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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认定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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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认定毕业论文

单位犯罪的具体认定及其辩护要点 问题:如何把自然人犯罪辩护成单位犯罪,从而减轻自然人的罪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刑法学理论: 1、可以成立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单位犯罪的认定: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本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且单位犯罪的成立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 3、否定单位犯罪的事由: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单位犯罪的处罚:一般情况下,均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由于一旦认定为单位犯罪,作为自然人的犯罪嫌疑人所遭受的罪责将大大减轻,因此,单位往往成为自然人推卸责任的方式,辩护律师也会奋力争取单位犯罪这个辩点。 具体到案例中,法院是如何认定单位犯罪,学习法院的判决思维,对司法实践尤其是辩护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选取以下六个案例,分析法院是如何否定单位犯罪的,在此基础上,该如何制定相应的辩护策略,也就一目了然,本文不再展开赘述。 一、成立后以违法犯罪为主要业务,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靳某甲、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院认为,“沧州市新华区锦田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经工商登记合法设立,但该合作社经工商部门核准的营业范围是组织收购社员的产品,引进新技术、新品种,统一采购肥料,提供技术培训,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职能,该合作社成立后,虽也按照核准的营业范围进行了部分经营活动,但该合作社成立后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活动,因此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个人账户、支配资金,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余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认为:针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为余靖掌控,余靖以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及个人从事钢材生意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其个人意志,没有通过其他的股东和成员的同意,吸收的资金也全部汇入余靖本人的账户,且由余靖个人决定资金的使用,故此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个人独资企业,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周国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经查,被告人周国防于2004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了黄梅县邓渡油脂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以本案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处理。 【根据《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并不等同。】 四、未经股东会决议,资金由个人使用调配,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季甲、季乙、季丙、季丁、周×、尹×集资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还是被告人季甲等个人犯罪。经查: (1)本案的非法集资中,均由季甲等个人出具借条,个人为借款人。虽应集资户的要求由公某担保,但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形成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不是单位意志; (2)集资系由季甲等个人口头商量决定。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高管的证言证实,关于某某的决定系季甲等人口头商量一下,并非公某股东会决议,并非单位行为; (3)集资款由个人使用和调配。非法集资款大部分不入公某账,由专人管理,仅向季某父子汇报,季甲等人个人即可决定集资款在各公某账户之间、公某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随意调度、取用集资款。综上,本案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被告人季甲、季乙、季丙、季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单位犯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五、抽逃出资、财物混同、犯罪款项用于个人,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贷款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金煌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主体为德骏公司而非金煌个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 (1)德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鲍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德骏公司股东金煌及鲍某均未实际出资,而系被告人金煌以抽逃出资的违法方式注册成立,上述事实在案另有被告人金煌当庭供述予以印证; (2)被告人金煌、德骏公司等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金煌及其控制的鲍某等个人账户与德骏公司账户资金往来频繁、随意性强,且德骏公司账户资金往来实际大部分来源于被告人金煌向他人借款,故德骏公司与被告人金煌的财产包括债务混同,并无独立的公司资产;证人阮某、彭某、鲍某证言一致证实德骏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金煌,而另一股东鲍某仅为挂名且并不参与德骏公司的实际经营,对此在案另有被告人金煌供述予以印证,故德骏公司并无独立法人意志;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德骏公司并无独立的法人意志及财产,故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独立责任主体基础; (3)提取在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金煌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金煌以德骏公司为名得光大银行贷款,后主要用于支付其所负前债而非经营。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德骏公司仅是被告人金煌向银行取贷款以偿还前债、维持资金运转的工具,本案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主体为被告人金煌,而非德骏公司。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采纳。 六、犯罪行为体现个人意志,利益也归属个人,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事判决书:车辆检修证明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实施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泓信公司和罗南检测站的实际所有人均为李某一人,向谁行贿、行贿多少完全是由其个人决定,体现的完全是其个人的意志,而且利益最终也归属于其一人,故应当认定为个人行贿,而非单位行贿,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总结:根据案例,否定单位犯罪的情况有:成立后以违法犯罪为主要业务;个人账户、支配资金;个人独资企业;未经股东会决议,资金由个人使用调配;抽逃出资、财物混同、犯罪款项用于个人;犯罪行为体现个人意志,利益也归属个人。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与思考论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建设 论刑法的解释 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 论我国犯罪构成的模式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 大学生犯罪的刑罚研究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借鉴 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研究 罪过的若干问题研究 间接故意若干问题研究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辨析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 犯罪未遂基本问题研究 正当防卫研究 论无过当防卫 紧急避险的认定研究 共同犯罪的认定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教唆犯若干问题研究 论牵连犯的定罪与处罚 论死刑理念及中国死刑立法 论刑罚理念的转变 论刑罚的预防功能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行刑社会化问题研究 累犯制度研究 缓刑若干问题研究 自首问题研究 罚金刑研究 资格刑研究 假释制度研究 论前科消灭制度(与罪犯的再社会化) 持有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合同罪 信用证罪研究 有组织犯罪问题研究 论洗钱罪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检讨 论绑架罪 抢劫罪研究 盗窃罪若干问题研究 罪若干问题研究 侵占罪探究 贪污罪疑难问题研究 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挪用公款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渎职罪若干问题研究论犯罪原因、犯罪预防系统刑罚的预防犯罪价值试论改革开放后犯罪的新特点论市场经济对犯罪的影响论有组织犯罪的治理对策青少年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防治对策暴力犯罪的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贪污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贿赂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计算机犯罪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女性犯罪的原因与防治对策当代大学生犯罪之剖析对当前我国职务犯罪现象的几点思考流动人口犯罪的特点与控制智力、气质、生物因素与犯罪的关系

