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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理论研究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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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理论研究会论文

1.郭润生、宋功德:《论自由裁量权》,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学版)》,1997 年第 3 期。2.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监督》,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 1 期。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4.袁曙宏:《行政处罚的罚没、实施和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年版。5.傅国云:《公平在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价值定位及其实现》,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 年第 2 期。6.毛光烈:《试论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9 年第 1 期。7.黄贤宏:《行政法与行政程序》,载《江汉论坛》,1999 年第 7 期。8.江必新:《用程序捍卫公平正义》,载《新华文摘》,1999 年第 10 期。9.马骏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法学评论》,1998 年第 6 期。10.皮纯协:《行政审判的困境与改革思路》,载《法学家》,1998 年第 2 期。11.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年版。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作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第三人应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3、经本人申请或法院而参加本诉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诉讼。 第三人大概有以下8类:1、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2、其权益受被处罚人侵犯的受害人;3、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4、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或影响其权益的人;5、行政裁决的一方当事人;6、与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组织;7、两个行政机关作出了相互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一个为被告的,另外一个可能是第三人;8、越权之诉的被越权机关。

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历史沿革和现状分析作者:薛 扬编者按:行政协议是现代行政法上较为新型且重要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通过允许公民以积极的权利方式参与,降低行政机关对个人进行单方命令的行政安排,便于公民理解,容易造成接受和赞同。本文对我国行政协议的历史沿革和现状进行分析,曾获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行政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2016年年会暨“法治政府建设与行政审判”主题论坛征文三等奖。一、我国行政协议的提出及基本内涵为了更深刻地理解关于行政协议的各种制度规定,有必要首先了解我国行政协议的由来和发展,并对行政协议的概念、特征等基本内涵进行阐述和分析。(一)我国行政协议的提出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通过指令性的行政计划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事务,命令式行政的理念根深蒂固,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具有浓厚的管制色彩,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与管制型政府的关系上只有服从支配的义务,没有与行政机关通过协商建立合作关系的余地。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因政府职能转变而获得了重构,在部分行政领域出现了通过合同或协议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新型行政管理方式。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在农村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表明了政府对农业的管理从原有的行政命令向行政协议转变。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政府实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合同,更是使行政合同凸现于行政管理领域。[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12页。]尤其是随着服务型政府理念的发展和普及、行政机关职能的转变,行政主体通过行政协议这种管理方式、手段进行行政管理越来越普遍。行政协议也以接受度高、经过平等协商、便于履行等优点而为行政机关广泛采用。虽然行政协议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早已存在,但行政协议的概念却是近些年才被提出。2003年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讲话中指出,要认真审理好各种新类型行政案件,特别是涉及世贸组织规则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外商投资等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各类经济行政案件、与政府转变职能相关的行政案件和行政合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会议的总结讲话中也指出,要积极受理各种新类型案件,尤其是行政不作为案件、行政确认案件、行政合同案件等,对新类型案件拿不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先予以立案,确实不属于受案范围的,经研究后依法予以驳回。200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将“行政合同”作为行政行为种类,明确列为行政案件案由,并在不作为案件的案由例举中明确案由可写为“诉某某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一部分中,明确要求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随后,许多地方政府分别制定了有关行政合同的规范性文件。2008年4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中专门就行政合同作出详细规定。值得一提的是,益阳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的管理,还专门以“行政合同”为题,于2008年8月6日发布了《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另外,山东省、江苏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汕头市、西安市、海口市等省、自治区、市政府也先后制定了行政程序规定,其中都规定了行政合同及基本制度;湘潭市、青岛市、大连市、郑州市、绍兴市、杭州市、宁波市等地还制定了专门的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或意见。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法律层面对行政协议诉讼首次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的诉讼,列入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该规定结束了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关于行政协议是否存在,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争议,确立了行政协议的独立地位,改变了行政协议虽然在现实中大量被使用但法律属性长期缺乏定位的状况,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二)行政协议的基本内涵1、行政协议的含义新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属于新创制的内容,规定的比较笼统和原则,没有对行政协议作出界定,也没有对行政协议的范围作出详细的列举。为了贯彻实施新的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迫切需要先行作出解释的一些新规定,起草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与新行政诉讼法同步施行。该解释对行政协议的概念、范围,对行政协议诉讼的管辖、法律依据、判决方式、诉讼费用等进一步作出规定,以应对司法实践需要。其中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2018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自2月8日起施行。该解释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另外,该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适用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指出,《适用解释》中关于行政协议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专项的司法解释,在专项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解释》的有关内容,在适用法律方面可以援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从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行政协议的概念来看,行政协议的概念包含五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行政协议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是行政协议必不可少的主体。第二,行政协议以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如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签订行政协议,或者在行政执法中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以行政协议代替单方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协议以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并不排除在满足公共利益的同时,使行政相对人获得利益。第三,行政机关应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签订行政协议,遵守法定的程序义务,且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四,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必须经过协商,行政机关不得强迫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通过协商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充分协商也有利于协议签订后双方遵守和履行行政协议的内容,从而实现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第五,行政协议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行政协议在规定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同时,要求行政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之间存在较大差别,只有严格区别对待,才能更清晰准确地阐述行政协议的特征和含义,才有利于这两类纠纷的处理。二者的区别也是进行行政协议司法审查首先需要鉴定的内容。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之间区别有以下四点:第一,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主体和主体间的地位不同。从《适用解释》关于行政协议的定义看,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所以二者首要的区别是行政协议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其中行政机关是行政协议必不可少的主体,而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民事合同的主体之间地位平等,而行政协议的双方主体,属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二者的地位不完全平等,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第二,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签订的目的不同。行政协议以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为目的,是为了实现公法上的目的。比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或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与补偿。而民事合同的签订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为了实现自身的私法上的权益。如果国家或行政机关并非为了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协议,如为本机关购买办公用品、租赁办公用房等,系国家或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市场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民事合同。第三,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内容不同。行政协议的内容是有关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涉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旨在产生、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且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享有一定的优越权或优益权,如行政主体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而民事合同的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旨在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行政协议一方的具体行政机关,应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签订行政协议,协议的内容应符合其法定职责范围,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协议方式扩大其法定的职责范围,在订立协议过程中还要遵守法定的程序义务,如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必须采用招拍挂方式,而民事合同没有上述特殊要求。第四,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调整规范和适用规则不同。行政协议作为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行为方式,受公法调整、规范,应当受到依法行政原则的束缚,行政协议必须在公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签订,行政主体不得通过协议形式任意扩大其法定的职权范围。民事合同则不受此限,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不违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主体均可通过合同约定;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手段,首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不能径行适用民法规则,在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3、行政协议的特征行政协议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行政性。行政性是行政协议独有的特征,是行政协议的重要标志。主体方面,行政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从事行政管理或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行政管理。从行政主体所享有的特权方面,行政主体凭借国家权力和法律赋予的优越地位,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当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生变化,导致继续履行行政合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面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而行政相对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行政主体对行政协议的履行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对不履行协议的行政相对人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进行处罚。内容方面,行政协议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涉及有关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从特殊的调整规范方面,行政协议的内容除少部分受民商法调整外,总体上是受行政法调整的。其二,公益性。行政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是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如果非出于公益目的而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签订与履行职责无关的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的公益性决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协议约定的是有关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行政主体只能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签订符合公共利益的行政协议。如果行政机关为了私益或者为了转移行政责任而与行政相对人订立行政协议的,该行政协议无效。[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12页。]其三,契约性。行政协议仍然属于合同的范畴,受合同一般原理的指导。行政协议属于双方行政行为,要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时必须经过协商,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强迫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否则,即使协议签订后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遵守和履行行政协议的内容,不利于实现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还将影响行政效率,浪费行政资源。在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中,要充分考虑其合同方面的特征,比如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合同、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包括合同法的一些具体规定进行审查、作出裁判。二、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历史沿革为了理清行政协议诉讼的历史沿革和发展,笔者以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修改和几次司法解释的施行为时间点,来梳理行政协议诉讼的历史脉络,可以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1990年10月1日以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行政协议案件大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虽然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但只有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当事人才可以提起诉讼。加上当时法制刚刚起步,很少有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条款,也没有针对行政协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庭收案范围的通知》明确规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经济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经济庭受理。第二阶段,1990年10月1日至2000年3月10日。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在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中作出了解释,即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定义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定义在行使行政职权的单方行为上,排除了行政协议的可诉性。极少部分行政协议纠纷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即认为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阶段,2000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抛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下定义的方式,以行政行为取代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既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从而明确了行政协议这一双方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的行政协议案件,开展了丰富的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实践。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将行政合同确认为行政诉讼的案由之一,明确了行政合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要审理好土地、草原等承包经营合同案件。这些司法文件成为受理行政协议案件最直接的依据。但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也缺乏审理行政协议诉讼的具体规则设计,导致现实中不少法院把大部分行政协议纠纷仍然当作民事合同案件依据民事诉讼规则审理,民事诉讼方式起着主导作用。第四阶段,2015年5月1日以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明确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的诉讼,列入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并且明确规定了行政协议案件的判决方式。2015年5月1日起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同步施行的《适用解释》又分别对行政协议的概念、范围,对行政协议诉讼的管辖、法律依据、判决方式、诉讼费用等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基本上确立了行政协议诉讼制度,推动了行政协议诉讼更多地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三、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现状我国行政协议的形式表现多样,对于不同形式的行政协议纠纷的解决,目前在立法上没有统一规定,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中。部分法律、法规、规章虽有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但对于出现的行政协议纠纷并没有规定如何进行救济;部分法律、法规、规章虽然对行政协议纠纷的解决有规定,但解决途径和办法各不相同,具体包括协商、调解、和解、仲裁、复议、政府处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多元化的救济途径。本文着重从司法审查的角度进行分析。(一)立法规定不明确法律法规针对行政协议纠纷仅笼统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诉讼途径没有明确规定。如公务员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起诉的“仲裁或起诉”救济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了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仲裁或起诉”的救济方式。但既可以选择申请仲裁,又可以选择起诉的,在选择仲裁后不得再向法院起诉。土地管理法规定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上述这些规定均没有明确提起诉讼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救济机制,从而导致了当事人提起诉讼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件的盲目选择。行政协议究竟是作为行政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是作为民事案件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长期存在争论,直到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关于行政协议是否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都有很大的争议。面对行政协议一直缺乏准确定位,且没有统一规定的现状,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行政协议纠纷当作民事案件受理,有的按照行政案件受理,在涉及征收拆迁等棘手案件时还有民庭和行政庭相互推诿的情况发生,即使受理后不同法院间的审理规则和裁判标准也不相同,导致行政协议纠纷解决的困境。(二)民事诉讼途径曾占据主导地位从前述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历史沿革的四个阶段可以看出,以往在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中,民事诉讼起着主导作用,只有少数行政协议案件进入到了行政诉讼途径。从行政相对人的主观上分析,人们受传统合同观念的影响和民事审判实践的影响,往往会习惯于提起民事诉讼,有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被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案件而被裁定驳回,有的法院直接告知行政相对人应提起民事诉讼,行政相对人也会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现成的依据和合适的起诉理由,而放弃提起行政诉讼;有的行政相对人由于不愿意告政府、担心行政诉讼被告败诉率低等原因,不提起行政诉讼,而选择采用较柔和的民事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另外,关于行政协议的民事立案规定和司法解释仍在适用,导致进入诉讼的行政合同纠纷主要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如2005年6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行政合同纳入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按照民事合同模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 关于“合同纠纷”的案由规定,包括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公共服务合同纠纷等绝大多数的行政协议纠纷。这一政策文件会使部分民事立案法官把行政协议纠纷立为民事案件,归入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于是,民事诉讼在以往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审查中起着主导作用,限制了行政诉讼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功能的发挥。目前,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行政协议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由于缺乏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但审查这类案件时往往涉及行政职权事项的审查,实践中行政机关违约的情况比较多,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审查具有优势,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今后明确规定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而,在一段时间内仍有一部分行政协议案件将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三)行政诉讼途径将发挥重要作用当前在行政协议诉讼制度的设计上,主要体现在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和《适用解释》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直接涉及行政协议的条款包括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七十八条。《适用解释》中涉及行政协议的共有6条,从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分别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内涵、范围,规定了行政协议案件的起诉期限、管辖法院的确定,明确了审查行政协议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细化了行政协议案件的判决方式以及规定了行政协议案件的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该司法解释既照顾行政协议契约的性质,又照顾行政行为的特性,突出体现了“两分法”:对于协议履行问题,无论是在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是在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包括适用合同法的一些具体规定来审查、作出判决等,比较强调协议合同方面的特征;对于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的,强调它跟传统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太实质的区别,所以适用法律规范也就是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包括诉讼费用上,按照行政诉讼交纳标准来执行等等,强调了协议行政行为方面的特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李广宇副庭长2015年4月27日在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的发言。]如今,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施行,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不存在法律障碍,可以预计会有越来越多的行政协议案件涌入行政诉讼中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把行政合同纠纷纳入司法审查中,扩大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从诉讼机制设计上可以弱化行政主体的强势地位,增强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责任意识,促使其制定科学合理的行政协议,促进其依法行政,从而一方面可以有效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可以有效的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因此,行政诉讼将对行政协议纠纷的解决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必要性2015年12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中央深改组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该意见标志着我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进入一个自上而下、系统推进的新阶段。对于行政协议纠纷,诉讼方式的解决机制固然重要,但司法资源有限,且成本较高,多元化的救济方式仍具有必要性。虽然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使更多的行政协议纠纷得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但行政诉讼途径并不一定是最佳途径,协商、调解、和解、仲裁、行政复议、政府处理和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仍具有重要作用,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努力形成多元化的行政协议纠纷解决机制。

