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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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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可以写写信用卡“审批制度与坏账率”。可以看看,百度知道里80%的信用卡问题都涉及还款逾期的问题。套现广告更是层出不穷。中国发展银行卡还是借记卡为主,信用卡为辅的。从信用卡办理的社会现状开始写,审批不严格,收费代办,伪造证件,内外勾结等等。中段引入一些信用卡数据,如卡量,使用量,还款率,利息,坏账率,各行发展状况等。最后写写自己的看法和改善现状的想法这样的论文结论比较虚,可操作性不好比较,老师也不会为难你。又比较贴近生活,数据真实,可引用的东西比较多。但是书写量比较大,且不好借鉴别人的论文。

征信市场的研究论文篇三 《我国征信市场的培育与发展》 摘要: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信用市场经过十几年的风风雨雨,已逐步走向成熟,征信体系初见成效,且市场化运作模式基本形成。但由于传统的信用观念影响,政府、银行、企业、个人对征信市场的标准化发展在认识上重视不一,操作上“摸石头过河”,因此,我国的征信供给市场不规范,征信需求市场不成熟,征信体系还不够完善。为推动征信体系快速健康发展,必须对征信供需两大市场进行基础性的培育和规范。 关键词:信用;征信市场;征信体系 我国征信业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从无到有,逐渐壮大,虽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但信用中介机构仍然处于步履艰难的窘境。究其根源在于全社会缺乏信用观念与政府缺乏信用法制而伴生的整个市场的征信产品供给与有效需求严重不足。如企业使用信用产品的意识普遍淡薄、社会其他主体大多缺乏利用信用产品来保护经济交往中利益的意识。特别是在结束计划经济体制之后,我们还是习惯于操作政府信用需求,不自觉地导致政府信用需求挤出企业特别是个人的信用需求。其表现就是企业离不开银行贷款、银行个人储蓄居高不下。因此,如何淡化政府信用需求,稳定企业信用需求,启动个人信用需求,从而推动征信机构、征信产品、征信从业人员快速健康发展,就成为建设社会征信体系的一个重要问题。本课题分析了征信供需市场的培育与完善和两大市场的协调与管理问题,以期对我国征信市场的发展与完善提供有限的参考。 一、征信供给市场的培育与完善 (一)我国征信供给市场现状分析 1.征信机构的发展状况。 我国的征信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一些私营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已建成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成为我国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标志性工程,同时,也是我国征信体系的重要基础设施。它在全国范围内为每一个有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了一套全面的、综合的信用档案,连接了所有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截至2006年12月,已为460多万户贷款企业和近5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其中4800多万自然人拥有信贷记录,收录的企业和个人贷款余额占全国相应贷款余额的90%左右。 私营征信机构主要是指经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即狭义上的征信机构。目前我国私营征信类公司的总体规模普遍较小,几家规模比较大的征信公司,如新华信商业风险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夏国际企业信用咨询有限公司等,其年营业收入也仅有几千万元的水平。目前我国征信机构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信用征集和调查公司正处于探索阶段;资信评估机构发育缓慢;信用担保机构存在较大的风险;资产评估机构公信力度较低。 2.征信产品的供给状况。 从供给的角度来看,资本征信产品、企业征信产品、个人征信产品品种较少、普及率低。 首先,各金融机构之间还没有建立一套统一的信用评级体系,对于同一企业各金融机构内部评级结果差距很大,同一企业在不同金融机构常常具有不同的信用等级,这种评级结果在金融机构之间互不认可,不具有可比性,使得企业的真实信用状况难以准确判断。对相同事物的不同描述造成了征信体系建设中各系统间互联互通困难,对数据加载整合造成了很大障碍,降低了征信系统的数据质量,影响了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使信用报告无法全面和客观反映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征信产品供给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 其次,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采集普遍单薄。2006年11月人民银行渭南市中心支行对渭南市县级金融征信系统的一份调查显示,目前渭南市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只能反映客户在信贷方面的内容,数据的采集也只是与金融部门有信贷业务关系的客户群,因而很难独立成为征信产品。 同时,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更新也比较慢,信息的真实性难以核实。在调查中中国人民银行延安市宜川县支行和定西市安定区支行都承认,一些县人民银行仅仅通过年审完成数据库的信息更新,企业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无法核实。渭南中心支行的工作人员认为,目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质量难以保证,部分信息更新与企业变化脱节,不能及时反映企业财务、资产等情况。如渭南市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企业财务状况的数据一般是在办理贷款卡、发生信贷业务以及每年4至6月贷款卡集中年审时进行登记的,大多数企业每次相隔的年审时间为一年,而企业财务的变化却是频繁的,这使得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中的财务数据与企业真实财务状况有较大偏差。 再次,商业性的私营征信机构采集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由于信息公开涉及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而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信息公开的相关法规,征信机构采集信息难度大、成本高,严重阻碍了征信机构业务的开展和产品的普及,国家还没有相关的法规,强制性规定掌握征信数据的各机构和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开有关征信数据,并严格控制信息公开的种类、传播范围和准确性,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从业人员的管理状况。 征信人员是征信事业的关键,征信报告初级资料的搜集、报告的撰写、公司印象的产生及公司利润的来源均依赖于征信员的认真工作。因此征信机构从业人员素质的优劣自然也会影响征信品质的好坏。 征信工作的本质是以现有的数据探求事物真相,预测未来趋势。技术范围颇为广泛,涵盖会计、统计、经济、货银、企管、国贸、税务、市场、行销、商事法及各行各业的专业知识。征信工作已形成一种专业工作,不仅初入门者需要训练培养,而且随着社会的变迁,科技日益发达,征信技能不断更新,征信从业人员须不断接受新信息,高效完成工作。而我国征信机构从业人员较少,人数最多的公司也仅有几百人,通常为几十人,有的征信公司仅有几个人,而且这些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比重不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更少。这严重影响了我国征信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我国征信供给市场的发展与完善 1.征信机构的专业化。 我国的征信机构应该以国际性征信机构为标准进行完善。如,益百利(Experian)和艾可飞(Equifax),这两个跨国公司都采用先进的计算机和 网络技术 ,对数据进行集中处理,建立了一个庞大的数据中心并异地备份,数据每月进行更新。两个公司对于信息数据的处理在技术上是自动完成的,以防止人工干预出现错误,防止违法使用个人客户信息。两大公司通过对收集数据的加工处理,为金融机构和零售商有偿提供信用产品及服务,主要是提供信用报告。 同时,利用对数据的深加工,帮助金融机构和零售商更深入地了解客户和开发有利润潜力的客户,进行目标营销;利用其先进的信用评分技术,帮助金融机构和零售商快速处理客户申请、准确决策;利用其人才、技术和管理优势,提供特定服务,向外进行技术扩张。再如,美国的信用局,专门从事个人信用资料的收集、加工整理、量化分析、制作和售后服务,形成了个人信用产品的一条龙服务。我国的征信机构也应该就信用信息的收集、信用产品的开发和管理形成一套科学的体系,即:建立起信用资料的收集和登记、信用数据的加工处理和信用评估、信用产品销售使用的系统工程。 2.征信产品的标准化。 征信标准化建设是征信业高效率发展的平台。征信标准化的目的是促进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共享,规范征信业务活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因此,涉及信用信息采集、使用以及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如涉及企业身份登记及个人身份认证、信贷、企业信用、产品质量、社会保障、公积金、纳税、法院执行、通信缴费、学历等信息的机构以及信用调查、信用评级等征信机构。 2006年11月21日,人民银行发布了包括征信数据元标准在内的5个标准,其中征信数据元标准为系列标准,包括《征信数据元数据元设计与管理》、《征信数据元个人征信数据元》及《征信数据元企业征信数据元》,人民银行2006年11月21日发布的是该系列标准其中的两项。《征信数据元数据元设计与管理》是指导性标准,结合征信业务特点,对征信数据元的基本概念和结构、征信数据元的表示规范以及特定属性的设计规则和方法进行规定,明确了征信数据元的动态维护管理机制,为指导征信机构或其他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或使用机构编制征信数据元目录提供了统一的方法和指南。《征信数据元个人征信数据元》按照《征信数据元数据元设计与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对个人征信市场所涉及的基础性、通用性数据元的定义、计量单位、表示等18个属性进行了统一规定。并且,为发挥征信业标准化建设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健康发展的作用,人民银行优先开展了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规范的制定工作。 为进一步实现征信业的国际化、标准化,《征信数据元企业征信数据元》等国际性标准应逐步出台。主要涉及:数据元及代码标准、数据包格式标准、信用数据交换统一接口标准、分布式自治数据库统一检索技术指导标准、分布式应用服务访问指导规范、征信数据交换质量过程管理规范、征信数据安全过程管理指导规范等。另外,鉴于国内可能出现较多地方性征信系统的实际情况,应制定征信系统建设指导白皮书,指导各征信系统的建设,从而保证各系统可以有效地与其他征信系统衔接。 3.从业人员的现代化。 社会各界委托征信机构提供征信资料,主要是希望透过征信机构有经验的专业人才,以其专业知识及作业方法,对企业及个人往来客户经调查分析后,提出评鉴意见,作为信用管理的依据。且专业征信机构因处于第三者立场,对委托征信及被征信公司均无任何利害关系,所搜集到的资料能客观公正地分析,使企业交易更有保障。而信用的探讨、分析与评估判断,则依赖征信工作人员求真、求专之精神、敏锐的警觉性及观察能力,缜密的分析与熟练技术的应用与丰富经验之配合。至于如何巧妙运用,与征信工作人员的素养关系重大。因此,征信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且应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 征信人员应该通过职业培训分为初级征信人员与中、高级征信人员。初级征信人员必须达到高级商业学校程度,或大专程度(曾修习会计、商业、工商管理等有关课程者)。目前的征信工作人员必须进行训练,训练的方式,应该除了由征信事业或企业内部的主管对员工集体教育及个别辅导、工作会议研讨、举办企业内部演讲会等的内部训练以外,外部训练也十分必要,包括国内、外院校进修及其他外部训练机构,或选派优秀人员赴先进国家同业考察、研习业务等。 针对初级征信人员,应由专门负责单位编列年度训练计划,适度为员工建立一套完整的职业前程发展计划,定期有系统地培育员工,提高其实务处理能力,以提高人力资源的品质。相对地,针对中、高级征信人员的训练,则以不定期训练为主,可视业务需要随时调整、训练或派赴训练机构训练,增强其对社会关系错综变化的应变能力,提升其经营理念层次。 二、征信需求市场的培育与发展 (一)企业征信需求市场的培育与发展 1.企业征信需求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推动企业广泛使用信用产品没有足够的引导,更加上经济发展水平对企业征信需求拉动不够,因此,我国企业信用仅在大城市大企业有所发展,相当部分的中小城市及中小企业信用能力还不强,广大农村地区更是无从谈起。根据国外的经验,经济发达程度与征信成熟程度呈正相关关系。即,经济越发达对征信的依赖程度就越大,而征信又反过来促进经济的发展。从国际上看,当人均GDP超过3000美元时,企业信用的巨大潜力才会被发掘出来。2005年我国GDP刚刚超过18亿元,人均1400美元,远远低于该标准线。 另外,企业对征信的作用认知程度较低也是企业征信需求市场得不到较好发展的重要原因。长期以来,我国间接融资几乎垄断了企业的资金融通市场。而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风险承担主体是国家,企业贷款靠关系、走后门、凭计划,企业的信用意识缺失。中小企业在银行的贷款比例极低,更是缺乏信用意识。亚洲金融危机以后,银行风险的暴露,金融监管的加强,银行体制的改革,使得企业的信用意识有所加强,但被信用机构征集信用的正确理念并没有树立起来。对征信机构缺乏了解,对征信公司的调查报告将成为企业开拓新客户、提供信用额度的重要衡量指标认识不够。相反,由于一些企业信用程度低,即会把征信报告当作“黑名单”,对征信持消极态度。这也是各国征信业发展的历史足迹。如,上世纪初日本的征信业,企业对于早期的信用调查普遍持警惕、排斥、拒绝态度,其中不乏将调查员拒之门外、侮辱谩骂等行为,表现出社会整体的不信任感。这一局面一直持续到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而在今天,经过无数次市场洗礼,企业已普遍认同其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将其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游戏规则。态度转为谨慎警惕、理解和配合。一些企业甚至希望接受信用调查,以便通过征信公司的信用调查网络,向客户、金融机构展现自身良好的资信状况,开拓潜在客户,获得优惠贷款。而国内企业对自身的信用信息缺乏足够的重视和规范的管理机制。 2.企业征信需求市场的培育。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各类企业都在大力倡导正确的信用理念,但信用信息规范的管理机制却没有建立起来。企业自身的信用信息规范的管理机制既是企业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建设和完善社会征信体系不可或缺的前提。从西方征信体系完善的国家来看,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一般都建立了独立的信用管理部门。企业内部征信制度既能服务于企业赊销业务的发展,也有利于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从而可以充实与完善社会征信体系。这种制度一般要求企业建立相对独立的信用管理机构,制定信用政策,对每一笔赊销业务进行前期、中期、后期管理。 但是,建立企业内部征信制度,首先要有相应的法律支持。我国在有关征信法规制定中要考虑为企业内部征信发展提供法律环境。资料是企业内部征信关键环节。法律应当授予企业方便、快捷地获得赊销对象信用信息的权利,并划定较宽松的资料收集范围;应当允许企业从政府部门、专业征信机构获取其债务人的信息;应规定债务人承担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任。 另外,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推动企业内部信用制度建立。针对社会信用意识差,传统观念强的状况,政府应采取试点、树立典型,介绍经验,开动宣传舆论机器,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促使企业,尤其是大中型企业加快建立起内部征信制度。 (二)个人征信需求市场的培育与发展 1.个人征信需求存在的问题。 第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导致个人信用利用程度不高。个人信用消费仅在大中城市有所发展,相当部分的中小城市个人信用消费能力还不强,广大农村地区更是无从谈起。目前,除了东部沿海城市和中、西部部分省会城市经济较发达外,我国大多地区经济水平较落后,尚不具备大范围发展个人信用的经济条件。 第二,政府对个人信用征信的引导与规范不够导致个人征信的有效需求不足。1999-2000年,我国相继颁布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等法规,但这些法规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都较差,更没有对较为关键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和传播进行规范。此外,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账户制度等相关 政策法规 尚未出台,影响了个人征信制度的建立。 第三,传统观念直接影响个人信用征信的有效需求。受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居民“量入为出”的消费习惯根深蒂固。尽管在一些大中城市,人们的消费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部分人已突破了“零信用”记录,但大多数人仍然对个人贷款持谨慎态度,而储蓄率却高达39%。并且个人还持有相当数量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等金融资产,这些都是重要的个人信用资源。理论上说,18万多亿元的个人信用资产足以产生巨大的个人信贷需求,促进消费信贷的增长,而当前的实际情况是,我国个人贷款占银行贷款总额的比例约为2%-3%,在个人信贷业务发展较好的上海也仅有10%,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30%的比例。庞大的个人信用资源被长期闲置,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个人信用征信制度的建设与发展。 第四,个人信用资料不全导致个人征信的有效需求不足。目前我国居民能够提供的个人信用文件主要有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人事档案和个人财产证明(如存款凭证、实物财产和其他个人财产证明等)。前三种文件仅能说明个人的自然状况,第四种虽然与经济有关,但它仅提供了某一时点个人存款余额和实物资产情况,并不反映个人收入多少、来源及可靠性,也不反映个人债权、债务状况及守信状况。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和个人基本账户制度,个人收支和债权债务没有完整系统的记录,个人信用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十分缺乏。另外,在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没有专门的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记录进行系统的收集记载,普通居民普遍缺乏自己的个人信用记录。个人信用档案一片空白,个人征信成为“空中楼阁”。 第五,个人信用资料的分割封锁降低了个人征信的有效需求。目前,我国居民的个人信用信息“原材料”,要么掌握在公安、法院、人事、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政府相关的部门中,要么掌握在银行、公用事业单位、通信、保险等非政府机构,处于极端分散的状态。同时,这些部门和机构的信用数据档案系统相互封闭,条块分割情况严重,制约了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步伐。 2.个人征信需求市场的培育。 首先,发挥政府部门作用,运用市场机制积极引导、推动个人信用信息的建设。当前,我国尚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市场经济发育状况和社会信用状况都不是很理想,单独依靠市场的力量来推动个人信用信息建设是行不通的,必须重视和依靠政府支持,发挥政府在制定政策、创造环境和监督管理方面的优势,推动个人信用信息建设的快速发展,提高其有效需求。 其次,营造个人信用信息的法律环境,提高对社会公众隐私权的保护。借鉴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等,制定类似的法律,全面保护个人隐私权。该法律应包括以下内容: (1)保护被征信者的知情权,即征信必须取得被征信者同意; (2)合法性,即征信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以合法手段取得; (3)客观性和时效性,即信息的收集应以事实为基础,进行客观、公正的描述;被征信者有权消除错误的、过时的信息,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4)保密性,即信息服务对象必须是根据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使用信息资料,不得随意向第三者泄密; (5)对征信中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进行追究和惩处。 再次,立足全民,培育良好的诚实守信社会风尚。个人信用征信工作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程,需要全民的参与,要做好信用知识普及工作,加强全民道德教育,向社会大众宣传、普及信用知识,要注重个人信用的培育。良好的个人信用是一种经济资源,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信用已经成为一个人在生活中的“第二身份证”。个人信用的培育重在日积月累。日常生活中将不用的钱及时存入银行、使用银行卡刷卡消费、按时归还贷款、避免信用卡恶意透支、按时交纳各种税费等等,都有利于提高自己的信用评分,有利于个人信用的培育。 为使我国征信市场尽快与国际市场接轨,在大力培育征信供需市场的同时,必须努力解决征信的法律法规问题、征信市场监管问题、行业自律不足问题等,实现征信市场的快速协调发展。 猜你喜欢: 1. 金融诚信论文 2. 关于市场与金融的3000字论文 3. 关于市场经济诚信论文 4. 关于个人信用管理论文