导读根据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用公司名义,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从是否具有单位意志和为了单位利益两方面着手,现笔者将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将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予以梳理。 单位意志问题 1.一人有限公司亦具备单位意志 理论依据:根据我国的企业制度,以一个自然人为主体的公司可以有三种形式,即一人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三者的投资主体、法律形式、设立条件、税费缴纳、责任承担、财务核算均不尽相同,其中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即具有有别于自然人的法人意志和公司财产,能够以其独立于自然人的意志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同样,在刑事法律中,一人有限公司同样可以具有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意志,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适格单位主体。 案例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亦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公司主要领导独自决策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行为,是体现公司意志,成立单位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726号《周敏合同案》中,该案例认为即便是一人公司,亦可成立单位犯罪,也即一人公司的唯一一名股东所做决策,亦可以成立单位犯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庭》杂志2011年第12期登载的《一人公司也能构成合同犯罪主体——中山市宇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合同案》中,该案例认为:单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公司实施犯罪的意志来源于唯一股东,公司盈利由唯一股东独享,但一人公司因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地承担以罚金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刑事责任。既然公司法已经将一人公司确定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那从立法理论上来说,一人公司是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的。 2.公司高层为了公司利益虽个人决策但利益归公司的亦认定为单位意志 理论依据:单位具有区别于其工作人员的独立的意思能力,这是我们确定单位犯罪罪过的基本理论前提,但是单位的意志和行为又具有间接性,单位的一切活动包括单位意志的形成和实现只能通过它的成员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单位的意思又不能脱离其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单位意志不等同于单位整体意志,《上海法院系统审理单位犯罪情况调查》统计显示,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以单位中具有一定身份人的意志就认定是单位意志。 案例支持:刑事审判参考第455号《张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案例公司总经理张俊径行以公司名义实施第9宗、第10宗犯罪,利益归公司所有,其行为事后得到了公司负责人汪晓平的认可,二审亦认可第9、第10宗犯罪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专委主编的《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一书中的《魏宝印案》案例,魏宝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独自以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职务决策并完成“犯罪”行为,利益归公司所有,其他股东并未参与决策亦不知情,但本案仍应视为“单位犯罪”。 单位利益问题 盗用公司名义,利益归个人的,是认定个人犯罪的情形之一,这也是很多被告人辩称是单位犯罪未被法院采纳的重要理由,但实践中也有一些理解偏差,很多时候司法机关在“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这一构成要件上会犯两点错误,即将个人决定支配等同于个人所有、将公司直接得益与股东间接得益混同,存在事实认定和逻辑上的错误,混淆了股东利益和“利益归个人”的情形。 1.公司高层对单位犯罪所得的支配权不等于“利益归个人”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家族企业”(一人公司、夫妻公司、父子公司、兄弟公司等等)中,公司全部或主要股东都是近亲属关系,公司财产实际由一家人控制,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公司财产具有支配权,单位犯罪归公司所有也就等于归个人所有了。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还是认为这是混淆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在公司法上,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在法律意义上与股东个人财产具有重大区别,只有认定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才能追究股东个人责任。在刑法上,亦应如此。当公司主要股东,特别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的股东,其个人决定往往代表的是公司意志,公司违法所得的财产亦有其支配,但该支配不等于归个人所有,该支配行为既可以是作为股东分红使其间接得益,还可以是投入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或作其他使用。 2.股东间接得益不属于司法解释“利益归个人”的情形 基于公司法上的投资关系,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具有一致性,很多时候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是公司的主要股东,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在公司获益的情况下,其个人亦能间接获益,但在法律关系上不能混同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若因股东从公司利益中基于股东身份事后间接获得部分个人利益就认定是个人犯罪行为,是不正确的。 完 作者简介:邓凯,毕业于中山大学,原供职于广州某法院,具有五年半刑事审判工作经验,业务能力和调研能力强,曾经手办理刑事案件一千余件,撰写多篇论文、案例、调研报告被最高院和广东省法院采用,现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Tel:

单位犯罪研究论文

第一章 绪论 这个是最近文章精华截选 第二章核心理论.就是历史文摘精选 第三章 你自己折腾的.估计还的去精选 第四章 搭个台子演戏吧.所谓的应用.或将前文理论来指导实践吧 第五章 结论.就是对你自己工作先肯定后谦虚. 然后参考文献, 致谢