行政管理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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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论文范文一

国有企业中的人性化行政管理研究

摘要:国有企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基础,其行政管理方式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

传统的管理方式需要适应以人为本的时代潮流,实现国企的人性化行政管理。

一、国企管理理念的变革

管理理念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以追求财富和社会地位为代表的基础型管理理念、以科学规划追求效率的理性管理方式和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人为本的发展型管理方式。

这三种不同类型的管理方式分别对应着不同时期的管理理念,同时也是一次思想不断开放的历程。

社会发展到今天,我国提出了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国企的管理者也开始把这一理念引入到企业的管理中,具体体现就是强调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相处。

国有企业从最初的基础型管理理念转变到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实际上是更加注重员工的个性化发展与培养。

员工们不再只是把国企的工作当作“铁饭碗”,而是在发展自己的同时把自己的特长投入到公司的企业的发展,带来企业与员工的共同进步。

二、国企人性化管理的内涵

人性化管理顾名思义就是以人的个性化发展为管理目标,是人的人格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以及尊严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

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观念层面。

观念层面的含义主要是指从观念的层面为员工谋福利,首先必须要认识清楚管理者是谁,员工在企业中的地位是什么,决策者能为企业和员工的发展带来哪些影响这几个基本问题。

从这几个基本问题出发,顺应时代的发展,把员工的发展纳入到公司我企业文化中来。

(二)组织层面。

组织层面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为员工提供个性化发展和学习的组织部门,这类部门会根据员工的需要做出灵活的调整而不是一成不变的,从组织的层面顺应员工的个性化发展。

(三)行为层面。

一是充分满足公司员工的需要,从需要出发来激发员工的工作动力,这种需要更多的是指高层次的需要,如满足员工的人生追求、人生理想、实现自我价值等;二是发挥员工的主体性,在国有企业中员工才是企业的主体,因此应充分发挥员工的主体性。

三、人性化行政管理的内容

(一)依靠人的力量。

有些国有企业过分依赖于政府的政策和各种自然资源,其中对企业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人的力量。

因为人是一个企业文化的传播者,是一个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者,更是一二企业不断前进的动力。

因此,国有企业应该改掉传统的发展方式,法发展的重点放在人上。

(二)开发人的潜在能力。

人的潜力是巨大的,国有企业应该一方面培养员工的各种能力,提供给员工学习的机会;另一方面企业要建立各种建立措施,对优秀员工予以一定的奖励,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不断开发员工的潜在能力,把员工的潜力看成是企业增长的重要支撑点。

(三)尊重每一个人。

对员工的尊重是一个企业优秀文化的体现,试想一个企业整天对员工进行加班、克扣工资,福利待遇又少,这种企业怎么能留得住员工呢?国有企业对员工的尊重不仅是表现在硬件待遇上,对员工的培养与个性化发展也是对员工充分尊重的体现。

(四)提升员工的素质。

高素质的员工是一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的体现,国有企业在招募员工时其实就已经对人员的素质进行了层层筛选,有的国有企业不仅有初试复试、还有面试等。

但是很多国有企业把员工招收到企业后就对其放任不管了。

如果企业不注重这方面的员工的素质培养,那么员工的素质很可能出现下滑,这对整个企业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五)推进员工的全面发展。

有些企业为了发挥出员工最大的价值,只是对其负责的工作进行培养学习,而忽视了其他方面的培养,这种培养模式就好像是把员工放在了流水线上,下了流水线员工就什么都不会了。

而且企业其他方面的素养如果缺失的话长期来讲对企业发展也是不利的,例如有的国有企业在花了大价钱使员工的工作能力得到锻炼与提升后,员工跳槽到其他企业去,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企业不注重员工的全面发展,忽视对员工企业文化的培养,导致企业归属感不够。

国有企业人性化的行政管理方式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有效手段,本文分别从人性化管理的内涵、人性化管理的特点、人性化管理的内容对国有企业中人性化的行政管理进行了介绍。

行政管理论文范文二

内容摘要: 摘要: 行政管理是运用国家的权利对社会上发生的各类事物进行管理,也可以指代企事业单位内的管理工作,其属于系统性工作之一,也是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基础。

传统的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单一性、封闭性等诸多缺点,因此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

本文即是对法治视野下的行政管理方法进行研究,探讨了当前我国行政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弊端…

【关键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管理体制;策略

行政管理体制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保障以及重要推动力,党和领导人均对其予以了高度关注。

不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能够促进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

就行政管理体制而言,在对其实施改革时需要依据实际情况,也就是必须在基于我国的国情的情况下确定改革目标,这样才能使行政管理体制更具中国特色,改革才能取得相对较好的成绩。

本文将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管理体制的概念、内容以及具体的实施策略,以此完善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一、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内涵以及特征

(一)行政管理体制概述。

长久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在改革中逐步加快发展速度,党和领导人特别重视全面改革,这其中以政治体制改革为重点,行政体制改革一直是社会发展的关键所在,这与我国政治体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自从我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关于行政管理体制就做了很多调整,实施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并且取得了相对较好的效果,但是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弊端。

从目前来看,十八大背景下,党和领导人对行政管理体制提出新的要求,对其实施全面改革,且力度较大,作为本次改革的重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第一,构建社会行政管理体制必须有相关的理论作为支撑,这次改革主要是以社会主义作为理论指导思想,继而对行政管理体制实施改革,使其不断趋于完善。

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马克思列宁主义起到了非常关键性的作用,我国将其与国情相关联,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道路。

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为了更好地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发展而提出的,它深刻地反映了马列主义的精华,促使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具备强大的理论基础。

十八大的顺利召开以及完美谢幕,促使会议中涉及到的相关内容得到了进一步落实,特别是行政管理体制,其在科学理论的`指导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

第二,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必须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特征。

在建国之初,我国社会主义发展基本依赖于苏联,照搬其发展模式,但是事实证明这是行不通的,其主要原因在于两国的国情存在极大的区别,一个体制不可能适用于多个国家,我国应发展具有本国特色的行政管理体制,这样才能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我国在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时需要结合本国国情,构建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体制,而不是直接引用他国模式作为社会发展的基本理论。

多年以来,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在改革中逐步符合我国国情,在改革中基本以如下战略思想作为指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等,理论基础相对较为健全,同时也具备实践经验教训。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针对行政管理体制实施了多次改革,在此过程中,以实际情况为基准,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立足于我国国情,改革实践推动了行政管理体制的不断完善,取得了相对较好的成绩,这也能展现出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内涵,也能体现出我国独有的价值取向。

二、社会保障管理人员专业素养和执业能力建设策略探究

行政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一个重点,需要全员参与,不断创新。下面是我为大家精心推荐的关于行政管理的论文2000字,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浅谈服务行政管理

[摘要]政府的产生源于人民的公意达成和公意授权,这就决定了行政管理的服务性质。21世纪,服务将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必然选择。为公民服务,为国家服务,为社会服务,将是行政服务的主要对象;而效率与效益,将是行政服务的价值取向。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判断行政服务的标准,则看其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加国家的综合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而最终依据将是用人民是否满意这个尺度来衡量。

[关键词]行政管理;服务;衡量尺度标准

[中图分类号]D6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47-0034-02

21世纪,以服务为方向的中国政府职能选择将成为一种必需和必然。政府将按照企业化的方式努力为公民、为国家、为社会服务,并自觉把“效率”和“效益”作为自身服务水平的内在评判尺度,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外在的评判尺度。

1服务

21世纪中国行政管理的职能设计管理在本质上就是服务,服务理所当然成为政府职能的必然选择。中国政府必然也应树立“小政府、大服务”的行政理念,进行职能的再设计。

管理就是服务管理,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在本质上管理与服务是统一的。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社会主体产生分化,并逐步形成群众组织(包括国家),各组织内部及各组织之间都存在着严重的利益冲突,各组织成员为避免无谓的消耗,以最少成本换取最大利益,相互订立契约,把自身的一部分权利让渡出来,形成公共权力,由全体成员选举的少数代表掌握。掌握权力的少数人根据其成员的要求,管理公共事务,维护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同时,各组织之间也基于同样原因签订盟约,把部分权力交给凌驾于其他组织之上的组织(国家政府),管理全体社会的公共事务,维护社会秩序,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管理的实质,就是利用组织及其成员赋予的权力为公众利益服务。因此,从本质上讲,管理就是服务。