论信用卡罪若干法律问题内 容 摘 要随着我国金融制度的发展,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如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信用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被普遍使用,当享受着信用卡带来的便利时候,信用卡已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极大地损害了信用卡的信用度,也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但对于使用信用卡进行活动的法律认定和处理,争议很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1997年新刑法中将信用卡罪纳入刑法典中,信用卡罪从传统的罪中分离出来,被单独列为一个新的罪名,这个改变足以体现我国司法对此犯罪行为的重视,也是我国刑法在打击信用卡犯罪的实践中不断完善的体现。本文通过对信用卡罪在法律实践中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如:借记卡行为的定性问题、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问题、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的、领信用卡并使用的,恶意透支等,提出对信用卡罪几点浅见。关键词:信用卡 金融罪 信用卡罪 恶意透支 一 信用卡罪法律依据信用卡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信用卡罪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金融犯罪之一。信用卡罪要求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利用信用卡去实施的取财物的行为,而信用卡的涵义和范围则是依据相关金融法来确定的。1996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1999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分位为信用卡和借记卡。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备用金分为贷记卡 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从以上表述可知,首先出现的是信用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后来才有的借记卡。在立法上,随着借记卡的出现,才有了二者的和称,即银行卡这个新概念。由此而制定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从定义可知,信用卡具有该法法条所规定的全部功能,借记卡只是具有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即借记卡没有透支功能而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信用卡就是利用信用卡所体现的信用及透支功能而实现的,信用卡所具有的透支功能被滥用后,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普通的罪,所以我国刑法规定把信用卡从普通罪中分离出来。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理解刑法的信用卡罪指的是银行卡中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不包括借记卡。二 信用卡罪犯罪构成 信用卡罪在犯罪构成上需要具有如下特征: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犯罪客体、客观要件等。具体如下:(一) 主体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二)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行动目的,即行为人明知道利用信用卡去侵占他人财物是非法的行为而故意去做的。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写出本罪的故意目的性,但是比照犯罪的本质属性和该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应该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且根据刑事立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在刑法中凡是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都要有其对应的合法行为,所以本罪在主观方面不仅是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三)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信用卡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合法信用卡所有人的财物,所以这种犯罪行为首先是侵害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其次是以信用卡为犯罪媒介,利用信用卡所具有的业务功能实施犯罪行为,去扰乱信用卡业务的正常秩序,从而严重妨害信用卡的信誉,同时也严重妨害了我们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四) 客观要件由于信用卡业务的复杂性,信用卡犯罪在客观上也表现出复杂多样性。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活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一是指从表现形式到具体内容,完全模仿真实的信用卡,按照真实信用卡的图案、版块、模式及磁条密码完全的去非法制造一个新的信用卡;二是指在真实的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比如随意涂改真实信息、伪造信息,或在空白的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或输入虚假信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的一个重要形式,在这里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这里的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的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信用卡,自己没有使用的或把信用卡进行销售的,按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后又自己使用的,它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罪。其中伪造行为是犯罪手段,使用行为是犯罪目的,按刑法规定以行为人的犯罪过程、数额大小具体确定犯罪幅度,然后择重处罚。 2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真实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规定,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信用卡被挂失而失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要求停止使用并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无论是哪一种失效原因,凡是利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侵占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均属于信用卡罪。3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未经过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非法持用信用卡并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信用卡法定功能的支付、消费、提现等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是合法持卡人借给朋友、或交给家人使用的情况,在本质上不同于冒用的特征,应区别对待。冒用他人信用卡不仅包括“持卡”冒用,还包括“无卡”冒用。即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的网上银行,信用卡用户可以在网上进行电子商务,银行给每位信用卡用户在网上设置有个人密码,但是在网上这种密码本身很有可能被冒用或破译,这种冒用密码或破译后利用密码进行的网上信用卡支付行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种行为不因为没有具体的信用卡而改变犯罪性质,也属于信用卡罪。4 恶意透支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银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银行的批准或双方协议,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而支取现金或消费的行为。信用卡具有的这种透支功能是其他金融凭证所不具备的。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的一种违法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在超过期限内、额度内透支的行为,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从定义可知,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罪除属于有一般罪具备的条件之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主体条件持卡人必须为合法的持卡人,如是由于盗窃、取等行为而得到的信用卡则构成非法占有信用卡行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的主体。无论“善意透支”还是“恶意透支”,持卡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都是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通过特定的程序向银行领取,其主体都是合法的持卡人。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着弄虚作假、伪造、冒用、以虚假身份取银行信任而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现象。在此种情况的行为人是一种“非法持卡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取银行的信任而取具有消费、支付等功能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这种行为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的行为特征[1],所以,刑法规定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主观条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即透支人在透支前已明确知道自己没有能力归还,但仍持卡消费或提现的行为,或者是有能力偿还的但在消费或提现后根本不想还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意识上的不愿意行为。对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过程中,一定要区别这种行为是主观上的恶意不归还,还是因为有合理的客观因素导致行为人不能归还的。前者是主观的不愿意归还,后者是客观的不归还。所以,如果行为人透支后,确实是由于客观的正当理由不能归还的,基于行为人的无恶意行为,不作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透支后携款逃跑的,或透支款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条件恶意透支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一是超过规定透支限额的透支,二是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其中透支限额是指各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额以上的最高限额,对于超限额透支的持卡人各发卡银行随时可以催收,如果持卡人未经银行催收而自动归还的或者催收后及时归还的,不以犯罪处理。对于超期限透支的,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构成恶意透支,以信用卡罪处理。三 法律认定(一)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l、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信用卡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作为犯罪处理。2、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正确认定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罪。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千方百计地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甚至采取潜逃的方法躲避债务。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经常发生,但行为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具体结合到前述情况,如果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就从其透支前后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分析,比如透支后潜逃的,或者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或者大大超过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透支,实际上不可能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3、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论处:(1)不知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一般来说,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大多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因为行为人自已是否拥有信用卡其本人应该是清楚的。但实践中可能还有这类情况,即他人谎称为行为人办了信用卡而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交由行为人去获取财物,行为人对此信以为真。对类似这种情况当然不能认为行为人有故意。(2)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虽系冒用但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自己拥有信用卡但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拿错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人并非出于故意,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还有行为人对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明知的,但行为人是出于开玩笑、解自己燃眉之急等原因而使用,过后立即向合法持卡人说明并予以偿还的,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3)善意透支。善意透支是允许的,因此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对于区分行为人的透支是属于善意还是恶意的问题,一般来说,行为人连续透支造成巨大透支额或者对已透支额未按期归还又继续超限额透支且拒不偿还的均可认为属恶意透支;如果行为人在限额内透支或虽超过限额透支但按期偿还的则属于善意透支。(二)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认定本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这种情形是指盗窃犯罪分子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财物的行为。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该信用卡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对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盗窃犯罪的共犯处理。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对使用者则不应按盗窃罪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其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如某盗窃分子窃得一张信用卡后,对其朋友说是拾来的,由其朋友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使用者就不应按照盗窃罪处理,应当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的规定处理。(三) 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的定性问题对于伪造信用卡并换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信用卡罪设立以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是有价证券,具有货币功能,因而,只要持卡人主观上有牟利目的,客观上有伪造行为,就应定伪造有价证券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是手段,财是目的,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和罪的牵连犯,应以一重罪处断。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直接定罪。因为我国现行的有价证券有支票、股票、存折、汇票、公债券、国库券 (不包括外国发行的在我国流通的信用卡),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事实上,持卡买货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这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而是社会财产关系。在信用卡罪设立以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按照本法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罪,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罪论处为宜。

