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分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有委员建议应设立离婚冷静期甄别机制,涉及重婚、家暴、遗弃、恶习等情形,没有必要给予冷静期。
对此,你怎么看?
设置“离婚冷静期”,本意是避免当事人轻率离婚、冲动离婚,以维护家庭稳定。但问题是,提高离婚门槛,不一定能够捍卫婚姻。美国离婚程序繁琐,可谓难度比我国大得多,但美国的离婚率不仅高于我国,而且居世界之首。难道美国人热衷于离婚,都是冲动所致?既然如此,美国设置的重重难关,为何遏制不住他们离婚的冲动呢?
众所周知,夫妻感情破裂,是造成离婚的根本原因。在夫妻存有异心,双方之间再无爱可言的情况下,他们会选择离婚。在走出这一步前,多数人都进行过长久的磨合和沟通,直到婚姻挽救无望,像那种冲动行为仍是少数。一旦双方决意离婚,就是增加再大的难度,也于事无补。相反,冷静期还有可能使双方纠纷不断,甚至矛盾升级。
因此,办理离婚案件是在走合法程序,而不是婚姻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以种种理由久拖不办,有时非但拯救不了婚姻,反而给夫妻双方和平分手制造了不必要的麻烦,更会使法院留下办案效率低下、行政慢作为的口实。我认为,与其设立“婚姻冷静期”,不如将关口前移,对婚姻中的男女作一些风险预警工作,帮助夫妻双方共同成长。
婚姻和谐,既关乎家庭幸福,更关乎社会稳定。近年来离婚日益普遍化,但颇有一些夫妻在赌气情形下选择了离婚。这种冲动型离婚,不仅影响了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也让非理性的草率离婚行为蔓延。因此,试行“离婚冷静期”有积极意义。
但就目前试行情况来看,部分法院特别是一些婚姻登记机关,将“离婚冷静期”作为当事人离婚的前置条件,不论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也没有充分考虑重婚、家暴、遗弃、恶习等情形,致使当事人不能及时解除痛苦的婚姻,是值得关注的。
这是本末倒置的做法,有悖“离婚冷静期”的设立初衷,完全有必要设置一定的适用限制条件。在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审议中,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设立“离婚冷静期”甄别机制,无疑是一种理性的纠偏,值得肯定和期待。
通过甄别,既可以让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及时解脱出来,又可以提高离婚纠纷的处理效率,节约司法和行政执法资源,从而有效纠正“离婚冷静期”在执行中的负面效应,真正促使该项制度释放出“挽救
其实,要想更充分确保“离婚冷静期”制度的严谨性,除了甄别机制,笔者以为,或许还应借鉴法院系统做法,增加“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置程序。
这意味着,若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即使不存在家暴等情形,也不应随意设置冷静期。毕竟,是否存在“家暴”等情形,仅凭婚姻登记机关其实很难判断;更重要的,对于是否需要冷静期,当事夫妻双方实际上才最有发言权和决定权。
其一,与“结婚自由”一样,“离婚自由”同样也是“婚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意味着,即便是冲动离婚,在法理上,仍属于“婚姻自由”范畴内的一种自由,对于这种自由,除了当事夫妻自身外的其他外力,实际上都应慎重对待,不宜轻易介入,而应主要由当事夫妻双方来“自决”,并自担由此带来代价和后果。
其二,在“婚姻自由”的现代婚姻观念下,“离婚率高”不一定就是一件坏事。数据显示,2016年至2017年,全国离婚纠纷案件中73.4%的原告为女性,这说明的是,越来越多人有婚姻自主意识了。“一别两宽,各生欢喜”,有时候,选择离婚也是给彼此一个机会,让对方寻找更好的婚姻,改善婚姻质量。