服务是政府职能的必然选择,政府是公民间契约的产物政府在本质上是一种为公民和社会共同利益服务的组织。随着社会的发展,它日益脱离并凌驾于社会之上,但这种服务性质不可能改变,只不过是服务的对象不同而已。政府最根本的职能仍然是服务职能。政府作为众多社会组织中的一种,也是为社会需要而存在,为社会利益而存在。因而,它必须为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服务,为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求服务,而不是相反。政府行政在理论上不仅仅是单纯的管理制行政,而应是为社会和公众提供服务的行政。服务是政府的首要职能。现代西方各国政府的职能再设计也正是出于这种选择。

转变观念:小政府与大服务

服务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成为政府职能的必然取舍,但我们的政府仍然习惯于全面干预,强调行政管理。这首先是因为,我们的各级领导行政人员及公民本身还没有意识到政府就是服务机关,政府的职能就是为公民、为国家、为社会服务。我们的政府仍然习惯于全能角色,不该管的也要管,结果什么都管不好。我们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习惯于政府的全面干预和行政控制,不仅不争取自己应有的权利,而且对政府过分依赖。公民更是“势单力薄”,一味指望政府能“为民做主”。一方面权力主体没意识到自己的权力,自然也不对政府提出什么要求;另一方面,政府最大限度地行使自己的权力,忽视了权力主体的权力。现代政府职能的转变首先要求政府树立新的行政理念,从制度和体制及运作机制上,使行政管理为公共利益服务。其次,还要求权力主体观念也要有所转变,要认识自己的权力,争取自己的权力,限制政府的权力,主动要求政府提供服务,最终实现“小政府、大服务”的理想格局。

2政府该为谁服务

为公民服务

从政治学角度理解:契约理论认为,政府的合法性是建立在公民与政府、公民之间的政治契约的基础上的,政府的一切权力来自公民之间的契约或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权能委托,政府应保护全体公民的公共利益,维护和平的社会秩序,充当公民的忠实奴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否则,公民有权收回委托之权能,选举出新的政府。大家都知道,政府机关本身并不直接创造社会财富,它们的运转和活动靠公民所交纳的税金支持,公职人员靠纳税人来供养,公民是公职人员的衣食父母。政府为公民服务,反映公民的意愿,为公民利益尽心工作,完全是应有之义,应有之举。经济学尤其是制度经济学和公共选择理论,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种理解模式。经济学理论认为,政府管理过程就是基础设施、治安、政策、法律等公共产品的生产过程。而公民则是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的消费者,政府存在的目的就是满足消费者的不同需求,以高效率、高质量的公共产品的生产与服务争取消费者的支持。各种理论虽然理解的角度不同,但它们都证明了这样一个观点:政府必须为公民服务。

为国家服务

行政管理是国家发展的产物,它通过自身的管理活动来发挥、实现国家的职能,执行国家的意志。它不可能脱离国家而独立存在。任何行政管理活动都服从于国家、服务于统治阶级。行政管理在本质上是为国家服务的,政府代表并为国家的利益开展活动。

为社会服务

政府职能除了为国家服务和具有强制性的一面之外,还具有为社会服务的非强制性的一面,这是由国家和社会关系决定的。现代民主社会才真正体现了社会决定国家,国家按照社会的旨意运作的内在含义。国家与社会的这种关系具体化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企业、政权组织与社会、国家机构与社会民众的关系。上层建筑服务于经济基础的关系,所以国家要为社会服务。政府则代表国家执行这种服务职能,这种服务具体表现为政府为市场服务:培育市场体系、制定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进行宏观调控,为企业服务: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等,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321世纪中国政府

掌舵而非划桨,今天我们政府问题的主要之处,不在目的而在手段。政府扮演什么样的角色,以何种方式提供服务,是我国各级政府必须思考的关键问题。 掌舵与划桨

现代国家的政府,既具有决策与指挥的职责,又具有执行和操作的职责,如果把决策指挥比作掌舵的话,那么具体的服务执行就是划桨,掌舵是一种方向性、目标性的引导,而划桨则是实现目标的手段。掌舵是政府方针政策等宏观方面的服务,而划桨则是具体的服务。

掌舵而非划桨

彼得・德鲁克在《不连续的时代》一书中说:我们面对的不是国家的逐渐消亡,而是强大的和非常活跃的政府,但是我们面临着选择,选择一个庞大的但软弱无力的政府?还是选择把自己局限于决策和指导从而把实干让给他人去做的强有力的政府?我们需要一个能够以治理而实行治理的政府。

满足公众的需要

政府是决策机构,如何掌舵即提供什么样的服务,并不能由政府自身说了算,而要根据服务对象,尤其是政府服务的直接受益人――公众的要求而确定。政府使用纳税人的钱,为公众服务,应以顾客为中心,按照公众的要求提供公共服务,满足公众的需要,就是说政府的服务要面向公众,而不是面向权力;政府对公众的利益、需要和要求应具有灵敏的反应能力;政府的一切活动要围绕着公众的切身利益,树立公众至上意识,一切以服务对象的满意为标准。把竞争机制注入提供服务工作中去。政府服务也是一种经济行为,需要进行收益――成本分析,只有其收益高于成本才是合理的。因此政府服务也存在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要求。在政府服务中引入市场机制,把竞争注入政府服务工作当中将有助于实现政府服务低成本、高收益的预期。同时,这也是满足公众需求、提高服务质量、打破政府垄断的有效途径。政府服务中引入竞争机制,主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政府内部的竞争,在政府同类部门中政府雇员以及为政府服务的机构,如印刷、会计、采办、通信数据处理、车队、修理等之间开展竞争,可以解开官僚主义的死结。二是政府与私营部门的竞争。在一些由政府垄断的服务中,如:交通、电信、邮政、水电等引入竞争机制,打破政府垄断,对政府形成竞争压力,迫使服务质量的提高。三是私营部门之间的竞争,把一些政府可以撒手不管的服务,诸如清除垃圾、城市环卫、医疗卫生、职业培训等通过招标方式出租或承包给私营部门,实行有偿服务,由市场来完成,可减轻政府负担,以便政府更好地掌舵,竞争不能解决一切问题,但至少能使我们的政府服务质量有所改观。

4效率与效益

政府服务的价值评判行政效率与效益是行政服务的核心问题,贯穿于行政服务的各个环节,是全部行政活动追求的目标,也是检查政府工作质量的客观标准,政府服务的好坏都要经过效率与效益这一对价值判断标准的检验。高效率基础上的高效益是良好行政服务追求的目标。

效率与效益的可比性

广义的行政效率是质与量的统一,包括质量和数量两个方面的规定性。数量上的规定性,是指行政服务总产出与总投入的比率,即效率,质的规定性,是指行政服务的社会和政治价值,看其是否达到了有益于社会,能够为大多数人谋福利的既定价值目标,即效益,这是对行政效率的社会性评价。效率与效益,虽同为行政服务的价值评判标准,但二者并非完全一致,或者说,二者之间具有某些可比性。长期以来,人们往往只注意到二者的一致,却忽略了它们的区别,效率等于效益,效率越高,效益越高,这话包含了部分真理。在一般情况下,人们从效率中获取相应的效益,二者成正比,但问题还有另一面,如果行政服务活动远离了原定目标,或给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其效率越高,结果就越糟。这表明,效率越高,效益也可能越低,甚至成为负值,在一定条件下,两者成反比。只有当两者以最恰当的方式结合起来,并产生最佳值,效率与效益才可兼得。否则为片面追求效率,而忽视行政目标的正确与否,会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带来重大损失。

短期与长期的统一性

衡量行政工作的真正效率与效益往往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作出恰当的评价。有些行政活动刚开始,效率或者很差,效益很不明显,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件的日趋成熟,效率会逐步提高,效益也会日益明显,并最终变得极为可观。因此,对效率和效益的追求,不能只看眼前,仅在短期效率和效益上做文章,还要顾及长远利益,更不应为片面追求短期的效率和效益而损害长期的效率和效益。任何放弃长远效率和效益的行政行为,都不可能真正实现行政服务的高效率和高效益。效率和效益的统一及二者长期性的统一,都只是政府服务的价值评判原则问题。对于政府来说,终极目的是要实现效率基础上的高效益,究竟什么样的服务才是高效率基础上的高效益,则有一套客观的判断标准和尺度:就是看政府服务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并最终依据“人民是否满意”这个尺度来进行衡量。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我们的生产力水平很低,远远不能满足人民和国家需要,落后的生产力和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之间存在着严重的矛盾。这种现实也就决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最根本的任务是发展生产力,通过生产力的发展,来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以三个有利于标准进行判断

我国的政府是服从和服务于这一根本任务的,其服务质量的优劣,服务效益的高低,最终也要看是否发展了社会主义的生产力,是否增强了综合国力,是否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三个有利于是一种实践标准,政府的服务是否达到了这一标准,最终要依据人民是否满意这个尺度来衡量,政府服务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能让广大人民群众得到真正的好处主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人民拥护不拥护、人民赞成不赞成、人民高兴不高兴。这是对政府高质量、高效率和高效益服务的最具权威性和决定性的价值评判。

参考文献:

[1]何小随.论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是行政体制改革需要处理的基本关系[J].地方政府管理,2008(10).