提供范文:银行信用卡风险解析内容摘要:随着信用卡业务的长足发展和信用卡业务的不断增长,信用卡业务中的风险频率也随之增长,对发卡行、特约商户、持卡人之间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风险中的问题也日渐严重。发卡行中的风险主要是自身的问题,发卡行是一切问题的源头,银行自身操作上的漏洞为信用卡违法人员提供了机会,导致风险的不断发生,银行应加强信用卡的风险的管理,加强法律法规的监管,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以防止违法违规的现象发生,提高发卡行的权利,使之能正常的、高效的、合法的经营。特约商户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在上下连接的过程应十分注意,把好每一个关口,堵住每一个有可能发生的漏洞。另外,自身的风险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应提高人员的综合素质,以便更好的维护自身及他的权利。持卡人是三者之中的弱势群体,除自身应注意“自保”之外,还应注意一些不合理的法规条款等,应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总之,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发展还不十分成熟,各种法规还不十分完善,应多借鉴国外的经验,更多地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制定有关法律或规定,不能只做行业利益的保护者,不能以牺牲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推动银行业的发展。关键词:信用卡 风险 解析自从1985年6月中国银行珠江分行在国内发行第一张信用卡(中银卡)以来,由于其方便快捷,受到公众客户的青睐。我国的银行卡业务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发卡银行、发卡数量、交易金额都有了较大的增长,信用卡的用卡环境也有了银大的改善。就拿上海市来说,到2002年底,全市银行卡发卡总量达到3565万张,比上年增长。银行卡交易笔数 10750万笔,交易总金额1065亿元,布放ATM3282台,POS16938台。2002年全年银行卡联网商户数量从年初的2184家增加到 5780家,入网POS16234台,全年ATM和POS跨行总交易清算为笔。(据保守估计,到2007年,上海市银行卡产业建设总投资将超过100亿人民币,年总产值将达200亿人民币以上,从业人员也将高达3万人左右)信用卡业务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最为盈利的部门之一。在西方发达国家,信用卡业务是许多国际大银行的主要业务和主要利润的来源。如花旗银行的信用卡业务收益就占其利润总额的三分之一,美国运通公司的运通卡业务利润业务更占了其公司全部利润的7成。一 信用卡风险的产生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进一步发展,信用卡风险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结算的诸多环节都可能存在风险。而且,随着发卡行、特约商户和持卡人的增多,信用卡风险体现出涉及面广,风险种类多样、危害性大的特点,发卡们的利润逐渐减少,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损失都是用银行的利润来弥补的,因此,信用卡风险的若干法律问题就突出了。我们知道,信用卡风险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发卡行自身造成的。比如说:各家商业银行除建行对信用卡消费来用的是密切和签字两种确认关系的方式之外,广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仍采用签名确认,持卡人持卡消费不需要输入密码。这些都是发卡行自身操作上的漏洞,也为信用卡违法人员提供了许多机会,从而导致了风险的发生。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也是维护特约商户和持卡人利益的需要。信用卡风险发生是另一大原因是由于特约商户的违章操作、疏忽大意以及持卡人没有按规定使用信用卡等所造成的。发卡机构在加强风险管理过程中重视对特约商户的培训工作,向广大民众宣传信用卡的用卡意识。这对减少风险的发生以及维护特约商户和持卡人利益是有很大作用的。二、三方对于消费采用签名确认制还是密码确认制所持的不同观点但是,几年来,各银行对信用卡消费采用签名确认制还是密码确认制的态度和行为不一,社会各界对此也意见不一。支持密码确认制的认为:这是为了满足持卡人消费习惯和保障安全的需要,而且不少发卡银行也已经付诸实践。支持签名确认制的认为:签名确认制符合信用卡的国际习惯,密码信用卡会给消费者带来诸多方便,签名确认制能够保障持卡人的资金安全,不少银行仍采用签名确认制。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月26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3条:特约单位经办人员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内容:(1)确为本单位所受理的信用卡;(2)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3)签名条上没有“样卡” 或“专用卡”等字样;(4)信用卡无打洞、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5)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上的照片为持卡人相符;(6)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这些法规可以看出,银行信用卡的漏洞之多。从目前来看,支持密码确认制的呼声越来越高,采用密码确认制的银行特别强调这是用户强烈的需要。根据深圳发展银行公布的资料,在其发行的近10万张信用卡中,的持卡人选择密码确认,只有的人选择签名确认。中国银联也表示对密码制的支持。似乎信用卡消费采用密码确认制是众望所归,大势所趋,是最为安全的手段。主张信用卡消费密码确认制的人提出的核心理由是:目前签名不能有效的确认“持卡人”(向特约商户提示信用卡的人)的身份,不能很好的防范信用卡盗用,保障持卡人(经发卡人同意而向其核发信用卡的,无其他特别约定时,包括主卡及附属卡持卡人)的用卡安全。消费者持卡进行消费时,信用卡特约商户需要对“持卡人”的身份进行核实,确认“持卡人”与持卡人的同一性,即“持卡人”是经发卡行同意而合法使用信用卡的持有人。究竟特约商户是如何确认“持卡人”的身份,依据是什么?我们从现在发行量较大,持卡人数较我,使用范围较广的信用卡发卡行的消费使用章程中来观察。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章程规定:长城持卡人可凭长城卡及本人身份证证明(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在中国银行的特约商户直接消费购物,无需支付任何附加费用。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使用龙卡时需要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彩色照片龙卡免示)并按本行规定在取现、消费、转帐等凭单上签具真实姓名。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持卡人用牡丹卡购物、消费或支取现金,均同时出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回乡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ATM上存取现金或在销售点终端POS上转帐结算,必须遵守发卡机构的有关规定。农行信用金穗卡单程:金穗卡持卡人凭金穗信用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在中国农业银行指定的机构存取现金,办理转帐,在特约商户购特消费。从以上列举的几家银行的信用卡章程和使用须知中分析不能得出,特约商户应该是通过“持卡人”出示的身份证件根据信用卡姓名拼音和签字与身份证姓名的一致性,身份证照片与“持卡人”形象一致性,或者信用卡照片与“持卡人”形象一致性来确认同一性的。如果签名是确认“持卡人”身份的方式,并且不需要持卡人的签名样式有特殊需要,甚至持卡人可以用惯用字体随便写几个字,通过书写习惯鉴定书写人的同一性。那么特约商户应具有鉴定签名的措施,这就包括一定的技术设备,一定要有良好的鉴定经验的人员,而事实上特约商户都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并且这样做也是不实际的,除了考虑现在鉴定技术本身发展的水平,从经济角度考虑,也是没有必要的,成本非常高,毕竟信用卡消费是一种交易,交易要求方便快捷,严格的笔迹鉴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十分关键,而在民事活动中不是这样,民事活动总是建立在一定的信用基础上的,那当事人对一定事实的信任,法律给予一定条件下的推定。所以说,在国内,签字并非特约商户核实“持卡人”的身份,确认“持卡人”与样卡人同一性的手段。要求持卡人的签名一致,这真正的意义在于,签名是持卡人交易意思表示的证明。当我们用现金进行消费时,交易是及时清结的,消费者从商哀悼手中得到商品或服务,并向其支付现金,双方之间不需要一定形式的合同,因为合同其实是当事人对未来的买卖。商户只向消费者提供一定的小票,以各消费者报销,退货或用作商户承担产品责任的证据,或根不提供任何凭据。而信用卡消费是一种信用消费,当商户向持卡人提供了商品或服务之后,持卡人是没有向商户支付价款的,给驰一定的信用,之后由发卡行向商户进行支付,这样的商户必须保留自已已经向持卡人提供了商品或服务的证据,证明自己与持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发卡行作为向持卡人授信的人负有向自己支付的业务。“持卡人 ”在签购单上的签名是“持卡人”对交易的认可的意思表示,此签购单是双方交易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明。同时,“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上签名一致,证明意思表示是由拥有发卡行授信的合法持卡人做出的,授信的关系在特约商户和持卡人之间建立,根据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的授信关系,发卡人即银行向特约商户支付价款,而后持卡人再向发卡人还款。可以看出,在整个信用消费交易关系中,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基础,没有这个基础,之后的发卡行与特约商户、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关系都无法建立,而具有持卡人合格签名的签购单对双方来说都是这个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明。另外,发卡行均规定为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申请信用卡并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或亲属申领附属卡,足见信用消费是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所以实际上,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上签的一致性是特约商户与发卡行的利益所在,他们对签名的致性进行确认是保障自己的权益,签购单是信用交易的有效凭证。这样一来,各种应注意义务和责任都被发卡行和特约商户转嫁给了持卡人,发卡人和特约商户没有承但起本身应该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信用卡是银行签发给那些资金状况良好的人士,用于指定的商家购物和消费,或在指定银行机构存取现金的特制卡片,具有消费信用,转帐清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是一种特殊的信用凭证。信用卡消费交易的过程是,持卡人在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发卡行向特约商户支付价款,持卡人再向发卡行还款,这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持卡人、特约商户和发卡行,三个法律关系,信用卡消费中,发卡行承诺对其授信的合法持卡交易的特约商户承担付款义务,那么从民事上看,特约商户与“持卡人 ”进行信用交易时,必须首先确认“持卡人”是有发卡行授信的合法持卡人,否则它是不能要求发卡行付款的。其实这种注意义务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并非为他人利益而额外负担的。从刑事上看,信用卡盗用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特约商户有确认“持卡人”身份,防止犯罪的义务,如果它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或者故意不尽注意义务,在某种意义上它是信用卡罪的共犯。如果因为特约商户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信用卡盗用,损失应该由它自己承担,发卡人不应该向其付款,持卡人没有向发卡银行还款的义务。但是这种注意义务都和损失都被银行和特约巧妙、不公和堂皇地转嫁给了老实的持卡人。发卡们都在信用卡章程中注明:“挂失24小时免责条款”。(在持卡人办理持失日24小时内及持失前发生的损失由持卡自己负责,持失次日24小时后发生的损失由银行负责)。如此“挂失24小时免责条款”似乎是银行对自己和持卡人风险和责任的分配,以挂失后一定时间为界,此单前信用卡被盗用和风险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之后的风险和损失由银行承担。当信用卡被盗后用发生在持卡人挂失后24小时之前,风险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持卡人向银行还款,另,央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逵妻卡银行有义务、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这似乎也是银行“挂失24小时免责条款”的法律依据。但是民法归责原则并非如此,它是以过错为依据的,有过错者要承担责任。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如果失去对信用卡的控制,有时确实存在过错,但如果这只是一般过错,并且积极履行了挂失义务,信用卡的“丢失---盗用---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是不具有可归责性的,毕竟,为发卡行和持卡人所推崇的信用卡的特点之一就是“安全”,即信用卡不像现金那样---一旦丢失就是彻底的,确定的损失。所以不能因为持卡人失去对信用卡的控制就以持卡人有过错要求其承但损失。而在美国,联邦法律对持卡人的保护为:消费者对信用卡丢失后未经授权的消费最多只承担50美元的责任;可以说,美国的法律为持卡消费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如此说来,加强信用卡风险管理,能有效地促进发卡行业务人员依法经营,防止违法违现象的出现,提高发卡行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维护发卡行权利的能力,能促进银行建立规范有效的信用卡风险防范机制,使整个发卡行的信用卡风险防范工作有条不紊的进行。三、信用卡风险管理手段的具体分析1. 风险回避风险回避是发卡机构因发现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可能带来风险损失,有意识地采取回避措施,放弃或拒绝某项业务。也就是说,发卡机构在对从事该项业务可能因风险而引起的损失及冒这种风险可获得的利益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认为利益小于损失,则设法避免。可以说这是最简单的风险处理方法。如在信用卡申领过程中,由于发卡机构难以对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作全面的调查或不能确信申请人所提供的情况的真实性,为避免以后风险的发生而主动拒绝授予该申请人信用卡的行为就属于风险回避。 风险回避的措施干净利落,发卡行对该项业务根本不需担心以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也就是成本非常小甚至是零成本。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伴随零成本的就是零收益。因为放弃或拒绝某笔业务也就放弃了从事该笔业务可能带来的收益。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要以“三性”为经营方针,(((尤其是盈利性,没有盈利,银行就没有生命力。而且,目前信用卡业务的盈利率比较高,国内各大银行都在竞相开展信用卡业务,如果经常采用回避风险的做法,这将对他的业务开展有很大的影响,这就很难与其他的银行竞争。所以回避风险尽管极为有效,但却是很不经济的,在将风险挡之门外的同时,也将收益拒之门外。因此,回避带有消极御防的性质,是一种权宜之计。银行不能因噎废食,不论风险大小一律采用回避的方法。 2. 风险预防 预防策略是指信用卡风险尚未发生时,发卡机构事先采取的一定的防备性措施以减少或降低信用卡风险发生的可能性。预防策略与回避策略的最大不同在于它是一种主动、积极的策略,由银行主动通过采取措施减少风险发生的次数和损失规模。当前风险防范的手段大体有对持卡人风险防范、特约商户风险防范、发卡机构内部风险防范以及对利用信用卡的风险防范等。与信用卡风险的其他策略手段相比,预防具有安全可靠、成本低廉、社会效果良好等优点。尤其值得肯定的是它能有效地防患于未然,真正实现“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的目的。预防措施做得好,信用卡违法行为发生的机会就大大减少,就能从源头上消除风险的发生,减少风险发生的概率。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如何正确面对风险。因为风险并不等于损失,有些风险未必会真正会发生。(((我们要权衡风险与可能带来的收益比例,如果确定收益会大于风险造成的损失就应该大胆去做。 在实践中,银行可采取的预防措施很多,如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培训工作、对持卡人用卡知识的指导、加强对透支和挂失止付工作的管理等等。这里仅对透支和挂失止付管理进行具体分析。 (1)透支风险管理。“信用卡透支实质上是发卡行发放的一种贷款,但是与其他贷款不同,它一般是在支付结算与授权过程中形成和发现的。”(((信用卡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善意透支是正常透支,一般不会有太大的风险。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经发卡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恶意透支造成的损失直接构成信用卡业务成本。特别是我国电子化手段发展滞后,止付名单传递速度慢,自动授权设备不完善,加上业务管理部门管理的漏洞、特约商户审单不严等原因,恶意透支发生的频率越来越高,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但是能不能因为恶意透支会造成大的损失就对透支业务产生害怕心理呢?我们来分析一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可见信用卡透支利息率非常高。信用卡业务收益来源中主要有持卡人年费、信息交换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手续费和所得等 ,其中占最大比例的就是利息收入(国外很多银行的透支利息收入占到了全部信用卡业务收入的80%)。 通过比较,很容易发现透支业务的开展是有利于发卡行的,纵然透支风险确实存在。所以我们不能轻易取消客户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关键是要正确区分合理透支与恶意透支。要尽量增加合理透支的笔数,压缩甚至杜绝恶意透支的笔数。实践中我们要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从某种意义上说风险大收益也大),将风险管理作为利润最大化的途径,加强对信用卡透支的管理,按照央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的有关规定,不搞协议透支,尽量减少信用卡交易资金结算环节,提高结算速度,从而及时核算信用卡透支,保障银行的正常收益。 (2)挂失止付的风险管理。信用卡止付是在信用卡业务中因持卡人信用卡遗失、被盗、恶意透支以及违反信用卡章程等,由发卡行实施的,为保护持卡人及发卡行自身利益的行为。止付可以提高发卡行和持卡人的资金安全,有效降低信用卡风险。实践中容易出现纠纷的是挂失时间的确定以及挂失止付后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 挂失止付时间的确定对风险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发卡机构都有自己的挂失止付时间及责任承担规定。对于挂失止付前的损失,各发卡行章程都规定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但对于挂失后的风险,规定不一。根据国内银行颁布的信用卡章程(参见王正中主编《信用卡业务经营管理通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主要有以挂失当时、挂失后24小时、挂失的次日24小时、挂失后36小时等为时间点确定风险责任的承担。((((那么,银行规定挂失后一段时间内风险责任由持卡人承担是否就一定有利于银行呢?诚然,发卡行这样规定能减少由此带来的风险损失,降低运营成本。但是,从经济学角度来说,这是不符合效益最大化的目的的。根据法律的实证性经济分析,“是要把损失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承担这种损失风险的一方。”((((也即先要判断双方各自预测和防范这一风险的成本的高低,然后决定由花费较少的一方承担这一风险及责任。从持卡人与发卡行两者来看,无疑发卡行最容易预测和防范这种风险。发卡行在开办此项业务时就应该预见到信用卡容易丢失以及容易被冒用的风险,而且也只有发卡行才能有效地预防信用卡被冒用。再者,即使损失真的发生了,发卡行也可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等措施来转移风险,从而有效地避免由此带来的损失,而这持卡人是很难做到的。可见,发卡行在预防挂失后的风险成本明显要低。 而且,实践中当发生争议诉诸于法院时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还有疑问,况且国内信用卡业务正蓬勃发展,如果发卡行果断地承担挂失后造成的损失风险,能有效地吸引客户和发展特约商户,这对树立良好的银行形象有重要意义。深圳发展银行的做法无疑是具有前瞻性的。 3.风险的分散转移。分散转移方法是信用卡风险管理经常采用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是指发卡行通过某些合法的交易方式或业务手段将自己所面临的信用卡风险分散转移给其他经济主体承担的一种策略。风险转移的对象一般是保证人、持卡人和保险公司等。但是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出这种策略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风险的分散转移必须要以有人承担为条件。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分散转移应该是正当合法的。 风险转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成本不同,收益也不同。只有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才能正确运用它们。 (1)向担保人转移。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发卡机构会要求申领人提供担保人或单位,并在签订协议的基础上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持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把风险转移给担保人。但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时间、数额及担保的范围经常发生争议,特别是在持卡人恶意透支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有些发卡行规定从担保确定之日起担保人须承担透支的全部数额,这是值得商榷的。虽然担保人与发卡机构签订了合同,愿意承担持卡人的付款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保人愿意承担恶意透支的全部损失,尤其是信用卡挂失止付后被冒用后的损失,因为这个数额是难以确定的。正因为如此,国内有学者提出担保人承担的是最高额担保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应该根据银行在技术上是否能预防和制止恶意透支来分配责任。((((我们估且不去讨论发卡机构的做法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在实践中是否会受法院判决的支持,至少这样规定会损害担保人的积极性,甚至发卡机构的社会形象,这对担保业务的开展无疑是一个负面影响。 因此,银行发卡行应注意的是应该怎样来设计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时间、数额及担保的范围才是最经济的,花费的成本较小,收益较大。 (2)向持卡人转移。如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要求申请人用存单、有价证券等以抵押、质押等方式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要求申请人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此外,还有常用的方法是通过透支帐户的管理以及挂失止付方式把风险尽可能向持卡人转移。 (3)向保险机构转移。这是指发卡机构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在发生风险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补偿,从而避免或减少实际损失的一种形式。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策略,在金融风险管理中已有很久的历史,早在上个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过后,美国就开始了存款保险制度。如今在信用卡风险管理中运用也越来越多,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一种重要手段。发卡机构可以把开展信用卡业务的一些难以预料的意外损失,通过少量的保险费的支出而获得及时、满意的补偿,从而降低或减少风险,这对发卡行来说是非常经济的。这里要注意的是风险损失的划分、保险的期限、保费以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等 4.风险的补偿。所谓信用卡风险补偿是指发卡行通过一定的途径,对业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金融风险损失寻求部分或全部的补偿,以减少或避免信用卡风险损失的一种管理方式。常用的方法是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也就是在信用卡业务开展过程中,发止机构主动将信用卡风险纳入日常的管理工作中,定期从信用卡业务所获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风险准备,对准备金进行专户管理,以弥补风险损失或坏帐,结余部分冲转利润。 在实际中,总有一部分损失不能避免,要由发卡行承担这部分责任。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就能有效处理这种风险损失。而且这种手段花费的成本不大,尤其是它可以与前述预防、分散转移等措施共同使用。在信用卡透支纳入贷款管理后,在其他风险管理手段无效时,可以核销冲减。 四、 几点建议 通过上面对信用卡风险管理经济分析后,我们可以看出,信用卡风险管理部门应该特别重视风险的预防工作,制订严密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应重视对业务人员及特约商户的培训工作,尤其要加强发卡机构内部的管理。在信用卡申领过程中,要求客户交存备用金、提供担保。要加强对透支及挂失止付的管理,制定合理的透支和挂失止付操作规章,加强与保险机构的联系,尽量向保险机构投保。同时要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建立风险准备金帐户。实在没把握的,要果断采用风险的回避策略。总之,有效地降低成本,增加收益是信用卡风险管理的宗旨。参考文献:1、上海《文汇报》2003年4月15日,第14版。2、上海《国际金融报》2003年3月26日,第五版。3、《民事诉讼法》4、《商业银行信用卡运作》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5、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 网上摘录6、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 网上摘录7、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 网上摘录8、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 网上摘录

