,本是学问的深入阶段,大学生完全可以脱下应试教育的战袍,一方面,进行专业性的学术科技研究;一方面,进行传统文化等人文素养学习,这二者均不可偏废。《弟子规》甚至强调:“首孝悌,次谨信,泛爱众,而亲仁,有余力,则学文。”只有德才兼备,才可成为一位合格的大学生。

但是,现状却不容乐观。在当代大学生中存在着不少与传统美德不相符合的现象。尤其是作为传统文化最重要的部分――师道和孝道在当今的很多大学生身上体现得不够充分。大学生集体主义和社会公德意识淡薄,心理素质较差。一些大学生以自我价值的实现为核心,强调个人本位,社会、集体次之;在物质和精神关系上,过分关注眼前的机会和发展,忽视远大理想和目标,不少人把实现较高经济收入和安稳生活放在人生追求的首位,重实惠、求实用,从而淡化社会责任感,甚至陷入极端个人主义的泥坑;在索取与奉献关系上,则一味地强调索取,认为个人贡献应与社会索取相等价。

这种现状从表面上看形成了一个链条,即:大学生学习的功利化和阅读面的狭窄――人文知识的欠缺――文化的缺失――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混乱――功利主义的盛行。从本质上看,此链条的中心环节就是文化的缺失,而中国传统文化的缺失正是文化缺失的重要方面。

四、诵读国学经典培养大学生优秀的素养和品质

国学经典诵读就是让大学生沐浴国学经典的光辉,对学生进行传统文化的教育,以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为核心内容,培养大学生的传统文化素养、人文精神、民族意识以及健全的人格。这种活动极具价值、有着深远的意义。 第一,诵读国学经典可以传承经典文化提高大学生的人文素养。

国学经典诵读能让学生传承优秀文化,提高修养。《美丽新世界》的作者赫胥黎在上个世纪30年代就说过,“在一个飞速变化的时代真有一种危险,那就是一个人信息灵通和这个人有修养很可能是互不相容的两件事情。要信息灵通,就必须快速阅读大量仅提供信息的指南之类书籍。而要有修养,就必须慢慢去读、细细去品味很少的几本书,那是一些生活、思想和感情都有声有色的人写的书。”网络解决了快速阅读大量信息的问题,却带来了浮躁取巧的风气。美国学者詹明信称此为后现代主义特征,就是“平面化或没有深度”。如果年轻人想有所成就,得养成读经典和思考的习惯,不要被这个什么东西都来去如风的时代牵着走。学生静下心来,学习传承、品读背诵国学经典,能逐渐内化为一种涵养――良好的道德品质、丰富的人文素养。实践证明,无论是著名的人文社会科学学者或是取得巨大成就的自然科学家都具有非同一般的人文素养,只有具有良好的人文素养,才能为个人今后的发展提高提供强大的后劲。

第二,国学经典诵读可以提高大学生的民族认同感、增强凝聚力。

世界经济虽趋全球化,但民族特色文化反而更显珍贵。世界各国也在传承本民族文化。如基督教文化、伊比利亚文化、伊斯兰教文化,黑非洲文化等。中华民族是世界上最伟大的民族之一,其“自强不息”、“厚德载物”的民族精神是最坚韧的纽带,维系着华夏民族的和平与发展,这种精神也影响着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优秀的中华民族文化,是中国绵延成长之根,是炎黄子孙永不枯竭的精神宝藏。瑞典皇家人文、历史及考古学院中国籍院士张隆溪说我们可以从诵读《诗经》、《楚辞》等古典作品中汲取营养,这些作品在我们的审美经验中都存在于此时此刻,与我们没有隔阂。中华民族源远流长、从没间断的文化、智慧、精神将永远激励后人前进。