[2]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3]王振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与社会关系[J].文史哲,1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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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伦理研究论文

行政伦理旨在分析行政人员在政策执行过程中,所应有的价值、行为规范、义务及其完成的方法。所以,其指涉的内容,大致上为:公务员负责任、守纪律、忠职务等伦理条件的遵守。亦即公务员在进入行政系统后,其内心对国家、对民众、对机关、对单位和在机关内对长官、同事、部属认为应有的角色扮演与相互关系的分际。行政伦理:美国的理论与实践行政伦理的面向从消极的有所不为而无害于人(如不贪污,不怠忽职守)到积极的有所为而有益于人(如为国效命,为民谋利的各种服务,并使行政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亦即行政机关及人员在公务上的道德共识及道德自律。当公务员做出违反忠贞及价值之行为时,因而损害了大众对政府的信心与信赖;或为了私利而牺牲了公众的福祉或效益,这就构成了公务员伦理的问题了。范畴行政伦理范畴是指体现社会对公共行政伦理不同层次的要求,并上升为公共行政组织和广大公务人员普遍追求的信念,而对公共行政行为发挥重要影响和制约作用的伦理内容。行政伦理的范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公务员的个人品德公务员的个人品德是行政伦理研究的传统关注领域。它是行政伦理在个体层面的体现,规范和制约着公务员的个体行为。一般而言,公务员的个人品德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1)公务员的思想态度。公务员的思想态度是指他们在日常的公务活动中所表现出对公共行政职业价值观的认同,以及相联系的工作态度问题。公共行政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事业,有其崇高的价值追求。对公共行政价值观产生认同,并将它内化为自己的行为目标,是推动公务员个体尽职尽责、努力工作的基础性因素。只有在价值观的层面固化这种认同,才有可能在实际工作中表现出积极进取、勤恳乐观的工作态度。2)公务员的思想品德。公务员首先是作为个体存在的公民,他必须遵循社会长久以来形成的道德意识、道德意志和心理习惯等行为规范。公务员思想品德的内容,除了包括日常人们所追求的个人美德,如谦恭、仁慈、智慧、诚恳、忠实等,还应该包括行使公共行政职权所必须具备的乐观、勇气和公正。行政职业道德所谓职业道德,就是从事一定职业的人们在其特定的工作中或劳动中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行政职业道德是指同公共行政职业相联系的,用以调整行政领域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其核心在于处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我国行政职业道德的内容至少包括以下方面:1)维护公共利益。公共行政的本质在于其公共性。行政管理活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增进公共利益。因此,公务员在行使公共权力时必须坚持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不得因为一己私利或者地方利益、部门利益而影响公共事务管理的公正性。2)遵守法律法规。宪法和法律是公共利益原则的具体体现。遵纪守法是公务员履行义务的保证。作为普通公民,公务员必须像其他人一样遵守宪法和法律;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员更应当成为遵守法律的模范,努力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忠于国家利益。国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化身,对国家忠诚就是对公共利益的忠诚。行使公共行政职权的公务员应该忠诚地维护国家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需要,尽心尽力为国家工作。在现实行政工作中,对国家的忠诚主要表现在严守机密和切实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4)勤勉负责。公共行政工作的公共性要求公务员在他们的公务活动中勤恳工作、认真负责,不得懒惰拖沓、玩忽职守。这是一种职业责任心和职业态度在日常工作中的体现。在我们党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大背景下,更需要广大公务员勤勉负责地完成国家和人民交给的任务,推动我国早日实现现代化的目标。行政组织伦理行政组织伦理主要指与组织制度和组织程序相联系的一系列伦理原则和行为规范。总的来说,行政组织伦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程序公正。在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推行政务的过程中所建立的一系列程序、规章、条例、办法等,其目的都应该是为公共权力的授权者服务,而不应成为行政机关或个人谋取私利的手段。因此,行政机关必须摆正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制定合理公正的程序规定,以更好、更方便地为公民提供高质量的服务。2)组织信任。行政机关是一个在分工基础上进行合作的整体。这种合作不仅需要正式的权力体系,更要构建人与人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和谐的信任关系。另一方面,在行政机关与外部环境的关系上,也要求维持和增进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信任关系。两方面信任关系的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行政活动的运行成本,使行政任务得以顺利完成。公共行政伦理读本3)民主责任。行政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行政机关并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因而,行政机关对广大的人民群众负有国家制度所赋予的责任,即所谓的公共责任。这种公共责任与民主原则结合起来,要求行政机关的目标、价值偏好必须反映人民的意志,并且在行政工作中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4)制度激励。行政组织内部也存在着伦理问题。这主要体现在激励制度方面,即如何通过建立组织内部合理公正的制度关系来激发组织成员的积极性,进而推进组织活动的顺利开展。一般来说,制度激励所蕴含的伦理问题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需要与个人需要之间的关系问题;二是效率与公平的问题。公共政策伦理公共政策伦理是制定良好公共政策的前提。就此意义而言,政策伦理比任何单个的政策都更加重要,原因在于所有的政策都依于伦理。公共政策的本质在于对社会利益和价值进行权威性的分配。因而,在资源稀缺的政策情境下,公共政策背后所隐藏的伦理选择就显得十分重要。如果政府的公共政策选择偏离了公共利益的轨道,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归根结底,公共政策伦理所涉及的是正义价值的选择问题,也就是如何做到社会利益和社会负担的合理分配。这就要求政府部门制定公共政策的时候,必须以公共利益为重,慎重选择政策取向,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

十五个伦理学论文选题:

1、当前中国伦理道德状况及其精神哲学分析。

2、当今中国伦理道德发展的精神哲学规律。

3、当前中国伦理道德的“问题轨迹”及其精神形态。

4、《论语》伦理道德思想的精神哲学诠释。

5、青少年生态伦理道德意识的培育探究。

6、伦理道德,因何期待“精神哲学”。

7、改革开放三十年行政伦理道德法制化问题研究述论。

8、旅游伦理道德判断与结构性分析。

9、科技伦理道德论析。

10、中国少数民族伦理道德的起源和发展规律研究。

11、回归真实需要:食品安全的经济伦理学审读。

12、中小民营企业衰退现象的经济伦理学研究。

13、我国民营企业衰退现象的经济伦理学研究。

14、我国上市公司非公平关联交易的经济伦理学研究。

15、经济伦理学视角下的商业地产开发。

县行政审批改革研究论文

我国的行政效能监察要分三个阶段进行吗?好像没听说过,感觉分三阶段进行是地方自己制定的吧?提供一篇类似的论文给你参考吧,对应你的论题,仅有个别段落能用上。行政效能监察思辩二十一世纪头二十年,对我国来说,是一个必须紧紧抓住并且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我国现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在新的发展阶段,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管理信息化、竞争激烈化、社会多元化,已成为对政府改革的必然要求。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改进机关作风,保证依法行政和政令畅通,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强行政效能监察,以促进政府机关勤政廉政建设、全面提升政府能力和塑造良好的政府形象,也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一、行政效能监察的必然性行政效能是评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效率和质量情况的重要指标,是行政行为效益、效果的综合体现,是行政机关管理水平的一种综合反映。行政效能监察是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监察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所体现的行政效能依法进行的监督和审查。当前,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客观上要求政府管理实现创新。行政效能监察则是推动政府管理创新的必然要求。行政效能监察,是行政监察工作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行政效能监察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以倡导为主结合一定的强制力来督导行政监察对象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监察以过程监督和结果监督相结合为主要方式,保证行政组织的科学化、行政行为的高效化,以实现对推诿拖拉行为的惩戒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达到保证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高效、优质的目的。它通过监察权制约行政权,防止行政机关权力的滥用;通过督导建立保障政府行为勤政高效的制度体系;通过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相互关系,实现行政管理机制的运转协调。行政效能监察是适应市场经济环境的必然要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政府对社会的管理职能、管理方式、管理手段实现新的变革和创新。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各种市场主体都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政府则主要承担 维护市场规则的任务。它要按市场经济的自身规律来实现包括人、财、物、时等生产要素的有效配置,来管理国有资产的流向、保值和增值,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它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中生产、交易、分配的公正性和效率性的内在要求,最终达到用最小的行政资源投入取得尽可能大的行政效率的目标,这就是市场经济环境对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必然要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是行政监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总纲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有权"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该款实质上是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具体法律依据。进一步而言,该款与《行政监察法》第一条"保证政令畅通,……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相联系,我们可以清楚地得出结论:行政监察机关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 "问题"既包括廉政问题,同时也包括效能问题。二、行政效能监察的现实意义政府机关开展效能监察是促进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权力,高效、秉公、公正地执行公务,对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配套、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实现有限政府和有效政府目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一)能监察是促进经济建设、优化发展环境的有力举措。"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政府办事效率低下,既是政府管理问题,也是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若不及时解决,必然严重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目前,在一些地区和部门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程序繁琐、办事拖拉、工作推读、作风生硬等影响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谋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是政府中心工作之所在,"一切妨碍发展的思想观念都要坚决冲破,一切束缚发展的做法和规定都要坚决改变,一切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都要坚决革除。"而行政效能监察从健全岗位责任制、改善内部管理入手,强化内外部监督,有利于消除影响和制约经济发展的非经济因素;有利于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违反纪律的行为,保证政令畅通;有利于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及各种不良行政行为,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二)行政效能监察是应对入世挑战,推进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WTO规则的内容和约束对象,首先是针对成员国政府的,入世首先意味着是政府入世。它要求各级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必须有一个大改革,政府必须按WTO规则要求转变职能,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积极推行政务公开,提高按国际通行规则办事的能力,增强政府绩效。要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的授权,管理各项社会事务,确保行政行为的程序化、规范化、法制化,保证执法行为的公平、公正、公开、合法、有效。而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有利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有利于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公开,有利于提高公务员的法制意识和依法行政水平。(三)行政效能监察是改进机关作风、提升政府形象的有效举措。执政党的党风与政风密切相关,好的政风是党的优良作风的具体体现,人民群众往往通过政风来看党风。抓好政府机关的作风建设,是加强和改善党的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不但有利于督促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进一步改进作风,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公仆意识和服务意识。还有利于政府部门认真纠正和处理在社会服务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使机关的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得到比较好的落实,进一步改进作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全面提升政府形象。(四)行政效能监察是深化治本措施、促进廉政 建设的内在要求。根据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中央明确提出反腐败要坚持标本兼治,加大治本力度,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在治本方面,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加强教育、民主监督、建立权力运行制约机制三大举措,并将建立权力运行制约机制作为防止以权谋私的根本举措。监察机关是政府行使监 察职能的专门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察。进一步发挥行政效能监察的职能,针对政府的权力,主要是事权、财权、人权的运作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以"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进而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三、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存在的问题一是对行政效能监察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主要表现为对效能监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到位,对行政效能监察的涵义和法定地位不明确,存有重视廉政监察,忽视效能监察现象。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一般号召多,抓落实少。如国土资源管理重视行政审批不出差错,轻视时效的观念,在系统内不同程度存在。二是行政效能监察主体单一,工作运行机制不完善。从目前情况来看,各地普遍把效能监察主体定位于行政监察机关,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工作机制。这与廉政监察实行的"党政统一领导,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群众参与监督,上下齐抓共管"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相比,存有明显不足。不仅党委、政府行政效能监督的领导力难所及,行政机关内部、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对下级业务主管机构缺乏效能监督,更难以调动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和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三是工作方法滞后,难以满足行政效能监察事前、事中监督的需要。当前效能监察工作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已发现的问题开展工作,事后监察较多,防范性的事前监察、事中监察少,难以制止失职等问题的发生。如国土资源的建设用地审批、利用,曾经强调要进行全程监督,对土地利用的每一个环节检查,但仅停留在一般要求上,难以收到实效。在工作方法上,也往往停留在了解情况介绍、查看会议 记录和工作制度、询问执法情况等老一套方法上,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也只停留在提醒、打招呼、提建议上,致使效能监察难以收到应有的效果。四是效能监察投诉机制尚未全面建立。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推行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重要任务。就目前来看,与之计 目适应的投诉机制在大多数地方尚未建立,而现有的违法违纪举报中心不受理效能方面的投诉。这使得大多数人遇到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等效能方面的问题时,难以投诉。我们在早两年实行了廉政和效能监督等制度,但效果不十分明显。五是缺乏必要的操作规范和规章制度。迄今为止,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性法规还没有出台,而现有的可以作为效能监察依据的法规过于原则,存有制度不配套的问题。老办法不管用,新办法叉没建立起来,致使监督起来无规可循、无矩可蹈。也有的制度切实可行,但在一些地方和部门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原因是缺乏与之配套的监督制度,包括考核、告诫、失职追究等内外部监督管理制度。表现为对于许多失职行为不能有效制止,对发现问题的处理往往以批评教育代替,达不到应有的监督效果。这是行政机关普遍需解决的问题。六是政府职能尚未根本转变。我国目前正处于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政府职能转变尚未完成,旧体制下权力运行方式具有巨大惯性,推动行政权力仍然对经济生活进行过多的直接的干预,对资源配置进行过多的垄断。由于职能转变滞后,受利益驱使而产生的设租寻租行为,某些不必要的行政审批行为,屡禁不止的条块分割行为,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获利途径审批化、审批方式复杂化,有利益各部门拼命抢,有责任往上推,都等着最高层来做决定。某些不必要的行政审批行为,屡禁不止的条块分割行为,都可以找到某种冠冕堂皇的理由,并成为滋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的重要土壤。特别是前置审批越来越多。如征地审批中附加审批部门和费用越来越多。因此,在体制转轨过程中,加快转变政府职缸 减少行政权力对%蚀见经济的直接干预,改革资源配置方式,减少行政手段配置,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政府处于公正、超脱的地位,有利于大幅度压缩产生腐败的空间,减少产生腐败的土壤。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从客观上看,是由于近年来廉政监察、执法监察、专项检查任务重,监察部门精力有限;从主观上讲,是由于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忽视了对效能监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但从根本来说,是因为没有结合我国监督体制的现实和效能监察的工作实践,工作机制缺乏创新,因此制约和局限了效能监察的整体推进和广泛开展。四、行政效能监察的基本原则行政效能监察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对行政管理进行效能监察的始终,是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者在行政效能监察活动申所奉行的政策选择。它既是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特征的体现,同时也是行政效能监察调整对象的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一)过程控制与结果导向相结合原则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征,随着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推进,我们对行政效能监察特征的把握也就越来越清晰。然而,事物的特征往往有时呈现显性,有时却呈隐性。行政效能监察具有行政监察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之外,在诸多方面与廉政监察和执法监察有较大差异。由于长期以来行政监察机关一直以廉政监察和执法监察为工作重心,故此,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往往容易形成某些固有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因此探寻和把握行政效能监察本质特征是非常必要的。过程控制是行政效能监察方法的基础,它贯穿于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始终。过程控制是指通过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确保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行为全过程处于受控状态,符合以效能提高为出发点的制度安排,消除影响行政效能的各种因素,使行政目的遵循效率和质量的双重标准。而现代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新理念是主张公共服务市场化、社会化,强调权力非集中化,效能评估的社会化、公开化,"结果为本"和 "服务为本"等。因此,过程控制和结果导向相结合的原则包括:1、过程控制的首要条件是建立和完善制度体系。制度体系的设计和建立必须是以效能提高为出发点;制度必须是体系化的,效能评估方法是综合化、多样化的,是由若干个相互关联的制度所构成的,而不是孤立的某一方面制度;制度体系与行政机关的实际运行状况必须是一致的。例如,我们尝试建立政务公开与市场运用相结合的运行模式,并制定相配套的各项制度。实践表明,既促进了市场建设,又推动了勤政廉政建设。2、设立关键的控制点。制度体系是对整个行政管理活动的包容,而控制点是指衡量行政效能时有关键意义的因素,它们可能是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一些限定因素,也可能是使行政监察对象更好地发挥行政效能的一些因素。我们在实践中感到,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规范十分严格,而社会经济发展对国土资源的需求强烈。当前普遍反映的征地审批难,就是突出的矛盾。如何在依法的前提下解决时间长、程序复杂的问题,我们尝试抓规定时限、抓减少签章、抓资料减化、抓程序规范等,对影响效能的环节、过程进行控制,收到了实效。通过对这些因素的控制,行政监察主体就能够管理较多的行政监察对象和增加监察的幅度,更有效地发现造成行政机关效能低下的关键因素,及时予以纠正。控制点的设定,既是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难点,也是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重点。当前,很多行政监察机关制定的考核办法中的考核指标实质就是控制点。3、控制必须具有前馈性。有效的控制必须是具有前馈性的,即它会告知行政监察主体及时采取纠正措施,而且告知他们现在不采取措施就将会出现的效能问题。我们推行政务公开中,开始工作运行节点没有设置电子警示机制,超时现象不能及时发现。又如,在没有设置疑难会审机制时,出现了办理审批事项适用法律规范不准确而退回重办现象。行政效能的前馈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效能监察主体对行政目的的设定和实施行政目的的全过程进行监控,以查明行政目的本身是否正确和实现行政目的过程中对行政效能的影响,及时调整行政目的和影响行政目的实现的效能因素,以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高效。4、效能控制注重结果导向。传统政府管理和控制的特征之一是忽视结果,"由于不衡量效果,也就很少取得效果"。譬如,城市规划建筑审批,如果只就单体建筑论定,而不考虑周围环境因素、相邻建筑关系、区域整体形态的协调性,就会成为失败的作品。公共管理新理念之一是结果为本的控制和管理,结果为本的控制和管理要求 "按效果而不是按投入拨款",而按效果拨款的前提是对结果(即绩效、效能)的科学测定、评估和控制。(二)监督指导与制度供给相结合原则行政效能监察是为了解决行政管理中效能低下的实际问题。行政效能监察在公正和效率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也只是在整体上确定了其目标模式的选择,然后通过具体的方法指导和制度供给来解决行政效能低下的问题。这是因为,一方面,行政效能监察是对行政行为全过程和全方位的监督,然而由于行政行为是复杂多变的,行政主体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行政效能监察只有提供方法指导和制度供给,才能解决行政行为运行过程中随时出现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它是以效能为标准的管理的再管理。另一方面,行政效能的不可定量性决定行政效能监察的特征之一,就是对行政过程的监督来保证行政结果的正确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而不同行政主体的行政过程千差万别,行政效能过程中只有随时随地地提供方法指导和建立相应的制度,才能确保行政效能监察的有效。就法律与其配套政策制度的关系而言,国家的法律是统一的,而各地的操作制度却千差万别。一部国家法律,导出成千上万的操作制度,甚至审批管理的文书资料差别很大。这很大程度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见,行政效能监察必须是制度化的可操作体系,即公正和效率有赖于一系列方法和制度的设置来实现。因此,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依据法律规范对现行的行政管理活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通过方法指导和制度供给使行政主体自觉的(诱导式)或被迫的(强制式)进行行为规范和制度创新,使行政资源得到更有效、更合理的配置,建立有利于行政效能提高的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改变阻碍行政效能提高的行政行为。从这种意义上说,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者不仅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的执法者,而且应是提高行政效能的管者。五、建立科学有效的行政效能监察新机制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把 "完善监督机制"摆到了重要位置,强调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各种不良作风。党的十六大又进一步明确:"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加强对人财物管理和使用的监督。"这为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效能监察机制指明了方向。从这一点出发,就是要求我们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要求,充分认识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建立和完善效能监察机制摆上重要位置,与时俱进,大胆创新,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效能监察新机制。新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制与过去相比,在指导思想、主体、客体、着力点以及处理手段等方面都应该有所改进。(一)指导思想方面,行政效能监察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政府角色正确定位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新机制。