虚拟信用卡的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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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财经法规会计职业道德论文篇3 浅谈我国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摘要:会计从业人员首先要遵守的是会计职业道德准则,这是对会计从业人员总的行为规范。会计职业道德体现在狠多方面,身为会计行业人员,应当先从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着手来完善自我,正确面对市场经济的挑战,以职业道德规范约束自己。本文通过对现有问题的解析,找出其产生原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在我国,诚信缺失是现在会计行业出现的一大问题,随着会计诚信丧失的事件不断发生,如何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成为迫在眉睫十分必要的问题。企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会计从业人员的高素质以及较为专业的专业素养,因此,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培养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当前我国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现状 1.会计人员在利益的驱使下,缺乏诚信 一些会计人员为了个人利益,对会计道德准则完全忽视,尤其是个人所处职位更加方便其获取不当利益。挪用公款、制造假账等不法行为均为其获取利益的手段。当面对领导威逼利诱,会计人员也丧失了公正求实的立场。如今,社会上腐败现象比比皆是,有很大的原因为会计从业人员没有坚守道德底线,忽视职业道德导致的。 2.会计法制不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乏力 现阶段,我国的会计法制建设有两个难题,第一,会计法规虽然制定了,但是地方的执行力度比较小,没有将会计法规的作用完全发挥出来。第二,会计法规制度的制定没有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导致会计体系缺乏合理性与科学性,同时,会计监督体系也存在缺陷。由于会计人员受领导制约,其常常受到行政的干预,使会计很难进一步的开展工作。很多会计人员不能依法依律办事,唯领导是从,缺乏职业道德。 二、造成我国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现状的原因 1.会计人员业务素质较低,屈从领导压力,职业道德被迫失范 部分会计从业人员素质比较低,对于国家相关的会计规定,不能够正确的认识,缺少职业道德素养,因此,在工作中,无视会计准则、对会计计算方式故意作假等情况发生的几率比较大。在现阶段的 企业管理 结构中,会计人员与企业相关领导是属于上下级的关系,因此,当上级与下级发生利益冲突时,下级往往会妥协,服从上级领导的安排。在实际的工作中,部分领导会受到利益的诱惑,对下级会计人员强行施压,迫使会计从业者服从自己的安排,在财务处理中弄虚作假,获取利益。由于领导的利益干预,导致会计从业者不能左右自己的行为,使其丧失职业道德,导致其作出违法犯罪的行为。 2.社会环境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影响 近几年,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愈加复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纠葛也越来越多,导致了很多人迷失在物欲横流中不能自拔,一些贪污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等行为也随之爆发。在实际工作中,一些会计人员为了追求一己私利,利用工作之便,违背客观的发展规律,不能公正公平的处理会计工作。会计人员一般会被安排在比较关键的职位,如果公司环境发生了变化,导致会计从业人员的心理发生变化,如果情绪不稳定,就会导致其职业道德慢慢弱化,如果会计从业人员在工作中贪图利益,自制力差,从而导致其随意对账务进行修改,利用职位优势队公款随意挪用,无视会计法律法规,最终走向一条违法犯罪的不归路。 3.法规滞后内控制度不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乏力 国家只对会计制度职业道德素养进行了约束,但是,会计职业规范并不能对会计从业人员进行权威的制约与规定,并不能对会计从业人员形成法律意识的制约,对内部的一些规章制度不能很好地执行,甚至罔顾已有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比较主观和随意,未能科学地规范会计岗位的职能,这样不能够为会计从业人员从根本上制造一个健康的发展环境。有些单位内部机构不能通过会计法律制度来要求会计从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同时,财务部门的职能划分也比较模糊,导致内部规章制度无法践行,监督反馈力度不够,不能严格的按照规章制度办事,使得相互监督和相互制约如同空谈,监督机制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的同时,也衍生出了很多的经济问题,然而,国家相关的法律的出台并不能随着经济的发展进行更新,导致政策出现不符合社会实际的情况,因此,导致会计从业人员的某些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出现符合规范的假象。 三、加强我国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建设对策 1.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素质,防止职业道德被迫失范 会计人员的素质需要进行加强,对他们进行法律的普及,能够很好使会计人员的道德素质得到增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想要加强我国会计人员的道德素质,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是会计人员自身,另一方面就是参与者。实事求是是会计人员应当遵守的准则,在平时的工作中,会计人员要对自己的负责,用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自己。会计人员正确认识和学习会计职业权力与义务这两者之间存在的联系,在做到合理合法的利用权力的同时,还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做到自己应尽的责任,这样不单单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全社会负责。会计人员的培训工作也需要不断的进行,利用不同的方式,采取不同的 渠道 进行各种培训,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开展有效并且广泛的培训,实现对会计人员的各方面培训。同样,对会计职业进行道德规范方面的整改,从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这两方面进行重点培训,从而促使我国会计人员的道德水平不断提高。 2.净化会计行为环境,加强职业道德建设 会计人员的工作只是他们人生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只是一个较小的组成部分,社会这个大环境对他们的影响远远超过工作岗位带给他们的影响,作为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方方面面都要要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这种影响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两方面。例如法律法规存在漏洞、制度方面的缺陷、或者是会计人员所接触的人员道德水平达不到一定的标准等等都是消极的方面。净化会计社会大环境和进行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是一项持久间距的工程,会计行为环境的好坏与会计工作合理真实地开展息息相关。在一个道德意识缺乏,自私自利,满足自我私欲的社会环境下,就不存在职业道德规范这一说法。对于整体环境的改善,会计界的力量是薄弱的,社会也需要通过方方面面一起来努力,加快相应的法律、法规完善的进程,能够更好的促进会稽郡职业道德的建设。社会环境的积极向上,需要各个行业都提高职业道德建设,通过共同努力来实现。 3.加快法制建设步伐,建立和健全会计法规体系,加大执法力度 对于会计法律的完善并不是简单的事情,我国的经济建设,也需要会计法制作为支撑。在目前的情况下,各种经济活动的参与人与组成,要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这其中,事业单位需要特别重视。我国的会计人员有着会计监督这一任务。我国出台了《会计法》,并且在其中将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罗列,通过这种措施,来促使会计人员充分行使自己监督的权利,依法办事,坚持实事求是,恪尽职守,不论面对什么诱惑,都要坚守原则,不谋一己私利,不贪赃枉法。但是在最近一段时间,会计工作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不良现象,应该这对这些问题来做出严格的惩罚措施。所以,《会计法》的作用就尤为重要,对会计工作严格依法办事,财政部门也需要遵循《会计法》的相关内容办事,增强监督力度,若是查出问题,要根据相关法律来进行惩罚,若是情节严重的,已经造成犯罪行为,要根据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四、 总结 会计职业道德的作用是很明显的,它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与进步,同时也能够促进物质文明水平的提高,这就对于会计人员有着一定的要求,需要他们严格按照职业规范来办事,不断提高职业素养,才能营造健康稳定的会计环境,才会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建设和发展,促使会计工作在整个社会中的作用是积极的,并且继续发展完善,加快我国经济建设。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来的发展进行完善,需要由全社会来进行监督,并且积极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由于市场经济是在不停的向前发展,所以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相关规范也需要不断的进行变化。我国的经济建设需要会计人员的支持,这就要求会计人员需要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并且按照相关的规定办事,从而保证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淼.会计伦理理论研究综述与启示[J].财会通讯,2010. [2]吴诚.高校会计专业学生职业道德教育研究[D].湖南大学,2009. [3]张云.中国会计文化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2007. [4]许绍双.谈会计职业道德意识的培养[J].财会月刊,2008. 财经法规会计职业道德论文篇4 浅析会计职业道德建设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部分会计人员在物质财富面前迷失方向,出现弄虚作假,挪用公款等道德败坏的行为,使得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刻不容缓。本文将针对当前会计职业道德的弊端,企业和国家的需要提出完善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打造积极向上的会计环境的政策建议,以期促进市场经济又快又好的发展。 关键词:会计职业道德;现状;意义;建议 一、前言 近年来会计造假事件频频出现,2016年一共有13家财务造假公司收到证监会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康华农业借壳步森股份时虚增资产,欣泰电气成为A股欺诈发行退市第一家……这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假账盛行使得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以九好集团为例,其通过虚增银行存款、虚增收入,使得该公司从2013年到2015年服务费收入虚增了亿元,虚增了3亿元的银行存款,虚增2015年贸易收入57万元,为了掩饰资金缺口,借款购买理财产品或者定期存单,并立即为借款方关联公司质单担保。就这样该公司把自己包装成价值亿元的“优良资产”,并和与鞍重股份联手重组,达到了借壳上市的目的。这次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手段极其恶劣,证监会对该公司处以共计439万元的罚款。这些公司进行的财务造假和虚增业绩行为给投资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误导了消费者,败坏了社会风气。因此,我们要把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工作提上日程,让会计人员的会计道德问题尽快地让人走出尴尬的局面。 二、会计人员必备的优良的职业道德素质 (一)爱岗敬业。作为会计人员必须具有极大的热情,热爱自己的岗位,尽职尽责,尊敬自己的职业,无论什么时候,都以自己的岗位为主,对其勤奋有加。 (二)诚实守信。诚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是每个公民应该拥有的品质,同样对于会计人员也是如此,会计人员需要明白讲信用的重要性,不能被利益诱惑。 (三)廉洁自律。作为会计人员必须品行端正,为人正直廉洁无私,出淤泥而不染,濯清涟而不妖,不能被金钱冲昏了大脑。 (四)客观公正。客观公正是说会计人员必须要端正态度、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保持独立性,对于会计职业活动必须要有两层的含义:可靠性和真实性,在处理会计事务时必须要公平公正的判断和评价,提出客观、适当的意见。 (五)坚持准则。会计人员在已经了解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受环境的影响,不被他人意志左右,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进行会计核算。 (六)提高技能。首先会计人员要懂得坚持,不抛弃,不放弃,无论在什么条件下都要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技能适应工作的需要。其次会计人员要参加各种的培训活动,获得更多的知识,拥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因为没有理论的实践是盲目的实践。 (七)参与管理。会计人员在不同程度参与管理的决策过程时会感到一种归属感和成就感,他们会觉得自己和企业管理者在讨论问题时是处于平等位置的。这样的话可以起到双赢的局面,参与管理不仅可以为企业组织目标实现提供保证也对会计员工本身产生激励的作用。 (八)强化服务。会计人员要树立服务意识,为领导服务,为同事服务,为来客服务,与此同时也需要拓展服务渠道,提高自身服务能力,突出服务针对性,增强服务效果。会计人员要遵循“服务无小事,工作更为重”的观念,以便提高全社会的会计服务的质量。 三、我国的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现状 (一)会计造假事件屡禁不止 在2016年,中国证监会共发出139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有13份都是因为公司财务造假问题。在这13家企业中,欣泰电气达到了832万元的罚款,对其他的剩余公司罚款不超过60万元。除了上述公司外,还有好几家企业也被报道存在财务造假现象,但是目前还未对其作出处罚,其中有金亚科技,该公司有多项财务数据造假,虽然已经公开道歉,但是投资者更加关心实际的赔偿;鑫秋农业,龙宝参茸等公司都涉及了财务造假的行为。 (二)会计人员自己道德观念不强 首先,我国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教育力度本身不强,在校大学生学习的大多数是会计理论知识,不怎么接受会计道德教育。其次,当会计人员走上工作岗位后,公司在对会计人员进行培训时重点在于提高人员工作效率和能力,也不怎么涉及会计职业道德的内容。再次,许多的会计人员出于行业的压力或者受了利益的驱动,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误导了报表使用者。于是那些本身自制能力就不强的会计人员为了满足日益膨胀的物质要求,不顾道德约束,出卖集体的商业机密,走上犯罪的道路,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国家法律制度不健全 首先我国的法律制度目前不够完善,特别是会计制度在构成上缺少完整性和系统性,有漏洞可钻,同时很多企业缺乏健全、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很多的会计人员就抱有这样的侥幸心理,为自己谋求利益。再次会计规范体系并没有包括现代会计分支,不同的会计法规之间甚至相互冲突、不衔接、协调性差,具体的会计准则、制度之间都存在着矛盾的地方。 四、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建议 (一)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力度 1.加强教育的完整性 单位负责人、注册会计师、会计人员都必须包括在教育对象中。因为有部分会计人员并不是自身没有职业道德,他们只是始于单位负责人的压力。面对领导的不法要求时,他们没有勇气拒绝。他们很多都只认为自己仅仅是按照上级指示做事,没有不妥。一旦出现问题,也都应该把责任推到负责人身上,自己并没有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许多会计造假不仅仅关系到会计人员也关系到单位负责人。 2.教育要有连续性 首先对于会计学的学生在还没有参加工作时,学校就要对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让学生在从事会计职业之前就树立崇高的职业道德,为以后所从事的会计职业上做到爱岗敬业、诚实守信打下良好的基础。其次后续教育对会计人员也是不可忽略的,因为通过继续教育使得会计人员具有了较高的文化素质并且掌握一些新技术、新知识。所以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必须具有连续性。 3.教育要具有系统性 在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的时候需要具备系统性,要做到思想道德、法律两手抓、两不误。首先从法律方面来说,会计人员必须遵循《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其次从思想道德上必须要让会计人员认识到会计职业道德的重要性,从自身品质上不断提升自己,这样才能保证会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再次公司平时应该多多向本公司的会计人员宣传会计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对会计中的造假行为进行严厉惩罚。 (二)加强单位内部环境建设 1.建立健全的内部审计制度 目前,我国的很多企业没有建立内部审计机构,企业审计主要来源于外部审计,但是外部审计主要关注的是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监督,审计对象是凭证、账簿、报表等资料,并不涉及到企业的内部业务控制、内部稽核管理、审计。当前社会的审计现状不利于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的实施,也不能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管作用。若企业可以建立健全的内部审计制度,就可以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也能够使会计人员的行为规范化。内部审计的作用在于当企业内部会计人员一旦做出了不法行为,审计人员便可以及时发现,提出有利的意见。当会计人员每时每刻处在内部审计人员的监督下,他们会不断用会计职业道德要求自己,让自己的行为规范化,从而促进会计职业道德建设。 2.完善企业的内部控制意识 良好的内部控制意识是保证内部制度健全和实施的重要因素,是内部控制环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大部分的企业不具备内部控制意识,从而使得企业的管理效率降低,出现财务舞弊的现象。假若企业单位领导和各个部门的人员在处理业务活动时能够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为单位正常运行采取一系列的管理措施,从而行政管理职能不断提高,控制经费的增长和铺张浪费,提高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形成良好和谐的 企业文化 。 3.开展有效的会计人员的组织管理工作 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想要会计工作顺利开展不仅仅需要会计人员的认真工作,还需要得到单位领导人的支持。近几年出现的财务造假行为,大部分都是会计人员在单位负责人的逼迫下进行的。当企业利益和国家利益出现冲突时,会计人员若仍然依法办事,便会与单位负责人的意图产生分歧。人员越是坚持自己的准则,负责人和人员之间的矛盾越大。在这种情况下,会计人员往往会处于不利的状态,面临着打击报复、下岗待业的厄运,他们中的大部分便会为了保全自己而做假账。要想避免这种事情的发生就必须要让单位负责人带头了解和掌握会计法律法规,各司其职,勇于承担责任,和会计人员保持融洽的工作关系。首先单位负责人要在不指挥会计人员做违背道德的事的基础上,再对会计人员进行监督。开展有效的会计人员的组织管理工作可以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营造良好的氛围。 (三)改善会计职业道德外部环境 1.建立健全会计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的会计法规体系虚假、会计信息法律责任不完善、各法规间的协调性差,缺少完整性和系统性,与国际的会计准则也有很大的差距。虽然《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对会计道德有了一些规定,但是并没有专门系统的会计职业道德规章制度。除了缺乏专门的规章制度外,由于拥有立法权的部门过多,不同的部门立的法律条款相互重复、频繁冲突,造成会计人员有洞可钻,所以建立健全会计法律制度刻不容缓。 2.加大财务造假行为的惩处力度 目前出现的财务造假手段多种多样,常见的有:虚构收入、推迟确认费用、转移费用、递延费用、费用资本化、推迟确认收入、多提或者少提资产减值准备、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创造利润等等。对于这些财务造假行为,我国政府必须采取“零容忍”“全覆盖”的态度,绝对不会放过任何一个财务造假企业,一个违法行为。为了全面进化市场风气,政府不仅仅要对造假的上市公司、审计单位、保荐机构、其他中介公司都做出相应的处罚,迫使他们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还需要对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做出相应的处罚,切实提高处罚的执行力,加大对财务造假的打击力度,从而起到威慑的作用。 3.加强全社会对优良会计职业道德的宣传 环境可以塑造一个人的性格,所以全社会需要广泛普及会计道德知识,比如经常开展一些大型的宣讲活动,对会计人员进行道德教育,制定一些可行的宣传方案,让会计人员坚信只有廉洁自律、客观公正才能促进自身和社会的发展,而财务造假、丧失诚信的行为会给企业和社会带来严重损害。从而从根本上净化了市场,加强了全社会的诚信教育。只有全社会具备了自律的氛围,才可以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会计职业道德观念,打造积极向上的会计环境。 五、结语 虽然目前我国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仍然存在着监督机制不完善、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律观念欠缺等问题。但毋庸置疑的是随着我国会计法律适度的完善,会计人员自身道德素质的提高,企业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我国一定能营造出积极向上的会计职业道德氛围,在会计领域取得更大的辉煌。 参考文献: [1]高波.浅谈会计自觉———基于职业道德的角度[J].财会学习,2017.(3). [2]李继军.浅谈新形势下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J].攀登,2005.(08). [3]高海英.浅谈会计职业道德建设[J].会计之友(下旬刊),2009.(10).[4]丁广进.浅谈会计职业道德的重要性[J].财经界(学术版),2015.(07). 猜你喜欢: 1.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论文3000字 2. 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论文2000字 3.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论文 4. 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论文 5. 会计法规与职业道德的论文