孙昌军,1931年生,山东牟平人。1945年参加八路军,1946年参加中国共产党,1988年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少将军衔。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研究院政治委员。 离休后学习书法,其作品曾获全军将军、全国老年书画优秀奖三等奖、银奖、金奖数次。有的作品曾登刊于中国老年报和被有关单位收藏。 孙昌军教授, 男,1962年9月生,湖南澧县人,汉族,中共党员,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1998年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刑法学博士学位,现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制史专业从事博士后研究,湖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并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湖南省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省情与对策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社会心理学会常务理事,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孙昌军教授在刑法学研究领域有较高的造诣,取得了一系列有创新价值的成果,是长沙理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学科带头人和刑法硕士点负责人。20世纪90年代主要从事单位犯罪研究,在该领域发表论文20余篇。90年代末起开始研究网络犯罪和经济犯罪,出版《单位犯罪研究》(2000)、《网络安全法》(2002)、《依法治省研究》(2002)、《刑事模拟审判》(2002)、《犯罪类型学研究》(2007)等专著,在《检察日报》、《法学评论》、《刑事法杂志》等核心刊物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主持国家课题2项,省级课题4项。获中央组织部成果一等奖1项、湖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1项、三等奖2项、湖南省首届社会科学基金课题优秀成果一等奖1项、三等奖1项、湖南省“五个一工程”奖1项

1中国共产党思想政治教育重要文献探析胡泽尧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独著2TRIPS协议商标规则与中国商标法汤跃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专著3承担其中高中版四章,5万字周继祥《贵州省中小学法制读本》20034浅析“犯罪预备”的立法合理性李运才广东经济管理学院学报第二03年第1期第二5期待可能性的性质研究李运才达县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学报03年第1期6尽快把商号权纳入法律保护体系徐家力中国律师期论文合著7占有浅析张旭2003民法学年会评为一等奖关于高校法律基础课教学对教师的基本要求金凤贵州教育学院学报期9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推进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金凤理论与当代论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毛永俊贵州师范大学学报正确对待重复建设,切实转变政府职能金凤贵州师范大学学报期12显著性-商标权构成的法律基础汤跃贵州师范大学学报03年5期13《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前沿》P139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综述徐家力法律出版社著作独立14知识共享并不意味着无偿使用徐家力光明日报A4版论文独立15《中国电子商务政策法律论坛论文集》P109电子证据的法律问题徐家力中国电子商务协会论文独立16《第三届中国律师论坛文集》中国律师业面临的困境与分析徐家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论文合著17应收帐款的法律问题徐家力北大光华双月刊论文18浅议民事审判中如何体现WTO的基本规则谢海燕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419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潘弘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专著20中止犯的刑事责任研究潘弘交贵州省刑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评为优秀论文二等奖第二2004第二21特留份制度研究戴燕贵州师范大学学报 22论占有的物权保护张旭贵州师范大学学报论我国监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谢海燕贵州师范大学学报期独立24新形势下经济犯罪问题研究潘弘贵州师范大学学报04年3期25论我国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法律保护模式的构建谢海燕贵州民族研究期26淡化行为相关问题的思考谢海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期合作27论商业混同行为谢海燕贵州师范大学学报期28关于死刑存废的理性思考潘弘贵州师范大学学报04年5期29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途径谢海燕人大论坛期30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潘弘贵州日报04年11月31中止犯的刑事责任研究李运才交贵州省刑法研究会2004年年会,评为优秀论文二等奖2004年3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评析(刑事卷)李运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04年1月参编33略论住宅小区车库的权属金凤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先当学生再做先生-关于组织律师培训的几点体会徐家力中国律师论文352003年并购动态的法律分析徐家力人民邮电出版社著作36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程序和法律适用设计王军武贵州师范大学学报04年第5期37创新冲突:SP知识产权暗战徐家力信息空间论文38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特殊适用问题研究王军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04年第6期39行政性垄断的规制与反垄断立法金凤理论与当代当代世界经济与政治(教材)胡泽尧高等教育出版社主编4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基础研究王军武贵州法学04年第8期42网络与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徐家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论文独立43印度之旅感受中印差距徐家力亚洲资本月刊论文44整个律师行业缺乏总体规划徐家力中国律师论文45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研究王军武中华科技学报04.第9期 46民主权利的宪法基础与刑法保障李运才人民法院出版社04年9月参编47论仲裁的司法监督王军武科技与经济04年第10期48《第四届中国律师论坛一百篇优秀论文》P428中国对外技术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徐家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论文独立49侗族的法律规范浅析――以《侗款》为例王军武贵州民族报论中国古代无律师王军武贵州师范大学学报洗钱犯罪立法雏议许正海贵州师范大学学报04年增刊52数字图书馆的信息咨询组织与开发汪洋情报杂志2004增刑53《首都检察十大精品维权案例》P207乾进等八人抢劫维权实录徐家力法律出版社论文独立54公司重整徐家力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第三著作第三55论犯罪中止的处罪根据李运才贵州师范大学学报05年第1期56物权行为无因性之认识金凤贵州师范大学学报期57中止犯的处罚根据检讨(05年9月人大复印资料选录)李运才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第二期第二58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王军武公司法国际经验与理论架构(出版物)05年3月59犯罪黑数相关问题研究鲍蓝天贵州教育期60对农业传统知识保护模式的思考徐家力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二期61中西法律的比较-中西刑事侦查制度比较丁志贵州法学期62论我国仲裁监督机制的现状、缺陷与完善措施王晓君民商事仲裁及诉讼理论与实务(出版物)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研究王军武民商事仲裁及诉讼理论与实务(出版物)05年7月64中学法律教育的缺陷与对策鲍蓝天大学时代学术教育期65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研究鲍蓝天金筑大学学报期66传统知识的利用与知识产权的保护徐家力中国法学05年12月67构建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体制潘弘贵州法学05年12月68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刑事立法鲍蓝天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一第一69论古罗马法企业责任中举证责任丁志贵州民族学院学报05增刑 70论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朱孟婷西南地区农业传统知识保护案例收集研讨会论文集浅析一人公司朱孟婷贵州法学论不正当竞争的界定谢海燕贵州法学 New Impetus for Chinese copyright protection :The Rrgulations on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袁泽清Europe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iew.第一 Issue 4 April 2006第一74中国中医药立法现状与对策岳 洁贵州师大学报第一期第一75法律视野里的新闻自由余 华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第一第一76从历史的演进浅析公益诉讼的内涵卫 欢当代法学论坛第一第一77我国传统知识保护现状及策略朱孟婷师大学报第一第一78浅谈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卫 欢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第一第一79贵州民族音乐资源优势及保护策略朱孟婷当代法学论坛第一第一80适合我国国情的数字参考咨询模式的构架刘 宏图书情报工作第一期增刊第一81伪证罪处罚的法理浅议刘启正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第一期第一82国内2002-2005年数字参考咨询研究综述汪 洋兰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一期第一83孔子无诉说新解卫 欢当代法学论坛第一第一84完善保险代位权――有益于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宋帮俊法制生活报第一第一85伪证罪主题研究刘启正当代法学论坛第一期第一86论过失共同犯罪丁 志刑事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一第一87论中医药传统知识及其知识产权保护潘 弘当代法学论坛第一第一88关于文献信息资源共享的几点思考汪 洋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第一期第一89中美刑法中伪证罪罪犯构成比较刘启正贵州社会科学第一期第一90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相关问题探讨鲍蓝天刑事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一第一91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民主建设宋帮俊贵州民族学院学报第一第一92以保护目标为角度的传统知识的保护模式探讨岳 洁当代法学论坛第一月第一93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体现与完善张佩钰当代贵州第一第一94浅议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村教育宋帮俊当代贵州第一第一95保障人权:公益诉讼的灵魂杨武松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一月第一96在德育课程中渗透荣辱观的几点思考宋帮俊贵州教育第一第一97中美伪证罪比较-以主体为中心刘启正刑事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一2006第一98不动产证券化之“真实出售”法律问题研究王晓君当代法学论坛第一第一99贵州省民族地区环境保护习惯性规范论析杨武松人口、法制与社会论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一2006年12月卷第一