政府一切工作都要以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政府角色的合理定位,是科学的效能监察的前提。要根据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来创新行政效能监察机制。(二)监察主体方面,行政效能监察要实行以专门机关为主各方面配合的多元主体结构。除行政监察机关外,其它监督主体也应该是效能监察的主体。依据《宪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党章》等法律、法规和党内条规的有关规定,行政监察机关是专门的监督机关,但其它监督主体也应该是效能监察的主体。(三)监察客体方面,行政效能监察要包括一切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部门、组织和个人。除行政机关外,党群组织、司法等机关也应作为效能监察对象。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效能监察的对象。(四)着力点方面,行政效能监察要突出制度建设。(五)处理手段方面,行政效能监察除行使建议权和纪律处分权外,还可采取行政告诫等非纪律处分的处理方式。六、建立行政效能监察新机制必须采取的措施(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步伐。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是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也是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新机制的前提和基础。行政效能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转变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作用的定位切实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上来,切实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政府部门有必要在科学界定职能和权限的基础上,对所行使权力的类型、方式和介入领域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是市场、企业和社会可以自行调节和自我管理、不需政府干预的事项和领域,政府可从中主动退出。应当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继续清理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做到废、改、立同步,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并与世贸组织规则对接的法律法规体和 继续全面清理行政性审批,取消不属于现代政府职能的审批事项,缩小行政审批的范乱 简化审批手续,促进政企分开,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朋 全面清理对稀缺资源配置的领域和方式,减少行政手段配置,除了政府为履行职能所必须保留和掌握的稀缺资源配置,尽可能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朋 全面清理行政收费罚款项目,坚决取消各种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款和摊派,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通过市场税收增加财政收入;全面清理对企业、市场和社会组织进行具体行政干预的事项和方式,减少对微只财土会经济生活的直接干预,把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转到主要依靠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上来,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企业自主经营管理和各种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自律的作用,重视培育社会中介组织,如商会、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为政府职能转移提供组织载体。通过以上全面的清理,进一步细化和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大大减少产生腐败的空间和机会,为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明晰行政权力的界限、定位和行使方式,进而为建立科学有效的行政效能监察机制创造条件。(二)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办事机构。效能监察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建立强有力的领导和办事机构是做好工作的基础。在现有体制下,可依托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部门),抽调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督促、协调和实施效能监察,同时制定开展效能监察的工作目标和方案,以党委、政府的名义颁发通知或决定,明确各部门单位的职责。(三)建立完备的监督约束机制和法规体系。根据依法治国的方略和依法行政原则,积极推进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法律法规建设,建立健全法制化的行政效能监察机制。首先,要制定规范性、操作性都很强的制度规范,如效能监察暂行办法、效能监察标准、效能告诫办法、效能投诉中心工作规则等;其次,完善行为规范方面的制度建设,按照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的要求,加强规范行为的制度建设,使效能监察 "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四,设立效能投诉中心。效能投诉中心可依托在纪检监察机关,并直接接受党委、政府领导,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立专线投诉电话。投诉中心应延伸到乡镇,拓展到各机关各部门,建立一个覆盖面较广的投诉网络系统。投诉中心的主要功能 一是服务,表现为理民诉、化民怨、解民忧,做到 "有诉必理,有理必果";二是监 督,集中表现为通过履行纪检监察机关职能,认真处理群众投诉,对违纪者进行纠举、惩罚。(五)拓宽监督渠道,强化民主监督。除成立投诉中心受理群众投诉外,还要拓宽监督的渠道,注重发挥民主监督、群众监 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让群众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证办事依法、公开、公平和公正。(六)积极推进电子政务。电子政务是应用现代化的电子信息技术和管理理论,对传统政务进行持续不断地革新和改善,以实现高效率的政府管理和服务。建立电子化的政府行政效能系统和自动化的效能监察系统,以重塑政府治理模式,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增强透明度,全面提升政府的行政效能监察能力。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政府职能转变摘要]现阶段我国政府职能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对微观经济领域干预过多,将会阻碍生产要素在国际间的自由流动,不利于运用全球资源发展本国经济。在入世以后,中国经济与国际经济接轨的进程进一步加快,这对政府职能转变提出了更高要求。中国政府应积极适应这种变化,加快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政府管理体制,以应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压力和挑战。[关键词]经济全球化;中国政府;职能转变经济全球化的实质是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商品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贸易。市场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将突破传统的一国范围而在全球范围内成为基础性的调节机制。市场对资源优化配置基础性作用的扩展,极大地改变了政府的运作基础和环境,原来在一国范围内构建的传统的政府与市场关系,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全球化的现实。为更多地分享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利益,2001年中国主动做出了加入世贸组织的重大战略选择,这意味着中国更深入地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之中,中国经济将面临着更为激烈的国际竞争与考验。这种竞争,从表面上看是企业之间的竞争,但其背后是政府管理方式、机制、职能与效率的竞争。如何适应新形势,调整政府职能,从而在全球化进程中趋利避害,是当前中国政府面临的重大课题。一、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政府职能转变带来的挑战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又是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因此,中国政府转变职能同时面临着经济全球化、市场化和经济欠发达三重挑战,这就使中国政府职能转变的任务比任何一个国家都更为艰巨。1.要求政府必须加快推进市场化改革经济全球化是以市场经济体制的全球化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球化就没有生产要素国际间的自由流动,也就谈不上真正意义的经济全球化了。中国的市场化改革的任务远未完成,市场体系还很不完善。中国要在参与经济全球化中获得竞争优势,必须尽快完成本国的市场化改革,加快建立一个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体制环境,以吸引世界范围内的人才、资金、信息等生产要素汇聚,借以推动本国经济快速发展。2.要求政府在开放市场过程中必须合理把握进程市场开放是经济全球化的本质属性。发展中国家参与经济全球化,就必须开放其国内市场,这是发展中国家最终走向世界的必然选择。但伴随着市场开放而来的,往往是发展中国家国内产业受到冲击,其弱小的国内经济容易被强大的外部经济冲垮,对开放与改革进程产生不利的影响。这就要求政府在推进市场开放中要循序渐进,在扩大开放前要加快国内改革,提高国内企业和市场对外部冲击的适应能力,同时合理把握市场开放进程,采取得力措施化解开放市场可能引起的矛盾,使负面效应尽可能降低。3.要求政府必须建立更加完善的宏观经济调控运行机制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随着对外开放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中国既要防止内部经济的过冷与过热,同时又要应对外部经济的冲击,如国际经济条件的变化,国际间经济波动的传递,国际游资的投机性冲击等,这就要求中国政府及时对以往侧重于国内均衡的宏观经济调控模式进行调整,加快建立适合开放经济下宏观经济运行特点的宏观经济调控运行机制,以解决和消除经济运行中的不健康、不稳定因素,确保国家经济安全。4.要求政府必须建立更具国际竞争力的体制环境经济全球化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意味着中国与国际接轨的程度进一步加深,要求中国政府管理体制必须与国际规则相适应、相协调,并按照国际惯例和多边交往的游戏规则办事,而中国传统政府管理体制所存在的低效、低能等弊端,已日益成为国际竞争的重要因素。这就要求中国政府必须在不违背国际规则的前提下,进一步创新政府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提高管理与服务的效率,特别是要着力培育公平有序的经济发展环境,使本国市场具有更强的国际竞争力。二、中国政府职能转变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对政治体制改革认识的逐渐深化,中国政府针对政府职能转变进行了数次规模较大的改革。中国各级政府的职能转变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从总体上看,政府自身改革仍然落后于经济机制转轨的步伐,政府职能转变力度也小于机构改革的力度。1.对微观领域的干预过多当前我国政府既是社会经济管理者,又是国有资产所有者。这种双重身份使政府承担了大量的本来应由企业来完成的经济建设职能,政企不分、政企错位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一方面,政府部门过多地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干预企业的人事安排和内部管理,政府职能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或代替了企业和市场的职能,形成实际上的“审批经济”。出现这种情况的一个很重要原因是政府的角色尚未清晰。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为了完成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能,就很难将自身的利益从企业经营中退出。另一方面,绝大部分企业还没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企业作为经济组织,却还承担着相当一部分社会职能,在利用生产要素及对生产要素进行再配置时,还有多种约束,使企业无法对市场作出快速反应并追求利润最大化,也使企业未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2.政府过多承担投资主体职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投融资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在促进经济增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投融资的主体比较单一,仍然存在政府主导和国家垄断,尚未形成多元化的投融资体制;不少部门和地方政府花费大量精力争资金、争项目,且投融资管理部门职能交叉,资金使用和管理分散,难以形成整合效应,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的现象比较普遍;以行政审批替代投资决策的状况尚未根本改变。3.对市场秩序的监管不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是市场秩序的提供者和维护者。但从中国目前情况看,政府在这方面的职能转变始终未能到位,规范、监管市场秩序的力度仍然不够。一方面,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仍不健全;另一方面,一些政府部门执法意识和观念缺失,执法不严,管理松懈。这就直接导致大量本不具备资格的市场主体通过种种手段进入市场,有的使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来获得利益,甚至出现了欺行霸市、制假售假和偷、逃、漏、税等现象,扰乱了市场秩序。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条块分割的普遍存在,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也阻碍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4.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弱化随着一些政治权力、经济权力的不断“下放”和广泛分散,一些地方和政府部门出现了利益集团化的倾向,比如一些政府部门控制着资源分配审批权等,这种控制权是不愿轻易让渡给市场的。他们在制订政策、法规、规划和发展战略时,或当地区和部门利益与公共利益和全局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受部门和地区利益的驱使,作出一些违背公共利益和全局利益的选择和决策。追逐地方和部门利益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是,“这些政府部门的公共服务职能弱化,甚至导致整个部门乃至行业的体制性腐败,社会公共权力沦为谋取个别部门和行业特殊利益的工具”。三、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在主动融入经济全球化大格局中抢占发展制高点对中国而言,经济全球化的机遇在于,发展可以进一步利用国际经济资源;挑战则在于,如果不能尽快摆脱旧体制的束缚,经济体制转轨滞后、市场环境长期不完善,那么不仅难以吸引国际经济资源,而且本国资源也可能外流。从这个意义上说,各国、各地间的竞争从表层上,是争取全球经济资源的竞争,进一步看,则是市场有效性的竞争、是公共环境水平的竞争。而能创造和维护有效市场机制和良好公共环境的是政府。因此,本质上是政府职能定位和行政效率的竞争。可以说,推进政府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是决定中国能在多大程度上分享经济全球化利益的一个关键。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实现我国政府职能的战略性转变,重点应放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政府角色定位,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的职能定位可以概括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在经济调节方面,要改进政府调节经济活动的方式,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对宏观经济发展的预测、监控和预警体系,并加大对涉外经济活动的监管力度,提高对市场信号的甄别和快速反应能力,确保国家经济安全。在市场监管方面,要加快培育各类合格的市场竞争主体和要素市场,积极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加大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力度,大力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打破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培育全国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体系。在加强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要更加重视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把财力物力等公共资源更多地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倾斜,包括大力发展科教文卫等社会各项事业,加强公共设施建设,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提高政府应对突发性事件的能力,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等等,使发展的成果惠及广大人民群众。2.坚持政企分开,妥善处理政府、市场和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是宏观调控的主体,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企业是市场竞争的主体,并在竞争中创造经济增长,三者之间相互独立又协调互动,才能构成有效的市场机制。政府的作用在于弥补市场缺陷或市场失灵,解决那些单靠市场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的问题,并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目前我们的政府存在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部分统统包揽下来,政府应有一些职能反而被弱化。因此,理顺政府、企业和市场之间关系的关键是要减少政府对经济社会生活的直接干预,将主要注意力明确无误地放到创造更具效率的市场上来,把政府不该管的事交给企业、市场、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真正还权于企业,还权于社会,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增强企业和整个社会经济活力和效率。3.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和投资体制改革,进一步改进政府调节经济活动的方式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的关键所在。长期以来,由于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过度依赖,行政审批项目过多过滥,不仅行政成本付出很多,政府对经济活动调节的成效往往也不理想,而且极易形成滋生腐败的土壤。各级政府要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要求,加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力度,凡是可以下放的一律下放,凡是可以取消的收费一律取消,凡是可以精简的审批一律精简,让政府从涉及经济利益关系的审批程序中撤出,杜绝“审批经济”的存在,促进“全能型、审批型、管理型政府”加快向“有限型、服务型政府”转变。同时,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政府应从竞争性项目的经济性管制及时转向社会性管制,如制定竞争政策、实行公平市场准入等,并推出一批项目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激活社会投资。对国家非限制类的非政府投资项目,要由行政审批制改为实行登记备案制。4.严格依法行政,全面规范政府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以法制为基础的经济,不仅个人、企业和其他微观经济主体的行为要接受法律约束,而且政府本身也要接受法律约束。政府要严格按照WTO规则和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全面清理、修改和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进一步完善立法,抓紧制定尚处于空白状态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同时,要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尽量减少行政干预,减少政府公文和红头文件,充分运用市场和法律的手段,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事务。四、结束语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又是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加入WTO后,按照严格的时间表兑现开放市场与修改有关规则的承诺。可以看到,中国政府职能转变的任务是艰巨的,但值得欣喜的是,中国政府职能转变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并且沿着正确的方向加快推进,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中国政府职能转变将最终取得预期的成果。◇参考文献1周春明.经济全球化浪潮与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0,(2)2王欣.加入WTO与政府服务职能的转变[J].学术论坛,2000,(4)3刘永艳.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政府职能转变[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1,(4)4李森.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政府职能转变[J].发展论坛,2001,(1)5尹志芳.经济全球化视野下的政府职能转变[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省直分校学报,2006, (3)6程学童.全球化对政府转型和经济职能转变的影响[J].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06,(3).7吴琳?.浅析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J].宁德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4)