第三,国学经典诵读可以激发大学生的创新精神、增强开拓力。

没有传承,无以言延续;没有创新,无以谈发展。传承,使中国悠久醇香、文明傲世:诸子百家、儒道文化……延续成滔滔长河;创新,使中国发展壮大、领先潮流:四大发明、工巧科技……开拓出股股清泉。传承和创新是相辅相成的,中国的传统文化,有精华也有糟粕,我们不能固步自封,必须在传承的基础上有所开创。我们的国学经典本身就是一种海纳百川般不断吸收壮大的学问,比如其对印度佛学的吸纳汉化就是一种“苟日新,日日新”的创新精神,我们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更应以国学经典为基础,圆融新学,开拓创新。胡锦涛曾提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是一件具有深远意义的大事。”这也是每一位中国人的历史责任,是人文素质得以提升的基本保障。中华文化历经几千年而不衰,这在世界上都是罕见的,我们一定要肩负重任,把国学传承下去。现在全球一体化,彼此之间都在取长补短,相互交流改革,我们也必须开拓创新,但万不可崇洋媚外,全盘西化,数典忘祖。“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我们应秉承大儒张载之格言“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让国学经典诵读结出硕果。

什么是“道”: 客观世界是否存在着能适应万物万事的总法则──它应是介于科学(知道的认识)和宗教(相信的认识)之中的某种"可能的认识"范畴──如果有的话,那就是老子《道德经》中把本体论,认识论和逻辑学统一起来的“道”。一般学科只是研究社会现象的一个侧面或一个层次,而面对社会万物万事这一错综复杂的系统,却无法给予有力的全面解释。而老子的“道”指出的却是宇宙物理与人事必然的基本法则。自然界的事物都摆脱不了这基本法则的规矩,事物顺之则生成,逆之则败亡。因此,人与天地万物皆应循“道”而为。梁启超说:"吾先民以为宇宙间有自然之大理法,实为人类所当率循者,而此法理乃天之所命。" “ 道”是什么?“道”就是化生为万物的原物质和这原物质化生的万物演化时所遵循的基本法则(这种法则当然也是人应当遵循的人事法则)。“德”是什么?“德”是万物顺应道而形成的自性、本然,是万物各自的一种内在的品质。《道德经》就是论述宇宙间的这种大理法和人应该怎样遵循这大理法的哲学论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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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根据国务院考试招生改革整体精神,2015年起,自主招生考试应将安排在全国统一高考后进行,自主招生试点高校或将仍允许安排笔试环节。

通过高考自主招生笔试和面试之后,可以得到相应的高考降分政策,一般通过考试后招生学校会与其签订招生考试合同,签订合同后,一般可享受降低十分至几十分录取的优惠政策,另外还有专业选择方面的优惠,具体合同要与学校谈。

2015年起,所有试点高校自主招生考核统一安排在高考结束后、高考成绩公布前进行。笔试考试不得超过两门,考核过程全程录像,以防作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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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与学术自由

一、引言:美国学术自由的历史渊源

北美在殖民地建立初期就出现了大学。但与后来其他许多国家成文宪法不同的是,美国立宪时并未把学术自由确立为学者或学术机构的权利,以防止其受到政府或者社会利益集团的任意干涉。[1] 学术自由作为宪法权利首先是大陆国家宪法的创造。1850年普鲁士宪法就规定:“科学及其教学应该是自由的”。学术自由观念在美国的确立与传播,则在这很大程度上得归功于一大批19世纪中叶留德美国人回国后致力于建设现代大学、维护学术自由努力的结果。[2]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几起学校当局因为教员个人的学术观点触怒了某些利益集团,并导致校方在利益团体压力之下解聘教员的事件发生之后,美国大学的教员们逐渐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并尝试通过教授们的公开结社来保证学术自由,争取学者不因为学术研究而遭受职业风险的保障。这就是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的建立。它的主要措施是组织对解聘教授事件的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予以公布,从而参与形成公共舆论,迫使大学在一定程度认可并接受学术自由的价值。它们还制定并发布自己的学术自由标准,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不断更新着教授们对于学术自由的理解。这些规则后来在很多时候都得到了学校管理当局的尊重。[3]

然而,美国宪法作为一部公法,除了第13修正案禁止任何人蓄奴以外,它主要针对的是政府而不是对公民私人设定义务。所以不论怎样解释宪法,它都不能直接限制利益团体对大学的学术研究进行干涉。学术自由要有机会进入宪法的视野,必须以政府权力对大学的任意渗透和控制为契机。从一战开始,美国左翼运动的出现,使社会中的某些人产生了对于“红祸”的极大恐惧,一些限制左翼活动的立法也就随之出现。某些大学教员因为这些立法而被解雇。这也就使教授们的学术自由与政府的立法权力发生了直接的冲突。而宪法本是一张控制政府权力范围的法网,其职责就是为公权力划定界限。所以,当案件最终进入最高法院的那一刻,就开启了美国宪法中学术自由权利的历史。