单位违法犯罪预防对策论文

所谓群体性突发事件,就是指突然发生的,由多人参与,以满足某种需要为目的,使用扩大事态、加剧冲突、滥施暴力等手段,扰乱、破坏或直接威胁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应予立即处置的群体性事件。以下是今天我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群体事件的对策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群体事件的对策思考全文如下:

一、从一个典型案例谈起

(一)案例

2008年6月28日,贵州省瓮安县发生的“6、28”群体性事件,原本就是一起普通的少女溺水死亡事件,因为公安机关的死亡鉴定结果得不到家属认可,加之被别有用心的人员煽动利用,甚至黑恶势力人员直接插手参与,演变为公然向党和政府挑衅的对当地县委、县政府、县公安局打砸抢烧的严重群体性事件。造成县委大楼被烧毁,县办公大楼104间办公室被烧毁,县公安局办公大楼47间办公室、4间门面被烧毁,刑侦大楼14间办公室被砸坏,县公安局户政中心档案资料全部被毁,42台交通工具被毁,被抢走办公电脑数十台,15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损失。如今,该事件已平息,相关责任人也依法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反思 瓮安“6、28”群体性事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公安机关在处置过程中处置方式的欠妥当,也是致使谣言越来越多,最终被一些黑恶势力利用,一发而不可收拾,酿成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引发案情发展的原因分析

上述案例中由于未能尽快将信息公开,充分满足民众的知情权,致使民间关于“当地政府部门纵容包庇、销毁证据”等流言才能够在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的恶意传播之下迅速升温,从而点燃本就失去理性的情绪。但凡流言,都是见光死的。决策过程、执行过程的不透明引发的谣言必然导致胡乱的揣测和极度的不信任,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沟通机制,不仅加大群体性事件的处置难度,更容易引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本来对于公民的非正常死亡案件,老百姓最担心的就是恃强凌弱、草菅人命。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置此类案件时,不能一律以保密为名对民众封锁消息。尽管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并没有告知受害人家属进展情况及解释相关误解的义务,但从社会稳定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看,这种及时诚恳的沟通会打消老百姓的疑虑和担心,消除不安定因素的隐患。社会的负面情绪会及时得到释放,揣测会及时得到合理解释,流言也会不攻自破。

另外,贵州“瓮安事件”中,民众质疑当地警方与事件有内在关联,警方未能及时做出回应,也没有让相关人员回避,而进一步加深了民众的质疑情绪。公安机关在事件的处置中,程序上既要合法,也要合情、合理,用程序正义避免民众的质疑,从而增强处置结果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对于引发民众质疑的鉴定程序这一关键环节,是否允许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对鉴定过程进行现场见证,是否能够尊重受害人家属的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诉求,则将直接决定鉴定结果的可接受度。“瓮安事件”发生后,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了第三次鉴定,同时也允许家人在场、部分群众现场见证,如果这一事后的鉴定处理方式能够提前一些也许谣言也就不攻自破,这一恶性群体性事件也就不会发生了。