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研究 论文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政府经济调控模式的转变 新公共管理思想对中国行政管理改革的影响与借鉴 试析行政权力与政府效能 浅析西部欠发达地区政府如何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浅议乡镇机构改革的难点与对策 浅议我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发展与改革 浅议入世后我国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 行政管理学专业毕业论文最新参考题目 浅析企业执行力与企业竞争力 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秘书工作 论行政执法 公共行政的管理主义――反思与批判 走向一种“新公共管理”的实践模式——当代西方政府改革趋势透视 公共利益:现代公共管理的本质问题 论公共管理的社会性内涵及其他 寻求公共管理创新与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中新苏州工业园区的成功探索及启示 电子化政府:发展及其前景 管理学原理 课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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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研究论文

行政非诉案件审查标准如下:非诉执行审查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为审查标准。凡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都应当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根据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一、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1、审理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2、审理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申请再审与申诉案件;3、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4、核准本院判决以外的死刑案件;5、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国家赔偿;6、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二、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有哪些1、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法院作出一定案件结论,必须以查明案件事实为依据。在行政案件的审查中,首先要审查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2、举证时限。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供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3、不得收集原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三、人民法院审查行政程序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依法审查的原则;2、合法性审查的原则;3、无司法变更权的原则。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浅谈行政公益诉讼论文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首先从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阐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进而从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论证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接着本文阐析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并着重从其中的几个大方面去把握之。

关键字:行政公益诉讼 直接利害关系 公共利益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实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诉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行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群众多方寻求帮助,但苦于投诉无门。有关部门皆以该开发行为没有直接侵害个人利益为由,不予受理。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样尴尬的局面。

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要保护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二、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必须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行政公诉的法理基础如下:

(一)社会公共性权利的司法保护

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公民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公民的各项权利,根本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演变为法定权利,再发展成为现实权利的过程。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

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为公民权利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但是,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不够的,社会公共性权利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

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受侵害者都应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就必须赋予权利人获得司法上救济的权利。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

(二)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

依我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方有提请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种观念和制度之所以存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提起诉讼,当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的利益,也即不认可其原告资格。

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侵害了公共利益,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以公权控制公权。依此,行政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就无权干预,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其结果是: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之设计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无限扩张,运作效率愈发低下,造成社会资源极度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

可见,我们需要从权力和权利资源的整体配置和互动上进行深刻反省,运用公权以外的力量——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司法审查的精髓不只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行政行为,实质上,其意义在于动用私权的力量来制约行政权之行使,来保护各种私益和公益。

(三)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传统理论上,诉的利益是指当一人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存在纠纷时,需要借助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与原告资格直接相联系。因此,笔者认为,要研究诉讼资格扩大的问题,其认识基础应在于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容易识别。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系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公民运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显然,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现代社会已不合时宜。细想之下,认为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与公民个人毫无利害关系,难免显得绝对。

三、行政公益诉讼之内涵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我国的行政公诉制度应该与我国的国情以及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应具有其独特的具体内涵。

要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含义,首先应了解作为属概念的“公益诉讼”。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公益诉讼有以下两个主要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何谓“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是我国应建立之行政公诉的应有之义。

对此含义,我们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范围包括在普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案件”一类。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种概念,其诉讼理念和价值与其他行政诉讼并无二致,这也就决定了他所针对的对象不能超过《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受案范围。在当今司法实践中,随着控权意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的不断加强,所有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诉的以外,只要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一般都可被依法起诉。而行政公益诉讼则将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下。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法律明文排除的,所有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法行政行为都将具有被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对于《行政诉讼法》专门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作严格解释。可以理解,抽象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只要其一旦违反法律(宪法或法律)或正当程序,就将必然损害公共利益。但我国的立法者却“依据国情”通过立法将该类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而交由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监督。这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随着民主化和法治化趋势的不断加强,相信抽象行政行为终将会接受司法的制约而具有可诉性,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规律,并已为西方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演变的过程所证实。所谓对其进行严格解释,即“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务院及其各部或直属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各部门行政机关;其表现形式必须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或自治条例。因此,只要不符合以上两条件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危险。

首先,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认为公共利益受到或将要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而至于公众利益实际上是否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则由法院通过审理进行判定。

其次,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置之不理,或放纵该行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不作为行政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某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理职责,但都不实施制止行为,而是互相推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可选择任何一个、几个或所有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

再次,违法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其他各类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了行政程序法或特定法律关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保证行政公正、公平和防止幕后交易的重要手段。

最后,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共同享有的利益。在当今文明法治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指物质利益,还涵括人身利益、环境利益、消费利益甚至审美利益等。就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而言,它是指被诉行政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公共利益,而并非直接损害公民私人的利益。当然,请求救济的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某些私人利益也可能同时受到损害,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乃在于维护社会公益,其诉讼基础并不在于某种私人利益受到侵害或危险,而在于希望保护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公益;而且,即便受到侵害或威胁的公共利益中包含有原告私人的直接利益,法律一般也不排除他选择通过公益诉讼程序一并获得救济。

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即对公益的损害不需要现实的发生,社会公众利益虽没有受到现实侵害,但只要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某行政行为在经过一定时间或某条件成就后,就将给社会公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受害人就可对该不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公共利益一般关系到多数人的利益,一旦造成实际损害,其损失将难以或很难弥补。因而,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公益,应允许原告人在公益有受侵害之虞但尚未实际发生时对侵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三)不以诉讼“发起人”即公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公民为维护公益,可以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发起”行政公诉。

根据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原告起诉只能就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但在现实中,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个人利益的自我保护问题有时是不充分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为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积极性能有多大可想而知。而且,在某一特定问题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不一定代表全社会的利益。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应允许与自己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就违法行政行为而发起诉讼。

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体,此种情况下行政主体的侵害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另一类是非行政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性质的组织。如某企业排放超标污水,当地环保局却置之不理,以致大片农田受损,地下水变质。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污染企业,但该企业的侵害行为却以环保局不履行监督职责为前提。这里的行政主体是公益侵害行为的间接主体,其不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做出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

首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应是指普通公民相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而言,而非相对于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因为两者有时并不一致。例如上述所举案件中,遭受损失的农民相对于环保局的不作为而言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相对于直接侵害主体——污染企业却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其次,在公共利益的直接侵害主体为行政主体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只能发起行政公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公益的直接侵害主体是非行政主体时,又有两种情况:一是虽相对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与直接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可选择直接以直接侵害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的诉讼虽在效果上保护了公共利益,但因诉讼目的非公益而不是真正的行政公益诉讼。但该种情况下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可与直接侵害行为主体一起,成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二是普通公民对行政主体(间接侵害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发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就是说,与直接公益侵害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其他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选择。一般说来,当只有侵害之危险或者侵害比较微小时,他们会选择前者;当侵害已经发生或侵害比较严重时,则大多选择后者。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权”由公民享有,而特定机关享有起诉权,具有原告资格。

所谓“启动权”,是指公民针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只能向特定机关“告发”,由特定机关依法决定是否起诉。

不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因为这涉及到法律价值的衡量问题。在法律水平(包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文化以及公民的法律素质和意识等)较高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享有起诉权,确实有利于在广泛范围内更高效率地保障公民权益,制约政府权力,而不必担心引起滥诉。但在法律水平较差的情况下,则很可能出现滥诉,降低行政效率。我们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较低的经济发展水平,整个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以及公民法律素质和意识的相对欠缺,决定我们暂时不能赋予普通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依我国现状,为了诉讼经济和防止滥诉,应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交由具有专门知识的特定机关。

享有行政公诉起诉权的特定机关主要指检察机关,其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为维护公益而提起公诉。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检察院的实际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职能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起诉权符合宪法规定,并充分了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允许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自治性组织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现实生活中,某些社会团体的成员在社会上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消费者,残疾人等,他们的利益由于自身的弱势而只能依赖其所属团体的维护。该类团体或组织的主要作用就是维护其成员利益,并且在工作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因此可以达到更好的维护公益而又防止滥诉的目的。此外,行业协会对行政机关明显损害该行业职业人员的利益的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公诉。

检察机关是否提起行政公诉的决定,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明确规定行政公诉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防止特定机关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笔者建议,立法者应首先制定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法》单行法律,以做到有法可依。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律和法定程序对公民的起诉请求进行审查,而不能专断独行。其审查范围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社会公益是否遭受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危险,以及是否超过一般行政诉讼的范围等。检察机关对以上事项只进行初步审查,以衡量判断是否达到诉的标准。经审查后,拒绝起诉请求的,应书面通知请求人,并告知理由。被拒绝请求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复议一次。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后,并不当然导致诉讼开始。与其他诉讼一样,由法院最终决定受理与否。起诉一旦受理,检察机关便与普通行政诉讼的原告一样,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同的诉讼义务。同时为了行政效率考虑,即使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仍应贯彻“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