二、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对相关宪法判例史的简单梳理

(1)个人学术自由权利的确立:少数意见转变为多数意见的历史

最高法院的判决中第一次出现学术自由(academic freedom)的概念是在1952年的阿德勒案中。[4]一项纽约州的立法规定教授、倡议以武力推翻政府或者作为这种组织成员的人,将被认为不适于被公共教育系统雇佣。它命令大学的董事会应当在经过告知和听证之后,确定这种组织的名单,并且把作为这类组织的成员身份作为不适于在公共教育机构任职的初步证据。原告阿德勒主张该法违宪,构成了对其言论自由以及作为或试图成为公共教育机构雇员的人的集会权的侵犯。此外,纽约州法对不称职的初步证据规定,违反了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最高法院以6:3的表决结果否定了原告的主张。明顿法官代表法院多数的意见认为教育当局作为市政雇主(municipal employer),不能被排除对那些能证明其雇员对公共服务而言是否称职的事项的调查权;而且也不存在违反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问题,因为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原告在程序中已经被给予了提供相反证据的机会。

布莱克和道格拉斯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国家的公共教育机构的确不能成为共产主义活动的细胞和宣传马克思主义教条的讲坛,但原告应该只因为其在教育系统中的公开行为而被认定有罪。本案异议中第一次提出了学术自由的概念。异议认为,州法确定的程序导致因结社而有罪的结果,这与美国社会的原则格格不入。而且一旦社团被初步认定为具有“颠覆”的嫌疑,就导致了对她个人的听证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州法的这种程序对于学术自由产生了巨大的损害。任何社团的建立都有可能是为了反对一股歇斯底里的潮流或者因支持一项不受欢迎的计划而具有嫌疑。这样的组织中就可能有共产党的渗透和参与,他们的出现可能传染整个组织,(而使组织看上去具有颠覆嫌疑),即使组织的计划实际上并不违法。但州法的规定使任何一个陷入该组织的成员都几乎可以被认定为有罪,因而个人必然倾向于在那些表达争论的社团面前退缩。在州法下发生的一切与在一个警察国家下发生的一切一样,所有的教员都受到持续的监视,对他们过去的仔细排查可以找到其不忠的标志,他们的言辞意见将被认为可以提供“危险思想”的线索,在这样的环境中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自由。

在1957年的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州案中[5],支持学术自由的观点开始出现在了法院的多元意见中,并对学术自由宪法地位有了进一步的肯定。斯威齐是哈佛大学经济学博士,师从约瑟夫•熊彼特。毕业后曾任教于哈佛大学,在伦敦政治经济学院进修期间接触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学术研究志趣发生了根本转向,时任新罕布什尔大学客座教授。因为在州大学发表了一场关于马克思主义的演讲,根据该州1951年的《颠覆活动法》,州总检察长对上诉人启动了颠覆行为调查。虽然被当作颠覆活动的证人,被传唤至总检察长前,回答了包括他本人是否为共产党在内的一系列问题,但他拒绝告知他所知的关于进步党(Progressive Party)及其成员的情况以及他在州大学发表的演讲的有关问题,他认为这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总检察长向地区法院申请强制其回答并获得强制令,但仍遭拒绝,地区法院判决其构成藐视法庭罪。

沃伦、布莱克、道格拉斯和布伦南法官认为州立法机关缺乏权力要求证人告知总检察长想获知的任何信息的权力。仅仅传唤证人,并强迫他违背其意愿,揭示他以往表达和结社的本质(to disclose the nature of his past expressions and associations),就可以被认为是政府在这些领域进行干预的措施,但这里却存在着《权利法案》和第14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毫无疑问这是对于上诉人学术自由和政治表达的侵犯。在这些领域政府应该对其侵犯极度保留、克制。