这个事件的发生,究其原因本文认为有两点:一是有关部门在事件萌发阶段,不负责任,推诿扯皮,甚至不适当地采取压服的强硬手段,把小事变成大事。二是政府和公安机关在事件发生后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假若对事情有足够的敏感度,收集相关信息,把事情解决在萌芽状态,决不会出现这么严重的后果。同时每逢事件发生,当地政府往往一个强烈的惯性倾向,就是立即封锁消息,不许消息外传,这样也会引起当地群众的强烈反感,从而激化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

纵观整个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如果我们能够在工作中时时把握住民法、民生、民权这条线,也许这种带有偶发因素的群体性事件就会减少许多。

总之,群体性事件作为公共安全危机之一,从社会学角度说是一种社会秩序维护;从法学的角度说是一种权益保障;从行政学的角度说是一种国家职能。正因为如此,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评论道:“安全是市民社会的最高社会概念,是警察的概念;按照这个概念,整个社会的存在都只是为了保证它的每个成员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

二、从上述案例看公安机关依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分析        上述案例中,贵州瓮安县民众围攻县政府和公安机关的群体性事件在网上传得沸沸扬扬。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对于所收集的情报信息,大部分公安机关的情报部门并没有综合整理,分析群体性事件的性质、特征、规模等,不能为公安机关和党政部门做出有效的决策和制定行动计划提供可靠依据。有效的情报信息对公安机关的工作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主要表现在:能够有效判断群体性事件的性质,详细了解所发生的事件到底是政治性群体性事件还是非政拍性群体性事件;能够评估事件的危害,了解现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和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直接危害,引起国内外社会舆论在公众中产生消极影响等间接危害;能够推测事件的发展趋势,分析预测事件可能出现的情况;此外,还能提供具体的对策方案,为决策部门处置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保障。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群体性事件处置的突发性、紧迫性,公安机关执法也往往呈现出执法权力范围的扩张性、权力行使的自决性、处置 措施 的不断性等特点。

从总体上看,到目前为止,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中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维护社会稳定、化解消除矛盾的工作机制。少数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并没有充分认识到群体性事件的重要性,没有研究其发生的内在原因,对于群众反映的社会问题摸不关心,缺乏了解,或者说有的虽然对问题有一定的了解,但是重视程度不够,能拖延就拖延,能回避就回避,不愿或者不敢面对群众做工作,从而导致矛盾激化,错过了化解矛盾的最佳时机。也有的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一旦发现群体性事件就不分事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把公安机关推到最前面,强行下令公安机关抓人,这样做的后果是不但不利于事情的解决,反而增加群众的对立情绪,造成矛盾的激化,使事情的解决朝着恶化的方向发展。有的责任主体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不强,对于群众的要求当面答应,事后变卦;还有的平时不重视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发生了事情才想起了解决问题的办法,给群众造成“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错觉,导致集体上访成为相当一部分人解决问题的主要 方法 。

(一)立法缺失

法律是公安机关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指南针,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才能更好的对这些事件进行明确而公正的处理。可有可无,模棱两可的处理只能最终是对群众不利。当前,我国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理有些群体性事件时缺乏法律依据,有的表现为使用警械、武器或采取强制性措施时,有的表现为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主体资格方面。《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坚持理性、规范、适时、有效的处置,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以“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处置得好”为工作目标,提高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和水平。

但这一规定对主要任务的规定比较宽泛,在很多情况下需要上级部门的授权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且对公安机关处理不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是笼统的规定了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实践中不易操作,很难把握标准,具体的责任也不好落实。基层公安机关在具体的处置工作中经常处于两难境地,导致对群体性事件处理不当。

(二)预警机制不完善

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不完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的最明显:首先预警工作没有形成权责一致分工明确的良好局面,信息来源 渠道 依然比较单一,覆盖面过于狭隘,信息的准确度不够,时效性、全面性、真实性都达不到防控标准,重点事件和重点人群的掌控工作还存盲区;其次,在目前的机构设置中,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机构没有独立出来,公安机关处于实战的主导地位,但是公安机关过分依赖行政协调,使防范和处置工作,形成了条块分割不清、层次架构不明的松散局面,而且设备资源,信息资源,指挥资源,都不能形成“高效、连贯、科学”的具有专业性的统一指挥和咨询系统,也建立不起“全社会共建,多部门联动”的职责明确的运行机制,一旦群体性事件发生,只能被动出击、疲于应对;第三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机制没有真正形成,各部门和各单位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职能作用,工作衔接、权责分担等方面没有一整套完善的运行机制,不能够实现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另外对一些群体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反映其合理诉求的请愿活动,没有真正按照《游行示威法》的要求,进行批准和引导,使得一些合法途径手段,无法起到减压阀的作用。

(三)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方法不得力

1.处置手段简单

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手段过于单一粗陋,主要是表现在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往往不区分情况,统一按照一个模式处理。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事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社会稳定,公安机关必须以最迅捷的方式对这些事件做出反应,“息事宁人”,履行职责。但是快速平息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律的范围内。有些公安机关在处置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时,出于种种“考虑”,没有秉公处置,引发民众对公权力不信任,导致社会怨气积聚,某些突发事件成为“导火索”,最终引发冲突。