目 录一 、新会计准则的颁布时间,背景和意义 1(一)新会计准则的颁布时间 1(二)新准则出台的历史背景 1(三)新会计准则的颁布意义 2二、新准则的主要内容 2(一)第一个层次,它是起统驭作用的基本准则 2(二)第二个层次,主要是38项具体准则 21、一般业务准则 22、特殊行业的特定业务准则 33、报告准则 3(三)第三个层次,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3三、新旧会计准则的变化 3(一)基本准则有所变更 3(二)存货管理办法发生变革 4(三)计量基础有了较大的变革 4(四)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有重大改变 4四、针对新旧会计准则比较的思索 5(一)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大量引用是一把“双刃剑”,有利有弊 5(二)新准则有些定义虽然明确,需要会计人员好好理解和学习 5(三) 新会计准则更加强化了会计的功能 5(四)企业要采取积极措施, 从容面对新准则带来的挑战 5新旧会计准则的比较绪论:2006年2月,国家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会计准则,新会计准则体系强化了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的新理念,实现了与国际惯例的趋同,首次构建了比较完整的有机统一体系,并为改进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提供了有益借鉴,实现了我国企业准则建设新的跨越和突破。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由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和应用指南三个部分构成。和旧的会计准则相比,新准则从基本会计准则到具体会计准则都作了较大的改动。一 、新会计准则的颁布时间,背景和意义(一)新会计准则的颁布时间我国于2006年2月正式颁布了新会计准则,新的会计准则从2007年1月1日起适用于上市公司。这是中国会计界的里程碑,它将推动中国向更现代的经济模式过度,并帮助投资者做出更明智的决定。 (二)新准则出台的历史背景1、全国人大于1999年修订了《会计法》,国务院于2000年制定并发布了《企业财务报告条例》,这些新的法律法规对于企业的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以及会计要素的定义都作了新的规定,但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具体会计准则由于没有同步修订,依然有效,造成了在执行过程中事实上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间的不一致,相互抵触。为了与会计领域的最高法律、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需要对现行准则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2、近年来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事物,给会计实务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如企业兼并重组、金融衍生产品的出现等,它需要新的会计准则来规范新出现的经济事项。 3、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以来,频繁出现的会计信息失真以及对股票市场的冲击,也暴露出会计准则的不完善,现行的会计法规体系的滞后性以及主观性导致整个会计、审计行业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4、中国加入WTO以来,发达国家设置种种壁垒阻挠中国市场化地位,并且诉诸各种反倾销诉讼使中国遭受了大量经济损失。如2004年欧盟在评估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时,就设置了独立于双边协定和WTO规则之外的条款:即必须建立一个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账目清楚的会计记录,该会计记录应当由独立的机构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进行审计。最后,大型国有企业海外上市,要求按照国际会计准则重新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所有这些是促动我国推动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最直接的动力。(三)新会计准则的颁布意义新会计准则体系的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新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宗旨,按照国际会计惯例对会计信息生成和披露作了更加严格和科学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信息供给的约束,有效地维护了投资者的知情权,有利于社会公众作出理性决策。二是有利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我国会计准则建设,始终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互促进、相得益彰。三是有利于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会计是国际通用的商业语言,会计准则体系的发布,架起了密切中外经贸合作的会计技术桥梁,有利于进一步优化我国投资环境,全面提高我国对外开放水平。四是促使上市公司提高会计质量,更好地保护投资者作为信息不充分一方的利益。同时促使上市公司改善治理结构,增强抗风险能力。总之,会计准则体系的颁布实施将对规范我国会计工作秩序和会计行为,提高我国会计信息质量,满足投资者、债权人、政府等利益相关者对会计信息的需求,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新准则的主要内容(一)第一个层次,它是起统驭作用的基本准则主要规范会计目标、会计基本假设、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原则、财务会计报告的总提要求等。它相当于国际会计准则体系中《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二)第二个层次,主要是38项具体准则它对我国目前各个行业的企业存在的各类经济业务,明确了会计处理的具体原则和规范。具体准则根据基本准则制定,主要分为一般业务准则、特殊行业的特定业务准则和报告准则三类。1、一般业务准则它主要规范各类企业一般经济业务的确认和计量要求,包括存货、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资产减值、职工薪酬、企业年金基金、股份支付、债务重组、或有事项、收入、建造合同、政府补助、借款费用、所得税、外币折算、企业合并、租赁等准则项目。一般业务准则的编号大部分排在新准则体系的前列。2、特殊行业的特定业务准则它主要规范特殊行业的特定业务的确认和计量要求,包括生物资产、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石油天然气开采、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金融资产转移等准则项目。3、报告准则它主要规范各类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准则,包括财务报表列报、现金流量表、中期财务报告、合并财务报表、分部报告、关联方披露等准则项目。此外,为了给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提供规范和指导,新准则体系中还包括了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相当于新旧会计标准的衔接办法。(三)第三个层次,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作为整个准则体系共同的应用指南,规范新准则体系下会计科目的设置、财务处理、报表体系的构成、报表项目的内容、报表格式等。三、新旧会计准则的变化新会计准则体系已由财政部颁布,即将在全国实施。这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重大事件,在中国会计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新会计准则以先进、科学的理念为指导,立足中国的实际,在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中国的国情,较好地处理了会计的国际化和中国特色的关系。颁布和实施新的会计准则体系,结束了我国会计“制度”和“准则”两张皮的历史,必将对我国的会计事业和经济发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建立,实现了广大会计工作者多年来的梦想和追求,实现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建设新的跨越和突破。新准则较旧准则在修订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基本准则有所变更新基本准则中的会计基本原则,继续保留了重要性原则、谨慎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等,也强调了可比性、一致性、明晰性等原则。但权责发生制和历史成本不再作为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完善了会计一般原则。原准则第二章“一般原则”中,具体规定了13项会计一般原则。这些原则都是为了满足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及时、有用、清晰明了等要求,国际上一般称为“会计信息或财务报表的质量特征”。新准则将原基本准则第二章“一般原则”修改为“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主要是因为基本准则中再规定“一般原则”较难解释,与国际惯例也难以协调,改为“会计信息质量要求”更能体现该章的内容实质。同时对原准则规定的12项原则进行了适当调整:将权责发生制原则作为会计基础在总则中进行了规定。(二)存货管理办法发生变革新存货准则下,取消了“后进先出”法,一律使用“先进先出”法记账,这对生产周期较长的公司将产生一定影响。原先采用“后进先出”法、存货较多、周转率较低的公司,采用新的存货记账方法后,其毛利率和利润将出现不正常的波动。例如,采用“后进先出”法的家电上市公司,在显像管价格不断下跌过程中,一旦变革为“先进先出”法,后果将是成本大幅上升,毛利率快速下滑,当期利润下降。(三)计量基础有了较大的变革新基本准则不再把权责发生制和历史成本作为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把原来权责发生制原则改为了记账基础。由于公允价值的应用,计量成为此次准则修改中的一大亮点。此次准则体系中主要在金融工具、投资性房地产、非共同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性交易等方面采用公允价值,对公允价值的运用还是比较谨慎。(四)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有重大改变《所得税》准则是本次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修订的一项重要内容。本准则没有按照原《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暂行规定》那样,将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分为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而是直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第12—所得税》,采用暂时性差异的概念,据此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由此确认的所得税费用包括了当期所得税费用和递延所得税费用。然后根据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费用,得出税后利润即净利润[4]。自财政部1994年发布《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来,我国企业的所得税会计基本是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包括递延法和债务法)并存。绝大多数企业采用了应付税款法,而本准则引入了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和暂时性差异等概念。要求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而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对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进行重新计量。因此本准则实际只允许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中的债务法。这是对所得税会计的一个革命性变化。由于许多会计人员甚至是许多注册会计师对纳税影响会计法缺乏实际经验。可以想象本准则将是本次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实行难度最大的准则之一。新会计准则体系的建立,顺应中国经济快速市场化和国际化的需要,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为核心,强化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决策有用会计信息的理念,首次构建了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国际准则趋同、涵盖企业各项经济业务、可独立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并为改进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提供了有有益借鉴,实现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建设性的跨越和历史性的突破。四、针对新旧会计准则比较的思索 (一)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大量引用是一把“双刃剑”,有利有弊一方面,可以使得资产的价值更吻合其实际的市场价值,更好地反映经济事实,提高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另一方面,公允价值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第三方很难判断企业所采用的公允价值实质上是否真正“公允”。同时,多种计量属性并存也使得企业计价灵活,选择空间增大,从而必须防止可能进行盈余管理。 (二)新准则有些定义虽然明确,需要会计人员好好理解和学习如新无形资产准则把“研究”、“开发”定义得尽可能确切、完整,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相关界定。但对于本身并不精通科学技术的会计人员来说,要正确地区分研究阶段的支出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其难度是显而易见的。故在实践中对同一种情况,不同的会计人员会产生不同的职业判断。 (三)新会计准则更加强化了会计的功能我们知道, 会计的基本功能是为投资者、债权人及社会公众提供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但会计的功能决不仅限于此。它要和国家其他政策相配合, 体现对特定产业的政策扶持。以新的《无形资产》准则为例, 它就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相配套, 体现了国家对科技及创新类企业的政策扶持。《规范纲要》中提到, 国家将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 增强技术创新能力, 积极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 加大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税前扣除等激励政策的力度。而开发费用的资本化无疑会提升科技及创新类企业的业绩, 减轻经营者在开发阶段的利润指标压力, 从而提高他们在研发投入上的热情。 (四)企业要采取积极措施, 从容面对新准则带来的挑战首先, 企业的财务主管有必要阅读一下已经发布的新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这样, 可以先行了解新准则将会带来哪些变化,企业现有的会计系统所能提供的信息是否可以满足这些新要求。其次, 由于新准则数量倍增, 而且所要求的会计处理方法越来越复杂, 顺利实行的关键是拥有足够且胜任的财务人员。财务主管须了解企业现有的财务人员具有什么样的专业资格, 还需要哪些培训以迅速提升能力和补充知识,企业可能要增加一定数量的会计人员。第三, 财务报表作为企业业务表现最主要的一份“成绩单”。新准则实行之后将对财务状况以及经营业绩产生什么影响, CFO乃至财务董事都有必要了如指掌。第四, 由于企业财务核算都已在不同程度使用了电脑系统, 新的会计数据的采集、处理可能带来的软件和硬件的升级要求也不得不纳入考虑范围。 结论:由此我们看到,与旧会计准则相比,新会计准则内容更多,核算更复杂,信息披露更严格,这样对会计人员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带动会计人员素质的提高。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必将带动我国会计信息质量的较大提升,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也能为国家决策提供更可靠更客观的资料,必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积极深刻而长远的影响。原创的,新鲜的,希望能帮到你

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有着共同的目标和调整对象,承担着同样的职责,在作用上相互补充;在内容上相互渗透,相互重受;两者也有很大的区别:性质不同,作用范围不同,实现形式不同。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会计法规与职业道德的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会计法规与职业道德的论文篇一

《浅议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

摘要:会计行业主要是为企业或其他组织提供会计信息,其服务质量直接影响企业投资人、经营者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而还对社会的整个经济秩序产生影响。这里笔者先简单介绍了当前会计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现状,然后对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之间的关系展开分析与探讨,并就如何完善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和会计法规提出了几点思考,希望能够在如何促进会计行业良性发展这个问题上给予一定参考。