法兰克福特和哈伦法官的赞同意见同意多数的判决结果,认为要求证人回答问题侵犯了宪法保护的学术自由和政治自由;并且,州没有为这种侵犯提供基于保护州利益的正当化理由。赞同意见对学术自由有了更丰富的阐释:自然科学需要在假设与推断中成长,我们所谓的社会科学更是如此。为了社会的善,如果理解的确是一种非常关键的社会需要,那么对于社会的研究、思考就必须尽可能的不受约束。政治权力必须戒除对于这类追求明智的政府管理和人民福利的(学术)活动的侵犯,除非理由是紧迫的和不可抗拒的。基于一大群显著的证据,基于自由社会对自由大学的依赖性,上述论断是不言而喻的。这就意味着大学中的知识生活必须排除政府的干扰。

在1967年的凯伊锡安诉董事会案中,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特别关注的地位得到了多数意见的完全肯定,从而具有了先例的效力。[6]该案推翻了1952年的阿德勒案判决。本案的上诉人是州立大学教员。按照纽约州法,他们被要求签署保证书声明自己不是共产党;每个人都被通知拒绝签署的结果就是解雇。州以此防止其雇员中出现颠覆分子。最高法院以5:4的表决结果判决州法违宪。布伦南法官传达的多数意见认为,州法规定的具有煽动性言辞即可解雇教员的条款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没有教员能够把握对抽象教条的陈述与直接煽动的界限。州法禁止雇佣任何鼓励或者散发鼓励暴力推翻政府材料的人因其模糊性而违宪,因为它可能也禁止雇佣宣传抽象原则的人;州法规定共产党身份既构成不适合担任公职的初步证据,违宪地剥夺了结社自由,因为其不允许提供自己并非积极党员或缺乏促进非法目标的意图之抗辩。

多数意见高度肯定了学术自由的地位,认为我们的国家致力于保卫学术自由,它是一种对我们而不只是对有关教员而言至高无上的价值。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特别关注,它完全不能容忍法律在课堂之上建立正统观念。教室就是思想的自由市场。美国大学中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证自明的。没有人可以低估在一个民主国家中这些教育青年的人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给我们大学中的知识领袖们穿紧身衣只会使国家的未来陷于危机之中。而且也没有什么教育的领域已经被人类如此了解,以至于不会再有任何新的发现了。在社会科学中尤其如此,因为鲜有什么原则被认为是绝对的。学术不可能在一个充满怀疑与猜忌的氛围中兴旺发达。教员和学生都必须可以自由的调查、学习和评价,以得到新的成长和理解。否则文明就要陷于停滞并死亡。

至此,学术自由作为第一修正案的核心价值之一被彻底确立起来,面对立法对于学术自由的侵犯,公民可以寻求宪法的保护。在1985年的一个案例中,学术自由权的内涵再次获得最高法院的讨论,确认了机构自治也是学术自由的重要方面。[7]最高法院认为,学术自由的兴旺不只依赖于教员和学生自由和独立的思想交流,也在不同的层面依赖于学院的自主决定;基于学术理由决定接收谁入校学习的裁量权是大学的四项基本自由之一;在决定学生的学术表现和他们的晋级与毕业方面,大学教员必须有一种最宽泛的裁量权;当法院被要求审查这种学术决定的实质时,法官必须对教员的专业判断展示最大限度的尊重;除非证明负责的委员会或个人实际上没有执行专业判断,偏离了公认的学术规范,否则法官显然不能推翻他们的决定。

(2)学术自由的发展:自由的限度所在

经历了权利确立与扩充的时期之后,对学术自由的讨论一定程度上转向了对其界限的认识。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否则人类的和谐共处就不可能。所以就应当避限制那种以学术自由的名义为自己的任性而为做掩护的情形。

在1987年的一个案例中,出现了政府以学术自由为名变相支持某种宗教信仰而违反立教条款的情况。[8]一项路易斯安娜州的法律要求州的公共学校必须平衡对待“创世科学”与“演化科学”。州法把这两种科学定义为证明创世和演化的科学证据以及由这些科学证据得出的推论,但并没有定义何为“创世”和“演化”。州法要求只要一种科学被教授,公共学校就必须教授另一种科学。为了“创世科学”,课程指导和研究服务才被发展和支持;禁止学校董事会歧视任何选择作为创世科学家或教授创世主义的人。州法宣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学术自由。公立学校学生的家长、老师和宗教领袖起诉州法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根据先例,如果立法机关的立法缺乏世俗目的,而证据证明立法被设计去推进特定的宗教教条或禁止教授某些教派所厌恶的科学理论,就违反了立教条款。最高法院发现本案中州法通过在公共教育的整体中以要么完全排斥演化论、要么反对演化论的宗教观点必须得到同时展现的方式来推进一种宗教教条;州法也没有推进其所宣称的保护学术自由的目标。因此,州法被认为试图利用政府的象征性和财政性支持以达成一种宗教目的,故而违反了立教条款。