公安机关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调处纠纷、专项整治治安等警务行动不当,不但无法处置群体性事件,反而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有的地方公安机关不当干预事件,或干预时机错误,或处置手段不利,不但不能够及时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转化形成新的冲突,引发事件升级;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则以消极态度应对群体性事件,退为应付上行下不达,片面强调群体性事件涉及的矛盾与公安机关没有关系,对事件现场治安态势的变化视而不见,不主动实施其职责内的干预和控制,事态因此得以蔓延和发展,规模越来越大。此两种处置方式都会导致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的被动。

有的警员平时缺乏应急事件的处置的理论培训,缺乏事件处理的“现场感”,只是领命行事,一旦赶赴现场却面临着无从下手的多重困境:一是到达现场前任务不明,只能以“随大流”的态度,盲目参照其他人的做法;二是缺乏妥善处置现场警情的 经验 ,不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迅速作出正确反应,很多警员不知道针对事件现场群众作出的过激行为,例如推操、指骂、打架、破坏车辆和设备等违法行为,是应该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现场抓捕并扣留违法犯罪嫌疑人,还是应该先设法取证,等到事态平息后再去处理。论文格式而这些现场情况的处理不能够采取如同一般治安事件的简单模式,只能根据现场情况采取措施,如果警员把握不了现场处置的尺度,只是按操作程序上报情况,被动等待指令,就形成了事实上的“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三是因为平时缺乏对事件处置的实战演练,警员缺乏对有效处置事件所必需具备的技能和战法,接到上级指令后,不知用什么战术、什么手段去实现上级意图,实践中贻误战机,处置不力。

2.协作能力不强

一些公安机关在处置现场的各联动单位,不能实现联动,既不知道如何取得其他处置单位警员的行动支持,也不会适时回应其他处置单位及其人员发出的协助请求。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往往会集中本地区甚至是周边地区多单位警力,并根据现场情况或是分小组合成作战或是分区域分散作战,警队单位及其人员之间多处于相互陌生的关系状态,由于缺乏合作默契,协同支持配合很少,难以形成整体合力。所以在一些事件个案的处置现场彼此之间,不能及时得到有力的警务支持与协助,形成了周边其他小组的警员观望,个别受到闹事者攻击的警员或小组孤军奋战的散乱状态。这种散乱的处置情形容易助长闹事者的哄闹气焰,削弱警队在处置现场的威慑气势,不利于事件的平息。

当然,出现事件现场警力充足,却大多处于被动待命状态,不能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相应处置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群体性事件的突发性与通信技术不足,一些单位接令赶往群体性事件现场后,对在事件处置中的工作任务、目的、权限和警力调度区域、协同单位等不清楚。

(四)在处理的过程中信息的严重滞后与信息的不当处理近几年来,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越来越具有组织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加上反映的问题往往具有一定合理性,容易引起人们的同情,所以公安机关对于情报信息的收集工作越来越难,与此同时,一些地方的民众对群体性事件缺乏规律性的认识,对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原因缺乏敏感性,从来不积极主动地了解当地的不安定因素,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并没有建立起灵敏高效的情报信息网络,导致情报收集和控制工作不完善。

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无法做到速报(群体性事件随时发生随时报送)、续报(及时将群体性事件发展事态、现场处置情况等上报有关部门)和专报(对插手群体性事件的敌对分子、幕后操纵指挥者、聚众打砸抢烧的违法犯罪分子,在打击后专案专报)。公安机关缺少一个权威、统一、高效的情报机构来负责群体性事件情报信息的管理,造成群体性事件情报信息的多头管理而造成情报延误或渠道不畅。此外,公安机关并没有有效地控制信息传播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没有充分利用大众传媒或采用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权威信息,说明事件真相,解释政府己经和即将采取的措施等。

三、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群体事件的对策

(一)加强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立法工作

群体性事件有着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涉及众多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关乎整个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而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一旦把握不好很有可能侵犯公民利益,甚至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目前,对群体性事件工作处置的法律法规有:《人民警察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等,但是以上规定还不够完善,过于原则,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范围、处置主体、处置的工作原则、组织领导、职责分工、目标任务、善后工作等规定不够明确,“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多,授权性、可行性条款少,还未形成一个从权利的设置、组成到行使、保护、规范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发生的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因此,我国应加快对群体性事件有关问题的立法工作。

(二)完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预警机制1.进行信息预报

健全分析研判制度:

一是防患于未然,及时综合、分析由国保、治安、技侦、网监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努力获取深层次、预警性、内幕性和行动性的情报信息,超前分析预测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

二是为防范与处置赢得时间和空间,开展危机风险判断,分析各种危机的规律和特点,综合设计应对策略;

三是进行网上分析和比对,为预防和处置危机提供支持,并严格信息报送制度,公安机关对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信息和己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及处置情况,在及时 报告 当地党委和政府的同时,还报送上级公安机关。

建立数据库:

一是以境外敌对势力、恐怖组织、激进教派等情况,和国内高危群体、极端分子相关情况,作为人的方面的数据基础;

二是以剧毒、核生化、爆炸等高危物品、的分布、储藏情况作为物的方面的数据基础;

三是要全面掌握,政治敏感期、节假日,气象、地质骤变期等高危时间数据,作为时间方面的数据基础;四是空间方面,本地的党政机关、标志性建筑、公共场所,易于地质变化的地段、河流等要害部位。