关键字:会计职业道德;会计法规

在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中,面对巨大的经济利益,少部分会计人员由于素质较低,没能抵挡住诱惑,从而丧失了原则。例如,对会计资料故意伪造、隐匿甚至是损毁,导致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对国家和集体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编造虚假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对外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以及虚假经济指标,使得政府的相关决策受到了严重影响,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受到了扰乱;还有一部分会计人员压根就没有会计职业道德的概念,不思进取,安于现状,缺乏敬业精神和职业理想,将会计工作简单地认为就是算账,以至于缺乏工作积极性和工作热情,缺乏精益求精的工作精神,造成会计信息失真。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而会计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却未能与之相适应,这是造成上述情况存在以及产生的原因之一。

一、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关系分析

会计职业道德作为一种重要的道德行为准则,是指会计人员在从事会计工作期间,树立的和需要遵循的,能够使会计职业特征得以体现,能够对会计职业关系进行调整的基本职业行为规范和准则。会计法规,则是对会计领域一切法律法规的总称。

(一)两者互为依托、相互补充

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两者有着相同的调整对象,担负着相同的职责,还有着共同的目标。会计职业道德经过对会计职业活动中的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达到对国家正常经济秩序的维护,进而更好地为企业或其他组织理财、用财、聚财、生财。而会计法规则是通过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对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进行维护,从而也达到为企业或其他组织理财、用财、聚财、生财的目的。可以说两者都是对会计工作领域中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对会计的行为进行规范。两者都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维护的工具,都是为了加强和规范会计工作,为了搞好会计管理、会计监督、会计核算的管理手段,都是为增加经济效益和加强经济管理而服务的。可以说两者共同的目的都是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更好地服务。在对会计行为规范的过程中,会计职业道德的教化功能和会计法规的强制功能是互为依托、互相补充的。会计法规是对会计人员的基本会计行为进行强制规范,而当一些会计行为不宜或不需要用会计法规来进行强制规范的时候,会计职业道德就接过这方面的规范功能。会计法规只能规定会计人员的会计行为不得违法,却不适宜在会计人员要强化服务、提高技能及勤勉敬业等方面提出具体的规定,而会计职业道德则能对这部分予以补充。

(二)两者相互渗透、相互促进

可以说会计法规的相关规定是会计职业道德的最基本要求,凡是会计法规中禁止的行为,都是会计职业道德要对其予以谴责的行为;凡是会计法规中规定的行为,均是会计职业道德所提倡的行为。因此,两者之间相互渗透。会计法规是促进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保障,而会计职业道德又是会计法规能够得以正常运行的思想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会计法规在制定以及施行的过程中,也是会计人员进行自我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过程。通过对守法、依法的会计行为予以奖励、表扬,对违法的会计行为予以法律制裁,能够让会计法规在会计职业道德培养上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关于完善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建设的思考

(一)完善会计职业道德建议

首先,会计人员应当加强自身个人职业道德修养。要做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里面的诸如熟悉法规、依法办事、保守秘密、爱岗敬业、客观公正、搞好服务等等要求,[1]就必须依靠会计人员的个人职业道德修养。会计行业的廉政性、保密性以及超然性如果没有良好的个人职业道德修养,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会计人员应当主动提高自身个人职业道德修养,树立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养成严谨的工作态度以及良好的工作作风,爱岗敬业,严格按照规范办事,自觉对各种不良思想的诱惑和侵蚀予以抵制。其次,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要从会计职业品德教育、会计职业纪律教育、会计职业能力教育等三个方面对会计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培训,从而使会计职业道德融入每位会计人员的深层意识中,增强其履行道德义务和工作职责的自觉性,并最终养成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清正廉洁、恪尽职守的优良道德品质。

(二)完善会计法规建设建议

首先,要对现有的会计法规进行修改完善。对现有会计法规中处罚与责任不明确的条款要予以修改,使之与我国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宜;对法规中没有涉及的地方也要进行增加,做到有法可依。还有就是增加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因会计人员造假而造成的损失,按照责任大小对损失予以赔偿,尤其要加大企业责任人的赔偿比例。一旦会计信息使用者因为虚假会计信息受到了权益损害,就可以依照相关法规向司法机关提交诉讼,从而获得赔偿。其次,提高法规质量。一是要广泛征求社会各领域、各阶层的意见。二是要向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学习经验,提高会计准则的质量。再次,对会计法规中的举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并对一些重大会议法规的实施进行定期检查,从而为会计法规的进一步提高提供可靠依据。最后,加快地方会计法规建设。一是各地区要联系本地实际情况对现有的地方会计法规进行修改或补充。二是要加快基于地区会计调查研究的立法步伐。

三、结论

会计职业道德和会计法规两者是互为依托、相互补充、相互渗透、相互促进的。会计职业道德能够对会计法规的全面执行起到促进作用,提高会计法规的执行效果;而会计法规则能够促使会计人员遵纪守法,进而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修养。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们能够预见到,不断完善的会计职业道德和会计法规将会为会计信息的质量带来有力的保障,将会不断提高会计行业的社会公信力,最终促进会计行业步入良性发展路途。

(作者单位为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陈阿兰.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分析[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4(08):87-90.

[2]王迎双.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J].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15(01):126-128.

[3]王仙蕊.浅谈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J].现代经济信息,2014(17):366.

会计法规与职业道德的论文篇二

《浅谈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

摘要: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是商品的生产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其职业道德水平直接影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而会计行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一个重要领域,主要提供会计信息或鉴证服务,其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经营者、投资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而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本文笔者从会计职业道德和会计法规体系概念出发,剖析了我国会计行业职业道德现状,然后对会计职业道德和会计法规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会计;职业道德;道德建设;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F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1

近年来,我国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受到了严重的挑战,特别是上市公司造假案件的频发,更是加剧了行业的诚信危机,虚假的会计信息会导致很多行业都无法健康运行,严重影响到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急需通过会计法规的形式来对会计行为进行规范。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有着共同的目标和调整对象,承担着同样的职责,在作用上相互补充;在内容上相互渗透,相互重受;两者也有很大的区别:性质不同,作用范围不同,实现形式不同。本文对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进行了分析。认为应将会计人员工作置于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规范之下,以强化职业道德的法律性。

一、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内涵及现状分析

1.会计职业道德

会计职业道德是指在会计职业活动中应遵循的、体现会计职业特征的、调整会计职业关系的职业行为规范和准则。会计职业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一般社会公德在会计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会计职业道德本质应该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会计人员的“职业之道”,即会计人员的职业技能和技术。职业技能和技术是指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时应具备的必要知识、方法和技能。没有基本知识难以了解会计和会计工作,没有基本技能就不能胜任会计工作,没有基本条件(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则不能从事会计工作。二是会计人员的“职业之德”,即会计人员的职业品质。职业品质是指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的品质、作风、态度、良心、职业观念、职业责任、职业义务和职业荣誉等。

2.会计法规

会计法律制度亦即会计法律规范,简称会计法规。它是指有关会计方面一切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文件的总称,是会计工作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了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我国会计法规已形成一定的体系,从纵向构成上形成四个层次,即会计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它是调整我国经济生活中会计关系的法律总规范,是会计法律制度的最高层次。会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会计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会计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如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企业会计条例》等。

3.会计职业道德现状

每年,国家审计署都审计出大批舞弊的案件,这些会计职业道德缺失的企业通过粉饰、伪造编造会计报表,欺投资大众,从中渔利,不仅严重误导了投资者等众多社会公众的经济决策,致使其决策失误,造成了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而且也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导致社会资源无序盲目地配置和流动,同时更严重挫伤了投资者的投资信心,给市场经济发展造成了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对于会计造假案件的频发,究其原由,是因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出现滑坡,价值观念出现偏差。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实现社会主义各项事业跨越式发展的关键时期,提高政府和国民的公信力和诚信度成为各项事业发展的保障。如何重建会计行业公信力就成为我们面临的紧迫问题,更是社会和谐发展、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项必然要求。

二、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

1.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上相互补充

一方面,会计行为不可能全部由会计法规进行规范,还需要通过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来实现,两者相辅相成,可以说会计法规是会计职道德的最低要求。另一方面,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目标都是为了会计工作的诚实守信,都是为了维护我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素养,两者实现的目的是相同的。

2.二者在实施上相互作用、相互促进

最初的会计职业道德逐渐被吸收到会计法规中,会计法规是会计职业道德的最低要求。会计职业道德是会计法规正常运行的社会和思想基础,而会计法规则是促进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形成和遵守的重要保障。会计法规的制定和施行的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会计工作主体自我道德教育、培养的过程,通过对违反会计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对依法、守法、执法、护法行为的表扬、奖励,使会计法规在培养会计职业道德上发挥重要作用。

3.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差异

一方面,会计法规侧重于调整会计人员的外在行为和结果的合法性,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会计职业道德重于调整会计人员的内在精神世界,对偏于主观性。笔者在会计实践工作中,发现很多人认为职业道德是虚的,而会计法规是实的,只要在会计工作中不违反会计法规就可以了,职业道德更本无法衡量。其实这种狭义上的理解是会计工作所不提倡的。另一方面,会计法规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颁布和修改的,其表现形式是具体的、明确的。而会计职业道德出自于会计人员的职业生活和职业实践,约定俗成。其表现形式既有明确的成文规定,也有不成文的规范,主要是靠社会舆论和道德评价来实现。

4.具有同样的职责

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均是会计法律关系,即各经济单位和组织在会计活动中发生的具体经济关系。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承担着同样的职责,即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不做假账。

三、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断深入,可以预见,会计职业道德和会计法规将不断完善,进而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进而提高行业的社会公信力,确保会计行业的良性循环发展。

参考文献:

[1]张舒.对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关系的探析[J].经营管理者,2011,21:281.

[2]陈文捷.浅析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的关系[J].绿色财会,2013,07:36-39.

[3]张一贞,余榕.论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规制度[J].中国合作经济,2004,12:98-99.

[4]林采融.谈谈会计法律制度与会计职业道德的关系[J].中国商界(上半月),2009,06:36,28.

论文研究信用卡的目的

信用卡又叫贷记卡,是银行提供的消费贷款服务。

商业银行对信用合格的消费者发卡后,持卡的消费者可以到特约商业服务部门购物或消费,再由银行同商户和持卡人进行结算,持卡人可以在规定额度内透支。

信用卡的优势是——相比储蓄卡来说,持有信用卡可以在卡里没有现金的情况下进行赊账消费,只需要按期归还消费金额就可以了。

随着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以及消费观念的改变,越来越多的年轻白领、90后青年把借款消费看成一项正常行为,能提前享受到更高品质的生活。银行看到这方面需求巨大,因此着力开发这方面业务。

作为贷款业务的一项,银行开发信用卡业务有多个目的:

其一,是增加贷款业务获取利息收入;

其二,增加客户粘性,提供更多的产品,通过各种手段吸引客户在该行办理其他金融类业务;

其三,增加和特约商户之间的联系,建立信用卡客户的数据库,分析客户的收入水平、消费偏好等,为开发其他产品和业务服务。

据业内测算,信用卡业务才是银行业务中利差最大的业务,其利差远高于房贷。原因在于信用卡会对客户收取利息、滞纳金、年费、手续费、POS机刷卡费、短信通知费等,综合效益高于其他贷款产品。

从中国银行1985年发行第一张信用卡算起,30年来我国无论是发卡行、发卡量和交易额都实现了巨量的增长。信用卡业务已经成为银行零售业务中最具增长潜力的板块。

截至2017,据不完全统计,国内各银行共计发行信用卡近7亿张,其中甚至有三家银行卡发行量跨入“亿张俱乐部”。多家股份制银行的信用卡业务对分行的业绩贡献率已经超过了40%。

信用卡虽使用方便,但毕竟和储蓄卡不同,建议大伙在日常使用中尤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取现要收费

如果是透支取现,相当于直接向银行借现金,一般银行是要收取利息和手续费的;即便我们是从信用卡里取“已有的钱”,银行虽免利息,但手续费还是有可能收的。——一句话,不要把信用卡当成储蓄卡。

2、收取年费

3、POS机相关。

就像很多互联网产品对B端收费,对C端免费一样。当我们使用POS机耍信用卡购买物品,虽然银行没有从我们的账户里多划走费用,但有可能从商家那里拿走一定的分账提成。

4、有可能会产生补卡费、挂失费等相关费用。

以上都是很容易被忽略的细节,需提前悉知,以免带来不便。

另外,切记要及时还款,即使如果还款时没有充足资金时,也应该选择分期还款或者还清“最低还款额”,只有这样才不影响自己的信用,否则如果不按时还款,除了会影响人行征信报告,还会遭受到银行“罚息”,甚至被起诉“恶意欠款”遭受到刑事法律责任。

信用卡是各大银行的业务之一,银行大力推广发行自有原因:1,获得刷卡手续费,银行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经济行为来获取一定比例的分成。2,信用卡年费收入,虽然刷几次可以免年费,但是一些权益高的卡必须交年费的,还有随着支付宝,微信支付的兴起,刷卡次数降低导致次数不够甚至忘记刷卡而需要交年费。3,获取一些超前消费人群的分期费用。4,大力推广发行信用卡也是为了收集客户数据,分析用户画像,为以后的业务开拓及产品创新提供大数据支持。

从电子货币支付起源到现在全球广泛使用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需求和市场,必然会催生对应的产品,企业才能找到新的利润增长点。随着人们金融需求的多元化,传统银行贷款必然选择适应市场需求,信用卡也就成为传统银行信贷的衍生品。传统银行信贷很难一家独大。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无论在总量和质量上都得以迅猛发展,居民人均收入明显提高,直接刺激了消费需求持续旺盛,其中中低收入者数量庞大。随着消费观念的改变,更多人希望获得短期小额的消费信贷需求,并在担保与效率上提出了更高诉求。反观传统贷款,信用贷款苛刻的条件,高高的门槛将很多人拒之门外;抵押担保贷款又受产权交易制度,申请人财产状况,以及程序多,效率低等诸多因素影响,很难满足中小个人消费者需求。而信用卡恰好天赋信用、小额和高效为特质。因此,银行发行信用卡,是为适应消费,适应市场找到了切入点。

产品的更新换代,也是企业为了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以维持企业的生存与发展,银行业也不例外。银行也是企业,寻求利润,增强核心竞争力,关系到企业生死存亡。发行信用卡,银行可以获得以下现实利益1.利息及罚息2.各类手续费或佣金收入3.年费、挂失及短信等服务费

从隐形利益来说,可以实现跑马圈地,吸引新客户,巩固老客户,聚集人气,减少资源流失的目的。站在宏观角度,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实施金融普惠工程部署,各大银行大力发行信用卡,对于解决中低收入者融资难问题也是极大的有益的补充,同时也拉动了内需,活跃了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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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问题法律研究论文