检察机关一般是应“告发人”公民的请求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也可以直接依职权而主动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由于中国传统的明哲保身的处世哲学,以及现实中与政府打官司“赢了官司,输了一辈子”的不合理现状,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时往往敢怒不敢言,或是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无人问津,更不会发起行政公诉。因此,当检察机关认为某行政行为侵害或可能有害社会公益时,可依法主动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此项职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免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而降低行政效率。另外,为鼓励公民与不法行政行为作斗争,维护公益,对原告胜诉的行政公诉的“告发人”应给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对普通公民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行政诉讼形式,行政法学界也未对其表现出足够的应有重视和进行深入的研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但是,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是不完整的,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作者: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是什么?对这个问题可能有不同的回答,也可能有不同的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和理论模式。一、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权为核心够建理论体系传统的行政法学都是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理论体系。战前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以及旧中国等,他们的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就是行政权。这集中表现在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架构上结构方面。传统行政法学的结构主要由有三部分内容构成:一是行政组织法。行政组织、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这三个概念的含义存在差别,运行机能也不尽相同,不是同等概念,但都与行政权有关,都是作为行政权的载体存在的。二是行政作用法或行政行为法,都是有关行政权运作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的法律。三是行政救济法。行政机关要为其权力的行使承担责任,给受损害的公民提供赔偿。总的说来,在历史上大陆行政法系国家强调以行政法为工具来保障行政权有效地行使,强调行政效率、公共利益等。英美传统行政法理论体系,主要也是三个部分,即由委任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三部分内容构成。这三个部分内容体现的中心原则,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委任立法是通过立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行政程序是事中控制行政权,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可以看出,这种理论体系还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来构建,强调控权,不重视相对方应有的地位位置。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行政法学界也有过关于行政法性质、功能的争论,提出了控权、保权以及既要控权又要保权的三种理论观点。由于当时行政法学还处于起步阶段,又急于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便大量地从日本和我国台湾教材中“移植”其概念、原则甚至理论框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后,为制定行政诉讼法作理论准备,我国行政法学阶曾围绕行政法与行政权的关系、行政法的性质和功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问题,展开一场关于行政法要“控权”、“保权”还是“既要保权又要控权”的争论。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场学术争论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争论并不深入的立法宗旨,与这一阶段理论争论有密切的关联。自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我国行政法学界对实践的发展作了比较深入的总结。人们逐步认识到,虽然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行政诉讼制度,、强调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整个行政法制、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来看,其视角比较狭窄,思路比较短浅,形而上学的片面性比较突出,认识到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理论体系具有很多缺陷很多,难以揭示行政法内在质的规定性和发展的预期,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事实上,二战后,特别是自80年代以来,无论是日本、美国还是欧洲,其行政法理论也不完全拘泥于传统的理论,也在不断探讨2。这些都促使我们重新考虑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二、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当前,理论界已就行政法的核心问题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我们认为,应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以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的核心,应该说在当前的理论界争议并不大,共识程度比较高。行政权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它只有同相关的概念结成一定关系,才有其实质意义。在行政法上,行政权与公民权是一对相互关联的范畴。行政法学归根到底也是权利义务之学。但是即便承认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行政法的核心,也不等于只有一种理论模式。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认知和定位的不同,以及价值取向、目标的差别,会形成不同的理论模式。第一种理论认为行政主体和公民的关系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把公民置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主张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强调维护行政特权。以这样的原则来构建的行政法理论体系,我们称之为“管理理论”。第二种理论强调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主张通过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来控制行政权,认为只有行政权受到严格控制,公民权利才有保障。其最大特点是突出监督行政的关系。,我们称之为“控权理论”。第一种理论曾主要流行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如苏联等,第二种理论主要流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应该说,近几十年来德、日以及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已有长足的进步,无论在体系、方法、原则、规范,还是行政法的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所创新,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并加以借鉴,但也应当看到,他们的行政法理论模式没有根本性的改变。第三种就是我们所倡导的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我们认为,行政法关系的各方主体都是能动的,扩张的,又有两重性。双方既对立又合作,是行政法制发展的根本原因。行政法对双方主体既要加以制约,又要加以激励。当然在中国现有的法治条件下,我们应该重点强调制约行政权。行政主体应维护和增进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方要理解和支持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特别要通过互动的参与机制,形成和谐、合作的行政关系格局。我们的理论框架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因此,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构建行政法理论体系,至少有三种模式。这些模式在价值取向、目标、规范体系、制度体系的设定,以及行政法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要求等方面都存在差别3。三、行政法平衡理论的创见与价值在行政法学的研究中,是否还存在别的研究视角?是否还有别的研究范式,或者别的理论模式?回答是肯定的。行政法现象纷繁复杂,并在发展之中,人们的认识不断深化,行政法的研究方案也呈现多样化,理论模式决不会是单一的。何种理论模式更具合理性,有待时间的考验。但是,我们认为,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作为一种理论模式,主要有自己的有如下独特的创见和价值特点:(一)平衡理论为建立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良性互动构筑重要平台提供理论支持。要构筑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行政领域十分广泛,具体关系多种多样,非常复杂。但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强制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将日益缩小,而以协商、引导等方式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为将大量增加。激励性规则的引进,将极大地改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良性互动的关系。平衡理论认为,要构筑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良性互动的平台,必须保证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从我国宪法上看,这个问题早已明确。但仍有不少人认为,“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公法”,“主体地位不平等是行政法的本质特征”。我们认为,主体地位平等是现代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就我国当前转型的社会形态而言,首先要逐步提升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独立的主体;其次,要调整行政主体的职能,改革行政权力的运作方式;第三,要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增强其公共治理能力;第四,要尽量发挥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作用,保证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处于动态平衡平等。(二)平衡理论为调整行政法权利(权力)结构机制的构建提供理论指导。在行政法实践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行政主体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作为最优化的平衡状态是相对的,不平衡状态则是绝对的。平衡理论不仅在行政法学研究方法和理论体系上有所创新,同时非常注重对行政法制度的研究。主张构建调整权利结构的机制,明确评价权利结构平衡与失衡状态的标准,并通过相应的手段对影响权利结构平衡的各种因素进行有效的调整,以维护和实现相对平衡的状态。平衡理论认为,有效的机制是发展和维持一种良好行政法制度的重要保障。如果没有良好的机制调整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结构,一个完美的制度设计是无法在运作中发挥现实作用。因此,行政法学不但要对制度本身进行研究,还要研究相应的机制,通过机制的有效运作,实现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平衡。在行政法机制的构建上,应当特别注重对激励机制的研究。建立激励机制是现代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由现代市场经济、现代行政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趋势所决定的。而这些机制的构建与权力的配置、行政程序的设置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有着密切的联系。(三)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法特有的不对等关系。平衡理论首次揭示行政法关系的本质特征,认为行政法关系中的每一个具体关系都是不对等的。一般情况下,在实体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形成行政机关为优势主体、相对方为弱势主体的不对等关系;在程序法律关系和司法审查关系中,则形成另一种反向的不对等关系。4不对等关系是行政法关系不同于私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特征。在行政法关系中,一定的不对等关系的存在是必要的,但不等于所有的不对等关系都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也不等于不同性质的不对等关系必然形成平衡的行政法关系。平衡理论对行政法中不对等关系的揭示,有助于行政法在权利义务配置的合理化方面取得的突破。我们在研究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关系的形成过程的同时,要研究正向不对等关系的必要性、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等非强制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不等关系的特征和行政程序、司法审查中的反向不对等关系等等相关问题。另外,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对等程度的区别,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对等与行政法关系平衡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与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制度构建之间关系。把不对等关系问题的研究与行政管理、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安排相结合,改善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结构。(四)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程序的性质。行政程序制度的建构对于建立和维持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平衡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对行政程序性质的研究和探索至关重要。传统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程序规范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既可以是权利性规范也可以是义务性规范。不同的学派持不同的主张,集中体现了不同的程序性价值取向。这种观念阻碍了行政程序理论的发展和行政程序制度的建设。平平衡理论第一次把行政程序界定为行政行为的时间和空间的表现形式,并根据双方的情势,认为把行政程序法应重点制约行政主体的行为,应为其设定更多的规范界定为义务性规范。,但不同的行政行为其适用的程序的性质应有所不同,行政相对方亦应遵守必要的义务性规范。是对行政程序理论的重要变革。平衡理论认为,义务性的行政程序规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义务性规范,行政程序其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行政行为对相对方权利的影响程度。但行政程序不应是越复杂越好,越严格越好,而是要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安排。对于严重影响相对方权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应当设置严格的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对于不会严重影响或者不会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建议行为等,应当设置相对宽松的行政程序,要给行政机关积极行政、充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留有余地。(五)平衡理论有利于行政法方法的创新和引进。促使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进行良性互动、进而调整权利结构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平衡理论主张运用各种有效方法实现权利义务的均衡化。这有利于方法论的创新和引进。除了传统的历史、比较、逻辑等方法外,平衡理论更多地运用博奕和利益衡量的方法研究行政法的制度、机制和规范。在某种程度上讲,行政立法是一个通过博奕的方法使行政主体和相对各方达成共识或达成一定的共识,并通过一定的程序上升为法律和政策的过程;行政管理是行政机关和相对方在既有的规则(法律规范和行政政策)的框架内的博奕过程。平衡理论为引进博奕方法研究行政法问题提供理论上的可能,而博奕方法有助于分析和解决行政机关和相向对方的动态矛盾,为制度的设计和机制的构建提供实证依据。博奕方法的引进,有利于促进作为博奕规则的法律规范和行政政策公平、公开,并有利于优质的行政对策的产生和行政管理质量的提高,对于揭示行政法的价值取向也有重要意义。由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司法审查案件中有着充分的体现,利益平衡已经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司法方法。平衡范畴不仅体现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状态,同时也体现一种方法。在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是法官审视行政法主体之间博弈是否符合原则和规则的重要方法,同时,利益衡量也是在司法解释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促使利益最大化的重要方法。这种方法正在司法审查的各个领域受到重视并得到不断运用。(六)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法的功能。关于行政法的功能问题,理论界历来争议很大。我们可以换一个思路,从平面思维转换到立体思维,可以认识到行政法应当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良性互动的构建一个平台。在这个平台上,首先,行政法为行政机关和相对方提供一定的程序和机制,使各方有可能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主张。5这种利益主张表达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一个政治过程,但更多的应当体现为一个行政过程,这就要求行政程序的公平、公开和公正。其次,行政法还应当为行政机关和相对方合理的利益主张的实现提供渠道和保障。其三就是这是一个权利补救的问题,即当相对方的合理利益主张无法通过相应的制度和机制获得实现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候,提供应当有一个后续的制度和机制作为权利补救的保证。此外第三,行政法不但应当具有为行政法主体利益主张得到代表并得以实现的功能,还应当具有保护行政法主体利益以外的权利的主张和实现协调发展的功能。行政法的功能不应当简单的界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保护公民权利,我们需要通过对行政过程的研究,揭示现代行政法的最高真正功能,并为行政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尽管平衡理论提出了自己的创见,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但目前还存在一些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今后,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行政相对方行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市场机制与政府机制的关系等问题的研究。平衡理论是一种开放式的理论,自身也正在不断的完善。理论模式的变化,会引起行政法概念、原则、制度等方面的变化,也会引起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和目标的变化。因此,我们必须深入研究,整体把握。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必须理论联系实际,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开拓进取。例如:注意行政法权利(力)结构的研究,主张现阶段要强调提升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合理定位行政职能,调整行政权力,综合利用相关因素,逐步实现权利(力)结构动态平衡、实现利益均衡、实现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主张整合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调整规范体系,形成统一、有机、协调的行政法律制度;强调制约与激励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行政法机制;主张行政程序重点制约“硬性行政行为”,对“软性行政行为”,则重绩效,只要求其符合一般程序原则;主张保障行政相对方权利的行使,促进其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营造一种合而不同、和谐的行政法制环境;注意研究行政法制方法,提倡在某些决策过程中,通过各方反复博弈,形成广泛共识,并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坚持行政法治原则支配整个行政过程,政府机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实现行政法权利(力)结构的均衡化;等等。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研究行政法平衡理论的不是我一个人,而是一个不断扩大的群体,并已历时十余年。本书作者是参与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一员,为行政法平衡理论研究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本书以两个对立的理论模式为切入点,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作了系统的、历史的、比较的研究,对行政与法律的基本理论作了深入的阐释,对中国的行政法理论状态提出不少建设性批评观点,反映了一部分平衡理论研究的成果,具有一定的创见。本书作者作为一名法官,对基础理论的实践运用价值问题有较为深入的观察和分析,有独到的见解。因此,本书对于推动司法改革,完善司法机制,落实依法治国的方略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注释:1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会理事长。2 可参见:(英)CarolHarlow, RichardRawlings,在《Law andAdministration》(《法律与行政》)一书中关于行政法的“红灯理论”和“绿灯理论”的论述;[日]和田英夫在《现代行政法》一书中关于“对以公共权力为中心的行政法体系一直在传统的行政法中占主导地位,现在人们对此提出了疑问和批评,不断主张建立新的方法”(第12页)的论述,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3 关于行政法的三种理论模式,即“管理理论”、“控权理论”和平衡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历史过程以及它们之间的相异之处,我曾在一些论著中论及,也有其他同志的相关论著可以参考。可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 参见罗豪才、袁曙宏:《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石》,《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和“平衡理论”范畴》,《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5 美国学者理查德·B·斯图尔特认为,“历史上,行政法的根本前提始终是限制政府权利以保护私人自治权”,然而,由于积极行政的出现,公民的参与,“私人行为和政府活动截然两分的领域已经融合在一起”。这个设想就不再是一个适当的模式了,外部对政府控制的原则已“无济于事了”。他更认为,“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6-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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