组建完备的信息网络系统,一是信息要准确和及时;二是信息要左右相联、公秘结合、上下相通;三是要建立人机相结合的信息平台,形成人联络,机联网的互动状态。要保障决策的有效实施和指挥有力,需要做到:党委、政府、公安、安全、气象、军分区等重点单位实施联网;政情、敌情、社情、民情进行综合收集研判: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点单位、重点地区、重点时期实施监控。广泛收集重点时期的各种信息,争取时间上和空间上的超前性。对发现的不管是大问题还是小纠纷,都应该公正、合法的处理,特别是一些小问题要做到事前的及时处置,预防事件的扩大化。同时,发挥电台、电视台、报纸等主流媒体正面作用,设立具有信任感和亲和力的新闻发言人及专家评论员,及时向公众发布危机事态、处置情况和公众应尽的社会责任,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发布“交通管制”、“局部地区戒严”公告。严厉打击制造虚假信息,扰乱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营造良好的应急处置环境。

2.制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是指面对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指挥、救援计划等。预案的科学合理离不开对群众性事件的深入分析和调查,以及 总结 归纳经验教训。针对群体性事件可能发生的具体设施、场所和环境,在安全评价的基础上,为降低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损失,预测事故发生后的态势和多种情形,组织建立应急救援机构和培训人员,制定行动的步骤和纲领,以及控制事故发展的方法和程序等,预先做出的科学而有效的计划和安排。对群体性事件这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该重点建设如下子系统:完善的应急组织管理指挥系统;预警和预防机制;应急响应程序;后期处置体系等。

“911”事件后,许多国家建立了用绿、蓝、黄、橙、红5种颜色代表的5种危险等级,根据恐怖威胁情报向国民发布预警信息,我国也应建立预警等级制度。对危险的群体和个人、对危险的事、对危险的时间、对危险的空间和不良天候,根据情报信息及时预警,向公众发出预警信息,力争在防范和先期应对上收到双赢的效果。

三、提高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

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使得公安机关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能力不足的缺点暴漏了出来,因此,提高处置群体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必将是公安机关面临的一项艰巨而又刻不容缓的任务。笔者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如何提高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能力进行探讨:

1.加强特警队伍建设

公安机关担当着维护社会秩序的重任,其训练强度和方法也是不同于一般的训练。一方面,公安机关应当把平时的训练工作制度化,这样不仅可以形成一套有效的针对群体性事件处理的制度,而且还可以更好的应对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应当加强特警队伍建设,组建一支政治过硬、训练有术的队伍,这一点可以借鉴土耳其的经验。目前有33个省份建立了快反警队,没有组建快反警队的省份发生社会事件时由邻省已组建的派员干预,避免了其他警员因未受过专门培训而干预失当、激化矛盾。快反警队人员主要来自警察学校,警察局新招收的警察首先要满足快反警队的需要,剩余部分才分配到其他警种,警员年龄不超过35岁,警官年龄不超过45岁,警员最长服役期3年,骨干服役期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年。这些做法,较好地解决了队伍更新问题,使快反警队能够长期保持旺盛的战斗力。

2.及时化解矛盾

多数群体性事件的起因很小,但由于反应迟缓,使事态升级为“事件”,形成“小的事件—下级忽视—小事升级一一下级失控—触动上级—快速解决—事态平息”怪圈,暴露出处置能力不强的弱点。

应当及时化解群体性事件中产生的社会矛盾,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本着积极预防、全力控制、依法处置的原则,坚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既定方案,快速反应,动员组织优势警力,整体联动,协同作战,采取果断措施,运用综合手段,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应急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迅速有效地控制、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努力为本地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创造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

3.提高执法者素质

依法行政能否顺利推进,执法者的素质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要求做到:

(1)促进执法者思想政治水平的提高,树立“权为民所用、得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观念,深入思考“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问题,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解决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提高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努力做到依法管理国家政治、经济、 文化 和社会事务,维护和树立法律权威;

(2)完善执法者的入门考试制度,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用人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效率,为公安队伍素质的提高奠定坚实的基础;

(3)加强对执法者的业务素质,提高执法者准确适用法律的能力,通过制度约束,建立学习型队伍,使执法者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以执政为民为宗旨,注意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益;

(4)从优待警,在财政支出许可的情况下合理提高警察待遇,提高其生活水平,要关注警察职业的心理健康,建设公安民警活动中心,多开展 体育运动 和体质能力训练,进行压力疏导,提高职业素质,加大对警察执法的经费支持,更新装备,并尽量保证他们工作中的人身安全。让警察无后顾之忧,公正无私地投入工作。

(四)建立正当、合法的公民利益损害的救济机制        在群体性事件的处置中,各级公安机关往往会采取相应的现场管制措施、强制措施,必要时还可能使用警械和武器。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对经强行驱散仍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等等。 相关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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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一、 提高职务犯罪成本,减少权力寻租获利空间预防和治理职务犯罪,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就是要在加大惩处力度的同时,提高违纪违法行为的成本,最大限度地减少权力寻租获利的空间,使那些想腐败者不敢为一些小利而自毁前程或放弃更大的利益。

(一)提高职务犯罪的可能性成本。要通过加强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强化工作程序上对权力的控制和外部监督,尽量压缩产生职务犯罪的空间,减少其发生的可能性。审批制度改革后,对过分集中、容易滋生腐败的权力,尤其是直接掌管人、财、物等实权岗位的权力,要适当加以分解。通过将可以相互制约的权力进行适度的分解与平衡,使单个部门和个人不能对某种权力形成垄断,从而减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机会。一段时间,对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必要的岗位轮换和交流。对需要集体审批的项目,要健全民主决策程序,做到解重大问题集体讨论、审批重要项目集体研究、大额度资金的使用集体决策。同时,要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和政务公开工作,增加办事透明度;要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在所有执法部门推行听证制度,变公共权力的封闭运行为公开运行。