2010年2月,荷兰有一个名叫“超出自由欲望”的组织提出:所有年龄超过70岁的荷兰人,如果他们对生活感到厌倦,担心未来生活可能影响生活质量,他们都有权安乐死,通过寻求职业帮助来结束生命。为了促使合法化,该组织寻求了大量的签名来支持这项动议,以期改变荷兰现行立法。荷兰许多著名人士也支持这项动议,这里面包括荷兰政府的一些前任部长、艺术家、法学家和医生。对此,荷兰议会提出立法草案,让社会民众自由讨论。这一问题在国际社会也引起了强烈反响。在讨论中,人们陷入了生命权理念与伦理的冲突之中,有些人甚至开始怀疑现代宪法的基本立场与精神。这一问题给宪法学提出了严肃的话题:面对安乐死范围的扩大,以生命权文化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宪政体制将如何应对?安乐死背后存在哪些宪法价值与事实?如该法案顺利通过,会对整个安乐死立法与观念,特别是对生命权的价值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一、安乐死的概念与演变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1]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一般理解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学者们根据安乐死的不同特点,把安乐死分为不同类型,如主动与被动安乐死、通常与非常安乐死、有意与无意安乐死、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2]在安乐死的分类中,最常见的分类是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非自愿安乐死(non-involuntary euthanasia)和不自愿安乐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所谓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本身自愿、希望且要求安乐死从而被实施;所谓非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已经失去了选择或生的能力,但被以仁慈的方式处死或允许其死;所谓不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不同意结束他的生命但仍被处死。[3] 据学者们研究,安乐死思想并非是现代的产物,它是一种渊源久远的人生哲学思想。早在古希腊,就有所谓“安死术”之说。[4]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从英国开始,安乐死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法律话题。1934年,一位英国妇女在接受手术后,因为担心自己31岁的儿子的未来,于是用煤气毒死了他。起初她被判处死刑,两个月后改为缓刑,三个月后被赦免。1935年,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要求在法律严格控制下允许医生帮助病人实施安乐死。之后,在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不断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世界范围内开始出现以争取人道死亡权利为目的、推动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权运动。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人权意识的提高,国家与社会对生命权给予普遍重视,20世纪60年代后安乐死问题成为国际社会的热点,[5]同时也引起学术界的争论,其核心问题是个人能否主宰自己的生命。1976年,国际安乐死研讨会在日本举行,澳大利亚、日本、荷兰、英国、美国等国家的代表签署了关于安乐死的东京宣言,强调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主张在特殊情况下,人应当有选择死的权利。[6]同年9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健康安全法》)。[7]该法允许成年病人在书写所谓“活医嘱”后,授权医生可以关掉维持生命的医疗设备。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联合会成立,不断推动安乐死立法化进程。 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应当追溯到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的 “安乐死法”(《垂死病人权利法》)。该法规定了严格的安乐死条件:接受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周岁以上,而且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必须由本人递交要求安乐死的申请书,要有本人签字。同时,该法还对医生履行安乐死做了详细的规定,并规定病人提出安乐死要求并且获得医生签字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小时以上的“等待期”。但是,该法实施不到8个月即被废止。 2001年4月10日是世界各国值得关注的一天。经过激烈的辩论,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在此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二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比两国的这一举动再次使“安乐死”能否合法化成为国际性的话题。 在我国,安乐死也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我国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源于20世纪80年代。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会议的议案中,我国妇产医学界著名人士严仁英和胡亚美首次提出:“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之后,在多次全国人大会议上,一些代表一直呼吁安乐死合法化。我国最早的安乐死案件出现于1986年的陕西省汉中市,一位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王明成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先后被关押了1年零3个月,1992年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此后,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不时见于报端。 二、安乐死与生命权价值 围绕安乐死问题,目前国内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争论,大体上分为赞成与反对两种观点。赞成安乐死的主要理由是:安乐死是对人的死亡方式选择权利的尊重,实施安乐死有利于维护病人自身的利益;生命是神圣的,但又是相对的;当一个人的生命接近终极时,依靠各种现代化的手段维系无法改变的病程,只能是增加病人的痛苦;对那些不可逆转的临终病人,应停止无效的耗资巨大的抢救措施;建立一套严格的安乐死制度,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反对安乐死的学者的主要观点是: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基本职责;如果实行安乐死,病人就可能会失去改善的机会;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会给他人的生命带来危机感;安乐死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8]这些争论虽然有思考问题的不同视角,但本质上涉及安乐死问题的核心价值,即生命权主体是否拥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或者决定生命利益的权利。如果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生命或享有处分生命的利益,那么,他(她)当然就可以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如果其没有自由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那么安乐死就被证明为不正当的。在是否有权结束自己生命的层面上,安乐死实际上涉及宪法价值体系中的生命权的定位与认识问题。 笔者认为,从宪法价值体系看,安乐死是无法获得合宪性基础的,因为安乐死不符合宪法基本价值与基本权利的价值目标。 第一,现代宪法是以个体权利的保护为出发点的,包括生命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国家保护的义务。由于文化、宗教、历史等方面的原因,一些国家虽然规定生命权的相对性,保留死刑制度,但在宪法价值上,死刑制度是没有正当性的,也就是说生命权本质上具有绝对性。当生命成为个体存在的基本前提时,个体享有的生命价值已融入到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之中,是否限制与剥夺只能靠共同体意志来判断与决定。 第二,安乐死不具有基本权利的特征。作为一种主观性的个人权利,基本权利首先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其对抗的典型客体是国家权力。在这一点上安乐死能否成为宪法问题是值得考虑的,因为安乐死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私人之间关系,即患者、医生与家属等,这些私人利益的判断通常由私法来调整。但安乐死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私人之间发生冲突需要由法官裁决时,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便带有了浓厚的公法性质。从现代立宪主义的观点看,生命权的决定不能由私人来行使。同时,作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基本权利主要体现为社会共同体内在的价值追求。从客观价值秩序层面看,私人是没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的。因此,人的生命是一种最重要的社会价值,是社会共同体的基本构成单位,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也会影响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私人并不拥有自杀的法律权利和安乐死的权利。 第三,安乐死无法获得宪法文本的支持。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多数国家没有直接规定生命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西方宪法对生命权的漠视。实际上,西方是在发展人权文化中逐步形成基本权利体系的,生命价值已经融入到个体生活之中,通过成熟的宪法解释可以寻求生命权的文本依据。在我国,宪法的发展和宪法文化培育的时间是比较短的,我们是在缺乏成熟的生命权文化背景下进行法治建设,更需要特别强调作为基本权利基础的生命权价值。 第四,安乐死与生命权的本体价值是冲突的。有学者把生命权观念的发展分三个阶段,即生命神圣论、生命质量论与生命价值论,[9]并试图从生命价值论角度寻求安乐死正当化基础。笔者认为,三阶段的生命权观念的划分忽略了不同阶段生命权形态的相互关联性,混淆了生命与生命权概念之间的价值内涵,同时,在缺乏实证资料的基础上,仅仅依靠价值层面论证死亡权的权利属性是不妥当的。其实,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生命的延长不再仅仅是一个梦想,也不再仅仅是少数人的特权。医学技术的发达使得人类有能力战胜很多疾病,能够延长自己的生命。因此,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类生命权的延续和保障无形中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但是,仍然有一些疾病是现代科学技术无能为力的,在这些疾病面前,人类显得尤为脆弱。在病魔的折磨之下,人的生命也会慢慢的消失,病人也会在病魔无情的吞噬中、在无尽的痛苦和恐惧之中慢慢的死去。这个过程是极其痛苦的,不仅病人本身要忍受这种痛苦,而且病人家属也要随着分担这种痛苦。在这种情况之下,宪法上的生命权是否能够在价值上让位于安乐死?支持安乐死的人士认为,在病人的病情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延长病人的时间无异于是增加病人的痛苦,对于病人来说,与其这样生不如死的苟延残喘,还不如选择一种有尊严的死亡方式来保持自己生命的最后尊严。而反对者认为,人类的生命是世界上最宝贵的财富,这个财富是属于全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而不单单是属于公民个人,如果公民个人为了自己是一时之利而放弃了自己的生命,实际上就是放弃了自己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责任,就是对家庭、父母和其它公民的不负责任。而且,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医疗技术也日新月异,今日是不治之症,明日可能药到病除。因此,保留自己的生命就是保留自己的希望。与其在绝望中匆忙结束自己的生命,不如在希望中等待,既给自己的生命一份尊重,又给其他人一种祈盼。 总之,从生命权社会价值来看,安乐死有可能造成对生命权的一种侵犯,是对国家保障公民义务的一种违背,与宪法的基本价值是相抵触的。 三、安乐死与人的尊严性 支持安乐死的重要理由之一是为了维护人的尊严。认为,如果对要求安乐死的患者不予承认其合法性的权利,有可能侵犯人的尊严,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毫无疑问,人的尊严与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是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在某种意义上,宪法学是因应人的内在需求为出发点的,始终以人的尊严与生命价值的维护作为历史使命。那么,在安乐死问题上,什么样的立法政策更有利于维护人的尊严?这是涉及宪法价值论与法治发展的复杂问题。 首先,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是价值体系。当判断一个公共政策或者国家立法是否符合人的尊严原则时,我们需要考虑如下问题:是否有利于在社会建立尊重生命的文化与政策?社会民众对生命权的期待是增强还是动摇?也许就特定的个体而言,禁止安乐死可能会带来痛苦,但这种痛苦是否一定以社会正义的牺牲来实现?人的尊严既是人类感受的概念,同时也是实践中的概念,不能仅仅以个案的正义来思考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政策趋向。 其次,如果仅仅以人的尊严的维护为理由,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有可能同时牺牲其它人的尊严。目前,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很多国家都采取保守与中立的立场,并没有实现合法化。在这里,各国也在考虑同样的人的尊严价值。当自杀合法化、安乐死合法化的环境下,国家与社会对生命权尊重义务是否得到切实的履行?至少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下,急于赋予安乐死以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有可能导致生命权价值的下降,甚至为国家推脱生命权保障义务提供合法化的依据。无论是生命权价值论,还是生命权质量论,如果缺少了生命的神圣性,无法完整地体现其主体的尊严。 再次,宪法上人的尊严的概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目前,“尊严死”是新出现的权利形态,其内涵就是,有尊严地死去,但它与安乐死是有区别的,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尊严死是指有尊严地死去,能够按照本人的意愿,死得“像个样子”,两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反对安乐死的人不一定反对尊严死,赞同尊严死的人不一定赞同安乐死。[10]两者之间也存在相互的交叉领域,日本学者石原明称之为“尊严型的安乐死”。在他看来,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存在领域与方法上:安乐死主要指意识清楚但因绝症病痛难忍的晚期患者,而尊严死是指因失去意识难于感受病痛,但因病痛折磨而惨不忍睹的患者,包括植物人;通常安乐死是通过积极的方式,如通过药物等方式进行,而尊严死是采取消极的方式,即摘除维持生命的仪器的方式。[11]无论是主动型是被动型安乐死,尊严死时患者的意识表示是前提,一般情况下,主动型尊严死时,患者的意识表示是比较清楚的,但在被动型尊严死中,由于患者处于植物人等状态无法表达真实的意识,所谓尊严死的正当性依据是无法确认的。[12]基于这样的原因,美国的一些州鼓励人们生前写好遗嘱,清楚地表明自己因病无法根治或者植物人时,愿意选择尊严死的方式。它的合理性在于,无论国家是否承认安乐死,对于特定个体而言,当他(她)面临选择死亡方式时,具有比较确定的意识表示,能够使医生和家属找到确定性的依据。总之,尊严死与安乐死虽有一定联系,但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尊严死不能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唯一依据。[13]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宪法界限 目前,安乐死面临的难题之一是合法化问题。有些国家一直推动其合法化的进程,但其进展十分缓慢。目前世界范围内安乐死完全合法化的国家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也有一些国家通过判例等形式寻求法律途径。这里可能存在宪法价值上的界限,如不能解决宪法上的价值问题,安乐死的合法化仍然无法获得正当性的基础。 其实,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制定或修改一部法律的成本并不高。立法往往是各国在社会治理中,形成社会共识的过程。特别在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当社会民意提出一些问题时,往往考虑通过立法形式回应社会需求,为社会成员的行为提供统一的行为模式。但为什么世界190多个国家中,迄今为止明确合法化的只有两个国家?这是我们值得深入思考的。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宗教等传统的不同,人们对安乐死的看法是不尽相同的,即使在已经合法化的国家中不同阶层对安乐死问题的价值观未必相同。笔者认为,目前安乐死合法化的难题主要有:在伦理上,仍需要形成更明确的社会共识;在法律上,仍缺乏正当性基础;在宪法价值上,仍无法超越生命的神圣性;在安乐死的实施上,个人自主权与社会共同体价值之间难于消除冲突;在安乐死的社会评价上,可能出现的滥用权利将导致社会对生命价值的动摇。