在1990年的宾夕法尼亚大学诉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案中,对私立大学的学术自由,最高法院的解释倾向于限制其内涵。[9]显示了学术自由必须与其他宪法价值相协调的要求,也就更不能容许大学以宽泛的“学术自由”为名主张性别、种族等就业歧视。Rosalie Tung是私立的宾夕法尼亚大学的美籍华人副教授,宾大拒绝了她的聘用申请。她向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该拒绝是为1964年《民权法》所禁止的基于种族、性别、和国别(national origin)的歧视。在该委员会的调查中,根据立法授权,委员会向宾大发出了传票,要求提供Tung和其他五位据称获得优待的男性教员的任职评审文件。宾大要求委员会修改传票,排除调取“保密的同行评审信息”。宾大主张政策考量和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原则要求承认宾大具有一项适格的特权,或者委员会应当采取一种平衡的进路(balancing approach),只有在证明具备超越于相关性的特殊理由时,才能调取同行评审材料(peer review materials)。

布莱克门法官传达了最高法院的一致意见,否定了宾大的主张。认为大学并不具备可以抗辩公开在聘任决定中与基于性别、种族、国别歧视指控相关的同行评审材料之义务的任何特权;并且因为委员会的传票是内容中性的,既没有命令大学内的演讲偏离或靠近某个主题或观点,也没有在禁止国别、性别、种族歧视之外为大学选择教员提供任何实质的标准,所以宾大主张其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权所受到的侵犯是微不足道的。公开同行评审材料将会危害对于同行评审过程至关重要的保密性,使得大学获得与学术理由相关的信息来建立自己的聘任决定变得更加困难,这种危害是推测性的;至多只能在所主张权利缺位的情况下逐渐产生。

宾大所主张的特权也根本不能基于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宾大对学术自由方面本院判例法的依赖实际上是错置的。学术自由应对的是政府基于内容对大学演讲的控制以及对按照学术理由任命教员权利的侵犯问题。上诉人并没有主张任何内容管制问题,而是说公开同行评审材料会导致“教学和研究水平下降”。在任何情况下,学术自由都不能包括宾大主张的扩及同行评审材料保密的要求上。如果宾大的主张能被接受,那么许多普遍适用的法律,比如税法,都可以被认为在影响大学雇佣的情况下而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学术自由。

三、美国宪法对学术自由保护的启示

通过对联邦最高法院相关案件的粗浅梳理,我们可以初步总结出美国宪法在保护学术自由方面的某些特征。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现代社会价值本身就是一个内涵丰富,有时甚至存在内在价值张力的复杂体系。这就决定了对于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绝对不只是第一修正案独自能够承担的。实际上,学术自由内部不同的价值要求,使得宪法的不同部分都可能起到保护学术自由价值的功能,即使并非以保护学术自由为名。对法人财产权的保障即是一例,在学术自由概念正式进入法院并得到承认之前,它实际上起到了保护学术机构自治性的功能。[10]总之,宪法已经在国家与学者个人的矛盾冲突面前,摆明了自己的立场。

学术自由的概念,其中所包含的需要处理的问题可能更为复杂:如何平衡政府、学校、教员、学生四方的关系,从而使得学术能够在这“四角关系”难免的纠葛下获得一种不断发展与持续成长的自由感觉。当学术自由作为一种社会价值而不单只是一种宪法权利时,它就有着更加丰富的内涵:对于学生,学术自由可以意味着学习与研究的自由,包括一定范围内的选课与听讲的自由;对于教员,则可以意味着自由的研究问题、授课、并发表研究成果,具备相应的职业保障,不因正当的科研行为而遭到不公正待遇;对于教育机构,学术自由可意味着自由选定科研项目,实行学术自治,按照学术标准选任与评定教职人员等级,不受外界压力的影响。