(二)提高职务犯罪的直接成本。适当提高公职人员的收入水平,改善公职人员的实际收入及待遇,运用利益杠杆调整和引导公职人员的行为,促使国家组工作人员严于自律,珍惜现有的工作岗位,是提高职务犯罪直接成本的有效措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政府的有效管理密切相关,廉洁高效的公务员队伍是保持经济发展后劲的至关重要的因素。保证公职人员合理的收入水平,既是廉政勤政工作的需要,也是社会公平的需要。建议对“以俸养廉”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结合机构改革,逐步提高公职人员工资收入,使他们的工资收入水平大致相当或略高于同等学历或级别相当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在工资增长速度方面,建议借鉴新加坡政府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的经验,将公职人员工资的增长与经济、财政收入的增长率和物价指数变动相挂钩。当实际的经济增长率比较明显地高于年初预测时,政府参照企业做法,应相应给公务员发放特别奖。将政府有效运作的效呆物化,也有利于调动公职人员的工乍积极性。

(三)要提高职务犯罪的预期成本。在这方面,经济惩罚和社会道德惩处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在惩处腐败分子时,应同时运用罚款、没收财产等经济手段对个人或单位法人的不轨行为进行经的,要通过行政的、法律的手段责其赔偿,重点防止当前“亏了我一个,幸福一家人”现象的发生。同时,要贴紧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弘扬正气,鞭挞腐恶,努力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水平,加大社会公众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谴责力度,形成人人喊打的局面。采取经济处罚与社会公众道德惩处的做法,可以进一步加大职务犯罪行为的预期成本,有效逼制公职人员利用权力谋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 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 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毕业论文

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需要符合以下四个要件:1、犯罪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2、客体,交通运输安全;3、主观方面,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4、客观方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另外,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求为特殊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构成要件二、认定1、认定本罪与非罪的界限2、与其他罪名的界限3、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四、建议和对策

同性恋婚姻立法的研究= =

毕业论文犯罪在法律上的地位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是对犯罪的性质和基本特征所作的规定,犯罪概念揭示了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本质特征。但是刑法所规定的每一种具体犯罪行为,犯罪人在行为表现上应由哪些要素构成,尤其在主观条件和客观表现上应当具备哪些构成要件,从而体现出犯罪概念所揭示的本质特征,这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所要研究的问题。刑法所规定的每一种犯罪行为,其主客观表现形式都是不一样的,每一种犯罪都有具体的目的、动机、手段和方法,比如杀人、放火、抢劫、盗窃等犯罪,犯罪人有不同的目的和行为,同样是杀人罪,犯罪手段也不一样。犯罪构成要件就是从各种不同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表现中抽象出共同的规律,研究犯罪在主客观方面所具有的法定条件,解决构成犯罪的规格和标准问题。因而犯罪构成要件无论对立法还是司法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有四百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四)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

法律上,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犯罪构成的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的地位。我国刑法学对犯罪构成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其基本理论体系受前苏联犯罪构成模式影响较深,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客观要件的总和。 第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一系列要件的总和。任何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都包含着许多要件,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普遍适用的一些要件,也有分则具体条文对具体犯罪规定的一些要件。犯罪构成不是指其中个别的要件,也不是这些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这些要件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是指决定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这些事实特征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现象抽象概括后作为认定犯罪的一般标准。任何一个具体犯罪,都可以有大量的事实特征来表现,正是这些事实特征,决定了此犯罪区别于其他一切犯罪。 第三,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要件,是由刑法加以规定的。也就是说,哪些实施特征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由立法者选择,通过刑法加以规定的。反过来,只有通 过刑法的明确规定,犯罪的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反映了罪刑法定的要求,说明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之一。所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是一致的。这也说明,犯罪构成要件本身不是理论的解释,而是法定的。 1.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作为法律概念,犯罪构成就是确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的规格和标准,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首先,它是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只有具备了犯罪构成,才能构成犯罪。其次,犯罪构成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法律标准。各种不同犯罪的独特的特点,反映在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因此,认真研究每一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准确定性、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2.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事实根据一个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其基本的依据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具备什么样的犯罪构成,决定了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指出,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是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唯一的依据,但决定刑事责任轻重的因素除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外,还包括一些非构成要件的事实,如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因此,是否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查明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只有符合了犯罪构成,才能认定为犯罪,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3.犯罪构成所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贯穿在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刑法中的许多理论问题,都与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息息相关。研究刑法理论,其关键就是掌握犯罪构成的理论。 对《刑法学》的认识 在这个月的读书学习过程中,我主要对司法考试教材中的刑法学进行了有计划的学习,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法律解释对我启发很大,现在我就把这一解释向大家介绍一下。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写论文把我给你贴的选择些自己喜欢的,然后弄到U盘里打印出来就行了祝你愉快如果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别忘记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具有哪3个基本特征如下: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而其他两个特征是由社会危害性派生出来的。正由于三者存在着这样的关系,所以它们都是犯罪的基本特征。这就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的解答。

《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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