论刑法的正当化事由界限 摘要:刑法有个原则叫做罪责刑相适应,用最直白的话来说,就是有多大的罪过,就有多大的责任,有多大的责任就要承担多大的刑罚。重罪处以重刑,轻罪处以轻刑,无罪就不承担责任。但是有时候行为人的行为也造成了法益的损害,刑法却不认为是犯罪,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那么这些受到侵害的法益该如何才能得到保障呢?要是没有对这些正当化事由加以一定的限制,那么社会就难以得到安定,人民的生活也会陷入一定的担忧之中,特别是权利人承诺这一块,必须严格限制,本文就是通过对这些正当化事由进行分析论证,来划定其合理的范围,指出现如今的立法中不合理的缺陷。关键词:正当化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合理范围 一、刑法正当化事由的定义正当化事由,又称为违法阻却事由,是指行为在形式上与犯罪具有相似性,但实质上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因而在定罪过程中予以排除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权利人承诺行为、自救行为、义务冲突。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些行为会对法益产生侵害,在形式上与犯罪是具有相似性的,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刑法处罚性、社会危害性。正当化事由则不具备以上特征和性质。也正是因为没有法益侵害性、社会危害性,刑法才将之排除在违法犯罪的范围之外。根据分类来看,正当化事由可以分为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前者是指由刑法明确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在民事关系中也有所体现。后者是指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的。但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那些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也是属于排除犯罪性的事由,主要是指其它五种情形。而后五种情形正是我要展开说明的重点所在,因为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范围限制不够明确、不够严格,更加容易突破界限,由正当化事由转变成违法犯罪,这样是不利于刑法的神圣性和社会的安定发展的。 二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一)、正当防卫 提起正当防卫,我们已经不再陌生,学习民法的时候就已经重点介绍过了,而且在司法考试中也是一大重点。生活中也是较为常见的。所以可以说是整个正当化事由的大哥大。是最为重要的正当化行为。从理论上来看,他的法律来源是法律明确赋予的自卫权,是鼓励公民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与犯罪分子相对抗的权利。但是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意实施防卫行为,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防卫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而不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的条件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是包括防卫的起因,防卫的时间要正确、防卫的意图、防卫的对象和防卫的限度等五大方面。只有同时符合这五种条件,才能形成正当防卫,具体的说来,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是有现实的不法侵害,而不能是行为人自认为存在,而实际上不存在或者说根本不是侵害行为的,这样成立的是假想防卫,如果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失且刑法有规定的,成立过失犯罪,没有规定的是意外事件。而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了,犯罪分子被制服、逃离现场或者是丧失侵害能力、主动中止。放弃了犯罪,行为人还是不依不饶,认为对方是坏人,还是要将其打伤打残的,形成一个防卫不适时,如果说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都是按照犯罪处理。故意伤害这个罪名出现的最多。很多公民对防卫提前的设定表示不满或者不理解,认为对方已经拿着刀冲到我的旁边,虽然没有动手,但是万一他动手,我不就马上倒在血泊之中了吗,难道一定要等他将我刺到在地,让我血流成河、毫无还手之力才可以予以反击么,这根本就是坐以待毙。是不是可以先发制人,将对方刺伤再说。法律是不予认可的。提前防卫很有可能涉嫌故意伤害。我认为对于这一点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对方是持枪的,通过各种因素可以判断对方有可能开枪伤人,就应当允许公民先发制人,将对方制服,但是行为人只是有购买枪支的行为,或者只是将手枪从衣服里面掏出来的,应当不能对其进行防卫。而防卫的意图这一点来分析,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如果是为了保护非法利益,如毒贩为了赃物不被海关人员搜查出来,用暴力抗拒执法的,肯定不能是违法阻却事由。而防卫挑拨,偶然防卫的,也能通过逻辑思维来判断,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法处罚性的,不应当列为正当防卫范畴。就拿偶然防卫来谈谈,甲方与乙方有仇,正好遇见乙方要杀掉丙方,甲方趁机开枪将乙方杀死。表面上看,符合无限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但是实际上甲方是有杀害乙方的犯罪故意,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来对他进行处罚。而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侵害人,如果是针对第三人的正当防卫,要想正当化而免责,只能通过紧急避险的途径。防卫限度是正当防卫中最难以把握的一点,理论上讲是达到制止侵害人犯罪即可,也就是点到为止,但是实践中与防卫过当的界限很难区分的,理论上是通过两个要点来把握的,一是这个防卫行为是不是制止犯罪所必需的,第二点就是防卫行为和不法侵害结果是否相适应。行为人在这里对过当行为的主观心态一般来说都是过失的,但是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况,这里我们又要加以区别对待。对于无限正当防卫,也就是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必须要求行凶者的行为是严重的故意伤害行为,这种行为是严重危及到被侵害人的人身权益的,必须是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的暴力犯罪才可以对其进行无限正当防卫。如果是财产一类的犯罪,如抢劫、但是没有危及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我觉得不应该适用这个无限正当防卫,即使是从法理上来判断,人的生命也应当高于财产,即使这个人是恶人,也一样,否则就是对人权的践踏,是对整个社会的侮辱,这正是现在我国司法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重要原因之一。(二)、防卫装置这个问题是对于预先设置的防卫装置对于不法侵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不应该成立防卫提前。现实生活中,很多瓜农喜欢在自己的大棚设置电网,然后在大棚外面写上,此处有电危险,靠近后果自负等字样。我觉得这样是不应该成立正当防卫的,虽然说瓜农有做出一个明示的声明,但是不排除侵害人是不识字的文盲,或者说见到了这些字,但是误以为瓜农摆的是空城计,是危言耸听,结果触电身亡,而且极大多数情况下,偷瓜贼是夜晚行动的,伸手不见五指,很难看见有警示标志在外面,造成人员伤亡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如果不追究这个瓜农的刑事责任,我觉得是不公平的,毕竟他的行为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而且装一个电网致人死亡,明显是超出了合理的防卫限度的。如果是在自己家里,为了防止贼人入侵盗窃,那么设置一点电流比较小的防卫装置,还是应当允许的。这里主要的范围限定,在于这个防卫装置到底有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和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如果是互相斗殴的情况,我们就要做出一个分析,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按照一般的思维来考虑,打架斗殴,双方是互相侵害的行为,肯定是不能成立正当防卫的,双方的目的都是为了打到对方。但是如果一方已经有意愿回避了,已经不打算打了,要求停战,而另一方不肯善罢甘休,认为自己已经吃亏了,还要步步相逼,紧追不舍,应当允许这个有意愿停止争斗的人对他实施正当防卫。我觉得这一点是应该予以扩大范围的,不然难以保护这些有悔改之心的人。也对执迷不悟的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我曾经碰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是有关偷越国境的,王某发现李某正在偷越国境,马上开枪将对方打成重伤,成功的制止了李某偷越国境的行为,但是法院判决王某不成立正当防卫。判决理由是,虽然王某的行为是为了保护社会秩序,但是他采取的手段造成了致人重伤的结果,与偷越国境这样的一般性社会利益来比较,明显是比较高了的,是超出了合理限度的,所以不宜认定是正当防卫。我觉得这个判决还是很合理的,也就是说保护的法益应当比侵害的法益要来得重要。(三)紧急避险 与正当防卫一致,我在学习民法的时候就经常接触紧急避险的概念。在这里也不做详细说明了。正当防卫的实质在于以正当的行为去反对去克制不正当的行为,是以正义压不正义,而紧急避险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为了保护较大的正义、牺牲较小的正义。所以从这一层面来看,紧急避险的要求远远大于正当防卫的要求,正当防卫在遭受不法侵害时,不需要只存在这一种处置方式,即使可以选择逃跑这一途径,权利人也是可以选择对侵害人进行反击的,而紧急避险就不同了,它严格要求只有这一种途径可以解决问题,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如果还存在其他能把损失降到最低的途径达到相同的目的,采取这种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也不能成为正当化事由。这一点是应该严格限制的。而且正当防卫只是要求保护的法益等于或者小于被侵害的利益,紧急避险保护的利益是必须高于所侵害的利益价值的。 要是为了保护一个较小的利益,损害一个较大的利益,就好比丢了西瓜捡了芝麻,是最要不得的,也于整个社会的价值体系背道而驰。不过这也引发了一个经典案例,也就是在海中航行,遇到海难,是不是可以杀掉体弱多病,马上就要死掉的人来作为粮食,保全剩下的大部分人等待成功获救。如果依照这个观点来看这是完全合法的,但是根据实际判例和哈佛大学公开课的讲解,并不能通过紧急避险就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没有一个人可以凌驾于他人的生命之上。三、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一)、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的缺陷 这个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是我这篇论文的重点,因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是刑法直接规定的,所以严格性比较强,从目的、时间、限度、对象、主观条件等五个方面来看,适用范围是很受到限制的。但是法令行为、义务冲突、自救行为、正当业务行为和被害人承诺的就比较侧重于理论性,法官自由裁量的需求量也更大。不仅容易造成事实认定上的偏差,导致错判误判,有罪变无罪、无罪变有罪。量刑和法律适用也存在着重大风险,也容易出现法官徇私枉法的情况。所以我觉得完全有必要将这些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也编入刑法之中,使其也成为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二)、法令行为的限制法令行为指的是依照有效的法律、法规所实施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执行命令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在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特征,但是因为其是依据法律、法规而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那么就不构成犯罪。例如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的行为,还有法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署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对犯人进行枪决,从表面上看,他这种行为剥夺了犯人的生命权,是故意杀人罪的表现,但是因为是依据法律、执行命令的行为,所以不会构成犯罪。这里我们就要注意,这个法律必须是良法,否则的话,就等于承认二战时期德日战犯的辩解词,我们是军人,只是依照政府的命令行事,所以屠杀平民、发动战争不构成犯罪的,至少个人没有责任。而且要注意在执行法令的时候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就拿逮捕嫌疑犯来说,如果是应当出示逮捕证的,却没有出示,这样也是有可能违法犯罪的。否则,公民的合法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每天生活在家里,说不定就给捉起来关进监狱,这是很难使社会安定的。对于法令行为,我的看法就是两个,第一,法律本身必须是良法,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精神的。第二,执行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办事,不能怀着私心,打击报复、公报私仇。(三)、正当业务行为的限制应该说武术、拳击这些体育竞技运动是正当业务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了,从表面上看,拳击手你一拳我一拳,不把对方打趴下就是不罢休。根据我国刑法,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拳击手重拳一挥,何止是轻伤,有时候把人打得不省人事,重伤是难免的,但是只要这个比赛是正当的,是合法的,就不能追究打人者,也就是此处的获胜者的刑事责任。要是这一类的运动竞技被禁止了,那么观众们也就少了一个予以观赏、热血沸腾的节目了。但是,有些人是地下的黑拳比赛,从中牟取暴利,这一类是不能认定是正当化免责事由的,根本就不是正当业务行为。即使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比赛也应该明令禁止。而且运动员、参赛选手如果是恶意的去伤害他人,本身是不依照比赛规则来进行的,或者是巧妙地钻了比赛规则的空子,造成他人伤害的,应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我觉得足球比赛中这一类的情况很多,有些球员担心对方进球,或者是一直因为自己无法超越对方而怀恨在心,在比赛中就恶意的倒地铲球,故意踢伤他人,这就不应该认定是正当业务行为,而是故意伤害罪了。所以要求裁判严格把关,同时提高运动球员的素质,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不然造成什么损害结果,都说自己不是故意的,是为了踢球,不小心提到了他人,我想这样的辩解是苍白无力的。不应该予以认定。(四)自救行为的限制我觉得自救行为跟民法上的资助行为有着类似的地方,刑法上的自救行为指的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救济的行为,比较常见的就是给人抢走了背包,在犯罪分子即将逃往外地或者是损坏所抢夺的物品的时候,受害人也无法得到有关机关帮助自己,可以允许使用暴力将财物夺回,或者阻止他人毁损财物。在这个过程中,因为犯罪分子必然不肯乖乖就范,必然会产生一番争斗,那么很有可能在这个过程中造成一定的伤亡。自救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的一个分类的,所以也有着严格的限制,要求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这也是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关键区别所在,正当防卫是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只是对于财产一类的侵犯,即使行为已经既遂了,但是被当场发现的并且同时受到追捕的,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得财物藏匿至安全场所为止,追捕者可以适用正当防卫。可见正当防卫虽然严格适用,比起自救行为来,还是比较宽松的。但是怎么认定被害人的行为是自救行为而不是事后的打击报复呢?事后的打击报复也是通过暴力手段或者其他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来达到目的的。自救行为很容易跟打击报复混在一起,这里就要注意是不是只能通过自己的手段来保护合法利益,而国家机关已经来不及或者不可能帮助自己的。因为自助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特殊表现,所以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也是自助行为的要求。最主要的还是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目的只是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已。把自己的财物夺回了就行,不能继续对侵害人实行反击,因为完全可以在今后依靠国家机关来实施追责。要是为了一两百块钱,就将犯罪嫌疑人杀死,这也不应当是自助行为,因为两者的价值根本不等同,也不能比较。这是自助行为所要限制的地方。只要求用社会一般标准认定可以制止犯罪、挽回损失的方式就可以了。实践中,如果要对此类问题进行辩护,我从一个案例里面得出了一点结论,也就是如何为为了几百块钱杀死或者重伤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辩护。一般是认定为正当防卫,例如陈某抢劫出租车司机,并且用匕首将其刺伤,强行夺走一百块钱后下车逃跑,出租车司机发动车子追赶,在陈某往前跑了40米之后将其撞成重伤并且夺回了财物。要是我们认定这是自助行为的话,为了一百块钱就重伤他人,明显是超出了必要限度,出租车司机不能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要是不许司机实行这种行为的,犯罪分子就得逞了,开车撞人是此时最为容易的事情,我想换作他人也会采取这种方式的。既然针对财产性的犯罪行为,在当场可以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采取正当防卫的行为,即对于财产违法犯罪的现象,正当防卫的时间可以做适度的扩大解释。我们认定是正当防卫就可以保护出租车司机了。至于该不该保护出租车司机,是看他的主观目的是什么,是抢回自己的财物的,应该认可。要是一心想致人于死命的,不应当认可。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五)、义务冲突的限制义务冲突,指的是行为人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不相容的义务,为了履行其中的某种义务,不得已没有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形。我觉得这是类似于紧急避险的,只是义务冲突没有侵害合法第三人利益,是了保护一个较大利益,而没有保护较小利益,比如仓库管理员因为仓库失火了,为了救火,而没有制止小偷进行盗窃的行为,明显是违背了自己的职责,给仓库带来了损失,但是要是放任火势蔓延,即使捉住了小偷,仓库烧完了,损失就会更大,这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必须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义务,第二必须是保护的义务价值重于放弃的义务价值。也就是说,这个管理员如果选择了追捕小偷,而放弃了灭火,这样对于造成的后果,是要追究管理员的责任的。这里我想说的是,必须是管理员发现着火了,如果并不知道有火情,而去进行追捕小偷的,即使是着火了,这个义务存在的却没有履行,也不应该追究管理员的责任。至于义务的轻重,这个是要严格按照社会一般的价值观念来分析的,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必然大于财产权。不要因为有些人视财如命,觉得没有钱就活不下去,人命不如钱来得重要,就选择保护钱,而不要人命。最典型的是火场救火,明知道有个小孩子还睡在床上,跑进火场却搬了一个保险柜出来,导致小孩子没有及时撤离,葬身火海。这肯定是不符合义务冲突的价值观念的,对这种情况,实践中一般是不予追究这个家长的刑事责任的,但是我认为不应该只从道德的层面上予以谴责,应该归类于不作为的犯罪。(六)、经权利人承诺行为的限制这个问题最主要的争议在于安乐死,我国是不承认安乐死的,即使被安乐死的人是自愿接受死亡,并且签订了保证书,保证自己的死亡与执行者无关,对方是为了达成自己的心愿而进行的行为。但是我国法律还是要追究这个执行者的刑事责任。涉嫌故意杀人罪,因为这个承诺本身就不合法,即使是自己的生命,承诺这也是没有处分权的,况且违背了公序良俗、禁止性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限于财产权。我个人是支持安乐死的,因为有些人真的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自己丧失劳动能力,还要拖累家里人,承受着精神上、肉体上的双重压力,这样活着的话是一种很残忍的状态,如果是明确自己愿意接受死亡的,应当予以认可,对那些为了缓解亲人活受罪的痛苦的人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应该由国家设立一个专门执行安乐死的机构,个人不得进行。相信不久的将来或许可以有所改变。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就是受到承诺人的,所做的事情超出了承诺者的承诺范围的,是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要是这个作出承诺的人反悔了怎么办,他原先愿意让行为人砍掉自己的手指,接着因为恐惧而不愿意了,但是他反悔的意愿还没有表达出去就被砍掉了手指,这样的话,是不是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呢。类似于这个承诺问题的,还是事后承诺,如果某个人绑架了女孩,女孩爱上了他,要跟他结婚,就说是自己答应要那个男的绑架他的,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纵容了犯罪分子,而且让国家的追诉权被个人牵着鼻子走,这是有碍国家公权力的神圣性、权威性的。不应该认可,而理论上也是明确表示不得事后承诺的,这是权利人承诺在时间上的要求。而且被害人只能承诺个人的法益,而不是整个社会的法益,一个人是无法代替整个社会的,即使他位高权重。三、该如何限定范围以上我已经把七种正当化事由的情况都做了一个详细的说明,对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只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就可以了,正当防卫中的避险装置,如果是装在自己家里,不会影响公共安全的,且对人体伤害较小的,应当许可,对于独自居住在偏僻地区的孤寡老人或者单身女性应该予以特殊照顾。可以适当放宽要求。而避险装置是装在公共场合,可能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的,应当明确禁止。对于五种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应该在刑法修正案中明确纳入刑法范畴,并且对于每一种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固定,这样既符合了罪刑法定的要求,也能给公民一个指导作用,明确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符合人们的期待可能性,防止别有用心的人钻法律的空子,也降低了因为不知法而犯罪的悲剧产生。 参考书目:《刑法总论》、《北大司法实践前沿》

我们是才有的 原创的

论中国的死刑废除〔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参考文献]1、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何显兵:《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4、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李交发:《简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载《现代法学》2005年版。6、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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