所以,可以说,存在着包括政府与社会在内的对学术自由各种各样潜在的侵犯者,也就存在着多样化的学术自由要求。而显然,并非所有的这些要求都能立刻,以及应当成为宪法加以保护的对象。比如在今天,对于教员学术自由更大的侵害可能并非来自陷入“颠覆”恐惧的政府权力,而是来自大学管理层和学术同行的偏见与敌意。除了公立大学可视为政府机构要服从宪法之外,私立大学与学术同行都作为私方而通常不能成为宪法约束的对象,但这却并不妨碍他们侵犯学术自由;相反,这给他们提供了方便。比如,对某些激进主义研究倾向的敌意,就导致在一个同行评价对于学者学术事业发展日渐重要的学术环境里,它们在大学中的生存空间日渐受到压缩。[11]虽然,立法或许会主张学术自由的价值而对私人任意的歧视与敌意加以控制。但与19世纪末的种族歧视案类似,法院也会主张也是自然而形成的社会歧视不是法律能够消除的。[12]虽然该案所代表的宪法理论被推翻了,但是与种族偏见相比,这样的理由,用来证成伪装在学术外衣下的偏见、甚至学术政治斗争似乎是可行的。因为法院只能根据是否偏离公认的学术标准来审查学术决定。[13]但问题是公认的学术标准本身可能就是偏见的伪装。实际上,正是社会自治与自我协调的无效性,才导致了社会向立法寻求保护,有动力向法院寻求救济;而司法也有责任以立法和宪法来保护失调的社会机制下无法得到保障的某些价值。这就说明了在某些情况下,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边界应当有继续拓展的可能

可以预见到的是,一些形式化的教条原则根本不能成为宪法拓展自己保障范围的障碍。比如同行歧视问题,就应该区分真正严肃的学术评判与那些打着学术旗号却实际上以纯粹的敌意和偏见、甚至教职分配、职级评定等等方面的私人利益为根据的任意评价。认为学者的判断都是来自科学与理性,从来没有任何偏见的看法是不可能通过事实得到检验的。尤其对于州立大学来讲,作为“政府雇员”的激进主义教员,作为一种“离散与孤立”、因而民主过程可能无法有效保护的少数。[14]如果同行评审可以被认为实际上发挥了替代作为雇主的州立大学进行雇佣决策的功能,比如同行多数决定什么刊物才具有学术价值,而一些登载激进主义研究的刊物长期因为偏见而得不到承认,导致学者在任职评级时相关的学术贡献不能获得认定;并对学者个人产生了极大的压力,以至于如果不转变研究方向,其学术生涯就不能持续下去。这时,依据宪法及相关判例,同行因其实际上的具有决定意义的“雇佣权力”也就可以被施加禁止特定就业歧视与禁止侵犯言论自由的义务。[15] 当然,正如,毕克尔所言,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应当采取“深思熟虑的速度”,应给政治机构和整个社会、尤其是是学术界在法院宣布“权利的原则”之后进行另一类的复审工作留下探讨与对话的空间。[16]以使学术自治的本质不会受到司法能动的侵害,正如一位法官所说:学术自由的观念,其根基是在学术著作中,而不是在法院[17];但是司法本身的价值也就是在多数人因秉持自己的独到观念而歧视少数人时为少数提供救济。拿捏好司法能动的尺度,的确是一门需要高超政治智慧与法律素养的裁判技术。

在这个领域,宪法保护、立法保护是与社会自我维护的界限必将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最终的发展很可能取决于人心民意的走向,也就是“大众宪法观”;毕竟社会运动、政治、经济以及更多的因素引导着我们对宪法的理解,也决定了宪法的含义。[18]

注释:

[1]比如现在的“八二宪法”第47条“文化活动自由条款”就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2]参见赵叶珠,“移植与创新:德国学术自由理念在美国的嬗变”,载《现代大学教育》,2010年第6期。

[3]参见李子江,“学术自由的危机与抗争:1860至1960年的美国大学”,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3年第5期。

[4]Adler v. Board of Education,342 U.S. 485.

[5]SWEEZY v. NEW HAMPSHIRE,354 U.S. 234.

[6]Keyishian v. Bd. of Regents,385 U.S. 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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